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 被告楊邑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邑凡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104 年毒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楊邑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輛停置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上某停車格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1次。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於其隨身側背包中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0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送驗之尿液檢體,均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非吸毒成癮之人,被警盤查當日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一包,並隨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決心不再碰毒品。(二)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成立人力派遣資源有限公司,設立於板橋,是以醫院看護、居家看護等為主要業務,該投資是與朋友共投資一百萬元,另參加勞動局舉辦的創業進階課程之研習,且取得結業證書,如須觀察勒戒,公司將倒閉,四位員工會失業,投資資金除己有外,有部分向親友商借,將化為烏有,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勒戒等語。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查獲前之某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抗告狀亦無爭執,且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又依檢驗報告,被告當日尿液鴉片類檢驗係呈陰性反應結果,可見尿液檢驗報告,尚非無憑,復有毒品一包及吸食器六支扣案可憑;又警員以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該毒品之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於查獲前某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極為明確。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顯著事實。 (三)雖被告先前均供稱本件係9月7日施用毒品云云,與上開說明,明顯有異。惟被告查獲當日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另有上開毒品一包及吸食器六支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查獲前某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彰彰明甚,被告所供稱施用時間內容,容有誤認或錯誤,尚不影響上開施用毒品事實之認定,原審上開認定,自應補正說明。被告於09月14日遇警,因有迴避情形而遭盤查,且被警查覺有多項前科,警員乃請被告打開皮包而查獲毒品等節,有警詢筆錄及相片等可稽,核非自首甚明,而被告之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科表可稽,是以原審裁准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雖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有誤認,惟不影響施用毒品基本事實之認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一)、(二)所稱,固有被告所提之證明書等為憑,縱堪採認為真,僅係犯後態度或最近就業情形,均無從推翻原審裁定基礎。本件檢察官亦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並經原審裁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適用之餘地,抗告狀復未載明法令所准之代替方式為何,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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