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1號
- 抗告人
- 李美華
- 即原告
- 張隆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蔡璧煌
李嵩賢
葉維銓
吳聰成
顏秋來
張瓊玲
邱華君
賴來焜
劉昊洲
楊仁煌
張桐銳
陳淑芳
廖世立
刁建生
上列抗告人等間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張隆名、李美華(下稱張隆名等2 人)自訴被告刁建生核定張隆名記一大過之懲處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且蔡璧煌、李嵩賢、葉維銓、吳聰成、顏秋來、張瓊玲、邱華君、賴來焜、劉昊洲、楊仁煌、張桐銳、陳淑芳、廖世立(下稱蔡璧煌等13人)藉由共同作成民國103年4 月22日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以幫助刁建生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犯強制罪,或共同犯強制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張隆名等2人之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即應以裁定駁回張隆名等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實理由援引遞送原審之歷次書狀(如附件)。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隆名等2 人自訴刁建生涉犯強制罪、蔡璧煌等13人涉犯強制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張隆名等2 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據張隆名等2 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原審之裁定,而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張隆名等2人之抗告在案,則張隆名等2人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