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意旨略稱:被告林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5日0時許,為警在上址貝多芬汽車旅館507號房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3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裁定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5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皇明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於104年4月2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點及104年4月24日19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固堪予認定。㈡惟被告(原名林德標,於91年3月7日更名,參見卷附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及87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入所日期87年7月26日),並經同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86年12月22日前2、3日)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犯罪時間:87年6月中旬起至87年7月26日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入所日期87年12月11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8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4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明係於86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結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免刑,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案),則第二案時僅經觀察、勒戒程序,而無最高法院所指之「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按觀勒程序與「追訴處罰」之程序並不相同,性質亦互異,不能將觀勒程序視為「追訴處罰」之程序,並予以援用。是被告第二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嫌,既未經最高法院所謂之「追訴處罰」程序,而其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5年4月21日予以繼續戒治辦理出所(下稱第三案),則本件再犯時之行為,既於第三案之「5年後」,自應再依觀勒程序為之,而不能起訴處罰,始符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立法目的,原審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違法之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4號均採相同意旨)。
(二)被告前於⑴86、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8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經同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86年12月22日前2、3日)判決免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犯罪時間:87年6月中旬起至87年7月26日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入所日期87年12月11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8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4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卷存台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後(原審卷第16、18頁)陳稱:我第1次觀察勒戒是87年7月26日入監、87年8月20日出監;第2次觀察勒戒是87年12月11日入監、87年12月30日出監,這2次我只有觀察勒戒而已,我有收到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證明;並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23、24頁板橋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是否是第一、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被告答稱:沒有錯等語;復經提示原審卷第20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詢問林德標於87年12月11日至87年12月30日在北所執行觀察勒戒的記錄是否正確?被告亦答稱:對,當時的林德標就是我,我確實有在上開時間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核與卷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姓名林德標特殊原因民國91年3月7日第一次改名」相符,足徵被告確先後於87年8月20日、87年12月30日二度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87年度偵字第23344等號案卷,雖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取,然稽之卷附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9號觀察勒戒裁定理由欄之記載,被告自86年12月22日前2、3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86年12月22日21時許查獲等語,且卷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同法院於87年11月18日免刑確定,嗣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87年12月28日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指87年0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參合卷存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所示,被告確於8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87年12月11日起至同月30日先後二次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徵被告確於86、87年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86、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於87年8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聲請意旨所示104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起訴。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第二案(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僅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最高法院所指之「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而觀察勒戒程序與「追訴處罰」之程序並不相同,性質亦互異,不能將觀勒程序視為「追訴處罰」之程序,並予以援用等節,與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即被告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等情,並不相合,無足憑採。是檢察官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原裁定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