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臺南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建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建武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僑生
- 即被告
- 王正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佳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銘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俊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乃光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維誠
- 選任辯護人
- 舒瑞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茲裁定如下:
主文
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唐維誠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唐維誠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後,再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如本院判決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2月、3年10月、3年、3年2月、2年10月、2年8月、4年10月,目前被告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唐維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足憑。
㈡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唐維誠犯如本院判決所示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對於部分違背職務行為仍予否認,復遭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渠等憲法所賦予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