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呂如琦
- 當事人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沈榮華、蔡中道、唐維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松林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王安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魏臺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薛淯雄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程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施建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彭日發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黃僑生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郭佳雄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王正明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鄧乃光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沈榮華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蔡中道 唐維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38號、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100年度偵字第19448號、100年度偵字第19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松林犯如附表1 ㈠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王安生犯如附表1 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 魏臺南犯如附表1 ㈢編號51至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薛淯雄犯如附表1 ㈣編號98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程建中犯如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施建武犯如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白長壽香菸貳條追繳沒收,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長壽香菸貳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彭日發犯如附表1 ㈦編號130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黃僑生犯如附表1 ㈦編號130 至137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其中黃僑生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其餘伍仟元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正明犯如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7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其中王正明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其餘壹萬元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鄧乃光犯如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5 、147 及附表1 ㈨編號148 至14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郭佳雄犯如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沈榮華犯如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蔡中道犯如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唐維誠犯如附表1 ㈠編號1 至25、附表1 ㈡編號26至38、40至50、附表1 ㈢編號51至97、附表1 ㈣編號98、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附表1 ㈦編號133 至137 、附表1 ㈧編號138 、140 至147 、附表1 ㈨148 至149 、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維順犯如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安生、鄧乃光、唐維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蔡中道等13人分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處)、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花蓮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服處)等各機關之輔導員、堂長、照顧服務員(下稱服務員)、輔導室主任、工友、技工、社區服務組長(志工)等人員,其等職掌各如下所示,其中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等12人依退輔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辦理殯葬事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錢松林於民國77年至97年期間,王安生則自81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均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依規定切實處理亡故榮民遺留財物及喪葬事宜,且依退輔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堂長係善後小組成員,須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又輔導員兼堂長在接獲堂隊單身榮民亡故後應為下列善後處理:「(1 )接獲醫院開具死亡通知單或電話通知時做成紀錄陳核。(2 )遺體確認並申辦死亡證明書。(3 )督導簽約葬儀社領回大體安置殯儀館。(4 )聯繫親友(無繼承資格者)。(5 )會同遺物清點小組清點其遺物並將清點紀錄陳核。(6 )召開治喪會議:決定治喪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並依殯葬事務合約決議之級距、品項、金額等事宜並製作治喪會議紀錄陳核。(7 )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督導合約葬儀社辦理公祭。(8 )函請相關單位辦理除戶並函請亡故榮民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及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提領。(9 )申辦喪葬補助費。(10)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11)將善後事宜製作成案卷並結報治喪善後時所有支出、收入。」;職務上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得隨時陳報反映等職務。 ㈡、魏臺南自77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負責處理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之雷秉林(擔任養護堂堂長期間係95年8 月31日之前及97年9 月1 日之後)及林雪官(擔任養護堂堂長期間係95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臨時交辦事項,並協助渠等依標案合約經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包括確認身份、提領遺體、遺物清點、召開治喪會議、公祭、殮品驗收、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金融機構結清遺款、申領死亡證明、除戶籍、退健保、向稽徵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全部事宜。魏臺南並參與治喪會議,協助治喪會議資料之準備、紀錄、整理,以及雷秉林、林雪官於治喪會議中報告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及提案以幾級辦理等治喪會議相關事宜,同時協助相關殯葬事務依標案合約結報,有初步審查各項殯葬事務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 ㈢、薛淯雄則自78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負責處理當時所屬之輔導員兼榮安堂長雷秉林(擔任榮安堂堂長期間係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林雪官(擔任榮安堂堂 長期間係95年8月31日之前及97年9月1日之後)臨時交辦事 項,並協助雷秉林、林雪官依標案合約經辦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包括確認身份、提領遺體、遺物清點、召開治喪會議、公祭、殮品驗收、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金融機構結清遺款、申領死亡證明、除戶籍、退健保、向稽徵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全部事宜。薛淯雄並參與治喪會議,協助治喪會議資料之紀錄,協助檢查承辦相關殯葬事務廠商有無依照標案合約所列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到焚燒場確認承辦廠商有無將紙紮燒化給亡故榮民,有初步審查各項殯葬事務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 ㈣、程建中自93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服處輔導員,原負責八里鄉、淡水鎮、三芝鄉、石門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責任區榮民殯葬事務等善後業務,經辦所屬責任區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職司單身榮民勸住榮家,接受榮民生前委託保管財物及亡故善後處理等職務,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相關部分,職司(一)亡故榮民大體確認、(二)遺物(屋)清點、(三)協調親友召開治喪會議、(四)依據治喪會議決議事項安排殯葬事務及公祭事宜、(五)辦理亡故榮民戶籍除戶及退健保作業、(六)殯葬事務履約驗收及費用結報等職務,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部分,則依據辦理殯葬事務相關改進意見提供承辦人參考等職務。 ㈤、施建武自87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自95年9 月1 日起,負責龜山、蘆竹責任區第4 至6 及16服務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含平日對榮民眷生活服務照顧及亡故榮民善後處理等事,責任區輔導員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善後處理,並負責實施遺物清點、協調召開治喪會議、記載治喪等級、履行公祭驗收、履約時程管制等工作),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嗣自96年7 月16日起,除負責龜山、蘆竹責任區第4 至6 及16服務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外,並辦理領屍、除籍登記、死亡證明書及健保退保事宜,遺物清點、財產歸戶證明書、金融機關存款查詢、止付含已知存單、存摺發函提領、債權(務)清查、遺屋水電清查與廢表,善後系統資料維護,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 ㈥、彭日發自93年1 月16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係輔導員之主管,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為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之督導。黃僑生則自84年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其職務上並受彭日發之監督,黃僑生並自94年2 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死亡登記、註銷、骨灰安厝、公墓管理及有關治喪資料建立典藏、榮民除戶及戶籍遷入、遷出、榮民健保等職務,並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等職務,另承辦97年12月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等職務。黃僑生復自99年1 月16日起接任花蓮榮家長春堂堂長,經辦堂隊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 ㈦、王正明自83年3 月1 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 月1 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並負責大陸探親及依親居住匯款新聞聯繫、撰寫及榮光通訊各種節日、月會、慶典活動及榮民節策劃執行等,且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職務。 ㈧、鄧乃光自77年9 月1 日初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工友,負責松柏堂堂隊服務員工作,協助堂長王正明交辦工作及堂隊服務榮民工作,協助王正明交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事項等職務。 ㈨、郭佳雄自77年4 月12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 月1 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並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等職務。 ㈩、沈榮華自80年8 月1 日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技工,擔任堂隊服務員,負責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交辦事務及堂隊服務榮民工作,協助堂長交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事項等職務。 、蔡中道自95年5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服處社區服務組長(志工),負責執行榮民(眷)及遺眷訪問、聯繫、服務、照顧工作;並協助輔導員黃承濂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南華村、福興村、慶豐村、吉安村,以及秀林鄉文蘭村、銅門村等責任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且為善後服務小組成員,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 二、唐維順、唐維誠分別為唐台勝之長子及次子,唐台勝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 巷00弄00○00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為唐維誠及唐維順之前戶籍地址)之協勝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唐維順係址設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0號之渡眾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唐維誠係址設與協勝禮儀社實際營業地址相同之尚捷禮儀社聯絡人,尚捷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則係其等友人張凱博,前揭3家公司業務均由唐 台勝、唐維順及唐維誠父子3人所實際共同經營。唐維誠尚 係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號之知生堂禮儀服裝 有限公司(下稱知生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怡婷、林詠淳(原名林麗𤦬)、張雅菁則係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 尚捷禮儀社、知生堂公司之前後任會計。唐台勝、唐維順、唐維誠父子3 人自94、95年間起,因唐維順、唐維誠開始逐漸接手家中禮儀社之殯葬業務,並依地域約略區分唐維順及唐維誠兄弟彼此實際經營之範圍,唐維順負責經營桃園、新竹區域,唐維誠負責經營大臺北及花蓮區域,唐台勝則因年事日高,退居於協助之地位,唐維順、唐維誠為承作各地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標案,除以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參與投標外,並向無意投標之友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陳天義、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普光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盧世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號2 樓之天堂路企業社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張文輝及古日娥等借用彼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各地榮家、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標案,並以偏低總標價投標,而於附表2 所示之各次標案中以各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禮儀社或公司得標(唐維誠、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唐維順、天成公司、陳天義、普光公司、盧世耀、天堂路企業社、張文輝、古日娥、尚捷禮儀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確定)。唐維順、唐維誠兄弟2 人熟知單身榮民亡故後,各榮服處、榮家將由首長、副首長、輔導室主任、輔導員或堂隊長、政風、會計、榮民代表及相關人員(如駐區服務組組長、服務員)等組成善後服務小組召開治喪會議,並於治喪會議中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標案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且一般係採火葬,火葬費用以25萬元為上限,而級數越高者(97年2 月29日前招標之火葬級距不可超過7 級,其後不可超過4 級),殯葬費用越高,承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之廠商利潤自然越高,是以若可將火葬級數提高,自可增加承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之利潤,惟因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費用之支出,除一部分或可由國家補助外,主要係由亡故榮民遺產支應,任意提高級數,自對亡故榮民遺產有所減損,非惟侵害亡故榮民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亦使各地榮家、榮服處有違其法定之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各地榮家、榮服處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均由堂隊長就治喪級數提出建議,而堂隊長則於會前交由隊上服務員就該級數之提議先行擬辦,再由堂隊長於會議中提出,因堂隊長與服務員之信任關係,是堂隊長就服務員提出之治喪級數建議,均會予以尊重,且亡故榮民之堂隊長(由輔導員兼任)本於對所屬亡故榮民生前之瞭解,是堂隊長之意見常受與會主席及人員尊重,除可於會前以討論之方式或於會中以提議級數之方式直接或間接影響與會人員之意向外,亦可直接以「亡故榮民生前節儉,我們秉其遺願,可以火葬2 級辦理」或「亡故榮民生前節儉,我們將其風光大葬,可以火葬4 級辦理」等話語表示意見提供建議,服務員對於治喪級數提議之擬辦及堂隊長於會議中對於治喪級數之提議因而對治喪級數高低之決議產生實際影響。唐維順、唐維誠兄弟本此認知,低價搶標後為獲取利潤,竟利用人性貪婪、自利之弱點,非法採取「較高治喪級數之殯葬案件將給予金錢,若係較低級數,則不會給予金錢」之利誘方式影響各地榮家、榮服處堂隊長及服務員就治喪級數提議、擬辦之傾向,並破壞上開法定審酌基礎之純正性,從而扭曲治喪級數決議程序及結果之正確性,且承辦標案殯葬事務應依合約殯葬項目核實施作,不應任意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如紙紮、法師、樂隊、壽衣、公祭式場鮮花、三牲祭品等等)予以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唐維順、唐維誠竟各在上開各自實際經營之區域內,各自為以下行為: ㈠錢松林、王安生對於唐維誠各以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天成公司及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各自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惟: ⒈錢松林竟於95年2 、3 月間某日,在板橋榮家其辦公室內向王安生表示唐維誠抱怨治喪級數1 、2 級案件太多,無利可圖,希望其及王安生幫忙提高級數,其等並協議由錢松林出面與唐維誠商談,若以最高級數方式處理,唐維誠應給其等一點回饋,嗣唐維誠因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完畢前來上開錢松林辦公室內結報時,唐維誠再次向錢松林反應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火葬級數較低無利可圖乙事,錢松林遂以「有錢就高級數,沒錢就低級數」之雙關語向唐維誠表示其索賄之意,經唐維誠同意後,乃於數日後再次至上開錢松林辦公室內,基於對錢松林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向錢松林提出若錢松林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不要打壓與刁難,並在治喪會議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較高之案件,將會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錢松林相對應之金錢,治喪級數最高級可給予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至6,000元,治喪級數次高級可給予金額3,000 至4,000元,治喪級數再次一級可給予金額2,000元,若為再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給予任何金錢。而錢松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於與唐維誠討價還價,經唐維誠表示利潤有限但願多給一些香菸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並將其與唐維誠之協議內容轉知王安生。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1至25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錢松林在該等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即第3至5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與抬棺工人,接運公祭榮民至公祭地點來回交通車輛、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㈠編號1、4至5、8至25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㈠編號第1至25所示時、地,依上開關於治喪級數之條件及 所得利潤,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10萬3,000 元予錢松林(附表1 ㈠編號1 至4 為附表2 編號1 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5 級,治喪級數以第5 、4 、3 級辦理唐維誠分別給付錢松林金額6,000 、4,000 元、3000元,附表1 ㈠編號5 雖於附表2 編號2 標案期間,惟給付標準仍同前開所述,附表1 ㈠編號6 至10、12至25為附表2 編號2 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 級,治喪級數以第4 、3 級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附表1 ㈠編號11因有增加殯葬品項,因此給付標準與其他案件不同)。 ⒉王安生經錢松林轉知上開唐維誠與錢松林之協議內容後,唐維誠亦另對王安生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前往王安生位於板橋榮家之辦公室時,向王安生提出若王安生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不要打壓與刁難,並在治喪會議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較高之案件,將會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王安生相對應之金錢,治喪級數最高級可給予金額5,000至6,000元,治喪級數次高級可給予金額3,000至4,000元,治喪級數再次一級可給予金額2,000元,若為再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給予任何 金錢。而王安生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 務時,王安生除在附表3㈡編號26至28、30至38、40至49 所示殯葬案件,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即第3至5級規格辦理外,並於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 至50所示案件中,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與抬棺工人,以及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㈡編號26至32 、36、40至47、49至50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㈡編號26 至38、40至50所示時、地,依上開關於治喪級數之條件及所得利潤,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10萬6,000元予王安生(附表1㈡編號26為附表2編號1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5級,治喪級數以第5、4級辦理唐維誠分別給付王 安生金額6,000、4,000元,附表1㈡編號27雖於附表2編號2 標案期間,惟給付標準仍同前開所述,附表1㈡編號28、30 至38、40至49為附表2編號2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級, 治喪級數以第4、3級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附表1㈡編號29、50因有增加殯葬品項,因此給付標準與其他 案件不同)。 ㈡魏臺南對於唐維誠各以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天成公司、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雷秉林及林雪官所屬養護堂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有協助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之雷秉林及林雪官辦理養護堂所屬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之責(亦即在雷秉林、林雪官上開各自擔任養護堂長期間內所承辦之榮民,即應屬養護堂榮民,若原係其他堂(即各榮安堂)之榮民,因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而轉入以照顧臥床榮民為主之養護堂後,若該榮民於轉堂後半年內亡故,其殯葬及善後事務仍歸原本所屬之榮安堂承辦,因此此部分業務係由榮安堂堂長負責處理,然該榮民名義上仍屬養護堂之榮民,從而雷秉林於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間係榮安堂堂長,若承辦養護堂亡故榮民殯 葬及善後事宜,即應係原屬各榮安堂榮民移入養護堂後半年內往生之故)。唐維誠辦理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所接洽者均為協助堂長辦理該事務之服務員(即幹事),其明知服務員會於召開治喪會議前製作治喪級數等建議事項,且會協助堂長為殮品之驗收,竟基於對魏臺南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5年6月間至魏臺南位 於臺北榮家之辦公室內,向魏臺南提出若魏臺南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不要打壓與刁難,並促使治喪會議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較高之案件,將會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魏臺南相對應之金錢,治喪級數最高級可給予金額5,000 元,治喪級數次高級可給予金額3,000元,治喪級數再次一 級可給予金額2,000元,若為再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 給予任何金錢。而魏臺南明知其職務上所參與之治喪會議,係由其先協助堂長整理、準備亡故榮民資料,並預擬治喪會議報告及建議事項資料,送由堂長審核後於治喪會議中提出建議,堂長多會採用其所預擬之建議事項(包含治喪級數及是否增加殯葬品項),且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㈢ 編號51至97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魏臺南在該等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即第3至5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與抬棺工人,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㈢編號52至53、55至64、66至97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時、地,依上開關於治喪級數之條件及所得利潤,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19萬3,500元予魏臺南(附表1㈢編號51為附表2編號1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5級,治喪級數以第5級辦理給付金額3,000元,附 表1㈢編號52至97為附表2編號2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級,治喪級數以第4、3級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 ㈢薛淯雄對於唐維誠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榮安堂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有協助輔導員兼榮安堂長雷秉林或林雪官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之責。唐維誠辦理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所接洽者均為協助堂長辦理該事務之服務員(即幹事),其明知服務員會於召開治喪會議前製作治喪級數等建議事項,且會協助堂長為殮品之驗收,竟基於對薛淯雄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在板橋市殯儀館,辦理單身亡故榮民王樹霖殯葬事務時,於公祭後向薛淯雄稱:「今日可否不燒紙紮,明日再燒」等語,薛淯雄明知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因唐維誠前曾向其表示若配合抬高亡故榮民殯葬案件之治喪級數將給予金錢,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之上開請求,未監看紙紮火化即先行離去。嗣因唐維誠未將該案件紙紮火化,乃於附表1㈣ 編號9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額3,000元予薛淯雄,並以 早於公祭日期1日之96年2月6日之紙紮燒化照片加以結報, 而未經發現。 ㈣程建中對於唐維誠各以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協勝、尚捷、天成公司(天成公司係於附表2 編號3 之標案履行期間後期始由唐維誠處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以及協勝、渡眾禮儀社等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所屬責任區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唐維誠得悉治喪委員會多會尊重輔導員就治喪級數提出之建議,竟基於對程建中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5年9 月間,在板橋市殯儀館某禮堂門口,向程建中提出若程建中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不要打壓與刁難,並在治喪會議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較高之案件,將會給予程建中金錢,若為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給予任何金錢。而程建中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 ㈤編號99至113 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程建中在該等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最高治喪級數即第4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 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㈤編號99至101、103至105、107 至109、111至112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㈤編號99至113 所示時、地,依上開關於治喪級數之條件及所得利潤,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6萬6,000元予程建中。㈤施建武對於唐維順以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協勝及天堂路企業社等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唐維順竟基於對施建武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6年初至96年3月中上旬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之天堂路殯儀館某次公祭場合時,向施建武稱:「你來參加公祭,公祭完你就可以離開,不必參加後續之儀式,後面的我們來處理」、「以後來參加公祭,如果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是以最高級辦理就給你3000元,次高級數就給你一條煙」等語,意即希望施建武不要監看公祭結束後之燒化紙紮,則可少燒紙紮,以節省成本,則其在最高治喪級數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將給予施建武3000元,而若為次高治喪級數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則僅提供香菸1 條,以促使施建武依標案合約承辦所屬各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時非法放任而未詳實驗收。而施建武明知其在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順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順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4至129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施建武在該等殯葬案件,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足額之法師、樂隊及抬棺工人,及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由實際承辦殯葬事務之唐維順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致使施建武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紙紮或未全部燒化(靈屋未燒)或全部未燒,任由唐維順以其他場次燒紙紮之照片辦理結報(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㈥編號114至115、117至129所示)。唐維順即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4萬2000元及價值800元之白長壽香煙予施建武(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為附表2編號5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5級,治喪級數以第5級辦理給付金額3,000元,治喪級數以第4、3級辦理給付400元白長壽香菸1條)。 ㈥退輔會花蓮榮家於97年11月間辦理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標案,該標案係由黃僑生負責經辦,輔導室主任彭日發係承辦單位主管,依法負有督導黃僑生經辦上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之職務,2 人於該標案期間負責審核各殯葬事務之驗收及請款事宜: 1.唐台勝、唐維誠父子於得知上開標案招標時,因唐台勝、唐維誠父子常習以偏低標價投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以增加得標機會,又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因此縱使以偏低標價投標而為該次投標之最低標廠商,仍有可能因投標標單總標價過低,致使招標機關不予決標予最低價廠商,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因此,唐台勝、唐維誠為避免發生此種情形,遂以所經營之尚捷禮儀社及協勝禮儀社名義填寫不同之偏低總標價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於97年11月28日在花蓮榮家開標,尚捷禮儀社係由唐台勝之妻唐梁雪花代表出席,協勝禮儀社則由唐維順出席,其中尚捷禮儀社報價2,365萬5,840元,為本次投標之次低標廠商,協勝禮儀社報價2,187萬3,240元為本次投標之最低標廠商,惟因協勝禮儀社之標價僅為底價4650萬元之47.96 %,低於底價80%,經主持人花蓮榮家副主任戴家興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協勝禮儀社於97年12月1日前往花蓮榮家提出 標價說明,協勝禮儀社則於97年12月1日出具無法承攬及願 意放棄最低標權利之切結書予花蓮榮家,花蓮榮家即聯絡尚捷禮儀社於97年12月12日進行標價說明並辦理決標。唐維順遂持尚捷禮儀社負責人張凱博於97年12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於97年12月12日代表尚捷禮儀社至花蓮榮家出席本案決標並進行說明,尚捷禮儀社遂於當日以2,365萬5,840元次低標價標得該標案,與前揭協勝禮儀社最低標報價2,187萬3,240元相較,差價達178萬2,600元,花蓮榮家並代表花蓮榮服處及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與尚捷禮儀社簽訂「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合約期限自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6日。嗣因唐氏父子3 人關於花蓮區域之殯葬標案之業務處理係由唐維誠負責,唐維誠遂於97年12月12日決標日後至97年12月29日前之期間某日,邀約本件標案承辦人黃僑生至位於花蓮市之孔記餐廳用餐,唐維誠於席間並向黃僑生稱:不會虧待黃僑生,且雖然黃僑生不是堂隊長,沒有辦法收到自己堂隊亡故榮民每件治喪級數為4 級時之殯葬回饋金5000元,但往後只要是花蓮榮家治喪級數為4 級的殯葬案件,均會另按件給黃僑生2000元等語,藉以拉攏黃僑生。嗣唐維誠因認於上開標案期間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遭受花蓮榮家之刁難,其與唐台勝為求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並考慮到彭日發係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及治喪會議之當然成員,又係黃僑生之主管,若無法打通彭日發,黃僑生也不敢配合收下賄款,復於97年12月29日駕車搭載唐台勝前往花蓮榮家,並事前與黃僑生相約在花蓮榮家輔導室外停車場處見面,由唐維誠事先準備5 萬元、6 萬元現金2 包共11萬元,並分別註記5 萬元該包給黃僑生,6 萬元該包給彭日發,而由唐台勝下車將該等現金交付予黃僑生,且向黃僑生表示希望以後辦理標案、驗收、請款能順利,同時也請黃僑生將另1 包6 萬元現金轉交予其主管彭日發,而黃僑生及彭日發於本件標案履行期間,係標案監辦單位承辦人及主管,且廠商唐維誠辦畢每件依標案合約執行之殯葬事務經驗收而結報請款時,相關業務流程仍須經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審核簽章,而彭日發於廠商結報請款前,需就花蓮榮家各輔導員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治喪會議紀錄、驗收紀錄確認簽核,且彭日發擔任輔導室主任係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之法定組成成員,並督導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死亡善後處理業務,黃僑生及彭日發均明知唐維誠欲藉其等承辦上開標案職務行為之便,讓尚捷禮儀社得標後就本件標案能順利進行及請款,竟仍欲借此機會獲得利益而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僑生當場收受如附表1 ㈦編號130 之上開2 包共11萬元之現金後,於翌(30)日前往彭日發辦公室內,將前揭11萬元中之屬於彭日發之6 萬元該包現金轉交予彭日發,並告知該筆款項係標案得標廠商唐老闆致贈之款項且其自己也有收到1 包,彭日發點頭表示知悉後,收受該6 萬元賄款,黃僑生並於數日後主動告知彭日發,其取得唐維誠之賄款為5 萬元,復經彭日發表示其取得之賄款為6 萬元。嗣唐維誠依前開合約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彭日發、黃僑生即於公文流程送件、請款等事宜加速辦理,並協調尚捷禮儀社履約事宜以使殯葬事務執行順利。 2.承前,嗣因前揭標案契約第10條第23款規定:「有二位以上亡故榮民於同一天上午或下午舉行公祭者,不得使用同一禮堂,且各場公祭相隔時間應於30分鐘以內為之。如有違反行為發生,除扣除場地使用費用,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罰款3 萬元整,第三次得終止契約。」,唐維誠為可趁機重複使用式場擺設及花籃而節省開支,遂於98年4 月間,多次於同一日內使用花蓮市公所殯儀館懷德廳舉行2 場至4 場不等之公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於監辦時,亦未依前揭契約規定,予以書面警告、罰款或終止契約,該等違約情事經檢舉後,黃僑生向唐維誠表示因而遭花蓮榮家記申誡1 支,唐維誠因見黃僑生遭記申誡,為求日後標案執行順利,並安撫黃僑生情緒不致因此心生怨懟,遂於98年5月19日前往花蓮榮家 向黃僑生表示上開用意,並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1所示款項3萬6,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此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卻仍基於職務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款項,並於嗣後唐維誠依前開合約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就公文流程送件、請款等事宜加速辦理,並協調尚捷禮儀社履約事宜以使殯葬事務執行順利。 3.爾後,在本件標案期間,因唐維誠前已與黃僑生約定,若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採火葬4級辦理殯葬事務時,則每件支 付2000元賄款予黃僑生等情,業如前述,經唐維誠統計截至98年10月20日前符合此等情形之案件已達15件,遂如前約定,先以電腦列印以火葬4級辦理殯葬事務之亡故榮民計15 位之名單,以每位亡故榮民支付2000元回扣之標準加以計算,共應交付3萬元予黃僑生,唐維誠遂於98年10月20日前往花 蓮榮家,將如附表1㈦編號132所示之金錢3萬元交予黃僑生 ,黃僑生明知此係唐維誠依前約定就其承辦本件標案職務而支付之款項,卻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受。 4.承前,黃僑生自99年1 月中之後接任花蓮榮家長春堂堂長(第2 隊隊長),經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對於唐維誠以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且黃僑生在99年1 月中接任長春堂堂長前,本已知悉堂隊長負責至現場驗收,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係以火葬4級之規格辦理時,唐維誠每 件將給予堂隊長5000元,以促使堂隊長於治喪會議中建議以最高級數辦理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並依標案合約承辦所屬各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時非法放任而未詳實驗收。而黃僑生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惟黃僑生於99年1月中接任長春堂堂 長後,於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所示花蓮榮家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該等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最高治喪級數即第4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 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樂隊、抬棺工人,以及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由實際承辦殯葬事務之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唐維誠並基於對 黃僑生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附表1 ㈦編號133至137所示時、地,於治喪級數以第4級辦理時, 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3萬元予黃僑生。 ㈦王正明、鄧乃光對於唐維誠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王正明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鄧乃光則職司協助王正明監督、檢查、驗收之職務。惟: 1.唐維誠基於對王正明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王正明位於花蓮榮家之辦公室,向王正明提出若王正明能不要刁難而放寬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並在治喪會議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為4級之案件,將會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 事務案件給予王正明每件5000元之現金,而若為較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提供金錢。而王正明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驗收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且其明知欲放寬公祭會場之驗收及檢查(含紙紮之燒化),需有其堂隊幹事即協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服務員鄧乃光之配合,遂向唐維誠表示鄧乃光之部分要如何處理,唐維誠遂答應就治喪級數為4級之案件,將給予王正明5500元,其中500元由王正明轉交予鄧乃光,王正明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8、140至147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王正明在該等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最高治喪級數即第4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 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以及原應聘請之樂隊與抬棺工人、公祭式場鮮花、祭品、靈車擺飾等等),即放任由實際承辦殯葬事務之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㈧編號138、142至145、147 所示),單就紙紮未燒部分,王正明、鄧乃光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每10場公祭中,即有約有8場紙紮未 全部燒化(每場少燒紙紮場次約可省下成本1000元)。唐維誠遂於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共計4萬9500元予王正明(含給鄧 乃光之部分在內),再由王正明於公祭當天返回花蓮榮家後將現金交給鄧乃光或放置在鄧乃光辦公桌抽屜內後轉知鄧乃光,而將其中500元交予鄧乃光,王正明第一次將錢轉交予 鄧乃光並告知此為廠商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所致送之金錢,是鄧乃光遂與王正明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同具犯意聯絡而共同收賄,王正明共計收受賄款4萬5000元,鄧乃光共計收受 賄款4000元(其中編號146部分,鄧乃光未取得500元)。 2.唐維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於辦理如附表3 ㈧編號139 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為使履約過程不被刁難,於如附表1 ㈧編號139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予王正明,而王正明明知此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卻與鄧乃光基於共同職務受賄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明當場收受該款項後,以前揭方式將其中500元交予鄧乃光。 3.又唐維誠對鄧乃光就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基於行賄之犯意,於辦理如附表3㈨編號148至149所示治喪級數較低之 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分別於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所示時、地,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鄧乃 光共計1500元,欲使鄧乃光放寬公祭會場之驗收及檢查(含紙紮之燒化),鄧乃光前已收受唐維誠透過王正明交付之金錢500元,明知唐維誠交付賄款係要其放寬現場驗收及紙紮 火化之意,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以及原應聘請之抬棺工人、公祭式場鮮花、祭品、靈車擺飾等等),放任唐維誠就該殯葬事務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 ㈧郭佳雄對於唐維誠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唐維誠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市立殯儀館亡故榮民張永吉公祭現場遭受郭佳雄刁難,乃於公祭結束後,前往郭佳雄位於花蓮榮家之辦公室,向郭佳雄表示希望郭佳雄能不要刁難而放寬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惟郭佳雄仍一再向唐維誠稱:尚捷禮儀社辦理殯葬事務比之前承作殯葬事務之松成號禮儀社更差等語而欲以此向唐維誠索賄,唐維誠明瞭郭佳雄上開所言之真意,遂基於對郭佳雄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向郭佳雄提出若郭佳雄放寬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並在治喪會議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等,則其在治喪級數為4級 之案件,將會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給予郭佳雄每件5000元之金錢,而若較低治喪級數之案件,則無法提供金錢等語。而郭佳雄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治喪級數之決定,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不應任意配合承辦禮儀社抬高治喪級數,且公祭會場之驗收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核實驗收,以防弊端,不得任由唐維誠所經營之禮儀社將標案合約中所訂之各殯葬項目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而予草率驗收,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以及原應聘請之抬棺工人、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唐維誠就該殯葬事務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㈩編號150所示),唐維誠並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佳雄。嗣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1至15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時,郭佳雄在該等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即第4級規格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 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以及原應聘請之樂隊與抬棺工人、公祭式場鮮花、祭品),即放任由實際承辦殯葬事務之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善後遺產卷內照片可見缺失詳如附表3㈩編號154所示)。唐維誠遂於附表1㈩編號151至15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 包含附表1㈩編號150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予郭佳雄 。 ㈨沈榮華職司協助林仙扶監督、檢查、驗收唐維誠以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職務。唐維誠明知輔導員林仙扶對所經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要求嚴格,無從對輔導員林仙扶以金錢相誘,遂另行接觸協助林仙扶辦理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之沈榮華。嗣唐維誠於辦理附表3 編號155 至157 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在沈榮華於堂隊上所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結束後,依林仙扶指示要上山監督、檢查大體火化及紙紮焚燒時,由唐維誠於附表1 編號155 至156 及唐維誠之員工黃維強於附表1 編號157 所示之時、地,向沈榮華表示其協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辛苦了,分別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共1500元予沈榮華,欲以之逐漸討好、培養與協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職務之沈榮華之關係,以使沈榮華對於紙紮焚燒不要過於要求,而沈榮華明知上山監督、檢查大體火化及紙紮焚燒為其協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職務之一部,卻仍收下唐維誠及黃維強所交付之上開各次金錢。 ㈩蔡中道對於唐維誠以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尚捷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蔡中道依黃承濂所請協助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協助在公祭會場清點各殯葬品項,且於公祭後依黃承濂所請而志願上山看紙紮焚燒及大體火化情形後回報黃承濂據以確認廠商有無完成標案合約所規定各殯葬品項之辦理,而准許廠商請款。詎: 1.唐維誠竟於附表1 編號158 所示時、地,就蔡中道志願協助黃承濂辦理之附表3 編號158 案件,交付予蔡中道500 元,向蔡中道表示因當日公祭場次較多,怕紙紮數量準備不夠,可否不要上山燒化該場次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經蔡中道收下唐維誠所交付之500 元而同意後,蔡中道與唐維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唐維誠將該場次未燒而價值共計約1 、2 千元之靈屋、金童玉女紙紮從公祭現場搬回花蓮市立殯儀館之後方準備室以充作下午另一場次使用,而僅將一些小型紙紮運至花蓮慈雲山上焚燒,蔡中道上山看到此等情形,卻僅向黃承濂輔導員回報「他們有燒,我就回來了」,而隱瞞有部分紙紮未燒之情形,致使黃承濂陷於錯誤,認為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有完成此部分殯葬品項之要求,讓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於本案結報時得據以就本件殯葬事務請領全部殯葬品項之款項(其中紙紮金額為5000元),而詐領得上開1、2千元紙紮未燒之款項。 2.承前,唐維誠見以上開方式相誘蔡中道為可行,於數日後,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59所示時、地,就蔡中道志願協助黃承濂辦理之附表3編號159案件時,在公祭結束後要上山燒紙紮時,交付予蔡中道500元,蔡中道明知此 情形數日前才發生過1次,數日後竟又無故致贈500元,顯可知悉唐維誠此舉實係希望紙紮不要全部焚化之意,卻仍加以收下,嗣唐維誠並指示員工到花蓮慈雲山焚燒紙紮時向蔡中道稱:「組長」你先回去,剩下的我們來燒就可以了等語,以暗示蔡中道可先行離去,蔡中道知悉唐維誠上開所圖,遂與唐維誠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行離去,放任唐維誠尚捷禮儀社之員工可依唐維誠平日指示將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留下未燒,而省下約1、2千元之紙紮成本,而唐維誠明知此部分紙紮未燒,卻未向花蓮榮家黃承濂輔導員說明有紙紮部分未燒之情形,而蔡中道也未向黃承濂詳實說明當日監看紙紮焚燒情形,致使黃承濂陷於錯誤,認為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有完成此部分殯葬品項之要求,讓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於本案結報時得據以就本件殯葬事務請領全部殯葬品項之款項(其中紙紮金額為5000元),而詐領得上開1、2千元紙紮未燒之款項。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唐維順及唐維誠先前住所執行搜索,該址原係由唐台勝、唐維誠及唐維順父子居住,當時係唐台勝、唐維誠在場,調查局北機站另組人員則分頭前往知生堂公司門口預定執行搜索,此時唐維誠藉機以行動電話通知會計林詠淳其住所遭搜索情事,並指示林詠淳將唐維順使用之電腦及會議室電腦,交由適巧前往知生堂公司架設網站之業務員朱柏郡搬運、載離,林詠淳、張雅菁則另將該公司內相關重要資料置入大型黑色塑膠袋內,欲帶離知生堂公司,適經調查局北機站人員趕抵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電腦及大量帳務資料、薪資制度文件、筆記本、合約書、資料光碟等物品(詳如附表4 至10所示),復經循線一一傳喚上開人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沈榮華、蔡中道、唐維誠及唐維順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錢松林、王安生、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沈榮華、蔡中道、唐維誠、唐維順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臺南、施建武、黃僑生、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等6 人部分: ㈠本院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魏臺南、施建武、黃僑生、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確認有爭執部分如下: 1.被告魏臺南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3 第100 頁) 被告魏臺南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施建武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6第90至90頁反面 、第92至93頁、本院卷24第135反面至第316頁反面)。 ⑴被告施建武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回饋金明細表、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協勝禮儀社97 年6月、9月大帳、手寫明細帳(扣案物編號B-22-2影印資料)、知生堂會計資料(扣押物編號C-22)、薪資制度表、96年1月到5月會計帳(扣押物編號C-01-1)、唐維誠手寫明細帳(扣押物編號C-34-1)、唐維誠帳冊資料(扣押物 編號C-03-1)、唐維順筆記本資料(扣押物編號C-34-13)、花蓮榮家帳務資料(扣押物編號C-24-20)、紙本扎記資料(扣押物編號C-06-4)、筆記帳及明細帳(扣案物編號B-22-1)、唐維順測謊報告、97年4月至11月、95年2月至6月協勝禮儀社大帳、協勝禮儀社4月損益表、95年5月協勝禮儀社(7月概算表)、95年5月至97年7月協勝禮儀社大帳明細、 桃園結報用、95年2月起歷月會計帳等,其內容仍具有屬 於人之供述而自行紀錄於書面之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與被告施建武之犯罪事實無關部分,因與證明被告施建武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3.被告黃僑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7 第153 頁反面)證人唐維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告知被告黃僑生交付金錢之目的乙事,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4.被告郭佳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8第98頁) 證人唐維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5.被告王正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9第134頁) 證人唐維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6.被告鄧乃光及其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24第321至323頁)97年12月至99年9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及扣押物編號C-34-1手寫帳冊筆記,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且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出具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查,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採用者,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同案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唐台勝、朱俊義、郭昱廷、證人張志賓、王怡婷、朱柏郡、張雅菁、范雅婷、李繼思、邱和順、侯家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維誠、唐維順、證人張志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唐維誠、唐維順、張志賓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魏臺南、施建武、黃僑生、郭佳雄、王正明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魏臺南等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魏臺南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⑶另同案被告唐台勝、朱俊義、郭昱廷、證人王怡婷、朱柏郡、張雅菁、范雅婷、李繼思、邱和順、侯家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施建武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施建武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同案被告唐台勝、朱俊義、郭昱廷、證人王怡婷、朱柏郡、張雅菁、范雅婷、李繼思、邱和順、侯家聲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2.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回饋金明細、手寫帳冊(筆記本)、現金簿、禮儀社帳務資料,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手寫帳冊、現金簿、帳務資料等文件,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中回饋金明細資料係由扣案光碟(扣押物編號C-33-14、C-33-6、C-33-10)檔案資料所列印,均係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及其等公司會計小姐王怡婷、林詠淳、張雅菁基於業務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明細表等文件,業據證人唐維誠、唐維順及證人王怡婷、林詠淳、張雅菁確認無訛,參以知生堂公司遭搜索時,被告唐維誠於搜索前以電話通知證人林詠淳,證人林詠淳隨即將扣案電腦主機交由證人朱柏郡帶離,並將被告唐維誠來電要渠等整理公司資料之意告知證人張雅菁,證人張雅菁立即將扣案筆記帳冊放入黑色大塑膠袋內欲藏匿在公司外等情,業據證人朱柏郡、林詠淳及張雅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8565卷1第90 至91頁、第102 至103 頁、偵8565卷2 第76頁),由此益徵自扣案光碟列印之回饋金明細及手寫帳冊等記載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貪污、蔡中道詐欺部分、被告唐維誠及唐維順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唐維誠詐欺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錢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附表1㈠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並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希望伊於辦理榮民後事時,抬高治喪級距,伊於治喪會議中也會建議級數,惟稱:伊沒有因為收了上開金錢而草率驗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錢松林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也將犯罪所得全部繳還等語(見本院卷2第183反面至第186頁、卷22第109至111 頁、卷25第59至59頁反面);被告王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附表1㈡編號25至50所示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額 ,並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希望伊於辦理榮民後事時,可以抬高級數,伊在治喪會議中也會建議亡故榮民的治喪等級,被告錢松林曾經告知如果是以級數3或4級辦理,廠商會給伊等金錢,惟稱:伊沒有草率驗收,有聽說過鮮花偶爾可能下午場會沿用上午的,但現場的花伊認為都是在標準以上,沒有聽過紙紮有重複使用的情形,因為紙紮上面都有寫名字,伊沒有到現場監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安生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萬5,000 元,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1 至195 頁、第197 至198 頁、卷22第210 至211 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如附表1 ㈠編號1 至25、附表1 ㈡編號26至50所示之金錢,並稱伊交錢給被告錢松林的目的是希望檢查的時候不要刁難伊,在合法範圍內如果亡故榮民有多少錢,就採用多少殯葬級數,不要壓低級數,伊知道員工辦理殯葬項目時有紙紮未燒完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唐維誠行賄之對象僅為服務員、輔導員、輔導室主任及堂隊長等,皆非有權限決定單身亡故榮民喪葬等級之人,故收受賄賂之相關人員並無職務上之權限,更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唐維誠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有探究餘地;又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告別式照片,僅因照相角度不同而非人數不足,故現場人員是否符合契約數量,應以榮家驗收人員之紀錄為準;再證人朱俊義、郭昱廷、邱和順、侯家聲、張志賓、劉建民、黃維強、林詠淳及黃緯誠等人,皆係葬儀社離職員工,離職原因大多為不適任而遭資遣,對被告唐維誠有相當程度之積怨,渠等所為證詞皆有刻意誇大不實、意圖污衊被告唐維誠之處,被告唐維誠辦理喪葬事宜時,絕無可能減省任何必要程序或偷斤減兩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2 第185 至186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錢松林於77年至97年期間,被告王安生則自81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均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依規定切實處理亡故榮民遺留財物及喪葬事宜,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堂長係善後小組成員,須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又輔導員兼堂長在接獲堂隊單身榮民亡故後應為下列善後處理:「(1 )接獲醫院開具死亡通知單或電話通知時做成紀錄陳核。(2 )遺體確認並申辦死亡證明書。(3 )督導簽約葬儀社領回大體安置殯儀館。(4 )聯繫親友(無繼承資格者)。(5 )會同遺物清點小組清點其遺物並將清點紀錄陳核。(6 )召開治喪會議:決定治喪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並依殯葬事務合約決議之級距、品項、金額等事宜並製作治喪會議紀錄陳核。(7 )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督導合約葬儀社辦理公祭。(8 )函請相關單位辦理除戶並函請亡故榮民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及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提領。(9 )申辦喪葬補助費。(10)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11)將善後事宜製作成案卷並結報治喪善後時所有支出、收入。」;職務上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得隨時陳報反映等職務,此有板橋榮家100 年7 月12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安生」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見偵14438 卷8 第63至64頁反面、第68至74頁)、「錢松林」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見偵14438 卷8 第63、66至66頁反面、第82至87頁)及板橋榮家職務說明書(見偵14438 卷8 第8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錢松林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供稱:「在94年間,我是擔任5 、6 隊的隊長,96年8 月1 日開始擔任3 、4 隊的隊長,一直到97年退休」、「94年間負責5 、6 隊全隊榮民生活的管理,每隊大約有100 多位榮民,生活管理包括生活起居、用膳、就醫、亡故喪葬等」、「我們隊長要負責亡故榮民善後的殯葬事務,從榮民亡故到出殯,所以也需要跟殯葬業者保持聯繫。」、「我接到相關醫院通知有榮民亡故時,我就會將榮民在板橋榮家的寢室、櫃子、抽屜等,以封條封起來,然後通知殯葬業者去醫院領屍體到合約中規定的殯儀館,當時是到板橋殯儀館,而我們隊長就要開始繕寫該榮民的基本資料,包括生前的階級、出生地、有無親屬等簡略的生平資料,然後就將相關資料上簽,經輔導室主任、副主任、主任批可後,並陳會會計室、政風室,通知召開治喪會議,由副主任主持治喪會議,由我製作開會通知單,通知會計室、政風室、輔導室的主管參加,若該榮民有家屬或親友,也由我這邊通知他們參加,在召開治喪會議之前,會由我這邊以電話通知會計室、政風室派員會同該榮民的自治幹部和我,一起開封榮民的櫃子、抽屜等,若有親屬朋友,也要一道會同清點,清點完後,若有有價的物品、現金等,就會裝在袋子裡面封起來,交給輔導室的遺產清點人保管,治喪會後由我製作會議紀錄,決定該榮民的治喪等級後,由我通知葬儀社開始辦理喪葬事宜,由葬儀社告訴我他們安排的公祭時間、在板橋殯儀館哪一廳,然後我就會彙整這些資料上陳,到了公祭當天葬儀社會派車來接我們隊長、自治幹部及要參加的榮民,等板橋榮家的主任到場主祭,在主任到場之前,我也要代表板橋榮家看殯葬業者有沒有按照合約的規定,按不同等級在式場擺設花籃、供品、花圈、輓聯等物品,此外我還要陪同葬儀社的人到冰櫃確認亡故榮民的大體,另外,主祭結束後,我還要陪同葬儀社的人去燒紙紮,以確認葬儀社的人確有依合約規定,進行相關的程序,最後,我還要辦理該亡故榮民一些除戶、稅務、帳戶的相關文件事宜。」、「在我擔任板橋榮家輔導員期間小唐及他們的工作人員曾經主動在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給我時,夾帶紅包給我,金額按照亡故榮民喪葬不同等級,給我2,000 元到5,000 元不等。」、「我想唐維誠是按照每個喪葬案件他的收入狀況來分,比較低的治喪等級他給我的金額就會比較少,甚至於有的案件也沒有給我,因為榮民沒有留下一毛錢,只能用最低等級,最高等級4 級給5,000 元,3 級的話就是2,000 元,給的時機如我前述,都是在公祭之後,他或他的工作人員趁拿結案時的發票或死亡證明書給我時,將裝有現金的紅包夾在資料裡,都是拿到板橋榮家,我位於榮民居住的大樓,2 樓我的辦公室裡給我,在94、95年間,我是擔任第5 、6 隊的隊長,在榮民居住大樓的2 樓,有一間小小的辦公室。」等語(見偵14438 卷2 第174 反面至177 頁)。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唐維誠在喪葬以後,這個案子需要結案時,他需要拿死亡證明書、二聯式發票等文件給我,他就將現金夾在信封袋中,一起給我,我們事前沒有先聯繫,唐維誠通常都拿現金,到板橋榮家我的辦公室內給我。」、「我只知道當時我有收到錢,但細節我不記得。」、「(問:《提示95年3 月至97年12月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回饋金明細》明細表上記載錢松林日期、金額是否是唐維誠給你的回饋金?)這明細表我看過了,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拿了約20幾次,總共金額約為7 、8 萬元。」、「(問:小唐有取得何好處?)不要在工作上為難他們,就是不要挑剔他們,例如花的鮮度、貢品的新鮮度,希望我們驗收時不要太刁難他們」(見偵14438 卷2 第183 至184 、189 頁);於100 年6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唐維誠有按照級數給,但不是每次都給」、「(問:《提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俞凱聲、張毛安、魏延年、黃淦銘、謝回營、孫建中、陳成圖、陳迺其、顏再生、龍伯璋、趙在垣、羅良、楊德壽、黃紀考、李運來、勞翰祖、楊文傑、張民才、徐一林、李阿火、黃章定、林鑫、陳佐清、李金鑾治喪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所示亡故榮民俞凱聲、張毛安、魏延年、黃淦銘、謝回營、孫建中、陳成圖、陳迺其、顏再生、龍伯璋、趙在垣、羅良、楊德壽、黃紀考、李運來、勞翰祖、楊文傑、張民才、徐一林、李阿火、黃章定、林鑫、陳佐清、李金鑾之善後處理事宜,是否係你承辦?)(經檢視後)是的,我剛剛所看到的字體都是我寫的。」、「(問:你有無確認及驗收俞凱聲等24人之紙紮皆全數焚燒?)沒有,有時候火很大,燒到一半,我因為還有事情要處理,我就先走了。」、「他(指被告唐維誠)可能是依照榮民的喪葬等級所辦理的治喪費用來給我。」、「(問:前述俞凱聲等24人喪葬等級所需費用係於治喪會議後即決定,是否你於治喪會議後即知悉唐維誠就該榮民會支付予你多少金額?)大約如此」、「我都依據合約規定審核,我也不清楚唐維誠為何剛好都在我簽結報文之前交錢給我。」(見偵14438卷3第196至199頁);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供稱:「唐維誠應該是以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等級決定給我0000- 0000不等的金錢。唐維誠給我錢的時候,錢會放在文件內在結報時給我。唐維誠給我的錢,如果是殯葬等級很低,他不會給我錢,如果是再上去一個等級(可能是5萬元殯 葬費用等級)他會給我2000元,如果是更好一個等級(可能 是8萬元殯葬費用等級)他會給我0000-0000元不等,至於為何是4000或5000元是唐維誠決定的,我沒有問他為何會有差異,這是我在收錢時觀察發現的。」等語(見偵14438 卷4 第178 頁)。 2.被告王安生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81年10月1 日調任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擔任輔導員一職,、、,84年起則另外兼任堂長」、「我是負責綜合、文康、榮民大陸定居、榮民喪葬業務及榮民遺產處理」、「按規定,兩天之內必須清點遺產完畢,五天之內必須開完治喪會議,並且在十五天之內要辦理公祭,全案在一個月之內辦理完畢,接獲榮民死亡的通知後,該榮民所屬的堂隊長就會通知合約的葬儀社前往處理,包括開死亡證書、把醫院交給他的遺物帶回、以及把遺體領回至殯儀館等,緊接著第二天堂隊長就會通知治喪委員會的人員前往榮民寢室清點他的遺物,治喪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堂隊長、服務員也就是幹事、戶長也就是該榮民的室友、政風及會計人員,聯合清點遺物,如果有遺物的話,堂隊長就會列冊並請治喪委員會成員簽名認證,有財物的話就交由出納暫管,接下來由榮家發文給各金融機構、國稅局清查亡故榮民的財產紀錄,在清查完榮民遺產之後,就會召開治喪會議,成員包括前述治喪委員會的成員及親友,並且由榮家的副主任親自主持,會議討論亡故榮民喪葬事宜,包括土葬、火葬或宗教儀式等,並依榮民的遺款狀況決定喪葬事宜的等級,做成決議後再通知葬儀社該亡故榮民善後的等級,並由葬儀社安排公祭時間,最後就依時程舉行公祭、辦理火土葬,結束後葬儀社再向榮家結算請款。」、「我曾收受過協勝或尚捷禮儀社綽號『小唐』的男子所致送的金錢,我記得協勝及尚捷禮儀社都是『小唐』他們家父子三人在經營的,公司主要是由『老唐』在經營的,對外的事務則由『小唐』及『小唐』的哥哥『大唐』分工合作,其中板橋榮家及台北榮家是由『小唐』在聯繫的,所以我只跟『小唐』有接觸及認識,我記得他們總共承攬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有四年的時間,也就是得2個標,各續約一次,好像是從94年到 97年底為止,這段期間,我所屬堂隊內的榮民亡故後,如果以最高等級辦理喪葬事宜,『小唐』會給付5,000元給我, 次一等級的話就給付2,000元給我,如果是一、二級的話就 沒有給,但我現在不記得最高等級是四級或五級。」、「每個單身榮民亡故的案件結束後,『小唐』他們再向榮家結報請款後,『小唐』會利用送下一案或這一案資料的機會,以普通的白色中式信封內裝現金5,000元或2,000元,拿到我在板橋榮家的堂隊長辦公室給我,信封上會以鉛筆註記單身亡故榮民的姓名及金額,幾乎都是由『小唐』親自拿來給我的,但是其中有兩、三次是由他們葬儀社的員工拿來的,這兩、三次『小唐』也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會由其他人將裝有現金的信封交給我。」、「因為尚捷禮儀社低價搶標的結果,普通的第一、二級都是虧本在做的,所以由我盡量誘導榮民提議做到最高級。」、「我就是在召開治喪會議的時候,我會跟榮民代表的戶長也就是亡故榮民的室友,誘導他們提議用最高級來辦理,因為第三、四級中間差兩萬元左右,所以榮民代表基本上都會同意。」、「我也坦承原來應該要一直等到紙紮品火化完成後,才能離開現場,才算完成驗收,但是我們一般都只在瞻仰遺容、封棺後就離開公祭現場,包括所有榮家的人員以及榮民,都沒有跟著去送上山或火葬及入塔,也沒有看到紙紮品火化,這是疏失的地方,所以紙紮品有無留用或再用,我不敢斷言。」、「一開始的頭一、兩年,『小唐』跟板橋榮家的人員不熟,只有曾經送過堂隊長大理石做的擺飾用小棺材,取升官發財的意思,直到『小唐』他們要再次投標前,『小唐』有透過當時擔任第五、六隊隊長的錢松林居中協調,錢松林告訴我有關日後榮民亡故喪葬等級提高到最高級的話,『小唐』他們每件會給付5,00 0元的條件,所以我收受『小唐』給付的款項,時間應該是在95至97年間。」、「(問:依規定是否堂隊長到現場監督紙紮品火化?)依規定要去,但長久以往板橋榮家的堂隊長都沒去。」等語(見偵14438卷2第151反面至154頁背面)。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是否曾收受過協勝或尚捷禮儀社綽號『小唐』的男子所致送的金錢?)有,從95年4 月後開始我跟另一位隊長錢松林達成協議,葬儀社低價搶標的結果,造成第一級跟第二級的喪葬費由廠商來做會虧本,要求廠商以最高的級數(第四級)來辦理,這樣他們才不會虧本,我們就盡量配合廠商,相對他們也會以金錢回饋我們,最高級的話以5000元回饋我們,次級以2000元回饋,其他一、二級就沒有。」、「最高級是6 、7 萬元,國家會補助3 萬元喪葬補助費,我就是在召開治喪會議前,我會私下跟榮民代表的戶長也就是亡故榮民的室友,誘導他們用死者剩餘的餘款撥出3 萬元達到以最高級來辦理,所以榮民代表基本上都會同意用隆重一點的儀式。」、「公開場合都有合規定,但瞻仰遺容的程序後,大家都走了後,場面要燒的紙房子、紙錢,我們沒有監督親自看他們有無燒。」、「因為我沒有監督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確實火化。」、「錢松林是第五隊隊長,我們聊天時說由錢松林跟小唐說一、二級部分就不談,如果能用到最高級看他們能有何表現,後來錢松林有打電話跟我說小唐願意最高級給5 千元。」、「(問:有無何默契要在私下配合小唐?)就是如剛才所述,驗收完就離開現場,後續如何處理就不多問。」、「錢松林是資深隊長,辦公室在隔壁,95年2 、3 月時在錢松林的辦公室聊天時,錢松林說小唐好像在埋怨一、二級案件太多,賺不了錢,希望大家幫忙一下,能夠以最高級方式處理的話,錢松林就說他會跟小唐談談看,給點回饋,如果要最高級總要有點表現,後來就由錢松林去跟小唐說,後來我就接到錢松林的電話說小唐會回饋我們。」、「他(指被告錢松林)說最高級5000元。」(見偵14438 卷2 第161 至169 頁);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因為一、二、三級喪葬費用比較低,所以小唐賺不了什麼錢,就沒辦法從喪葬費用提撥回饋金給我,因此通常我就會將亡故榮民的喪葬等級,提高到第四級或第五級。」、「(問: 你如何將每位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等級做到最高級? )主要是看亡故榮民的遺產多寡和有無親屬,如果榮民的遺產比較多,又沒有可繼承的親戚,我就會在治喪會議中建議將喪葬等級提高到四、五級,因為錢留下來那麼多,如沒有人繼承,乾脆辦隆重一點,所以我才會將亡故榮民的喪葬等級盡量做到四、五級,就是在治喪會議中建議提高並提出讓大家討論的意思。如果亡故榮民有親屬的話,原則上是交給親屬自己辦喪事,但通常親屬因工作關係所以會委託我們辦理,我也會盡量將喪葬等級弄到四、五級,家屬因為覺得比外面便宜,所以也都會答應。」、「(問:依你前述,亡故榮民 喪葬等級如採最高級的話,小唐會給你5,000元,為何周相 棋的喪葬案採二級標準辦理,知生堂公司仍給你5,000元?)我不知道,小唐拿多少給我,我就收多少。不過我在想,可能是因為周相棋的朋友林娟娟有追加一些項目,所以唐維誠才會多給我一些錢。」、「(問:依你前述,亡故榮民喪葬 等級如採最高級的話,小唐會給你5,000元,如果採次一等 級,則給你2,000元,何以亡故榮民洪宜萬的喪葬案僅採一 級辨理,小唐會給你3,000元?)因為一級的喪葬費用是2萬 4,480 元,加上太平間及殯儀館規費5,388 元,此外追加大毛巾及香菸大約2,000 多元,總共大約要花3 萬1,000 多元,而小唐退輔會申請3 萬元補助費及洪宜萬的遺款有5,000 多元,扣除費用後,大約剩下3,000 多元,因此小唐才把這多的3,000 元給我。我在調查站中說的這些都實在,上開的此部分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偵14438 卷4 第184 、191 、200 頁)。 ⑶於100 年5 月26日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在開治喪會的時候會建議、暗示榮民在喪事的時候,出個兩、三萬,因為榮民的補助費政府一開始就補助三萬元,如果榮民再補個三萬元,這樣就是最高等級了,最高等級大約就是六萬到七萬。」等語(見偵14438卷5第159頁)。 3.被告唐維誠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站中供稱:「我於98年7 月間,成立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知生堂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94年5 月以後,尚捷禮儀社的業務都是我在打理」、「(問:前述尚捷禮儀社的營業處所為何?)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與知生堂公司同址」、「(問:是否知悉渡眾禮儀社、協勝禮儀社?)知道,協勝禮儀社是我父親唐台勝經營的公司,渡眾禮儀社是我哥哥唐維順經營的公司。」、「(問:協勝禮儀社的實際營業地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我與我父親、唐維順的住家,他使用我們一樓客廳的辦公桌。」、「(問:協勝禮儀社有其他的員工嗎?)沒有,只有唐維順一人,是否問現今,如是只有一人。」、「協勝禮儀社剛開始成立時,就是由唐維順在處理。」、「(問:據林詠淳今日接受本站詢問時表示:『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及渡眾禮儀社的帳務及業務也都是由我們知生堂來處理』是否如此?)業務是由知生堂公司在代工,帳務方面協勝禮儀社及渡眾禮儀社,我不清楚,尚捷禮儀社是我叫她做的。」、「(問:《提示:唐維順100 年3 月29日扣押物編號:B-15-12 帳務資料1 份》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經檢視後)是雅菁製作的,姓什麼我不清楚,她是我們知生堂的員工」、「(問:《提示:知生堂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扣押物編號:C-34-1帳務資料1 本》所示記帳本係何人記載?用途為何?時間起迄點為何?)(經檢視後)是由我本人所記載的,時間是由97年8 月8 日到100 年3 月28日,有時請雅菁小姐,偶而才會請林詠淳小姐幫我補登,這本記帳本主要的用途是用來記帳,及知道資金的流向。」、「(問:輔導員參加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典禮時,係至何時始驗收完畢離開?)是等紙紮火化、遺體火化時才會離開,遺體火化時是等遺體進火化場的門蓋起來才算驗收完成離開。」(見偵8565卷1 第5 反面、7 、9 頁反面、12頁反面);於100 年4 月12日調查站中供稱:「我負責臺北及花蓮的業務,我哥哥唐維順負責桃園的業務」等語(見偵8565卷1 第150 頁)。 ⑵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目前知生堂最大,有7 、8 個員工,全部員工都是有加入勞健保的,尚捷公司等於沒有業務在經營了,但登記都仍存在,只是沒有加入工會,沒有任何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張凱博,協勝公司及渡眾公司也都沒有員工而是由唐維順一人負責業務。」、「(問: 故尚捷及知生堂的帳是何人在做? )是我叫張雅菁做的,但她並非專責會計,林詠淳也會做。」(見偵8565卷1 第58、59頁);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板橋榮家我們就是與輔導員接洽,不與幹事接觸,標準是最高級的回扣是5,000 至6,000 元,次高級的回扣是3,000 至4,000 元,再次一級的回扣則是2,000 元,也是要看合約最高級可以做到多少金額而訂。」、「我都是當面交現金給他們,、、,王安生、錢松林則是直接拿到板橋榮家他們個人的辦公室。」、「(問: 支付給幹事魏臺南、輔導員王安生、錢松林、程建中及劉光詡、幹事薛淯雄回扣的原因為何? )我希望他們能夠將治喪級數提升。並且不要打壓及刁難我們,所謂的打壓及刁難是指在會場的檢查,如安排出殯的時間及會場的佈置。魏臺南的部分是在第一次給他錢時跟他面談講明上開我們的希望,錢松林也是在第一次給錢之前在他辦公室裡談,並說明我們的上開需求,王安生及程建中則都是在第一次給錢的同時跟他說明我們上開的需求,我記得跟程建中談的時候是在台北縣立殯儀館,魏臺南、王安生及程建中的部分我都有說服他們,跟他們講說我的利潤有限,請他們接受這個條件,所以他們也有接受這個條件,至於錢松林有跟我討價還價,後來我有多加大衛杜夫米黃色香菸1 或2 條給他,劉光詡及薛淯雄我是在殯葬現場塞給他們,他們就收下沒有退回,但他們兩人部分沒有特別談,當時我怎麼跟他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見偵8565卷5 第285 至287 頁);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錢松林談的,印象中我是到他的辦公室找他,但是談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明確告訴他,承作等級會給他回扣多少錢,他則告訴我,只要榮民遺款夠,他不會去壓低級數,王安生的部分,我也是到他的辨公室跟他談,我有把跟錢松林談的回扣標準告訴他,但並沒有告訴他這個回扣標準是跟錢松林談的,他則沒有做什麼回應。我印象中我確實是先跟錢松林談的,因為我是在結報時,他就比出一手跟我講說有錢就高級數,再比出另外一手說沒錢就低級數,當時我聽不懂以為是榮民遺款,錢松林看我這樣,就說小唐你在裝傻,你再回去想想,我回去後才想通,後來才再去跟他談每個案子級數的回扣標準,當時錢松林並不是直接跟我說『裝傻』,而是他的表情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問:王安生及錢松林收錢後,級數是否就沒有被壓低的情形?) 是的。在我的認知是如此。出現高級數的頻率有變多。」(見偵8565卷6第110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交付金錢地點?)錢松林是在辦公室,王安生也是辦公室,他們二人我大部分是在治喪會開完後通知我級數時,如果順道就繞過去拿給他們」等語(見偵14438卷7第150頁)。 4.證人舒建華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5月25日調查站供稱:「我68年退伍後就進入退輔會,82、3年間調板橋榮民之家擔任輔導員,隔年兼任隊長, 一直到97、8年間退休為止」、「公祭當天,榮家就會由隊 長及隊上的榮民代表前去公祭會場,隊長的工作是依照治喪委員會核定辦理後事的等級,按照檢查表上的項次,逐一清點葬儀社有無依照規定辦理」、「我驗收的程序是這樣,依照檢查表,我先去停屍間領取冰存的大體,確認大體沒有拿錯,再到公祭會場檢視骨灰罐上的照片是否為往生者,名字有沒有刻錯,接著就等著公祭開始,待公祭結束後,我就帶著榮民代表回到榮民之家,後續有關大體的火化、紙紮的焚燒就由葬儀社去處理,我並不會跟著去,最後葬儀社拿該往生榮民的火化證明、骨灰寄存卡及發票給我辦理結案。」、「若被發現沒有焚燒紙紮,這部分當然是違約,會受到違約的處分」等語(見偵14438卷5第28至30頁)。 ⑵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會在現場看紙紮,但沒要求我們去拍被燒掉的照片。我想會給隊長回饋金的理由就是希望在檢查項目上可以比較鬆。在我97年7月退休 前處理時的後期,因為就有發生有人發現這個問題,就有要求將焚燒紙紮的照片拍出來,但我們仍無法確定是否重複使用照片,至於3到5級是用榮民遺款,確實級別數高一點,禮儀社利潤會多一點,但隊長仍沒有決定權,由委員會全體決定。」等語(見偵14438卷1第36頁)。 5.證人劉建民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4年中左右看報紙應徵進入尚捷禮儀社,擔任禮儀師,做了將近2 、3年,在96年夏天離職。」、「當時我是負責台北榮服處 的案子,業務的部分,我要負責接大體、洗遺體、清理遺屋及將唐維誠做好的結報資料送到台北榮服處,大約過了1年 半左右,我還有負責板橋榮家的殯葬案件,業務也和台北榮家一樣。」、「我是直接面對唐維誠,並依他的指示做事。」、「因為我們做台北榮服處、板橋榮家的案件,做久了都跟輔導員熟識,也知道他們的習性,有些輔導員燒紙紮時會到場,有些不會去」、「式場的鮮花一直沿用,用到花黃或枯掉才不會用。、、唐維誠在排出殯場次時,會把最龜毛的輔導員排在最後一場,因為最後一場也離輔導員下班的時間比較近,輔導員通常要趕著下班,所以也就不會去看燒紙紮,所以紙紮通常不會燒,因為我們擺出來的紙紮都是最貴、最漂亮符合級數的紙紮,如果真的不得已要燒的話,就去倉庫搬舊的紙紮來燒。、、唐維誠會跟輔導員說因紙紮太大或目前沒有大卡車可以搬運,所以會先準備一套紙紮在燒紙紮的現場,又因為燒紙紮時的溫度很高,所以輔導員不會靠近看,所以不會發現那是舊的紙紮。」、「因為我們在辦理有些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案件時,有的亡故榮民的朋友會在式場的紙紮上簽名,簽了名就無法在其他的殯葬案件展示,但是唐維誠也不願意把這些紙紮燒掉,就把這些紙紮拿去倉庫存放所以倉庫就會有多的紙紮,遇到真不得已的情況,就把這些紙紮拿去燒。」、「有時候輔導員會說花山的長度不足時,唐維誠就會說必須要把旁邊花圈也要算進長度裡,輔導員就會被蒙混過去,所以有些輔導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有些輔導員看不出來。」、「開治喪會時,唐維誠會請輔導員或隊長把喪葬級數拉高,因為從火葬1級1萬9千多元到火葬4級7萬多元相差很多,級數越高獲利空間就越大。」、「唐 維誠之前就有跟台北榮服處、臺北榮家跟板橋榮家的輔導員達成默契,在開治喪會的時候,唐維誠有交代我要建議提高級數,並向家屬說明遺款不夠,可以向榮服處申請喪葬補助、、我記得這些單身榮民的部分級數都有開到最高級,通常都是輔導員在開會時向副處長表示公祭時會有親朋好友及鄰居、里長前來,建議拉高級數。」、「唐維誠要我陪他去送錢的地方,包括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筆錄中記成台北榮家是記錯了,我要更正)、臺北榮家及板橋榮家,但我載唐維誠去時,我都在車上等,或是唐維誠會交代我去忙別的事情,、、但在治喪會開完,訂出級數之後,唐維誠會在公司或打電話跟我講,某某亡故榮民的級數開出了,要我把錢送去給輔導員或隊長,要送的對象就是依照這位亡故榮民是由哪位隊長、輔導員或幹事承辦,就將錢交給他,如果唐維誠指派我送的話,因為我們禮儀師出門時,會放2萬元左右的零用 金給我們帶在身上,我就用身上的零用金把錢拿給隊長、輔導員或幹事,、、我每天出門時,會計會給我5千、1萬或2 萬不等的零用金,當天回辦公室後或隔天就會跟會計王怡婷結算支出,所以唐維誠要我轉手錢給隊長、輔導員或幹事時,有時是以身上的零用金先墊之,有時唐維誠會準備好錢交給我,在轉交給隊長、輔導員或幹事時,我沒有用紅包包著,但唐維誠交給我的錢都用紅包包好再拿給轉交給隊長、輔導員或幹事」、「板橋榮家的部分有給4隊的隊長錢松林很 多次,金額有3000元及5000元,紅包跟現金都有,要看火葬級數的等級,治喪會開完決定級數後,唐維誠就會打電話叫我把錢送給錢松林隊長,我送錢給錢松林隊長的地方是在板橋榮家他自己獨立的辦公室內,時間也差不多是95年前後。另外我的同事黃緯誠有一次他坐我的車,我載他去板橋榮家在路上我問他幹嘛要去板橋榮家,他說要送錢給王安生隊長,金額我沒有問他。」、「台北榮家及板橋榮家是分5個級 數,做到火葬5級就是給5000元,4級給3000元,1、2、3級 就沒有給錢;另外台北榮家及板橋榮家的殯葬案件比較不同意追加法事等契約以外的項目,而台北榮服處比較不會限制,如果以追加超出合約以外的項目,例如法事、更換骨灰罐、追加紙紮等項目,只要是由輔導員提出來的追加項目,就會多給輔導員3000元」、「因為唐維誠他們家族標到的標案後,一開始榮服處跟榮家開出來的火葬級數只有1級或2級,唐台勝認為級數太低,所以要討論一個對策,那時候唐維順剛退伍,負責新竹地區的殯葬業務,唐維誠是負責板橋跟台北地區,唐維順跟唐維誠就去討論怎麼做才會開出比較高的級數,後來他們家族怎麼決定這套送錢的標準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後出殯一大早,是出凌晨4、5點的,或是我晚場回公司時,會計王怡婷不在公司,當天的花費我是直接跟老闆娘唐梁雪花報的,唐台勝有跟我講,如果有隊長、輔導員、或幹事他們不收錢,要我盡量要他收下來,他有教我就講是逢年過節、討吉利、或避免忌諱的紅包」、「錢松林曾經直接向我表示,火葬級數已經開出來2天,我剛好去板橋榮 家辦事,他遇到我就跟我說,『級數已經開出來2天,要我 回去跟小唐講,我級數都已經開出來,該給的都還沒給』。我很確定他有這樣說,因為我有回去跟同事說,最近隊長要錢要得很凶。」等語(見偵8565卷5第97至107頁)。 6.證人王怡婷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5年 農曆年後去上班的,我做會計,公司的主要業務都是由唐爸(唐台勝)、小唐(唐維誠)及唐維順來跑」、「唐維順、唐維誠及公司的其他人員都會有一本本子,由他們個人記載因公的支出,我則會記錄零用金流水帳,並與他們記錄的本子對帳,這是我最主要的業務,而且我會將他們每個人的本子內的收支紀錄鍵入Excel表格中」、「(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C- 34-1,帳務資料1本》所示扣押物係本站依法於你前工作地點及現今之 知生堂公司所扣得,該帳務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每人一本本子,記載因公的支出的帳務資料?)是的,這就是我講的公司發給每人一本類似筆記本的本子,用來記錄因公支出的資料。」、「(問:你是否能指出前示扣押物中,你所親筆記載的資料?)這本帳務資料裡面,沒有我的字跡,、、上面的字跡我認得,除了唐維誠例行記載的收支紀錄外,其餘字跡都是後一任的會計林麗𤦬記載的、、我97年4月底離職後 ,才由她正式接任會計。」、「原則上只有唐維順及唐維誠會有回饋金的支出,因為他們才是主要業務的接洽人,而且這種支出都是沒有憑證的,所以我都是依據唐維順、唐維誠在他們個人帳簿上支出多少、給的對象是誰,我就如實對帳及鍵入電腦。」、「(問:《提示:95年3月至97年12月回 饋金明細1份》所示回饋金明細係本站依100年3月29日知生 堂公司扣押物編號C-33-14光碟內之燒錄資料「怡婷」資料 夾中列印而得,請檢視回饋金明細是否依據公司員工每個人的帳本內之收支記載如實登錄?)是的,所有科目都是,這份資料只是針對回饋金科目所做的篩選,但是97年5月以後 的紀錄,就不是我所製作的,而是接任我的會計林麗𤦬所製 作的。」、「(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1本》所示扣押物內容 上的字跡是你的嗎?)這份資料是我和林麗𤦬交接時,用電 腦打出來的資料,其中第2頁『每個禮拜六、印現金帳給小 唐』及『注意有無遠距接體、有無扣毛巾』等字樣是我親筆寫的,至於文件上記載『板橋隊長佣金4級5,000-、王安生3級2,000-』及『台北榮家金、林雪官-魏幹事、雷秉林-4級 -5000、3級-2000』等,大部分是林麗𤦬的字」、「(問: 前開薪資制度第三部分規定,關於賣東西及追加部分,為何會規範紙紮有燒十分之一可作為個人津貼,未燒三分之一可作為個人津貼?)唐維順和唐維誠做這樣的規定是希望員工不要燒紙紮,留著下次再用或再賣,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規定,如果紙紮沒有燒,就會以賣價的三分之一做為個人津貼,未燒的紙紮就留在公司下次使用。」等語(見偵8565號卷2 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7.證人林詠淳(原名林麗𤦬)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中證稱:「公司的傳票都是我在整理,張雅菁不需要製作傳票,但張雅菁來之後必須負責紀錄花蓮地區的帳,花蓮地區的服務人員黃維強會先將花蓮所有收支,登記在帳本上,拿回來之後,由張雅菁登錄在電腦裡,而因花蓮地區的收支,公司都沒有製作傳票,因此張雅菁沒有負責製作傳票。」、「會計部分的業務只有零用金帳及整理傳票,整理公司全部傳票,都是由我整理,張雅菁沒有負責,而零用金的部分,我會先給每位服務人員2 、3000元帶在身上,由他們自行將支出情形登記在放在公司的個人帳本上,我再依據他們的帳本核對單據,並製作每一筆費用的現金收入及支出的傳票,如果服務人員要從我這支用零用金或是唐梁雪花給我公款時,我就會以手寫方式登記在零用金帳本裡,此外若是由我這邊直接支出的費用,我則是登記在零用金帳本後,直接製作該筆收支的傳票,每隔一段時間,再將我製作好的傳票交給唐維順,而桃園地區由我來做,桃園以外的地區只有花蓮,是由張雅菁負責將當地服務人員黃維強的帳本內容,將流水帳輸入電腦裡。」、「流水帳應該是由唐維順輸進電腦的,至於花蓮部分的流水帳,則是由張雅菁輸入。」、「(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C-03-2帳冊乙本》所示帳冊,是否即為你前述以手寫方式登記的零用金帳本?)(經檢視後)是的。」、「(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C-01-11帳務資料壹本》所示資料係何人 製作?意義為何?)(經檢視後)這些資料全部都是我所製作的,內容是我依照每個月的傳票,計算每個會計名稱項下的總費用,是我自己用來檢查傳票有沒有做錯。」、「我應該是在97年4 月進公司的。」、「(問:《提示:100 年3 月29日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C-31-1帳務資料壹本》所示資料係何人所有?內容意義為何?係何人所製作?)(經檢視後)這個資料是我的,是當初王怡婷留給我的工作流程,她曾經到公司用這張紙,向我說明我的工作內容,資料上電腦打字部分,應該是王怡婷繕打的,字跡部分則是我本人手寫的」、「(問:前示資料記有『板橋隊長王安生- 佣金4 級-5000 ,3 級2000』係何人之字跡?意義為何?)這是我的字跡,但是我忘記我寫這個是什麼意思。」、「(問:前示資料記有『台北榮家佣金,林雪官- 魏幹事雷秉林-4、5 級-5000 ,3 級-200 0』係何人之字跡?意義為何?)這是我的字跡,但是我忘記我寫這個是什麼意思。」、「問:前示資料記有『佣金,施建武,5 級-3000 ,3 、4 級,煙一條』係何人之字跡?意義為何?)這是我的字跡,但是我忘記我寫這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8565卷2 第201 頁反面至204 頁)。 ⑵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另外有處理渡眾、協聖、尚捷的簡單行政事務及零用金的記帳。」(見偵8565卷1第89頁);於100年4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受到不正詢問。」、「(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C-34-1帳務資料壹本》所示資料意義為何?)這是唐維誠的記帳本,裡面是他記的帳。」、「(問:前示唐維誠的記帳本中,記有『2/2,99年度榮家彭60000主任《回饋金》黃50000隊長』,意義為何?)這個部分 我不清楚,且此部分是張雅菁做的。」、「(問:前示唐維誠的記帳本中,另有記載『4級回扣,黃隊長5000,郭隊長 5000』,意義為何?)這個部分我也不清楚,通常他們怎麼寫我們就照記。」等語(見偵8565卷2第234至235頁)。 8.證人唐台勝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站中證稱:「(指協勝葬儀社)登記地址在我太太唐梁雪花的乾兒子張凱博那,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只知道是在桃園縣八德路的新興路,目前營業地址則包括我的住家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 段0000號,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我,但實際負責人從96、97年間,我把公司業務交給唐維順、唐維誠之後,就很少參與公司的經營。」、「唐維誠就自己成立知生堂禮儀社,唐維順也在知生堂禮儀社任職,他們之間的分工,據我所知,唐維誠是負責單身榮民亡故的業務,唐維順則負責其他的業務,但兩人之間還是會互相支援,登記跟實際營業地址都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及○○路000 巷000 弄00○0 號,營運的公司包括哪幾家?)主要就是知生堂禮儀社跟協勝禮儀社,協勝禮儀社主要是在○○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家裡作業,是由兩兄弟共同管理,知生堂禮儀社則是在○○路0 段0000號辦公。」、「協勝禮儀社從96年開始就是他們兩兄弟在經營,渡眾禮儀社是唐維順的公司,知生堂禮儀社是唐維誠的公司,但唐維順也有幫忙,至於尚捷禮儀社原來是張凱博跟唐維誠在經營,之後由唐維誠接手,後來好像也沒用尚捷禮儀社來投標。」、「(問:換言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及知生堂禮儀社是你兒子唐維順、唐維誠在經營,而你太太唐梁雪花則負責記錄這四家公司的開支紀錄及存提款?)對。」、「公司請來抬棺布置場地的工人有回報說,紙紮類的物品會重複使用,有時候有些紙紮品會沒有燒,再拿來繼續用,至於花圈、花籃也沒有換,只會換上面寫有名字的單子,不算重複使用,輓聯一定會燒掉」、「(問:既然政風及輔導員都會在場,何以會有紙紮品有未燒的情形?)這是工人回報的,我沒有親自在現場看過。」、「我從事殯葬業8 、9 年以來,都有傳言說有些輔導員會要求拿個紅包,紅包的金額平均就是接1 件榮民喪葬案子的1 成,但這個要看業者的誠意,我本身沒有碰到過。」(見偵8565卷1 第176 頁反面、177 頁反面至178 頁、第179 、180 頁反面、第183 頁);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換言之,依照驗收流程,輔導員應知悉業者有無實際焚燒紙紮,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8565卷4 第3 頁反面)。 ⑵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在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 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 ?)都實在,都是我自己所述,看完後簽名,沒有遭受到不正詢問。」、「(問: 你現在有無與唐維誠、唐維順同住? )有,我與他們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問: 有無協勝禮儀社的工人跟你回報過有重複使用奠祭的花圈、花籃、紙紮品? )有工人在好幾年前跟我說過有部分的紙紮品沒有燒掉,我就叫我兒子去問為何沒有全燒。」(見偵 8565卷1 第214 、217 頁):於100 年4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輔導員要等燒完紙紮之後才讓你們簽名? )有時候先簽一簽,等燒紙紮時點了火輔導員就先走了,大部分則是一邊燒一邊簽。」、「(問: 會計及政風人員在燒毀紙紮時,是否也會在場? )一般不會,只有偶爾會關心喪家,在場燒毀紙紮並聊天。」等語(見偵8565卷4 第11頁)。9.證人張雅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擔 任知生堂公司行政及會計助理,負責業務內容為何?)尚捷是花蓮,協勝公司和渡眾是負責桃園地區,知生堂沒有。我進公司後,因為公司有做退輔會在桃園地區的單身榮民及民間的殯葬事務,我負責從往生者死亡後到出殯完成的文書處理」、「幾乎都是由唐維誠的太太范雅婷拍攝出殯當天的驗收照片,再由他本人或業務直接拿拍攝的相機或記憶卡給我,由我列印照片並錄製成1片光碟,之後我再依殯葬等級製 成殯葬費用明細表,附上單據黏存單、火化許可證、骨灰寄存卡、照片及光碟,製成一份文件,交給唐維順送給負責的輔導員,等通過退輔會審核後,退輔會的出納或會計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林詠淳,經費已經以國庫支票或匯款進來公司」、「我跟林詠淳的業務都直接跟唐維順報告,而唐維誠也會交代我和林詠淳聯絡輔導員、訂禮廳及一些行政事項,另外,唐台勝很少進公司,不會直接交代我業務事項。」、「我進公司之後,主要是唐維誠的太太范雅婷負責桃園御奠園出殯現場的拍照,但他有時不會直接將相機或記憶卡交給我,而是委託業務拿給我,至於花蓮地區是誰拍的,我不清楚,都是唐維誠拿記憶卡或相機給我,在我拿到相機或記憶卡後,就將照片存到我在櫃檯使用的電腦,因為有時候拿回來的照片不只一天,所以會將不同往生者的照片放到不同的資料夾,我再依合約規定的張數,其中桃園榮服處要24張,桃園安養中心要16到18張,花蓮需要18到20張,詳細數字我有點忘記了,我挑選之後用辦公室的彩色印表機列印出來,並將所有拍攝的照片燒錄成光碟,附在結報文件中,辦理結報。」、「我有看過合約有關照片注意事項的規定,但並沒有規定要附哪些場景的照片,而我挑選的時候,會選擇可以凸顯往者的照片」、「依照不同合約等級,棺木的價格會有不同,結報的價格我沒有記起來,要看結報資料,我結報時不用附棺木、紙紮、靈屋及花籃、花架的發票,只有開1張總金 額的發票及規費收據就可以了。」、「(問:你等使用之照片,有無以數位合成或影印方式,變造拍照日期及照片內容等情事?)沒有,但是有時後他們有漏拍的時候就會去補拍。」、「(問:《提示:知生堂公司100年3月29日扣押物編號:C-06-4『札記資料』1 本》所示資料係由何人製作?意義為何?)林詠淳有跟我講,要注意照片日期不能有錯誤,如果照片日期不正確,我會叫業務去補拍,從我進公司到現在,沒有遇過來不及補拍的情形,我寫這些修改的方法,是從網路上查到的,並沒有實際使用過」、「(問:前示資料中另記載:『圖片全修改完成後,最後再改內容的時間=> 利用完整檢視器,選修改=> 調整影像時間戳記』係指何意?)這是我在網路看到抄錄下來的,但是我沒有實際修改過。」等語(見偵8565卷2 第64頁、第70頁、第72至75頁)。10.證人房天齡於100年4月21日調查站中證稱:「92年底、93年初因為我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的僑愛社區鄰居唐台勝,他經營的協勝禮儀社標到新竹地區單身亡故榮民的標案,他找我擔任式場的司儀,之後唐台勝家族企業也有標到台北榮服處、台北榮家、板橋榮家、花蓮玉里榮院、花蓮榮家、花蓮榮服處的單身榮民亡故標案,唐台勝都有找我去擔任式場的司儀,一直到95年底、96年初,我認為唐台勝他們接的亡故榮民的案子,因為件數及地區多,支付給我的司儀費用以每場500元計,以及我對唐台勝及唐維誠行事風格不表贊同, 所以就離開不再擔任唐台勝家族禮儀社的司儀。」、「(問:前述你表示對唐台勝及唐維誠行事風格不表贊同,所指為何?)因為殯葬是服務業,是功德的事業,除了對喪家的態度不好,服務也不確實,例如換花、補香、早晚奉飯,都沒做的很細緻,也會偷工減料,例如民家的葬禮會和單身亡故榮民的案子一起處理,把費用省下來,一天可以做個4 、5 場,就可以省下很多費用。」、「唐台勝及二個兒子敢用很低的價錢去標,這麼低的價錢根本沒辦法按照合約規定來做,所以一定要有一定做為才能賺錢,而且他們標到單身榮民案子後,輔導員就有權介紹其他有眷的喪家給合約廠商承做,但唐台勝他們不會用合約價承做,會用這種方式來獲取利潤。」、「(問:你前述『要有一定做為才能賺錢』意指為何?)我看到的主要是式場及祭品的延用;紙紮燒的不完全,但這部分我沒看到。」(見偵8565卷4 第107 頁至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於100 年4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都實在,都是我自己所述,看完後簽名,沒有遭受不正詢問。」等語(見偵8565卷4 第112 頁)。 11.證人郭昱廷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調查 站中所述: 『我於89年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在英商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之後在酒店擔任店長,大約96 -97 年間進入協勝禮儀社,負責接屍、做告別式、布置靈堂、遺體洗澡、穿衣、化妝,還有送骨灰到靈骨塔,我大概於98年2 月離開協勝禮儀社,後來就到世豐禮儀服務公司,負責一樣的業務,99年5 月離職,現在是自己作禮儀業務,我未婚。』等語,是否屬實? )都實在。」、「如我在調查站中所述『他會叫我們補照,這些是他們自己內部在做的,我們不知道他們怎麼用,我們看到是蠻佩服科技的進步,例如說日期不對,他們怎麼有辨法洗出來是這樣子,另外照片很多都有重複。』等語都屬實,不過他們相同的照片如何改成不同日期,我真的不清楚,我們只是把照片拍好將相機帶回去交給他們。唐台勝把事情都交唐維誠、唐維順來管,我們報告也都是向唐維誠、唐維順報告,唐台勝只是有時會來巡視。照相機我們主要是交給唐維誠的老婆(按即范雅婷)。」、「(問: 牲禮照片是否有重複使用? )有。有時候他們叫我做樣子丟一丟丟到垃圾桶,然後拍完照片後再把牲禮撿回來,唐台勝、唐維誠、唐維順他們父子都有這樣要求過我們這樣做。另外當時還有一位帶我們的比較資深的人員劉建民也有教我們這樣做。」、「如我在調查站中所說關於法師的照片,『他們有時候會叫樂隊穿法師的衣服就去照相,因為我大部分都在現場,我看到就是這樣,紙紮的部分,我沒有去看過,都是比較菜的人員去負責,因為我一開始就是跟劉建民,我學的大部分都是告別式場,但是我知道紙紮有沒燒的狀況,因為我們在告別式現場,就知道有些紙紮根本不是真的,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這些紙紮沒燒,怎麼會有那些照片出來。當時小唐唐維誠有跟師姐交代,我記得師姐的法號叫月霜( 音) 師姐,例如有時候我們要五個,但是他們只來三個,就多帶兩套衣服,然後讓樂隊的人員穿法師的衣服,反正都是照背面,誰知道正面是什麼。』等語都屬實,另外我要補充『有些紙紮根本不是真的』的意思,是指有些紙紮根本就是舊的重複使用,並不是新品。」、「(問: 你在調查站中所說『當時我在臺北區,他們叫我們去領遺體,並需要有一份榮民服務處開立的委託書,我們才可以去各榮民醫院領,當時協勝禮儀社的委託書和渡眾禮儀社的委託書,都是我在領,幾乎每個輔導員我都有領過,男男女女都有,反正他們當時每一區都有輔導員,我要看到人才知道,名字我已經忘了。我不知道輔導員是否知情,但是他們都沒有盡到責任,例如一般規定,燒紙紮要跟著去,但是輔導員大部分都沒有去。另外我覺得作告別式就作告別式,為什麼要準備香菸、毛巾給來參加的榮民,但是有些香菸、毛巾多的時候,就會給榮民服務處的隊長或是堂長。臺北榮家叫隊長,板橋榮家叫堂長。』等語是否屬實? )都正確。另外我要補充委託書的部分是由我們這些員工去領,不單只是由我一個人去領。」等語(見偵8565卷4 第204 頁、第206 至207 頁)。 12.證人黃瑋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93年間,我乾爹唐台勝要我去他開的協勝禮儀社上班,那時候他給我的工作,就是接大體,後來慢慢地也有負責布置奠禮的會場、洗身、化妝、清理遺屋以及擔任禮生的工作,後來開始接觸有眷屬的案子,就需要與往生者的家屬談一些事情,之後也有擔任會場的司儀工作,至於什麼時間開始做哪些工作,因為案件很多,所以我記不清楚時間點,現在我是屬於知生堂公司的員工」、「這四間公司(指知生堂、協勝、渡眾及尚捷禮儀社)的員工都是同一批人,做的事情都差不多,員工要做什麼,都是唐維順及唐維誠指派。」、「除了花蓮地區,我沒有去跑過以外,新竹、桃園、板橋、台北的區域我都有去跑。」、「公祭結束之後,輔導員或隊長,我會把他們帶到焚化爐那邊看紙紮焚燒,有些輔導員或隊長不一定會去,我偶爾會幫忙把紙紮丟到焚化爐,但大部分我帶輔導員或隊長到現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8565卷6第 142 至143頁、第145頁)。 ㈢、被告錢松林所稱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若以治喪級數最高級4 級辦理,被告唐維誠會給伊5000元,以治喪級數次一級3 級辦理,被告唐維誠會給伊2000元等節,核與被告王安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95年3 月至97年12月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見偵19454 號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5 第53至55頁、第239 至239 頁反面、偵14438 卷1 第184 至 184 頁反面,依據扣案物編號C-34-14 及C-33-10 光碟製作)、96年1 月至5 月會計帳(見偵8565卷1 第200 至201 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3-14 )、天堂路企業社、協勝禮儀社(桃園榮服處)帳務資料記載「板橋隊長王安生- 佣金4 級-5,000,3 級2,000 」(見偵8565卷1 第45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1-1)及唐維誠帳務資料記載「9/30支王安生5000元」(見本院卷24第52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㈠編號1至5、附表1㈡編號26至27,治喪級數為5、4、3 級,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3000元部分,乃因此為9401標案或9401標案後950701標案甫開始執行之際,9401標案斯時治喪級數共分5 級,核與事後之950701標案,治喪級數共分4 級不同,是被告唐維誠於附表1 ㈠編號1至5、附表1㈡編號26至27,治喪級數為5、4、3級時,分別交付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6000元、4000元、3000元,而與事後即標案950701期間之附表1㈠編號6至10、12至25、附表1㈡編號28、30至38、40至49案件之支付標準(即治喪 級數以第4、3級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不同。又附表1㈠編號11、附表1㈡編號29、50,治喪級數雖各僅3 、2、1級,惟被告唐維誠仍各支付5000元、5000元、3000元予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乃因該等案件有追加其他項目,致被告唐維誠之利潤增加而以不同之標準支付被告錢松林、王安生上開款項,附此敘明。另附表1㈠編號3、7、13、14、 附表1㈡編號28、33、34之時間及編號13之金額部分,依其 餘各編號被告唐維誠支付被告錢松林、王安生之時間均為公祭時間之前後相近時間,是該等編號均更正為如附表1㈠編 號3、7、13、14及附表1㈡編號28、33、34所載之時間。而 950701標案期間,治喪級數3級,被告唐維誠會支付2000 元予被告錢松林乙節,業如前述,是附表1㈠編號13之金額應 更正為2000元,併此說明。 ㈣、被告錢松林、王安生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其等抬高治喪級距,且會場之檢查不要刁難、打壓,確實有紙紮未燒完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被告錢松林另供稱:伊知道唐維誠給伊錢的目的係為抬高治喪級距、驗收時不要太刁難,伊於治喪會議中也會建議級數,沒有確認附表3㈠編號1、3至25之案件紙紮均全數焚燒;被 告王安生供稱:伊知道唐維誠給錢的目的係希望伊可以抬高級數,伊會盡量誘導榮民代表提議做到最高級,驗收完就離開現場,後續如何處理不多問,一般都只有瞻仰遺容、封棺後就離開公祭現場,沒有看到紙紮火化等語,核與被告唐維誠所述相符,證人劉建民於偵查中亦證稱:錢松林曾在治喪級數開出後要伊轉達唐維誠支付對價報酬等語,足認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於附表3㈠1至25及㈡26至38、40至50之案件中提高治喪級數或放寬驗收,被告唐維誠即於該等案件中按照治喪級數及利潤多寡支付予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應有之對價。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雖均稱:沒有因為收錢而草率驗收,被告唐維誠稱:錢松林及王安生收錢後,驗收部分沒有什麼差別,沒有特別想要驗收好過,且被告王安生之辯護人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表示附表3㈡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 務除起訴書編號48部分有以基督教儀式辦理外,其餘均有依標準施作云云(見本院卷22第320至344頁),然被告錢松林自承沒有確認附表3㈠編號1、3至25之案件紙紮均全數焚燒 ;被告王安生自承一般都只有瞻仰遺容、封棺後就離開公祭現場,沒有看到紙紮火化;被告唐維誠自承希望錢松林等人會場的檢查不要刁難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事後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已難以採信,況且證人舒建華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退休前處理時的後期 ,有人發現這個問題(即檢查項目比較鬆),因此要求將焚燒紙紮的照片拍出來;證人劉建民於偵查中證稱:式場的鮮花會一直沿用,有些輔導員燒紙紮時會到場,有些不會去,有些輔導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希望員工不要燒紙紮,留著下次再用或再賣,如果紙紮沒有燒,就會以賣價的三分之一做為個人津貼,未燒的紙紮就留在公司下次使用;證人唐台勝於偵查中證稱:有工人在好幾年前告訴伊有部分紙紮沒有燒,有時廠商簽完名,燒紙紮時點了火,輔導員就走了,會計與政風人員一般不會在燒紙紮時在場;證人張雅菁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照片漏拍就會去補拍;證人房天齡於調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敢用很低的價錢去標,這麼低的價格根本沒辦法按照合約來承作,所以一定要有所做為才能賺錢,主要看到的是式場及祭品的延用;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證稱:公祭照片有時會補照,很多都有重複,有時候會叫樂隊穿法師的衣服去照相,另外有些紙紮是重複使用不是新品,輔導員大部分沒有去看燒紙紮;證人黃緯誠於偵查中證稱:有些輔導員或隊長不一定去看燒紙紮等語,復有如附表3㈠編號1、4至5、8 至25、附表3 ㈡編號26至32、36、40至47、49至50所示之明顯可見缺失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是被告錢松林及王安生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與抬棺工人,以及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9 至16、25、29至32、34至37、40、43至47、49案件有紙紮重複缺失乙節,因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無從確認該等案件確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㈥、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云云,然證人王安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召開治喪會議前,會私下誘導亡故榮民的室友以最高級之治喪級數來辦理;也會在開會時建議、暗示榮民代表出資2 、3 萬元,再加上補助款以最高級治喪級數辦理亡故榮民之喪事;及證人劉建民證稱:錢松林在級數決定後要伊轉知唐維誠支付對價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錢松林、王安生確實得以其級數建議權影響嗣後治喪級數之決定,被告錢松林始會於級數決定後要被告唐維誠支付報酬。而被告錢松林、王安生未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反均一致建議以第3 級以上之治喪級數辦理榮民喪事,以取得被告唐維誠之賄款,並避免被告唐維誠以第1 、2 級治喪級數辦理喪事造成虧損,實已違背其身為輔導員於治喪會議中應如實建議治喪級數之權限,辯護人稱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非有權限決定單身亡故榮民喪葬等級之人,且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不可採信。又附表3 ㈠、㈡治喪案件確有如該等附表編號所載之缺失,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照片及善遺卷內公祭照片可參,衡情,該等照片為廠商即被告唐維誠經營之葬儀社所提供,且拍攝樂隊、法師、抬棺工人等均為固定之場景,若相關樂隊、法師、抬棺工人等人數均合乎規定,豈有於拍攝照片時未將其入鏡之理?矧該等照片為供驗收請款之用,復為唐維誠及其員工所明知,況且,該等缺失亦非全係關於人數不足部分,其餘有關靈車未依規定緞花圈、飾鮮花、樂隊為國樂非西樂等,均係明顯有違合約內容,被告唐維誠亦坦承有紙紮未燒情事,是辯護人所稱離職員工刻意報復、因拍攝照片角度造成人數不足、廠商未偷斤減兩云云,自難採信。 ㈦、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㈠編號1至25及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之亡故榮民 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1至9)。 2.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401,內含94年8 月4 日公開招標公告、94年9 月16日板橋榮家與天成公司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裁示事項、成本分析及說明等)、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50701,內含95年9 月15日臺北榮家、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板橋榮家100 年7 月12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標案案號9401、950701)(見本院卷20第1 至30頁、第32-61 至32-102、偵14438 卷8 第63、67頁、偵14438 卷8 第94至108 頁,詳如扣案物編號:C-05-3)。 3.100年3 月29日知生堂禮儀社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565卷3 第226 至233 頁,詳如扣案物編號C-01至C-45)。 4.垃圾袋照片3 張(見偵8565卷1 第77、79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42)。 5.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作業程序及行政院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各1 份(偵14438 卷8 第1 至55頁)。 6.亡故榮民「甘起」、「張毛安」、「戢才毅」、「魏延年」、「王洪忠」、「黃淦銘」、「謝回營」、「屠善甫」、「孫建中」、「陸安友」、「蔡冬生」、「陳成圖」、「周相棋」、「張洪川」、「龍伯璋」等人出葬成本表(見偵14438 卷11第911 至911 反面、第1062至1062頁反面、第1067至1067頁反面、第1081至1081頁反面、第1102至1102頁反面、第1104至1104頁反面、第1130至1130頁反面、第1135至1135頁反面、第1143至1143頁反面、第1149至1149頁反面、第1152至1152頁反面、第1165至1165頁反面、第1167頁至1167頁反面、第1175至1175頁反面、第1198至1198頁反面,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3 -14 )。 7.如附表3㈠編號1、4至5、8至25、㈡編號26至32、36、40至47 、49至50所示之照片(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魏臺南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魏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額,惟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不記得收取的金錢是否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但已經將上開金額全部繳回 ,伊參加治喪會議時沒有建議治喪級數,只是擔任紀錄,唐維誠曾經要求伊幫忙不要拖延案件報結,忘記唐維誠有無提過級數高就有錢,級數低就沒有錢的事,不知道唐維誠給錢的標準,到公祭場所驗收也不是伊的權責,有陪輔導員去燒紙紮的地方,但是輔導員沒有叫伊單獨去驗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魏臺南並非係因雷秉林、林雪官等堂長臨時交辦被告魏臺南辦理殯葬事務,而係長期性依據慣例由被告魏臺南擔任協助殯葬事務,被告魏臺南之所以會辦理該事務是榮家的傳統,並無法令之依據,故被告魏臺南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僅係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員;又被告魏臺南並未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採用較高之治喪級數;被告魏臺南並未實質驗收,只有協助紀錄,難以公祭現場之殯葬項目有省略、簡化或沿用,即認被告魏臺南沒有核實驗收,又紙紮部分,只有附表3㈢編號1、97榮民係在雷秉林任內,依林雪官所述其通常會在紙紮這邊驗收,雷秉林亦無法確認上開2 位榮民的紙紮是被告魏臺南驗收,唐維誠亦稱被告魏臺南沒有處理焚燒紙紮的部分,是難認被告魏臺南在驗收時有刻意放水之情事,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祭照片並非全景拍攝,不能單以照片中之人數即認有法師或樂隊人數不足,另紙紮樣式本都相同,不能認為樣式相同就是重複使用,且靈車規格如何違反規定,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魏臺南不具備驗收及建議級數的權責,只有負責黏貼治喪案件報結的收據,被告魏臺南並無違背職務;再被告魏臺南收受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與配合唐維誠放寬檢查、促使治喪會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沒有對價關係,附表3㈢編號1交付的時間為95年8月8日,斯時附表2編號1的標案即將結束,故唐維誠所稱希望付錢以後不要被刁難,甚無實益,綜觀被告魏臺南收受此筆款項之前後殯葬級數,並未有何異常之處,且97年2月29日以前殯 葬級距最高為7級,但附表1㈢各編號之治喪級數並無特別較高級數之情形(見本院卷3第99至99頁反面、卷22第124至 133、182至183、184至185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交付被告魏臺南如附表1㈢所示之金錢,並稱伊交 錢給被告魏臺南是希望讓業務順利、不要刁難,也希望請款快一點,因為都是被告魏臺南跟伊接觸,伊不知道被告魏臺南的職權,但至少被告魏臺南就不會刁難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3第99頁反面 至100頁、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魏臺南自77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照顧服務員,負責處理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之雷秉林(擔任養護堂堂長期間係95年8月31日之前及97年9月1日之後)及林雪官(擔任養 護堂堂長期間係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臨時交辦事項 ,並協助渠等依標案合約經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包括確認身份、提領遺體、遺物清點、召開治喪會議、公祭、殮品驗收、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金融機構結清遺款、申領死亡證明、除戶籍、退健保、向稽徵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全部事宜。被告魏臺南並參與治喪會議,協助治喪會議資料之準備、紀錄、整理,以及雷秉林、林雪官於治喪會議中報告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及提案以幾級辦理等治喪會議相關事宜,同時協助相關殯葬事務依標案合約結報,有初步審查各項殯葬事務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等情,有退輔會臺北榮家100年6月21日北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魏臺南」自93年起之任職資料、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臺北榮家100年7月4日 北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輔會77年5月25日(77) 輔參字第4698號書函、服務員工作內容、退輔會92年12月3 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輔會各安養機構工級人員管理要點、各安養機構加強照顧身心障礙榮民養護工作執行基準表、各安養機構安養照顧服務員工作執行基準表、退輔會93年4月28日北家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加強照顧身 心障礙榮民養護工作執行基準表、安養堂照顧服務員工作執行基準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9 月26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退輔會103 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14438 卷8 第152 至153 、156 、160 、161 至161 頁反面、163 至174 頁、本院卷3-3 第48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魏臺南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被告魏臺南之辯護人雖稱:魏臺南並非公務員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 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而依服務員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中之「臨時交辦事項」,95年起養護堂亡故榮民殯葬及善後處理均委由被告魏臺南協助處理,此為被告魏臺南之例行性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雷秉林及林雪官證述在卷(詳細證述內容如後述),是堂長雷秉林、林雪官依服務員工作項目之「臨時交辦事項」長期指示被告魏臺南依退輔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處理上開殯葬事務等職務,被告魏臺南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魏臺南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23日調查站中供稱:「(問:前述發票、喪葬事務明細表、火葬許可證、照片光碟及黏貼好的照片等報銷資料,是否由你進行初步的審核?)我只有核對發票跟明細表金額有無相同,而照片按合約有規定張數及要拍攝的場景,但我通常不會看,堂長會不會看我也不知道。」、「(問:為何彭錫唐、黎傳興於96年11月14日舉辦之喪禮,所報銷之焚燒紙紮照片皆相同?)在焚燒紙紮的現場,堂長有確實驗收焚燒紙紮的話,就不會有使用相同焚燒紙紮照片辦理報銷之情形,雖然資料送給我,但是我不會去比對照片,這是負責驗收的堂長要去核對的。」(見偵14438 卷5 第91頁);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在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 )都實在,都是我自己所述,看完後簽名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78年時擔任服務員及協助隊長處理事務,別人就稱呼為幹事; 從98年開始擔任治喪小組的成員,負責協助善後承辦人整理資料,是輔導室主任從服務員裡選任的,經過上級同意。」、「(問: 你擔任臺北榮家治喪小組幹事期間,負青業務內容為何? )隊長交代的協助事項我都必須辦理,例如聯繫、整理資料等。」、「從接到醫院通知榮民往生後,到聯繫葬儀社所有大小瑣碎事務,我都要協助辦理。」、「在主祭前,堂長(就是隊長)必須對級距上所記載的品項逐一驗收,經兼辦單位(就是榮家的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送有主祭的長官(榮家的首長、副首長)所有驗收人核對無誤,公祭後,堂長會去驗收紙紮有無確定焚燬,也會到火葬場瞭解火化的過程。」、「(問: 你是否必須出席陪同驗收? )我不需要去,我不是承辦人沒有那個權利。」、「(問: 既然沒有規定幹事要出席驗收,何以你會主動出席? )因為我要把驗收的相關表格及文件交給堂長去驗收,公祭結束我就可以先行離去。」、「(問: 廠商焚燬紙紮如何進行驗收? 誰會去做這個動作? )規定是負責驗收的人員就必須陪同廠商將級距規定的紙紮加以焚燬。有時候是隊長去看,有時候是政風主任。」、「(問: 你有至焚燒紙紮場所,確認紙紮確實焚燒的紀錄嗎? )我曾經跟隊長一起去過,但我不曾單獨去過,因為資料上要的是具有驗收權利長官們的簽名,我的簽名沒有那個效力,我也從來沒有簽過名蓋過章,我的職務是技工友,沒有職章沒有職務。」、「(問: 你辦理『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期間,尚捷禮儀社人員或唐維誠有無交付你任何金錢或好處?)小唐有送過我錢。」、「( 問:尚捷禮儀社有浮報,或未按契約規定的品項及數量辦理 治喪事宜情形之詳情為何?時間?)我有發現尚捷禮儀社實際使用毛巾的數量沒有那麼多。這種情形其實常常發生,例如4級就是要4打毛巾,依合約規定廠商要拍照存證,我是對照照片上參加公祭的人數跟廠商申報的毛巾數量不符。因為毛巾是實支實付,如果實際上沒有使用到這麼多數量的話就有浮報的情形。」、「(問:你若發現浮報的情形應如何處理?你發現浮報的情形有幾次?)要馬上指出來,不然在會計、政風那裡也是過不了關。約8至10次左右,廠商會說忘記改 了。」(見偵14438卷2第85至88頁);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實在否?)都實在,都是我看完後簽名的,都是我說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問:你從95年到97年間,辦理單身榮民喪葬案,協助的堂隊長或輔導員有那些人?)我協助過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及林雪官。」、「(問:你協助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及林雪官辦理單身榮民喪葬案時,係如何分工?)我只是幫助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及林雪官整理、收集資料,這些都是臨時交辦的,出殯時我則是協助照顧參加公祭的榮民,準備驗收單給堂長他們去驗收。」、「(問:驗收單是何人製作的?)我沒有驗收資格,驗收品項清單的項目都是由堂長在驗收後在合格或不合格欄位內勾選,而驗收及結算紀錄表上,也是由堂長在紀錄欄上簽名。」、「他(指唐維誠)都是到台北榮家的時候,到我的辦公室,把我叫出去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將現金直接塞到我的口袋裡,都是千元紙鈔。」、「我承認我有收受唐維誠給的錢,我的記憶裡收錢的次數沒那麼多,也沒有一次收4,000元、5,000元過,我最多就是收3,000元,我最多就是收唐維誠給的錢十幾 次,每次約2到3,000元。」、「(問:你有協助辦理鄭義清喪葬事宜嗎?你辦理的部分有哪些?)我有擔任治喪委員會議的紀錄,我並負責將禮儀社所送來的各項花費的單據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做形式上的審核,看發票上的金額跟尚捷禮儀社所報的明細金額有無相符,此外,卷宗內各項個人資料表、收支明細表、遺產清冊及簽呈等資料,有時是我製作完,給堂隊長用印,有時候是堂隊長自己做的,因為這些簽呈及表格內都沒有我簽名,我現在也沒辦法逐一分辨出來哪些是我做的,而黏存單基本是我黏貼的,可以看黏存單上手寫的字跡,鄭義清案的黏存單是我製作的。」、「(問:依調查站中所提示之彭錫唐、黎傳興善後遺產卷各乙份,你有無協助辦理彭錫唐、黎傳興喪葬事宜?)我在調查站有看到原卷,這兩件都是我協助辦理。」、「(問:為何彭錫唐、黎傳興於96年11月14日舉辦之喪禮,所報銷之焚燒紙紮照片皆相同?)這是驗收不確實,因為這是堂長沒有去,但我不確定堂長是林雪官或雷秉林。」、「(問:你知道尚捷禮儀社,有未確實焚燒紙紮,而重複使用的情形嗎?)每一個葬儀社都有這樣情形,看該次葬禮負責驗收的堂長,有無確實驗收。因為堂長不去,禮儀社就會偷偷不燒,每家禮儀社都會偷,這個我有聽聞,何況他們標到的價格比外面市價低那麼多,現在標案標到的價格又更低了,這些禮儀社不靠偷要靠什麼。」、「(問:你所說的唐維誠在榮家給你的十幾次2 到3000元不等的紅包,時間點為何?)原則上是在合約期間左右,合約期間印象中是95年9 月到97年9 月共2 年的時間。」、「我印象中在合約期間前後有收唐維誠的紅包十幾次。」(見偵14438 卷5 第125 至133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對證人唐維誠所言有無意見? )沒有,如唐維誠所述。唐維誠都是因我養護堂經手之單身亡故榮民案件,依級數給我金錢,低級數不會給我金錢,養護堂以外的案子我不會經手,也不會拿到錢。」、「(問: 養護堂之治喪會議之資料都是由你準備的嗎? )是,都是雷秉林、林雪官交辦我的,我會準備亡故榮民之遺產、背景、親友等資料,並先擬辦治喪會議的建議級數,由輔導員決定是否提出。」、「(問:養護堂之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是否都由你處理? )原則上都是,除非我休假會找人代理,但該單身亡故榮民之事務最後還是由我處理,而治喪會議的資料則都是由我事先準備的,除非是我請了長假,才會使治喪會議的紀錄請人代理,連治喪會議的資料也請人事先準備。養護堂之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都是雷秉林及林雪官請我專門協助處理。唐維誠因為我辦理養護堂之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在他們承辦的期間內唐維誠應該有給我4 、50次的錢,唐維誠說級數開得好的會給我錢,後稱唐維誠是說按級數給錢,只有高級數才會給我錢,低級數不會給我錢,我印象中當時的級數有分四級,最高級給我5000元,次高級數是3 或4000元,次次高級是2000元,最低級沒有給我。」、「我確實有收唐維誠因殯葬案件給付我的錢,最多有可能到50幾次,金額最多可能到20萬左右,我有確定。」(見偵14438 卷7 第144 至146 頁)。 2.被告唐維誠之供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年3月30日、同年6 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 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臺北榮家因為我們接觸的不是輔導員,而是幹事,所以給付回扣的標準只針對幹事,最高級的回扣是5000元,次高級的回扣是3000元,再次一級的回扣則是2000元,印象中95至97年的合約內的級數變化很大,所以現在我沒有辦法確認合約中的級數,要看合約才清楚,但原則就是我前面講的,前3 級才有錢,其他的就沒有回扣」、「我都是當面交現金給他們,魏臺南是在臺北榮家1 樓辦公室外的草坪或是榮家的附近」(見偵8565卷5 第285 至286 頁);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是你主動找魏臺南談的?還是他主動找你要的?)應該是說,我們被刁難,我才想到要用錢來解決,時間點應該是在95年6 月之前,因為95年我們標到臺北榮家單身榮民的案子後,執行起來幾乎每案都不順,都被刁難,所以才會從6 月之後,有給回扣的紀錄」、「(問: 你給魏臺南回扣時,你有說明你希望達到什麼目的嗎? )我只有說請他報我們級數好做一點,不要在案子上刁難,讓我們虧錢。我說的都正確。」、「(問: 你做前述說明時,魏臺南有做什麼回應嗎? )我沒有印象他有做什麼表示,但給了錢後,有發覺級數的部分比較好做。」、「(問:『級數比較 好做』意指為何?)就是級數比較高,也就是承作金額比較 高,我們比較不會虧本。我所謂的級數比較好做,是我認為之前的級數有被人為的刻意度低,給了錢之後,級數就比較按照沒有人為刻意打壓的情況發生,所以高級數的頻率出現次數就比較多。」、「(問:級數高低是幹事可以決定的嗎?)不是,這是榮家內的治喪委員會決議的,但是幹事會在會議中報告亡故榮民的遺款剩餘多少,提案要以幾級的標準辦理治喪事宜。」、「(問:幹事魏臺南如何在治喪委員會中 打壓?)這個我比較不清楚,我之所以認為打壓,是因為通 常我們知道榮民的遺款數,但開出來的級數比較不符合他留下的遺款數字,也就是榮民雖然有或多或少的遺款,但問出來的級數都比較低,所以我認為有打壓的情形。」、「(問:如果魏臺南只負責結報的部分,這是很後面的階段了,與 級數高低已無影響,何需去找魏臺南談?)因為魏臺南會通 知我們級數,且就如我前述所說幹事在治喪會議中,會報告遺款及提案以幾級標準辦理,這是我的認知。」、「(問: 前述將近58次給付魏臺南回扣,都是如何交付的?地點為何 ?)都是我去找魏臺南,有時候在他辦公室門口,有時候是在榮家附近外面,至於是以什麼形式交給他,有沒有用紅包或是信封包裝,我記不得了。我說的都正確。我確定我給魏台南的回扣,是按照案子的級數個別計算給付,我給魏臺南錢的時候,會跟他表示是哪一個案子,但怎麼表示我忘記了。」(見偵8565卷6第107至109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帳冊》意見?)級數之金錢如魏臺南所述,其中覃超群、晏林揚部分記載為4500,有可能是這兩筆一起給付,一筆是4000、一筆是5000,但因我寫在一起,所以會計小姐就將他們對分,各記載4500元。」(見偵14438卷7第145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 及具結證稱:「(問:交付金錢地點?)魏臺南我是到他們榮家附近或辦公室外給他,大部分是在治喪會開完後通知我級數時,如果順道就繞過去拿給他」(見14438卷7第150頁) ; ⑵於103 年1 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16第29頁》,可否確認利潤為何?)以第一級的級數是19037元到第三級的53840元,原則上沒有利潤,從第四級的67353元才有部分利潤將近1萬元,到第五級的83669元 ,才有部分利潤,大約2萬多元。」、「(問:是否曾經因 為處理相關單身亡故榮民級數開的太低導致公司利潤不佳的情形?)有。」、「(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 8565號卷6第108頁》,你當時說因為給錢所以級數比較好做,能做的金額比較高,是否如此?)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113頁第8行》,上面稱委員會尊重輔導員提出的意見,是否如此?)是的。」、「(問:為何交付金錢給魏臺南?)希望承作比較順利、好做。」、「(問:何謂承作時比較順利、好做?)驗收時不要刻意刁難的事情。」、「(問:你說我們是一標到就直接做這個動作,是否指直接送紅包?)我們是先談,先談我們標到幾級,給你多少價金,希望好做,有幾級就給魏臺南多少價金。」、「(問:給錢的金額是5、3千元或相關的價格如何出來的?)五級是83669、四級是67353,這價格是以我們的利潤訂的。」、「(問:你們的利潤不是本來以你前述已經不高了?)是。」、「(問:為何還要送紅包給相關的幹事?)我們做商人希望一切好做,利潤不高沒關係,但是不希望被刁難及打壓。」、「(問:你與他談第五級及第四級要給魏臺南多少錢?)五級是5千元、四級是3千元,三級以下就沒有。」、「(問:所以你知道薛淯雄、魏臺南都是臺北榮家的幹事,他們接受堂長的指揮先處理亡故榮民後事的相關事宜從大體的通知、殯葬級數最後告別式的驗收及焚燒紙紮、結報的事宜,你知道魏臺南與薛淯雄做幹事的內容是這些嗎?)除了魏臺南就焚燒紙紮沒有,其他事情魏臺南、薛淯雄都有。」、「第一從大體的通知,他們通知我們接大體。第二遺產的清算部分,薛淯雄、魏臺南會先打招呼,他們會說這個級距不會到很低的級數,會超過四級以上才會告訴我,但是不會講的很清楚。第三在召開治喪會議前要製作治喪殯葬級數等建議事項,提交給治喪委員會,並且會參與治喪會議,這些事情我們知道,但是詳細的金額我們不知道,他們開會之前會跟我們打招呼說金額不會很低,魏臺南會告訴我,薛淯雄沒有,治喪會議決定殯葬級數後由薛淯雄、魏臺南通知我施作的級數,最後進行告別式時,除了我剛才講的堂長自己驗收外,堂長有事,魏臺南的部分堂長會請另外一個幹事處理,薛淯雄協助堂長或是堂長有事時由他進行驗收,告別式結束之後再進行焚燒紙紮時,魏臺南是否會去驗收我忘記了,薛淯雄都是他驗收的。」、「我們希望在請款部分上不要有壓迫款項,結報案件可以順利,這就是我所謂的不要刁難與驗收的部分。」、「(問:你在100年6月3日的調查筆錄你 說,你們被刁難所以我才想用錢解決,時間點是95年6月前 ,因為95年我們標到臺北榮家單身榮民的案件後,執行起來都不順每個案件都被刁難,所以從6月之後有給回扣的紀錄 ,但是哪個個案被刁難、刁難情形我已經不記得?《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6第6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依該項筆錄所載與你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筆錄為真。」、「(問:若依你所述,調查筆錄所講為真,你想用錢解決的時間95年6月之前,比照你第一個標案 是94 年9月16日到95年9月16日,顯然在是你施作了一段時 間之後,有被刁難所以在95年6月之前,你才會用錢來想辦 法解決,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該次調查筆錄稱,你拿錢給他有跟他講,請他讓你的級數好做,不要在案件上刁難讓你們虧錢,是否如此?)是。」、「(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只有在施作第四級有利潤1萬元、第五級利 潤2 萬元,所以你稱『級數好做一點』是希望可以拿到是或五級的級數嗎?)是。」、「(問:在該次回答中你表示不要在案件上刁難這是何意?)希望不要壓低級數。」、「(問:為何你認為他有壓低級數的可能性?)我們曾經做過較低的級數。」、「他們通知我們這個級數好像是二級或三級,我們認為為何級數這麼低,且接二連三有這種級數出現。」、「(問:你在該次筆錄中表示,你拿錢給魏臺南時,魏臺南並沒有任何表示,但是給錢之後發現級數部分較好做,級數比較好做就是比較高、承作金額較高,你們比較不會虧本,這表示級數有進步到第四、五級嗎?)是。」、「(問:依照你所述,魏臺南也僅是幹事的身分,他只有協助堂長在開治喪會議時提出相關的資料,包含殯葬級數部分,最後決定喪葬級數是治喪委員會,他其實沒有決定權?)當時沒有想太多,先是有關係找關係,有無解決問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給錢級數比較好做,有四、五級。」、「(問:在起訴書上面除了3 、5 千元還有出現2 、4 千元,顯然與你所述的級數不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附表3 編號51-97 ,並告以要旨》)4500元我不清楚,2 千元應該是四級,是不同的榮家,臺北榮家從95年8 月8 日就是5 、2 千元,應該就是四、五級。」、「(問:你在100 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你認為魏臺南會在治喪會議打壓你,是因為通常你們知道榮民的遺款數,但是開出來比較不符合他開出來的遺款數,所以你認為是打壓,這是否就是你前述你發現有好幾次級數做出來不同,所以你決定在95年6 月去找魏臺南談此事?)是。」、「(問:在第一次得標的一個星期去找薛淯雄、魏臺南談這時間是不對的,時間是95年6 月嗎?)是。」、「他(指魏臺南)有來驗收,但是他沒有結報。」、「(問:有無你們自己的人替代?)法師有時候延遲會有,在拍照我們會這樣。」、「(問:劉建民表示若現場沒有拍攝的部分,你會在電腦把檔案叫出來翻拍修改,為了驗收需要的部分,有何意見?)是有這樣,有時候相機壞掉,東西沒有拍到。」、「(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是指在你承辦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的時間,你沒有親自或指示你的員工就每次的殯葬案件,以不合合約約定的方式簡化、省略、沿用各項殯葬項目的規格嗎?)有沿用、簡化及省略。」、「(問:你的沿用、簡化及省略是合於合約規定嗎?)不是。」、「(問:你是承認你在承辦臺北榮家殯葬事務時確實有沒有依照約定沿用、簡化及省略殯葬項目?)是。」、「(問:你是否有親自或指示你的員工不要把紙紮全部焚燒?)是。」、「(問:為何要如此?)我們成本利潤很薄利,在付出的成本上面,希望節省成本以提高利潤。」等語(見本院卷17第179 至189 頁)。 3.證人皮鎖麟於103 年1 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是否曾經任職臺北榮家?)90年10月16日至97年1 月16日。」、「(問:你在臺北榮家擔任的職稱為何?)副主任。」、「依據輔導會頒定的在台單身榮民亡故喪葬處理作業要點有規定由單位的副主任擔任組長,召集有關人等開治喪會議。」、「(問:基本上你會尊重提議事項的預擬嗎?)原則上是。」、「(問:剛剛所看的兩位單身亡故榮民,一位遺產盧國勝大約有42萬元、另外一位是魏天祥遺產有300 萬元,這兩位同樣列四級,原因為何?)第一是他大陸有無三等親的繼承人,若有就要考量,若無,就是榮民的意見要如何做,我們會依照他們陳述處理。」、「(問:在級數方面並沒有一個客觀固定的數值作為級數的考量標準嗎?)通常是幾個因素,級數的訂立是第一有無可以繼承遺產的親屬,第二,他是否有遺囑或是遺言,若有遺囑就是照法律規定,所謂遺言就是平常跟他一起住的好友所講的,他們可能會出席治喪會議,依照這些主觀的因素判斷。」、「單純從遺產跟他選取的級數不是一定的。」、「不是他留下的遺產很多就是把他用掉或是用最高級的。」、「(問:堂長是否仍把結報與驗收的職掌業務以臨時交辦事項的方式,叫他的幹事做?)也有可能。」、「(問:服務員通常在做什麼?)提供資訊,他自己本身也是服務員,初期的財務清理、人際查訪可能幹事有參與,他可以馬上告訴我們。」、「臺北榮家的規定,第一是佈置好的靈堂是否按照合約的內容佈置,該放的紙紮是否依照該級數來放,要先瞭解,有錯誤可以即時改正,若堂長臨時開會請幹事清點,依照單子每一級一樣一樣點,幹事回來會跟堂長報告經過清查的狀況,臺北榮家有規定紙紮全部要簽名,簽名之後別人就不能用,在現場燒也要去看。」(見本院卷17第171 至174 頁、第176 至第177 頁反面)。 4.證人雷秉林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臺北榮家擔任何職?)輔導員兼堂長,從86年6 月迄今都是擔任該職。」等語(見14438 卷1 第159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5年9 月之前先擔任養護堂的堂隊長,當時魏臺南是我堂隊上的照顧服務員,95年9月之後我調 到安養四堂,原本的養護堂堂隊長由林雪官接任,因為我們堂隊長的職務會由輔導員輪調,所以我在97年下半年又與林雪官對調,我再調回去擔任養護堂堂長,在97年下半年之前,我們台北榮家只有一個養護堂,是在97年下半年後才分為3個養護堂,但在97年下半年之前,有些養護堂的榮民會由 安養堂的堂長負責管理,該部分之榮民亡故後之善後處理,就會由兼任之安養堂堂長負責,、、至於養護堂一區則是由先後擔任養護堂堂隊長的我及林雪官負責,但不管如何區分,只要是養護堂的榮民殯葬及善後處理都是由魏臺南協助處理,從95年到100年4月間養護堂的榮民殯葬及善後處理都是由魏臺南協助處理、、之所以都由魏臺南協助養護堂處理此部分之業務,是因為魏臺南是編制內的人員而擔任照顧服務員,其他的照顧服務員是外聘的,流動性比較大。」、「(問:養護堂的榮民殯葬及善後處理,魏臺南如何協助處理?)我請他協助我清點遺物、協助召集治喪會議並蒐集、協助整理治喪會議所需之資料(譬如亡故榮民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長青資料、遺留財產狀況、親友狀況),並事先繕打治喪會議報告事項資料,先擬辦提議事項(含治喪級數之提議),以書面資料交由我審核修改,我再於治喪會議中報告及提議,並由與會人員討論後,由主席裁示決定。再來就是公祭時,我們養護堂堂隊長會前去驗收,魏臺南在我清點數量時會協助我做紀錄,另外魏臺南會協助我監看燒紙紮之部分,因為有時候我要帶參加公祭的榮民先返回榮家,這時候我就會請魏臺南協助我去看紙紮有無燒掉,這時候魏臺南單獨去看燒紙紮,有時候有空時則是我與魏臺南都會去看燒紙紮,再來魏臺南則是協助我們整理結報資料。」、「在我擔任養護堂堂長任內都是請魏臺南處理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處理。」等語(見14438卷7第81至82頁)。 ⑵於103 年1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魏臺南都協助你處理何事?)處理喪葬業務。」、「(問:魏臺南都如何協助你處理單身亡故榮民的喪葬業務?)協助我單身亡故榮民遺物的清理、斂品的驗收。」、「(問:斂品的驗收是公祭時相關的三牲、鮮花、紙紮的驗收嗎?)是的。」、「若我沒有時間去看燒紙紮就是由魏臺南去協助看。」、「(問:若魏臺南看到的結果,在形式上沒有不合法你就會同意?)同意。」、「(問:你們內部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的等級如何決定?)依據合約,裡面有一至四級,我們提出來,主席裁示,還有參考榮民的建議來辦理。」、「(問:治喪會議的提議事項由你擬定的嗎?)是。」、「(問:你剛剛回答上開資料有一些事由魏臺南協助有些是你親自辦理的,這是依照榮家原來的傳統嗎?)是的,我們分工做的。」、「(問:魏臺南協助辦理的事項不是因為你個人給魏臺南私下的工作嗎?)沒有。」、「(問:你會相信魏臺南提供給你得資訊是可以相信的?)是。」、「(問:就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處理級數是否有對單身亡故榮民的遺產加以衡量?標準為何?)通常標準是以合約的級數為準,若榮民有親友的代表有意見,我們會再衡量或是增加項目。」、「遺款符合最高級的話是以最高級來做。」、「(問:驗收部分你與魏臺南的分工為何?)通常我們會在現場看,要燒紙紮我會請他去看。」、「(問:你與魏臺南的分工分是你們承辦的單身亡故榮民燒紙紮是由魏臺南去監看嗎?)有時候他去看,有時候我去看,有時候兩人一起去看。」、「(問:若鮮花部分不合格要如何處理?)請廠商過來跟他講,作成紀錄,回去跟長官講,講他不合格的部分多少,提出建議,若是違反合約上面規定超過百分之20,必須要罰款。」、「(問:魏臺南協助你何部分書面資料的辦理?)善後的請款。」、「(問:魏臺南協助你處理是否為例行性的工作?)是榮家例行性工作。」、「(問:是否你臨時交辦他的事情?)我們有殯葬事務都是依照這個請他協助。」、「(問:你在100年7月18日偵訊時稱,你請魏臺南清點遺物、協助召集治喪會議並收集整理治喪會議所需之資料,並事前打治喪會議報告事項資料,先擬辦提議事項,交由你審核修改,由你報告中提議?)是。」、「(問:你所稱先擬辦提議事項有什麼?)級數部分,還有是否加項的部分。」、「(問:你稱魏臺南無法決定,但是你請他擬辦是級數及加項部分,就殯葬級數他是否事先跟你講?)他先把擬辦及加項部分書面給我,我覺得不對再請他修改,事前沒有討論,從來沒有過,看了之後才跟他講,我剛才所講有關榮民在大陸有其他繼承人是當場榮民有提出意見或是加項部分,我才會請魏臺南在治喪會議上面修改。」、「(問:當魏臺南提出書面的級數時,你們是否會再審核?)會再去算一次,我還是有退過他件,比較少,我比較信任他,若太超出範圍我會跟他講。」、「(問:你如何判斷殯葬業者在提供此次告別式的內容物是新的而非舊的或是上一場延用的?)通常鮮花是目視,看凋零的程度,應該是都正常。」、「(問:你在100 年5月25日調查站筆錄稱,你會在公祭時確認死者的身分, 會翻死者的壽衣,公祭後紙紮需依規定焚燒,你有時間會去現場看,大部分時間你會回臺北榮家,驗收事項你會交給幹事去驗收,你所稱的幹事所指是魏臺南嗎?)養護堂是魏臺南、安養堂是薛淯雄。」、「(問:你的意思是指薛淯雄、魏臺南如何監督殯葬業者如何焚燒紙紮你沒有追蹤?)通常會監燒,通常有燒。」、「(問:治喪會議決定級數之後,何人決定通知殯葬業者使用何種級數?)長官批示完我們會打電話通知廠商,我是由魏臺南幹事通知的。」等語(見院卷3第226至233頁、第234頁反面至236頁反面)。 5.證人林雪官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以電腦螢幕提示雷秉林今日訊問內容,檢察官並全文告知》就雷秉林所述,意見?)雷秉林所述內容與我所知相符,我也是幾乎都是如此處理,至於養護堂堂隊長之調動時間,我記得是在95年9月1日及97年9月1日,我擔任養護堂堂隊長時間是由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問:養護堂的榮民殯葬及 善後處理魏臺南如何協助你處理?)我請他協助我清點遺物、協助召集治喪會議並蒐集、協助整理治喪會議所需之資料(譬如亡故榮民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長青資料、遺留財產狀況、親友狀況),並事先繕打治喪會議報告事項資料,先擬辦提議事項(含治喪級數之提議),以書面資料交由我審核修改,我在於治喪會議中報告及提議,並由與會人員討論後,由主席裁示決定。再來就是公祭時,我們養護堂堂隊長會前去驗收,魏臺南在我清點數量時會協助我做紀錄,另外在監看燒紙紮之部分,我幾乎都會自己去看,我會另外請別人幫我帶領參加公祭的榮民先返回榮家,只有在我沒有空前往時才會請魏臺南協助我、代替我前往監看燒紙紮之部分,再來魏臺南則是協助我們整理結報資料。」、「所有的我任內養護堂榮民治喪會議資料之準備及整理、擬辦都是由魏臺南處理」等語(見14438卷7第83至84頁)。 ⑵於103 年1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擔任堂長時間榮民的殯葬事務、就醫協助不同的部分有不同的人處理,魏臺南是針對殯葬事務來幫我處理。」、「我到養護一堂之前,魏臺南已經在做這份工作,所以我接任這份工作之後還是請他繼續處理這個業務。」、「我們會根據每年的喪葬合約有一至四級,我們現在以火葬為準,要參考榮民遺產的多寡,最高是辦到四級。」、「(問:《請審判長提示遺產善後卷1 第294 頁》,治喪會議的提議是由你提議的嗎?)是的。」、「(問:為何主席的裁示與提議內容幾乎都一樣?)我們是做建議。」、「(問:通常你們在治喪會議是會直接作好紀錄嗎?)明確的案件會把資料登錄好再報告,裡面內容沒有變更會請與會人員確認。」、「(問:你的意思會先把報告事項與提議都先列好在治喪會議裡面,再由治喪會議參與人員確認嗎?)是。」、「(問:上開卷第286 頁的明細表,這份是由你親自作的嗎?)應該是。」、「(問:後面的單身亡故榮民遺產清冊也是你親自作的嗎?)不是很確定,因為有一些我會自己作,有些會請魏臺南幫忙。」、「(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哪些部分你會請魏臺南幫忙?)這些書面資料我通常會請魏臺南幫忙,我做最後的審核。」、「(問:但上面這些通報單、清冊都沒有魏臺南的職章?)是的,魏臺南是協助我處理這些事務。」、「(問:是否表示你就會就書面文件做形式上審核若沒有太大的不妥就蓋上你的職章?)是的,若有錯誤會請他更正。」、「(問:你在公祭前半小時到現場後都在何處?)主要確認遺體,依照合約項目檢查所有現場的公祭佈置。」、「(問:所有項目都是由你親自驗收嗎?)是。」、「(問:就協助他要協助你何部分?)清點現場公祭的品項是否符合,公祭完之後,火葬場與燒紙紮是不同處,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分工,一人去一個地方。」、「(問:你會依據魏臺南回報他監看的狀況作為驗收的依據嗎?)會。」、「(問:殯葬業者請款是由你處理嗎?)我會請魏臺南整理資料,我會根據他所給我的資料再審查。」、「(問:若魏臺南所幫忙協助處理的資料沒有形式上的不合法,你會依據他整理的資料作為你業務上的文書嗎?)會。」、「(問:幹事的業務為何?)協助堂長。」、「(問:協助堂長的具體內容為何?)主要針對榮民的事務,包含榮民的就醫、生活照顧、飲食、喪葬業務這些。」、「(問:你們處理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是否會因為處理有關人過世的事情覺得晦氣向殯葬業者收取金錢?)不會。」、「(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8職務工作職掌表》,依照職掌工作項目表,這是魏臺南的 工作職務表,裡面何部分與處理殯葬業務有關?)第10項的臨時交辦事項。」、「(問:臨時交辦事項是由何人交辦的?)魏臺南協助處理善後的工作,也是延用他工作經驗,沒有另外增加給他的工作。」、「(問:你有臨時交辦事項交辦魏臺南協助你做殯葬的工作嗎?)我在養護一堂任職時,原來的業務項目都沒有變更,都是按照過去的工作項目沒有變更。」、「(問:在榮家裡面有無明確的規範或是有一個默契,在多少的遺產範圍內給與何級距?)我們在決定榮民喪葬時會參考他遺產的多寡,也會斟酌若他在大陸有親人就會盡可能少用一點,讓大陸親人繼承比較多,主要根據殯葬喪葬的合約一至四級,只要符合都可以做。」、「(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的治喪會議紀錄,裡面有一個報告事項,這是你會先擬出來或是由魏臺南擬出來?)會請魏臺南擬。」、「(問:裡面有關殯葬級距部分你會請魏臺南擬級距出來或是放任他決定?)我們會討論,通常魏臺南會先把開會的內容寫好,我檢查裡面內容,若內容沒有問題,就定稿就拿去會議做報告。」、「(問:這部分魏臺南有任何左右你決定報告級距的能力嗎?)魏臺南是根據榮民遺款狀況建議。」、「(問:你有無叫魏臺南去看燒紙紮?)有,次數我忘記了」、「(問:殯葬等級如何決定?)是堂長建議,與會人員做確認審查。」、「(問:殯葬業者知悉每位單身亡故榮民處理等級是否經由幹事而得知?)我們開會完之後會通知葬儀社該榮民是用何等級辦理,不是我親自通知,我都請幹事通知。」、「(問:你前稱你在95年9月1日至97年9月1日擔任養護堂堂長兼任輔導員,當時魏臺南是幹事嗎?)是。」、「(問:魏臺南是負責養護堂而薛淯雄是負責安養堂第四堂?)對。」、「(問:你在擔任養護堂一堂堂隊長時,擔任幹事的魏臺南會準備什麼的治喪會議前置作業?)他會確認榮民的身分在臺灣有無家屬,是單身榮家才能處理善後,身分確認後我們會行文郵局、銀行結清他的遺款,魏臺南會協助發文,所有回函的公文他會幫忙簽,在配合喪葬合約,看他的善後要用何級距,開會前會請魏臺南確認。」、「(問:在什麼情形下你與魏臺南的判斷不同?)若有不同通常是計算錯誤,例如說銀行、郵局、存款多少算錯,我會再算一次,因為資料是我負責的,資料錯誤後面有麻煩,若遺產部分計算錯誤,我們喪葬業務辦下去,我是要負責的。」、「(問:在何種情形下,你們會決定給單身亡故榮民是四級的殯葬級數?)基本原則錢是單身亡故榮民的,他走了,我們要辦得莊嚴,95 年輔導會的補助不到4萬元,當時基本上榮民的遺款要支用一部分,現在有4萬元,幾乎與合約數 字差不多。」、「(問:你在跟魏臺南討論級數,是由魏臺南提出一個級數你認為不妥你再跟他討論,或是你直接提出一個級數要魏臺南做這樣的殯葬級數?)通常是魏臺南做好書面資料,我審核覺得不妥才會跟他討論。」、「(問:由你直接針對殯葬合約去檢視有無依照合約履行?)會。」、「(問:魏臺南人在何處?)他在場會幫忙檢查、紀錄。」、「(問:是你講這個合格或是各自檢查?)不一定,我們一起檢查的次數很多,有時候一起看,有時候各自看。」、「(問:你如何確認告別式擺設的鮮花是符合規定的?)這部分我們不知道,我們以鮮花是否有謝掉,這部分我們無法追蹤。」、「因為火葬與紙紮都要驗收,我通常會在紙紮這邊,另外還有一個員工在火葬場,通常是服務員會去,若火葬場那邊沒有人,我就會去火葬場那邊。」、「我如果有去看燒紙紮,魏臺南就不用去。」、「(問:有無你沒有去而是魏臺南去的?)有。」、「(問:你指示魏臺南去看燒紙紮,他有無告訴你他是如何去看燒紙紮的流程?)事後我就沒有問細節。」、「(問:殯葬業者在燒紙紮除了你們派人到現場,有無要簽其他回條?)有照片為證。」等語(見院卷3第209至212頁、第213頁反面至220頁反面、第222至224 頁)。 6.證人劉建民之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 年5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北榮家部分,我有轉交給養護堂幹事魏臺南2 次,1 次3000元,是我先墊,另外1 次5000元是唐維誠用紅包交給我的,地點是在養護堂門口花圃,時間約在95年前後,紅包的這次我是夾在公文夾中給他,跟他講說裡面有小唐叫我給你的東西,他打開公文夾後看了一下就收下了」(見偵8565卷5第103頁)。 ⑵於103 年1 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擔任的職稱為何?)禮儀師。」、「(問: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內容都要做。」、「(問:唐維誠、唐維順、唐台勝所經營的葬儀社你知道有幾間?)三間,各自叫渡眾禮儀社、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問:發給你薪水的是哪一間?)不知道,都是由會計統一發放的。」、「(問:你的意思是指這三間公司的工作你都要做,至於哪一間發薪水你不清楚?)是。」、「(問:你都是在何時幫單身亡故榮民佈置公祭場?)告別式前一天,比如說是第一場是前一天晚上佈置,第二場是前一場結束才佈置。」、「(問:第二場的佈置時間是等第一場結束才佈置要花多少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為何10分鐘就可以佈置完成?)舉例來說例如第一場通常是榮民服務處、第二場臺北榮家、第三場是板橋榮服處,佈置是大同小異,我們是更換照片還有牌樓、輓聯而已。」、「(問:你們最多一個早上可以辦到幾場單身亡故榮民?)一天早上看開幾個禮堂,一般都是二個,一天是六場,一個禮堂最多到四場,通常早上是臺北榮家及榮服處,再來是板橋榮家。」、「(問:紙紮是否會重複?)有時候有。」、「(問:如何重複?)排列出來,因為我們擺一、二場的紙紮不會動,只有更換級數欠缺的東西。」、「(問:你在之前偵訊時稱,有時候是會用同一副輓聯只是用膠帶貼,這是什麼狀況?)這是把單身亡故榮民的名字割下來,重新貼下一場要用的名字。」、「(問:第一場之後的其他場就是沿用前面第一場的花?)是。」、「他幾乎會把同一個等級排在同一天,例如同一天都排四級的,四級是用18尺的花山,但是三級的用這種等級不會違規,因為可以多不能少。」、「(問:他《指郭昱廷》稱曾經公司有叫你們穿樂隊的衣服去照相是否如此?)他不會叫我們,他會叫以前老闆的外傭或女性的工作人員去當樂隊及法師。」、「(問:為何只叫女性的工作人員?)因為我們很多事要做要抬棺,所以沒有時間去作法師及樂隊。」、「(問:牲禮是否有重複使用?)有,我們從公司出來會帶二副三牲及四果帶去告別式場合,用到告別式結束,一整天就是用這副。」、「(問:依據郭昱廷曾經於偵訊時稱,牲禮丟到垃圾桶拍完照再把牲禮撿回來是否如此?)有。」、「之前看輔導員,因為有些會檢查,我們會看輔導員的習慣,若會檢查我們會準備五領三腰讓他們檢查,若不會檢查,我們會準備另外一種衣服,他只有三件式不到五件。」、「(問:照片的部分是否會有修改的狀況?)有,在電腦裡重新翻拍。」、「(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2 第61頁》,是指這樣照片修改的方式嗎?)是的。」、「(問:你就單身亡故榮民的出殯場合你都會在現場嗎?)是。」、「(問:家主任、副主任是來公祭上香就離開嗎?)是。」、「(問:輔導員、堂長、幹事是跟隨家主任、副主任離開嗎?)幹事會留下來,其他會先離開。」、「(問:為何幹事會留在現場?)他們要看燒紙紮的狀況。」、「(問:他《指堂長》是否會驗收?)不一定,有時候時間緊迫或是比較晚到就沒有看,他是大概看一下,看名字是否正確。」、「一般來講驗收是由幹事驗收,像臺北榮家都是下午1點的場,幹事是12點半就會到,堂長是跟 著遊覽車來會比較晚到。」、「我剛開始應徵是進入協勝禮儀社,他只有這支牌,之後才陸續成立渡眾禮儀社與尚捷禮儀社,哪一間禮儀公司我不知道,我都是跟同一個老闆唐台勝,因為唐台勝說要在幕後,我跟著唐維誠在臺北,包含臺北榮家、板橋榮家及臺北縣的榮服處,唐維順負責在新竹。」、「(問:你前稱你在榮家、榮服處指得都是唐維誠嗎?)是。」、「(問:你在同次的調查站筆錄中稱,你參加臺北榮服處治喪會議時,有無要求隊長把輔導員火葬的治喪的級數拉高,你稱唐維誠之前有跟臺北榮家、臺北榮服處、板橋榮家輔導員達成默契,開治喪會議唐維誠有叫我建議要提高級數,向家屬說遺產不夠可以向榮家申請提高級數,唐維誠與輔導員達成默契,有時候你開車往桃園往臺北的路上,唐維誠會說要送錢給輔導員,我有陪他送過,唐維誠也有叫我送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如此。」、「(問:你剛才表示你曾經有轉過一次紅包給魏臺南是94年間的事情嗎?)應該是94-95年的事。」、「這個紅包我是跟田志翔 一起送的,有一次3千元是唐維誠在我每日出門前給我的零 用金,我口袋的錢都是公司的款項,這些都是由唐維誠打電話跟我講,我當時一定知道,現在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是那位榮民。」、「(問:你也提到在殯葬案件追加項目,只要輔導員追加項目會多給輔導員3千元?)是。」、「(問: 你前稱有照片翻拍的意思為何?)我們拍照過程有時候漏拍,所以回去會翻拍。」、「(問:你前稱壽衣部分有五領三腰,但要看驗收的人有無去翻衣服,有些堂隊長不會特別檢查,所以不會讓他們穿上五領三腰,只讓他們穿上馬掛,不提供其他衣服?)是的,幾乎每一個都會偷個幾件。」、「臺北榮家有些會要求葬儀社一定要馬上燒紙紮,若沒有馬上要求我們就沒有馬上做。」、「他(指魏臺南)不會要求,但是薛淯雄會要求一定要燒紙紮。」、「幹事先到,他們會比隊長早到半小時,所以一般檢查是幹事先進去,幹事會跟隊長報告沒有問題。」、「他(指唐維誠)跟我說要送紅包級數才會開的比較高。」、「(問:你自己本身有無經驗過該驗收人員知道你們就是不燒,也沒有要監看的情形?)要看當天榮民來的狀況,若今天來的人比較多,幹事他們就會說話,若人比較少,幹事就不會要求我們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17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7 頁至169頁 反面)。 7.另引用證人王怡婷上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唐台勝上開於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雅菁上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昱廷上 開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均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唐維誠依照治喪級數支付被告魏臺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被告魏臺南亦不否認有收受附表1㈢編號51至97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款項,證人劉建民亦 稱:曾代替唐維誠轉交紅包予魏臺南等語,並有95年3月至 97年12月台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表(見偵19454號卷第65至71 頁、偵8565卷5第53至55頁、第238至238頁反面,資料來源 扣案物編號C-33-14、C-33-10光碟)、96年1月至5月會計帳(見偵8565卷1第201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3-14 )及天堂路企業社、協勝禮儀社(桃園榮服處)帳務資料記載「台北榮家佣金,林雪官-魏幹事;雷秉林-4級5000,3級 -2000」(見偵8565卷1第45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1-1)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 ㈢編號51為附表2編號1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5級,治喪 級數以第5級辦理給付金額3,000元,附表1㈢編號52至97 為附表2編號2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級,治喪級數以第4、3級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是2者間因標案及治喪等級不同,是給付標準亦不相同,附此敘明。至於附表1 ㈢編號67案件,依被告唐維誠所述乃會計將二筆款項均分為二,始記載為4500元,實際金額應為4000元或5000元,而該案件係以第4級治喪級數辦理,依前所述,實際金額應為5000元,爰將該附表編號之金額更正為5000元。 ㈣、被告魏臺南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其抬高治喪級距,且會場之檢查不要刁難、打壓,又被告唐維誠於辦理附表3㈢編號51至97殯葬案件時,有指示員工沿用、簡化及 省略各項殯葬項目之規格且不要將紙紮全部焚燒,另其員工會將電腦內之照片檔案翻拍修改後提出作為其他案件之照片或以其員工充任法師,被告唐維誠支付被告魏臺南金錢後,治喪級數有比之前高,被告魏臺南在治喪會議召開前要製作治喪級數等建議事項,若治喪級數超過4級,被告魏臺南會 於開會前向被告唐維誠表示稱「金額不會很低」等情,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被告魏臺南另供稱:每個葬儀社都有重複使用紙紮之情形,堂長不去驗收,葬儀社就會偷偷不燒紙紮,唐維誠以如此低價得標,若不靠偷要靠什麼,治喪會議前伊會擬辦治喪會議的建議級數,由堂長決定是否提出,唐維誠說級數開得好會給伊錢,按級數給錢,只有高級數才給錢等語,足認被告魏臺南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魏臺南於附表3㈢編號51至97案件 中未核實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預擬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反均一致建議以3 級以上之治喪級數辦理亡故榮民喪事或放寬驗收,被告唐維誠即於該等案件中按照治喪級數及利潤多寡支付予被告魏台南應有之對價。 ㈤、被告魏臺南雖稱:伊參加治喪會議時沒有建議治喪級數,只是擔任紀錄,到公祭場所驗收也不是伊的權責;其辯護人稱:被告魏臺南不具備驗收及建議級數的權責;被告唐維誠亦稱:驗收是隊長負責,幹事不會陪驗,所以也沒有幹事刁難的問題;其辯護人稱:服務員非有權限決定治喪級數之人云云,然依證人雷秉林及林雪官所述,其等大多會以被告魏台南擬辦之建議治喪級數作為其等於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又附表1 ㈢編號51至61、63至97之治喪級數均為3 級以上,次數多達46次,且遇有治喪級數4 級以上時,被告魏臺南於治喪會議前預先向被告唐維誠稱:「金額不會太低」等語,顯見被告魏臺南雖僅為服務員,其就治喪級數所預擬之意見,足以影響事後決定辦理之治喪級數,被告唐維誠始會於上開期間長期支付被告魏臺南如附表1 ㈢編號51至97所示之款項。再依證人皮鎖麟所述,若堂長有事會請幹事清點殮品,由幹事向堂長報告清查的狀況;依證人雷秉林及林雪官所述,驗收時被告魏臺南會協助清點數量並做紀錄,有時候會請被告魏臺南監看燒紙紮的部分,並會以被告魏臺南監看之狀況作為驗收之依據;及依證人劉建民所述,一般來講是由幹事驗收,幹事會提早半小時到公祭現場,並向堂長報告沒有問題,堂長離開時,幹事會留下來看燒紙紮的狀況,被告魏臺南不會要求伊等一定要馬上燒紙紮,足認被告魏臺南雖未於驗收紀錄上簽名擔任驗收人,惟實質上仍依堂長雷秉林或林雪官之指示負責驗收之職務,而其驗收之結果亦均為堂長雷秉林或林雪官所同意,被告魏臺南、唐維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劉建民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紙紮會重複,也會叫外傭或女性員工去擔任樂隊或法師,另有將公祭照片重新翻拍修改提出結報之情形;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希望員工不要燒紙紮,留著下次再用或再賣,如果紙紮沒有燒,就會以賣價的三分之一做為個人津貼,未燒的紙紮就留在公司下次使用;證人唐台勝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有些紙紮會沒有燒,再拿來繼續用;證人張雅菁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照片漏拍就會去補拍;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證稱:公祭照片有時會補照,很多都有重複,有時候會叫樂隊穿法師的衣服去照相,另外有些紙紮是重複使用不是新品,輔導員大部分沒有去看燒紙紮等語,證人劉建民前開所述,核與被告唐維誠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3 ㈢編號52至53、55至64、66至97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是被告魏臺南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與抬棺工人,以及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從而,被告魏臺南實已違背其身為服務員應依堂長雷秉林或林雪官之指示,依退輔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如實預擬治喪級數之建議事項並切實驗收之職務權限。至於辯護人稱:附表1 ㈢編號1 交付金錢的時間為95年8 月8 日,斯時附表2 編號1 的標案即將結束云云,然依被告唐維誠所述,95年6 月之後就有給臺北榮家殯葬案件承辦人回饋金之紀錄,第一次找被告魏臺南談有關提高級數之事應係於95年6 月,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95年8 月)有誤,應予更正,95年6 月距離附表2 編號1 標案結束時間尚有3 月餘,是被告唐維誠於斯時向被告魏臺南表示支付金錢予被告魏臺南以提高治喪級數並放寬驗收,並非毫無實益,再觀之退輔會103 年11月28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之94年9 月16日至95年9 月16日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一覽表(見本院卷22第138 至142 頁),95年6 月之後,治喪級數大多為3 級以上(該標案治喪級數共分5 級),而非如之前多有以1 、2 級治喪級數辦理之情形,並非辯護人所稱治喪級數無何異常之處,附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52至64案件有紙紮重複缺失乙節,因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無從確認該等案件確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 ㈦、被告魏臺南、其辯護人及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其餘有關公祭照片部分之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㈧、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㈢編號51至97所示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 10至20)及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4年6月24日基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亡故榮民張志昌及耿學鈞之公祭報告表及驗收相關紀錄(見本院卷24第92至111頁)。 2.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401,內含94年8 月4 日公開招標公告、94年9 月16日板橋榮家與天成公司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裁示事項、成本分析及說明等)、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50701,內含95年9 月15日臺北榮家、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板橋榮家100 年7 月12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標案案號9401、950701)(見本院卷20第1 至30頁、第32-61 至32-102、偵14438 卷8 第63、67頁、偵14438 卷8 第94至108 頁,詳如扣案物編號:C-05-3)。 3.100年3 月29日知生堂禮儀社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565卷3 第226 至233 頁,詳如扣案物編號C-01至C-45)。 4.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作業程序及行政院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各1 份(偵14438 卷8 第1 至55頁)。 5.亡故榮民「董德諸」、「魏天祥」、「王景立」、「盧國勝」、「張樹雲」、「張錦昌」、「鄭義清」等人之出葬成本表(見偵14438 卷11第1132至1132頁反面、第1136至1136頁反面、第1137至1137頁反面、第1144至1144頁反面、第1158至1158頁反面、第1162至1162頁反面、第1177至1177頁反面)。 6.如附表3㈢編號52至53、55至64、66至97所示之照片(詳見該 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 7.天堂路企業社、協勝禮儀社(桃園榮服處)帳務資料記載「台北榮家佣金,林雪官- 魏幹事;雷秉林-4級5000,3 級-2000 」(見偵8565卷1 第45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1-1)。8. 唐維誠帳務資料記載「8/12支北榮魏(明道友)5000元」( 見本院卷24第50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魏臺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薛淯雄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薛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額3,000 元,惟辯稱:亡故榮民王樹霖公祭那天唐維誠很忙,唐維誠問伊是否可以不要燒紙紮,明天再燒,伊有要求唐維誠隔天一定要燒,唐維誠有答應,但後來伊在調查站看到善後紀錄才發現好像沒有燒,不記得唐維誠何時給3,000 元,也不記得是否是因為上開不燒紙紮的事而給錢,伊有參加治喪會議,但伊沒有權責也不需要建議級數,若是堂長有交代就要去現場驗收,伊都有確實檢查,也有跟著廠商去看紙紮有無確實焚燒,只有王樹霖這件的紙紮當天沒有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薛淯雄雖然有收錢,但是沒有提高治喪級數的權限,僅於治喪會議中擔任紀錄人員,唐維誠雖曾向被告薛淯雄表示希望協助調高治喪級數,但為被告薛淯雄當場拒絕,且榮民王樹霖乙案,因唐維誠有答應會燒紙紮,被告薛淯雄並未答應唐維誠不燒紙紮,且要求唐維誠隔天一定要燒,而唐維誠亦允諾之,所以被告薛淯雄沒有違背職務,唐維誠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給被告薛淯雄3,000 元,附表3 ㈣編號98驗收日期為96年2 月7 日,而唐維誠致送3000元之時間為96年4 月4 日,2 者時間相隔甚久,唐維誠也不記得為何要送3000元,認為被告薛淯雄收受3000元與其職務間沒有對價關係,被告薛淯雄收受3000元係基於風俗禮儀所致云云(見本院卷4 第86至87頁反面、第89至91頁、卷22第44至51頁、卷25第56至58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薛淯雄3000元,並稱伊交錢給被告薛淯雄是希望殯葬業務順利,不要刁難,伊拿錢給薛淯雄有沒有說為了何事,伊忘記了,但是應該會有默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自白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4第87 至87頁反面、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薛淯雄自78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負責處理當時所屬之輔導員兼榮安堂堂長雷秉林及林雪官臨時交辦事項,並協助雷秉林、林雪官依標案合約經辦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包括確認身份、提領遺體、遺物清點、召開治喪會議、公祭、殮品驗收、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金融機構結清遺款、申領死亡證明、除戶籍、退健保、向稽徵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全部事宜。被告薛淯雄並參與治喪會議,協助治喪會議資料之紀錄,協助檢查承辦相關殯葬事務廠商有無依照標案合約所列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到焚燒場確認承辦廠商有無將紙紮燒化給亡故榮民等情,有退輔會臺北榮家100年6月21 日北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薛淯雄」自93年起 之任職資料、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退輔會78年9月21日( 78)輔參字第11225號書函、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退輔會 92年12月3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輔會各安養機 構工級人員管理要點、各安養機構加強照顧身心障礙榮民養護工作執行基準表、各安養機構安養照顧服務員工作執行基準表、退輔會93年4月28日北家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加強照顧身心障礙榮民養護工作執行基準表、安養堂照顧服務員工作執行基準表在卷可參(見偵14438卷8第152至153、157 、160頁反面、161至161頁反面、163至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薛淯雄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其餘有關被告薛淯雄為公務員之論述,詳如前開被告魏臺南部分)。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薛淯雄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5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在榮民遺產足夠的情形之下,臺北榮家基本上都會採最高的級數來辦理,但是真正可以決定喪葬級數的是與會的房戶長,有時房戶長覺得我們沒有將過世榮民的後事辦好,房戶長會主動降低後續辦理榮民的喪葬級數。」、「(問:臺北榮家在辦理完治喪會,決定過世榮民喪葬級數後,是否需要將會議過程及決議結果簽奉長官核可?)需要,由各隊負責善後的幹事,製作治喪會會議記錄,將結論呈給隊長再送交輔導室辦理簽會政風室、會計室,等臺北榮家家主任批核後,再由負責善後的幹事通知葬儀社可辦理的喪葬級數,葬儀社接下來就會通知臺北榮家辦理公祭的日期,再簽送給家主任知悉,公祭當天,亦會由臺北榮家家主任或副主任參與公祭。」(見14438 卷2 第35頁);於100 年6 月23日調查站中供稱:「(問:《提示:95年3 月至97年12月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回饋金明細影本乙份》據所示資料顯示,協勝禮儀社曾於96年4 月4 日在你辦理王樹霖後事,支付你3,000 元,是否即係前述你答應唐維誠不焚燒紙紮的對價?)(經檢視後)是的,唐維誠確實是給我3,000 元。」、「(問:前述紙紮部分包含什麼?)包括紙紮、金銀元寶及靈屋組。」、「(問:前述紙紮、金銀元寶及靈屋組,你是否確實有清點?)有,我都有清點,而且數目都對。」、「(問:依合約規定,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項下所列的紙紮、金銀元寶及靈屋組,是否均要焚燒給亡故榮民?)是的。」(見14438 卷5 第56頁反面)。 ⑵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78年6月1日進入臺北榮家擔任技工,也就是俗稱的幹事,工作的內容是負責隊內榮民之善後,包含善後會議紀錄,即由堂長、副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我及房戶長召開治喪委員會,如榮民有親友我會通知他們參加,近二、三年均由魏臺南、陳俊喆2 人負責全部8 隊榮民善後工作,各隊幹事改負責會同政風、會計、堂長協助清理過世榮民遺物。」、「(問: 臺北榮家要如何確定葬儀社有依據治喪會決定之喪葬級數,辦理過世榮民後事? )因為每個級數所要準備的項目,臺北榮家都有製作固定的表格,公祭當天,負責辦理後事的幹事即我,會依據不同級數的表格細項,與殯葬業者逐項清點。」、「(問: 臺北榮家負責辦理榮民後事的幹事,是否需要在公祭結束,確認往生榮民有無實際進行火化、安塔及焚燒紙紮等事項? )就我所屬堂隊,由堂長即隊長負責確認火化及安塔的工作,紙紮焚燬確認,則由我負責,每一場我都會在場確認,等確實焚燒完畢我才會離開。」、「協勝禮儀社之『小唐』曾經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協助調高過世榮民辦理後事之殯葬級數,事後會給我回扣,但是調高級數並非我所決定,所以我當場拒絕」、「(問: 但你先前承認確實有收受唐維誠給的6000元? )我在調查局打電話財務幹事王忠義確認我是否有負責王樹霖、張友生之善後事宜,王忠義說王樹霖是我負責的,但查不到張友生,無法確認是由我負責的。我承認我確實有拿唐維誠的錢。」、「(問: 拿過幾次? 金額? )就王樹霖之3000元確實有拿,張友生的部分不記得了。」(見14438 卷2 第40至44頁);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實在否?)都實在,都是我看完後簽名的,都是我說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今日律師有陪訊,都問完筆錄要簽筆錄時才先走」、「(問:依調查站所示退輔會台北榮家『王樹霖善後《遺產》』檔案所附照片第三頁,焚燒紙紮部份,載有『會場未有擺設』字樣,該字樣係何人所寫?)這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這是誰寫的。」、「(問:依前示照片顯示,焚燒紙紮日期為2007年02月06日,而王樹霖告別式為2007年2 月7 日,何以如此?)那就是當時我確實沒有去現場看焚燒紙紮。不過我印象中結報應該是用彩色照片而不是用黑白的,所以我對此也覺得很奇怪。」(見14438 卷5 第66、68頁)。 2.被告唐維誠之供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2日調查站中之供述及證述、100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 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都是當面交現金給他們,、、,薛淯雄的部分也是在台北縣立殯儀館找時機塞給他。」、「劉光翎及薛淯雄我是在殯葬現場塞給他們,他們就收下沒有退回,但他們兩人部分沒有特別談,當時我怎麼跟他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見偵8565卷5 第286 至287 頁);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給另一個幹事薛淯雄,但給他的金額是多少,我印象比較模糊,印象中的次數是一次,而明細表上96年4 月4 日記載有2 次,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一起給,或是帳冊有一次是誤載,因為看日期是同一天的兩場,我要給也是出殯完一起給,所以金額不是那麼清楚,我不確定是給了3000元,或是兩場一起給給了6000元,但確定有給過他一次。」(見偵8565卷6第107頁);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卷內王樹霖驗收及照片紀錄》為何公祭日期2月7日,但你們燒紙紮的日期為2月6日?)那應該是照相機的日期誤植。」(見偵14438卷7第8頁); ⑵於103年1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最後結報的照片並非王樹霖公祭時日期不符?)結報的東西是會計做的,有些東西我們不清楚。」、「(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2 第61頁》圖片前修改完後最後再改內容的時間,利用完整檢視性選修改調整影像時間戳記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7第182 反面至183 頁)。 3.證人林雪官之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及於103年1月13日審理中之證述(詳見二、被告魏臺南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證人林雪官於103年1月1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問:薛淯雄在榮家的職稱為何?)以前稱他『幹事』。」、「(問:其他狀況是否跟魏臺南相同,他也會作結案報告嗎?)是,他會幫忙整理資料,我做審核。」、「我是97年9月1日才跟薛淯雄共事。」等語(見本院卷3第 215 頁反面、第218頁)。 4.證人雷秉林之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 年7 月13日之偵查中及於103年1月13日審理中之證述(詳見二、被告魏臺南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安養堂任內堂內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及善後處理都是請薛淯雄處理,但我要補充,我們安養堂之榮民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後就會移到養護堂,移到養護堂若半年內亡故的話,雖然該榮民當時是屬於養護堂之榮民,但殯葬事務及善後處理則會由原來之安養堂處理」等語(見14438卷7第84頁)。 ⑵於103 年1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薛淯雄幫你協助處理事件內容為何?)他協助處理部分與魏臺南幹事一樣。」、「(問:王樹霖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你是否有參與他的公祭?)時間太久,應該有。」、「(問:除了你之外,是否薛淯雄也有到王樹霖的公祭現場?)有。」、「(問:當時你與薛淯雄的分工為何?)我請他去看燒紙紮。」、「(問:若你經手的單身亡故榮民的部分,燒紙紮是由薛淯雄負責嗎?)是。」、「通常是薛淯雄看監燒紙紮,我們會在紙紮上簽亡故者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3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5.另引用證人王怡婷上開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詠淳上開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站中之證述;證人唐台勝上開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8日調查中及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雅菁上開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房天齡上開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昱廷上開於100 年4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以上均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證人皮鎖麟上開於103年1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詳見二、被告魏臺南及唐維誠部分);證人劉建民上開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103年1月20日審理中(詳見二、被告魏臺南及唐維誠部分)之證述。 ㈢、被告薛淯雄收取被告唐維誠交付之3000元作為被告唐維誠於亡故榮民王樹霖殯葬案件中未焚燒紙紮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薛淯雄於100 年6 月23日調查站中供承在卷,被告唐維誠亦供稱確實有支付被告薛淯雄3000元,復有95年3 月至97年12月台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見偵19454 卷第67頁、偵8565號卷5 第238 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4 及C-33-10 光碟製作)及96年1 月至5 月會計帳(見偵8565卷1 第201 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3-14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唐維誠雖稱交付金錢之時間係於99年4 月4 日(應為96年4 月4 日之誤)張友生或王樹霖治喪儀式之後,在公祭現場交付被告薛淯雄3000元等語,然依上開回饋金之記載,該筆款項之帳記時間為96年4 月4 日,亡故榮民為王樹霖,而亡故榮民王樹霖之公祭時間為96年2 月7 日,若被告唐維誠係於王樹霖案件公祭後當場交付款項,則帳記時間應為96年2 月7 日前後,然本案帳記時間為96年4 月4 日,是認被告唐維誠係在王樹霖公祭之後即96年4 月4 日始在被告薛淯雄辦公室交付3000元較為合理,況且被告唐維誠對於交付款項之地點亦無法確認,是以被告薛淯雄所稱之時間、地點較為可採,爰更正交付時間、地點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㈣、被告薛淯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記得唐維誠何時給3,000 元,也不記得是否是因為上開不燒紙紮的事而給錢;其辯護人稱:被告薛淯雄有要求唐維誠隔天一定要燒,而被告唐維誠亦允諾之,所以被告薛淯雄沒有違背職務,被告唐維誠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給被告薛淯雄3,000 元,被告薛淯雄收受3000元係基於風俗禮儀所致,與其職務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被告薛淯雄係於96年4 月4 日前後時間,因王樹霖案件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業經被告薛淯雄供述如前,而依其上開之供述可知,其在調查站之所以供承在王樹霖乙案收受未焚燒紙紮之對價3,000 元,係以電話先請臺北榮家之同事王忠義幫其確認該案由其負責,其才有上開供承,可見其自白前已經嚴謹之確認程序,其嗣後於本院翻稱上語,實無足採,且有前開回饋金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薛淯雄及唐維誠並未提出有何除王樹霖案件外,被告薛淯雄放寬驗收或收受金錢之情事,自應認被告薛淯雄收受該3000元與該王樹霖案件中紙紮未燒有對價關係。佐以該案件中事後以公祭日前一日之紙紮焚燒照片結報,且焚燒紙紮部分載有「會場未有擺設」字樣,有王樹霖善後遺產卷附照片可參(見偵14438 卷5 第61頁),益徵被告薛淯雄放任被告唐維誠未燒紙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㈥、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㈣編號98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偵14438號卷5第58至 61 頁、善遺卷20第105至147頁)。 2.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50701,內含95年9 月15日臺北榮家、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臺北榮譽國民之家93年迄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一覽表(見本院卷20第32-61 至32-102頁、偵14438 卷8 第158 頁)。 3.100年3 月29日知生堂禮儀社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565卷3 第226 至233 頁,詳如扣案物編號C-01至C-45)。 4.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作業程序及行政院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各1 份(偵14438 卷8 第1 至55頁)。 5.如附表3 ㈣編號98所示之照片(詳見該附表編號卷頁出處)。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薛淯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被告程建中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程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被告唐維誠給錢時有說要提高治喪級數,但是伊告訴唐維誠那是治喪委員會決定的,伊沒有權責,後來唐維誠一直將錢塞給伊,而伊不好意思拒絕就說要捐給清寒榮民,唐維誠給錢時沒有說驗收不要太嚴格,但伊有告知唐維誠會按照項目檢查,驗收時大部分都合乎規定,若不合格伊會叫唐維誠補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所示案件治喪級數均為4 級,依被告唐維誠所述標準每件應給被告程建中5,000 元,但有些卻只給2,000 元與4,000 元,與被告唐維誠所述不符,是有關被告程建中6046回饋金之記載凡金額與喪葬級數4 級5000元不符者,即應扣除,且決定治喪級數並非被告程建中之職權。附表3 ㈤治喪級數採用4 級,乃基於榮民本身遺產足以支應4 級喪葬費用,或亡故榮民之友人願意支付差額部分並建請採4 級火葬,被告程建中並無違背職務上行為;唐維誠係利用人性弱點及輔導員之習性以達到偷工減料節省費用之目的,縱唐維誠將被告程建中所屬單身亡故榮民之公祭排在最後一場,被告程建中在燒紙紮時猶會在場,並未放水,外勞阿賢、林秀玉阿姨、唐維誠之配偶皆會吹奏樂器,並非單純充場面,況被告程建中並不知情,唐維誠交付金錢予被告程建中,所考量者為治喪級數之提升,並不及於驗收部分,被告程建中就喪葬項目之檢查克盡其責,與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無對價關係,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表示均有依標準施作云云(見本院卷5 第123 反面至125 頁、第135 至149 頁反面、第190 至197 頁、卷22第88至93頁、卷24第122 至123 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程建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稱伊交錢給被告程建中是希望其不要刁難,雖然沒有明說,但伊認為都有這個默契,也知道伊等承辦案件中對於殯葬項目規格有省略或簡化或紙紮沒有燒完的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5 第124 反面至125 頁、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程建中自93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臺北榮服處輔導員,原負責八里鄉、淡水鎮、三芝鄉、石門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責任區榮民殯葬事務等善後業務,經辦所屬責任區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職司單身榮民勸住榮家,接受榮民生前委託保管財物及亡故善後處理等職務,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相關部分,職司(一)亡故榮民大體確認、(二)遺物(屋)清點、(三)協調親友召開治喪會議、(四)依據治喪會議決議事項安排殯葬事務及公祭事宜、(五)辦理亡故榮民戶籍除戶及退健保作業、(六)殯葬事務履約驗收及費用結報等職務,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部分,則依據辦理殯葬事務相關改進意見提供承辦人參考等職務等情,有退輔會台北榮服處100年6月22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程建中」93年1 月1 日迄100 年6 月22日業務及執掌、職務說明書、台北榮服處任免遷調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4438 卷5 第150 反面至151 頁、偵14438 卷8 第140 至148 頁、第151 頁),且被告程建中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程建中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喪葬的等級是何人決定?)親友提議,主席裁示,我們只做紀錄,如果親友都沒有來,就大家討論說幾級就幾級,因為我們會提出報告,上面會有死者的財產,他們也許是這個來決定的。」、「(問:你不是說你有按合約點?)公祭場合我都有點,合約沒有說輔導員要去看燒紙錢。」、「(問:剛所述亡故的榮民點驗檢紀錄是你親自記錄的嗎?)我沒有找別人來做過。」、「(問:如果是四級的公祭,壽衣應該要怎麼樣?)我們會看一下死者,但不會去翻屍體,依合約規定要5領3腰。」、「(問:什麼是5領3腰?)我不知道。」、「(問:那如何驗收?)我們就看,憑良心講沒有看得很仔細。」、「(問:有無發生過照片跟實際公祭的場合不符?)我沒有注意到,輔導員很忙,我們看一看就簽結了。」(見偵14438卷2第115至118頁);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要認罪,因為在囚車上『唐維誠』有比手勢暗示我說不要認罪,所以我跟他點頭回應他,所以18日開庭時我沒有認罪,實際上我是有收他的錢很多次,所以我在今日『林明輝』律師與我律見時,才請他趕快幫我跟庭上聯絡。」、「我有因承辦所屬堂隊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收受『唐維誠』如帳冊所交付金錢如後:『劉國鼎』案5000元、『王本書』案5000元、『凌明景』案5000元、『楊愛國』案5000元、『林秉明』案5000元、『張昌賢』案5000元、『楊尹衡』案5000元、『劉大譜』案4000元、『曾廷光』案4000元、『張朝榮』案5000元、『張合理』案2000元、『許鳳啟』案2000元、『柯鳳舞』案4000元、『溫泉』案5000元、『賈春興』案5000元,共66000 元,這些收受之次數及金額與我印象中是相符的。每次交付地點是在公祭前的台北縣立殯儀館公祭現場的廳堂門口,他會趁別人沒注意時把錢塞到我口袋,有時候是他的員工轉交給我的,大多數是『唐維誠』塞到我口袋裡的。」、「他應該是按照級數給我錢,四級應該是給我5000元、三級是4000元、二級應該是2000元,我確定一級他不會給我錢,因為一級有時候還不夠成本,且該亡故榮民通常沒有什麼遺產,所以必須由我簽請急難救助金約1 萬元,再協調得標廠商承作,如果廠商不願承作,只好協調殯儀館辦理聯合公祭,而聯合公祭只要先付冰凍費即可。」、「(問:『唐維誠』給你錢時都是在公祭現場?)是,而且他每次一到就把錢塞到我口袋。」、「(問:你收下上開各次金錢時,知道這些是因為你辦理殯葬及善後事務而收下的錢?)我收的時候知道」等語(見偵14438 卷7 第161 至163 頁)。 2.被告唐維誠之供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2日調查站中之供述及證述、100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 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給劉光詡及程建中之回扣標準與前述板橋榮家輔導員的標準相同嗎?)我印象中的標準,最高級的回扣是5000元,次高級的回扣是4000元,再次一級的回扣則是2000元,原則上也是要看合約最高級可以做到多少金額而訂」、「我都是當面交現金給他們,、、,程建中及劉光詡走出殯時在台北縣立殯儀館會場上找時機塞給他們」(見偵8565卷5 第285 至286 頁);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提示:95 年3 月到97年12月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回饋金明細1 份》所示明細係依據知生堂公司扣押物編號C-33-14 及C-33-10 光碟列印整理而得,其中95年11月13日、96年1 月4 日、2 月14日、4 月9 日,摘要空白部分經查都是輔導員程建中《備註欄之記載係調查站查證結果》,回扣確實是給了程建中嗎?)是。」、「(問: 程建中的回扣是怎麼談的? )我在殯儀館禮堂門口跟他談的,我忘記是哪一位亡故榮民的告別式,但談的細節及過程我都忘記了。我記得的在之前的供述有說過了。」、「(問: 在臺北縣榮服處跟程建中談,主要也是談級距的問題嗎? )是的,我們廠商主要就是希望要賺錢,著眼點就是擺在級距。我說的都實在。」、「(問;級距是輔導員可以決定的嗎? )不是,也是要治喪委員會來決議,榮服處的治喪會比較特別,會找來家屬、鄰居、親友等,雖然級距是由委員會來決定,但委員會多數會尊重輔導員提出的建議。依我的認知就是如此。」、「(問: 你前述支付程建中15次回扣,都實際有給他嗎? )是的。」、「(問: 你是如何支付程建中回扣? )我印象中都是在出殯完之後,在殯儀館禮堂門口交給他,直接給他現金,沒有用紅包或信封包裝。」(見偵8565卷6 第112 至113 頁)。 ⑵於103 年2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7 第140 頁》,之前你於偵訊時稱,就劉國鼎、王本書等15位單身亡故榮民有支付回饋金明細所載金額給程建中是否如此?)對。」、「(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偵字第8565號卷5第287頁》,問你支付給程建中的原 因為何,你回答我希望他們將治喪級數提升,我記得跟程建中談的時候是在臺北縣立殯儀館,他們有接受這個條件,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於100偵字第14438號卷7 第150頁也表示支付程建中及錢松林這些人是按照級數支付 ,高級數才支付、低級數沒有給,是否如此?《請審判長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7第150頁》)是的。」、「(問:《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2第106頁及善後遺產卷13,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06劉大譜的級數為何?知生堂 公司記載為4000元?)應該是四級,金額是4000 元,當時 給程建中是因為計算利潤的盈餘,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2月 14日公祭完交付的,是同一天在同一場次出殯完交給他的,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問:同樣是四級為何在該次金額為4000元?)詳細情形不清楚,應該是金額短少,在給的過程沒有注意,正常是5000元。」、「上開卷宗從程建中我所交付的15次金額只有三次,其中只有編號106的劉大譜、編號107的曾廷光、編號111的柯 鳳舞這都是四級,不知道是金額報錯給會計或是我少交1000元給程建中的情形。」、「(問:就有關你交付單身亡故榮民曾廷光的4000元金額為何?)是2月15日,帳冊登載日期 是錯誤的。」、「(問:《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2第106頁及善後遺產卷14,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08 張朝榮的級數為何?知生堂公司記載為5000元?)是四級,金額是5000元,當時給程建中是因為計算利潤的盈餘,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3月6日公祭完交付的,這筆錢是會計登載時有延遲,登載在96年3月12日是有延遲的,也是在板橋殯儀 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問:《提示100偵 字第14438號卷2第106頁及善後遺產卷14,並告以要旨》, 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09張合理的級數為何?知生堂公司記載 為2000元?)是四級,金額是2000元,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4月4日上午公祭完交付的,96年4月9日應該是誤載,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這次為何交給程建中2000元我不太記得,金額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問:《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2第106頁及善後遺產卷15,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10許鳳啟的級數為何?知 生堂公司記載為2000元?)是四級,金額是2000元,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4月4日下午出殯那天交付的,帳冊記載應該是會計做帳延遲的,是同一天在同一場次出殯完交給他的,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為何四級給 2000元我不清楚。」、「(問:《提示100偵字第14438 號 卷2第106頁及善後遺產卷15,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11 柯鳳舞的級數為何?知生堂公司記載為4000元?)是四級,金額是4000元,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4 月24日上午8 點半公祭完交付的,4 月30日是事後登載帳冊時寫的,是同一天在同一場次出殯完交給他的,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四級給4000元我詳情不清楚。」、「(問:《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2 第106 頁及善後遺產卷15,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12 溫泉的級數為何?知生堂公司記載為5000元?)是四級,金額是5000元,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10月26日上午公祭完交付的,帳冊登載10月18日是會計登記的時間,是同一天在同一場次出殯完交給他的,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問:《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2 第106 頁及善後遺產卷14,並告以要旨》,單身亡故榮民編號113 賈春興的級數為何?知生堂公司記載為5000元?)是四級,金額是5000元,這筆錢是告別式96年11月1 日公祭完交付的,帳冊記載10月29日,是同一天在同一場次出殯完交給他的,也是在板橋殯儀館,我印象中是我自己交付的。」、「(問:程建中表示他並未從你的手中拿到4000、5000元只拿到2000、3000元的金額,與你帳冊所載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定帳冊登載是正確的。」、「(問:程建中表示,你曾經有跟他講希望你所承辦的案件順利過關,所以你曾經跟他提過四級給5000元、次級依序再少一點,有無此事?)是。」等語(見本院卷5 第178 頁至178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 3.證人劉建民之證述除引用其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於103年2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部分如下:「(問:你之前在偵訊表示程建中是臺北縣榮服處的輔導員,你是95年中左右第一次他在臺北縣榮服處附近喝酒向你借5000元,但是你表示你沒有這麼多錢,他叫你打電話給唐維誠,唐維誠叫你代墊5000元給他,隔幾天要還,唐維誠向程建中表示不用還,且表示如果有開到四級會給程建中5000元的紅包,程建中就答應唐維誠,是否真實?)是的。」、「(問:你之前於偵訊及桃園地院1 月20日訊問時表示,鮮花都會沿用直到枯萎或是看到枯黃才換,是否真實?)是。」、「(問:在偵訊及桃園地院訊問時表示,法師與樂師有些人是不具資格是臨時叫禮儀社的人頂替是否如此?)是的。」、「(問:你之前於偵訊及桃園地院偵訊時表示,死者的衣著會有偷偷減少的狀況,是否如此?)是。」、「(問:老闆為何要給那些輔導員5000元的原因為何?)希望把級數做高。」、「(問:你老闆唐維誠有無給輔導員5000元後他們驗收比較放水的情形?)他說比較好做,例如輔導員來不會刻意去檢查,只會大概看一下,有問題會直接講不會紀錄,以前臺北榮家會一直盯廠商有小瑕疵就會記點,老闆他們的考量就是有給紅包比較好做事是我這樣覺得。」、「(問:你老闆唐維誠有無透過你轉交5000元給程建中?)有,總共二次。」、「會去檢查的就會燒,有些來參加公祭就走了,有些會去看,我們就會準備一套紙紮去燒,瞭解習性之後有些可以不用燒。」、「(問:你前稱唐維誠習慣會給接觸往生者處理後事的人紅包,他們給臺北縣榮服處是希望可以好辦事,你所謂的好辦事是何意?)在檢查可以鬆一點,就是所有殯葬的從頭到尾到結案。」、「輔導員、堂長、幹事,如果是臺北縣榮服處是輔導員負責檢查,若單身亡故榮民有親友,輔導員會一起在點收紀錄請親友檢查,並請他們簽名,像板橋榮家、臺北榮家他們設有堂長、幹事,所以負責檢查的人就堂長與幹事,他們沒有輔導員,他們的堂長就等於臺北縣榮服處的輔導員。」、「我看劉國鼎的案件裡,樂隊是員工代替的,從照片上面看到是只有一位,該員工是唐維誠家裡的外勞(證人用鉛筆於善後遺產卷12第62頁上繪製何人為外勞),法師沒有是正確的,花山也不足這個只有12、15呎而已,其他就看不出來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王本書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點收紀錄表沒有打勾,有親友簽名,幾位看不出來,第141 頁背面樂隊也是員工,這個是員工;壽衣看不出來;紙紮看不出來;鮮花不足呎吋;法師有一個是代替的,也是外勞(證人圈選出該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3 林秉民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第137 頁樂隊也是外勞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4 張昌賢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卷15第13頁樂隊也是有員工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5 楊尹衡的部分)這不是我承辦的,、、,第126 頁樂隊也是員工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7 曾廷光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有其他親友,第40頁樂隊也是傭人越南籍的外勞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卷14第39頁鮮花不足,花是12呎」、「(起訴書附表編號108 張朝榮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第206 頁背面樂隊也是有兩個員工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卷14第204 頁背面鮮花不足尺寸」、「(起訴書附表編號109 張合理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第309 頁背面樂隊也是有唐維誠的女朋友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卷14第312 頁鮮花也不足尺寸」、「(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柯鳳舞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第314 頁樂隊也是員工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2 溫泉的部分)這是我承辦的,、、第197 頁背面樂隊也是有兩個員工代替(證人圈選出該人)」、「(問:你稱夏天比較熱時你們購入的鮮花第二天比較黃,輔導員或堂長檢查沒有注意到?)有時候他們會問,我們說是花店送來的,我們不清楚,因為馬上要公祭不可能馬上換,會把一些比較黃先摘掉,驗收單上面也不會註記比較黃的情形。」、「(問:你前稱你的印象唐維誠有請你轉交現金給程建中是在殯儀館外面,這地點是否確定?)在殯儀館裡面一次,在外面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外面抽菸。」、「(問:唐維誠用何理由將這兩次的錢交給程建中?)他說級數有開到四級。」、「(問:在你交付程建中二次金錢的金額分別為何?)5000元、5000元,時間不記得。」、「(問:你前稱紙紮的部分會拿舊的,如何區分新的、舊的?)因為倉庫只有這兩套在搬來搬去,如果有簽名我們會另外再用新的糊起來,有包含金童玉女一對、靈屋我們通常給二層、還有家電有電腦、電視、冰箱、衣櫃、衣櫥,還有元寶香、庫錢都沒有燒,因為該契約裡面沒有這筆可以請領的款項,這筆是私人場地燒要另外支付800 元,不能跟公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第172 頁至第176 頁反面)。 4.另引用證人王怡婷上開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台勝上開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8日調查中及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房天齡上開於100年4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昱廷上開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瑋誠上開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唐維誠所稱治喪級數高者會支付被告程建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被告程建中亦不否認有收受附表1㈤編號99至113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款項,並有95年3月至97年12月台北榮服處回饋金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9454號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5第53至55頁、第240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4、C-33-10光碟製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唐維誠均係於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上將款項交予被告程建中乙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程建中所述相符,是起訴書附表1㈤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均 更正為該等亡故榮民公祭日期,附此敘明。至於辯護人所稱:有關被告程建中6046回饋金之記載凡金額與喪葬級數4級 5000元不符者,皆應扣除云云,然附表1㈤編號99至101為附表2編號3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級,治喪級數以第4級(該標案之最高級數)辦理給付金額5,000元,附表1㈤編號102至113為附表2編號4標案期間,治喪級數共分4級,治喪級 數以第4級(該標案之最高級數)辦理分別給付金額5000 元、4000元或2000元等節,另有附表3㈤編號99至113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22至24)、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年度得標廠商及金額一覽表、臺北榮服處 94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9411,內含94年9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94年4 月9日決標公告、94年11月4日臺北榮服處與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及天成事業 生命有限公司殯葬事務合約書等)、臺北榮服處95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9511,內含95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95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紀錄、95年11月3日臺北榮服處與協勝禮儀 社、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及渡眾禮儀社殯葬事務合約書)(見偵8565卷4第145至149頁、偵14438卷8第149頁、本院卷20第33至35頁、第47-2至47 -44、第48至51頁、第65至66 頁、第68至120頁反面,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29-4)及 亡故榮民「劉國鼎」、「王本書」、「凌明景」等人之出葬明細表(見偵14438 卷11第1111至1112頁反面、第1141至1141頁反面、1139至113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縱然有些金額為4000元、2000元,核與被告唐維誠所稱治喪級數5 級回饋金為5000元有異,惟被告程建中確實於該等案件中收取被告唐維誠依各該案件所交付之金錢,2 者間自有對價關係,尚無從因被告程建中所收取之款項與被告唐維誠所稱之標準不同,即認被告程建中不構成犯罪或根本無此項事實。 ㈣、被告程建中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其抬高治喪級距,且會場之檢查不要刁難、打壓,雖然治喪級數係由治喪委員會決定,但委員會多數會尊重輔導員提出之建議等情,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如前,被告程建中亦稱:唐維誠給錢時有向伊表示要提高治喪級數且曾向伊表示過不要在公祭現場檢查時刁難,並要伊不要檢查了,伊不清楚什麼是五領三腰,驗收時並沒有看得很仔細,輔導員很忙,看一看廠商提出之照片就簽結,沒有注意照片是否與公祭現場相符,合約沒有要求輔導員要監看燒紙紮等語,足認被告程建中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程建中於附表3 ㈤編號99至11 3案件中未核實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反均一致建議以最高級之第4級治喪級數辦理亡故榮民喪 事或放寬驗收,被告唐維誠即於該等案件中按照治喪級數及利潤多寡支付予被告程建中應有之對價。 ㈤、被告程建中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附表3 ㈤編號99至113 案件之治喪級數均為最高級第4 級,次數多達15次,顯見被告程建中對治喪級數的決定確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唐維誠始會於上開期間長期支付被告程建中如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所示之款項。倘若被告程建中對治喪級數之決定無影響力,被告唐維誠又何需擔心會開出低治喪級數,並於低價搶標利潤甚低之情形下,另外按件支付被告程建中回饋金之理?參以證人劉建民於偵查中證稱:式場的鮮花會一直沿用,有些輔導員燒紙紮時會到場,有些不會去,有些輔導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於審理中證稱:附表3㈤編號99至100、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2案件均有以員工充當法師或樂手之情形;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希望員工不要燒紙紮,留著下次再用或再賣,如果紙紮沒有燒,就會以賣價的三分之一做為個人津貼,未燒的紙紮就留在公司下次使用;證人唐台勝於偵查中證稱:有工人在好幾年前告訴伊有部分紙紮沒有燒,有時廠商簽完名,燒紙紮時點了火,輔導員就走了,會計與政風人員一般不會在燒紙紮時在場;證人房天齡於調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敢用很低的價錢去標,這麼低的價格根本沒辦法按照合約來承作,所以一定要有所做為才能賺錢,主要看到的是式場及祭品的延用;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證稱:公祭照片有時會補照,很多都有重複,有時候會叫樂隊穿法師的衣服去照相,另外有些紙紮是重複使用不是新品,輔導員大部分沒有去看燒紙紮;證人黃緯誠於偵查中證稱:有些輔導員或隊長不一定去看燒紙紮等語,被告唐維誠亦坦認家中外勞、家屬、員工於上開案件中擔任樂手之情形,此外,復有如附表3㈤編號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2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是被告程建中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程建中實已違背其身為輔導員應依退輔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如實就治喪級數為建議並切實驗收之職務權限。被告程建中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唐維誠雖稱:其家中外勞阿賢、林秀玉阿姨、配偶范雅婷皆會吹奏樂器,並非單純充場面云云,然依劉建民及郭昱廷所述,上開人均係於公祭現場充當樂手或法師,核與證人侯家聲於100年4月8日偵查 中證稱:葬儀社有時候會偷工減料,例如樂隊人數會減少幾名,由唐梁雪花及唐維誠之配偶范雅婷充作樂手,由伊等拍照證明該場公祭樂隊之人數(見偵8565卷2第111頁);證人朱俊義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唐維順曾要伊頂替樂手,伊不會吹長笛,只是裝樣子坐在那裡(見偵8565卷7第14 頁);證人吳君憶於100年4月11日調查站中證稱:有個女性外勞及林秀玉偶爾會跑去樂隊群內坐,不清楚他們的用意是什麼等語(見偵8565卷3第2頁反面)相符,證人范雅婷亦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唐梁雪花會否吹奏樂器 等詞(見偵8565卷2第194頁),自難認被告唐維誠所辯上情為真。更何況所謂唐家之外勞或家屬亦會吹奏樂器乙節,此實與坊間葬儀社委請學有專精之專業葬儀樂隊在告別式吹奏之情節大異其趣,尤見唐維誠履約不實,被告程建中未核實廠商履約之事實。 ㈥、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程建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被告施建武及唐維順部分: 訊據被告施建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所示被告唐維順所交付的金錢或香菸,伊參加治喪會議時對治喪級數也不能有意見,伊都有確實驗收,驗收過程沒有發現有不合格或省略簡化的情形,燒紙紮時都會去但不一定會全部看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施建武並未收受廠商給的款項,也沒有在驗收時故意放水的情形,且對治喪級數無任何決定或建議之權限,僅為治喪會議之列席人員,實際上未曾於治喪會議就級數為建議;96年間被告施建武騎乘之機車車號為MGB-553 號,機車登記於媳婦彭彩柔名下,車輛顏色為白色,已於99年1 月5 日報廢,並非唐維順所稱之黑色車輛,另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驗收缺失,係輔導員們於驗收過程之常見現象,並非僅發生於被告施建武,此乃屬輔導員們或因為職業倦怠等因素所形成之疏失,被告施建武並未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且無任何收取賄款之動機或行為,唐維順亦不需獨厚被告施建武云云(見本院卷6 第89至90頁、卷22第119 至123 頁、卷25第53頁反面);訊據被告唐維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施建武如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所示之金錢或香菸,並稱伊交錢給被告施建武是想要討好被告施建武,有在公祭場合跟被告施建武說過最高級數會給3,000 元,次高級會給1 條煙,承辦案件中就殯葬項目多多少少會有省略、簡化、沿用的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順認罪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6 第89反面至90頁、卷25第52反面至53頁、第85至86頁),經查: ㈠、被告施建武自87年起迄今,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自95年9月1日起,負責龜山、蘆竹責任區第4至6及16服務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含平日對榮民眷生活服務照顧及亡故榮民善後處理等事,責任區輔導員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善後處理,並負責實施遺物清點、協調召開治喪會議、記載治喪等級、履行公祭驗收、履約時程管制等工作),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嗣自96年7月16日起,除負責龜山 、蘆竹責任區第4至6及16服務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外,並辦理辦理領屍、除籍登記、死亡證明書及健保退保事宜,遺物清點、財產歸戶證明書、金融機關存款查詢、止付含已知存單、存摺發函提領、債權(務)清查、遺屋水電清查與廢表,善後系統資料維護,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等情,有退輔會桃園榮服處函附之「施建武」現職資料、業務執掌表、桃園縣榮服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見偵14438卷8第109至115頁、第122頁反面)且被告施建武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施建武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78年間我考上普考的監所管理員,由退輔會分發到桃園榮服處擔任幹事,負責辦理榮民證及行政業務,大約於90年左右,升任輔導員,一直到現在。」、「我在95年以前,就調到負責龜山鄉及蘆竹鄉的榮民服務工作。」、「(問:你與唐台勝、唐維順及唐維誠3 人,有無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都沒有。」、「(問:自你於95年擔任輔導員負責龜山鄉及蘆竹鄉榮民服務工作迄今,有關殯葬業務係由哪家葬儀社得標?)都是由協勝禮儀社得標承攬。」、「(問:一旦你轄區內的榮民亡故後,辦理告別式當天,你身為輔導員,如何辦理驗收?)我會會同社區服務組長查驗輓聯幾付、花圈、樂隊及各項殮品是否符合火葬等級的要求,如果符合火葬等級要求,葬儀社會檢具發票、骨灰寄存卡、火葬證明、公祭照片及檔案磁片,向桃園榮服處請款結報。」、「(問:火葬等級四級所請款之喪葬費用若干?)大約每位亡故者的費用為5 萬餘元,如果沒有遺產者,就由就養喪補費代為支付,只有4 萬元而已。」、「除了當場驗收相關殮品之外,我也要等到所有的紙紮燒完之後,才能夠離開。」、「(問:《提示:100 年5 月25日施建武扣押物,編號:A-07-1至A-07-5:講習資料5 本》所示5 本自從95年至99年間之善後作業暨殯葬履約管理講習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這5 本講習資料都是我參加善後作業暨殯葬履約管理講習,辦公室所發的資料。」、「(問:依據上開講習資料內容顯示,是否有規定『紙紮依規定焚燒,並拍照存證,照片要有時間』、『所有公祭用品,使用後即銷毀,嚴禁再用』?)有的。」、「(問:《提示:100 年5 月25日施建武扣押物,編號:A-07-3:講習資料1 本》該份講習資料有關大體委託流程圖,其中『三:單身榮民殯葬事務履約暨驗收流程』之『《九》火化』規定為何?)(經檢視後)紙紮應全數火化,並由法師誦經引領亡者領取,承辦輔導(專)員應全程監管;遺體火化應有專人引導親友或陪同撿骨裝罐。」、「(問:單身榮民告別式當天,你於何時離開?)我是等到葬儀社人員到火化場把紙紮點火之後,我就離開。」、「(問:你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對承作廠商焚燬紙紮,如何進行驗收?)我們必須依照契約規定,清點紙紮是否包含電視、汽車、洗衣機、冷氣、音響、金庫、衣廚、手機、風扇、冰箱,合計10種殮品,只要殮品都有確實陳列在現場,就算驗收完畢,不需要在殮品上特別註記。」、「(問:若發現廠商有未焚燒紙紮的問題,你等應如何處理?)如果我有發現的話,我會簽出來,但是到目前為止,我沒有發現未焚燒紙紮的情形。」、「(問:97年《含》以前火葬等級最高是幾級?)第五級。」、「(問:火葬第5 級之善後喪葬費用金額若干?)9 萬4,902 元。」等語(見偵14438 卷1 第165 頁反面至168 頁、第170 頁反面)。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所言是否皆屬實?)是。」、「(問:驗收時是否只你一個人就可以驗收?)通常只有我一個人。」、「(問:你們如何決定治喪的層級?依據為何?)是治喪委員會決定的。依照預定的參加人數多寡,及死者存款多寡、親友人數而定。」、「(問:式場擺設、紙紮及花籃等,承作廠商能否重複使用?)要看當初簽的契約規定,這次的契約是花圈、花籃是用租的,可以重複使用,紙紮、靈屋一定要燒掉。」(見偵14438 卷1 第199 至200 頁);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意見? )都實在,都是我看完後簽名,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問: 你所使用交通工具為何? )是摩托車。車號是772-BSZ ,當初我是替我兒子買的,現在我騎他的車子。我自己車子在中壢去看朋友生病時遺失了,該車還滿新的。」、「(問: 你機車遺失時有無報案? )有,時間我忘記了。」、「(問: 前述遺失之車號為何? 登記在何人名下? )該遺失車子車號我忘記了,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問: 《提示: 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影本1 份》所示資料是否即你前述所騎的兒子的機車? )是的。本機車我已騎2 、3 年,是一台黑色125 。」、「(問: 你2 、3 年前是騎何機車? )我騎的是一台騎了10幾年的機車,也是黑色125 ,後來報廢了,報廢的時間是在騎我兒子的車之前,我兒子的機車剛買來時我沒騎,是我兒子在騎,後來我的機車報廢後,才騎我兒子的這台機車。我前述另外遺失的那一台機車,是買來沒多久就遺失了,也是黑色125 。」、「(問: 《提示: 桃園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周家富治喪會議紀錄1 頁》所示資料是誰製作? )這是我製作,這就是治喪會議的會議紀錄。」、「(問: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公祭流程為何? )公祭時我會帶公祭驗收檢查表過去,依照殯葬費用明細表來逐項驗收,驗收後會在公祭驗收檢查表上打勾,之後回來製作驗收紀錄。」、「(問: 《提示: 公祭驗收檢查表及驗收紀錄1 份》資料是何人製作?)這都是我製作的,就是我前述的公祭驗收檢查表及驗收紀錄。本件提示的是周家富的部分。」、「(問: 你如何確認前述靈屋紙紮有依照規定火化? )我會去看。」、「(問: 你有無看到靈屋紙紮全數燒毀? )有時候我只看到一半就走,因為燒完時間太久了。」、「(問: 廠商在結報請款,需檢附哪些背料? )廠商把相片等資料交給我們之後,我們會確認公祭相片、火葬許可、骨灰寄存卡,以及喪葬費收據發票等資料後,再整案移轉給善後處理小組。」、「(問: 你與唐維順、唐台勝、唐維誠到底有無金錢往來? )確定都沒有,我跟他們也都沒有仇,我跟他們的交情僅止於公事公辦。」等語(見偵14438 卷3 第130 至131 、134 、136 頁)。 2.被告唐維順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4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96 年的會計是誰? )應該是王怡婷。」、「(問:《提示陳文松2007.5.4大體 冰存照片》死者明明沒有在殯儀館,為何出現在這裡?)我 們有時會漏照相,他們會事後補照。他們可能不知道結報如何處理,事後請同事去補照。」、「(問:照片內為何有陳 文松名字?自宅內不可能有這張卡?)會計不知道這個案件是在自宅沒有冰存,可能是誤弄照片。他們自己拿一張卡去冰櫃前補拍。」(見偵8565卷3第130頁);於100年6月7日偵 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意 見?)都實在,都是我看完後簽名,都是我說的,沒有遭受 不正詢問。」、「(問:給桃園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的佣金是 登錄在回饋金的會計號數分類帳中?)是。」、「(問:依你之前筆記記載,你有支給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佣金嗎?)我筆 記有記載的就有,主要是桃園榮服處輔導員施建武,我是按照殯葬的級數支付佣金給施建武,最高的火葬級數支給3,000元,次高級給香菸一條。、、96到97年單身榮民殯葬事務 標案是由天堂路及協勝得標,、、得標之後,我才認識施建武,他是負責龜山、蘆竹責任區的輔導員,我是得標處理殯葬案件才跟他認識,因為施建武對於我們講話的口氣及時限都比較嚴肅,所以我才想說要討好他,才給他錢或香菸,我記得是在有一次公祭時,先跟施建武說『施叔叔』,『你來參加公祭,公祭完你就可以離開,不必參加後續的儀式』,後面的我們來處理,另外還有提到『以後來參加公祭,如果單身亡故榮民是最高級的殯葬等級就給你3000元,次高級數的殯葬等級就給你一條煙』,我跟他講的時候,只有我和他二人,他有聽到,但沒有講話也沒有拒絕,我都是稱呼他為『施叔叔』,講完以後我就先去忙了,沒有特別再招呼他,上開這些話是在我送給施建武第一次錢之前跟他說的,我記得地點是在中壢天堂路的殯儀館。至於更細節的我就沒有跟施建武再細談了,因為公祭完還有紙紮和火化,我這樣暗示他,我想他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的意思就是後面燒紙紮他就可以不用跟去,那我紙紮就可以少燒一點,可以省一些成本。」、「(問:你給施建武香菸和錢,施建武的反應?)我給他錢跟煙的時候,他沒有拒絕,但施建武公祭完後有時候會先走,有時候會留下來。他先走的時候有時候像是有事的樣子,沒事的時候就會留下來跟我們打屁,燒紙紮時如果死者友人鄰居或乾子女或遠房親戚在場,施建武才會跟去看燒紙紮。」、「(問:你將3,000元或香菸交付給施建武的時機是如何?)是在施建武來參加公祭期間,地點通常都是在中 壢天堂路殯儀館,我會向施建武拿他的機車鑰匙,施建武會把他的機車鑰匙拿給我,我會跟施建武問他的機車號碼,因為有時候每件會相隔一段時間,而我又不記得他的機車號碼,他跟我講完機車號碼後,我都直接將錢放到機車的行李箱裡面,現金我都會裝到紅包袋內,紅包外面不會寫字,香菸的部分很少是由我自己送給施建武,我都會叫現場員工或我打電話請在現場的員工直接把香菸給施建武。這個方法是我自己想的,我跟他拿機車鑰匙時,通常是跟他講說『叔叔,你車鑰匙給我』,我第一次跟他這樣講的時候,他並沒有問我為什麼,但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說過給錢的算法,所以他應該知道意思,而且後來每次我跟他拿車鑰匙時,他也都沒有問我為什麼,就直接把車鑰匙給我。」、「(問:你前述要 求施建武公祭完先行離開之用意為何?)我希望他離開的話 就不會繼續監督後續的火化、燒紙紮兩個程序。」、「(問:你要求施建武不要監督火化及燒紙紮的用意為何?)看能不能少燒些紙紮。」、「只要施建武責任區的單身亡故榮民辦理告別式時,施建武對該亡故榮民所有的斂品都負有驗收的責任,這些斂品包括式場布置、紙紮、毛巾、壽衣、棺木、骨灰罐等契約所規定的事項都必須要驗收。主驗的人員都是施建武,其他的政風、會計不會每場到,所以不會特別去打點處理。」、「(問:給施建武回扣之後,施建武是否就沒 有很嚴格驗收,主要沒有驗收的部分就是紙紮的部分?)是 。」「(問:為何會這樣接觸施建武?)因為我們希望他對我們態度和善一點,給我們方便,如介紹案源給我們,所謂的方便也包含上開所述的少燒一點紙紮。」、「(問:《提示:95年3月到97年12月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回饋金明細1頁》所示資料係調查站依據100年3月29日知生堂公司扣押物編號C-3-14及C-33-10光碟中整理而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是公司的電腦整理出來的資料,我對於這些記載有印象。」、「(問:依照回饋金明細表,其中摘要欄記載『維順支施建 武』、『維順-施建武』、『維順支施叔』、『施建武-維順』、『施建武』及『支施建武-維順』這些摘要之意義為何?)這些就是這幾場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我有支給施建武的錢的意思,金額就是明細表支出欄所記載的金額,每筆對應的姓名欄位,就是單身亡故榮民的名字。」、「(問: 依上開明細表,是否你在周家富、王敏華、曾憲翔、章阿仁、許基福、向世洪、伍超及何協祥等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時,均有實際支付施建武3000元回扣?施建武也有收下?)是,我都直接將錢放在他機車的行李箱內,他應該都有將錢收下,因為我在下一次再去開行李箱時,紅包都已經拿走了,而且我在還鑰匙時,我就直接跟施建武說『叔叔,鑰匙還你』,施建武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把鑰匙收下,通常從我借鑰匙到還鑰匙的時間都只有一、兩分鐘而已,除非機車附近人比較多,才會久一些,而且他錢也沒有返還我過,所以他應該都有收到。表上還有一個96年3月26日李禎祥的部分,我 也同樣有支付施建武3000元。」、「(問:你與施建武如何 協議將前述款項放在機車行李箱內?)第一次我跟施建武要 機車鑰匙時,我是告訴他我有東西要給他,他當時也沒問我要給什麼東西,他就把機車鑰匙給我,並告訴我機車號碼,我就直接把錢放到他機車裡面。從第二次開始,我就沒有特別跟他說要給他東西,因為我想他應該已經知道了。」、「(問:施建武騎乘的摩托車係何品牌,車號及特徵為何?)我只記得他的機車是舊款的125CC的一般摩托車,我跟他拿鑰 匙時有問他車號,車子是暗色系的,現在這部車如果擺在我面前我應該會認得出來,因為我記得車的樣子,但車號我不記得了。」、「(問:『5月9日桃縣榮服處6046回饋金阿賓 支施建武毛仲有3,000』意義為何?)應該是我叫張志賓把 3,000元拿給施建武的,但這部分沒有很有印象。」、「( 問:回饋金明細表中,記載『12月17日桃縣榮服處6046回饋 金施建武-雅婷姚剛3,000』意義為何?)應該是我叫我弟妹 范雅婷幫我拿3,000元給施建武或者是我從范雅婷那邊拿3, 000元過來再拿給施建武,但至於是哪一種情形,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問:回饋金明細表中,記載『8月25 日 桃縣榮服處6046回饋金支施建武香菸-小邱唐德明400』意義為何?)應該是我叫員工小邱,也就是邱創炬買一條香菸交 給施建武。這部分我沒有很有印象。」、「(問:回饋金明 細表中,記載『9月30日桃縣榮服處6046回饋金支施建武-小唐徐敏可3,000』意義為何?)這筆應該是記錯人,唐維誠當時應該在花蓮或臺北負責當地的殯葬案件,這筆錢應該還是我給施建武的才對。唐維誠當時並沒有負責這一塊,而且我透過人拿給施建武的,我也不會跟中間的人講原因,因為越少人知道越好。」、「(問:《提示:100年3月29日知生堂舛儀公司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2頁》所示資料係會計王怡婷與林詠淳之交接事項前示文件筆記記載『佣金施建武5 級3000 3、4級煙1條』意義為何?)這就是我前述支給施建 武回扣的標準。」、「(問:紙紮價值若干?)我們向『大有』紙紮公司買紙屋、金童玉女及金山銀山,大概要3千多元 ,市價約4、5千元左右,10項電器大概每項從80元到120元 不等,但需要我們自己組裝,每項市價約150元至200元。我們大部分向『大有』公司買,少部分會向別家買。所有上開紙紮品合起來的成本約4、5000元。」、「(問:每一場少燒紙紮的成本約為多少?)每場次約1000多元,只有施建武會 讓我們少燒,其他輔導員不會,且施建武只有在親友較少的場次放任我們自己處理而少燒,至於遠親、友人較多的場次,施建武也不敢讓我們少燒。」(見偵8565卷5卷第260至 270、272頁);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知生堂公司100年3月29日扣押物編號C-06-4扎記資料1本》為何張雅菁要在筆記中記載以電腦修改拍照日 期之程序?)可能是因為我們公司有時會漏照照片,或相機 壞掉,所以有時會在結報中修改一些照片。」、「(問:你 們公司有紙紮未燒的情形,結報時因為沒有燒紙紮而沒有照片要如何處理?)當初應該是我跟會計討論要如何結報,而 由我同意修改照片,將別場燒紙紮的照片修改日期來作為未燒紙紮場次的結報照片。」、「(問:你在公司就單身亡故 榮民部分負責哪些職務?)結報照片是由公司會計小姐負責 ,此部分平常我不負責,但是我有叫公司的會計修改照片日期來結報,所以我們公司沒有燒紙紮的場次都是以此種方法來結報,、、我們公司的會計有好幾位,我最初是先叫誰開始這樣做,我已記不清楚,所以不確定。」、「(問:結報 的事情是何人在處理?)是會計。看是那一段時間,王怡婷 、林詠淳都做過公司的會計,張雅菁則來沒有多久,大約一年左右。」、「(問:李禛祥公祭照片中,照片二十一標的 物拆除之抬棺人員,與照片二十四毛巾發放人員,與照片十五樂隊右後方之男子均係同一人,何以如此?)該人應該是 我們公司請的,但不確定是人力派遣公司的日薪人員,還是我們公司固定的員工,後稱應該是我們公司固定的員工,但名字目前我想不起來,因為我們公司流動率太高了。」、「(問:樂隊組成如何算?)只算人數,不算樂器,人數的部分按契約規定即可。」、「(問:你在之前偵訊時,依你的陳 述施建武對於紙紮未燒,應是知情的,為何今日改稱不知道施建武知不知情?)我當初給施建武錢時,我認為他應該知 道我們的意思,但我不能確認他到底知不知道,我猜他應該知道。在親友少的時候,他沒有要求去看燒紙紮,我印象中一次都沒有,而親友少的時候才是我們可以少燒紙紮的時候。我是第一次還沒給施建武錢時,我說以後你來參加公祭,公祭以後你就可以離開了,最高級的我會給你3000元,次等級的我會給你一條煙,後來就是依此標準給施建武錢。」、「(問:似乎仍與上次偵訊講法不同?)施建武在親友多的場次,確實不敢放任我們自己處理,親友少的時候則會放任我們處理,在親友多的時候,他自己就會跟著去看燒紙紮,不敢放任我們自行處理。」(見偵8565卷6第51至54頁);於 100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你帳冊上會亂記回饋金的部分嗎?)施建武、黃得華的部分我都據實記載,不會亂記。」、「我不會變更6月7日至今的供述,我說的都是真的。且我敢當面指證施建武確實有收上開之金錢及香菸。」、「(問:《提示桃園榮服處相關帳冊》意見?) 我有因為施建武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支付施建武下列案件之金錢或香菸:李禎祥3000元、徐永祥3000元、王耕 闊400元香菸《香菸我有可能在公祭現場直接給他或放機車 廂》、周家富3000元、王敏華3000元、曾憲翔3000元、章阿仁3000元、許基福3000元、姚剛3000元、蔣國鈺3000元、向世洪3000元、毛仲有3000元、唐德明400元香菸《香菸我有 可能在公祭現場直接給他或放機車廂》、徐敏可3000元、伍超3000元、何協祥3000元,支付的金額及次數與我印象中相符。交付地點應該都在公祭當日之現場,我都放在施建武的機車廂內,我低級數的殯葬案件不會給施建武錢,只有在高級數才會給施建武錢及香菸,我在跟施建武講時,也只有跟施建武講說高級數的案件會給他香煙及錢如6月7日到現在我所證述的內容,所以他應該知道低級數是不會有錢及香菸的。」等語(見偵14438卷7第95至96頁)。 ⑵於103年3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 0偵字第8565號卷5第257頁》,95年3月到97月12月桃園縣榮 服處回饋金明細,就單身亡故榮民李禛祥、徐永祥、王耕闊、周家富、王敏華、曾憲翔、章阿仁、許基福、姚剛、蔣國鈺、向世洪、毛仲有、唐德明、徐敏可、伍超、何協祥,後面支出的3仟元或是400元意思為何?)3仟元就是最高級的 回饋金、400元是次高級的香菸。」、「(問:3仟元是指桃園縣榮服處對於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開出最高級的殯葬級數就會給輔員3仟元,是否如此?)是。」、「(問:你 都如何將3仟元交付給施建武?)跟他拿機車鑰匙放在機車 裡面。」、「(問:你如何得知施建武的機車為哪一台?)我有問他車號。」、「(問:你將3仟元交付給施建武是否 有將3仟元包裝?)沒有印象有無包裝。」、「(問:400元是指何等級的香菸?)是長壽煙,忘記是白長壽或是黃長壽。」、「有一次在履約時,我跟他(指施建武)講以後最高級給3000元,次高級數就給一條煙,剩下的我們處理。」、「(問:有一次履約時是指有單身亡故榮民或是其他的案件的死者公祭場合?)應該是單身亡故榮民時。」、「(問:施建武聽到你這樣跟他講回應為何?)沒有表示意見。」、「(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偵字第8565號卷5第258頁》, 傭金施建武五級3仟元、三、四級香菸一條,就是照這個約 定給付嗎?)是。」、「(問:為何要給施建武金錢或是香菸?)因為我們在做榮民希望不要被刁難,比較順利執行案件。」、「(問:在你的公司電腦紀錄上給付給施建武的款項,是確實有支出或是僅是你們為了帳面上面的自行登記?)確實有支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在低級數的殯葬案件不會給施建武錢,只有高級數會給施建武錢及香菸,所以他應該知道低級數不會有錢及香菸?)是的。」、「(問:你前稱你因為覺得施建武在桃園縣榮服處裡屬於比較有官威,但你在偵訊時表示,是因為你跟施建武接觸他比較官僚,例如他要我們到桃園縣榮服處拿文件就會比較急,而且他又抽菸、吃檳榔,我覺得他是想貪小便宜所以我才會給他錢,至於其他輔導員我覺得都是公事公辦,比較年輕較好溝通,所以我沒有跟他們接觸要送錢給他們一事,有何意見?《提示100偵字第8565號卷5第249頁背面》 )是的,這是據實以報。」、「例如我們要接大體要拿公文,如果公文開出來我們如果沒有第一時間去拿會被罵,其他輔導員會說如果手邊有事可以晚一點過來,施建武會說他的事情比較急,長久下來我會覺得是一種壓力,例如什麼事情沒有做好會被他刁難,例如我們接大體時間是二個小時要接好,今天因為車程、人員調配有遲延,若是他的案件我怕被扣點。」、「我覺得最高級給3仟元對於做五級利潤來說不 算多,做五級我們的利潤是百分之30至40,給3仟元是占百 分之30、40的百分之8。」、「(問:你為何認為施建武可 以接受你用最高級給3000元,次高級數就給一條煙的方式,對於你們在承接桃園縣榮服處的案件裡面給比較特別的方便不再刁難?)因為他是做很久的輔導員,聽老一輩的人講他們說老一輩的輔導員比較愛佔便宜、有這個習慣,金額沒有聽說多久,例如看到輔導員請他抽菸、吃飯、請吃檳榔這樣的情形。」、「(問:既然你是聽到請抽菸、吃飯、吃檳榔顯然與你提出的最高級給3仟元,次高級數就給一條煙不同 ,為何不同的方式?)我聽到不止是請吃檳榔、吃飯、抽菸,還有要給小紅包。」、「我印象中他是在會場門口抽煙,我就提議說最高級包3仟元,次高級數我就買一條煙給他, 第一慰勞他的辛勞,有什麼事情我們處理就好,他不用待到最後。」、「(問:你所謂接下來有什麼事情你們處理就好他不用待到很久,這是何意?)送到火葬場及燒紙紮,我的意思就是叫他不用去了。」、「(問:《提示100偵字第8565號卷5第248頁》,你於該次偵訊時表示,你稱一開始施作 沒有給施建武錢,後來我利用參加公祭場合的機會多次跟施建武看可不可以給我們方便,我當時沒有談到細節,我說你來參加公祭,但是就可以離開,我不確定施建武有無答應,後來我就最高級給3仟元,次高級數就給一條煙,施建武沒 有拒絕,後來就把錢收下來了,與你前述不符,是否可以確認?)因為時間比較久,我確定有跟他講來參加公祭後就可以離開,至於3仟元或香菸應該有跟他講這些東西,至於沒 有談到細節是指沒有說明哪些東西他要驗收的部分。」、「(問:同卷第248頁你稱要求施建武公祭完先行離開的用意 是因為施建武離開不會監督後續的火化及燒紙紮的程序,你給錢的目的是這樣嗎?)我當時是講慰勞,也是希望他不要盯到最後,看我們可不可以少燒一點紙紮。」、「(問:這樣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當時案件很多,一個月有10-20 件,這樣做靈屋成本可以獲利1仟多元、電器比較便宜,還 有其他,這樣做下來利潤只是打平而已,利潤多少不一定,有時候整組都可以少掉。」、「(問:《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7 第25頁97年5 月9 日阿賓支施建武姓名為毛仲有》,有何意見?)有,我有請張志賓交錢給施建武。」、「(問:你如何確認張志賓確實有把該筆錢交給施建武?)我不會亂報自己的帳。」、「(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只要一件告別式結束之後你就要給施建武所約定的部分最高級給3 仟元,次高級數就給一條煙?)是。」、「(問:依照你所述,若你都是把錢放在機車裡面交給施建武,你請張志賓交付該筆錢給施建武時,你究竟如何交代他將這筆錢交給施建武的?)我應該也是照我的模式,去跟施建武拿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車廂裡面。」、「有三個會場,左邊是車道,應該停在右邊,那邊有很多樹,他(指施建武)都是停在離會場最近的地方。」、「(問:施建武是否固定停在該處?)不是。」、「他大部分停在離會場比較近,大概在10公尺以內。」、「(問:就有關你們辦理告別式時,抬棺人數如何確認按照合約書的人數五位都有到場?)應該都有附照片。」、「(問:但照片上面人數不足?)那就是只有那些人數,有時人多就足夠。」、「(問:你的意思是指如果照片上面人數不足就是只有派這些人,所以抬棺人數不見得都會到?《提示本院卷第20頁編號114 資料並告以要旨》)這場人數應該有足,抬棺人數是四個角一邊一個。」、「(問:同卷第18頁樂隊部分,人數是否足夠?)有二個,一個是朱俊義、一個是林秀玉,這二個是我們的員工。」、「(問:這樣符合規定?)當時我們的想法是桃園縣榮服處這麼多項目,不可能都做到足,我們是想說做到帳面上的人數。」、「(問:同卷第71頁背面編號117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人數不足,只有二個抬棺,一個捧靈位。」、「(問:同卷第85頁編號118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這場由家屬自行捧牌位,我是湊人數,所以少一位。」、「(問:同卷第103 頁編號119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人數有少二位。」、「(問:同卷第127 頁編號120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這場少一位,張志賓說有五個人,最後一位是法師。」、「(問:同卷第146 頁編號121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這場只有三、四個,最後那個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們的人。」、「(問:同卷第165 頁編號122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只有二個人,少三個,張志賓說少一個,因為有一個角我沒有看到,至少有少一個人。」、「(問:同卷第184 頁編號123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這場還沒有要出去,我看有少一個人,應該是有少,要看照相的時間,有時候是我們推得時間照的,人數才會湊上去。」、「(問:同卷第237 頁編號126 抬棺人數是否足夠?)不足,少二個。」、「(問:依你前稱,你們在辦理桃園縣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確實就殯葬項目有不合規定之處,當時施建武知道這些事情嗎?)我不確認他是否知道,但是沒有驗收到最後也知道我們有省略一些步驟。」、「(問:你的意思是指因為施建武會沒有參加後續例如火化紙紮、靈屋等事項,所以他應該知道你們會有省略一些應該火化的物品或是事情嗎?)是。」、「(問:在施建武承辦的單身亡故榮民中,他有無曾經告訴你們有哪一些殯葬項目不合格要求你們改進?)沒有。」、「(問:在其他桃園縣榮服處輔導員承辦的案子中,你們抬棺的人員或是樂隊人員也會有人數不足的情形嗎?)多少有。」、「(問:你的意思是指桃園縣榮服處的輔導員就你們連形式上不合格的殯葬項目都沒有任何輔導員會要求你們改進?)他們驗收沒有看這麼細,如果有發現會告訴我們,抬棺來參加是看花,樂隊、抬棺人數是走來走去的,沒有人指證過我們。」、「牲禮有時候會沿用,但是沒有發臭的地步,是因為可以用才繼續擺。」、「(問:你於偵訊時訊問主驗的人員是施建武,其他政風、會計不會到,所以不會打點他們,是否為事實?)是。」、「(問:檢察官問你給施建武回扣之後,施建武是否就沒有嚴格的驗收,主要沒有驗收就是紙紮部分,是否實在?)是。」、「(問:有關火化與燒紙紮過程有被桃園縣榮服處人員包含施建武提出任何的指正或是改進的要求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6 第167 至178 頁反面)。 3.證人李繼思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輔導員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轄內榮民、榮眷、遺眷的就養、就醫、就學及急難救助等生活照顧事宜;其中我88年至93年負責桃園區,93 年至97年6月退休前則負責中壢區的一部份,因為中壢有2個輔導員,我只負責一半。」、「(指辦理單身亡故榮民 殯葬事務流程)接到單身榮民亡故通知後,在一定的時間內會同地區服務組長、村里鄰長、警員及亡故榮民的鄰居、親友到榮民住處進行遺物清點,並製作遺物清點冊,要先找證件,然後看有沒有現金、存款、黃金等,弄好後,所有人要簽名,2天內最晚不超過3天,召開治喪會,這之前遺物清點冊和我們的簽呈要一起報給我們的輔導組長,組長給處長批下來開治喪委員會,批准後,我們要通知相關人員如鄰里長、警員、死者的親戚朋友及得標的葬儀社,然後由副處長或總幹事在榮服處的會議室召開治喪委員會,政風人員、會計人員一定要參加,其他的親友、警員不一定會到場,葬儀社不能參加開會,決定之後才會告訴葬儀社治喪的等級,火葬、土葬等事情。」、「我們有制式的等級驗收表,通常是輔導員去驗收,政風負責查核,按規定應該是政風每個都要去,但有時後沒有辦法每一場都到,所以就用抽查的,告別式當天我們輔導員會到現場去,一項一項清點數量和品質,並在驗收單上依項勾選,並由業者拍照存證,作為驗收的依據」等語(見偵14438卷1第20至22頁)。 4.證人邱和順(原名邱創炬)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0月、11月間,進入協勝禮儀社擔任助理,98年5 月離職。」、「我主要是負責從醫院將一般民眾或是單身榮民的大體運送回殯儀館、清洗大體及後續出葬等業務,另外我也需負責收送相關文件及清運單身榮民遺屋。」、「協勝禮儀社從醫院將榮民的大體接到殯儀館後,協勝禮儀社會協調榮民服務處及殯儀館,選擇火化日期,火化前一日會清洗大體,並陳列榮民遺照,擺放紙屋、金童玉女、紙電器等紙紮,並於火化當日陳放三牲等祭品,公祭時,協勝禮儀社也會準備簽到簿,由參與公祭的榮民服務處人員簽名,公祭後就將榮民大體、紙紮火化,整個過程協勝禮儀社現場人員及榮民服務處人員都會拍照存證。」、「如果現場有輔導員在,協勝禮儀社就會燒紙紮,如果輔導員不在,就不會燒,會將這些紙紮帶回公司下次再用,這是老闆唐台勝的意思。」、「如果沒有燒的話(指未實際火化紙紮),就使用舊照片充數,這也是老闆唐台勝的意思。」、「老闆唐台勝、唐維順及唐維誠只是叫我不要燒而已。」、「是唐台勝、唐維順及唐維誠要求我這樣做(指未實際火化紙紮)的,事後你(為「我」之誤)也有將紙紮帶回協勝禮儀社。」、「(問:於97年間,有無從事協勝禮儀社標得之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桃園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有的。」等語(見偵8565卷1第143、147至148、150頁)。 5.證人侯家聲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於協勝禮儀社?)有。」、「我是處理有眷亡者的業務,例如安撫家屬、引領家屬挑選骨灰罈等有關殯葬業務的處理。」、「(問:你自95年10月至98年4 月於協勝禮儀社擔任禮儀師時,協勝、渡眾、尚捷及知生堂公司員工是否都相同?營業處所是否都相同?位於何處?)都一樣。」、「有時候會偷工減料,例如樂隊人數會減少幾名,由唐梁雪花及唐維誠的配偶范雅婷充作樂手,我們拍照證明該場奠禮樂隊人數,若輔導員或隊長疏忽無察覺,我們就過關,、、據我所知如果輔導員沒有全程仔細核對數量的話,有些紙紮就不會全數拿去焚燒,但焚燒紙紮的業務並不是由我負責的,我所說的這些事情都是老闆唐台勝指示的,所有的員工也都知道。」、「輔導員只會到金爐旁拍個幾張照片,不會等到所有紙紮都燒完才離開。」、「照片數量不足時,會用舊照片充數。」、「如果有幾場告別式是接續辦理,則式場中的靈堂佈置都是一直沿用,佈置的東西包含全鮮花山式場、高架花籃、低架花籃及羅馬柱花籃等都會沿用,印象中最多曾2天內沿用了5場,花的部分我認為是可以偷工減料賺取利潤最多的項目,但在我所參加的會場所有應依合約該擺置的東西及殯葬品項,我都會叫他們擺出來,但我沒參加的會場或我離職後是否還是如此,我就不清楚了,另外五牲祭品及水果,如果榮民之家的人或家屬未取回的話,也會繼續沿用。」、「其中『所有紙紮類,有燒十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未燒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的部分,係指當家屬在旁觀看或其他因素一定要把所有紙紮焚燒時,公司也會給十分之一的津貼,而紙紮若未全數焚燒,替公司節省成本時,公司就會額外獎勵三分之一的津貼,至於『法師及骨罐部分,有使用十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未使用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應該是記載錯誤,因為骨灰罐都會使用,不會有不使用的情形,除非家屬有要求要使用較好等級的骨灰罐,那差額的部分公司就會將差額的三分之一做為員工津貼,、、但單身榮民亡故,一般都是由桃榮處或榮民之家的輔導員或隊長決定,法師的數量都是依級距」、「我們員工每人都有一本專屬的記帳本,記載當日的收入與支出,記帳本都是放在會計的桌上,每個員工下班前,都會拿來記載收入與支出,好讓會計對帳,但我不知道會計是怎麼作帳的。」等語(見偵8565卷2 第108 、110 至115 頁)。 6.證人朱俊義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96年間進入協勝禮儀社擔任禮儀人員,沒半年我就離職了」、「大部分都是唐維順在管事」、「因為我大部分都在桃園、中壢地區服務比較多,新竹地區比較少,只是偶而會過去支援,新竹那邊都是侯家聲在服務比較多、、,我就是負責桃園榮服處比較多。」、「(問: 你等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期間,有無偷工減料情形?)我都是負責桃園中壢地區,我知道公祭會場的鮮花類,都會重複使用,因為每一場公祭的時間很短暫,沒有時間換,其他衣服、空屋、庫錢,我聽唐維順說過,有些紙紮沒有燒,他是有跟我講說,我們這個利潤很不好,他說能省則省,他說我們成本部分能夠降低就降低,我說好,我會控制一下,例如杯水有拆封,沒有破損,就可以再用; 花類就是盡量顧好澆水,可以多使用一兩場,牌樓也是重複使用。」、「(問: 調查站中所提示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故李禛祥善後遺產卷,所示殯葬事務上,負責業務內容為何? )我在調查站中有看到原卷,我記得這場,我是這場公祭廠商的服務人員,我記得這次因為樂隊臨時出狀況,我聽他們講說,他們有一個國樂的樂師有狀況,唐維順就叫我上去頂替樂手,我是頂替吹長笛的部分,我沒有因此多領到錢,我不會吹長笛,我只是裝樣子坐在那裡,我那時候是新來的,什麼都不懂,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部分只有這一次,別人有沒有做過,我不清楚。」、「(問:前示單身亡故榮民李禛祥殯葬事務中,紙紮焚燬之 照片,是否係於李禛祥公祭當日拍照?)這張照片應該不是 當場拍的。」等語(見偵8565卷7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 )。 7.證人張志賓之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4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以上3 家葬儀社(指協勝、尚捷或渡眾葬儀社)都是唐維順、唐維誠在經營,我是在尚捷工作從96年底做到97年10月。」、「我的薪水都是唐維順發的」、「我在工作期間內負責燒紙紮的是黃緯誠的媽媽(綽號小玉阿姨),我有親眼看到小玉阿姨沒有燒掉紙紮物品,並重複使用。」、「唐維順、唐維誠都會在告別式現場,他們兄弟2人有在場就會知道紙紮沒有燒掉,而且上 開薪資制度文件中就是這2人規定如果有燒,1/10作個人津 貼;未燒,1/3作為個人津貼。至於唐台勝是否知情,我記 得我剛剛知道靈屋有藏收不燒的情形,我就對小玉阿姨提出質疑,小玉阿姨還當場回答我,如果燒掉靈屋,唐爸(唐台勝)會罵」、「如果有死者眷屬或榮服處之輔導員在火化現場,有時候尚捷會刻意不把最有價值的靈屋擺在焚化爐裡面,就只焚化較無價值之紙紮物品,這時候沒有焚化的靈屋就留給下一位往生者使用,、、,少部分情形是沒有輔導員在,家屬又很哀痛不想看到焚化的情形,小玉阿姨就會把全套紙紮用品全數留下,留給下一位往生者。」、「在告別式現場的時候,小玉阿姨會把全套之紙紮用品都擺出來給輔導員點核並拍照,但是接下來我們就要把這些紙紮用品從告別式現場搬到焚化爐,這時候小玉阿姨就會指示在搬運過程終將靈屋藏收起來,將剩下的用品堆在焚化爐中,這時候輔導員雖然也會到焚化爐現場,但是小玉阿姨會趁輔導員未再次細核紙紮品之數量時,就立刻點火燃燒堆列的紙紮品,因為現場有抽風機,所以一點火後,紙紮品就很快燃燒,來製造全部紙紮品皆已燃燒之假象。」、「有的輔導員很盡責會先到焚化爐來監核所有紙紮品有無放到焚化爐裡面燒,有的輔導員只要焚化爐中有紙紮品燃燒,他拍完照就走了。」、「(問:尚捷是誰負責來做這裡的結報拍照請款?)固定都是唐維誠的老婆范雅婷來做這件事)。」、「(指100年4月11日調查站筆錄)可以引為證言,所述皆為實在。」(見偵8565卷3第121、123至124頁);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接受唐維順的指示,在公祭完之後,將現金3,000 元或一條香菸,我記得我都是拿白長壽,放到施建武騎來公祭的機車椅座的行李箱裡面,因為施建武的機車行李箱不會上鎖,所以我會直接將現金或香菸放進去行李箱裡面,再將椅座蓋起來,蓋起來就鎖上了,因為第一次我放錢的時候,怕錢會不見,還特別檢查椅蓋有沒有鎖。」、「其他輔導員都很不錯,尤其蘇凌霄及辛玉山這二位,他們很盡責,很守規矩,什麼都要照合約走,因為唐維順他們都會偷紙紮,尤其是靈屋,不會燒給亡故榮民,但只要蘇凌霄及辛玉山有來公祭,唐維順他們就不敢偷紙紮,但施建武連看紙紮有沒有燒都不會去看,他最誇張,我印象中他都沒有去看燒紙紮,也沒有拍照,所以可以這麼說,只要是施建武責任區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幾乎都不用燒紙紮。、、公司桃園區這塊是我負責,公祭完我要收現場,我發現施建武都沒有跟到後面去看燒紙紮,紙紮也都擺放在現場沒有拿到後面去燒,若要燒紙紮是要到公祭廳後面的火化爐去燒紙紮,若是停留在公祭現場是看不到後面的火化爐情形,所以我印象中只要是施建武負責的殯葬案件,紙紮幾乎都不用燒,留下紙紮就留給下一場往生者使用,但若下一場如果又是施建武負責的話,則紙紮又不用燒,再留給下一場往生者使用」、「現金只有一次,金額是3,000 元,、、大約是在97年間的事,那一次是唐維順在外面忙,沒有空進來公祭現場,才會叫我拿錢給施建武,因為一般我是碰不到這個區塊,都是唐維順自己在處理;至於香菸我記得是2 到3 次,都是一條白長壽,也是唐維順指示我拿去放在施建武的機車行李箱。」、「施建武算是很誇張的輔導員,他到現場都不會檢查水果、三牲等祭品,所以施建武負責的榮民場次,祭拜的東西常常都是已放到不新鮮或壞掉來祭拜,祭拜的豬頭也都發霉壞掉,因為這些東西都是一冰再冰,反覆使用,每場次此部分的節省成本平均應可達到2000元。」、「給施建武的這筆3,000 元,應該是從我跟公司領用的零用金先墊支,再跟王怡婷報帳、、毛仲有我有印象,他是桃園榮服處的單身亡故榮民。、、因為我印象中指有幫唐維順給過施建武一筆3000元,而且時間也差不多,所以應該是這一筆。」、「我們那時候是在中壢市培英路的天堂路殯儀館的禮堂辦理公祭,公祭前我們員工都會站在殯儀館門口,施建武來公祭時我都會看到,他通常是將他的機車停在禮堂旁邊的樹蔭下,所以我會知道他的機車及停放的地點。」、「我印象中沒有特別紅包裝起來,我是直接將3,000 元放入機車行李箱內」、「因為唐維順、唐維誠、唐台勝他們家的禮儀社辦理喪葬案件都亂來,且很少燒紙紮,靈屋可能拜過30個往生者才會燒,會燒的都是一些小件的紙紮,所以我才會不想在他們家的禮儀社任職。」等語(見偵8565卷7 第30至33頁)。 ⑵於103 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97年之後進入他們三位的經營的禮儀社擔任何職務?)算禮儀師,什麼事都有做。」、「(問:你主要負責哪一間業務?)桃園區域,當時他們有花蓮、桃園還有臺北,我是負責桃園。」、「(問:禮儀社誰會告訴你工作做什麼?)唐維順。」、「(問:同卷第30頁,你之前曾經於偵訊時稱你會接受唐維順的指示,在公祭完之後將3 仟元或一條香菸你記得是白長壽,放在施建武機車椅座的行李箱裡面,因為他的行李箱裡面不會上鎖,所以你會放在裡面,再將椅座蓋起來再鎖上,因為第一次我不確定是否會不見所以還有檢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所以唐維順會指示你交付3 仟元的情形為何?)公祭完之後,在單身亡故榮民的告別式公祭完之後。」、「(問:是他打電話或是當面口頭告知你?)口頭。」、「(問:都是在何種場合、地點告訴你要支付3 仟元?)在公祭快要結束之前。」、「(問:你如何確認施建武的機車是哪一台?)因為他先到,唐維順會跟我講哪一台,他幾乎固定停那裡。」、「(問:輔導員到場之後要做何事?)會檢查告別式我們要準備的牲禮、靈屋,看是否有齊全,是否符合合約裡面的東西。」、「(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表示,施建武算是很誇張的輔導員,他到現場不會檢查三牲、水果,所以施建武負責的榮民場次,東西常常放到不新鮮的來祭拜,祭拜的豬頭都發霉、壞掉,是否如此?)是的。」、「(問:就單身亡故榮民的出殯場合所用的花是否沿用或每場更換?)沿用。」、「(問:就桃園縣榮服處的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紙紮部分,是否都有全部燒完?)沒有。」、「(問:為何沒有?)是老闆的意思,輔導員會過來拍完照之後再叫我們搬走,因為拍完照之後輔導員會先離開,所以我們就搬下來。」、「(問:你在偵訊時稱,施建武連紙紮有無燒都不會去看,他最誇張,印象中他都沒有去看燒紙紮,只要是施建武責任區的都不用燒紙紮,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就桃園縣榮服處的單身亡故榮民的部分是否因為施建武《應為唐維誠之誤》的指示曾經拿香菸給施建武過?)有。」、「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就是只有這一次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平常應該是唐維順自己處理。」、「(問:唐維順表示香菸是指示同仁拿過去,你在偵訊時表示香菸你拿2-3次,都是白長壽,都是指示你拿到施建武 機車的行李箱,是否如此?)幾次我無法確實回答。」、「(問:就桃園縣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就法師、樂師的部分,是否有不是法師、樂師的成員加以充數的狀況?)法師比較沒有,樂隊有。」、「(問:樂隊大概以何人充數?)唐維順的家人穿著樂隊的服裝。」、「(問:唐維順的家人為何人?)外籍勞工有,唐維順的母親也有,還有唐維誠的老婆也有。」、「(問:你放錢的次數幾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問:你前稱牲禮部分沒有更換或是沿用,此部分除了施建武外其他輔導員是否也有這種情形?)在我認知是每個輔導員知道我們沒有換,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我們沒有換。」、「每個輔導員都知道,因為他們家的牲禮,已經誇張到有臭味出來,我不相信輔導員每個人去看都沒有聞到味道,魚的部分爛到已經變腫大了還叫我們拿菜瓜布去洗,非常誇張。」、「(問:燒紙紮沒有燒完的部分,施建武他知道且看到你們沒有燒完且把東西搬走?)他連看都沒有去看。」、「(問:你是在96年10-11月到97年9-10 月在協勝禮儀社擔任員工嗎?)是。」、「97年6月左右開 始做到我離職9月底10月,這些桃園區的單身亡故榮民都是 我做的。」、「我印象中他們一開始都會在現場,唐維順有接電話要離開才會請我把錢或是香菸放在施建武機車裡面。」、「(問:你的意思是指縱使不是你承辦在告別式當天要與桃園縣榮服處的輔導員一起驗收,你也會在場?)唐維順跟我在單身亡故榮民告別式都會到。」、「(問:所以96年10-11月到97年9-10月你都會在場?)中間有接到電話,要 去比較遠的地方接大體就會離開,96年剛開始會到處跑不一定會在桃園,包含臺北,直到97年6月左右,我才正式負責 桃園縣榮服處的單身亡故榮民才是我處理。」、「(問:依照你剛才所述,編號125毛仲有不知道是何人承辦的《提示 桃園縣榮服處卷第212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在97年5月9日 阿賓支施建武,姓名是毛仲有3仟元,為何會是由你做這個 支出?《提示100偵字第8565號卷7第25頁》)不是我本人簽名的,應該是當時我在現場,唐維順有交代我把錢放在施建武的摩托車裡面。」、「我印象中他(指唐維順)直接跟我講等一下告別式完把3仟元放在施建武的車廂裡,要記得蓋 起來。」、「(問:為何你知道施建武固定停那邊?)因為後來他每次都停那邊,他放在中壢天堂路的殯儀館,門面有三個廳,他都停在面對殯儀館右手邊離第一廳的10-15公尺 左右,那邊有一個小盆栽,有一顆一顆樹。」、「(問:你為何知道他每次停那邊?)後來他每次來都停那邊。」、「(問:當你把錢放在唐維順所指示的施建武機車車廂裡面時,你是直接放3仟元嗎?)對,沒有用紅包袋裝。」、「( 問:你前稱在施建武承辦告別式擔任輔導員的場次若你在場,有時候會聞到牲禮不新鮮部分或是紙紮沒有燒、樂隊不齊全請唐維順的家人暫代,你所指的是你承辦的場次,或是你僅僅在場的場次?)應該是我在場看到的。」、「(問:請你確認同卷第18頁編號114,告別式中樂隊人數是否有足夠 ?)足是一定足,只是裡面有兩個員工(證人於卷上圈出該二人),這二個人一個是唐台勝外面的女人我們叫他小玉阿姨、一個是侯家聲。」、「(問:請你確認同卷第67頁編號117,告別式中抬棺人數是否有足夠?)抬棺人數明顯不足 ,只有二個人,一前一後,因為是正面拍。」、「(問:請你確認同卷第106頁編號119,告別式中抬棺人數是否有足夠?)抬棺人數不足,人數只有三個人,四個角落至少要四個,不太可能沒有拍到,這個只有前面二個,前面一個,這是用推得,因為前面有骨灰罐所以前面要有二個扶著,後面就是推上車的,正規是前後要各二個。」、「(問:請你確認同卷第146頁編號121,告別式中抬棺人數是否有足夠?)抬棺人數少一個,這是正面拍,前面有二個,後面有一個人扶著正中間代表只有他一個人。」、「(問:請你確認同卷第165頁編號122,告別式中抬棺人數是否有足夠?)抬棺人數不夠。」、「(問:請你確認同卷第238頁編號126,告別式中抬棺人數是否有足夠?)抬棺人數不夠只有二名,人都在前面,後面沒有人,因為這時候剛出門口,不可能有人離開,正規程序是四個角落都要有人,這是拉棺車的,所以只要有人拉就可以,通常要把棺木送上去才會離開現場。」、「(問:你前稱提到你只有一次依照唐維順的指示把3仟元放 在他指示的施建武的機車坐墊裡面,其他還有放香菸,你有無印象那是你承辦的案件或是你在場的案件?)應該是我承辦的(後改稱)應該是我在場,是誰承辦我也不清楚。」、「(問:你所稱依照唐維順指示拿過1-2次或2-3次的香菸放在其所指示施建武的機車坐墊裡面,那都是桃園縣榮服處的單身亡故榮民的案件嗎?)我確定是。」、「(問:你所稱的時間就是指96年10月過後或是97年6月過後,唐維順所指 示你的?)97年6月之後。」、「(問:你前稱施建武不一 定會跟著你們去看燒紙紮是否確定?)確定,就算他有去看,但是他是看我們擺好了,他拍完照就離開,沒有看到我們點火的情形。」、「(問:在起訴書附表3 編號115 、116 、117 、118 、122-129 ,依照剛才的驗收紀錄,在這些次數裡面,在驗收表上有記載他有表示靈屋、紙紮有焚燒,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紙紮裡面有十幾樣的東西,有包含靈屋、花園、庫錢、元寶這些,我們只燒花園跟幾樣小東西他也不知道,整個業者都知道唐維順他們會偷靈屋的東西,都是小玉阿姨在旁指示我們怎樣做,我所看到他就是燒部分的小東西,因為靈屋最值錢所以絕對不會燒,金童玉女不值錢所以會燒。」、「(問:你的意思是指施建武知道你根本沒有燒完全部的東西就離開?)我不敢確定他是否知道,有時候他根本沒有去看,我們有燒時會請他過來看,但是燒的東西是不完全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151 至165 頁反面)。 8.另引用證人王怡婷上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唐台勝上開於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雅菁上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昱廷 上開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均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唐維順於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治喪級數較高時,給予被告施建武3000元或香菸1條,被告唐維順支付被告施建武 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之金錢及香菸等節,業據被告 唐維順供述如前,且有95年3月至97年12月桃園地區回饋金 明細表(見偵19454號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5第53至55頁、第237頁反面,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4、C-33-10及C-33 -6 光碟製作)、被告唐維順筆記本記載「11/20支施建武 3000 (何協祥)」(見偵8565卷2第56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3)及帳務資料記載「9/29順→施回扣3000徐 敏可」(見本院卷24第52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唐維順所述均係於公祭現場將金錢或香菸放置於被告施建武機車內交予被告施建武,爰將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之時間均更 正為該等編號所示之亡故榮民公祭時間。 ㈣、被告施建武雖辯稱沒有收到被告唐維順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依被告施建武所述其與被告唐維順並無恩怨,衡情,被告唐維順自無誣陷被告施建武之理?參以證人張志賓亦證稱曾依唐維順之指示將金錢及香菸放置在施建武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且依扣案編號C-33-14 光碟列印之回饋金明細,除被告施建武外,其餘被告錢松林等人均表示有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自應認該回饋金明細並非虛偽製作,更遑論除上開回饋金明細外,其他帳務資料、筆記本亦均有支付被告施建武回饋金之記載,核與回饋金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施建武前開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施建武之辯護人稱:被告施建武於96年騎乘之機車車號為MGB-553號,顏色為 白色,並非被告唐維順所稱之黑色云云,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見本院卷22第122頁),然依該登記書之記載,車主姓名為彭采柔並非被告施建武,且被告唐維順並未表示當時被告施建武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MGB-553號,自難認 上開機車即為被告施建武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或被告唐維順所述機車顏色為黑色不實。 ㈤、被告施建武知悉被告唐維順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希望其放寬會場檢查,不要監督後續紙紮火化部分,被告唐維順支付被告施建武金錢或香菸後,被告施建武就沒有嚴格驗收紙紮火化,放任由被告唐維順自行處理,於紙紮未火化時,被告唐維順則指示公司會計以修改照片日期來辦理結報等情,業經被告唐維順供述如前,足認被告施建武就被告唐維順交付金錢及香菸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施建武於附表3 ㈥編號114 至129 案件放寬驗收,被告唐維順即於該等案件中按照治喪級數支付予被告施建武應有之對價。 ㈥、被告施建武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唐維順供稱:公祭時主驗人是被告施建武,其他政風、會計人員不會每個場次都到,於辦理附表3㈥編號114至129殯葬案件時 ,抬棺及樂隊人數多少有人數不足之情形,牲禮有時候會沿用,附表3 ㈥編號114 樂隊中樂手有2 位是其員工,編號117 至123 、126 抬棺人數均不足,現場親友少的時候,被告施建武都不會去看紙紮火化等語,就僅被告施建武一人負責驗收乙節,核與被告施建武所稱驗收時通常只有伊一人等語相符,證人李繼思亦證稱:通常是輔導員去驗收,政風負責查核,但政風沒有辦法每一場都到;證人邱和順證稱:紙紮如果沒有燒,就使用舊照片充數;證人侯家聲證稱:有時候樂隊人數會減少幾名,由唐梁雪花、范雅婷充當樂手,有些紙紮不會全數拿去焚燒,照片數量不足時會使用舊照片充數;證人朱俊義證稱:唐維順說過利潤很不好,紙紮能省就省,編號114 李禛祥案件,唐維順曾要伊頂替吹長笛,伊只是裝樣子坐在那邊,該案的紙紮焚燒照片應該不是當場拍的;證人張志賓證稱:伊有看到小玉阿姨沒有燒掉紙紮物品並重複使用,施建武不會去看燒紙紮,也沒有拍照,只要是施建武責任區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幾乎都不用燒紙紮,施建武也不會檢查水果、三牲等祭品,祭拜的東西常常放到不新鮮或壞掉,外勞、唐梁雪花、范雅婷都會去充當樂手湊人數,附表3 ㈥編號114 樂隊中樂手有2 位是葬儀社員工,一位是小玉阿姨,一位是侯家聲,編號117 、119 、121 、122 、126 抬棺人數均不足;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唐維誠、唐維順希望員工不要燒紙紮,留著下次再用或再賣,如果紙紮沒有燒,就會以賣價的三分之一做為個人津貼,未燒的紙紮就留在公司下次使用;證人唐台勝於偵查中證稱:有工人在好幾年前告訴伊有部分紙紮沒有燒,有時廠商簽完名,燒紙紮時點了火,輔導員就走了,會計與政風人員一般不會在燒紙紮時在場;證人張雅菁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照片漏拍就會去補拍;證人范雅婷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唐梁雪花是否會吹樂器(見偵8565卷2 第194 頁);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證稱:公祭照片有時會補照,很多都有重複,有時候會叫樂隊穿法師的衣服去照相,另外有些紙紮是重複使用不是新品,輔導員大部分沒有去看燒紙紮等語,復有如附表3 ㈥編號114 至115 、117 至129 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是被告施建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足額之法師、樂隊及抬棺工人,及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放任被告唐維順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且任由被告唐維順以其他場次燒紙紮之照片辦理結報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施建武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在驗收時故意放水云云,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 ㈥編號114 至129 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26至28)。 2.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 、招標得標廠商簽約紀錄、桃園榮服處95年10月4日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96年6月11日更正決標公告、桃園榮服處「96至97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96A0001, 內含桃園榮服處與中國殯儀有限公司、天堂路企業社及協勝禮儀社契約書、各級距標單等)(見偵8565卷1第27至28頁反面 、偵8565卷3 第182 至183 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29-2,偵14438 卷9 第145 至150 頁、本院卷20第126 至165 頁)。 3.100年3月29日唐維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65卷3 第213 至219 頁,如扣案物編號:B-01至B-40)。 4.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作業程序及行政院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各1份(偵14438卷8第1至55頁)。 5.如附表3㈥編號114至115、117至129所示之照片(詳見該等附 表編號卷頁出處)。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施建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順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施建武之辯護人請求函詢桃園榮服處調取96、97年間桃園榮服處各輔導員經辦,由被告唐維順負責之協勝及天堂路企業社等禮儀社承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全部驗收紀錄,以證明並非僅有被告施建武擔任輔導員有缺失,其他輔導員亦有該等情形,此乃輔導員或因為職業倦怠等因素所形成之疏失,並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其他輔導員亦有疏失,為何獨厚被告施建武;另請求傳訊證人即治喪委員會之主持人即副處長林元太、總幹事郭濬溪、會計黃鴻銘、楊永興、吳美華、政風人員周義雄、輔導組長陳珊明等7 人,以證明被告施建武未曾就治喪級數等級為建議,無任何與收取賄款對價關係之動機或行為云云(見本院卷22第119 至120 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建武及唐維順有如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其他輔導員有驗收上之缺失,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輔導員有向廠商收取金錢之情形,且與本案被告施建武所涉犯行無關,又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施建武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唐維順交付金錢或香菸予被告施建武間有對價關係(詳見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再調取驗收紀錄及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彭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㈦編號130 所示之6 萬元,惟辯稱:黃僑生將6 萬元交給伊,並說是唐老闆送的錢,伊問黃僑生為何要送這筆錢,黃僑生說是要多照顧,伊就說按照合約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後來就將錢收到抽屜,合約期間,伊等還從唐維誠保證金中扣除約175 萬元,沒有聽唐維誠說希望提高治喪級數之事,驗收時伊也會在驗收表上簽名,沒有遇過殯葬項目省略、簡化或沿用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彭日發承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並沒有違背職務行為或收取回扣,被告唐維誠透過被告黃僑生交給被告彭日發之6萬元,並非按件扣取,且被告唐維誠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式向被告彭日發請託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花蓮榮家並無任何承辦人員證稱被告彭日發有指示於驗收時放水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7第151反面至153頁、卷22第65至66頁、卷 25 第97至98頁);訊據被告黃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所示之金錢 ,惟辯稱:在花蓮市孔記餐廳吃飯時,被告唐維誠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或希望伊幫忙提高治喪級數,被告唐維誠得標後幾天來找伊,由唐台勝交給伊11萬元時,被告唐維誠只有說希望以後合作愉快,唐台勝有說小包的給伊,大包的要給被告彭日發,伊認為唐台勝交給伊錢的意思是希望伊等配合好,以後不要有糾紛出現,例如伊等幫忙調配治喪時間,廠商就可以比較好做事,隔天伊到被告彭日發辦公室將6萬元交 給被告彭日發,並說是唐台勝給的,被告彭日發說他知道了,後來98年5月19日被告唐維誠有再給伊3萬6,000元,當時 被告唐維誠沒有說什麼,伊認為那是榮民往生後的回饋金,為了要保持愉快的合作關係,另於98年10月20日被告唐維誠有再給伊3萬元,並說感謝伊這段時間的幫忙,但沒有說總 共15位榮民,1位2,000元,之後伊於99年1月16日當上堂長 ,被告唐維誠為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給伊回饋金,大部分在公祭結束後由被告唐維誠交給伊,至於驗收部分,服務員黃昌誠在公祭前30分鐘會先到殯儀館進行驗收,由伊蓋章背書,伊不用負責看燒紙紮,也沒有聽服務員說驗收不合規定或不燒紙紮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僑生有收取被告唐維誠交付之金錢,但沒有違背職務,每位亡故榮民公祭時均有廠商拍照存檔,並無故意放水,被告黃僑生與被告唐維誠聚餐乃係基於往後2年之殯葬合約能順利推動 及圓滿完成,當時被告唐維誠並未提及送款之事,被告黃僑生並非因監辦未依契約規定予廠商書面警告、罰款或終止契約而遭榮家申誡1次,此一部份係因各單位對合約內「同一 單位」的認知與審計部不同而造成,經對廠商罰款31萬餘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黃僑生代付)之賠償金後審計部即未再追究,被告黃僑生會受到處分原因係因合約內級距表之單價未依已律定之比率換算為決標後之單價而被檢舉,經審計部提出糾正,被告黃僑生自請處分記申誡2次,並向審計部函 文核備,是被告黃僑生收受3萬6000元係各單位累積第4級距次數之殯葬費用回饋金,惟本案被告黃僑生收受之款項均係被告唐維誠主動交付,被告黃僑生並未與其有任何約定;又只要榮民遺款超過第4級距金額,幾乎都會以4級辦理,無關乎所謂以5000元利誘之問題;公祭期間主祭官、輔導室主任及堂隊長均會對各項殮品檢視,絕無草草驗收之情事,公祭完畢後,負責殯葬之事務員黃昌誠即隨同廠商至火葬場監督所有紙紮殮葬品火化,直到全部紙紮送進焚化爐後才離去,此部分被告黃僑生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7第111至115、 149 至153、第155至157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交付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如附表1㈦所示之金錢,並 稱伊交錢給被告黃僑生是希望讓伊等業務順利,有向被告黃僑生提過1件榮民治喪案件會給被告黃僑生多少錢的事情, 也有跟員工說過公祭時殯葬項目可以省略、簡化或沿用,伊承辦過程也有將殯葬項目省略、簡化或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7第152至152 頁反面、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彭日發自93年1月16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 室主任,係輔導員之主管,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為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之督導。被告黃僑生則自84年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其職務上並受被告彭日發之監督,被告黃僑生並自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死亡登記 、註銷、骨灰安厝、公墓管理及有關治喪資料建立典藏、榮民除戶及戶籍遷入、遷出、榮民健保等職務,並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另承辦97年12月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等職務。被告黃僑生復自99年1月16 日起接任花蓮榮家長春堂堂長,經辦堂隊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等情,有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之「彭日發」、「黃 僑生」職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4438卷8第178至179頁反面),且被告彭日發、黃僑生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彭日發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中供稱:「(問:你等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對承作廠商焚燬紙紮,如何進行驗收?)每個堂隊的服務員會隨同葬儀社人員將亡故榮民大體送到火葬場,並當場拍攝附有燒紙紮日期的照片,然後將所有殯葬流程所拍攝的照片,送到輔導室,經由各堂隊整理後結案。」、「(問:依照相關規定,你等需否在將焚燒之紙紮上註記?)沒有,我們只會拍附有日期的照片,作為確實有焚燒紙紮的紀錄。」、「(問:若發現廠商有未焚燒紙紮的問題,你等應如何處理?)我們會對廠商罰款,但我印象中,至今為止,並沒有就未焚燒紙紮有罰款的紀錄。」(見偵14438 卷2 第5 頁)。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77年11月間退休後即進入退輔會花蓮榮家,擔任隊長一職,86年間升任輔導室主任迄今。」、「(問:你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室主任期間,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負責榮民的報到、進出、健保業務及生活照顧,另有大陸依親居住事宜也是由輔導室處理,最後榮民的往生、善後事宜、遺產管理及大陸依親也都是由輔導室主辦。」、「(問:97年間,退輔會花蓮榮家辦理花蓮地區『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你是否曾參與本標案?)有的,這是我們輔導室主辦的。我是輔導室主任,黃僑生是殯葬業務的承辦人。」、「(問:前述標案中,你負責何項業務?)本標案承辦人是黃僑生,我主要負責審核黃僑生所作的標案內容,是業務的主管,並在現在陪同開標,審核完後,我再送請副主任複核,最後由家主任核批。」、「(問:《提示:100年3月29日扣押物編號B-22-1:明細帳1份》所示明 細帳中,97年12月24日支出110,000給彭日發、黃僑生,該 筆款項內容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我在辦公室辦公時,黃僑生說唐先生要給你的,便將這筆款項是拿給我,當時他拿了其中1包用信封袋裝的6萬元給我,另外1包5萬元他自己留存。我就把它放在抽屜裡放了好幾個月。」、「(問:前述黃僑生為何要拿6萬元給你?)我不知道是誰拿給黃僑生 的。黃僑生拿這6萬元給我的時候,他有向我表示這是唐先 生他們送的,我也沒有問是何人。」、「(問:你為什麼沒有問?)他說是唐先生,我就知道是葬儀社的了,我就沒有多問。」、「(問:『唐先生他們』為何要委託黃僑生送你6 萬元?)不曉得,老唐在投標前有到辦公室來問黃僑生開標的相關規定,那時老唐有來我這邊跟我話家常,以前我們榮家的標案有被協勝標過,所以我認識他。當天他詢問黃僑生時,有說他要標97年的標案,我跟他寒喧幾句,他就走了。」、「(問:以往有無發覺的得標廠商處理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有偷工減料的狀況?)有,我們曾經跟尚捷公司罰過款。當時是為了毛巾斤兩不足,點心盒有問題,停屍費尚捷公司溢報,這部分我們有向他追繳。年份我不記得了」、「(問:組長會否上火葬場監督榮民大體、紙紮火化?)榮服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榮家會由服務員跟上火葬場拍照。」、「(問:堂隊長不上火葬場?)堂隊長不跟上火葬場,但喪葬承辦人黃僑生會上去抽查。堂隊長偶爾也會上去。」(見偵14438 卷2 第9 至16頁);於100 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唐維誠和唐台勝有在97年12月29日請黃僑生到你辦公室轉交現金6 萬元給你?)是黃僑生到我辦公室拿6 萬元給我,並跟我講說這一包是唐先生送來要給我的,我知道是禮儀社的唐先生,但我不曉得是哪一位唐先生,我問黃僑生是要幹嗎,他不講話就走了。」、「(問:你收到錢時,聽到是唐先生送的,你當時是想到哪一位唐先生送的?)我當時想到的是小唐唐維誠。」、「(問:為何你當時會想到是小唐唐維誠送的?)因為當時是小唐唐維誠的葬儀社得標的,所以我當時認為是小唐唐維誠送的。」、「(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唐台勝和小唐唐維誠是父子?)97年第二次標案開標後,尚捷唐維誠得標,我是在拿到錢之後,聽黃僑生講說唐台生及唐維誠是父子關係。」、「(問:就97年殯葬業務之標案,得標廠商尚捷禮儀社結報時之資料,是否都須經過你審核?)是。我看完以後,還要給會計再給副主任,有時後還會給家主任。」(見偵14438 卷6 第132 至134 頁)。 ⑶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29日你有無收到黃僑生交給你的錢?)有,他交給我。」、「(問:交給你多少錢?)當時沒有跟我講多少錢,後來我自己數大概有6 萬。」、「(問:為何他要交這筆錢給你?)我不清楚,他說是唐先生他們送的,哪一位唐先生送來我不知道。」、「(問:他講是唐先生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他說是老唐。」、「(問:在驗收或是殯葬流程要你們放水的意思嗎?)沒有,因為我們的作業流程就是每個堂隊都是這樣做,要隨著驗收部分拍照,要上山燒紙紮拍照。」、「黃僑生是到了辦公室說老唐交二包,一包給我、一包給他,當時我不知道黃僑生是多少錢,事後才知道他是5 萬元。」、「(問:黃僑生從頭處理這個業務有違法放水嗎?)一般作業流程我們是監督,每個堂隊公祭時,政風就驗收部分會到現場,我們沒有編制政風的人員,但是有兼辦政風業務的承辦人,他們在驗收會到場拍照。」、「(問:在有關單身亡故榮民的告別式及驗收事宜及開治喪會議你是否要參加?)要,我是整個過程都要參加,治喪會議是由副主任主持,我是必要的成員,隊長也是成員,還有政風、會計、秘書室派一個人,還有榮民代表,若單身亡故榮民有親屬也會參加。」、「(問:在你收下老唐託黃僑生轉交給你的6 萬元,有關單身亡故榮民的喪葬事務都是黃僑生主辦,他當時是輔導員兼辦理喪葬事務的承辦人?)是。」、「我是公祭時間到,我是看花籃、輓聯大概看一下有無漏掉的,驗收還是政風驗收。」、「一般輔導員兼隊長跟著榮民坐著遊覽車一起去,不會提早去,會去現場驗收是服務人員兼辦政風的人員,服務人員就是照服員。」等語(見本院卷19第74頁至76頁)。 2.被告黃僑生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供稱:「我因為不是堂隊隊長,所以不是像之前協勝禮儀社唐台勝承作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時,是做一個給一個,因為我是承辦人的緣故,所以唐維誠是一陣子累積幾個人之後,才會給我一筆錢,每次金額都不一樣,總計到我擔任隊長之後,大約是收了唐維誠15、6 萬元左右。」、「因為唐台勝承作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做一個給一個是我推測出來的,我並不清楚唐台勝給誰錢。」(見偵14438 卷3 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於100 年5 月31日調查站中供稱:「(問:公祭之後,你是否需要負責驗收紙紮有無實際焚燒?)不用,因為我在公祭後,必須護送參加公祭的參加公祭的榮民搭乘大巴士返回榮家,驗收紙紮是交給我隊上負責殯葬業務的工友,也就是事務員,跟葬儀社的員工去慈雲山火葬場拍照驗收。」(見偵14438 卷3 第72頁反面)。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證稱及具結證稱:「(問: 在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 )都實在,都是我自己所述,看完後簽名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96年間因為榮家整建,堂隊合併,由郭佳雄擔任隊長,我則單純擔任輔導員,一直到99年1 月郭佳雄退休後,才由我再度兼任隊長迄今。」、「(問: 前述合約第10條履約管理部分第23款所衍生之問題,詳情為何? )這個問題也是99年1 月審計部來做業務檢查所發現的問題,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合約規定有二位以上亡故榮民於同一天之上午或下午舉行公祭者,不得使用同一禮堂,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常有上午兩場或下午兩場使用同一禮堂的情形,在我們的認知是認為上午兩場或下午兩場,是分屬花蓮榮家及榮民服務處不同單位,所以沒有違反該合約第23款的問題,但是審計部認為花蓮榮家及榮民服務處都是屬於同一共同供應契約的單位,應該視為同一單位,有違反第23款的情形,後來花蓮榮家認為若有違反第23款,最大的出入就在於式場布置的費用,所以我們試算的結果,將式場布置的費用依其級距之不同,再乘以件數,得出的數額大約就是31萬餘元,我們將這個試算結果報審計部,經審計部同意之後,就通知廠商繳回。」、「治喪委員會主要是決定兩件事情,一件是公祭的時間,另一件是可以適用殯葬的級距,我們這個採購案,殯葬級距分4 級,第1 級的金額為1 萬3,600元,第2 級的全額是2 萬4,800 元,這兩個級距是屬於完全沒有遺款的亡故榮民,第3級的金額為6 萬7,900 元,這個級距是屬於擁有5 萬元以上遺款的亡故榮民,第4 級的金額為8 萬3,000 元,這個級距是屬於擁有近10萬元遺款的亡故榮民,當然我們不會將亡故榮民的所有遺款都充作喪葬費用,治喪委員會決定後會通知禮儀社準備禮堂,等到公祭完畢,由該堂隊的服務員會同葬儀社人員完成遺體的火化、紙紮祭品焚燒等工作,到此整個殯葬的業務就處理完畢,剩下就是廠商請款的問題。」、「(問:隊長或輔導員是否需要就紙紮、祭品之焚燒,執行監 驗工作?)不需要,都是由各堂隊主要負責喪葬事務的照服員負責驗收,他們會拍照存證。」、「99年給多少是看級距,如果是1、2級,他們不會給回饋金,第4級會給5000元, 一般很少做3級,都是做4級;98年給2次,一次是給3萬元, 一次給3萬6000元,99年我接隊長後,小唐就按照公祭次數 給,4級就給5000元,5萬元印象中是老唐給的,他是97年給的,也是在花蓮榮家給的,98-99年都是小唐給的,前後總 共約16萬元左右。」、「尚捷禮儀社是97年12月16日得標,老唐為了要讓他兒子小唐這2年能順利完成合約,先給我5萬元打通關係,希望以後比較好做事、比較容易過關,驗收不會被刁難,請款會比較快,他拿給我,我就收下。」、「老唐託我轉交,他沒特別說什麼,就叫我把錢轉交給彭主任,他就是同樣的意思,就是剛得標,希望往後2年比較順利, 我給彭日發他有收下,我跟他說是老唐給的,他說他知道,他就收下。」、「這段時間我不是隊長,我就沒有榮民亡故,時間是99年1月前,就是指累積幾個亡故榮民辨完喪葬之 後,唐維誠會依據每場喪事的費用不同,會給付不同的金額,但我並不知道唐維誠的標準為何,我也不會去問他,我收這個錢的時候,我覺得唐維誠是認為我是承辦人,打點好後會比較容易過關,但唐維誠也沒有講過實際給錢的原因,他給我我就收下,這是99年1月前的事。」、「98年10月30日 因為我還是承辨人,尚未接任隊長,唐維誠是因為方便通過驗收,才致贈金錢予我」、「(問:你前述在擔任採購案承 辨人期間,唐維誠致贈回扣給你,是因為方便通過驗收,是否有實際在驗收過程中發生過任何問題?)沒有,單純是給 我回饋金,他希望請款比較方便。」、「(問:依你所述, 在擔任採購案承辨人期問,唐維誠致贈回扣給你,是因為方便通過驗收,你在擔任隊長時,唐維誠致贈回扣給你,為何如此?)因為亡故的榮民是我堂隊的榮民,堂隊隊長對於喪 葬過程也有許多決定會影響到業者,譬如說決定公祭的日期會不會和廠商其他業務衝突等,所以廠商非常需要堂隊隊長的配合,我想唐維誠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致贈回扣給個別堂隊的隊長。」、「98年5月19日的3萬6千元,是事實,就 是我在擔任承辦人期間,唐維誠為了驗收順利之故所給的錢」、「我在99年1月16日擔任隊長後,我們堂隊內亡故的單 身榮民,唐維誠給回扣的地點都是在公祭式場後方棺木旁,因為隊長必須負責到場驗收,所以找必須到棺木旁去檢查棺木、壽衣、庫錢等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就在這個時候,唐維誠會到棺木旁,直接將該等級應該支付的回扣現金交給我、、他給我的目的是希望請款能夠快一點、順利一點,我本身是配合他,但沒有從事違法的事。」、「我動作快,小唐的請款當然就快,我動作慢,小唐請款就慢,他給我錢就是希望我動作快一點,但這都是在合法範圍內,關於驗收文件最後要通過驗收,還是需要蓋我的章,在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監督承商履約時程管制表上,最後一欄有關於善後業務承辦人簽收的欄位,就是必須由採購案的承辦人核章,這就是我要蓋的,如果沒有這個章,這個案子就不能送出去請款,另外,我蓋完驗收章後,還必須發文檢附相關請款資料給各個堂隊,然後由堂隊輸入電腦後,藉由連線退輔會來確認這個案子,以便結案。」、「我雖然收了錢,但只是動作加快,在合法範圍內給小唐方便,讓他請款速度快一點,我知道錯了」、「組長是約聘僱人員處理榮民的事務,榮民剛過世時,葬儀社等聯繫是由組長來處理,但開始清點遺物起,因組長非編制內公務員,無法簽名用印,所以要報給榮服處派責任區輔導員前往,治喪會議、公祭驗收等主要是輔導員負責,組長從旁協助。」、「(問:上火葬場火化遺體、紙紮等輔 導員會否前往?)不會,是請該負責的工友、組長上去,並 將相關流程拍照回來,因堂隊長或輔導員都需要押車帶榮民代表回去。」等語(見偵14438卷3第29至43頁);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原則上,不會跟葬儀社直接接觸,除非是有爭議的殯葬案件,例如治喪會決定的出殯日期,葬儀社無法配合,我就要出面協調。」、「到12月12日才決標給尚捷禮儀社,這個在決標記錄中有記載,後來隔了2個禮拜左右,因為還要協調殮品展示事宜,唐維誠開車 帶唐台勝到花蓮榮家來找我,途中唐台勝有跟我電話聯繫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到了之後,他們兩人都沒有進輔導室,而是將車子停在榮家辨公大樓前停車場4個停車位其中的1個停車格,因為我辦公室看得到外面進來的車,所以我看到他們開的休旅車進到榮家後,我就下去停車場跟唐台勝會面,唐台勝坐在駕駛座旁邊,開車的我記得是唐維誠,唐台勝有下車,我先問他是什麼事情,但唐台勝沒有話什麼話,就將他手上兩包牛皮紙信封袋拿給我,跟我說這一包請我轉交給彭日發主任,至於另一包則是給我,我有摸這兩包,給彭日發是比較厚的,給我的則是比較薄的,因為袋子裏的錢是對折的,所以摸得出形狀就是錢的樣子,並跟我指定其中一包是交給彭日發主任,另外一包是給我的,我拿到牛皮紙袋時,就知道裡面是裝錢,但不能確定是多少,我當場也沒有打開來看。唐維誠當時則是在車上,我原先5月25日在調查站講 得時候,並沒有完全講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要回想,我記得當日唐台勝確實有來,至於信封袋的部分應該是黃色的不是白色的,唐台勝給我及彭日發錢,應該是向我們示好,希望在往後兩年後的標案能合作愉快,事實上這兩年我們也確實合作愉快,不過都在合法的範圍內合作。唐台勝把錢交給我後,唐維誠就載唐台勝離開了,我則去彭日發的辨公室找他,並將唐台勝指定要給主任的牛皮紙袋交給他,我當時只告訴彭主任,這是唐老闆要我交給你的,也沒有多說什麼,他就表示『喔喔』點個頭,表示已經有默契的樣子,我當時應該是跟彭日發講唐老闆或老唐,我就回我辦公座位,我的那個牛皮紙袋則放到我辦公桌上層抽屜的最裡面,隔天我有把牛皮紙袋打開來看,經清點後,金額為5 萬元,隔了幾天後,我向彭日發表示,我有拿到5 萬元,問他拿到多少,彭日發跟我表示他那一包是6 萬元,這是我記得的部分。」、「要轉交給彭日發的金錢,我認為是唐台勝要交給彭日發的,我就幫忙轉交,沒有多想,至於我的部分,我想收下唐台勝這筆錢,可以讓爾後2 年在協調殯葬業務時,不至於重蹈93-94 年唐台勝承作殯葬業務所發生的麻煩,因為當時一些單身榮民,生前會先立遺囑,希望自己的後事交給特定的葬儀社來辨,而招標合約也允許這樣做,但唐台勝為了能多做一些案子獲取利潤,怕其他葬儀社利用遺囑跟他搶案子,因此與其他葬儀社發生糾紛,我就必須出面協調,我記得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兩次,另外有一件單身榮民生前已經找好基地,要辦土葬的案件,唐台勝也不願配合,因為無法跟唐台勝達成溝通,所以我必須違背老榮民的遺囑,向唐台勝退讓,同意他用火葬,我記得本件唐台勝的禮儀社還差點跟別家葬儀社鬧翻,為了避免以上的麻煩,為了讓唐台勝能夠安心,讓他消除疑慮,在合法的條件下,我們會跟他充分配合,我才會收下這筆5 萬元。」、「3 萬及3 萬6 都是一次給我的,地點是在花蓮榮家外面。都是以信封袋裝現全給我,時間是在97年唐維誠得標後到99年1 月我當隊長之前,都是唐維誠親手交給我的,現場只有我們兩個,沒有別人,我沒有問他是什麼錢,反正我知道這是關於喪葬方面的錢,他的目的應該是希望大家能夠合作下去。」、「我認為唐維誠送我錢是為了讓他自己可以好辦事,他每一個案件公祭完之後,就會拿現金給我」、「審計部認為一個上午或下午連續排兩場單身亡故榮民的公祭,就是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的精神,因為97年的標案是花蓮榮家、花蓮榮服處及花蓮自費安養中心3 個單位聯合招標,尚捷是同時取得這三個單位的殯葬業務承作權。」(見偵14438 卷3 第76至80頁);於100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有收到這筆3 萬6 千元,這筆錢是因為我是喪葬標案的承辦人,所有各堂隊結報文件都會經過我確認過沒問題才會上去給長官批,批示完才能請款,所以這筆錢是和我承辦喪葬事務標案有關,如果我不是承辦人,他就不會給我。他給我這筆錢當場沒有跟我說什麼話,地點在花蓮榮家外面。」、「(問:上開3 萬6 千元是否唐維誠在給你之前,曾經向他表示因為承辦本標案被記了申誡?)是。我被記了兩支申誡,但我覺得應該跟申誡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是標案承辦人的緣故才給我錢。」、「(問:唐維誠有無在98年10月30日因為你承辦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拿了3 萬元給你?原因?《提示帳冊》)是。唐維誠也是因為我是喪葬業務承辦人,所以給我錢。」、「(問:唐維誠有無在99年1 、2 月間因你辦理王玉根喪葬事務支付你5000元?《提示王玉根之驗收紀錄及治喪會議紀錄》郭佳雄有無收到錢?)因為王玉根治喪會議是郭佳雄他們參加的,級數也是郭佳雄他們決定的,所以我是治喪會議後才變成王玉根的堂隊長,他應該不會給我」等語(見14438 卷6 第148 至150 頁)。 ⑶於100 年5 月26日羈押庭中供稱:「在我接隊長之前,他是幾個月給一次,99年1 月16日我接隊長之後就是論件,如果我隊上的榮民亡故,如果有做到四級,他一件就給伍仟元,如果三級就沒有再給錢,因為我隊上也沒有做三級的。」、「(問:你接隊長前他為何要給你錢? )我推斷因為我是喪葬的承辦人,他可能希望跟我請款的速度可以快一點,所以就給我一些回饋金。」、「(問:就是希望跟你請款的過程,不會受到刁難、可以很順利? )對,但是事實上他是跟出納請錢,但是我可以幫忙在公文的送件上可以快一點,但其實決定權也不在我手上,而是在會計、政風手上,會計要審核我檢具的葬儀社請款的文件,政風有決定權是因為他們參與監督,他們是驗收的人,如果驗收過才會給錢,我認為唐維誠是想要快一點才給我錢,可是我的部分快一點之後,還有其他會計、政風的部分才會齊全」、「(問:你接隊長之後,為何唐維誠要給你錢? )我覺得有些東西,我會卡到他,因為我們開治喪會的時候,是我決定時間、地點,如果那個時候沒有禮堂的話,他就必須要跟我協調治喪委員會決定的公祭時間、地點,如果我堅持不行,他就要花錢再租場地,這樣他就比較麻煩,這是我的推斷。」、「(問:你會作這樣的推斷是因為一般的情形就是如此? )是,因為如果我刁難他的話他就不好過。」、「這兩年大約收了15萬,可是在99年12月約滿的時候,解約前我就已經把錢還給唐維誠,為何我要把錢還給唐維誠,因為審計部有查我們的溢收款,溢收款是葬儀社溢收花蓮榮家、花蓮安養中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這是我們共同契約的三個單位,我算一算大約31萬多,我就跟唐維誠說,如果你不肯出的話,我幫你出一半,因為這些錢都是唐維誠給我的錢,那我還給唐維誠就是了,當天他來的時候,我就把錢還給唐維誠,我還跟他說我不能收妳的錢,他就把錢交給出納了。」等語(見偵8565卷5第 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⑷於103年3月31日審理中證稱:「(問:97年11月你任職何處?)花蓮榮家。」、「(問: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輔導員。」、「(問:輔導員的工作內容為何?)兩個階段,前一階段我是接喪葬事務,後半段就是從1月16日接堂隊長,負 責榮民生活起居的照顧。」、「(問:你在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時,你的主管為何人?)彭日發。」、「(問:你是否記得退輔會花蓮榮家、花蓮榮服處、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7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這個契約的承 辦人是你嗎?)是的。」、「(問:這個契約你經手的範圍為何?)97年12月16日到99年12月16日。」、「(問:97年12月29日當天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唐維誠的爸爸開車來,停在我們辦公大樓前面,拿二包給我,跟我說一包交給彭主任,他們就離開。」、「(問:另外一包要交給彭主任你是何時交給彭日發的?)就是他們離開之後我回到辦公室,我就交給彭日發。」、「(問:是否是同一天?)好像隔一天。」、「我直接把東西拿到主任桌上告訴他,小唐要我交給你的。」、「(問:你自己推測他們送錢的目的應該是向你們示好,是否屬實?)是的。」、「(問:你為何會這樣推測?)因為這個廠商之前在94年曾經做過我們榮家的事,曾經發生糾紛,現在既然是他兒子來做,就是希望不要有類似的情形發生,是我推斷的。」、「(問:但是你在100年5月31 日調查站筆錄你表示,問你為何要收受唐維誠交付的5萬元及替彭日發收6萬元,你說要轉交給彭日發,你說唐台 勝要你轉交給彭日發你就轉交你沒有多想,你的部分是收下唐維誠這些錢,可以讓以後的2 年協調殯葬業時不會重蹈93、94年唐台勝承作殯葬業務所發生的麻煩,因為當時有些單身亡故榮民會設立遺囑希望自己的後事交給特定的殯葬業來辦理,招標合約也允許這樣,但是唐台勝為了多接一些案子獲取利潤,怕其他葬儀社利用遺囑跟他搶案子,有與其他的葬儀社發生糾紛,你要出面協調,另外就是單身亡故榮民因生前已經找好墓地而要土葬,唐台勝也不願意配合,因為無法跟唐台勝溝通,所以你要違背榮民的遺囑,向唐台勝退讓,同意他用火葬,為了避免以上的麻煩,讓唐台勝可以安心,讓他消除疑慮,在合法的條件下,你才會跟他配合,收下這筆5 萬元,有何意見?《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3 第72頁》)這個陳述裡面,因為榮民跟他申請契約要土葬,95年殯葬法頒布以後,榮民的這些合約都是變成不合法,因為墓地不合法所以不能葬,所以才改成火葬,他們在爭執當時榮民定的生前契約的問題,這種狀況可能還是會發生所以先作一個預防,就是將來有什麼問題他們要跟我們配合。」、「(問:你說殯葬業者要跟你配合,依你所述應該是殯葬業者要配合你,因為你剝奪他們的利益,為何反而是葬儀業者給你錢?)他給我們錢就是希望我們幫助他們解決這些問題。」、「(問:事情尚未發生為何他們要給你錢?)前面5 萬元是他們預想有這種情形發生,後面是一件算一件。」、「(問:那你幫忙就好,為何一定要給彭日發?)因為他是我的主管,94年時彭日發是隊長,所以他們現在知道彭日發是主任,所以希望我轉交。」、「(問:在唐台勝、唐維誠分別交付6 萬元、5 萬元給彭日發與你之後,你們有無碰到類似94年的狀況?)沒有,這種狀況沒有。」、「(問:所以在唐維誠辦理殯葬事務,既然沒有你前稱的94年的狀況,有無其他特殊難解決的狀況?)還是有,例如公祭的時間,因為花蓮只有一個殯儀館,我們在治喪會議會決定告別式的時間不一定有位置,因為我們有三個單位,殯儀館當天不一定會有禮堂,其他二個單位會跟我反應說尚捷禮儀社無法履行合約,我會跟其他二個單位是否可以換時間讓他們可以履約。」、「(問:所以你認為唐維誠給你的5 萬元裡面包含希望你可以協助他履約的事宜?)對。」、「(問:你去幫忙尚捷禮儀社與其他榮家做協調事情時,彭日發是否知悉?)事後我會跟他報告。」、「我的想法是想彭日發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的業務要受到他的指導,如果彭日發指責我為何要幫廠商,對我與廠商而言是會被責難,雖然這些事情長官都會做,但是我認為唐維誠給6 萬元是希望事情可以順利完成,事實上這些事情長官都會做。」、「很多需要協調的東西還是要我幫他做,他給我的目的是希望比較好辦事。」、「(問:你有將因為這件事情你最終被記申誡的事情告訴唐維誠?)對,我叫他下次不能這樣做。」、「(問:你既然只是一個輔導員為何唐維誠向你表示只要單身亡故榮民有構成四級,他就給你2000元?)我無法解釋,我認為是包含承辦人,就是我承辦整個殯葬事務,他希望我幫他解決問題,例如三牲有魚、有肉,但是他拿魷魚來做,我說不可以,但是我會叫他換掉,我是負責協調換回來,因為我是承辦人不能做驗收業務,但是下面的人有反應,因為他不願意換所以才找我。」、「(問:你於99年1 月16日接了長春堂的堂主,唐維誠知道你接了堂隊長之後,他就提議每個單身亡故榮民金額是5000元?)都沒有講,他直接就換。」、「(問:這個級距是如何決定?)看單身亡故榮民錢的多少,最高是8 萬元,若榮民的遺款有超過,我們會用最好的幫他做,我們是提出建議,最後決定權是參加的榮民代表,他們會糾正我,所以有超過額度我們會符合榮民的需求,級數是看治喪會議受到榮民代表的左右。」、「王玉根的案件我沒有印象,因為王玉根的治喪會議不是我做的,我從來不做驗收親點的工作,我只是去告別式看而已,看東西是否符合斂品展示的標準,例如花有無謝、把棺木裡面翻開來看。」、「(問:你在100 年5 月25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在擔任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承辦人時,唐維誠會給你回扣是希望驗收可以順利通過,你在驗收程序及相關文件上,是否有決定的影響力,你回答說我動作快,小唐的請款就快,我動作慢小唐的請款就慢,他給我錢就是希望我動作快一點,但這都是在合法的範圍內,關於驗收文件最後通過驗收,都是要蓋你的章,有何意見?《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3 第38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工作是他們驗收完之後東西到我這邊,我在上呈到主管批示,整個過程是規定二個月內要完成,我之所以這樣講,要強調我在案件裡要快要慢是由我決定,但是還是要在二個月內要完成。」、「(問:黃昌誠有無告訴你業者曾經給他紅色袋子,又講你們把他們當成小偷這樣的話?)印象中沒有,因為我回來之後,我問他是否燒完,他說燒完。」、「他沒有規定說幾個人給我多少錢,他給我錢的時間、次數我不清楚,但是我認為他給我的錢就是單身亡故榮民招標案的人數,因為拿錢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7 第197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 3.被告唐維誠之供述及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你於97年12月29日支付花蓮榮家主任6 萬元及隊長5 萬元之實際原因為何? )主任是指彭日發,隊長是指黃僑生,不過黃僑生當時是標案的承辦人,因為我們都統稱他黃隊長,所以才記為隊長,這11萬元都實際有給,我當日將11萬元分裝在兩個小紙袋中,錢是我點的,並且用橡皮筋綑綁,再將這兩個小紙袋裝入一個黃色的牛皮紙袋中,我開車到花蓮榮家輔導室左手邊的停車場,我印象中好像是我打手機給黃僑生,叫他出來一下,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跟他講,我怕我是廠商與他互動太多,被別人看到會注意起疑,所以找叫我父親唐台勝下車將牛皮紙袋交給黃僑生,我則留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會把這筆錢交給黃僑生是希望黃僑生在執行本件標案的時候,不要刁難或打壓我們廠商,因為他是我對頭廠商松成號禮儀社的親戚,我擔心他會因為這個緣故在案件執行上有刁難,且我們是外地廠商,不像松成號禮儀社是在地廠商與他們配合已久,所以才交錢給他們,拉攏他們。在交錢之前,我只跟唐台勝講說要拿東西給黃僑生,但沒有跟唐台勝講用意為何,不過我有在紙袋上做記號,哪一份給黃僑生,哪一份給彭日發。」、「這11萬元是我決定的,我認為黃僑生是承辦人,總不能給得太少,我原本是領10萬元出來,但免得都給5 萬元這樣分配不好,所以找再多給主任彭日發1 萬元,所以是給彭日發6 萬元,我將11萬透過唐台勝交給黃僑生時,並沒有告訴唐台勝要轉告黃僑生如何分配,因為當初在得標後,就已經有默契要給了,我曾經有告訴過黃僑生,不會虧待他們,詳細時間忘記了,但是是在開標後有一次在孔記餐廳吃飯的時候告訴黃僑生的,但當時詳細的在場人及情境我已記不清楚了,彭日發是否有在場我也記不清楚了,不過印象中,在小紙袋上好像有註記,只是註記字樣為何,我也已經忘記了,我比較可以確定的是,當天在停車場,我並沒有和黃僑生有任何交談,只是他送我父親唐台勝回車上時,有看到我坐在駕駛座。」、「(問: 你送這11萬元給主任彭日發及承辦人黃僑生的目的? )我希望他們不要刁難我們,同時也希望他們不要開太低的級數給我們,讓我們承做時因級數太低而錢太少而虧本,因為他們二人是治喪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對於殯葬級數有一定的影響力,同樣的一句話他們可以講出不同的結果,這是我從有參與治喪委員會的榮民幹部伯伯那裡聽來的,如果要開低級數的話,他們會講『亡故榮民生前節儉,為秉持遺願,我們以火葬1級(或其他較低級數 來承作)』,如果是要開較高或最高級數,他們會講『亡故榮民生前節儉,我們將他風光大葬,用最高級數來承作』,因為榮家的治喪委員會主持人家副主任、輔導室主任、承辦人及其他治喪委員會成員就像是榮民的父母,他們在治喪委員會有決定權,這部分跟榮服處的治喪委員會有其他外部參與之成員會表示意見有差異性,所以我會比較希望彭日發、黃僑生不要開比較低的級數給我們。」、「(問:你於98年5月19日支付黃僑生回扣3萬6千元之實際原因為何?)我記得大概是得標後實際施做半年不到,有一天我去花蓮榮家結報時,黃僑生告訴我松成號禮儀社有檢舉我們式場上、下午重複使用的問題,因為依據合約第10條第23款有記載『有二位以上亡故榮民於同一天之上午或下午舉行公祭者,不得使用同一禮堂,且各場公祭相隔時間應於30分鐘以內為之。如有違反行為發生,除扣除場地使用費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罰款3 萬元整,第三次得終止契約。』,後來審計部也有因為這個案子來查,我表示花蓮只有一個公家的設施,需求又那麼多,不用這個地方,那要用什麼地方,而且每一場都有依規定繳費,也沒有減省費用,而且同一個場地使用的機關雖然是同一個合約內的機關,但是都是不同的機關,我的認知上是沒有違約,黃僑生表示他是承辦人,責任由他來扛,也表示他因這個案子被記了一支申誡,因此我就主動給他3 萬6,000 元,表示我補償他一點。我說的這些確實都是屬實的,因為黃僑生跟我說他記了一支申誡,我也沒有辦法補償他,但我又覺得規定又沒有規定的這麼細,我覺得這是對於規定解釋的問題,我們禮儀社比較不認同承辦單位一開始的解釋,但審計部也這樣講,所以我們後面就全力配合,至於給黃僑生3 萬6000元是情理上想補償他因承辦本案被記申誡,所以才給的。」、「(問: 為何於你們帳冊內會記載紙紮未燒的金額? )因為我們沿用當地殯葬的員工,這是當地的陋習,他們跟我們說以前都沒有燒也沒有檢查,為何你們都要燒都要檢查,所以這些員工就主動將一些案子的紙紮保留下來未燒,來跟我索取一些利益。」、「(問: 黃維強有因為節省費用而未燒紙紮之事,你是知情的? )是。」、「(問: 你於98年10月20日支付黃僑生雜項費用3 萬元之實際原因為何? )這是我得標後一直到98年的9 月底為止,這段期間總共施做級距4 級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的人數共15人,4 級如果是給堂隊隊長的回扣就是5000元,如果4 級給承辦人的回扣就是2000元,而這筆3 萬元就是這段期間內,15個人,1 人2000元,總共3 萬元,必須要支付給承辦人黃僑生的回扣。我印象中給這筆錢的原因就是上開這個原因。」、「(問: 前述4 級給堂隊長的回扣5000元及給承辦人的回扣2000元之標準如何訂定? )5000元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是依據我在北部承做臺北及板橋榮家案子的習慣來決定的,當時花連榮家的堂隊長有王正明及郭佳雄,我都是個別跟他們講這個回扣標準,他們也都有同意,我印象中第1 場殯葬示範就是郭佳雄隊長的榮民,就算不是第1 場,也是因為這1 場才訂下花蓮的回扣標準,因為郭佳雄隊上榮民的這場殯葬儀式,從頭到尾郭佳雄就一直刁難,譬如是遺相相框不夠大、花籃沒有上下款等諸如此類,所以儀式結束後,我就到了他榮家的辦公室跟他談,重點就是不希望他刁難,但他一直強調我們做得比松成號禮儀社要差,我聽得懂他的暗示,所以我就有當場將預先準備好裝有5000元的信封就塞給郭佳雄,他沒有退,我交完這筆錢後就走了,從此之後,大家就有了默契,只要是級距4 級的儀式,我們公司就會固定給隊長5000元,有了這個默契後,我又去王正明的辦公室找他,跟他說這個標準,之後王正明在某個單身亡故榮民的儀式結束後,我交錢給他時,他有問我說他的幹事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所以後來只要是王正明堂隊的單身榮民的案子,我會給他5500元,至於王正明有沒有給他的幹事,我不清楚,另外林仙扶因為太正直了,所以我連找都沒有找,他也不會談這個部分; 給承辦人的回扣2000元的標準,是在剛得標後,我已經有了腹案要給承辦人一個亡故榮民2000元回扣,所以我就在某個晚上約了黃僑生到花蓮市『孔記』餐廳用餐,印象中應該還有其他的朋友坐陪,但是已經記不得是誰了,席間我有跟黃僑生提到一個亡故榮民2000元回扣的事情,他並沒有多做反應,之後我在98年的10月20日給他3 萬元時,我有在裝錢的牛皮紙袋中付上一張電腦列印出來4 級亡故榮民的名單,他收下後,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彼此都有默契,不需要多說什麼。我要補充上開在『孔記』餐廳吃飯的時間點,是在97年得標後,在給黃僑生及彭日發11萬元之前,我在餐廳中有跟黃僑生講說不會虧待他,並有提到說一個4 級就是2000元,並跟他講說雖然黃僑生你不是堂隊長,沒有辦法收到自己堂隊亡故榮民四級殯葬回扣一個5000元,但只要是榮家4 級的案子,我都會按件算2000元給他( 即黃僑生) ,至於給彭日發及黃僑生的11萬元則是在還沒有按件給黃僑生之前,我們受到整個榮家的刁難,所以我才臨時起意送了11萬元過去,從此之後就沒有被刁難,而且那時候我有考慮到彭日發不會輪調,是所有堂隊長的主管,所以彭日發等於是榮家的地下司令,所以也有考慮到要給彭日發的部分,而且我也認為他沒有拿,其他人也不敢拿。」、「(問: 前述98年5 月19日支付黃僑生回扣3 萬6000元及98年10月20日支付黃僑生雜項費用3 萬元之地點為何? )這兩筆中有一筆是連同結報文件放在黃僑生花蓮榮家辦公室的桌上,另一筆則是在花蓮榮家輔導室的1 棲樓梯口給的,但我已經記不得哪一筆是放在桌上,哪一筆是在樓梯口交付,但兩筆都是裝在自色的信封內交給黃僑生的,都是千元舊鈔。」、「(問: 你於99年2 月10日支付黃僑生四級回扣5000元、99年5 月8 日支付黃隊長《榮家楊華真》5000元、99年8 月31日支付8/18黃僑生回扣5000元、99年11月1 日支付黃僑生4 級回扣1 萬元,支付這些回扣的實際原因為何? )這時黃僑生已擔任隊長,所以找依前述一位4 級單身亡故榮民就給隊長5000元的標準給他錢,這些都是黃僑生堂隊中已故的單身榮民,其中楊華真就是,另外99年11月1 日支付黃僑生4 級回扣1 萬元的兩位亡故榮民分別是鄧可武及蘇坤,至於其他沒有註記的,只要查黃僑生電腦中的級距表就可以知道是哪些榮民的案子,而且級距是4 級的。我在調查站中,調查員有提示完整之帳冊與節錄之帳冊供我比對。」、「(問: 依你前述,是否只要是單身亡故榮民可以適用4 級殯葬案的情形,堂隊的輔導員就可以收取5000元,沒有例外情形? )是的,除了我之前所講的林仙扶輔導員外,其餘王正明、郭佳雄及黃僑生只要是他們堂隊的單身亡故榮民有適用4 級殯葬案的情形,就一定有收5000元,沒有例外,但我要強調的是,郭佳雄曾經在一個案子領了我們公司的5000元,但後來發現這個案子只適用2 級,後來我們公司也沒有追回這筆錢。另外我要補充,郭佳雄上開這個案子剛開始通知我們的級數是4 級,後來是因為榮民的遺產不足,所以是用2 級,但我們也沒有向郭佳雄追回這筆錢。」、「黃僑生都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式場後方棺木旁,辦理驗收時,我會將錢直接塞給黃僑生,就不會再用信封包起來,王正明的部分通常都是透過和他握手或是直接將錢塞到他的西裝褲口袋,地點也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但少部分也會由我送到花蓮榮家約他到輔導室外面交付,郭佳雄則大部分都是送到花蓮榮家他堂隊的房間裡,有時現場有機會也會直接將錢塞到他西裝褲的口袋,這些小額的現金我都不會用信封包起來。」(見偵8565卷5 第276 至284 頁);於100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帳冊中99年2 月28日支董隊長5000、郭隊長5000?《提示帳冊及治喪會議紀錄及驗收紀錄》)帳冊上的「董」隊長應該是「黃」隊長的誤繕,經我上次庭訊後我再次回想,郭佳雄我到底有沒有給我不確定,但黃僑生的部分我一定給,給的地點是在殯儀館。亡故榮民的名字我記不清楚,但看亡故榮民王玉根的治喪及驗收紀錄與我所記得的情形較為相符,至於入帳時登載為2 月,應該是筆記帳登載到電腦帳上時間上的落差。」、「(問:你有在97年12月29日支付給黃僑生11萬元《其中6 萬元由黃僑生轉交給彭日發》、98年5 月19日支付給黃僑生36000 元、98年10月20日支付給黃僑生30000 元、99年5 月8 日因楊華真喪葬案件支付給黃僑生5000元,99年11月1 日因鄧可武、蘇坤給黃僑生10000 元?《提示帳冊》)是,我都有給黃僑生上開這些錢。」、「(問:你有於99年5 月20日因姬鳳春案件支付給黃僑生5000元、99年8 月18日《帳載日期99年8 月31日》因譚慶賢案件支付給黃僑生5000元?《提示帳冊及治喪會議紀錄》)姬鳳春的堂隊長是黃僑生,所以我有付給黃僑生5000元,至於8 月18日的該筆是否是譚慶賢我則記不清楚,如果他是比照單身亡故榮民辦理,我有可能給黃僑生5000元,但如果不是這樣又有家屬則這筆錢有可能是介紹費。」、「(問:給黃僑生上開錢的地點?)印象中在黃僑生擔任堂隊長之前是在榮家,之後應該是在殯儀館。」、「(問:你會在帳目中虛列帳目?)不會。」、「(問:你們除了級數是否還會考慮到加項或減項的喪葬項目而增減給承辦人的金額?《提示帳冊》)有時候會。」(見偵14438 卷7 第5 至7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花蓮區帳冊及筆記帳中譚慶賢之部分》8 月18日給黃僑生之5000元到底是否因為譚慶賢之案件? )如果是有家屬的案件,原則上不會按照單身亡故榮民之標準給付4 級5000元之金錢,本件並未通知有家屬,也有可能是家屬寫委託書請花榮家處理,則治喪級數由花榮家開治喪會議決議,因為如果是家屬委託花榮家處理,其程序也是比照單身亡故榮民程序辨理,所以我也是比照單身亡故榮民的標準,給付4 級5000元之金錢,所以譚慶賢此件若是如此的話,電腦帳8 月31日帳載之『8 月18日黃僑生回扣』的情形就有可能是因譚慶賢之案子給付4 級5000元。」、「(問: 黃僑生擔任堂隊長之後,妳是如何跟他談4 級5000元之標準?)此部分我不曉得有無跟他談過,至於給他4 級5000元的標準,可能是在給錢的同時有跟他講過。」、「(問: 你因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而給他們4 級5000元的金錢,在其他較低級數妳有給他們錢嗎?)確定都沒有。因為我們在4 級的殯葬事務才有一些蠅頭小利,所以我才給他們殯葬禮俗的紅包討吉利,至於1 、2 、3 級只是勉強打平或虧錢,所以不會有錢給他們。當然我們給他們4 級5000元的錢也有希望他們不要刁難及壓低我們治喪級數及不要刁難我們公祭現場檢查檢收的意思在內。」(見偵14438 卷7 第128 至129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交付金錢地點? )黃僑生擔任堂隊長後,我交錢的地點是殯儀館或榮家,給他錢的時間不一定在公祭完,有可能是在結報時順道拿過去給他,他擔任堂隊長之前,則是到榮家給他」(見14438 卷7 第150 頁)。 ⑵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80 頁倒數第2 行》,你稱孔記餐廳吃飯時,在餐廳有跟黃僑生說不會虧待他,有提到一個四級就是2 仟元,這是否屬實?)是。」、「(問:當時為何會有這個金額出現?)我們希望承作可以順利。」、「(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81 頁》,你在偵訊時表示,彭日發等於是榮家的地下司令,所以有考慮給彭日發的部分,且我認為他沒有拿其他人也不敢拿,是否如此?)是。」、「(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78 頁倒數第10行》,你稱黃僑生表示他是承辦人責任他扛,他因為這個案件被被記一個申誡,所以我主動給他3 萬6 仟元,是否如此?)是。」、「他告知因為承辦案件有疏失之處被記一支申誡,我們為了表示道義上責任,所以有給他這個金額作為補償。」、「(問:黃僑生被記申誡跟你們表示道義責任有何關係?)印象是承辦我們的喪葬事務可能有疏失。」、「(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7 第30頁倒數第2 個》,花蓮榮家黃僑生雜項費用,小唐3 萬元,是否如此?)是。」、「(問:這個3 萬元是什麼用途?)看時間應該是承辦單身亡故榮民級數案件統計數量的金額。」、「(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83 頁倒數第11行》,你稱這個案件你有印象,這個案件你給黃僑生5 仟元、給郭佳雄5 仟元,照理來說當時郭佳雄快要退休了,案件又是黃僑生負責的,應該只要支付黃僑生就好,可是這個案件治喪會議是郭佳雄負責開的,四級是他在當隊長任內定的,是否如此?)是。」、「(問:剛剛檢察官問你,因為黃僑生被處分你送他一筆錢,是否可以回憶一下?)我印象中是上下午有同時出承辦單位的榮民,應該是這件事情,就是合約內,同一天上午同一個廳不可有適用機關即上述的三個單位同時用那個廳來進行告別式,於同一個午別進行告別式。」、「(問:若戶頭比較沒有錢的榮民就可以草草了事嗎?)榮家的規格不會草草了事」、「(問:不能草草了事你們商家的立場要如何辦?)我們還是按照規格執行」、「(問:你於偵訊時表示,送11萬給主任彭日發及承辦人黃僑生的目的是希望他們不要刁難我們,也希望他們不要開太低的級數,同樣一句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你希望黃僑生、彭日發不要開較低的級數給你們,是否如此?《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77 頁》)是。」、「(問:所以黃僑生被記申誡是松成禮儀社檢舉你們上下午場重複使用,所以他被處分,你給3 萬6 仟元嗎?)是。」、「(問:這3 萬6 仟元是因為黃僑生被記申誡所交付給他的,或是你之前跟他約定只要是單身亡故榮民四級每個人給2 仟元所給的?)應該是申誡給他的。」、「(問:《提示本院卷花蓮榮家、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7年殯葬事務招標案卷第240 頁》,你們承辦的標準殮品及驗收就是這個標準嗎?)是。」、「有時候紙紮的電器用品會少一、二樣,但是我不知道少哪些樣,靈屋、金童玉女沒有問題,牲禮是當天菜市場直接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19第58頁反面至68頁)。 4.證人單福光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原來的職務為何?)在花蓮榮家當『家主任』。」、「(問:黃僑生在任職期間曾經被懲處,原因為何?《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7 第123-124 頁》)招標合約書,有一個欄位是選項的項目,例如說這個單價要佔總價的多少的欄位,我曾經問過承辦人員這個欄位如何來的,他說是輔導會做講習的時候的講義直接轉過來的,所以我說他對這個案件不清楚,就列入合約裡面了。」、「(問:這樣列入會發生什麼問題?)比例與單價不同,例如點心是70元,但是按照比例來定是不到30元。」、「(問:審計部曾經就此案件提出糾正,糾正內容為何?)他們認為要按照比例單價來算,例如我們原來開標是70元,但是按照比例算可能不到30元所以少很多,為了這件事情有做處分,以資料上面來看,我不清楚是否是此事,如果有簽呈的話就更詳細了。」、「(問:審計部提出糾正是否跟所謂的三個單位即自費安養中心、花蓮榮家、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不應該在同一個上午或下午共用一個廳,與你所述的比例是一樣嗎?)這是二件事。」、「(問:黃僑生被懲處的二次申誡與哪一件事有關?)我記得是有人檢舉他自請處分。」、「(問:人家檢舉是檢舉何事?)不記得,因為很多事。」、「正常是我去就開始了,正在唸經時,會唸完經我才開始主持,公祭完我就先離開。」、「我們有治喪會議這是由副主任負責的,副主任主持會議,參加有組長、政風、會計、隊長還有榮民代表,他們來開會,開會之後,會議記錄會給我批示,由榮民提出用幾級,他們討論通過之後,會議記錄給我批核執行。」(見本院卷19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 5.證人黃昌誠於103 年3 月3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指從75年5 月1 日至今你都是在花蓮榮家擔任工友即照服員嗎?)是的。」、「(問:照服員對於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會接觸到的是何部分?)治喪會議及遺物清點,及火葬場驗收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問:就單身亡故榮民的告別式現場驗收由何人負責?)在殯儀館是堂隊長與政風負責,有時候黃隊長會去看。」、「(問:你在告別式現場要負責的工作為何?)協助隊長驗收,按照廠商提出的級距表裡面的項目,包含單身亡故榮民裡面所有的殯葬事務。」、「(問:你的直接長官為何人?)黃僑生。」、「(問:唐先生曾經送過紅包給你嗎?)曾經有三次。」、「(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7 第157 頁調查證據狀所附照片》,這個照片上是否有你在場?)穿黃色衣服、牛仔褲的那個,就是編號1 、4 、5 有我。」、「(問:你在照片上的動作當時是在做什麼工作?)我在驗收陪葬物品,我在拍照。」、「(問:所謂照片上的驗收動作為何意?)確定葬儀社有幫單身亡故榮民應該給他的陪葬物品全部都火化燒掉。」、「(問:你剛才提到說唐先生有送過你三次的紅包袋,據你自己稱你沒有收回絕了,當時唐先生如何說?)前面二次我記得他沒有說什麼,第三次在火葬場他說我們把他當小偷一樣。」、「(問:你拒絕收這三次紅包是否有告訴你的隊長?)第三次他在火葬場說我們把他當小偷的這件事我有跟他報告,其他次我沒有跟他講,我只說在山上有講這幾句話。」、「(問:你是否知道唐先生送紅包給你要你做什麼?)我猜測是希望我們放水。」、「(問:在開治喪會議之前是否有輔導員或是其他的人先準備相關的資料,按照單身亡故榮民的身後遺產定治喪級數這是何人做的?)是榮民代表提議的。」、「(問:會議之前是否有先行討論?)隊長會先跟榮民代表、朋友、家屬先討論,這部分是他們提議的,隊長才跟葬儀社請他們提一個治喪級數用來治喪會議召開、討論,會議之前會就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討論。」、「會先請廠商提供幾份級距表,在開治喪會議之前隊長會跟榮民代表他們討論過,再通知葬儀社打一個級距表,開會時大家參考。」、「開會前會先討論一個級距但是還是要開會時才知道要用哪一級,這個資料是開會供大家參考的。」、「一般到山上驗收,我會騎車先去,先按照級距表殯葬內容,我會先去做初步驗收,隊長是壓車,再做一次驗收的部分。」、「先看過後有沒有短少現象,隊長來會再看一次,我的習慣是去會在紙紮簽名字。」、「(問:當堂隊長到達在告別式之前抵達會場時,他會從頭驗收一次,是否會打勾?)隊長看完之後他會先打勾再把單子交給我,在整個告別式之後我會跟著靈車到火葬場,就是要看他們有無燒紙紮。」、「(問:依照你所述,你猜測唐維誠把紅色袋子給你,目的要你放水,既然你是公事公辦為何你會認為唐維誠給你紅色袋子是要你放水?)對,是我自己的感覺。」、「(問:你拒絕他之後他又給你二次,你沒有問他為何給你這個?)沒有問他。」、「(問:黃僑生聽到這個有何表示?)我忘記了,因為我下山回來,我第一時間跟黃僑生報告,後面我就沒有追問他的處理情形,他當時有說我們依照公家規定辦事,不要理他。」等語(見本院卷7 第189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第196 至196 頁反面)。 6.證人張雅菁之證述除引用上開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 示:知生堂公司100年3月29日扣押物編號:C-22會計資料1 份》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用途為何?)我剛進公司時,只有負責尚捷公司的記帳業務,沒有幫忙KEYIN桃園地區的帳 目,我輸入花蓮地區的流水帳到電腦裡,我有參考花蓮地區業務黃維強的記帳本,依會計號數表,依不同的類別輸入流水帳、、、登錄時是依照日期將流水帳直接存入電腦分享資料夾中,公司所有人都可以透過內部網路看到資料」、「『*花榮家=>林隊長及王、黃隊長才有回扣』是我寫的我剛進 公司時,唐維順或林詠淳有交代我幫忙登錄花蓮榮家的流水帳,因為我當時分不清楚哪些帳要列在哪一個會計號數下,我原則上就是依黃維強筆記本來記帳,我為了分類,所以在回饋金項目旁註記『*花榮家=>林隊長及王、黃隊長才有回 扣』,其中林隊長、王隊長及黃隊長都是花蓮榮家的隊長、、我依黃維強的筆記也沒有輸入過這3 個隊長的回饋金項目,我寫這段話是為了提醒我只有以他們3人支出名目的款項 ,才可以輸入6046回饋金的項目」、「我鍵入的流水帳只有依貴站扣押的C-03-1黃維強帳冊記載的部分,這部分我都在流水帳的「姓名」欄位鍵入往生者姓名或老黃,而我鍵入資料後,檔案就分享給公司的內部網路,事後為何會出現姓名欄位為小唐,我不清楚是誰輸入的,但花蓮榮家的殯葬業務是唐維誠負責的。」、「(問:《提示:知生堂公司100年3月29日扣押物編號:C-34-20帳務資料1本》所示資料係何人所有?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我進公司後,因為要負責花蓮地區的流水帳及結報,在公司櫃子裡找到一本『97.12.16~花蓮榮家』的筆記本,我就依黃維強通報我的往生者姓名,分別紀錄接體日期、接體地點、冰櫃地點、火化日期、喪葬等級及堂長,製作筆記。」、「我只負責登錄99年6月 至99年12月花蓮地區的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花蓮榮民服務處、鳳林榮民醫院、玉里榮民醫院的流水帳,另外黃維強處理花蓮地區業務的開銷,則是以『花蓮公司』的名義作流水帳記載」(見偵8565卷2第66至67頁、第70頁)。 7.證人黃維強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從98年12月1 日進入『尚捷禮儀社』,剛開始擔任一般職員,99年10月間該公司對外宣稱我是經理,99年12月16日離職」、「經理是『唐維誠』,他是實際負責業務。」、「我是在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上班,另外『唐維誠』有在花蓮市中原路附近租了一間公寓,作為到花蓮工作的落腳點,也在花蓮市中原路附近租了一個倉庫,用來堆放紙紮及骨灰罐等物。」、「『唐維誠』有跟我說能不燒完就不燒完,燒不完的放倉庫,每年中元節會全部一起燒。」、「(問:所以你的紙紮沒有全部燒完?)是。」、「照合約應該全部要燒掉。」、「(問:『沈姓』辦事員是否亦收下『唐維誠』指示你交付的500 元後,在紙紮未完全焚燒前即離開現場?)不是,因為榮家並不像榮服處一樣有規定燒紙紮時要全程在場監看,所以花蓮榮家除了『沈姓』辦事員外,另一外『鄧乃光』及『黃姓』辦事員也都是拍完照片就離開了。」(見偵14438 卷1 第96至98頁);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花蓮榮家有鄧乃光及黃姓、沈姓3 個辦事員,他們在紙紮火化爐照完相就會先行離開,花蓮榮服處比較嚴格,在公祭時輔導員通常會在紙紮蓋檢驗章,輔導員原則上也會去看燒紮,輔導員沒去的話也會請服務組長代表上去看,但蔡中道不會等紙紮燒完,他會幫我丟幾樣家電紙紮進火化爐就先行離去。」、「花蓮榮家隊長都沒有上去看紙紮焚燒情形,是由辦事員上去看的,花蓮榮服處輔導員如果有上去看,我們就會燒完紙紮」、「我記得花蓮榮家的案件,辦事員都會提早走,大部分都沒有燒完,以我的經驗來看10場中大概有8 場沒有燒完,我從98年12月1 日開始任職,約有半年多的時間(99年7 月多之後,因為我負責的業務太多且年紀較大,所以偶爾才會再跟去火化場),我每一場幾乎都會到,也會跟去燒紙紮,不過燒紙紮不是我負責的,但我會在旁邊看,所以會知道紙紮沒有燒的情況,依我親身經驗看到,紙紮大約平均有剩下一半的數量沒燒,這些場次沒有燒掉的紙紮經我評估每場平均大約可以省下1000元左右的成本。花蓮榮服處的案件原則上都有燒,只有輔導員沒有上去看,而組長提早走的時候,才沒有將紙紮完全燒完例如蔡中道所負責的場次,而沒燒完紙紮的比例及所省下的成本就如同榮家的部分,約有8 成場次會沒有燒完,沒有燒完每場次平均大約可省下 1000元左右的成本。我要補充,榮服處只有蔡中道會這樣子。」、「如果有連續2 天或3 天舉行告別式時,式場鮮花都會重複使用,但會將枯萎的鮮花,請花商來更換。」、「花蓮榮家的牲品及水果會重複使用,就是上午拜完之後下午繼續用,頂多重複2 場;但花蓮榮服處的案件,因為輔導員告訴我會將牲品及水果帶回去給其他榮民吃,所以我都會換新的牲品及水果。但紙紮我都會擺新的,原來放在倉庫的未燒紙紮,唐維誠有找其他員工幫忙帶回桃園」等語(見偵8565號卷7 第51、53至55頁)。 ㈢、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各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㈦編號130 至137 所示之金錢等節,業據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唐維誠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有97年12月至99年9 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見偵19454 號卷第74至74頁反面,第237 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0 光碟製作)、尚捷禮儀社99年8 月大帳中記載「8/18黃僑生回扣」(見偵8565卷1 第18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B-15-12 )、唐維誠帳冊記載「99年度榮家彭60000 主任,黃50000 隊長」、「10/20 雜項30000 黃僑生」、「4 級回扣黃隊長5000,郭隊長5000」、「5/4 榮家(楊華真4 級)5000(黃)」、「5/20榮家4 級隊長5,000 (姬)」、「8/18黃僑生回扣5000」(會計加註8/19譚《家》)、「11/1黃隊長4 級10000 鄧可武、蘇坤」(見偵14438 號卷3 第20至22頁、第28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扣案筆記本記載「12/29 彭日發、黃僑生110000」、「5/19黃僑生36000 」(見偵8565卷5 第67頁反面、第223 頁,資料來源:扣押物編號B-22-1)、知生堂會計資料記載「會計號數6046回饋金(佣金),花榮家→林隊長及王、黃隊長才有回扣」(見偵8565卷第43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22)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唐維誠均係於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上將附表1 ㈦編號133 至137 款項交予被告黃僑生乙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黃僑生所述相符,是起訴書附表1 ㈦編號133 至137 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均更正為該等亡故榮民公祭日期,附此敘明。 ㈣、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予被告彭日發及黃僑生之目的係希望其等於本件標案履約過程不要刁難或打壓廠商,且不要以太低之治喪級數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如前,被告彭日發另供稱:尚捷禮儀社得標後,伊收到葬儀社唐先生送來的6 萬元,被告黃僑生將6 萬元交給伊時,有表示其也有收到1 包現金,事後才知道被告黃僑生收到的現金金額是5 萬元,伊會負責審核尚捷禮儀社結報的文件,被告黃僑生是標案承辦人,伊主要負責審核被告黃僑生所作的標案內容,是業務主管;被告黃僑生供稱:98年10月30日伊還是標案之承辦人,尚未接任隊長,唐維誠為了方便通過驗收,才給伊錢,99年被告唐維誠給多少錢是看治喪級距,如果是1、2級不會給回饋金,4級就給5000元,被告唐維誠 給伊錢係為打通關係,驗收不會被刁難,請款比較快,伊接任堂隊長之後要到現場驗收,被告唐維誠給伊錢的目的是希望請款快一點、順利一點,驗收文件最後要通過驗收都需要伊蓋章,如果沒有蓋章就無法請款,結報案件快或慢係由伊決定,伊收了錢,只是動作加快讓被告唐維誠請款速度快一點,伊協助被告唐維誠履約事宜也會向被告彭日發報告等語,足認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彭日發及黃僑生就公文流程送件、被告唐維誠請款等事宜加速辦理,並協調尚捷禮儀社履約事宜以使殯葬事務執行順利;被告黃僑生擔任堂隊長後,並於附表3 ㈦編號133至137案件未核實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建議個案辦理所採用之殯葬級距及費用,反均一致建議以最高級之第4級治喪級數辦理亡故榮民喪事 並放寬驗收,被告唐維誠即於該等案件中以每件5000元之價格支付予被告黃僑生應有之對價。 ㈤、被告黃僑生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9年3 月11日簽呈及退輔會花蓮榮家令各1 份(見本院卷7 第123 至124 頁),然查: 1.依被告唐維誠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103 年4 月21日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唐維誠交付被告黃僑生3 萬6000元,係於本件標案履約不到半年時,因尚捷禮儀社上午、下午使用同一禮堂遭人檢舉,且被告黃僑生向被告唐維誠表示因該事由遭記申誡1 支所致,本件標案履約時間係97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被告唐維誠帳載交付該3 萬6000元之時間為98年5 月19日,被告唐維誠所述核與標案履約時間及帳載交付賄款時間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呈時間為99年3 月11日,核與被告唐維誠交付3 萬6000元之時間不符,應認2 者間並無關連。至於被告唐維誠於審理中經告以被告黃僑生所稱3 萬6000元係18位亡故榮民各以第4 級之治喪級數辦理,被告唐維誠因此依每位榮民2000元之標準,支付被告黃僑生共計3萬6000元後,改以與被告黃僑生相 同之說詞,稱該3萬6000元係按亡故榮民人數而交付,然被 告唐維誠於偵查之初及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交付被告黃僑生該3萬6000元係因遭人檢舉使用同一禮堂所致,其後改稱之 上開證述內容認已受污染,不足採信。 2.有關驗收放水部分,被告黃僑生及唐維誠一致供稱:被告黃僑生在公祭式場驗收時,被告唐維誠會到棺木旁將現金5000元交給被告黃僑生等語,則被告唐維誠交付被告黃僑生5000元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黃僑生放寬驗收,至為明灼。參以被告唐維誠供稱:伊知道有紙紮未燒的情形,有時候紙紮電器用品會少一、二樣,給被告黃僑生5000元是希望黃僑生不要刁難公祭現場檢查驗收的意思;證人黃昌誠證稱:告別式現場驗收是由堂隊長及政風負責,伊協助隊長驗收,被告唐維誠曾經送3 次紅包給伊,但都遭伊回絕,第三次時在火葬場,被告唐維誠說伊等把其當小偷一樣,伊第一時間就向被告黃僑生報告此事;被告黃維強證稱:被告唐維誠要伊紙紮能不燒完就不燒完,所以紙紮沒有全部燒完,花蓮榮家的案件,辦事員都會提早走,大部分都沒有燒完,10場約有8場沒有 燒完,每場平均可省下1000元左右的成本,且牲品及水果會重複使用;被告王正明於100年5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尚捷禮儀社告別式場會有花卉重複使用之現象,也有紙紮未燒的情形,有時棺木火化前的誦經,尚捷禮儀社也沒有安排,這些缺失榮家開喪葬檢討會時,主持人副主任戴家興都有提出來過,要求輔導員注意;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有發現唐維誠 之禮儀社物品重複使用而開罰過,相關開罰資料都在黃僑生那裡等語,復有如附表㈦編號134至137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是被告黃僑生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足額之樂隊、抬棺工人,以及靈車車頭擺飾、公祭式場鮮花、祭品等等),即放任由實際承辦殯葬事務之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單就紙紮未燒部分,被告黃僑生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每10場公祭中,即有約有8場紙紮 未全部燒化(每場少燒紙紮場次約可省下成本1000元)。被告黃僑生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在驗收時故意放水云云,不足採信。 3.提高治喪級數部分: 依被告唐維誠所述,其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僑生,即有希望被告黃僑生抬高治喪級數之意,其在孔記餐廳係對被告黃僑生稱:不會虧待黃僑生,且雖然黃僑生不是堂隊長,沒有辦法收到自己堂隊亡故榮民每件治喪級數為4級時之殯葬回餽金 5000元,但往後只要是花蓮榮家治喪級數為4級的殯葬案件 ,均會另按件給黃僑生2000元等語,參以附表3 ㈦編號133 至137 之案件均係以治喪級數最高級第4 級辦理,且斯時被告黃僑生已接任隊長,對治喪級數有建議權,應認被告黃僑生對治喪級數的決定確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唐維誠始會一再支付被告黃僑生款項之事實。倘若只要榮民遺款超過第4 級距金額,幾乎都會以4 級辦理,則被告唐維誠又何需擔心會開出低治喪級數,並於低價搶標利潤甚低之情形下,另外按件支付被告黃僑生5000元回饋金之理?被告黃僑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云云,自無足採信。 ㈥、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136、137案件有靈車無門飾、編號134至135、137案件有紙紮重複等缺失乙節,因標案合約並 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資料靈車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因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無從確認該等案件確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 ㈦、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㈧、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27 至28)。 2.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 ,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6 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 月16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3第90至211 頁反面、偵14438 卷8 第181 頁反面,偵14438 卷9 第151 至154 頁,另參扣案物編號C-05-7)。 3.「譚慶賢」、「蘇坤」、「鄧可武」基本資料(見偵14438號 卷6第181至183頁)。 4.97.12.16~花蓮榮家」帳務資料記載「譚慶賢火日8/19堂長:黃隊長僑生」、「鄧阿武火日10/8堂長黃隊長」、「蘇坤火日11/2堂長黃隊長」(見偵8565卷2 第58頁,資料來源:C-34-20 )。 5.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之照片(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 出處)。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彭日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黃僑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王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5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伊沒有收到編號146 亡故榮民謝雲生、編號147 錢有盛部分的款項,唐維誠沒有明確說為何要給伊錢或給錢的標準,伊認為是因為感謝還有一些雜項支出的補貼,伊有參加治喪會議,但不能決定治喪級數,也沒有直接建議,唐維誠有說過要拿500 元給鄧乃光,之後每一次伊都會拿500 元給鄧乃光,公祭時鄧乃光會先去驗收,之後伊帶榮民去公祭也會再驗收,沒有發現不合格的情形,伊沒有去看燒紙紮,鄧乃光會去看,並有全程拍照,鄧乃光說都是全程燒完才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對於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5 被告王正明坦承有收到被告唐維誠交付之金錢,被告王正明否認收到附表1 ㈧編號146 及147 兩筆款項,被告王正明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係因紅包陋習而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9第132至132頁反面、第134頁、卷24第125頁); 被告鄧乃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5、147所示之金錢,都是透過被 告王正明交給伊的,惟辯稱:伊沒有收到附表1㈧編號139、146、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所示之金錢,編號146案件伊當 時請假到大陸探親,沒有承辦此案,也沒有收到這筆500元 ,編號140、143、149,是由被告王正明負責上山驗收燒紙 紮,伊印象中有收到附表編號147錢有盛部分的款項,王正 明拿給伊上開金錢時說是廠商給的涼水費,但是沒有告訴伊給錢的標準,伊也不會主動去問,也沒有廠商對伊說不用看完燒紙紮可以先離開,伊都是看燒完才走,只有1、2次隊上有事拍照後先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鄧乃光並未收到編號139、146至149所示之金錢,被告鄧乃光 從未曾直接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金錢,被告王正明表示未收到編號146至147之款項,且編號146案件,被告鄧乃光 至大陸探親,自均無可能收到該等款項,又編號139、148、149之案件均非以火葬4級辦理殯葬事務,被告唐維誠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王正明,被告鄧乃光亦不可能自被告王正明處拿到金錢,況且編號149案件因有家屬到場係由被告王正明 上山燒紙紮,被告鄧乃光並未上山,與被告唐維誠所稱會單獨給被告鄧乃光款項之情狀不符,實難排除被告唐維誠因交付金錢對象數量及頻率繁多而有所混淆誤認之可能;另被告鄧乃光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亦無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之權限,黃維強任職期間被告鄧乃光負責協助辦理之案件僅有編號144、145及149,檢察官率以黃維強之證詞認被 告鄧乃光有違背職務行為,已嫌速斷,況且被告鄧乃光亦無收受金錢為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認識,不成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照片有關樂隊人數不足乙節,僅係拍攝角度造成部分人員身體被遮擋,仔細觀察仍可發覺確實有達契約所要求人數,有關抬棺人數不足乙節,因尚有一人需要在旁負責捧牌位,致未能被拍攝入鏡,至於紙紮重複乙節,公訴檢察官僅以照片就紙紮項目有部分種類相同,即指該紙紮有重複使用,實嫌輕率云云(見本院卷9第132反面至134頁、第168至173頁、卷 22 第52至60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 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如附表1㈧㈨所示之金錢,並稱只要帳 冊上有記載的應該就有交給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印象中都是拿給王正明,附表1㈨編號148是直接拿給鄧乃光,伊認為與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有默契,所以沒有講明給錢的目的;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9第 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卷25第80至84頁)。 經查: ㈠、被告王正明自83年3月1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並負責大陸探親及依親居住匯款新聞聯繫、撰寫及榮光通訊各種節日、月會、慶典活動及榮民節策劃執行等,且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職務。被告鄧乃光自77年9月1日初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工友,負責松柏堂堂隊服務員工作,協助堂長即被告王正明交辦工作及堂隊服務榮民工作,協助被告王正明交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事項等職務,有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王正明」、「鄧乃光」職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4438卷8第17 8、180、181頁),且被告王正明、鄧乃光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其餘有關被告鄧乃光為公務員之論述,詳如前開被告魏臺南部分)。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王正明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年5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我擔任松柏堂隊長期間,他(指鄧乃光)是松柏堂協助辦理榮民往生喪葬事宜的人員,他也會到榮民告別式現場全程參與,如果我因不克參加時他會幫我把告別式現場、火葬場、紙紮場等場景拍照存證。」、「我們在辦理第4級公祭的告別式完成後,『唐維誠』 會給我5500元現金,其中500元『唐維誠』有交代是要給服 務員,即前述協助喪葬事宜的『鄧乃光』,有時是在告別式的現場給我的有時候是在遺體火化完成下山後,回到榮民之家的時候,再拿來給我的,原則上都是出殯當天會給錢。」、「(問:『鄧乃光』知道這500元賄款是『尚捷禮儀社』 之『唐維誠』給的嗎?)知道,我有跟『鄧乃光』講過,他跟『唐維誠』業務上也有接觸,『唐維誠』應該也有跟他講過。」、「(問:『尚捷禮儀社』在辦理花蓮榮民之家榮民喪葬事宜時,有哪些符合契約規範的地方?)據我所知不符合部分,有告別式場的花卉會重複使用現象,所以我會拍照留意,若政風、會計有到場抽驗時,會用有顏色的筆在花上做記號,但『尚捷禮儀社』也很精明,會把有做記號的花瓣拿掉,所以我們不易察覺他們的重複使用率有多高,所以我們防範的方式,有時上午舉辦2場告別式時,我們會跟花蓮 榮服處錯開,我們榮民之家辦理的場次也會盡量上午場與下午場分開。再來,『尚捷禮儀社』也有紙紮未燒的情形,我跟『鄧乃光』會輪流去現場監看,等到紙紮燒完才下山。此外,棺木火化前的誦經,『尚捷禮儀社』有時也沒有安排,所以我們一定要派人去監看。這些缺失在我們榮民之家開喪葬檢討會時,主持人副主任『戴家興』都有提出來過,要求我們輔導員注意。」、「(問:你擔任堂隊長期間,『唐維誠』總共支付多少賄款給你?)我記不清楚,我印象中至少有4、5件四級的案子才會給我錢,但印象中4級的不多。」 、「『錢有盛』案我記不起來有沒有收到回扣,通常只要是辦理第四級喪葬,『唐維誠』都會給我5000元賄款,而給『鄧乃光』的錢有時候應該是『唐維誠』自己給他的,有可能辦理第3級的喪葬,就會給『鄧乃光』錢」、「(問:據前 示編號C-34-1『唐維誠』筆記本記載,99年10月5日記載「 10/ 5上午謝雲生回扣5500元→支王隊長」,你有無因『謝 雲生』案收取5500元回扣?)應該有。」、「(問:你及『鄧乃光』是否需要就紙紮、祭品之焚燒,執行監驗工作?)要的,紙紮要確實燒完才能離開。」(見偵14438卷2第130 至133 頁);於100年6月15日調查站中供稱:「(問:點心盒的價差僅1800元,與你第四級葬禮收取回扣5000元差距甚大,你怎會認為給你的5000元款項是因為要貼補點心盒的價差,況且你在收取回扣的1年後,才有點心盒差價補貼的問 題,何以如此?)點心盒的價差1800元我是真的有付,我要坦承收取回扣5000元跟支付點心盒價差是沒有關係的。」、「『唐維誠』沒有跟我談過所謂的回扣標準,我也沒有同意過,至於幹事的500元,是『唐維誠』要我交給『鄧乃光』 的,不是我要求的。」、「我印象中拿到3次或4次,我印象中有的是98年2月28日的『韓明通』、『靳宜德』,99年6月14日的『桂之成』等案,有收到『唐維誠』給的5000元賄款,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問:『唐維誠』是不是因為怕被你刁難,才會在辦理第4級喪葬時給你5000元的回扣? )應該是吧。」(見偵14438卷4第3頁反面至5頁)。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時間?)83年起至今,只是83至94年還有兼任堂隊長職務。」、「94年我從堂隊長退下來,但97年我又調任為松柏堂隊的堂隊長,任職到100 年5 月。」、「治喪會議會依照榮民所遺留下來的財務狀況來決定辦理喪葬的級數,堂隊長需要提報榮民財務狀況、有無眷屬、死亡原因等資料,並初步判斷適合用哪一種喪葬級數,在會議中公開討論,若均無意見便會記載在會議紀錄中,將此份會議紀錄呈給副主任批,會議中若大家對於喪葬級數均無意見,副主任通常均會批核,之後再委由當年度得標的葬儀社,來辦理喪葬事宜。」、「堂隊長會陪同榮民之家主任及榮民代表到告別式現場參加公祭,公祭主要是監督葬儀社有無按照治喪會議所決定的喪葬級數來布置公祭禮堂、該喪葬級數應有的品項是否吻合,包含如骨灰壇、供品、樂隊人數等,這些都製成表格,驗收時就按照表格簽勾即可,去做公祭儀式完成後,以監督有無道士誦經、焚燒紙紮,燒紙紮前會將紙紮全部陳列出來讓我們點算拍照,焚燒時也會拍照,監督燒完紙紮後堂隊長就可以離開了。另外,整個喪禮進行過程堂隊長也會使用自己的相機拍照,可與葬儀社結報資料照片一起進行比對,同時也要在現場製作驗收紀錄,驗收紀錄先在現場給承辦葬儀社人員確認,事後再給榮民之家的政風、會計、出納及輔導室主任審核簽認。我會在告別式場上至少拍2 張,其中一張會照所陳列出來的式場物品,以確定該次喪禮是辦第3 級或第4 級的級數;遺體火化時,我會拍遺體火化前道士誦經的化面及棺木焚燒的畫面;紙紮焚燒時,我會在紙紮焚燒前先陳列排好先拍一張,焚燒時再拍一張;告別式所拍的照片,我回去會用電腦,以A4的紙張印出黑白照片,將這些照片併入該為榮民的治喪案件來結案。葬儀社在處理完喪葬事宜後,會將喪葬費用憑據、明細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交給『鄧乃光』整理、黏貼,再由我審核,連同我在告別式現場製作的驗收紀錄及照片,一起交給花蓮榮家喪葬業務承辦人『黃僑生』,給他審核後,才會給會計、政風、出納等單位,最後交給榮民之家主任核閱後才能結案。比如四級所規定喪葬費用是10萬元,公家會補助4萬元,剩餘的6萬元費用就由辦理喪葬的葬儀社先墊付,再將墊付款項的明細憑據給我們審閱,相符後再簽由會計、出納等單位將這些墊付費用,由榮民遺款內支付給葬儀社,故在開會時才需考量榮民財務狀況,看榮民遺款是否能支應三、四級的費用。」、「(問:喪葬級數分別為何?)第一級約16000元、第二級約26000元、第三級約63000元、第四級約83000元。不論何種級數,國家給榮民的補助99年前都是3萬元,99年後是4萬元。」、「以一、二級處理的情形很少。」、「因廠商競標結果,三級幾乎是賠本在做。」、「(問:『唐維誠』將明細表內款項給你之場合?)都是在公祭告別式的現場。」、「(問:有無特定在告別式的哪一個流程之後給?)沒有,通常都是我們在告別式現場在檢查品項是否符合簽勾完驗收表空閒下來時,我們碰到時他才會給我。」、「(問:榮家於辦理公祭時還會派誰前往?)我、『黃僑生』、『鄧乃光』會固定前往進行驗收、拍照等工作,其他主管於來參加公祭時也會前來詢問狀況。」、「(問:有無發現『唐維誠』有沿用紙紮、供品等現象?)紙紮在我監督時都沒發現,式場物品為怕他們沿用,所以會不准他們連續辦公祭。有發現物品重複使用而開罰過,相關開罰資料都留在『黃僑生』那裡,且會以專案來檢討。」、「有曾耳聞『唐維誠』他們沒依規定燒紙紮,故政風也要求我們務必全程監控。」、「(問:給承辦亡故榮民喪葬事宜的堂隊長金錢,並非葬儀社普遍有的行為?)不是,只有『尚捷葬儀社』才有,我們期間換過不同承包廠商也都不會給。」(見偵14438卷2第139至144頁);於100年6月16日供稱:「(問:昨日調查站筆錄實在否?)都實在,都是我自己說的。」、「都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告別式場的旁邊,如果公祭現場沒有碰到他,他會在當天或隔天拿到榮民之家給我,他看到我時就會將錢塞到我手裡,另外我要補充的事,不是我隊上每次辦理第四級喪禮『唐維誠』就會給我5000元賄款,有碰到才會給我,沒有碰到也不一定會給,但這5000元跟點心盒的價差沒有直接關係,只是我收到錢後,有些我自己會拿來補點心盒的價差。」、「我印象中有的是98年2 月28日的『韓明通』及『靳宜德』,99年6 月14日的『桂之成』等案,有收到『唐維誠』給的5000元賄款,地點不是在花蓮殯儀館就是在花蓮榮家,其他的我沒有印象。」(見偵14438 卷4 第172 、175 頁);於100 年7 月15日供稱及具結證稱:「(問:『唐維誠』有無在98年5 月8 日因你承辦『徐錦標』的喪葬事宜支付給你共計8500元《提示帳冊》?)先表示沒有印象,後稱:經我回想應該有,其中500 元給『鄧乃光』。『唐維誠』交錢地點應該也是在榮家,『徐錦標』是我堂隊上的榮民。」、「(問:『唐維誠』有無在98年6 月30日因你承辦『黃鴻』的喪葬事宜支付給你5500元?《提示黃鴻治喪及驗收紀錄、帳冊》)先稱我沒有印象,後稱:經我回想應該是有。『唐維誠』交錢給我地點應該也是在榮家。『丘幼明』也是我堂隊上的榮民。」、「(問:你有無受『唐維誠』所託,因『鄧乃光』承辦『梁慶祿』、『韓明通』、『靳宜德』、『戚從光』、『夏先忠』、『詹明清』、『錢有盛』、『徐錦標』、『黃鴻』、『丘幼明』、『魏酸』、『謝雲生』喪葬事宜而轉交給『鄧乃光』500 元?)應該有。我都辦完喪葬之後當天給『鄧乃光』,在隊上辦公室用A4紙對折將500 元包在裡面給『鄧乃光』。『唐維誠』說500 元給『鄧幹事』,因為『鄧乃光』幹事要上山看大體火化、紙紮焚燒等喪葬事務,很辛苦,要給他500 元,上開每件都是如此,所以『唐維誠』就請我轉交。『鄧乃光』上山看大體火化及紙紮焚燒是我請他上去,因為我要押車回榮家,所以請『鄧乃光』協助上山看此部分。他回來之後跟我回報,並把相機拿給我列印。『鄧乃光』的500 元我都是從『唐維誠』交給我的錢中抽500 元給『鄧乃光』,都是『唐維誠』要我拿給『鄧乃光』的。」、「我轉交給『鄧乃光』的500 元中,『梁慶祿』部分我沒有印象我有單獨交給他,或許是『唐維誠』拿給他,或是『鄧乃光』記錯,另外『夏先忠』及『詹明清』部分,也有可能是『唐維誠』直接給『鄧乃光』,沒有經過我。」(見偵14438 卷6 第187 至189 頁)。 ⑶於103 年7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98至99年你任職何處?)松柏堂堂長。」、「(問:就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的驗收部分他(指鄧乃光)是否有參與?)有,他有協助現場驗收。」、「他(指鄧乃光)本來就有一份辦理治喪的明細表,治喪會議他也會參加。」、「他(指鄧乃光)是初驗。」、「我到現場會複驗。」、「(問:剛剛唐維誠表示他是支付給你5500元,請你將500 元交給鄧乃光,是否如此?)不是每次都5500元,鄧乃光的500 元我都會給他。」、「(問:你如何知道他給你錢要做什麼?)給我們隊上好像是善後給大家去晦氣的意思。」、「(問:為何唐維誠不給政風人員塞到他們手中或是褲子裡金錢?)我不了解。」、「(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2 第134 頁第7 行》,偵查中你稱他當然知道,我曾經明確向他表示我給他的500 元就是唐維誠給的,是否有此事?)有。」、「(問:花蓮榮家對於喪葬事務辦理是否同意驗收,鄧乃光有無決定權限?)沒有。」、「(問:驗收紀錄上面鄧乃光是否需要簽名?)不需要。」、「之前我們辦理善後,我們堂隊沒有到山上拍照、紙紮焚燒的情形,但是尚捷禮儀社承辦之後在98年初,有反應不夠完善有缺點,所以我們98年中有開會協議堂隊必須帶人上山拍照燒紙紮的情形。」、「(問:你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3編號149夏先忠過世你是否有上山?)不記得。」、「98年中後才要上山,因為有人反應葬儀社有些項目沒有做確實,有可能是紙紮沒有全部燒完。」、「(問:所以你知道尚捷禮儀社可能會有偷工減料的事情被提出來?)是的。」、「(問:鄧乃光有無參加該檢討會?)沒有。」、「(問:他是否知道尚捷禮儀社有偷工減料的事情被提出?)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開檢討會情形會跟他說,為什麼要上山的事有跟他說。」、「(問:所以鄧乃光要上山的目的是避免尚捷禮儀社有偷工減料的情形發生?)是的。」、「(問:所以你是指唐維誠給你3500元、4500元、5500元不等金額是只有給你一個人或是大家都可以享用?)只有我。」、「(問:既然你所稱唐維誠給你的3500元、4500元、5500元金額是讓你去去晦氣,鄧乃光也是參加該殯葬事務的承辦人員為何他與你的金額差距7至11倍?)我 無法回答,是我一種想法。」、「(問:若喪葬業者被發現有違規或是驗收不合格時,對於這些業者最大的影響為何?)可能被罰款,被按照契約第一次罰款、第二次罰款、第三次是解約。」等語(見本院卷9第289 頁至295頁反面)。 2.被告鄧乃光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中稱:「(問:如你前述,花蓮榮家驗收殯葬業務的人員是該堂堂主、服務員及榮家政風人員?)是的,不過我們服務員只是協助堂長辦理驗收,主要在驗收還是堂長,政風則是抽驗。」、「(問:堂長如何辦理驗收?有無製作驗收紀錄?)有製作驗收紀錄表,紀錄表上會記載公祭項目的明細,像是花籃若干、樂隊多少人、紙紮多少等等,堂長會親自或交代我們服務員一一清點,確認項目及數量正確後,堂長會簽名,最後再陳給政風、輔導室主任。」、「(問:亡故榮民辦理公祭時,唐維誠會在場嗎?)會,他都會在場。」、「(問:你等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式場擺設及花籃等,如何辦理驗收?)如我前述,堂長跟我們服務員,會清點公祭場上的花籃和擺設,數量與驗收表上的是否相同,確認數量無誤。」、「(問:承作廠商能重複使用式場擺設及花籃嗎?)不行,廠商當然不能重複使用擺設及花籃。」、「(問:你有發現尚捷禮儀社重複使用式場擺設及花籃的情形嗎?)我並沒有發現過這種情形,另外,從99年下半年間,花蓮榮家主任單福光找大家開會,說有人檢舉尚捷禮儀社有重複使用式場擺設的情形,特別交待我們在驗收時,要確定葬儀社有把上一場公祭的擺設全部拆撤完畢,才能完成驗收,所以之後我們榮家都有遵照辦理,確定尚捷禮儀社有拆除公祭擺設再完成驗收。」、「(問:你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對承作廠商焚燬紙紮,如何進行驗收?)如我前述,我會在公祭場上清點紙紮項目、數量與驗收表上是否一致,公祭完畢後,紙紮會載運到山上焚化爐焚燒,我看到葬儀社人員點火後,我會再拍照驗收。」、「(問:你會在焚化爐現場清點焚燒紙紮的數量嗎?你有無確認焚燒紙紮的數量,與驗收表的數量確實相同?)我有看到車子載運到山上焚化爐的數量與驗收表相同的,但是燒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葬儀社點火,我拍照後就走了,我沒有看完他們燒完全程,所以燒的數量是否與驗收表的相同,我無法確認。」、「(問:王正明是每一個公祭都有給你500元嗎?)不是,不是每一個公祭都有,有時候有 ,有時候沒有。」、「(問:什麼時候王正明會拿500元給 你,什麼時候不會拿給你?給你500元的依據是什麼?)王 正明沒有告訴我給我500元的依據是什麼,不過我自己在看 ,應該是看公祭喪葬費用的等級,等級高的他就會給我500 元,若較低的就沒有;王正明大概有給過我約7、8次左右。」、「(問:王正明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給你500元?)我記 得應該是從尚捷禮儀社得標以後,王正明有開始偶爾給我1 次500元的補助,但是到去年下半年,主任開會說有人檢舉 尚捷禮儀社重複使用擺設後,就再也沒有給我過了。」、「(問:王正明如何交給你500塊?)王正明都是在公祭完之 後,他會隨便拿一張白紙包500元現金,當場交給我,第一 次交給我時,有說這是補貼我車馬費,之後有時他會直接放在我的辦公座位抽屜內,再告訴我有放500元在我的抽屜裡 面。」、「(問:王正明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告訴你這 是尚捷禮儀社或是唐維誠要交給你的嗎?)沒有,他沒有說。」、「(問:你知道王正明給你的500元,是從哪裡來的 嗎?)我不知道。」、「經貴站提示後,我現在想起來,第一次王正明在公祭後,拿500元給我時,有向我表示,這是 小唐,也就是唐維誠要給我喝涼水、補貼車馬費的錢。」(見14438卷2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在調查站之詢問是否實在《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 )都實在,都是我自己所述; 看完後簽名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問: 亡故榮民的喪葬事宜,你負青何部分工作? )例如榮民在醫院亡故後,我去辦理出院手續,會同榮家治喪小組清點遺物,或協助亡故榮民的室友、榮民代表出席治喪會議,辦理告別式時,協助隊長驗收,驗收時是依葬儀社之明細表,由我在現場清點是否相符,就會在明細表上做註記,回榮家後交給隊長讓他往上簽核。」、「(問:97 年至今你是分配在那個堂、協助那個輔導員? )我是協助王正明隊長,他是負青松柏堂的。」、「(問: 榮民要辦理哪一種喪葬等級由何人決定? )由堂隊長提報治喪會議看大家是否同意。堂隊長提報榮民應用何種喪葬等級的依據我不知道。」、「(問: 堂隊長提報之後在合議中會被否決嗎? )會,但比較少,一般沒有意見就會同意。」、「(問: 尚捷禮儀承包亡故榮民喪葬工程時,你有無參與驗收? )是。在告別式時,要依明細表檢查三牲、供品、樂隊、棺木、壽衣等是否與明細表內相符,有時政風也會突然前來抽驗,拍照需要拍式場、花圈,但樂隊等就不會拍照,而是現場點人數,上火葬場要監督大體有無確實火化,紙紮有無焚燒,都會拍照留存,紙紮也是點火後才拍照。但全部的紙紮有無全部焚燒,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紙紮列在爐前時先點算,開始燒我拍完照我就會先離開,所以有無確實燒完我不敢確定。」、「(問: 那你在清點紙紮時要如何知道紙紮是葬儀社新購買的或其他葬禮沿用下來的? )沒有辦法知道。」、「(問: 有無發現尚捷葬儀社有沿用式場物品、紙紮等情事? )我自己沒有碰過,但榮家主任有特別因尚捷禮儀社承包亡故榮民喪葬工程開會說式場不能重複使用,一定要監督他們拆完,下一場要重搭,也有要求我們一定待到公祭最後。」、「(問: 你於調查站時稱亡故榮民若適用較高喪葬等級,則公祭完後,王正明會給你500元,此情形約有7、8次?)我記得是第四級才有。」、「(問:王正明給你500元的意思為何?)他說要 補貼我車馬費。」、「(問:哪些車馬費?)因為我有時會遠到鳳林醫院幫榮民辦死亡證明。」、「(問:那應按照榮民 的亡故地點來決定是否給你車馬費,怎麼會是依照是第三或第四級來給你車馬費呢?)我不知道。」、「(問:王正明稱給你500時有告知你是唐維誠給的?)王正明有這樣說過,但他只說是補貼車馬的。」、「(問:於調查站中看過回饋金 明細,說梁慶祿、韓明通、靳宜德、戚從光、桂之成、夏先忠、詹明清等7人就是你所稱七次拿到500元車馬費?)我記 得是如此,他們也都是我們堂的榮民,喪葬事宜也都是王正明辦的、我協助的。」、「(問:那這七次500元都是公祭當天拿到的嗎?)應該都是公祭當天給我的,七次都是王正明給我,他會用白紙夾住500元現鈔,有一、二次是他親手給 我的,其餘是他放入我榮家辦公室抽屜後,告知我給我車馬費了。因公祭完後我還必須上山火葬場驗收,王正明會先回辨公室,等我處理完火葬場的驗收回辨公室時,王正明已將500元放在我抽屜裡了。」、「(問:王正明有無說是誰要給你的?)王正明第一次給我時有講過,是尚捷禮儀社要給我 的,後來就沒有每一次都講了。」、「(問:之前稱承辦梁 慶祿等七位榮民喪葬事宜時,王正明都有拿500元車馬費給 你,且於第一次告知是唐維誠給你的?)是。」(見偵14438卷2第24 至30頁);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他(指王正明)是在我公祭完在火葬場看完燒紙紮回到榮家辦公室後,放在我抽屜裡給我的,另外有一、二次是用紙包起來給我的,地點也是在榮家辦公室。王正明在第一次給我的時候,是跟我說是尚捷禮儀社給我的涼水費,後來我公祭回來,他就不會在講就直接放在我抽屜,因為我們花榮家一天最多上下午只有各辦一場,所以我上山看完燒紙紮回來後,如果上午回來在抽屜看到有500元,就知道是今天上 午這一場的,如果是下午辦理完回來,看到抽屜有500元就 知道是下午這一場的,如果沒有我也不會去多問,我印象中是辦完上開七位亡故榮民當天回來後當天拿到這七筆的。這七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都是王正明指示我協助處理,王正明是我的堂(隊)長,上山看燒紙紮及大體火化也是王正明指示我協助他去處理,我從山上回來後也要向他回報。」、「(問:你是否有因為辦理錢有盛、徐錦標、黃鴻、丘幼明、魏酸《提示帳冊、驗收及治喪會議紀錄》謝雲生等六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而收到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請王正明轉交給你的500元共6次?)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因為處理他們的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而收到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請王正明轉交給我這六位的500元共六次,時間和地點與 其他七次相同,都是王正明在我公祭完上山看完紙紮及大體火化後,返回辦公室後,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給我的,我之所以知道抽屜的錢是王正明放的,是因為王正明第一次放錢在我抽屜時,有跟我說在我的抽屜,並以手勢指我的抽屜,他是用一張A4的紙對折再對折,並把錢包在裡面,放在我的抽屜裡,以後每次放在我抽屜裡也同樣都是一樣的包法,所以我知道A4紙裡面包的錢是他給我的。這六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也是王正明指示我協助處理的,上山看燒紙紮及大體火化也是王正明指示協助他去處理的,我從山上回來後也要向他回報。」、「在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承辦殯葬事務的期間,只要是我們堂隊上的單身亡故榮民級數較高的,我幾乎都會拿到這500元,但到尚捷禮儀社承辦我們榮家 殯葬事務的後期,因為有一天辦多場的情形被罰款,罰款的事是我聽別人講的,後來就沒有拿到這500元,但詳細原因 為何,我也不好意思去問,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你是否有收到唐維誠尚捷禮儀社請王正明轉交給你的500元 共計13次合計共6500元如方才所述?)是。」、「(問:你之前是否有因為辦理梁慶祿、韓明通、靳宜德、戚從光、桂之成、夏先忠、詹明清等七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而收到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請王正明轉交給你的500元共七 次?)是。」、「(問:你是否有因為辦理帳冊上98年4月 15 日《錢有盛》、98年5月8日《徐錦標》、98年6月30日《黃鴻》、98年8 月21日丘幼明、99年1 月18日魏酸、98年10月5 日上午謝雲生回扣5500支王隊長之錢有盛、徐錦標、黃鴻、丘幼明、魏酸、謝雲生等六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而收到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請王正明轉交給你的500 元共6 次?)是。」、「(問:所以你總共收到13次的500 元?)是。( 鄧乃光) 」(見偵14438 卷6 第86至89頁)。 ⑶於103 年7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就98至99年間你所承辦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你驗收時是否有發現廠商有偷工減料或是品項不確實?)剛開始98年有一、二次有這種情形,有樂隊人數不足的情形,這個問題有當場向堂長反應,到以後廠商有改進。」、「還有98年7 、8 月過後要我們到山上有司機兼道士的情形。」、「是上級指示我們要到山上協助他們驗收的情形,98年7、8月之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第297頁)。 3.唐維誠之供述及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之 供述(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前提示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中,98年2 月28日支付兩筆5000元給王正明、98年5 月8 日支付王正明8500元、98年6 月30日支付隊長5500元、98年8 月21日支付堂長5500元、98年10月31日支付王隊長1 萬5000元,98年11月30日支付隊長幹事5500元、99年1 月18日支付隊長5500、99年5 月31日支付5/20王隊長5000元、99年6 月14日支付6/2 堂長《桂之成》5500元,是否即係支付回扣給王正明之紀錄? )除了98年10月31日支付王正明的1 萬5000元,是因為王正明介紹一般民眾倪振強的喪葬業務給我們公司,所以我才給他1 成的介紹費,其餘的都是王正明隊上的單身亡故榮民,98年2 月28日是承作韓明通及靳宜德的案件、98年8 月21日是承作丘幼明的案件、98年11月30日是承作戚從光的案件、99年1 月18日是承作魏酸的案件、99年5 月31日是承作姬鳳春的案件、99年6 月14日是承作桂之成的案件,至於98年5 月8 日及98年6 月30日我已經忘了是承作哪位榮民的案件,而給王正明的5500元中,其中500 元如我前述是應王正明的要求要給他的鄧幹事,名字我並不清楚,98年5 月8 日的8500元其實分為3 筆,都是給王正明的,5000元是給王正明的回扣,500 元是給王正明的鄧幹事,另外3000元是多辦了一個1 萬4500元的功德法會,我主動給他的一個好處,此外98年5 月8 日、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30日及99年1 月18日是帳載日期,但實際承做案件的日期分別是98年5 月1 日、98年6 月24日、98年11月25日及99年1 月14日,上開實際承作日期是我在調查站中翻閱我的筆記本並比對帳冊加以確認的。我上開所說給王正明的回扣都是真的。另外我還要補充,花蓮榮家的輔導員是身兼堂隊長,所以我們在稱呼時會混用,有時叫堂長,有時叫隊長。」(見偵8565卷5 第284 頁);於100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98年4 月15日因沈榮華辦理傅友保亡故榮民喪葬事宜而支付沈榮華500 元,並在同日因鄧乃光辦理錢有盛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支付鄧乃光500 元?《提示帳冊》)我印象中是有,是有分別給沈榮華及鄧乃光各500 元,我印象中我都是直接對王正明,我給王正明的錢裡面就有包含他的幹事的500 元,但因為他們有時候職務會調動,所以這裡面所包含的500 元是在鄧乃光搭配王正明期間才有的,都是由王正明拿給鄧乃光,沈榮華的部份則是我自己給他的,地點在殯儀館,我拿給他的意思是要貼補他茶水費,但我拿給他時,沒有說話,因為我和沈榮華之間已經有默契了,所以就沒有多講。」、「(問:《提示帳冊:「王正明《錢回扣》5000錢有盛」》你是否因為王正明辦理錢有盛喪葬事務而給他5000元?)是,給王正明錢的地點,我的印象中本件應該是在殯儀館,我給他錢時沒有講話,因為我和王正明有默契,我們之前有約過只要是他堂隊上的榮民是火葬四級就會給他5000元,這算是我給王正明辦理亡故榮民的心意。我當初應該是有給他5500元,其中的500 元包含給他的幹事鄧乃光的錢,雖然帳上是分開記給王正明及他的幹事,但都是我一次給王正明,由他去轉交給鄧乃光。」、「(問:《提示帳冊10/5上午謝雲生回扣5500》謝雲生經查為王正明堂隊上亡故之榮民,你是否有因為王正明辦理謝雲生喪葬事宜而支付給他5500元?)是,我印象中給王正明之地點應該也是在殯儀館,至於王正明有無將其中的500 元轉交給鄧乃光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對口單位就是王正明。」、「(問:你是因為王正明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在98年2 月28日給他二次5000元《韓明通及靳宜德》、在99年6 月2 日《帳載日期99年6 月14日、桂之成》給他5000元,在98年5 月8 日因徐錦標案件給他8500、在98年6 月30日因黃鴻案件給他5500元,於98年8 月21日因丘幼明案件給他5500,於98年11月30日因戚從光案件給他5500,在99年1 月18日因為魏酸案件給他5500元? 《提示帳冊、黃鴻和徐錦標治喪及驗收紀錄》)有,地點應該也是在殯儀館。」、「(問:是否鄧乃光有拿到錢的案件,王正明也都會拿到?)只有火葬四級的案件才會如此,因級數較低的案件也要執行完成及驗收,所以有時候是我個別補貼給幹事上山茶水費500 元,所以王正明不會拿到。」、「(問:帳載中98年2 月28日、99年6 月14日之亡故榮民梁慶祿、夏先忠及詹明清在帳冊上顯示似乎只有鄧乃光有拿到,王正明沒有拿到,是否為你單獨拿給鄧乃光?)應該要看級數,如果級數不到四級,應該就是我單獨給鄧乃光,地點應該也是在殯儀館,照帳冊上記載應該是我拿給鄧乃光的,級數不到四級我不會透過王正明給鄧乃光。」(見偵14438 卷7 第4 至5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交付金錢地點? )、、王正明及鄧乃光之部分都是在該件當天公祭完給的,給的地點應該都是在殯儀館,只有很少次有可能在榮家給」、「鄧乃光我直接給他的那幾次,我不是看高級數給他的,而是因為他有到公祭現場要上山火化,所以我才給他的。」(見14438 卷7 第150 、152 頁)。 ⑵於103 年7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所述鄧乃光跟你接洽喪葬事務是哪一個部分?)於出殯會場時他會出現,還有承辦案件時、結算時,把資料交給他。」、「(問:你所述在出殯會場鄧乃光會出現,他出現是否做驗收嗎?)驗收,(後改稱)應該是拍照不算是驗收。」、「(問:你剛剛說王正明是堂長兼輔導員,王正明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負責哪部分?)我接觸他的部分,是告訴我們幾級,其他部分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有支付金錢給王正明?)有。」、「(問:是因為何原因?)因為單身亡故榮民承辦的級數所支付的。」、「印象中王正明是隊長,所以支付 5000元,鄧乃光是幹事,所以支付500 元。」、「(問:既然如此為何支付給王正明較其他地區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支付金額較高?)我印象中是都交給他們堂長5000元,我跟堂長講500 元是貼補幹事的油資與茶水費。」、「(問:你之前於偵訊時稱,是因為級數較低的也要執行驗收,這是你特別補貼幹事上山茶水費500 元,王正明不會拿到,是否如此?)是。」、「(問:你交錢給鄧乃光時,有無跟他說什麼?)應該說貼補他茶水的錢、辛苦他了。」、「(問:之前你在偵訊時曾經講過我不會單獨給鄧乃光除非是鄧乃光有到殯儀館並且上山,該件也不是4 級的案件,我才會自己給鄧乃光,是否如此?)是。」、「(問:之前於準備程序時,鄧乃光稱你只有一次在山上拿500元給他,且他當場退 回給你沒有收,後來針對他的說法(,你說)因為案件太多你記不清楚,請你確認是否確實有你交付500 元給鄧乃光而鄧乃光也有收下來?)因為案件真的很多不是很清楚每個案件的流程與方向,但應如帳冊所載。」、「(問: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5 第81頁,鄧幹事1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8 梁慶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8 韓明通、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9 靳宜德,剛才的回饋金也是從這邊整理出來的嗎?)是。」、「(問:《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2 第138 頁》,在你的手抄本10月5 日上午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6 謝雲生回扣5500元支王隊長,此部分就是交給王正明5500元、500 元給鄧乃光?)是。」、「(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37 頁》王正明《錢回扣》5000後面寫錢有盛這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7 錢有盛,你是指這是給王正明5000元嗎?)是。」、「(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37 頁》王正明《幹事費》500 錢有盛,你是指這是給鄧乃光500 元,這筆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7 錢有盛嗎?)是。」、「因為鄧乃光部分沒有那麼頻繁,而且我碰到他的次數沒有這麼多,他的部分我印象很模糊,筆記上面有記載就是有給。」、「(問:王正明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6 謝雲生、編號147 錢有盛他也沒有拿到,此部分有何意見表示?)筆記上面有記載就是有給。」、「(問:剛才提示的97年12月到99年9 月的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在99年6 月14日部分,有寫6/2 至6/3 支榮家幹事《桂之成、夏先忠、詹明清》,這是指付款時間是6 月2 日到6 月3 日或是是公祭時間?《請審判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5 第83頁》)有時候當天出殯會記帳,有時候過後2 、3 天才會記帳,6 月2 日至6 月3 日應該是這兩天的花費。」等語(見本院卷9 第280 頁至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288 頁)。 4.另引用證人張雅菁上開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維強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均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唐維誠交付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如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7、附表1 ㈨編號148 至149 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 唐維誠供述在卷,被告王正明對於收取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5 之金額、被告鄧乃光對於收取附表1 ㈧編號138 、140 至145、147之金額亦不爭執,被告鄧乃光且稱:伊知道被告王正明交給伊的錢是被告唐維誠給伊的等詞,並有97年12月至99年9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見偵19454號卷第74至74頁反面,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0光碟製作)、唐維誠帳冊 資料記載「王正明10000元(韓明通、靳宜德)」、「鄧幹 事1500元(梁慶祿、韓明通、靳宜德)」、「王正明(錢回扣)5000錢有盛、(幹事費)500(錢)、(幹事費)500(傅)」、「6/15四級5500給隊長,交通車2000(黃鴻)」、「8/10堂長5500(邱幼明紅包)」、「11/11戚從光4級回扣5,500,隊長含幹事」、「隊長5500(魏酸)」、「5/31榮 民4級(桂之成)堂長5500」、「10/5上午謝雲生回扣5,500支王隊長」、「6/2~6/3榮家幹事3場1,500元桂之成夏先忠 詹明清」(見本院卷24第55至56、59、62、67、69、74、77頁,資料來源:扣押物編號C-34-1)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依被告唐維誠所述均是在公祭現場之花蓮市立殯儀館,被告王正明亦供稱大部分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現場,爰將該等附表編號之時間均更正為公祭時間、地點均更正為花蓮市立殯儀館。至於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稱未收到全部款項云云,然被告鄧乃光坦承有收到編號147之款項,被 告唐維誠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編號147案件是在殯儀 館交付現金,其中的500元是給幹事鄧乃光的錢,雖然帳上 是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部分分開記,但伊都是一次給被告王正明,另編號146案件交付金錢給被告王正明的地點也是在 殯儀館,至於被告王正明有無將其中500元轉交給被告鄧乃 光,伊不清楚,只要是被告王正明堂隊的單身亡故榮民有適用4級殯葬案的情形,就一定有收5000元,沒有例外等語, 參以被告唐維誠之筆記帳冊記載「王正明(錢回扣)5000錢有盛、(幹事費)500 (錢)」、「10/5上午謝雲生回扣5,500 支王隊長」等語,應認被告王正明確實有收到編號146 、147 案件之款項。又被告鄧乃光否認收到編號139 、148 、149 共3 筆款項,然被告鄧乃光於偵查中坦承收受編號139 、148 、149 之款項,且被告王正明亦供稱有收取編號139 之款項,並將其中500 元交給被告鄧乃光,被告唐維誠供稱:級數較低的案件也要執行完成及驗收,所以伊會個別拿給被告鄧乃光,因為被告鄧乃光有到公祭現場並要上山火化,被告王正明不會拿到錢等語,參以被告唐維誠筆記帳記載「鄧幹事1500元(梁慶祿、韓明通、靳宜德)」、「6/2~6/3 榮家幹事3 場1,500 元桂之成夏先忠詹明清」等語,且被告鄧乃光既已知悉被告王正明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唐維誠所提供,自無於公祭現場拒收被告唐維誠交付款項之理,應認被告鄧乃光確實收受編號139 、148 至149 之款項共2000元無訛。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唐維誠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帳冊上寫5500元就是直接將鄧乃光的部分交給王正明,如果是寫5000元就是另外將500 元交給鄧乃光等語,然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多次供稱:雖然帳上是分開記給王正明及鄧乃光,但都是我一次給王正明,由王正明去轉交給鄧乃光,只是有時候會將王正明及鄧乃光分別帳列等詞,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之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於偵查中為一致之供述,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正明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希望抬高治喪級距,且會場之檢查不要刁難、打壓,黃維強紙紮未燒,被告唐維誠均知情,因被告鄧乃光要上山驗收火化,所以級數低的案件,被告唐維誠會另外給被告鄧乃光500元等節,業 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參以被告王正明於調查站中供稱:尚捷禮儀社辦理殯葬事務時,花卉會重複使用,也有紙紮未燒的情形,有時也未安排棺木火化前的誦經,榮家開喪葬檢討會時,主持人副主任戴家興有提出要輔導員注意,唐維誠應該是怕伊刁難,所以給伊5000元回饋金;於偵查中供稱:廠商競標結果,三級幾乎都是賠本在做,有曾耳聞唐維誠他們沒依規定燒紙紮;於審理中供稱:98年初尚捷禮儀社承辦之後,有被反應有缺點不夠完善,所以98年中榮家有開會協議堂隊要帶人上山拍照燒紙紮等語,被告鄧乃光於調查站中供稱:99年下半年間,榮家主任單福光找大家開會說有人檢舉尚捷禮儀設有重複使用式場擺設之情形,之後尚捷禮儀社就沒有再給錢;於偵查中供稱:上山焚燒紙紮,伊沒有看完燒完全程,開始燒伊拍完照就會先離開,有無確實燒完伊不敢確定,只要是堂隊上單身亡故榮民級數較高的,伊幾乎都會拿到這50 0元;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98年有1、2次樂隊人數不足的情形,98年7、8月過後有司機兼道士的情形等語,足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王正明於附表3㈧編號138、140至 147 所示之案件中提高治喪級數為最高級或放寬驗收,被告鄧乃光於附表3㈧編號138、140至145、147、附表3㈨編號148至149所示之案件中放寬驗收,其中附表3㈧編號139部分,雖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均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其等之職務相關,被告唐維誠並於該等案件中支付予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應有之對價。 ㈤、被告王正明雖辯稱:伊有參加治喪會議,但不能決定治喪級數,也沒有直接建議,驗收時沒有發現不合格的情形,伊沒有去看燒紙紮,鄧乃光會去看,並有全程拍照,鄧乃光說都是全程燒完才走;被告鄧乃光辯稱:伊都是紙紮燒完才走云云,然被告鄧乃光於偵查中供稱:堂隊長於治喪會議中提報治喪級數,看大家是否同意,在會議中被否決的情形比較少,一般沒有意見就會同意等語,堪認被告王正明對於治喪級數確有一定之影響力。又尚捷禮儀社於承辦殯葬事務時,有紙紮未燒、樂隊人數不足、重複使用式場擺設之情形,業經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事後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已難以採信。參以證人黃維強證稱:被告唐維誠要伊紙紮能不燒完就不燒完,所以紙紮沒有全部燒完,花蓮榮家的案件,辦事員都會提早走,大部分都沒有燒完,10場約有8場沒有燒完,每場平均可省下1000 元左右的成本,且牲品及水果會重複使用等語,復有如附表3 ㈧編號138 、142 至145 、147 、附表3 ㈨編號148 至 149 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益徵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放任被告唐維誠將各項殯葬事務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138、139、141至147案件有靈車無門飾、編號141、146、147紙紮重複等缺失乙節,因標案合 約並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資料靈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無從確認該等案件確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參以編號139 部分,係以治喪級數3 級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未有特別提高治喪級數之情形,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指出編號139 案件辦理除「靈車無門飾」外有何缺失或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惟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各收受該筆賄款,核與其等職務相關連,是此部分,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應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明及鄧乃光此部分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鄧乃光之辯護人及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其餘有關公祭照片部分之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 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㈧、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 ㈧編號138 至147 、附表3 ㈨編號148 至149 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29至31)。 2.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 ,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6 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 月16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3第90至211 頁反面、偵14438 卷8 第181 頁反面,偵14438 卷9 第151 至154 頁,另參扣案物編號C-05-7)。 3.「謝雲生」基本資料(偵14438 號卷 6第113頁)。 4.扣案物編號C-34-20 帳務資料記載花蓮榮家亡故榮民及承辦輔導員。 5.如附表3 ㈧編號138 、142 至145 、147 、附表3 ㈨編號148 至149 所示之照片(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王正明、鄧乃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郭佳雄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郭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唐維誠沒有提過治喪級數幾級就給多少錢的事或要放寬驗收,伊雖然有出席治喪會議,但是不能建議級數,公祭時伊會看品項有無合於規格,政風、輔導室主任、家屬也會去看擺設有無合於規定,燒紙紮時是由事務員黃昌誠去看,伊那時就帶著榮民回去了,沒聽說過唐維誠殯葬項目有省略、簡化或沿用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郭佳雄至多僅有涉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治喪委員會決定喪葬級數,被告郭佳雄並無決定權,驗收部分也是依約共同驗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依唐維誠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郭佳雄並無違背職務,縱或有部分公祭照片不清楚或無法認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郭佳雄之認定,另外被告郭佳雄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被告自白而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8第96頁反面至97 頁反面、卷22第94至108頁、第193至195頁);被告唐維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郭佳雄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之金錢,並稱伊有向被告郭佳雄提過如果級數4級就可以給郭佳雄5,000元,伊給錢的目的是希望被告郭佳雄不 要刁難,讓業務順利進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8第97至98頁、卷25第80至84頁), 經查: ㈠、被告郭佳雄自77年4月12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 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並辦理堂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等職務,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郭佳雄」職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4438卷8第178、180頁反面),且被告郭佳雄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郭佳雄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年5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77年進入退輔會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任堂長,至99年1月15日退休,現在沒有工 作。」、「(問:為什麼你對於搞不清楚的錢,有些會收,有些會拒絕?)我拒絕唐維誠,是要他不要搞這一套。」、「(問:你要唐維誠不要搞這一套,是什麼意思?)我是希望唐維誠在辦理亡故榮民殯葬案件時,能夠依照合約好好做就好了。」、「(問:張福來案件紙紮是否有依合約燒毀予往生者?)燃燒紙紮我們隊長都沒有到現場去看,而是派事務員去看,我的事務員叫黃昌誠,我都是叫黃昌誠去山上看紙紮有沒有燒。」、「(問:辦理火葬4級,需要幾尺花山 ?)尺寸我搞不清楚。」、「(問:你如何驗收唐維誠有無依合約準備相關殯葬用品?)我通常會與事務員、政風提前20分鐘到公祭會場,依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就打勾,檢查完之後會請廠商代表簽名」、「(問:既然不希望唐維誠塞錢給你,為何你還收下?)就收了。」、「(問:辦理殯葬4級單身亡故榮民案件,合約規定往生榮民壽衣如何穿著? )我搞不清楚。」、「(問:前項往生榮民壽衣,是否也是驗收時檢查表所列項目之一?)應該是吧。」、「(問:你有無檢查亡故榮民壽衣穿著是否有依合約規定?)通常我們不會去翻大體,因為翻大體是一種不尊敬,所以只會目視。」、「(問:你既稱不記得唐維誠在張福來案結案後,忘記隔多久才把錢交給你,你如何肯定在張福來案,唐維誠有給你5,000元?)唐維誠塞錢給我的時候,他有跟我講這筆錢 是因為張福來案才給的。」等語(見偵14438卷3第45至48頁反面); ⑵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火化等級級數由誰決定?)級數由所有成員共同討論決定,親友會 建議,我們再依據他的建議討論,經過出席的委員通過以後再做決定,在場並沒有殯葬業者參加。」、「(問: 一般都考量哪些因素? )一般都考量他的經濟狀況及親友的意見。」、「(問: 你在場是否需要填寫檢示單? )是,我需要勾選檢查各個細項,包括花山、紙匝、樂隊、道場及靈骨塔等等。」、「我都是派事務員陪葬儀社上山去燒,是有一次辦事員向我報告說尚捷公司沒有把紙紮燒完全,事務員有將這件事反映到政風那裡,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14438 卷3 第52至53頁);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調查站筆錄》是在否?)都實在,都是我看完後簽名的,都是我說的,沒有遭受不正詢問。」、「張永吉、張福來、姚輝光都是我承辦的善後案件,姚輝光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無收受5000元,但張永吉、張福來的案件中我有收唐維誠塞給我的各5000元,時間是在98年初,地點在花蓮榮家,唐維誠是用塞的塞給我5000元就走了。」、「經我回想唐維誠最多就是給我三次錢,99年2 月那次則是不可能收的,因為我退休了」(見偵14438 卷5 第84至85頁);於100 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帳冊及驗收和治喪會議紀錄》唐世友、黃錦鑫這兩筆98年9 月30日和98年12月15日5000元,是否唐維誠有因你辦理唐世友、黃錦鑫之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各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先稱記不清楚,後稱應該是有這兩筆,應該是唐維誠拿到榮家給我的,給我的時候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拿給我的時候應該是在亡故榮民結報時給我的」(見偵14438 卷6 第57頁)。 2.唐維誠之供述及證述除引用上開其於100年6月8日、100 年7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郭佳雄則大部分都是送到花蓮榮家他堂隊的房間裡,有時現場有機會也會直接將錢塞到他西裝褲的口袋,這些小額的現金我都不會用信封包起來。」(見偵8565卷5 第284 頁);於100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你有因為郭佳雄承辦98年1 月9 日張永吉、98年2 月13日張福來、98年2 月28日姚輝光、98年9 月30日唐世友、98年12月15日黃錦鑫等人之喪葬事宜支付給郭佳雄各5000元?《提示治喪會議紀錄及驗收帳冊》?)是,我有給郭佳雄上開各5000元,我印象中給錢地點是在殯儀館及他的辦公室。」(見偵14438 卷7 第5 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 交付金錢地點? )給郭佳雄的地點是在辦公室,時間是在治喪會後,有順道就會拿給他,有時則是治喪會時我不在花蓮,我則會趁該件辦理公祭時,到場拿給他」(見14438 卷7 第150 頁)。 ⑶於103 年4 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對於就哪一位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案件而支付郭佳雄金錢是否有印象?)哪一位印象不清楚,但是知道有支付,因為是四級。」、「(問:為何四級開出來就給郭佳雄金錢?)同前所述,是希望承作順利。」、「(問:為何開出來是三級以下照你所述就沒有給錢的事情,是四級才有,那三級以下不希望順利嗎?)因為我們就沒有利潤,沒有其他的利潤空間。」、「(問:是否記得第一次給郭佳雄金錢是何時?)應該是單身亡故榮民級數開出來之後。」、「(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5 第280 頁第6 行》,你稱你印象中的第一場是殯葬示範就是郭佳雄隊長的榮民,就算不是第一場也是因為這一場定下花蓮榮家的回扣標準,從此之後大家有默契,只要是級距四級的儀式我們公司就會固定給5000元,是否如此?)是。」、「(問:對於單身亡故榮民張永吉的案件是否有支付郭佳雄5000元?)印象中只要有四級就有給錢。」、「(問:你的意思是指他們如何決定級數你只是依照被告即郭佳雄告訴你級數,至於喪葬級數如何決定你不清楚?)是。」、「我們招標完之後承辦殯葬事務,有一項規定若有缺失滿三項得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指我們在承辦殯葬事務之前需將所有的殮品及殯葬用品全部擺設出來,驗收紀錄上所參加人員本家及榮民代表及本機關監驗人員及會計室,本機關監驗人員兼辦政風,輔導室主任,都會確認若無誤才會請廠商簽驗收紀錄,代表此次殯葬事務已經完成驗收。」、「我們一開始認為他(指郭佳雄)的刁難,他認為我們的東西不符合契約招標的規定即四級示範的規定,例如我們輓聯是橫式的,他們的輓聯是直式的,這是我們認知的落差,我們告訴他殮品展示時是橫式的,他覺得我們的東西不符合花蓮的民情風俗,例如他覺得我們的司儀、禮生不正式沒有那麼莊嚴,還有他覺得我們的鮮花比較小,我們應該都是用花山,他覺得比較稀疏,但後來他告訴我們,他只是照參與告別式的榮民代表反應的驗收,他要求我們後續要依規定來做,我們請承辦人協商,他說做的比松成號差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是兩間廠商的交替,所以他有這個認知。」、「(問:從此如何看出來確有燒紙紮?)於第20頁背面有燒紙紮,應該是燒的時候拍的,張永吉部分沒有拍攝到抬棺人數,在整個拍攝的照片是榮家要求我們給的。」、「(問:按照善後遺產卷3 第103 頁編號151 張福來,你們的樂隊人數是否足夠?)看不出來,第107 頁。」、「(問:從此如何看出來確有燒紙紮?)於第109 頁,是燒的時候拍的或是燒之後拍的不清楚,張福來第109 頁背面承辦檢察官之前所述抬棺人數不足,就是因為有一個人在捧牌位,所以是有符合的。」、「(問:按照善後遺產卷6 第236 頁編號152 姚輝光,你們的樂隊人數是否足夠?)有足夠11位,第239 頁的背面。」、「(問:鮮花部分?)第236 頁,應該有重複使用,就是上午有場的時候。」、「(問:從此如何看出來確有燒紙紮?)於第241 頁監驗人是榮家的承辦人只知道是照顧服務員或幹事,是燒的時候拍的或是燒之後看不出來。」、「(問:按照善後遺產卷3 第153 頁編號153 唐世友,你們的樂隊人數是否足夠?)第279 頁看不出來。」、「(問:從此如何看出來確有燒紙紮?)於第280 頁背面,是燒的時候拍的,是幹事或是照顧服務員。」、「(問:從此如何看出來確有燒紙紮?)無法看出有無燒紙紮,沒有拍照。」、「(問:請你確認究竟是編號150 張永吉案件,你認為郭佳雄刁難你,所以從這次開始跟他談嗎?)沒有談就直接給,是從張永吉開始。」、「(問:你當時給郭佳雄的目的為何,若依你所述,你按照規格處理,郭佳雄沒有理由刁難你,要求你的規格要比照松成號?)同前所述,是希望好做、順利,不要有吹毛求疵的驗收方式。」、「我們在承辦花蓮榮家之前,就有聽到一些陋習是指花蓮覺得要由當地的廠商辦理,不應該由外來的廠商用低價搶標,降低殯葬事務的品質,所以他覺得我們品質很差,會混水摸魚,所以我們的認知是希望我們順利、好做,乾脆分一點利潤給承辦人員喝茶,好做。」、「(問:所以當編號150 張永吉案件中你交付給郭佳雄5000元之後,接下來的各場的殯葬事務你還有受到相同的指責嗎?)參加的榮民還是有指責我們,郭佳雄沒有再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8 第148 頁至第156 頁反面)。 3.證人王正明於103 年4 月28日審理中證稱:「喪葬級數除了看榮民有無遺款還有看他大陸有無繼承人,有繼承人我們盡量留下來,看他的遺款決定,我們把清理遺款的狀況拿到治喪會議報告及親人情形,再來討論治喪的級數,有一至四級,級數是治喪會議討論的,因為每個個案不同,所以沒有標準的範例。」、「(問:堂長是單純參加治喪委員會或是你們可以有權決定?)我們可以建議,但是沒有權利決定的。」、「我們的堂隊協辦人員在公祭前先去告別式式場,按照級距的標準驗收,堂長與榮民代表到式場之後再驗收確認。」、「(問:你們驗收的成員有何人?)堂隊、政風、會計、輔導組長、廠商代表。」、「(問:堂長對於驗收合格或不合格是否有決定權?)可以當場提議要他們更正或補充。」等語(見本院卷8 第160 至161 頁)。 4.證人彭日發於103 年5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決定級數有無標準參考?)一般榮民代表會考慮到是亡故榮民生前的財務,送他走給他風光一點,有錢就給四級,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有遺囑就按照遺囑辦理。」、「(問:輔導室主任有無要參與驗收?)我是不參加直接的驗收,但是我到場我會看,門面會拍下來、花是否新鮮、樂隊是否夠,政風人員也會看。」、「(問:你有簽名如何確認再驗收的流程,廠商有符合喪葬標準?)一般紀錄到我這裡,一般公祭我會到除非我出差,紀錄到我這裡,我會問整個過程,紙紮有無燒、花籃有無乾淨。」等語(見本院卷8 第194 至195 頁)。5.證人黃昌誠於103 年5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事務員的職務內容為何?)協助隊長辦理喪葬事務,例如請榮民開治喪會議、清理遺物、參加公祭、隊長有事委託我去驗收。」、「若隊長沒有空會請我先到殯儀館驗收紙紮、陪葬物品,公祭完之後到火葬場去把他的紙紮按照規定火化給榮民。」、「(問:你前稱你會陪同到火葬場當時會有燒紙紮,在燒紙紮時,是否會再清點一次紙紮的數量、品項,再焚燒時拍照?)會。」等語(見本院卷8第196頁反面至198頁反面 )。 6.證人劉金浩於103 年5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會在花蓮榮家服務?擔任職務為何?)我是秘書協辦政風,我事務內容是榮家綜合業務,我是業務督導,就是輔導會的業務督導、評鑑、會議資料都會到我那邊。」、「(問:政風是有點監督的功能,你做的政風內容為何?)我是協辦,與監督不同,有的單位是有專門的政風職責比較完善,我們的政風是例如驗收是陪同的。」、「堂隊上做遺物清點我們會過去,還有開治喪會議時我們會參加,公祭時我們也會去看,驗收一般是堂隊驗收我們是協辦、督導而已。」、「(問:治喪會議時你們協辦內容為何?)確定亡故榮民的治喪怎麼辦,由堂隊提出,他們最清楚,他們提出來我們、會計、家主任、副主任、親屬、其他單位主管,有人提出問題我們就看如何處理,若已故榮民有遺囑、或是子女、親屬、繼承人時,一般以他們為主,看親屬要怎麼辦,我們就尊重,有親友的是建議,我們最後也會尊重他們。」、「級數決定是堂隊提出之後,能接受大家表決決定。」、「(問:你前稱原則上你是協辦政風,你在告別式協助你會去點一下品項,有些物品包含紙紮要火化,有關紙紮焚燒你是否會去?)家主任、副主任不是每次去,但是會突檢就是專程去看,但是堂隊會派人去焚化廠,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8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3 頁)。 7.證人戴家興於103 年5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郭佳雄有無在參加治喪委員會會建議?)會。」、「(問:若他的建議是否值得你們治喪委員會參考或是一定要接受?)沒有一定要接受,但是絕對會做參考,因為堂長有權利發言,因為輔導室對於榮民的狀況比較瞭解,他們會講說看榮民生前的親友為何人,來參加是誰,他們會介紹,榮民生前的願望,有無遺囑,還有喪葬費用多少,他們建議的級數為何。」、「(問:若參與人對級數有不同看法,堂主有無權利表決?)可以參與表決。」、「(問:你們透過這樣表決的機會有無很多?)並不多,一般在現場由輔導室提出,其他相關單位根據當時的情況,或是榮民代表有疑問我們才表決,不然輔導室提出的級數我們一般都會接受。」、「一般級數的決定,輔導室根據榮民當時狀況提出級數的情形,最後裁決是我主持會議我決定的,例如第四級榮民的遺款也夠、有些親友說要增加車輛,級數決定之後我不太會有意見,我會參考大家的意見,符合規定我當然就是表決,參加人員都要簽名。」、「(問:有與會代表決定級數的情形嗎?)有。」、「(問:次數是否多?)每次都要,是多數決,不可能我主持會議我一個人說的算,要尊重輔導室。」、「(問:決定喪葬級數有無參考榮民生前遺產的金額?)榮民往生除了清點他生前財產之外,他有無另外支出我們不見得全部清楚,但是我們在召開治喪會議會再提出來,除了由輔導室提出治喪級數,在會議上面經過大家充分討論之後決定級數,我們是看榮民的遺款再由榮民的代表來決定級數,後面有無追加部分,可能榮民的遺款會增減。」、「堂長在輔導室會跟主任報告榮民的現況,從往生之後認領遺體、監督葬儀社,收集榮民資料,做完整的資料後,他們會送上來,我們根據輔導室送上來的資料召開治喪會議。」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反面)。 8.另引用證人林詠淳上開於100年4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 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證人張雅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維強於100年5月25日偵查 中之證述(均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若以治喪級數最高級4 級辦理,被告唐維誠會給被告郭佳雄5000元,被告唐維誠交付被告郭佳雄如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在卷,被告郭佳雄對於收取該等金額亦不爭執,並有97年12月至99年9 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偵14438 號卷5 第82至83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0 光碟製作)、帳務資料記載「2/9 郭佳雄回扣50,000(張福來4 級)、「郭佳雄,5000元,姚輝光」、「10/1給(唐世友)4 級回扣,5000」、「4/17郭佳雄回扣5000」、「4 級回扣黃隊長5000,郭隊長5000」(見本院卷24第54至55、57、64、71頁,資料來源:扣押物編號C-34-1)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交付金錢之地點,依被告郭佳雄所述均是在花蓮榮家,被告唐維誠亦供稱大部分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花蓮榮家被告郭佳雄辦公室內,爰將該等附表編號之地點均更正為花蓮榮家。 ㈣、被告郭佳雄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希望抬高治喪級距,且會場之檢查不要刁難、打壓,被告郭佳雄收錢之後就沒有再就尚捷禮儀社殯葬事務之辦理為指責,黃維強紙紮未燒,被告唐維誠均知情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述及證述如前,參以被告郭佳雄於調查站中供稱:唐維誠給伊金錢時,伊有拒絕,只希望唐維誠能夠依照合約好好做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郭佳雄就被告唐維誠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嗣被告郭佳雄於附表3㈩編號150至154所示之案件中提高 治喪級數為最高級或放寬驗收,被告唐維誠即於該等案件中支付予被告郭佳雄應有之對價。 ㈤、被告郭佳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佳雄有出席治喪會議,但是不能建議級數,被告郭佳雄對於治喪級數無決定權,且都是依約共同驗收云云,然證人王正明於審理中證稱:堂長可以建議治喪級數;證人劉金浩於審理中證稱:驗收一般是堂長驗收,我們政風是協辦、督導而已,治喪級數決定是堂隊提出之後,大家表決決定;證人戴家興於審理中證稱:郭佳雄會在治喪會議中就治喪級數提出建議,治喪委員會絕對會參考其意見,因為輔導室對於榮民的狀況比較瞭解,除非榮民代表有疑問才表決,不然輔導室提出的級數我們一般都會接受等語,堪認被告郭佳雄對於治喪級數確有一定之影響力。參以被告郭佳雄於調查站時對於火葬4 級之花山尺寸、榮民壽衣穿著均不清楚等情,及證人黃維強證稱:被告唐維誠要伊紙紮能不燒完就不燒完,所以紙紮沒有全部燒完,花蓮榮家的案件,辦事員都會提早走,大部分都沒有燒完,10 場約有8場沒有燒完,每場平均可省下1000元左右的成本,且牲品及水果會重複使用等語,復有如附表3㈩編號150、154所示之可見缺失及照片附卷可參(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 頁出處),益徵被告郭佳雄放任被告唐維誠將各項殯葬事務規格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被告郭佳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150 至152 案件有靈車無門飾、編號151 、152 、154 紙紮重複等缺失乙節,因標案合約並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 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資料靈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無從確認該等案件確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 ㈦、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㈧、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 ㈩編號150 至154 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29)。 2.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 ,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6 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 月16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3第90至211 頁反面、偵14438 卷8 第181 頁反面,偵14438 卷9 第151 至154 頁,另參扣案物編號C-05-7)。 3.如附表3 ㈩編號150 、154 所示之照片(詳見該等附表編號卷頁出處)。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郭佳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九、被告沈榮華部分: 訊據被告沈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及黃維強所交付如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唐維誠給伊錢時說是茶水費,伊到山上燒紙紮時,唐維誠或其員工並沒有說不要太嚴格,伊都會看完燒紙紮,不會先走,沒有看過有鮮花重複使用或是紙紮沒有燒完的事,但伊知道唐維誠辦得不是很好,例如司儀兼道士又兼抬棺,伊有向隊長報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3 編號155部分,標案合約僅要求需於靈車前懸掛花環、遺像,並 無門飾之規定,編號156樂隊人數已達11人,且無紙紮與編 號155重複,被告沈榮華並無允諾唐維誠履行特定行為,其 收受唐維誠所交付之1500元是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請本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10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卷22第66頁、卷25第98反面至99頁),經查: ㈠、被告沈榮華自80年8 月1 日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技工,擔任堂隊服務員,負責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交辦事務及堂隊服務榮民工作,協助堂長交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事項等職務等情,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7 月13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沈榮華」職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4438 卷8 第185 至186 頁),且被告沈榮華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其餘有關被告沈榮華為公務員之論述,詳如前開被告魏台南部分)。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沈榮華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7 月4 日調查站中供稱:「74年進入花蓮榮家擔任服務員,服務員是花蓮榮家編制內的技工及工友,我本身是技工,服務員是我們的職稱,一直到現在。」、「(問:花蓮榮家組織編制為何?你係協助哪一個輔導員辦理榮民善後等事宜?)花蓮榮家分為3 個堂,分別是松柏堂、長青堂、怡心堂,松柏堂的堂長是王正明,長青堂的堂長是黃僑生,怡心堂的堂長是林仙扶,我是負責協助堂長林仙扶輔導員。」、「(問:松柏堂、長青堂係由哪些服務員協助?)松柏堂是鄧乃光、長青堂是黃昌誠服務員。」、「(問:你係如何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辦理榮民善後事宜?)榮民之家只負責辦理在花蓮榮家的住家榮家善後事宜,一般是花蓮榮服處、鄰居或警察知道榮民身體很不好的時候,沒辦法照顧自己的時候,就會把榮民送榮民之家,這些榮民的善後事宜,就是由花蓮榮家來辦理,如果榮家是住在外面的自己家裡往生時,就是由花蓮榮服處的人員來處理善後。榮民過世後,隊長林仙扶會先出公文去醫院領遺體,領回來之後,就會會同政風、會計、秘書室的治喪委員,一起去清點榮民遺屋,清點的時候,我有時候也會陪同林仙扶去清點遺屋,遺屋清點過後,就要開治喪會。我也要參與治喪會,但是相關的清點遺屋資料及治喪會議紀錄都是由隊長來製作,林仙扶並且會召開治喪會,主持是由家副主任戴家興主持,治喪會議召開前,隊長會先跟葬儀社聯繫,並且依據榮民遺屋清點的遺產金額,來看做幾級的級距,葬儀社就會把級距明細表先送過來,因為殯葬明細表中有天數、冰櫃使用天數等細項,所以隊長在召開治喪會議之前,要先核算總共喪葬金額,然後在治喪會議中提報,看要使用幾級火葬,以及金額多少錢,交由治喪會同意,治喪會中並且會決定哪一天要出殯,我有參加治喪會議,但是我不需要在治喪會議的紀錄上簽名,出殯當天,我要負責協助堂長去辦理驗收。」、「公祭當天,我們會提前半個小時到,依據明細表的品項逐一驗收,輔導員會清點,我會協助照相,照鮮花、輓聯、棺木等等,另外要驗收廠商該燒的紙紮、例如金山、銀山、靈屋、金童玉女等等,有沒有按照規定來焚燒,按照規定我們應該要到慈雲山上的火葬場,火葬的時候,先燒亡故榮民遺體,燒完之後,在去火葬場旁邊的金爐去燒紙紮,燒紙紮的時候有時候隊長會去,有時候會叫我去,我去的時候,也是要照相,照紙紮焚燬的過程。」、「(問:你於辦理前述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之驗收業務時,由無收受廠商的現金?)有的,只有一次,那次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那筆錢是小唐拿給我的,金額是500元。他是把錢丟在我車上,當時是99年5月左右。因為那天本來是下面都驗收完了,要上山燒紙紮,他說他燒紙紮的車故障,不要上山去燒,說要等車子修理好,我說修理好要等多久,我就叫他換車,但是後來因為等了很久,我要上山去看遺體,所以我就上山去了,然後他還是沒有上來,我就叫工作人員打電話給他,叫他要趕快把紙紮這些東西帶到山上來燒,我要照相,後來等很久,唐維誠有把紙紮送上來補燒。」、「(問:唐維誠為什麼要把錢丟在你車上?金額若干?)他的意思是要我不要上山,因為他認為500 元給我的話,他可以省掉好幾千燒紙紮的費用,而且這不只一次了,他好幾次都會藉口車子故障,然後讓我在車上等很久,那時我有把這個情形告訴黃僑生,我也有向黃僑生反應他們道士、司機和抬棺的都是同一個人,開喪葬檢討會的時候,我也有提出來,所以他很不高興。」、「(問:唐維誠總共交付幾次錢給你?)只有一次,因為後來他可能看我一直反映,他可能很不高興。」、「(問:你收受前述款項後,有無將錢還給唐維誠?)因為我那天很急到山上去,我本來要看他要不要上來,所以這筆錢後來沒有還給他,因為當天很多人,我也不好意思把錢丟來丟去,因為他好像也很不高興。」、「(問:前述500 元究係是唐維誠給的,還是黃維強給的?)是小唐唐維誠給的。」、「(問:前述你收取唐維誠交付500 元,單身亡故榮民的名字為何?)是宋裕達。」、「(問:《提示:知生堂公司100 年3 月29日扣押物編號C-41-1死亡證書1 本》所示花蓮榮家榮民宋裕達基本資料,是否即你前述辦理之亡故榮民?)(經檢視後)是的。這位榮民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到花蓮,他到花蓮之後就一直住在鳳林醫院,直到過世之後,我們才把他領回來辦理後事。」、「(問:前述資料記載:『99.5.10 亡故』、『99.5.21 出』、『99.5入塔』你係於何日收受前揭唐維誠交付之現金500 元?)『出』應該是出殯,也就是99年5 月21日那天。」、「(問:《提示:知生堂公司100 年3 月29日扣押物編號C-03-1帳冊1 本》所示黃維強筆記本上記載99年6 月15日『榮家沈辦事員紅包』、『支出500 』,你有無收受黃維強交付之500 元?)(經檢視後)應該有。」、「(問:黃維強交付500 元現金給你,詳情為何?)應該是公祭完要上慈雲山,已經到火葬場了,要燒紙紮的時候,黃維強把500 元放我口袋。」、「(問:黃維強把500 元放你口袋時,講了什麼?)他就說辛苦了」、「(問:黃維強於100 年6 月29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述:『時間點都是在公祭結束後,要將紙紮拿去慈雲山火化場焚燒時,去火化場的路上,我將500 元現金直接塞到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的褲子的口袋裡面,因為公祭完後我要陪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先去看遺體火化,再看紙紮焚燒,而公司員工會先將紙紮運到火化爐那邊,我就是在去火化爐的路上,趁沒人注意時塞錢給他們的。』是否如此?)是的,但我還是有看他們燒紙紮,他們紙紮都有燒。」、「(問:你是於哪一位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收受黃維強交付之500 元?)從前示扣押物死亡證書中,亡故榮民陳忠義是在99年6 月15日出殯,黃維強應該是在當天拿錢給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C-41-1死亡證書1 本中,花蓮榮家榮民陳忠義基本資料》是否亡故榮民基本資料,即你前述辦理之亡故榮民陳忠義?)(經檢視後)是的。」(偵14438 卷5 第180 頁反面至183 頁)。 ⑵於100 年7 月4 日偵查中供稱:「(問:榮家的善後事宜,你協助哪些事情?)最主要還是堂長去驗收,我去幫忙,堂主決定出殯日期、金額,就是要辦多少錢。我就是出殯時去跟堂長一起去驗收,看他們葬儀社出殯前給隊長的明細清單,我們就會開治喪會,決定等級,最後再出殯。清單隊長會影印給我,出殯當天我們在一起去殯儀館驗收。」、「(問:驗收有從頭驗收到尾嗎?)有。到燒遺體、燒紙紮我們才下山。」、「(問:燒紙紮在哪裡燒?)火葬場旁邊,一個金爐。」、「(問:出殯當天驗收,你需要簽名或紀錄嗎?)有個驗收紀錄表,是隊長做,他蓋章上呈。我只是幫忙看,再把結果報告給隊長。」、「(問:隊長會從頭看到完嗎?)有時不會,他大部分都在殯儀館看,我負責上山,看燒遺體、紙紮部份,隊長有時也會去,大部分是我去看,因為隊長要陪榮民回家。」、「(問:辦理單身亡故榮民驗收時,唐維誠有給你錢嗎? )有一次。」、「(問:時間?)99年5 月份。」、「(問:為何唐維誠要給你錢?在哪裡給你?)花蓮市立殯儀館,要去山上驗收時,在我車上旁邊給我,給我5 百元現金。唐維誠說給我喝涼水。他可能是不願意把紙紮載上車,騙我說車子故障。當時唐維誠先跟我說車子故障,叫我先上去看遺體,他再換一台載紙紮上去。我在火葬場等他半小時,他車子才載紙紮上去。唐維誠是在殯儀館,山下時給我錢的。」、「(問:給你錢時有說什麼?)就給我喝涼水。」、「(問:他給錢之前有先跟你說車子故障?)是。但我還是跟他說要上去。之後他就給我錢。」、「(問:當次你處理亡故榮民的姓名?)宋裕達。」、「(問:在調查局時說:唐維誠認為給你5 百元可以省下燒紙紮的費用?)我是這樣認為,但我還跟他說要燒,我有跟上面業務承辦人黃僑生反應,常因為車子問題要我在山上等,道士、抬棺都是同一個人。黃僑生說會跟他罰款,有無罰我不知道」、「(問:其他案件唐維誠沒有給你錢?)沒有。但他的代理有一次也有塞錢給我,就給我喝涼水,但我也是有看著他燒紙紮。」、「(問:他代理人何時給你500 元?)6 月份,在火葬場。也是硬塞我口袋。」、「(問:當時紙紮燒完了嗎?)他拿錢給我時還沒有燒,但最後還是有燒完。」、「(問:唐維誠代理人拿錢給你時,當次的亡故榮民是誰?)陳忠義。」(見偵14438 卷5 第191 至193 頁);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收下該2 次500 元,他們說是茶水費,但他們的意思我知道,應該是希望我不要燒紙紮,在我都有看他們燒完之後,他們以後就沒有送錢給我了。」(偵14438 卷6 第34頁);於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提示花蓮區帳冊及傅友保治喪及驗收紀錄》98年4 月15日『支幹事費用錢. 傅500*2 』意見?)我有收到唐維誠因我辦理傅友保殯葬事務給我錢,本件也是林仙扶指示我協助他辦理的殯葬業務,我收到的是500 元亡故榮民錢有盛的部份不是我收的,唐維誠給我錢的地點是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唐維誠給我的時候是說要給我作為辦理傅友保殯葬業務的茶水費。」(見偵14438 卷7 第118 頁)。 2.證人唐維誠之供述除引用其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2日調查站中之供述及100年3月30日(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100年7月15日(詳見七、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及唐維誠部分)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如下: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9年5 月21日《帳載日期99年5月31日》因沈榮華辦理宋裕達亡故 榮民喪葬事宜而支付沈榮華500元?)是。地點是在殯儀館 。我給沈榮華的原因是因為要貼補茶水費,我應該是跟他講說辛苦你們了,貼補你們一下。因為他們花蓮榮家交給他們的工作沒有額外的補貼,所以我意思貼補沈榮華一下。」、「(問:你是否有請黃維強在99年6月15日《帳載日期99年6月17日》因沈榮華辦理陳忠義亡故榮民喪葬事宜而支付沈榮華500元?)這部分應該是黃維強自行支付的,不過應該在 我的授權範圍內,我授權的範圍就是黃維強把事情處理好,支付沈榮華這500元也是在我的授權範圍內,應該就是付給 沈榮華的茶水費。」(見偵14438卷7第3至4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交付金錢地點?)、、沈榮華及蔡中道都是公祭當天給,地點如我歷次所述。」(見偵14438 卷7第150頁)。 3.證人黃維強之證述除引用其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3次,『唐維 誠』叫我給過榮家的『沈辦事員』,給他500元喝飲料,另 外2 次都是給花蓮榮服處服務組長『蔡中道』,2 次都是給50 0元,『唐維誠』說是要給他們喝飲料。」、「因為『沈辦事員』幫我們忙,因為死者死亡是在鳳林醫院,一般他們辦完就回花蓮,我還必須到花蓮去跟他拿死亡證明、照片,但他都會直接放在太平間,我就不用多跑,至於為何要給『蔡中道』,我不知道。」、「(問:那『蔡中道』有全程在場過嗎?)沒有,『沈辦事員』也沒有全程在場過,這2 個體系不一樣,榮服處『蔡中道』一般都會要求輔導員全程在場,因為紙紮要蓋章,另外榮家『沈辦事員』就沒有這樣的要求。」、「(問:你給予『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500 元現金後,你係如何報帳?)我有收支簿,上面會寫他們的名字,再寫紅包。」、「(問:97年12月至99年9 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1 份顯示資料係本站依本案扣押物製作,第2 頁顯示,『99年6 月17日』、『3 』、『花蓮公司』、『6046回饋金』、『6/ 15 支榮家沈辦事員』、『老黃』、『500 』,是否即為你前述給予花蓮榮家『沈辦事員』之帳載紀錄?)應該是。」(見偵14438 號卷1 第98至100 頁);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時間點都是在公祭結束後,要將紙紮拿去慈雲山火化場焚燒時,去火化場的路上,我將500 元現金直接塞到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的褲子的口袋裡面,因為公祭完後我要陪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先去看遺體火化,再看紙紮焚燒,而公司員工會先將紙紮運到火化爐那邊,我就是在去火化爐的路上,趁沒人注意時塞錢給他們的。」、「只有唐維誠指示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我才會拿錢給他們,我給錢都有記帳,所以我經手的次數前後就只有這3 次。」、「我就將錢塞到他們的口袋裡,他們都是說『喔』,就沒有說別的。他們收了錢沒有做特別的事情,沈姓辦事員是榮家的人在燒紙紮時本來就會提早走,不會看完全程。我是先塞錢,再說請他們喝涼的。」、「(問:換言之,連經過輔導員蓋章加簽日期的紙紮,也有未實際焚燒給該單身亡故榮民之情形?)對。」、「(問:主要未燒的紙紮是那些?)有留過紙屋、家電等,沒有特定要留那些。」(見偵8565 卷7 第50至52頁)。 4.另引用證人張雅菁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六、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沈榮華收取證人唐維誠、證人黃維強所交付如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所示之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沈榮華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唐維誠、黃維強證述內容相符,並有97年12月至99年9 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偵14438 號卷7 第120 至121 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0 製作)、現金紀錄簿記載「99/6/15榮家沈辦事員紅包500元」(偵14438號卷5第187頁 ,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03-1)、唐維誠帳冊記載「(幹事費)500(傅)」、「5/21榮家4級幹事500(宋)」(資 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1編號155至156交付金錢之地點, 依被告沈榮華及證人唐維誠、黃維強所述,係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時所交付,爰將該等編號交付金錢之時間均更正為公祭時間。 ㈣、證人唐維誠、黃維強交付被告沈榮華金錢之目的,證人唐維誠及黃維強雖都說是茶水費,但其實係希望可以不要燒紙紮,省下紙紮的費用,被告沈榮華明知上情仍收取證人唐維誠及黃維強交付之金錢,被告沈榮華收取渠等交付之金錢3 次後,仍有監看燒紙紮的過程,後來證人唐維誠、黃維強就沒有再給錢,證人唐維誠及黃維強都是要驗收燒紙紮時給被告沈榮華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沈榮華供述在卷,參以證人黃維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要去火化場的路上將金錢塞到沈榮華的褲子口袋等詞,足認被告沈榮華就證人唐維誠、黃維強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互有共識,而由證人唐維誠、黃維強支付被告沈榮華前開金額,被告沈榮華則對於附表3 編號155 至15 7紙紮焚燒不要過於要求。被告沈榮華之辯護人稱:被告沈榮華並無允諾唐維誠履行特定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155 、156 案件有靈車無門飾、樂隊人數不足、紙紮重複等缺失乙節,因標案合約並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 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資料靈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樂隊照片確有11位樂手(本院卷9 第256 頁),又紙紮的款式大都相同,尚無一望即知之明顯證據證明係同一件紙紮,自難認該等案件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再者,附表編號157 雖有抬棺人數不足之缺失,惟依被告沈榮華及證人唐維誠、黃維強所述,該等缺失與證人唐維誠、黃維強交付現金予被告沈榮華並無關連,2 者間自無對價關係,同此說明。 ㈥、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 編號155 至157 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30)。 2.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 ,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6 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 月16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3第90至211 頁反面、偵14438 卷8 第181 頁反面,偵14438 卷9 第151 至154 頁,另參扣案物編號C-05-7)。 3.「宋裕達」、「陳忠義」基本資料(偵14438 號卷5 第185 、188 頁)。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沈榮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蔡中道及唐維誠部分: 訊據被告蔡中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 編號158 、159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伊收到小紅包是民間習俗要去晦氣,有1 次上午場唐維誠表示紙紮不夠,可否留一些下午使用,伊有告訴唐維誠不足的部分可以先留一些下來,其他的要上山燒,那一次確實有部分沒有燒,伊沒有向輔導員黃承濂報告,編號159 的部分,伊不記得有無這件事,不知道唐維誠有未將紙紮燒完的情形,上山、火化都是由輔導員執行驗收,伊擔任組長只是志工約僱人員,此2 案件因代理玉里地區組長才出席公祭並在火葬場監督燒紙紮云云(見本院卷11第82頁反面至83頁、卷24第317 頁);被告唐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被告蔡中道如附表1 編號158 、159 所示之金錢,惟辯稱:編號158 的部分,伊給蔡中道500 元和紙紮數量不夠的事沒有關係,編號159 的部分,那次紙紮有無全部燒完伊不清楚,伊認為伊與蔡中道彼此有默契,拿500 元給蔡中道是要貼補茶水費,希望蔡中道不要刁難,因為有默契,所以伊沒有明說給錢的目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維誠坦承犯行,其餘辯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見本院卷11第83頁反面、卷25第80至84頁)。經查: ㈠、被告蔡中道自95年5月1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花蓮榮服處社區服務組長(志工),負責執行榮民(眷)及遺眷訪問、聯繫、服務、照顧工作;並協助輔導員黃承濂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南華村、福興村、慶豐村、吉安村,以及秀林鄉文蘭村、銅門村等責任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且為善後服務小組成員,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等情,有退輔會花蓮榮服處100 年7 月12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4438 卷8 第184 至184 頁反面)。 ㈡、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蔡中道之供述如下: ⑴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經歷、現職?)、、95年5 月考入花蓮榮服處擔任服務組長,一直到現在。我們是約僱人員,一年一聘。我說的都是真的。我每月領車馬補助19000 多元到20000 多元,我的車馬費是花榮處報給退輔會,退撫會核定後再撥給花榮處,花榮處再給我。」、「(問:你擔任花蓮榮服處服務組長時之責任區為何?)我的責任區是吉安鄉的干城村、南華村、福興村、慶豐村、吉安村,以及秀林鄉的文蘭村、銅門村。」、「花蓮榮服處總共分為17個服務區,我是第9 服務區的組長,業務內容是訪視榮民、對榮民就醫、就業、就養、就學,以及協助單身亡故榮民辦理喪葬。」、「(問:驗收是由你與輔導員共同驗收?)一般輔導員會叫我們去看看紙紮品,驗收是由專責輔導員去看,我們也會陪同,輔導員有時候會要求我們去在紙紮品上蓋章,避免廠商重複使用,驗收單上有服務組長、廠商及專責輔導員簽名,其他就是我們服務處的長官簽名。97年12月間熊啟智處長就任後,就有特別要求,紙紮品上要蓋章,避免廠商重複使用。我說的都屬實。我們看紙紮品的部份,輔導員會指示要我協助在紙紮品及紙紮的庫銀等紙紮上蓋章,數量則是輔導員在點,驗收單上也有我的欄位,我也要簽名,但拿著驗收單去點數量則是由輔導員去點,我只是在最後像背書一樣在簽名,我服務組長的職掌只有訪視榮民。」、「(問:亡故榮民辦理公祭時,唐維誠會在場嗎?)會,他如果不在的時候,會請黃先生負責。97年到98年唐維誠比較常來,99年唐維誠就比較少來,都是黃先生代替比較多。」、「(問:你於驗收紙紮焚燬時,尚捷禮儀社有無將全數紙紮品焚燬?)之前我們紙紮品還沒有燒完,我們看他已經燒了,就撤,後來我們專責輔導員跟我們講不行,要等他們紙紮全部丟進去之後,才可以離開。之前我們不知道他們會有偷工減料的情形,所以我們看了就撤了。後來我們專責輔導員有交代我們,看的時候要等他們全部丟進去,我們剛跟他們簽約的時候,尚捷禮儀社有很多小動作,也被其他葬儀社告過,例如他們會在輓聯上寫在最旁邊,然後裁掉之後重複使用,所以葬儀社都會搞些小動作,可能和他們低價搶標也有關係。」、「(問:你於辦理前揭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期間,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或其他人,有無致贈你金錢或任何利益?)我的印象裡,唐維誠是有我們送上山,那不是我那一區的,他給我茶水費,小錢,他說蔡組長這給我喝涼水,因為我不承辦這個業務,他不討好我,我也不要討好他,當時我也推給他說不要,他說這是我們一個習俗包一個紅包,去去霉氣,大概是300 至500 元,我印象中好像也沒幾次。」、「(問:唐維誠第一次給你金額若干?交付詳情為何?)因為這是97年12月標到的,應該是98年3 月還是5 月,他給我錢的時候,我記得並不是我那邊的榮民,大部分是其他地區的榮民亡故,我們代表參加公祭,小唐唐維誠就是在公祭後要上山時,他會說蔡組長這喝點涼水,這個我承認有,次數大概是兩次到三次。金額好像是500 元,地點在花蓮市殯儀館公祭廳堂外,給錢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唐維誠都是等其他人都走了才把錢交給我。我說的都正確。」、「大概是98年年中才開始有給這2 到3 次的500 元。」、「收到錢的時間是在98年年中到98年年底後來則是換成黃維強在99年底給過我2 次500 元。」、「(問:你於收受唐維誠及黃業強交付之現金後,有無再看紙紮全數焚燬完畢,以進行驗收?)有。我看他們把紙紮燒燬後,回去後要跟專責輔導員回報大體有火化及紙紮有燒完,另外合約廠商事後也要有照片來請款。」、「(問:依扣案的花蓮區明細帳冊,唐維誠有支付給服務組長關於紙紮部分的回饋金,顯見應與紙紮未燒有關,詳情究竟為何?)我記得應該都有燒,後稱我印象中有一次唐維誠跟到慈雲山火化場,跟我說這一次紙紮可不可以不要燒,我忘記是不是他該日準備的量不夠,所以拜託我這一次,我記得該次的結果是沒有燒,時間約在98年9 月份,我印象中是這個時間,這一次應該是我方才所說唐維誠有給我2 、3 次錢中的一次,至於該次給500 的地點是慈雲山或是花蓮市立殯儀館我不太記得了。」(見偵14438 卷5 第219 、221 、224 、225 、227 至228 頁);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記得9/21那一次亡故榮民劉俊就是我上次說的紙紮未燒那一次,因為當時唐維誠跟我說下午還有另一場公祭怕紙紮不夠,所以希望這一場可以不用燒,我記的這一次唐維誠跟我說的地點是在花蓮殯儀館的外廳,是在上山燒紙紮之前跟我說的,在花蓮殯儀館外廳並給我500 元,我記得該場次是把紙紮載上山後,沒有燒就載下山,我記得在該次我沒有主動跟承辦的輔導員黃承濂回報紙紮有無焚燒,但黃承濂當時應該有問我紙紮有沒有燒,我當時是回答『他們有燒,我就回來了』,所以我沒有跟黃承濂講是紙紮有未燒之情形,該次沒有燒的紙紮價值約1 、2000,後又稱我記得該次靈屋、金童玉女是沒有載上山燒的,其他的則有載上山應該有燒,本次我有跟上山,並跟下山,所以有看到該次靈屋、金童玉女從式場收到後面準備室中要供下午另外一場使用,至於其他的紙紮則是有載上山去燒,這是我事後回想起來的。至於帳冊上記載是1000元,但因為下午場的部份,我沒有看到卷宗,所以我想不起來下午場是不是有另外收到500 元,這部份我無法肯定。9/25那一天,我記得唐維誠有給我500 元,是劉福田那一場沒有錯,唐維誠給我錢的地點也是跟其他次一樣,是大家在公祭完走了之後,我騎機車要上山前,唐維誠塞給我的,唐維誠當時是跟我說民間習俗,又說天氣炎熱,表示是涼水費,且原本是玉里區的案子,所以塞給我的,我本來想推掉,但唐維誠說是涼水費要我收下,所以我才收下的。 本件是玉里地區移過來由我們吉安區服務組長處理,這是黃承濂請我去做的,目前玉里地區移過來的案件,則是輪流由花蓮市及吉安鄉地區的服務組長處理,這是黃承濂輔導員調走後,處長開會決定的。以前玉里地區移過來的案件則是由吉安鄉7 、8 、9 三區的服務組長在輪流處理,這是尚捷標到後在97到99年都是這樣處理的,經我回想,當時我與尚捷員工他們都會一起將部分紙紮品丟進去燒,一邊拍照,然後他們就會跟我說『組長』你先回去,剩下的我們來燒就可以了,後來經我們榮服處何專員提醒,說尚捷可能沒有完全將紙紮品燒完,從那以後我們就改進,我在想9/25這次是不是我一開始沒有全程監督完就先走的那次。」(見偵14438 卷6 第20至21頁)。 ⑵於103 年5 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7 月在花蓮榮服處擔任服務組長,就是志工性質招聘的,因為服務組長沒有固定的薪水,是服務榮民,所以我們才會參與榮民的公祭的事情。」、「當時小老闆有說有一次紙紮不夠,請求我可否通融,說下午還有一場也是榮家要驗收,我問說缺什麼,他說缺大房子,我有跟檢察官講,那時候我們公祭完之後,載紙紮上車時,我跟他說把紙紮留下來下午用,我有跟小老闆講,我承認我錯了,我沒有這麼大的權利,我越權了,當時小老闆說事後法會會補燒給榮民,事後檢察官有問我你如何對輔導員承認已經燒完,我想說輔導員那天剛好有事情沒有上山驗收,他委託我,我也不能把這件事情推到他身上,他委託我就擔下來責任。」、「(問:為何你會去花蓮慈雲山看紙紮焚燒?)因為輔導員說有公事要辦委託我們服務組長代為驗收。」、「有關唐維誠與黃維強給我二次叫做茶水費,我是認定是茶水費,不是我收這個錢放任他們不燒紙紮品,我也沒有說過這些話,為何我會認定是茶水費因為這不是我責任區的榮民,我是義務輔導員代勞公祭與火化,所以小老闆體諒我們夏天很辛苦所以給我茶水費,第一次我是推卻不要的,他說是民間的習俗,我就收下來,這是98年我收了二次,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唐維誠也交付好像是4 、5 次,我是交還2 仟元。」、「(問:9 月25日那次筆錄記載,你稱你記得唐維誠給你500 元是劉福田那場沒有錯,他跟你說組長先回去,剩下我們燒就可以,9 月25日是否你沒有全程督導就走的那次,是否有這樣?)確實黃組長有跟我講叫我先回去剩下他們燒就可以,這我承認,但前提是吉安鄉火葬場碰到好日子是很多大體要一起燒,我們上去要排隊等,小老闆是說把紙紮擺起來先照相,我們先拉過去火葬場照相、燒紙紮,等到大體那邊有空我們就到那邊照相、焚燒,因為前面有人我們就遲延往後延,他們說組長如果你忙可以先走,服務處的人有跟我講要等他們全部燒完才能走,我之前沒有做過驗收,是因為黃承濂是新來的,他到玉里地區需要7 至9 區的組長驗收,為何他沒有上山我就不清楚。」、「我的想法是我先丟幾件紙紮焚燒就先離開,後面他們留在現場的人就自己燒,我沒有等到全部燒完才離開。」、「(問:有關劉俊這件確實有唐維誠向你表示在下午少了靈屋與金童玉女,所以沒有把該紙紮帶上山焚燒?)是的。」、「(問: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9 劉福田這件有無少了靈屋、金童玉女這種情形要留下來當下午場的情形?)沒有。」、「(問:劉福田這件你確實有跟著上山但是燒紙紮你沒有全程燒完才離開?)比較久了,我記得有一次確實沒有全程,是否這次我不記得。」、「(問:看完之後,委託你的輔導員是否會問當日上山看到的情形?)這二件我記得他有問一件是否有上山燒完,另外一件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11第116 至119 頁)。 2.被告唐維誠之供述除引用其於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 調查站中之供述及100年3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詳見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問:98年9 月30日帳載9/21及9/25是記載紙紮未燒支組長,並非記載涼水錢,有無意見?)我們是貼補他們涼水錢及油錢部分,因為當時沒有想太多,所以用紙紮未燒做登載,上山燒紙紮的部分都是員工陪同蔡中道去,這部分我不介入。給錢地點可能是殯儀館,跟紙紮未燒沒有關係,至於9/30記載9/21 紙紮 未燒1000元,這有可能是指蔡中道上山二次貼補蔡中道的油錢及茶水錢。」、「(問:據蔡中道說當時靈屋及金童玉女紙紮沒有燒,你如何結報?)因為拍照不是我拍的,所以我不清楚這一塊。」(見偵14438卷7第3頁)。 ⑵於103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經給蔡中道 500元二次?)是。」、「(問:是否有給其他組長500元?)印象中沒有。」、「(問:你們承辦花蓮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的利潤是高或低?)利潤不高,詳細的部分我無法計算,不能估計。」、「(問:既然利潤不高為何單挑給蔡中道500元二次?)印象中給他茶水費,因為他騎自己的 機車到火葬場燒紙紮,所以部分補貼他茶水、油資。」、「(問:為何不補貼其他組長?)其他組長印象中不清楚。」、「(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6第20頁》 ,蔡中道於偵訊時稱,你在花蓮市立殯儀館給他500元,他 記得那一次紙紮載上山沒有燒就下山,是否如此?)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21頁》,9月25日那一 天他記得你有給500元,是劉福田那一場,是他騎機車上山 前你給他的,你說組長你先回去,剩下你們燒就好,就是他沒有全程督導完先走那次,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指9月21日就是少了靈屋與金童玉女嗎?)我都 是事後才知道,不能確認到底少什麼,事後才聽他們講。」、「(問:蔡中道表示9月21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8劉俊是因為你當時跟他講下午有一場公祭怕紙紮不夠,所以希望這場不要燒,他說他記得靈屋、金童玉女沒有載上山去燒,因為要供下午另一場使用,有何意見?)應該如他所述,詳細時間不記得。」、「(問:(提示100偵字第14438號卷6 第20-21頁),這是蔡中道就9月21日所證述靈屋與金童玉女沒有載上山的部分,有何意見?)是的,他講的對。」、「(問:9月25日你記得就紙紮部分是否有少燒?)應該是, 詳細不清楚,應該是靈屋與金童玉女。」、「(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給蔡中道所謂的補貼油錢與茶水費跟你告知他靈屋、金童玉女不夠暫時不要焚燒是沒有關係的嗎?)印象中沒有關係。」、「(問:你是否確實有跟蔡中道講過因為靈屋、金童玉女不夠所以暫時不要燒的事情?)印象中有。」、「(問:蔡中道他如何跟你講?)他如何回答我有點忘記,我跟他講東西不夠。」等語(見本院卷11第112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3.證人黃維強之證述除引用其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外(詳見九、被告沈榮華部分),其餘部分如下: ⑴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給『蔡中道』錢時,他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我只有說這是要給你喝飲料的。」、「(問:『蔡中道』知道『唐維誠』的目的就是不想燒光紙紮,是否如此?)我猜他應該知道,因為別的組長都全程盯,但他不會。」(見偵14438 卷第98頁);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花蓮榮服處的輔導員或服務組長比較嚴格,會看到紙紮燒完才走,只有蔡中道都不會等紙紮燒完待只燒一半就先走了,所以剩下的一些家電紙紮就可以不用燒了。」等語(見偵8565號卷7 第52頁)。 ⑵於103 年5 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何時在尚捷任職?)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我任職一年三個月。」、「(問:你擔任尚捷的工作內容為何?)全部包辦,是負責單身亡故榮民往生的,從接大體、洗大體、入殮、火化。」、「(問:尚捷禮儀社在你任職期間是承辦哪一個單位的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蓮榮家,後來還有自費安養中心。」、「(問:就這三個機關對於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處理,對你而言有何不同之處?)我之前從來沒有接觸這行業,是前面的人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這三個機關都一樣,唯一不一樣就是有分級數,祭品的內容有差異。」、「(問:就紙紮部分在花蓮地區你承辦過的單身亡故榮民案件是否有全部焚燒?)大部分有,有1 、2 件有些紙紮是要從桃園過來的,有時候會來不及,他們說會跟榮服處講先不要焚燒,借他照相,下次再補一起燒。」、「我遇到情形早上是四級有準備紙紮都符合,下午也是四級,因為紙紮不夠,就拿早上的紙紮放在下午場,我記得有一次是少一個靈屋,是唐經理講過有跟榮家或榮服處打招呼了,唐經理跟我說,缺的部分總公司在中元節時會大量補焚燒給榮民。」、「(問:你都有看到輔導員在紙紮上面蓋章嗎?)榮服處會蓋,榮家印象中不會。」、「(問:你與蔡中道就單身亡故榮民的殯葬事務會有接觸嗎?)有,他滿負責的,一般來講是輔導員負責蓋章,負責人還沒有來他會先來看一下,火化場本來是輔導員要上去的,有時候他會幫忙上去。」、「(問:是否曾經給蔡中道金錢?)我記得有二次。」、「(問:是何情形下給蔡中道金錢?)唐經理交代說給他喝涼水。」、「(問:是唐維誠要你交給蔡中道的那一次的是他打電話或親口跟你講?)是在現場我要離開送紙紮上去時,唐維誠交代的,他親自跟我講的,我帳冊上面都有記載。」、「(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7 第52頁第13行》,你偵訊時稱,我去應徵時唐維誠就跟我講紙紮不用燒完,是否如此?)對,他有這樣跟我講。」、「(問:你前稱你記得唐維誠告訴你二次交錢給蔡中道讓他喝涼水,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問:《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1 第47頁》,他記載時間是9 月30日,第一欄是指9 月21日紙紮未燒支組長1 仟元,第二欄位是9 月24日紙紮未燒支組長500 元、9 月25日紙紮未燒支組長500 元,有何意見?)應該就是,我只記得二次。」、「(問:你在100 年5 月25日調查站筆錄你表示,唐維誠沒有講為何要給蔡中道500 元,但意思就是希望蔡中道在燒紙紮不要全程在場,有何意見?《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1 第92頁背面倒數第10-8行》)我不記得有後面這段。」、「(問:你在同次筆錄,調查局問你唐維誠希望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燒紙紮不要全程在場,你回答唐維誠不希望我們把全部的紙紮燒完,有何意見?《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1 第92頁背面》)唐維誠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問:同卷第92頁背面你或唐維誠如何處理未燒完的紙紮,你說唐維誠指示你搬回中原路的倉庫存放,表示公司會在中元節統一燒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該次筆錄中特別提到,唐維誠希望紙紮不要全部燒完,是因為蔡中道都會陪同告別式結束都會到吉安鄉花蓮慈雲山做火化嗎?)是的。」、「(問:你的意思是指該照相不是紙紮全部燒完之後才拍的,是一開始拍的?)一開始在焚化爐前面照一張,後來燒時照一張。」、「(問:該照片不表示紙紮有全部燒完?)是的。」、「(問:你的印象是蔡中道開始燒紙紮拍完照片就離開,不會等到紙紮全部燒完?)是的。」、「(問:你確定蔡中道是不會留在現場監督你們把紙紮全部燒完才離開?)印象中是這樣。」、「(問:所以你才會回答調查站稱唐維誠希望給蔡中道500 元意思就是希望蔡中道在燒紙紮不要在場?)這是我個人自己的理解與臆測,我不曉得原因,常理我個人理解是這樣,因為我們少燒有利得是蔡中道給我們方便。」、「(問:你在100 年5 月25日偵訊時表示,你的印象中唐維誠有跟你講十幾次不要全部燒完紙紮,你只會一次留下三、四個,你不知道一個紙紮可以請領多少,有何意見?《提示100 偵字第14438 號卷1 第98頁》)沒有意見。」、「(問:你在該次偵訊時表示,問你蔡中道知道唐維誠目的是否就是不想燒光紙紮,你稱我猜他應該知道,因為別的組長是全程盯,但他不會,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卷第99頁》)沒有意見。」、「(問:《提示100 偵字第8565號卷7 第51頁》,你在100 年6 月29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唐維誠為何要指示給沈姓辦事員及蔡中道錢,你稱為何要給他們錢你不清楚,因為花蓮榮家有鄧乃光及黃姓、沈姓三個辦事員,他們在紙紮火化爐照完相就會先行離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比較嚴格,在公祭時輔導員通常會在紙紮蓋檢驗章,輔導員原則上也會去看燒紙紮,輔導員沒去的話也會請服務組長代表上去看,但是蔡中道不會等紙紮燒完,他會幫我丟幾樣家電紙紮進火化爐就先行離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會全部燒掉,因為有蓋章,所以不能重複用,蔡中道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或二次,是唐經理跟他講紙紮不夠,其他他都有照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1第103 反面至110 頁)。 4.另引用證人張雅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六、 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及唐維誠部分)。 ㈢、被告唐維誠交付被告蔡中道如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蔡中道及唐維誠供述在卷,且有97年12月至99年9 月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見偵19454 卷第74頁,依據扣案物編號C-33-10 光碟製作)、被告唐維誠帳冊記載「未燒紙紮支組長2 場1000」、「支紙紮未燒(劉福田)500 」(見本院卷24第63頁,資料來源:扣案物編號C-34-1)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編號158 、159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依被告蔡中道及唐維誠所 述,係在該等案件準備上山驗收紙紮火化之時,爰將該等編號交付金錢之時間均更正為公祭時間,地點均更正為花蓮市立殯儀館。 ㈣、被告蔡中道知悉編號158 案件中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未燒(價值約1 、2 千元),惟仍向輔導員黃承濂稱尚捷禮儀社已將紙紮火化,且於編號159 案件中,經尚捷禮儀社員工告以得先離去後,即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蔡中道供述在卷,被告唐維誠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編號158案件, 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沒有載上山去燒,當次有給蔡中道500元,編號159案件,應該也是靈屋、金童玉女沒有燒;證人黃維強於偵查中證稱:唐維誠告訴伊紙紮能不燒完,就不燒完;於審理中證稱:有紙紮焚燒照片不表示紙紮有燒完等語,參以被告蔡中道於偵查中供稱:尚捷禮儀社剛開始履約時,有很多小動作可能和他們低價搶標有關係等語,且唐維誠筆記帳冊記載「未燒紙紮支組長2場1000」、「支紙紮未燒 (劉福田)500 」等語,業如前述,自應認編號158 、159 案件均有紙紮未燒完之情形,而由被告蔡中道放任被告唐維誠未將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燒完並共同向花蓮榮服處詐得1 、2 千元之事實。被告蔡中道辯稱:不知道唐維誠有未將紙紮燒完的情形;被告唐維誠辯稱:158 案件給500 元與紙紮未燒沒有關係,不清楚編號159 案件紙紮有無燒完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指編號158 、159 案件有靈車無門飾、158 樂隊人數不足等缺失乙節,因標案合約並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 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資料靈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樂隊照片確有11位樂手(本院卷11第126 頁),自難認該等案件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缺失,併此敘明。再者,附表編號159 雖有樂隊人數不足之缺失,惟依被告蔡中道及唐維誠所述,該等缺失與被告唐維誠交付現金與被告蔡中道並無關連,同此說明。 ㈥、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被告錢松林、王安生及唐維誠部分所示,爰不再論述。 ㈦、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附表3 編號158 至159 亡故榮民之善後遺產卷宗(見善遺卷33)。 2.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 ,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 年6 月17日花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 月16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3第90至211 頁反面、偵14438 卷8 第181 頁反面,偵14438 卷9 第151 至154 頁,另參扣案物編號C-05-7)。 3.「劉俊」等紀實照片及支出黏貼憑單(偵14438 卷9 第68至72頁)。 4.「劉福田」管制表、驗收紀錄、照片等資料(偵14438 卷9 第75至83頁)。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蔡中道及被告唐維誠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錢松林,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錢松林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錢松林、唐維誠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惟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錢松林、唐維誠。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僅修正該條 項後段部分,並未修正前段部分,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㈣另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僅係擴大 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納入,其中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並未修正, 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㈤被告唐維誠及蔡中道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㈥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蔡中道、唐維誠及唐維順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及唐維順所犯上開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蔡中道所犯上開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唐維誠所犯附表1㈠編號1至25、㈡編號26至38 、40至50、㈢編號51至97、㈣編號98、㈤編號99至113、㈦編號133至137、㈧編號138、140至147、㈨編號148至149 、㈩編號150至154各罪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所犯附表1編號158至159之罪及所宣告之拘 役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另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對法律適用之影響敘述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錢松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迄今未再修正,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被告錢松林而言,並未適用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第10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則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第2、3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 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項、第5項;第11條嗣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第2至5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之適用上,除被告唐維誠對於被告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沈榮華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因為法無明文,不予處罰外,其餘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因此部分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均應從之。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12條雖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而在文字上配合調整,無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肆、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錢松林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㈠編號1 至2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1 ㈠編號1 至2 所為2 次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4.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㈠編號1 至2 與編號3 至25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連續犯加重之部分並先加而後減。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我都有確實監督喪葬業者有無履行合約」、「喪葬等級是由家屬或自治幹部提出,然後再由主席做裁決,我們輔導員沒有參與的空間」、「經提示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表後供稱:「這明細表我看過了,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拿了約20幾次,總共金額約為7 、8 萬元」等語(見偵14438 卷2 第183 、185 、189 頁),被告並未就其如何提高治喪級數及放寬驗收據實陳述,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全部為自白,是辯護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0萬3000元(實繳10萬4000元),有本院104 年贓款字第2 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22第192 頁反面)在卷可稽,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王安生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㈡編號26至38、40至50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會誘導亡故榮民室友建議以最高級辦理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且驗收後就離開現場後續處理不多問等語,業如前述,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0萬6000元(實繳11萬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5325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 卷6 第17頁、偵14438 卷7 第186 至187 頁反面)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5.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6.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三、被告魏臺南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㈢編號51至97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6.被告僅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之賄款,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對價關係,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9萬3500元(實繳24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 5326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卷7第184至185頁反面)在卷可稽,仍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薛淯雄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㈣編號9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調查站中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唐維誠於附表1㈣編號98案件不焚燒紙紮之對價,並於偵查中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9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卷7 第178至179頁反面)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4.又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五、被告程建中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㈤編號99至113 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6.被告僅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之賄款,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對價關係,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6萬6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438卷7第169頁)在卷 可稽,仍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施建武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29 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七、被告彭日發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收取唐維誠所交付之6 萬元,惟該6 萬元並非被告與唐維誠期約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予唐維誠之標案契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亦未能證明有類此之其他舞弊情事,是核被告就附表1 ㈦編號130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有誤會,惟此一部份基本社會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另可能所涉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黃僑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1 ㈦編號130 案件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6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5327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 卷7 第174 至175 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八、被告黃僑生部分: 1.被告雖收取附表1㈦編號130唐維誠所交付之款項,惟該等款項並非被告與唐維誠期約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予唐維誠之標案契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亦未能證明有類此之其他舞弊情事,是核被告就附表1 ㈦編號130 及131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1 ㈦編號132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附表1 ㈦編號133 至13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 ㈦編號130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有誤會,惟此一部份基本社會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另可能所涉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彭日發就附表1㈦編號13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㈦編號130 至137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1 ㈦編號130 至132 案件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附表1 ㈦編號130 至132 犯罪所得財物11萬6000元(含其他部分共實繳14萬1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5327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 卷7 第182 至183 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部分,於偵查中 否認收到編號133 之款項,且否認就該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附表1 ㈦編號134 至137 犯罪所得財物2 萬5000元,仍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之餘地。 6.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7.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其刑。 九、被告王正明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㈧編號138 、140 至14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 附表1㈧編號13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編號139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但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王正明與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各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1㈧編號139案件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5000元(含其他部分共實繳4萬6000元),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4號贓證物款收據 (見偵14438卷7第188至189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於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7部分,被告僅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5之賄款,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行為」 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5犯罪所得財物3萬5000元,仍無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之餘地。 6.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或遞減其 刑。 7.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十、被告鄧乃光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㈧編號138 、140 至145 、147 、附表1 ㈨編號148 至149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1 ㈧編號139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編號139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鄧乃光與王正明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1㈧編號139案件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500元(含其他部分共實繳6500元),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8號贓證物款收據(見 偵14438卷7第180至181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於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被告僅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㈧編號138、140至145、147之賄款,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 應認被告並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5500元,仍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之餘地。 5.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 。 6.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其刑。 十一、被告郭佳雄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㈩編號150 至154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6.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取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之賄款,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應認被告並 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全部為自白,雖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萬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100年度保字第533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卷7第 176至17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查無有何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仍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二、被告沈榮華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1 編號155 至157 案件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5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5323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 卷7 第190 至191 頁反面)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4.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各次犯行情節,貪污數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其刑。 十三、被告蔡中道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唐維誠就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唐維誠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1 ㈠編號1 至25、㈡編號26至38、40至50、㈢編號51至97、㈣編號98、㈤編號99至113、㈦編號133至137 、㈧編號138、140至147、㈨編號148至149、㈩編號150至15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附表1編號158至159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1 ㈠編號1 至2 所為2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與蔡中道就附表1 編號158 至159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前揭附表1 ㈠編號1 至2 與其他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賄款或詐欺之時間均不相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其交付賄賂或詐欺行為,且亦係在為不同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中所犯,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6.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罪,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依法均減輕其刑。上開連續犯部分並先加而後減。 7.被告就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8.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均再遞減輕其刑。 十五、被告唐維順部分: 1.被告就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罪,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5.被告就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6.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施建武,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等人均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被告蔡中道雖非公務員,亦應協助輔導員切實辦理殯葬業務,渠等反均配合被告唐維誠及唐維順所經營之葬儀社提高殯葬事務之治喪級數或放寬驗收以牟渠等私人利益,被告施建武更始終否認收取被告唐維誠交付之賄款,被告唐維誠及唐維順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榮服處及榮家之大量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並愧對孤苦無依之單身亡故榮民,且被告唐維誠行賄時間更長達4 年餘(自95年5 月至99年11月),行賄對象多達12人,其等各自從中牟取之錢財非微,誠有可議,又考量被告唐維誠、唐維順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具體供證公務員收賄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自白犯罪,其等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蔡中道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有收取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並將收取之賄款全部或部分繳回(被告黃僑生就編號133 部分及被告王正明就編號146 、147 部分未繳回),業如前述,被告蔡中道且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5332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438 卷7 第172 至173 頁反面)在卷可稽,僅被告施建武1 人未將收取之賄款繳回,又被告錢松林於審理中及王安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知悉被告唐維誠交付賄款之目的,被告王安生於偵查中清楚交代被告唐維誠行賄之過程及其如何於治喪會議中抬高治喪級數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薛淯雄於調查站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3000元作為不燒紙紮之對價,被告黃僑生坦承確實於擔任標案承辦人期間,加速被告唐維誠請款事宜之辦理,給予其方便,惟被告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仍堅稱自己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僅因紅包陋習而收受賄款,飾詞卸責,並合理化自己之非法行為,被告王正明、鄧乃光且爭執部分賄款並未收取,且除被告魏臺南前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 元及被告彭日發於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外,於本案前其餘被告錢松林等13人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蔡中道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次數,以及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各次犯罪交付賄賂之金額、次數,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蔡中道、唐維誠、唐維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就被告蔡中道及唐維誠詐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及唐維順等人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適用減刑條例與否分述如下: ㈠、被告錢松林所犯附表1㈠編號1至17之罪;被告魏臺南所犯附表1㈢編號51至65之罪;被告程建中所犯附表1㈤編號99至111之罪;被告施建武所犯附表1㈥編號114至115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且其等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 渠等犯罪所得均未逾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5萬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 ,仍得再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就各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如其等所犯之主文各項下所示。 ㈡、被告王安生所犯附表1 ㈡編號26至35之罪;被告薛淯雄所犯附表1 ㈣編號98之罪;被告唐維誠所犯附表附表1 ㈠編號1 至17、㈡編號26至35、㈢編號51至65、㈣編號98、㈤編號99至111 之罪;被告唐維順所犯附表1 ㈥編號114 至115 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安生及薛淯雄各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唐維誠及唐維順各宣告有期徒刑期間,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分別如其等所犯之主文各項下所示。 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維誠及唐維順所減得之刑, 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揭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不符,故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柒、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及唐維順所犯上開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蔡中道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就被告蔡中道部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錢松林、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王安生、唐維順部分)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其各所犯之主文項下所示,並就被告蔡中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及唐維順褫奪公權定執行刑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就褫奪公權部分定其執行刑如其各所犯之主文項下所示。二、被告唐維誠所犯上開附表1㈠至㈤、㈦至㈩及各罪,依裁 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各就附表1 ㈠至㈤、㈦至㈩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1 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所犯之主文項下所示。 捌、緩刑部分: 一、被告王安生、薛淯雄、彭日發、沈榮華及蔡中道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存僥倖之心,貪圖些微不法利益而犯本罪,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王安生、薛淯雄、彭日發及沈榮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對被告蔡中道所宣告之拘役,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安生及彭日發均緩刑5年、被告薛淯雄、沈榮華及蔡中道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王安生等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安生、彭日發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薛淯雄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 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沈榮華、蔡中道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二、至於被告錢松林、郭佳雄、程建中、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唐維誠雖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錢松林、郭佳雄、程建中、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部分所處之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被告唐維誠部分,除定應執行刑8 年部分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外,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認亦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玖、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受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包括免除債務在內。又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歸還被害人。其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或單獨收賄所得,依前開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單獨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茲分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㈠、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分別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而毋庸贅為追繳之諭知。 ㈡、被告黃僑生所犯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134至137、被告王 正明所犯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各罪,均已分別繳回全部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而毋庸贅為追繳之諭知。又被告施建武所犯附表1㈥編 號114至129、被告黃僑生所犯附表1㈦編號133、被告王正明所犯附表1㈧編號146至147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編號116、126部分)。至於被告王正明雖與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47部分,應立共同正犯,惟被告王正明與鄧乃光就被告唐維誠各次交付500元予被告鄧乃光乙節均知情,就被告唐維誠各次交付5000元予被告王正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乃光知情,是 被告王正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與被告鄧乃光連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錢松林犯罪所得為10萬3000元,實際繳納10萬4000元;被告王安生犯罪所得為10萬6000元,實際繳納11萬5000元;被告魏臺南犯罪所得為19萬3500元,實際繳納24萬元;被告王正明就附表1 ㈧編號138 至145 犯罪所得為4 萬元,實際繳納4 萬6000元;被告鄧乃光犯罪所得為6000元,實際繳納6500元,就上開逾繳納及被告蔡中道繳納2000元部分,並無沒收之依據;另本案扣案物品,或屬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施建武與唐維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維順基於對被告施建武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被告施建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被告唐維順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4至129所示 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被告施建武在該等殯葬案件,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辦理,被告唐維順即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時、地, 交付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被告施建武,因認被告施建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被告唐維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然依被告唐維順所述,其向被告施建武稱「你來參加公祭,公祭完你就可以離開,不必參加後續之儀式,後面的我們來處理」、「以後來參加公祭,如果單身亡故榮民是最高級就給你3000元,次高級數就給你一條煙」等語,是希望被告施建武不要監看公祭結束後之燒化紙紮,則可少燒紙紮,以節省成本,並未提及要被告施建武抬高治喪級數之意,被告唐維順亦未提及支付被告施建武金錢或香菸後,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治喪級數有提高之情形,自難認就此部分被告施建武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施建武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唐維順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各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唐維誠基於對被告王安生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被告王安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被告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 ㈡編號39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被告王安生在該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辦理外,並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原應穿著完整之整套壽衣,以及每一場次均應更換之式場鮮花、三牲祭品等),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被告唐維誠即於附表1㈡編號39所示 時、地,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被告王安生。 (二)被告唐維誠基於對王正明、鄧乃光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王正明、鄧乃光(王正明、鄧乃光部分,另經分別判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9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王正明在該殯葬案件,除於治喪會議中促使與會人員決議採用較高治喪級數辦理外,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原應穿著完整之整套壽衣,以及每一場次均應更換之式場鮮花、三牲祭品等),王正明、鄧乃光均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單就紙紮未燒部分,王正明、鄧乃光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每10場公祭中,即約有8 場紙紮未全部燒化(每場少燒紙紮場次約可省下成本1000元),被告唐維誠即於附表1㈧編號139所示時、地,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被告王正明、鄧乃光。 (三)唐維誠基於對被告鄧乃光就關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被告鄧乃光與王正明(唐維誠及王正明部分,另經分別判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46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被告鄧乃光在該殯葬案件,就依標案合約承辦之殯葬案件所訂各項殯葬項目規格(含原應燒化之靈屋、金童玉女等紙紮,原應聘請之法師、樂隊,原應穿著完整之整套壽衣,以及每一場次均應更換之式場鮮花、三牲祭品等),被告鄧乃光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單就紙紮未燒部分,王正明、被告鄧乃光所承辦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中,每10場公祭中,即約有8 場紙紮未全部燒化(每場少燒紙紮場次約可省下成本1000元),唐維誠即於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時、地,透過王正明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被告鄧乃光。 (四)因認被告王安生、鄧乃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唐維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安生、鄧乃光、唐維誠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唐維誠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劉建民、黃維強之證述及卷附回饋金明細表、治喪會議及驗收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安生、唐維誠坦承犯行;被告王安生之辯護人亦為相同被告王安生之陳述;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所辯內容同前所述;被告鄧乃光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及辯護人所辯內容均同前述。 四、經查: (一)被告王安生與被告唐維誠部分: 附表3 ㈡編號39案件係以治喪級數2 級辦理乙節,有治喪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4438 卷4 第68頁),是被告王安生並未於該案件中特意以較高級數辦理殯葬事務之情形,參以被告王安生供稱:因為亡故榮民雷玉清有親屬,其親屬委託伊等召開治喪會議,所有後續的喪葬事宜家屬會自己處理,這個案件伊等只是單純的協助召開治喪會議,並不在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的合約範圍等語(見偵14438 卷4 第20頁),且依卷內善後遺產資料,亦未有何驗收紀錄或照片得以認定被告王安生於驗收時放任被告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自難認被告王安生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二)被告唐維誠部分: 附表3 ㈧編號139 案件係以治喪級數3 級辦理乙節,有治喪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4438卷6第95頁),是王正明 並未於該案件中以被告唐維誠所述以第4級治喪級數辦理殯 葬事務之情形,參以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係認被告唐維誠就此案件之辦理缺失為靈車無門飾(本院卷9第198頁),惟標案合約並無靈車門飾之要求,有尚捷禮儀社「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4級品項清單」、殮品展示 資料靈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8頁反面、第44 頁 反面),且觀之卷附善後遺產卷,亦未發覺王正明、鄧乃光有何驗收放水之情形,自難認王正明、鄧乃光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本院認定王正明、鄧乃光此部分之行為尚未達於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從而被告唐維誠對此 之交付賄賂,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並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鄧乃光部分: 附表3 ㈧編號146 案件係於99年10月5 日辦理公祭,惟被告鄧乃光於99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出境,並未在台等節,有善後遺產卷驗收紀錄、人事管理作業請假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本院卷9 第142 至146 )、退輔會花蓮榮家103 年7 月28日函附之「鄧乃光」自99年1 月至12月初缺席資料(見本院卷9 第306 至311 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鄧乃光並未於公祭時協助堂長到場驗收,自難認被告鄧乃光就此部分有何於驗收時放任唐維誠趁機非法予以省略、簡化或沿用而違背職務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安生、唐維誠、鄧乃光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安生等人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王安生、鄧乃光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唐維誠交付賄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現行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4 條、第7 條、第11條、第14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表1㈠:錢松林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 │錢松林│95年5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 級│俞凱聲 │4000 │錢松林連續犯貪│ │ │唐維誠│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3 年4 月,褫奪│ │ │ │ │ │ │ │ │公權2 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8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年,自動繳交之│ │2 │錢松林│95年5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甘起 │4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唐維誠│ │ │ │ │ │8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連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第11│ │ │ │ │ │ │ │ │條第4 項、第1 │ │ │ │ │ │ │ │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4 │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2 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 │ ├──┼───┼──────┼────┼────┼────┼─────┼───────┤ │3 │錢松林│95年7月27日 │板橋榮家│火葬5級 │張毛安 │6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6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4 │錢松林│95年8月28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魏延年 │3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3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 │錢松林│95年9月26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淦銘 │4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4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 │錢松林│95年10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謝回營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2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7 │錢松林│95年10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孫建中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2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8 │錢松林│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成圖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2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9 │錢松林│95年11月28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迺其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 │錢松林│95年11月28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顏再生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 │錢松林│95年12月22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龍伯璋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2 │錢松林│96年1月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趙在垣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3 │錢松林│96年1月12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羅良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2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4 │錢松林│96年3 月2 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德壽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5 │錢松林│96年4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勞翰祖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6 │錢松林│96年4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文傑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7 │錢松林│96年4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張民才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玖2 年,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50│ │ │ │ │ │ │ │ │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8 │錢松林│96年7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徐一林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起訴書│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誤載為版│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橋榮家)│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9 │錢松林│96年8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阿火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0 │錢松林│96年10月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章定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1 │錢松林│96年10月10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林鑫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2 │錢松林│96年10月18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佐清 │2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3 │錢松林│96年11月30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紀考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4 │錢松林│96年12月17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運來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25 │錢松林│96年12月26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金鑾 │5000 │錢松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㈡:王安生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26 │王安生│95年8月28日 │板橋榮家│火葬5級 │戢才毅 │6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6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27 │王安生│95年9月26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王洪忠 │4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4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28 │王安生│95年10月16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屠善甫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29 │王安生│95年11月16日│板橋榮家│火葬2級 │周相棋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0 │王安生│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陸安友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1 │王安生│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蔡冬生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2 │王安生│95年12月11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張洪川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3 │王安生│96年1月16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余善申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8 月,褫奪公│ │ │ │ │ │ │ │ │權1 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4 │王安生│96年3月1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子俊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35 │王安生│96年4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蘇玉田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9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 │ │ │ │ │ │ │ ├──┼───┼──────┼────┼────┼────┼─────┼───────┤ │36 │王安生│96年6月14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孔俊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37 │王安生│96年7月2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方虎城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38 │王安生│96年8月27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蕭茂仁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39 │王安生│96年10月5日 │板橋榮家│火葬2級 │雷玉清 │3000 │王安生無罪。 │ │ │唐維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 ├──┼───┼──────┼────┼────┼────┼─────┼───────┤ │40 │王安生│96年11月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曲化民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1 │王安生│96年11月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劉雄武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2 │王安生│96年12月24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方加益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3 │王安生│97年3月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嚴東生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4 │王安生│97年3月1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田介伯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5 │王安生│97年3月19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錢炳水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6 │王安生│97年4月1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劉俊卿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7 │王安生│97年4月1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萬賢周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8 │王安生│97年4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馮光榮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6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49 │王安生│97年9月30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魯思勤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50 │王安生│97年9月30日 │板橋榮家│火葬1級 │洪宜萬 │3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3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㈢:魏臺南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名稱 │(單位:元 │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51 │魏臺南│95年8月8日 │臺北榮家│火葬5級 │鄭光丕 │3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3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2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盧國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3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魏天祥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4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王景立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5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董德諸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6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雷邦和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7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張樹雲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8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張錦昌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59 │魏臺南│95年12月11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義清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0 │魏臺南│96年3月19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羅坤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1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丁明小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2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2級 │裴文瑞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3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吳和生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4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孫家惠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5 │魏臺南│96年4月17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張志昌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66 │魏臺南│96年5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宋周芳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67 │魏臺南│96年5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晏林揚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68 │魏臺南│96年6月2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家發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69 │魏臺南│96年7月1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傅開功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0 │魏臺南│96年7月1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潘貴標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1 │魏臺南│96年8月6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陳振聲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2 │魏臺南│96年8月6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文彬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3 │魏臺南│96年10月2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林誠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4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忠英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5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周海清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6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吳誠興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7 │魏臺南│96年11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黎傳興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8 │魏臺南│96年11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照彬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79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劉喜華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0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明興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1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鍾奇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2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楊應德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3 │魏臺南│97年1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賈世龍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4 │魏臺南│97年1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耿學鈞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5 │魏臺南│97年2月2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劉成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6 │魏臺南│97年3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桂修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7 │魏臺南│97年3月21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王家興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8 │魏臺南│97年4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書田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89 │魏臺南│97年4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裕孚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0 │魏臺南│97年5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趙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1 │魏臺南│97年5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周仲陞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2 │魏臺南│97年6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唐杏田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3 │魏臺南│97年6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于克儉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4 │魏臺南│97年7月31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周小南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5 │魏臺南│97年8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明道友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6 │魏臺南│97年8月2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文良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97 │魏臺南│97年9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黃正才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附表1㈣:薛淯雄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所經辦案│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件之標案│(單位: 元│ │ │表編│ │ │ │ │或亡故榮│) │ │ │號 │ │ │ │ │民名稱 │ │ │ ├──┼───┼──────┼────┼────┼────┼─────┼───────┤ │98 │薛淯雄│96年4 月4日 │台北榮家│火葬4級 │王樹霖 │3000 │薛淯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 │辦公室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4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8 月,褫奪│ │ │ │ │ │ │ │ │公權1 年,緩刑│ │ │ │ │ │ │ │ │參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陸月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新│ │ │ │ │ │ │ │ │臺幣貳萬元,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3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附表1㈤:程建中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99 │程建中│95年9月25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劉國鼎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0 │程建中│95年10月19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王本書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1 │程建中│95年10月18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凌明景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2 │程建中│95年11月24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楊愛國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3 │程建中│96年1 月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林秉民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4 │程建中│96年1 月5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昌賢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5 │程建中│96年1月16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楊尹衡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6 │程建中│96年2 月7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劉大譜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4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7 │程建中│96年2 月15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曾廷光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4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8 │程建中│96年3月6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朝榮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09 │程建中│96年4 月4 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合理 │2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0 │程建中│96年4 月4 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許鳳啟 │2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1 年4 月,褫│ │ │ │ │ │ │ │ │奪公權1 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1 │程建中│96年4月2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柯鳳舞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5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4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2 │程建中│96年10月26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溫泉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113 │程建中│96年11月1 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賈春興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附表1㈥:施建武與唐維順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14 │施建武│96年3 月23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李禛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3000元追繳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5 │施建武│96年3 月25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徐永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 年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 年,│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3000元追繳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116 │施建武│96年7月31日 │中壢之殯│火葬4級 │王耕闊 │400 元白長│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壽香菸1 條│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白長壽牌香菸1 │ │ │ │ │ │ │ │ │條追繳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17 │施建武│96年9 月11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周家富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18 │施建武│96年9 月17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王敏華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19 │施建武│96年9 月18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曾憲翔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0 │施建武│96年10月14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章阿仁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1 │施建武│96年11月9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許基福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2 │施建武│96年12月17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姚剛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3 │施建武│97年2月15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蔣國鈺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4 │施建武│97年4 月2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向世洪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5 │施建武│97年5 月8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毛仲有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6 │施建武│97年8月25日 │中壢之殯│火葬3級 │唐德明 │400 元白長│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壽香菸1 條│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白長壽牌香菸1 │ │ │ │ │ │ │ │ │條追繳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7 │施建武│97年9月30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徐敏可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8 │施建武│97年10月13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伍超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29 │施建武│97年11月20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何協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3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 ㈦:黃僑生、彭日發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所經辦案│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件之標案│( 單位:元)│ │ │表編│ │ │ │ │或亡故榮│ │ │ │號 │ │ │ │ │民名稱 │ │ │ ├──┼───┼──────┼────┼────┼────┼─────┼───────┤ │130 │黃僑生│97年12月29日│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6萬元(彭 │彭日發共同犯貪│ │ │彭日發│(帳載時間)│輔導室外│ │蓮榮家、│日發部分)│污治罪條例之對│ │ │ │ │停車場 │ │花蓮榮民│、5萬元( │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 │服務處、│黃僑生部分│受賄賂罪,處有│ │ │ │ │ │ │花蓮榮民│)各1包共 │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自費安養│11萬元 │,緩刑5年,並 │ │ │ │ │ │ │中心「97│ │應於判決確定後│ │ │ │ │ │ │年單身亡│ │2年內,向公庫 │ │ │ │ │ │ │故榮民殯│ │支付新臺幣30萬│ │ │ │ │ │ │葬事務」│ │元,褫奪公權1 │ │ │ │ │ │ │標案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6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黃僑生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對│ │ │ │ │ │ │ │ │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 │ │ │受賄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自動繳交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5萬 │ │ │ │ │ │ │ │ │元沒收。 │ ├──┼───┼──────┼────┼────┼────┼─────┼───────┤ │131 │黃僑生│98年5月19日 │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3萬6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帳載時間)│ │ │蓮榮家、│ │罪條例之對於職│ │ │ │ │ │ │花蓮榮民│ │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 │ │服務處、│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花蓮榮民│ │刑11月,褫奪公│ │ │ │ │ │ │自費安養│ │權1年,自動繳 │ │ │ │ │ │ │中心「97│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年單身亡│ │臺幣3萬6000元 │ │ │ │ │ │ │故榮民殯│ │沒收。 │ │ │ │ │ │ │葬事務」│ │ │ │ │ │ │ │ │標案承辦│ │ │ │ │ │ │ │ │人 │ │ │ ├──┼───┼──────┼────┼────┼────┼─────┼───────┤ │132 │黃僑生│98年10月30日│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3萬元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帳載時間)│ │ │蓮榮家、│ │罪條例之經辦公│ │ │ │ │ │ │花蓮榮民│ │用工程收取回扣│ │ │ │ │ │ │服務處、│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花蓮榮民│ │1年6月,褫奪公│ │ │ │ │ │ │自費安養│ │權1 年,自動繳│ │ │ │ │ │ │中心「97│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年單身亡│ │臺幣3萬元沒收 │ │ │ │ │ │ │故榮民殯│ │。 │ │ │ │ │ │ │葬事務」│ │ │ │ │ │ │ │ │標案承辦│ │ │ │ │ │ │ │ │人 │ │ │ ├──┼───┼──────┼────┼────┼────┼─────┼───────┤ │133 │黃僑生│99年1月19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王玉根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5000元追│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34 │黃僑生│99年4 月27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楊華真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35 │黃僑生│99年5月19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姬鳳春(│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公│ │起訴書誤│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載為稽鳳│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春)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36 │黃僑生│99年8 月19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譚慶賢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37 │黃僑生│99年10月8 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鄧可武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99年11月2 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蘇坤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 ㈧:王正明、鄧乃光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38 │王正明│98年2 月26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韓明通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 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 年7 月,褫奪│ │ │ │ │ │ │ │ │公權2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 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39 │王正明│98年2 月19日│花蓮市立│火葬3級 │靳宜德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對│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 │ │鄧乃光) │受賄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年,褫 │ │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對│ │ │ │ │ │ │ │ │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 │ │ │受賄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1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500 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 ├──┼───┼──────┼────┼────┼────┼─────┼───────┤ │140 │王正明│98年5 月7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徐錦標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1 │王正明│98年6 月23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黃鴻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2 │王正明│98年8 月20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丘幼明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3 │王正明│98年11月11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戚從光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4 │王正明│99年1 月19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魏酸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5 │王正明│99年6 月2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桂之成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6 │王正明│99年10月5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謝雲生 │5500元 │王正明犯貪污治│ │ │鄧乃光│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唐維誠│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年,所得財物 │ │ │ │ │ │ │ │ │新臺幣5000 元 │ │ │ │ │ │ │ │ │追繳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 │ │繳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無罪。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7 │王正明│99年4月10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錢有盛 │5500元(其│王正明共同犯貪│ │ │鄧乃光│ │殯儀館 │ │ │中500元王 │污治罪條例之違│ │ │唐維誠│ │ │ │ │正明另轉交│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鄧乃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 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 年,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5000│ │ │ │ │ │ │ │ │元追繳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2 年7 月,褫奪│ │ │ │ │ │ │ │ │公權2 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500 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 ㈨:鄧乃光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48 │鄧乃光│98年2 月18日│花蓮市立│火葬2級 │梁慶祿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7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49 │鄧乃光│98年6 月2日 │花蓮市立│火葬2級 │夏先忠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 │唐維誠│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7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98年6月3日 │花蓮市立│火葬3級 │詹明清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7 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 ㈩:郭佳雄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50 │郭佳雄│98年1 月6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張永吉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51 │郭佳雄│98年2月13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張福來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帳載時間)│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52 │郭佳雄│98年2月28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姚輝光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帳載時間)│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53 │郭佳雄│98年9月30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唐世友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帳載時間)│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154 │郭佳雄│98年12月15日│花蓮榮家│火葬4級 │黃錦鑫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 │唐維誠│(帳載時間)│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 │2 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附表1:沈榮華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55 │沈榮華│98年4 月10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傅友保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對於職│ │ │ │ │ │ │ │ │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11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156 │沈榮華│99年5 月21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宋裕達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對於職│ │ │ │ │ │ │ │ │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11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157 │沈榮華│99年6月15日 │花蓮慈雲│火葬2級 │陳忠義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 │山火葬場│ │ │ │罪條例之對於職│ │ │ │ │ │ │ │ │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11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附表1:蔡中道與唐維誠部分 ┌──┬───┬──────┬────┬────┬────┬─────┬───────┐ │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宣告刑 │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 │表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58 │蔡中道│98年9 月21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劉俊 │500 │蔡中道共同犯詐│ │ │唐維誠│ │殯儀館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40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50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59 │蔡中道│98年9 月25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劉福田 │500 │蔡中道共同犯詐│ │ │唐維誠│ │殯儀館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50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役50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招標或適用│執行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標案履行期間 │承辦廠商 │ 卷頁 │ │ │機關名稱 │事務之標案名稱/ 喪葬│ │ │ │ │ │ │級數 │ │ │ │ ├──┼─────┼──────────┼───────┼──────┼────┤ │1. │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94年9月16日至 │天成公司 │本院卷20│ │ │板橋榮家(│(標案案號:9401) │95年9月15日 │ │第1 至30│ │ │後者負責招│共5級 │ │ │頁 │ │ │標) │ │ │ │ │ ├──┼─────┼──────────┼───────┼──────┼────┤ │2. │板橋榮家、│95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95年9月16日至 │尚捷禮儀社 │本院卷20│ │ │臺北榮家(│葬案(標案案號: │97年9月15日 │ │第32-61 │ │ │後者負責招│950701 ) │ │ │至32-102│ │ │標) │共4級 │ │ │ │ ├──┼─────┼──────────┼───────┼──────┼────┤ │3. │臺北縣榮民│九四一一單身亡故榮民│94年11月5日至 │協勝禮儀社、│本院卷20│ │ │服務處 │殯葬事務(標案案號 │95年11月4日 │尚捷禮儀社、│第47-2至│ │ │ │:9411) │ │天成事業生命│47-44 │ │ │ │共4級 │ │有限公司 │ │ ├──┼─────┼──────────┼───────┼──────┼────┤ │4. │臺北縣榮民│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95年11月5日至 │協勝禮儀社、│本院卷20│ │ │服務處 │(標案案號:A9511) │96年11月4日 │渡眾禮儀社、│第48至12│ │ │ │ │ │道明國際禮儀│4 │ │ │ │共4級 │ │公司 │ │ ├──┼─────┼──────────┼───────┼──────┼────┤ │5. │桃園縣榮民│96-97 年單身亡故榮民│96年1月1日至 │協勝禮儀社、│本院卷20│ │ │服務處 │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7年12月31日 │天堂路企業社│第126 至│ │ │ │96A0001) │ │、中國殯儀有│165 │ │ │ │共5級 │ │限公司 │ │ ├──┼─────┼──────────┼───────┼──────┼────┤ │6. │花蓮榮家、│97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97年12月1日至 │尚捷禮儀社 │本院卷23│ │ │花蓮榮民服│葬事務招標(標案案號│99年11月30日 │ │第90至21│ │ │務處(前者│:0000000) │ │ │1 │ │ │負責招標)│共4級 │ │ │ │ └──┴─────┴──────────┴───────┴──────┴────┘ 附表3㈠: 錢松林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1 │余凱聲 │火葬4 級(國樂8 人) │善遺卷1 ,│95.05.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第1頁至第42頁 │ │ │ │缺失: │第29頁 │ │(現改制為新北│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市立殯儀館) │ │合格 │ ├────┼────┼───────────┼─────┼──────┼───────┼───┼───────────┤ │2 │甘起 │火葬4級(善遺卷內無光 │ │95.05.3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第43頁至第80頁 │ │ │ │碟,且照片為黑白照,無│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從確認缺失) │ │ │ │ │ │ ├────┼────┼───────────┼─────┼──────┼───────┼───┼───────────┤ │3 │張毛安 │火葬5級(善遺卷內無光 │ │95.08.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第81頁至第118頁 │ │ │ │碟,且照片為黑白照,無│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從確認缺失) │ │ │ │ │ │ ├────┼────┼───────────┼─────┼──────┼───────┼───┼───────────┤ │4 │魏延年 │火葬3 級(西樂5 人) │善遺卷1 ,│95.08.2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第119頁至第154頁 │ │ │ │缺失: │第145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5 │黃淦銘 │火葬4 級(國樂8 人) │善遺卷1 ,│95.09.2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第155頁至第200頁 │ │ │ │缺失: │第18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6 │謝回營 │火葬3 級(善遺卷內光碟│ │95.10.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第201頁至第244頁 │ │ │ │毀損,且照片為黑白照,│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無從確認缺失) │ │ │ │ │ │ ├────┼────┼───────────┼─────┼──────┼───────┼───┼───────────┤ │7 │孫建中 │火葬3 級(善遺卷內光碟│ │95.10.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第1頁至第35頁 │ │ │ │毀損,且照片為黑白照,│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無從確認缺失) │ │ │ │ │ │ ├────┼────┼───────────┼─────┼──────┼───────┼───┼───────────┤ │8 │陳成圖 │火葬3 級(西樂6 人、靈│本院卷 2-1│95.11.0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第36頁至第83頁 │ │ │ │車車頭飾鮮花) │,第7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9 │陳迺其 │火葬3 級(西樂6 人) │本院卷 2-1│95.11.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第84頁至第121頁 │ │ │ │缺失: │,第 7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0 │顏再生 │火葬4 級(靈車車頭懸掛│本院卷 2-1│95.12.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第122頁至第165頁 │ │ │ │遺照、緞花圈、飾鮮花、│,第8 、33│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法師5人) │-34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 │ │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 │2.紙紮照片日期與出殯日│ │ │ │ │ │ │ │ │ 期不符 │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11 │龍伯璋 │火葬3 級(西樂6 人) │本院卷 2-1│95.12.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第166頁至第203頁 │ │ │ │缺失: │,第 9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 │ │ │ │ │合格 │ ├────┼────┼───────────┼─────┼──────┼───────┼───┼───────────┤ │12 │趙在垣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 2-1│96.01.0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第204頁至第245頁 │ │ │ │車車頭飾鮮花) │,第 9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缺失: │ │ │ │ │附表未勾選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13 │羅良 │火葬3 級(西樂6 人) │本院卷 2-1│96.01.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3,第1頁至第25頁 │ │ │ │缺失: │,第 10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4 │楊德壽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 2-1│96.03.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3,第26頁至第66頁 │ │ │ │車車頭懸掛遺照、緞花圈│,第10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飾鮮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懸掛照片、│ │ │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15 │勞翰祖 │火葬4 級(西樂8 人) │本院卷 2-1│96.03.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3,第67頁至第115頁 │ │ │ │缺失: │,第 11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6 │楊文傑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 2-1│96.04.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3,第116頁至第151頁 │ │ │ │車車頭懸掛遺照、緞花圈│,第 12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飾鮮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禮車車頭未懸掛照片、│ │ │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17 │張民才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3 ,│96.04.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3,第152頁至196頁 │ │ │ │缺失: │第179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8 │徐一林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善遺卷4 ,│96.08.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4,第1頁至第121頁 │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32頁反面│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有緞花圈、│ │ │ │ │ │ │ │ │ 飾鮮花 │ │ │ │ │ │ ├────┼────┼───────────┼─────┼──────┼───────┼───┼───────────┤ │19 │李阿火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4 ,│96.08.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4,第122頁至第166頁 │ │ │ │缺失: │第149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20 │黃章定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善遺卷4 ,│96.10.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4,第167頁至第222頁 │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205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 │ │ │ │ │ │ │ │ 鮮花 │ │ │ │ │ │ ├────┼────┼───────────┼─────┼──────┼───────┼───┼───────────┤ │21 │林鑫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4 ,│96.10.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4,第223頁至第303頁 │ │ │ │缺失: │第250 頁反│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面 │ │ │ │合格 │ ├────┼────┼───────────┼─────┼──────┼───────┼───┼───────────┤ │22 │陳佐清 │火葬3 級(抬棺工人4 人│本院卷 2-1│96.10.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4,第304頁至第338頁 │ │ │ │、西樂6 人、靈車車頭懸│,第 12-13│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掛遺照、緞花圈、飾鮮花│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 │ │ │ │ │ │ │ │ │缺失: │ │ │ │ │ │ │ │ │1.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3.禮車車頭未懸掛遺照、│ │ │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23 │黃紀考 │火葬4 級(法師5 人、抬│本院卷 2-1│96.11.2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5,第1頁至第47頁 │ │ │ │棺工人4人) │,第13至14│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缺失: │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24 │李運來 │火葬4 級(接運公祭榮民│本院卷 2-1│96.12.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5,第48頁至第91頁 │ │ │ │至公祭地點來回交通車輛│,第 14-15│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應為45人座含駕駛、靈車│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車頭飾鮮花、西樂8 人)│ │ │ │ │ │ │ │ │缺失: │ │ │ │ │ │ │ │ │1.接運公祭榮民至公祭地│ │ │ │ │ │ │ │ │ 點來回之交通車輛非45│ │ │ │ │ │ │ │ │ 人座 │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 │3.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25 │李金鑾 │火葬4 級(法師5 人) │本院卷 2-1│97.01.02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5,第92頁至第138頁 │ │ │ │缺失: │,第 15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錢松林 │ │ │ │法師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附表3㈡: 王安生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26 │戢才毅 │火葬5 級(國樂10人) │善遺卷5 ,│95.08.1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5,第139頁至第174頁 │ │ │ │缺失: │第163 頁反│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人數不足 │面 │ │ │ │合格 │ ├────┼────┼───────────┼─────┼──────┼───────┼───┼───────────┤ │27 │王洪忠 │火葬4 級(國樂8 人) │善遺卷5 ,│95.09.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5,第175頁至第216頁 │ │ │ │缺失: │第201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28 │屠善甫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 2-1│95.10.1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5,第217頁至第256頁 │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16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法師5人)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29 │周相棋 │火葬2 級(西樂5 人、靈│本院卷 2-1│95.11.0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6,第1頁至第37頁 │ │ │ │車車頭飾鮮花) │,第 17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30 │陸安友 │火葬4 級(抬棺工人4 人│本院卷 2-1│95.10.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6,第38頁至第73頁 │ │ │ │、西樂8 人、法師5人) │,第 17 至│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18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31 │蔡冬生 │火葬4 級(西樂8 人) │本院卷 2-1│95.10.3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6,第74頁至第107頁 │ │ │ │缺失: │,第 19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32 │張洪川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 2-1│95.12.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6,第108頁至第141頁 │ │ │ │師5人) │,第19至20│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33 │余善申 │火葬3 級(善遺卷內光碟│ │96.01.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6,第142頁至第184頁 │ │ │ │毀損,且照片為黑白照,│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無從確認缺失) │ │ │ │ │ │ ├────┼────┼───────────┼─────┼──────┼───────┼───┼───────────┤ │34 │楊子俊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6,第185頁至第229頁 │ │ │ │從確認缺失) │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35 │蘇玉田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6.01.29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7,第1頁至第43頁 │ │ │ │從確認缺失) │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36 │孔俊 │火葬3 級(靈車車頭緞花│本院卷 2-1│96.05.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7,第44頁至第70頁 │ │ │ │圈、飾鮮花、西樂6 人)│,第20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 │ │ │ │ │ │ │ │ 鮮花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37 │方虎城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6.08.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7,第71頁至第113頁 │ │ │ │從確認) │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38 │蕭茂仁 │火葬3 級(善遺卷內光碟│ │96.08.2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7,第114頁至第157頁 │ │ │ │毀損,且照片為黑白照,│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無從確認缺失) │ │ │ │ │ │ ├────┼────┼───────────┼─────┼──────┼───────┼───┼───────────┤ │39 │雷玉清 │火葬2 級(善遺卷內無光│ │96.09.1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7,第158頁至第172頁 │ │ │ │碟,且無照片,無從確認│ │ │ │ │無驗收紀錄 │ │ │ │缺失) │ │ │ │ │ │ ├────┼────┼───────────┼─────┼──────┼───────┼───┼───────────┤ │40 │曲化民 │火葬4 級(法師5 人、靈│本院卷 2-1│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7,第175頁至第220頁 │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 21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西樂8人)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 │ │ │ │ │ │ │ │ 鮮花; │ │ │ │ │ │ │ │ │3.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41 │劉雄武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8 ,│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8,第1頁至第46頁 │ │ │ │缺失: │第27頁反面│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42 │方加益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8 ,│96.10.2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8,第47頁至第92頁 │ │ │ │缺失: │第77頁反面│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43 │嚴東生 │火葬4 級(法師5 人、靈│本院卷 2-1│97.03.0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8,第92頁至第187頁 │ │ │ │車車頭飾鮮花、西樂8 人│,第 22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 │3.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44 │田介伯 │火葬4 級(法師5 人、靈│本院卷 2-1│97.03.1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8,第188頁至第308頁 │ │ │ │車車頭飾鮮花、西樂8 人│,第 23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 │3.樂隊非西樂 │ │ │ │ │ │ ├────┼────┼───────────┼─────┼──────┼───────┼───┼───────────┤ │45 │錢炳水 │火葬4 級(法師5 人、西│本院卷 2-1│97.03.1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9,第1頁第43頁 │ │ │ │樂8 人) │,第 24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46 │劉俊卿 │火葬4 級(法師5人) │本院卷 2-1│97.04.22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道廳│卷9,第44頁至第92頁 │ │ │ │缺失: │,第25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法師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47 │萬賢周 │火葬4 級(法師5 人、西│本院卷 2-1│97.04.1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9,第93頁至第136頁 │ │ │ │樂8 人) │,第 25 至│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缺失: │26 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48 │馮光榮 │火葬4 級(善遺卷內無光│ │97.04.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道廳│卷9,第137頁至第166頁 │ │ │ │碟,且照片為黑白照,無│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從確認缺失) │ │ │ │ │ │ ├────┼────┼───────────┼─────┼──────┼───────┼───┼───────────┤ │49 │魯思勤 │火葬3 級(西樂6 人) │本院卷 2-1│97.08.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9,第167頁至第214頁 │ │ │ │缺失: │,第 26 頁│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樂隊非西樂 │ │ │ │ │合格 │ ├────┼────┼───────────┼─────┼──────┼───────┼───┼───────────┤ │50 │洪宜萬 │火葬1級(抬棺工人4人)│本院卷 2-1│97.09.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9,第215頁至251頁 │ │ │ │缺失: │,第27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王安生 │ │ │ │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附表3㈢: 魏臺南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51 │鄭光丕 │火葬5 級(善遺卷內無光│ │95.08.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0,第1頁至第53頁 │ │ │ │碟,且照片為黑白照,無│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從確認缺失) │ │ │ │ │ │ ├────┼────┼───────────┼─────┼──────┼───────┼───┼───────────┤ │52 │盧國勝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5.10.19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0,第54頁至第139頁 │ │ │ │師5人) │第5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53 │魏天祥 │火葬4 級(法師5人) │本院卷3-2 │95.10.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0,第140頁至第259頁│ │ │ │缺失: │第7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法師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54 │王景立 │火葬3 級(照片不足,無│ │95.10.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0,第260頁至第318頁│ │ │ │從確認缺失)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55 │董德諸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3-2 │95.10.1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0,第319頁至第397頁│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9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 │ │ │ │ │ │ │ │ 鮮花 │ │ │ │ │ │ ├────┼────┼───────────┼─────┼──────┼───────┼───┼───────────┤ │56 │雷邦和 │火葬3級(西樂6人) │本院卷3-2 │95.11.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1,第1頁至第94頁 │ │ │ │缺失: │第9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57 │張樹雲 │火葬3 級(西樂6 人、靈│本院卷3-2 │95.1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1,第95頁至第155頁 │ │ │ │車車頭懸掛遺照、緞花圈│第11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飾鮮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 │ │ │ │ │ │ │ │ │2.靈車未懸掛遺照、緞花│ │ │ │ │ │ │ │ │ 圈、飾鮮花 │ │ │ │ │ │ ├────┼────┼───────────┼─────┼──────┼───────┼───┼───────────┤ │58 │張錦昌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5.1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1,第156頁至第216頁│ │ │ │缺失: │第1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59 │鄭義清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5.12.1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1,第217頁至第282頁│ │ │ │師5 人、靈車車頭飾鮮花│第13頁至第│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 │14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3.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60 │羅坤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6.03.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1,第283頁至第347頁│ │ │ │缺失: │第14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61 │丁明小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2,第1至第59頁 │ │ │ │缺失: │第16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 │ │ │ │ │合格 │ ├────┼────┼───────────┼─────┼──────┼───────┼───┼───────────┤ │62 │裴文瑞 │火葬2級(西樂5人) │本院卷3-2 │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2,第60頁至第143頁 │ │ │ │缺失: │第16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63 │吳和生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6.04.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2,第144頁至第218頁│ │ │ │師5人) │第18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64 │孫家惠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6.03.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2,第219頁至第279頁│ │ │ │師5人) │第19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65 │張志昌 │火葬4 級(善遺卷內無光│ │96.4.24下午 │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2,第280至第299頁 │ │ │ │碟及照片,無從確認缺失│ │ │ │ │本院卷24,第92至104頁 │ │ │ │)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66 │宋周芳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6.05.1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3,第1至第57頁 │ │ │ │缺失: │第20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67 │晏林揚 │火葬4 級(西樂8 人、抬│本院卷3-2 │96.05.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3,第58頁至第152頁 │ │ │ │棺工人4人) │第21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缺失: │ │ │ │ │未記載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68 │李家發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6.06.2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3,第153頁至第208頁│ │ │ │師5人) │第2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69 │傅開功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3-2 │96.07.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3,第209頁至第257頁│ │ │ │車車頭飾鮮花、法師5 人│第23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0 │潘貴標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6.07.0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3,第258頁至第311頁│ │ │ │師5人) │第24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1 │陳振聲 │火葬4 級(靈車車頭懸掛│善遺卷21,│96.08.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4,第1 至第19頁 │ │ │ │遺照、緞花圈、飾鮮花、│第11頁反面│ │ │ │卷21,第1 頁至第12頁 │ │ │ │西樂8人)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 │ │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72 │王文彬 │火葬4 級(西樂8 人、抬│本院卷3-2 │96.08.1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4,第20頁至第72頁 │ │ │ │棺工人4 人、法師5人) │第25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3 │林誠 │火葬3 級(靈車車頭緞花│善遺卷21,│96.10.1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14,第73頁至第91頁 │ │ │ │圈、飾鮮花、西樂6 人)│第49頁 │ │ │ │卷21,第13至71頁 │ │ │ │缺失: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1.靈車車頭無緞花圈、飾│ │ │ │ │均記載合格 │ │ │ │ 鮮花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74 │鄭忠英 │火葬4級(靈車車頭緞花 │本院卷3-2 │96.08.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4,第92頁至第147頁 │ │ │ │圈、飾鮮花、西樂8 人、│第26至27頁│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法師5人)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5 │周海清 │火葬3 級(西樂6 人、抬│本院卷3-2 │96.07.2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4,第148頁至第212頁│ │ │ │棺工人4 人) │第27頁至第│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28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76 │吳誠興 │火葬4 級(西樂8 人、抬│本院卷3-2 │96.10.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5,第1頁至第80頁 │ │ │ │棺工人4 人、靈車緞花圈│第28頁至第│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飾鮮花、法師5人) │29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3.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4.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7 │黎傳興 │火葬3 級(靈車飾鮮花、│本院卷3-2 │96.11.1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5,第81頁至第124頁 │ │ │ │西樂6 人) │第30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78 │王照彬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3-2 │96.11.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5,第125頁至第253頁│ │ │ │車緞花圈、飾鮮花、抬棺│第30頁至第│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工人4人、法師5人) │31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3.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4.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79 │劉喜華 │火葬3 級(西樂6 人、抬│本院卷3-2 │96.12.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5,第254頁至第347頁│ │ │ │棺工人4 人、靈車飾鮮花│第3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 │ │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3.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80 │王明興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6.12.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16,第1頁至第86頁 │ │ │ │師5 人、靈車飾鮮花) │第235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不足5人 │ │ │ │ │ │ │ │ │3.靈車無飾鮮花 │ │ │ │ │ │ ├────┼────┼───────────┼─────┼──────┼───────┼───┼───────────┤ │81 │鍾奇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6.12.1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6,第87頁至第148頁 │ │ │ │缺失: │第236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82 │楊應德 │火葬3 級(三牲:全雞1 │本院卷3-2 │97.01.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6,第149頁至第244頁│ │ │ │隻、全魚1條均1斤以上、│第237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豬肉整塊2 斤以上;西樂│ │ │ │ │均記載合格 │ │ │ │6 人;靈車緞花圈、飾鮮│ │ │ │ │ │ │ │ │花) │ │ │ │ │ │ │ │ │缺失: │ │ │ │ │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花│ │ │ │ │ │ │ │ │3.祭品短少(全魚1 條)│ │ │ │ │ │ ├────┼────┼───────────┼─────┼──────┼───────┼───┼───────────┤ │83 │賈世龍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7.0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6,第245頁至第293頁│ │ │ │缺失: │第239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84 │耿學鈞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3-2 │97.0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17,第1頁至第23頁 │ │ │ │車飾鮮花、法師5人) │第104頁 │ │ │ │本院卷24,第105至111頁│ │ │ │缺失: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均記載合格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 │3.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85 │劉成勝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7.02.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17,第24頁至第79頁 │ │ │ │師5 人) │第240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善遺卷17,│ │ │ │樂隊西樂8人: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第63頁反面│ │ │ │法師5人:不合格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86 │王桂修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7.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7,第80頁至第143頁 │ │ │ │師5人) │第241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87 │王家興 │火葬3 級(西樂6 人、靈│本院卷3-2 │97.03.1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17,第144頁至第209頁│ │ │ │車飾鮮花) │第24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 │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88 │李書田 │火葬4 級(西樂8 人、靈│本院卷3-2 │97.04.1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8,第1頁至第110頁 │ │ │ │車車頭緞花圈、飾鮮花)│第243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 │ │ │ │ │ │ │ │ 鮮花 │ │ │ │ │ │ ├────┼────┼───────────┼─────┼──────┼───────┼───┼───────────┤ │89 │李裕孚 │火葬4 級(西樂8 人) │善遺卷21,│97.04.1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8,第111頁至第136頁│ │ │ │缺失: │第115頁 │ │ │ │卷21,第72頁至第246頁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 │ │ │ │ │合格 │ ├────┼────┼───────────┼─────┼──────┼───────┼───┼───────────┤ │90 │趙勝 │火葬4 級(西樂8 人、抬│本院卷3-2 │97.04.29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道廳│卷18,第137頁至第192頁│ │ │ │棺工人4 人) │第244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91 │周仲陞 │火葬3級(西樂6人) │本院卷3-2 │97.04.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道廳│卷18,第193頁至第268頁│ │ │ │缺失: │第245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92 │唐杏田 │火葬3級(西樂6人) │本院卷3-2 │97.05.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19,第1頁至第83頁 │ │ │ │缺失: │第246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93 │于克儉 │火葬3 級(西樂6 人、抬│本院卷3-2 │97.06.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道廳│卷19,第84頁至第128頁 │ │ │ │棺工人4人) │第247頁至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第248頁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 │ │ │ │ │ │ │ │ │2.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94 │周小南 │火葬4 級(西樂8 人、法│本院卷3-2 │97.08.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19,第129頁至第188頁│ │ │ │師5人) │第249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林雪官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非西樂且人數不足│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95 │明道友 │火葬4 級(抬棺工人4 人│本院卷3-2 │97.08.2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19,289頁至第275頁 │ │ │ │、法師5人) │第250 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96 │鄭文良 │火葬4級(西樂8人) │本院卷3-2 │97.08.2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20,第1頁至第59頁 │ │ │ │缺失: │第252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樂隊非西樂 │ │ │ │ │合格 │ ├────┼────┼───────────┼─────┼──────┼───────┼───┼───────────┤ │97 │黃正才 │火葬3級(抬棺工人4人)│本院卷3-2 │97.09.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0,第60頁至第104頁 │ │ │ │缺失: │第253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抬棺工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附表3㈣:薛淯雄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98 │王樹霖 │火葬4 級 │偵14438 卷│96.02.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0,第105頁至第147頁│ │ │ │缺失: │5第61頁 │ │ │ │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 │ │ │ │紙紮未焚燒,焚燒紙紮照│ │ │ │ │合格 │ │ │ │片日期為96年2月6日 │ │ │ │ │ │ └────┴────┴───────────┴─────┴──────┴───────┴───┴───────────┘ 附表3㈤:程建中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99 │劉國鼎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2,│95.09.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2,第1頁至第102頁 │ │ │ │人) │第62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 │ │ │ │合格 │ │ │ │樂隊以唐維誠家中外勞充│ │ │ │ │ │ │ │ │數 │ │ │ │ │ │ ├────┼────┼───────────┼─────┼──────┼───────┼───┼───────────┤ │100 │王本書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2,│95.10.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2,第103頁至第169頁│ │ │ │人、法師3人) │第141 頁反│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面 │ │ │ │合格 │ │ │ │法師以唐維誠家中外勞充│ │ │ │ │ │ │ │ │數、樂隊以葬儀社員工充│ │ │ │ │ │ │ │ │數 │ │ │ │ │ │ ├────┼────┼───────────┼─────┼──────┼───────┼───┼───────────┤ │101 │凌明景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2,│95.10.1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2,第170頁至第245頁│ │ │ │人) │第223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 │ │ │ │合格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102 │楊愛國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5.11.2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3,第1頁至第95頁 │ │ │ │ │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103 │林秉民 │火葬4 級 │善遺卷23,│96.01.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3,第96頁至第161頁 │ │ │ │缺失: │第137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樂隊以唐維誠家中外勞充│ │ │ │ │合格 │ │ │ │數 │ │ │ │ │ │ ├────┼────┼───────────┼─────┼──────┼───────┼───┼───────────┤ │104 │張昌賢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5,│96.01.0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5,第1頁至第65頁 │ │ │ │人) │第53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 │ │ │ │合格 │ │ │ │樂隊以葬儀社員工充數 │ │ │ │ │ │ ├────┼────┼───────────┼─────┼──────┼───────┼───┼───────────┤ │105 │楊尹衡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5,│96.01.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5,第66頁至第155頁 │ │ │ │人) │第126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 │ │ │ │合格 │ │ │ │樂隊以葬儀社員工充數 │ │ │ │ │ │ ├────┼────┼───────────┼─────┼──────┼───────┼───┼───────────┤ │106 │劉大譜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6.02.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3,第162頁至第287頁│ │ │ │ │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107 │曾廷光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4,│96.02.1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4,第1頁至第149頁 │ │ │ │人) │第40頁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 │ │ │ │合格 │ │ │ │樂隊以唐維誠家中外勞充│ │ │ │ │ │ │ │ │數 │ │ │ │ │ │ ├────┼────┼───────────┼─────┼──────┼───────┼───┼───────────┤ │108 │張朝榮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4,│96.03.0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4,第150頁至第265頁│ │ │ │人) │第206 頁反│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面 │ │ │ │合格 │ │ │ │樂隊以唐維誠家中員工2 │ │ │ │ │ │ │ │ │名充數 │ │ │ │ │ │ ├────┼────┼───────────┼─────┼──────┼───────┼───┼───────────┤ │109 │張合理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4,│96.04.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4,第266頁至第342頁│ │ │ │人) │第309 頁反│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缺失: │面 │ │ │ │合格 │ │ │ │樂隊以葬儀社家屬充數 │ │ │ │ │ │ ├────┼────┼───────────┼─────┼──────┼───────┼───┼───────────┤ │110 │許鳳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6.04.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5,第215 頁至第262 │ │ │ │ │ │ │ │ │頁 │ │ │ │ │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111 │柯鳳舞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5,│96.04.2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25,第263 頁至第328 │ │ │ │人) │第314頁 │ │ │ │頁 │ │ │ │缺失: │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樂隊以葬儀社員工充數 │ │ │ │ │合格 │ ├────┼────┼───────────┼─────┼──────┼───────┼───┼───────────┤ │112 │溫泉 │火葬4 級(國《西》樂8 │善遺卷25,│96.10.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5,第156 頁至第214 │ │ │ │人) │第197 頁反│ │ │ │頁 │ │ │ │缺失: │面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 │樂隊以葬儀社員工2名充 │ │ │ │ │合格 │ │ │ │數 │ │ │ │ │ │ ├────┼────┼───────────┼─────┼──────┼───────┼───┼───────────┤ │113 │賈春興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24,第343頁至第400頁│ │ │ │ │ │ │ │ │輔導員程建中 │ └────┴────┴───────────┴─────┴──────┴───────┴───┴───────────┘ 附表3㈥:施建武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左│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 │ │ │ │ │ │ │ │記載 │ ├────┼────┼───────────┼─────┼──────┼───────┼───┼───────────┤ │114 │李禛祥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 人│本院卷6 ,│96.03.23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信義廳│卷26,第1頁至第21頁 │ │ │ │、國樂10人) │第128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以葬儀社員工2名 │ │ │ │ │ │ │ │ │ 充數 │ │ │ │ │ │ ├────┼────┼───────────┼─────┼──────┼───────┼───┼───────────┤ │115 │徐永祥 │火葬5 級(國樂10人) │本院卷6 ,│96.03.25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懷德廳│卷26,第22頁至第37頁 │ │ │ │缺失: │第129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16 │王耕闊 │火葬4級,未見缺失 │ │96.07.31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38頁至第56頁 │ │ │ │ │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117 │周家富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6.09.11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57頁至第74頁 │ │ │ │缺失: │第130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18 │王敏華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6.09.17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26,第75頁至第91頁 │ │ │ │缺失: │第131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19 │曾憲翔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人 │本院卷6 ,│96.09.18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26,第92至第109頁 │ │ │ │、國樂10人) │第132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120 │章阿仁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 人│本院卷6 ,│96.10.14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美德廳│卷26,第110頁至第130頁│ │ │ │、國樂10人) │第133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121 │許基福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6.11.09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131頁至第149頁│ │ │ │缺失: │第134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22 │姚剛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 人│本院卷6 ,│96.12.17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懷德廳│卷26,第150頁至第168頁│ │ │ │、告別式法師3 人、國樂│第135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10人) │善遺卷26,│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第165 頁反│ │ │ │ │ │ │ │1.抬棺人數不足 │面 │ │ │ │ │ │ │ │2.法師人數不足 │ │ │ │ │ │ │ │ │3.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123 │蔣國鈺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 人│善遺卷23,│97.02.15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169頁至第186頁│ │ │ │) │第183 頁反│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面 │ │ │ │合格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124 │向世洪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7.04.02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187頁至第204頁│ │ │ │缺失: │第137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25 │毛仲有 │火葬5 級(抬棺工人5 人│本院卷6 ,│97.05.08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205頁至第222頁│ │ │ │、國樂10人) │第138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126 │唐德明 │火葬3 級(西樂6 人、抬│本院卷6 ,│97.08.25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223頁至第241頁│ │ │ │棺工人5 人) │第139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缺失: │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 │ │2.樂隊非西樂 │ │ │ │ │ │ ├────┼────┼───────────┼─────┼──────┼───────┼───┼───────────┤ │127 │徐敏可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7.09.30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26,第242頁至第258頁│ │ │ │缺失: │第140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28 │伍超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7.10.13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259頁至第276頁│ │ │ │缺失: │第141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129 │何協祥 │火葬5級(抬棺工人5人)│本院卷6 ,│97.11.20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26,第277頁至第293頁│ │ │ │缺失: │第142 頁 │ │ │ │輔導員施建武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合格 │ └────┴────┴───────────┴─────┴──────┴───────┴───┴───────────┘ 附表3㈦:黃僑生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驗收人/左列可│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見缺失於驗收紀錄之記載│ │ │ │ │ │ │ │ │ ├────┼────┼───────────┼─────┼──────┼───────┼───────────┤ │133 │王玉根 │火葬4 級(善遺卷內無光│ │99.01.19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7,第1頁至第57頁 │ │ │ │碟,且照片為黑白照,無│ │ │ │輔導員黃僑生 │ │ │ │從確認缺失) │ │ │ │ │ ├────┼────┼───────────┼─────┼──────┼───────┼───────────┤ │134 │楊華真 │火葬4 級(西樂11人) │本院卷7-2 │99.04.27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7,第58頁至第94頁 │ │ │ │缺失: │第4頁 │ │ │輔導員黃僑生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35 │姬鳳春 │火葬4級(西樂11人) │本院卷7-2 │99.05.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7,第95至第152頁 │ │ │ │缺失: │第5頁 │ │ │輔導員黃僑生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36 │譚慶賢 │火葬4 級(西樂11人、靈│本院卷7-2 │99.08.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7,第153頁至第213頁│ │ │ │車飾鮮花) │第6頁 │ │ │輔導員黃僑生 │ │ │ │缺失: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137 │鄧可武 │火葬4 級(靈車飾鮮花、│本院卷7-2 │99.10.08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8,第1頁至第66頁 │ │ │ │抬棺工人4 人) │第7頁 │ │ │輔導員黃僑生 │ │ │ │缺失: │ │ │ │均記載合格 │ │ │ │1.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2.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137 │蘇坤 │火葬4 級(西樂11人、靈│本院卷7-2 │99.11.02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8,第67頁至第133頁 │ │ │ │車飾鮮花、抬棺工人4 人│第8頁至第9│ │ │輔導員黃僑生 │ │ │ │) │頁 │ │ │均記載合格 │ │ │ │缺失: │ │ │ │ │ │ │ │1.樂隊人數不足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3.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附表3㈧: 王正明、鄧乃光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左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 │ │ │ │ │ │ │ │之記載 │ ├────┼────┼───────────┼─────┼──────┼───────┼───────────────┤ │138 │韓明通 │火葬4 級(西樂11人) │本院卷 9,│98.02.26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9,第147 頁至第206頁 │ │ │ │缺失: │第197頁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39 │靳宜德 │火葬3 級,未見缺失 │ │98.02.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1,第44頁至第90頁 │ │ │ │ │ │ │ │輔導員王正明 │ ├────┼────┼───────────┼─────┼──────┼───────┼───────────────┤ │140 │徐錦標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8.05.07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2,第58頁至第117 頁 │ │ │ │ │ │ │ │輔導員王正明 │ ├────┼────┼───────────┼─────┼──────┼───────┼───────────────┤ │141 │黃鴻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8.06.23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9,第207 頁至第265頁 │ │ │ │ │ │ │ │輔導員王正明、輔導員黃僑生 │ ├────┼────┼───────────┼─────┼──────┼───────┼───────────────┤ │142 │丘幼明 │火葬4級(西樂11人) │本院卷 9,│98.08.20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2,第1 頁至第57頁 │ │ │ │缺失: │第200頁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43 │戚從光 │火葬4 級(靈車飾鮮花)│本院卷 9,│98.11.11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1,第158 頁至第218頁 │ │ │ │缺失: │第 201 頁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靈車未飾鮮花 │ │ │ │合格 │ ├────┼────┼───────────┼─────┼──────┼───────┼───────────────┤ │144 │魏酸 │火葬4 級(靈車飾鮮花、│本院卷 9,│99.01.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2,第159 頁至第226頁 │ │ │ │抬棺工人4 人) │第 202 至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缺失: │203 頁 │ │ │均記載合格 │ │ │ │1.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2.抬棺工人不足 │ │ │ │ │ ├────┼────┼───────────┼─────┼──────┼───────┼───────────────┤ │145 │桂之成 │火葬4 級(西樂11人) │善遺卷31,│99.06.02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1,第1 頁至第43頁 │ │ │ │缺失: │第27頁反面│ │ │輔導員王正明、輔導員黃僑生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46 │謝雲生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9.10.05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2,第118 頁至第158頁 │ │ │ │ │ │ │ │輔導員王正明 │ ├────┼────┼───────────┼─────┼──────┼───────┼───────────────┤ │147 │錢有盛 │火葬4級(西樂11人) │本院卷 9,│98.04.10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1,第219 頁至第289頁 │ │ │ │缺失: │第 206 頁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附表3㈨:鄧乃光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左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 │ │ │ │ │ │ │ │之記載 │ ├────┼────┼───────────┼─────┼──────┼───────┼───────────────┤ │148 │梁慶錄 │火葬2級(抬棺工人4人)│本院卷 9,│98.02.18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8,第134 頁至第182頁 │ │ │ │缺失: │第243頁 │ │ │輔導員王正明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49 │夏先忠 │火葬2 級(抬棺工人4 人│本院卷 9,│99.06.02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8,第183 頁至第247頁 │ │ │ │、靈車飾鮮花) │第244頁 │ │ │輔導員王正明、輔導員黃僑生 │ │ │ │缺失: │ │ │ │均記載合格 │ │ │ │1.抬棺不足4人 │ │ │ │ │ │ │ │2.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 │詹明清 │火葬3級(抬棺工人4人)│本院卷 9,│99.06.03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0,第1 頁至第39頁 │ │ │ │缺失: │第245頁 │ │ │輔導員王正明、輔導員黃僑生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附表3㈩:郭佳雄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左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 │ │ │ │ │ │ │ │之記載 │ ├────┼────┼───────────┼─────┼──────┼───────┼───────────────┤ │150 │張永吉 │火葬4級(抬棺工人4人)│本院卷 8,│98.01.06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9,第1 頁至第94頁 │ │ │ │缺失: │第207頁 │ │ │輔導員郭佳雄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151 │張福來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8.02.10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1,第91頁至第157 頁 │ │ │ │從確認 │ │ │ │輔導員郭佳雄 │ │ │ │ │ │ │ │ │ │ │ │ │ │ │ │ │ ├────┼────┼───────────┼─────┼──────┼───────┼───────────────┤ │152 │姚輝光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8.02.18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2,第227 頁至第290頁 │ │ │ │ │ │ │ │輔導員郭佳雄 │ │ │ │ │ │ │ │ │ ├────┼────┼───────────┼─────┼──────┼───────┼───────────────┤ │153 │唐世友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8.10.01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9,第266 頁至第338頁 │ │ │ │ │ │ │ │輔導員郭佳雄 │ │ │ │ │ │ │ │ │ ├────┼────┼───────────┼─────┼──────┼───────┼───────────────┤ │154 │黃錦鑫 │火葬4 級(西樂11人) │本院卷 8,│98.12.11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29,第95頁至第146 頁 │ │ │ │缺失: │第 210 頁 │ │ │輔導員郭佳雄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附表3:沈榮華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左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 │ │ │ │ │ │ │ │之記載 │ ├────┼────┼───────────┼─────┼──────┼───────┼───────────────┤ │155 │傅友保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8.04.10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0,第40頁至第82頁 │ │ │ │從確認缺失 │ │ │ │輔導員林仙扶 │ ├────┼────┼───────────┼─────┼──────┼───────┼───────────────┤ │156 │宋裕達 │火葬4 級,照片不足,無│ │99.05.21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0,第83頁至第133 頁 │ │ │ │從確認缺失 │ │ │ │輔導員林仙扶 │ │ │ │ │ │ │ │ │ ├────┼────┼───────────┼─────┼──────┼───────┼───────────────┤ │157 │陳忠義 │火葬2 級(抬棺工人4 人│善遺卷30,│99.06.15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0,第134 頁至第168頁 │ │ │ │) │第150 頁反│ │ │輔導員林仙扶 │ │ │ │缺失: │面 │ │ │合格 │ │ │ │抬棺人數不足 │ │ │ │ │ └────┴────┴───────────┴─────┴──────┴───────┴───────────────┘ 附表3:蔡中道部分 ┌────┬────┬───────────┬─────┬──────┬───────┬───────────────┐ │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應有規格)/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 / 驗收人 / │ │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左列可見缺失於驗收紀錄 │ │ │ │ │ │ │ │之記載 │ ├────┼────┼───────────┼─────┼──────┼───────┼───────────────┤ │158 │劉俊 │火葬4 級,未見缺失 │ │98.09.21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3,第1 頁至第55頁 │ │ │ │ │ │ │ │志願服務人員蔡中道 │ ├────┼────┼───────────┼─────┼──────┼───────┼───────────────┤ │159 │劉福田 │火葬4級(西樂11人) │本院卷 11 │98.09.25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33,第56頁至第120 頁 │ │ │ │缺失: │,第130頁 │ │ │志願服務人員蔡中道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合格 │ └────┴────┴───────────┴─────┴──────┴───────┴───────────────┘ 附表4: ┌───┬─────┬────┬───┐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 │編號 │ │ │單 位│ ├───┼─────┼────┼───┤ │ A-01 │施建武 │合約書 │1本 │ │ │ │ │ │ ├───┼─────┼────┼───┤ │ A-02 │同上 │桃園福林│2本 │ │ │ │郵局存摺│ │ ├───┼─────┼────┼───┤ │ A-03 │同上 │銀行明細│1本 │ │ │ │影本 │ │ ├───┼─────┼────┼───┤ │ A-04 │同上 │匯款單 │10張 │ │ │ │ │ │ ├───┼─────┼────┼───┤ │ A-05 │同上 │榮民服務│1本 │ │ │ │手冊 │ │ ├───┼─────┼────┼───┤ │ A-06 │同上 │記事本 │1本 │ │ │ │ │ │ ├───┼─────┼────┼───┤ │ A-07 │同上 │講習資料│1本 │ │ │ │ │ │ ├───┼─────┼────┼───┤ │ A-08 │同上 │名片 │9張 │ │ │ │ │ │ ├───┼─────┼────┼───┤ │ A-09 │同上 │文件資料│1本 │ │ │ │ │ │ └───┴─────┴────┴───┘ 附表5: ┌───┬─────┬────┬───┐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 │編號 │ │ │單 位│ ├───┼─────┼────┼───┤ │ B1 │魏台南 │記事本 │1本 │ │ │ │ │ │ ├───┼─────┼────┼───┤ │ B2 │同上 │桌曆 │3本 │ │ │ │ │ │ ├───┼─────┼────┼───┤ │ B3 │同上 │契約書 │1本 │ │ │ │ │ │ ├───┼─────┼────┼───┤ │ B4 │同上 │公文承辦│1本 │ │ │ │簿 │ │ ├───┼─────┼────┼───┤ │ B5 │同上 │單身亡故│1本 │ │ │ │榮民遺物│ │ │ │ │登記簿 │ │ ├───┼─────┼────┼───┤ │ B6 │同上 │斂品展示│1本 │ │ │ │圖 │ │ ├───┼─────┼────┼───┤ │ B7 │同上 │共同供應│1本 │ │ │ │契約 │ │ ├───┼─────┼────┼───┤ │ B8 │同上 │名片 │5張 │ │ │ │ │ │ ├───┼─────┼────┼───┤ │ B9 │同上 │光碟 │1片 │ │ │ │ │ │ └───┴─────┴────┴───┘ 附表6: ┌───┬────┬────────┬───┬────────────────────┐ │扣押物│所有人 │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編號 │姓名 │ │ 單位 │ │ ├───┼────┼────────┼───┼────────────────────┤ │B-01 │唐維順 │存摺(唐維順) │3本 │1.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20│ │ │ │ │ │ 00-0000000 00-0」 │ │ │ │ │ │2.大溪僑愛郵局*2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 」 │ ├───┼────┼────────┼───┼────────────────────┤ │B-02 │唐維順 │存摺(唐梁雪花) │9本 │1.大溪僑愛郵局*7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6」 │ │ │ │ │ │2.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2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單存摺*1本、帳號「29│ │ │ │ │ │ Z000000000」 │ ├───┼────┼────────┼───┼────────────────────┤ │B-03 │唐維順 │存摺(唐嬌雲) │3本 │1.大溪僑愛郵局*3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 │ ├───┼────┼────────┼───┼────────────────────┤ │B-04 │唐維順 │存摺(唐台勝) │2本 │1.大溪僑愛郵局*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2.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 │ │ │ │ │ │ 0000-00-00 00000-0」 │ ├───┼────┼────────┼───┼────────────────────┤ │B-05 │唐維順 │存摺(協勝禮儀社)│5本 │1.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大溪鎮農會僑愛分部活期存摺存款*3本、農│ │ │ │ │ │ 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 │ │ │ │ │ │ 00000-0-0」 │ │ │ │ │ │3.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B-06 │唐維順 │存摺(尚捷禮儀社)│2本 │1.渣打銀行瑞豐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大溪鎮農會僑愛分部活期存摺存款*1本、農│ │ │ │ │ │ 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 │ │ │ │ │ │ 00000-0-0」 │ ├───┼────┼────────┼───┼────────────────────┤ │B-07 │唐維順 │存摺(天堂路企業 │1本 │1.渣打銀行瑞豐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 │社) │ │ 000000000000」 │ ├───┼────┼────────┼───┼────────────────────┤ │B-08 │唐維順 │尚捷公文 │1本 │★內容關於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 │ │ │ │ │ │ 等相關事項 │ │ │ │ │ │1.花蓮榮家請尚捷禮儀社改善公文(100.3.14)│ │ │ │ │ │2.玉里醫院開標審查認定尚捷禮儀社不得列為│ │ │ │ │ │ 決標對象,對押標金提出異議回覆函。(99.│ │ │ │ │ │ 3.3) │ │ │ │ │ │3.花蓮榮家轉知尚捷禮儀社積欠電費9萬元催 │ │ │ │ │ │ 繳函。(99.12.31) │ │ │ │ │ │4.花蓮榮家97年度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驗│ │ │ │ │ │ 殮品展示函(97.12.18) │ │ │ │ │ │5.花蓮榮家修訂97年度殯葬採購事務自97年12│ │ │ │ │ │ 月17日0時改由得標廠商尚捷禮儀社辦理。 │ │ │ │ │ │ (97.12.18) │ │ │ │ │ │6.花蓮榮家請尚捷禮儀社提出標價說明函。 │ │ │ │ │ │ (97.12.3) │ │ │ │ │ │7.花蓮榮家回覆要求返還99年度花蓮地區單身│ │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宜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 │ │ │ │ 案函。(100.2.8) │ │ │ │ │ │8.鳳林榮民醫院覆有關審計部查復「97年單身│ │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關於未盡周全部分│ │ │ │ │ │ 函。(100.1.17) │ ├───┼────┼────────┼───┼────────────────────┤ │B-09 │唐維順 │勞工保險卡 │1本 │★含唐維順、唐維誠、范雅婷、唐台勝、唐梁│ │ │ │ │ │ 雪花、林秀玉。 │ ├───┼────┼────────┼───┼────────────────────┤ │B-10 │唐維順 │匯款申請書 │8張 │1.匯款人:協勝禮儀社(唐梁雪花)、收款人帳 │ │ │ │ │ │ 號:大溪農會總會「00000000000000」、收 │ │ │ │ │ │ 款人唐台勝、金額80萬元(99.12.24)。 │ │ │ │ │ │2.匯款人:渡眾禮儀社(唐維順)、收款人帳號:│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收款人唐台勝 │ │ │ │ │ │ 、金額85萬元(99.12.24)。 │ │ │ │ │ │3.匯款人:協勝禮儀社、收款人帳號: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收款人唐台勝、金額 │ │ │ │ │ │ 56萬元(99.12.27)。 │ │ │ │ │ │4.「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定期存款單,80萬元。 │ │ │ │ │ │5.「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付利息│ │ │ │ │ │ 支出傳票,金額45009元。 │ │ │ │ │ │6.「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定期存款單,736萬元。 │ │ │ │ │ │5.「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付利息│ │ │ │ │ │ 支出傳票,金額272900、29832元。 │ ├───┼────┼────────┼───┼────────────────────┤ │B-11 │唐維順 │地價繳款書 │4張 │★均為95年地價稅繳款單 │ │ │ │ │ │納稅義務人:黃才春繼承人退輔會00000000 │ │ │ │ │ │ (95-11.2) │ │ │ │ │ │ 饒才福繼承人唐梁雪花 │ │ │ │ │ │ (95.11.2) │ ├───┼────┼────────┼───┼────────────────────┤ │B-12 │唐維順 │401稅表 │1本 │★時間99年3-4月401稅表 │ │ │ │ │ │★內含天堂路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 │ │ │ │ │ 園縣大溪鎮農會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唐台 │ │ │ │ │ │ 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9.5.3查│ │ │ │ │ │ 詢) │ ├───┼────┼────────┼───┼────────────────────┤ │B-13 │唐維順 │名片 │6張 │★知生堂唐維誠、唐維順(皆為正反面名片) │ ├───┼────┼────────┼───┼────────────────────┤ │B-14 │唐維順 │納款收據 │2張 │1.桃園縣榮服處(99.8.10)收據,繳款人:唐維│ │ │ │ │ │ 誠、金額618000元。(遺屋拍賣押標金額得 │ │ │ │ │ │ 標尾款、轉得標款) │ │ │ │ │ │2.桃園縣榮服處(99.8.10)收據,繳款人:唐維│ │ │ │ │ │ 順、金額250000元。(遺屋拍賣押標金額得 │ │ │ │ │ │ 標尾款、轉得標款) │ ├───┼────┼────────┼───┼────────────────────┤ │B-15 │唐維順 │帳務資料 │12本 │B15-1:協勝禮儀社97年7月大帳 │ │ │ │ │ ├────────────────────┤ │ │ │ │ │B15-2:協勝禮儀社98年5月大帳 │ │ │ │ │ ├────────────────────┤ │ │ │ │ │B15-3:協勝禮儀社98年6月大帳 │ │ │ │ │ ├────────────────────┤ │ │ │ │ │B15-4:協勝禮儀社98年7月大帳 │ │ │ │ │ ├────────────────────┤ │ │ │ │ │B15-5:協勝禮儀社98年8月大帳 │ │ │ │ │ ├────────────────────┤ │ │ │ │ │B15-6:協勝禮儀社98年9月大帳 │ │ │ │ │ ├────────────────────┤ │ │ │ │ │B15-7:協勝禮儀社98年10月(桃園)大帳 │ │ │ │ │ ├────────────────────┤ │ │ │ │ │B15-8:協勝禮儀社98年11月大帳 │ │ │ │ │ ├────────────────────┤ │ │ │ │ │B15-9:協勝禮儀社98年11月(桃園)大帳 │ │ │ │ │ ├────────────────────┤ │ │ │ │ │B15-10:協勝禮儀社99年1月大帳 │ │ │ │ │ ├────────────────────┤ │ │ │ │ │B15-11:協勝禮儀社99年3月大帳 │ │ │ │ │ ├────────────────────┤ │ │ │ │ │B15-12: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 │ ├───┼────┼────────┼───┼────────────────────┤ │B-16 │唐維順 │所得稅核定書 │2張 │★開徵日期:100年3月16日 │ │ │ │ │ │尚捷禮儀社申報核定結果書:919816元 │ │ │ │ │ │協勝禮儀社申報核定結果書:275112元 │ ├───┼────┼────────┼───┼────────────────────┤ │B-17 │唐維順 │帳目明細 │4本 │B17-1:97年1月-8月帳目明細分布表 │ │ │ │ │ ├────────────────────┤ │ │ │ │ │B17-2:渣打銀行、新光銀行等基金投資分配明│ │ │ │ │ │細 │ │ │ │ │ ├────────────────────┤ │ │ │ │ │B17-3:96年2月-12月帳目明細分布表 │ │ │ │ │ ├────────────────────┤ │ │ │ │ │B17-4:桃園、花蓮6、7、12月帳款資料 │ ├───┼────┼────────┼───┼────────────────────┤ │B-18 │唐維順 │支票存根 │1本 │大溪鎮農會支票簿存根 │ │ │ │ │ │開票日期: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 │ │ │ │ │ │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 ├───┼────┼────────┼───┼────────────────────┤ │B-19 │唐維順 │連署書 │1本 │★旨略聯署該桃園黨部違反相關規定,並且以│ │ │ │ │ │ 連署書方式表達不滿。 │ ├───┼────┼────────┼───┼────────────────────┤ │B-20 │唐維順 │輓聯清單 │2本 │B20-1: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八德榮民自費安養│ │ │ │ │ │ 中心相關委員清單。 │ │ │ │ │ ├────────────────────┤ │ │ │ │ │B20-2:亡故榮民名單及訃聞 │ ├───┼────┼────────┼───┼────────────────────┤ │B-21 │唐維順 │通訊錄 │1張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通訊總表(97.11.12製作) │ ├───┼────┼────────┼───┼────────────────────┤ │B-22 │唐維順 │明細帳 │2本 │B22-1:筆記本記載日期自12/12-1/24(民國幾 │ │ │ │ │ │ 年不詳約2年時間) │ │ │ │ │ ├────────────────────┤ │ │ │ │ │B22-2:筆記本記載時間自5/3-3/38 │ ├───┼────┼────────┼───┼────────────────────┤ │B-23 │唐維順 │記事本(唐梁雪花)│4本 │B23-1至B23-3:各人士聯絡電話筆記簿 │ │ │ │ │ ├────────────────────┤ │ │ │ │ │B23-4:亡故榮民相關委員資料 │ ├───┼────┼────────┼───┼────────────────────┤ │B-24 │唐維順 │送禮名單 │3張 │★桃園區部分 │ ├───┼────┼────────┼───┼────────────────────┤ │B-25 │唐維順 │供應契約 │1本 │★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 │ │ │ │ │ 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 │ │ │ │ │★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共同供應契約正本 │ │ │ │ │ │ (97.12.16-99-12.16) │ ├───┼────┼────────┼───┼────────────────────┤ │B-26 │唐維順 │天成公司資料 │16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委託書(委託唐 │ │ │ │ │ │ 維順94.8.24)、401稅表(94.5-6月)、天成 │ │ │ │ │ │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備查函、准予登記函、桃│ │ │ │ │ │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B-27 │唐維順 │普光公司資料 │6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401稅表(99. │ │ │ │ │ │ 5-6月)、經濟部准予登記函、第一類票信資│ │ │ │ │ │ 料查詢。 │ ├───┼────┼────────┼───┼────────────────────┤ │B-28 │唐維順 │尚捷公司資料 │31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401稅表(99.3-4│ │ │ │ │ │ 、5-6月)、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函、准│ │ │ │ │ │ 予登記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 │ │ │ │ │ 蓮縣政府跨區營業備查函、第一類票信資料│ │ │ │ │ │ 查詢、建物改良所有權狀。 │ │ │ │ │ │★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 │ │ │ │ │ 約(渡眾、協勝、尚捷)。 │ ├───┼────┼────────┼───┼────────────────────┤ │B-29 │唐維順 │協勝公司資料 │24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新竹市政府跨區│ │ │ │ │ │ 營業備查函、花蓮縣政府跨區營業備查函、│ │ │ │ │ │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401稅表(99.3│ │ │ │ │ │ -4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函、桃園縣政府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B-30 │唐維順 │(姚將雲)榮民資料│1本 │★相關證件、代筆遺囑、認證書正本、死亡證│ │ │ │ │ │ 明書、協勝禮儀社估價單、八德市八塊段 │ │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 ├───┼────┼────────┼───┼────────────────────┤ │B-31 │唐維順 │銀行繳款書 │6張 │★勞健保繳款費用 │ │ │ │ │ │★繳款戶名:桃園縣皮鞋業職業公會 │ │ │ │ │ │★時間自100年4月1日-100年6月30日 │ │ │ │ │ │★繳款人:唐維順、唐梁雪花、林秀玉、范雅 │ │ │ │ │ │ 婷、唐語婕、唐台勝 │ ├───┼────┼────────┼───┼────────────────────┤ │B-32 │唐維順 │渡眾公司資料 │2本 │B32-1:屏東縣政府殯葬會員證書 │ │ │ │ │ ├────────────────────┤ │ │ │ │ │B32-2:屏東縣政府准予登記函、第一票據信用│ │ │ │ │ │ 資料查覆單(99.6.23)、台北縣政府跨 │ │ │ │ │ │ 區營業申請函、桃園縣政府跨區營業備│ │ │ │ │ │ 查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花蓮榮服處檢還94年度花蓮地區單身│ │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履約及差額保證金│ │ │ │ │ │ 265萬定存單函。(96.5.28) │ ├───┼────┼────────┼───┼────────────────────┤ │B-33 │唐維順 │(姚江雲)遺產繼承│1本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家催字434號) │ │ │ │資料 │ │ 、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 │ │ │ │ 契約書、八德市○○段000000000地號第一 │ │ │ │ │ │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 ├───┼────┼────────┼───┼────────────────────┤ │B-34 │唐維順 │(蕭通道)遺產繼承│1本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家催字348號) │ │ │ │資料 │ │ 、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 │ │ │ │ 契約書*3、登記費用明細表、八德市八塊段│ │ │ │ │ │ 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地│ │ │ │ │ │ 價稅繳款書。 │ ├───┼────┼────────┼───┼────────────────────┤ │B-35 │唐維順 │(饒才福)遺產繼承│1本 │★退休金支領憑證影本、榮民證、骨灰寄存卡│ │ │ │資料 │ │ 、八德市○○段000000000地號第二類謄本 │ │ │ │ │ │ 00000-000建號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 │ │ │ │ │ 、死亡證明書(83.11.22)、火葬許可證、戶│ │ │ │ │ │ 籍謄本、協勝禮儀社估價單 │ ├───┼────┼────────┼───┼────────────────────┤ │B-36 │唐維順 │(謝桂東)遺產繼承│1本 │★榮民證、退休金支領憑證影本、買賣契稅證│ │ │ │資料 │ │ 明書、戶籍謄本、火葬許可證、土地及建物│ │ │ │ │ │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 │B-37 │唐維順 │土地買賣資料 │1本 │★李仁華關於土地買賣切結書(82.8.16)、房 │ │ │ │ │ │ 屋稅籍證明、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 │ │ │ │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 │ │ │ │ │ 權狀八德市○○段地號794-99號、建築物完│ │ │ │ │ │ 工證明書、「李仁華」印鑑證明、地籍圖 │ ├───┼────┼────────┼───┼────────────────────┤ │B-38 │唐維順 │電子產品(唐維順 │1片 │ │ │ │ │使用電腦光碟資料│ │ │ │ │ │) │ │ │ ├───┼────┼────────┼───┼────────────────────┤ │B-39 │唐維順 │3.5磁碟片 │7個 │磁片封面註記為 │ │ │ │ │ │轉催收催款信函、統計表、住院名單*2、動態│ │ │ │ │ │月報表、住院通知表、100年3月29日 │ ├───┼────┼────────┼───┼────────────────────┤ │B-40 │唐維順 │文件資料 │4本 │B40-1:「劉建民」陳情函及陳情書 │ │ │ │ │ ├────────────────────┤ │ │ │ │ │B40-2: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支票存摺對帳單、第│ │ │ │ │ │ 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知生堂禮儀價目│ │ │ │ │ │ 表、「李懷欽」喪葬明細表。 │ │ │ │ │ ├────────────────────┤ │ │ │ │ │B40-3:「邱明白」喪葬明細表、死亡證明書、│ │ │ │ │ │ 尚捷禮儀社99年10月份大帳 │ │ │ │ │ ├────────────────────┤ │ │ │ │ │B40-4:桃園榮家各堂長姓名 │ └───┴────┴────────┴───┴────────────────────┘ 附表7: ┌───┬───┬───────┬───┬─────────────────────────┐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編號 │姓名 │ │單位 │ │ ├───┼───┼───────┼───┼─────────────────────────┤ │C-01 │唐維順│帳務資料 │24本 │C-01-1:(96.3.28-97.4.18)明細資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 │ (1.支票號碼:BC0000000-協勝禮儀社:58845元、 │ │ │ │ │ │ 2.支票號碼:BC0000000-天堂路企業社:206926元│ │ │ │ │ │ 3.支票號碼:BE0000000-渡眾禮儀社:117593元 │ │ │ │ │ │ 4.支票號碼:BE0000000-渡眾禮儀社:86525元 │ │ │ │ │ ├─────────────────────────┤ │ │ │ │ │C-01-2:花蓮榮院明細表(10/19-3/6) │ │ │ │ │ ├─────────────────────────┤ │ │ │ │ │C-01-3:尚捷禮儀社99年1-4月份大帳 │ │ │ │ │ ├─────────────────────────┤ │ │ │ │ │C-01-4:尚捷禮儀社98年2、6、11月份大帳 │ │ │ │ │ │ 協勝禮儀社98年7月份大帳 │ │ │ │ │ ├─────────────────────────┤ │ │ │ │ │C-01-5:天堂錄企業社履約保證金收據(99.6.28)、金額 │ │ │ │ │ │ :480000元、渡眾禮儀社收據、尚捷、知生堂、協│ │ │ │ │ │ 勝進銷貨單據 │ │ │ │ │ ├─────────────────────────┤ │ │ │ │ │C-01-6:4月份-6月份各榮家支出明細 │ │ │ │ │ ├─────────────────────────┤ │ │ │ │ │C-01-7:手寫記錄帳(內容略以科目6001文具至6030入塔各│ │ │ │ │ │ 項支出明細) │ │ │ │ │ ├─────────────────────────┤ │ │ │ │ │C-01-8:2月1日起至4月30日各榮家支出明細表 │ │ │ │ │ ├─────────────────────────┤ │ │ │ │ │C-01-9:12月6日至12月31日公司支出明細細項 │ │ │ │ │ ├─────────────────────────┤ │ │ │ │ │C-01-10:2月份公司支出明細細項 │ │ │ │ │ ├─────────────────────────┤ │ │ │ │ │C-01-11:各科目每月支出明細表(包含桃園及花蓮部分) │ │ │ │ │ ├─────────────────────────┤ │ │ │ │ │C-01-12:桃園榮服處經費類-榮民遺產科目清單(98年6月 │ │ │ │ │ │ -99年7月) │ │ │ │ │ ├─────────────────────────┤ │ │ │ │ │C-01-13:「李國民」知生堂禮儀服務公司價目單(含其他 │ │ │ │ │ │ 匯款項目手寫記錄) │ │ │ │ │ ├─────────────────────────┤ │ │ │ │ │C-01-14:協勝禮儀社96年12月-98年11月及99年7月大帳( │ │ │ │ │ │ 缺97.11、98年4、5、8、9、10月) │ │ │ │ │ ├─────────────────────────┤ │ │ │ │ │C-01-15:協勝禮儀社國庫存款支票38張、尚捷禮儀社國庫│ │ │ │ │ │ 存款支票32張、渡眾禮儀社國庫支票31張、天堂│ │ │ │ │ │ 路國庫支票29張、唐維順國庫支票1張。 │ │ │ │ │ ├─────────────────────────┤ │ │ │ │ │C-01-16: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陰家駿」4級規格表及黃奕 │ │ │ │ │ │ 煌輔導員榮民服務名冊 │ │ │ │ │ ├─────────────────────────┤ │ │ │ │ │C-01-17:桃園榮家352專戶:國庫機關專用支票渡眾禮儀社│ │ │ │ │ │ 80張、協勝禮儀社10張、尚捷禮儀社2張 │ │ │ │ │ ├─────────────────────────┤ │ │ │ │ │C-01-18:尚捷進銷貨單(97年5月)、新竹榮服處經費類榮 │ │ │ │ │ │ 民遺產科目清單、統一發票收據(29719元) │ │ │ │ │ ├─────────────────────────┤ │ │ │ │ │C-01-19:尚捷禮儀社99年9月大帳(花蓮部分) │ │ │ │ │ ├─────────────────────────┤ │ │ │ │ │C-01-20:協勝禮儀社99年6月大帳(桃園部分) │ │ │ │ │ ├─────────────────────────┤ │ │ │ │ │C-01-21:協勝禮儀社98年4月大帳 │ │ │ │ │ ├─────────────────────────┤ │ │ │ │ │C-01-22:協勝禮儀社99年5月大帳 │ │ │ │ │ ├─────────────────────────┤ │ │ │ │ │C-01-23: │ │ │ │ │ │1.花蓮玉里規費清單(98年10月、99年2、5、7月份) │ │ │ │ │ │2.尚捷禮儀社-太平間收據(許家良、張秋梅、鄭明石、無│ │ │ │ │ │ 名氏、楊廣林、陳少許、梁建中、瞿效鈞、劉周文、廖│ │ │ │ │ │ 明鳳、張貴有、鄒鳳生、江國清、王滋民、呂威德、馬│ │ │ │ │ │ 永海、張治邦、黃藤宮、趙宣、廖阿昧、董恫安、金建│ │ │ │ │ │ 華、安然、蔣松林、宋少銀、洪萬、覃然、陳金松、葉│ │ │ │ │ │ 承愛、楊天送) │ │ │ │ │ │3.榮民身份、死亡地及戶籍資料 │ │ │ │ │ │4.火葬明細表(杜成甫、巫泉富、王滋民、陳伊拜、鄭國 │ │ │ │ │ │ 城、姜美如、胡阿嬌、張德勝)等 │ │ │ │ │ │5.花蓮榮家2月至12月接大體記錄表 │ │ │ │ │ │6.手寫明細記錄表 │ │ │ │ │ │7.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繳款人:黃維強) │ │ │ │ │ │8.「張永緣」死亡證明書 │ │ │ │ │ │9.尚捷禮儀社租用禮堂或各項殯儀館設備使用證 │ │ │ │ │ │10.遺體領回切結書 │ │ │ │ │ │11.99年尚捷禮儀社與花蓮榮家、花蓮榮服處及志學安養 │ │ │ │ │ │ 中心、一般民眾清單 │ │ │ │ │ │12.各類殯葬事宜相關估價單(例如靈車、誦經等相關支出│ │ │ │ │ │ 部分) │ │ │ │ │ │1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金額 │ │ │ │ │ │ 25967元、匯款人:尚捷禮儀社)等相關電費支出 │ │ │ │ │ │14.入塔總表 │ │ │ │ │ │15.尚捷禮儀社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 │ │16.尚捷禮儀社估價單 │ │ │ │ │ │17.員工薪資袋、中華電信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 │ │ │ │ │ │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 │ │ │ │ │ │ 國信託信用卡帳單。 │ │ │ │ │ │18.協勝禮儀社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9.10.1-99.10.31) │ │ │ │ │ ├─────────────────────────┤ │ │ │ │ │C-01-24: │ │ │ │ │ │★協勝禮儀社99年4、7、9月-11月廠商貨款(含各家廠商 │ │ │ │ │ │ 請款單、支票記錄、出貨單等) │ ├───┼───┼───────┼───┼─────────────────────────┤ │C-02 │唐維順│薪資制度 │2張 │公司薪資制度宣導表(內含簽名:侯家聲、邱創炬、黃宥宏│ │ │ │ │ │、吳君憶、張志賓) │ ├───┼───┼───────┼───┼─────────────────────────┤ │C-03 │唐維順│帳冊 │2本 │C-03-01:現金記錄帳 │ │ │ │ │ │ 時間:98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 │ │ │ │ │ ├─────────────────────────┤ │ │ │ │ │C-03-02:零用金明細表 │ ├───┼───┼───────┼───┼─────────────────────────┤ │C-04 │唐維順│筆記本 │4本 │C-04-01:殯葬事務程序筆記本 │ │ │ │ │ ├─────────────────────────┤ │ │ │ │ │C-04-02:92年度手寫招標記錄本 │ │ │ │ │ ├─────────────────────────┤ │ │ │ │ │C-04-03:竹東接屍記錄及部分相關手寫帳目記錄 │ │ │ │ │ ├─────────────────────────┤ │ │ │ │ │C-04-04:相關連絡電話記錄及待辦事項 │ ├───┼───┼───────┼───┼─────────────────────────┤ │C-05 │唐維順│合約書 │7本 │C-05-01: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 (99.9.15)(契約案號:990810) │ │ │ │ │ ├─────────────────────────┤ │ │ │ │ │C-05-02: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6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 │ │ │ │ │ 約書(96.11) │ │ │ │ │ ├─────────────────────────┤ │ │ │ │ │C-05-03: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94.9. │ │ │ │ │ │ 16)(案號9401) │ │ │ │ │ ├─────────────────────────┤ │ │ │ │ │C-05-04:94年度新竹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號 │ │ │ │ │ │ 940202B) │ │ │ │ │ ├─────────────────────────┤ │ │ │ │ │C-05-05:97年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 (97.3.1-97.4.30)(案號:961213) │ │ │ │ │ ├─────────────────────────┤ │ │ │ │ │C-05-06:97年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 (97.5.1-97.6.30)(案號:970415) │ │ │ │ │ ├─────────────────────────┤ │ │ │ │ │C-05-07:97年花蓮榮民服務處、花蓮縣榮譽國民之家、花│ │ │ │ │ │ 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 │ │ │ │ │ 供應契約(97.12.16-99.12.16)(案號:0000000) │ ├───┼───┼───────┼───┼─────────────────────────┤ │C-06 │唐維順│扎記資料 │4本 │C-06-01:97年協勝、渡眾、尚捷部分金額記錄 │ │ │ │ │ ├─────────────────────────┤ │ │ │ │ │C-06-02:桃園榮服處匯款手寫扎記 │ │ │ │ │ ├─────────────────────────┤ │ │ │ │ │C-06-03:新竹、台北、桃園、花蓮榮服處等款項記錄 │ │ │ │ │ ├─────────────────────────┤ │ │ │ │ │C-06-04:各場殯葬事務手寫扎記 │ ├───┼───┼───────┼───┼─────────────────────────┤ │C-07 │唐維順│輔導員名冊 │1本 │桃園縣各服務區輔導員名冊及區域劃分 │ ├───┼───┼───────┼───┼─────────────────────────┤ │C-08 │唐維順│連絡電話表 │1本 │包含陳天義、廠商電話聯絡表、桃園縣榮服處通訊總表、│ │ │ │ │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配置表 │ ├───┼───┼───────┼───┼─────────────────────────┤ │C-09 │唐維順│存摺封面影本( │4張 │C-09-01: │ │ │ │唐維誠) │ │1.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2.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台灣新光商業八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C-09-02:聯邦北中壢分行、戶名「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C-10 │唐維順│匯款回條 │1本 │收款人:為「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 │ │ │ │ │ │」 │ ├───┼───┼───────┼───┼─────────────────────────┤ │C-11 │唐維順│定期存款單質權│1本 │★存款人分別為:協勝禮儀社(53萬元、485萬元)、渡眾企│ │ │ │設定申請書 │ │ 業社(80萬元、736萬元)、尚捷禮儀社(625萬元、68萬 │ │ │ │ │ │ 元) │ ├───┼───┼───────┼───┼─────────────────────────┤ │C-12 │唐維順│提名簿 │2本 │C-12-1:提名人名冊 │ │ │ │ │ ├─────────────────────────┤ │ │ │ │ │C-12-2:提名人名冊 │ ├───┼───┼───────┼───┼─────────────────────────┤ │C-13 │唐維順│標案資料 │2本 │C-13-1:100-101花蓮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投│ │ │ │ │ │ 標須知 │ │ │ │ │ ├─────────────────────────┤ │ │ │ │ │C-13-2:997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台北榮民服務處投標│ │ │ │ │ │ 須知) │ ├───┼───┼───────┼───┼─────────────────────────┤ │C-14 │唐維順│接體資料 │1本 │接體時間自97年10月4日-99年6月8日 │ ├───┼───┼───────┼───┼─────────────────────────┤ │C-15 │唐維順│員工休假表 │3本 │C-15-01:98年2、7、11、12月休假表及98年1-12月薪資表│ │ │ │ │ ├─────────────────────────┤ │ │ │ │ │C-15-02:96年12至98年10月休假表 │ │ │ │ │ ├─────────────────────────┤ │ │ │ │ │C-15-03:1、3-6、9月休假表 │ ├───┼───┼───────┼───┼─────────────────────────┤ │C-16 │唐維順│信封 │1個 │從: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收件人:尚捷(知生堂)禮儀社 │ ├───┼───┼───────┼───┼─────────────────────────┤ │C-17 │唐維順│知生堂帳戶帳冊│1張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戶名「知生堂禮儀服│ │ │ │ │ │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C-18 │唐維順│知生堂員工資料│1本 │ │ ├───┼───┼───────┼───┼─────────────────────────┤ │C-19 │唐維順│員工薪資表 │4本 │C-19-1:100年1月份薪資 │ │ │ │ │ ├─────────────────────────┤ │ │ │ │ │C-19-2:96年11月-97年7月份薪資 │ │ │ │ │ ├─────────────────────────┤ │ │ │ │ │C-19-3:96年1月-97年2月及98年1-4月薪資 │ │ │ │ │ ├─────────────────────────┤ │ │ │ │ │C-19-4:96年5月份-97年12月薪資 │ ├───┼───┼───────┼───┼─────────────────────────┤ │C-20 │唐維順│存摺(天成公司 │1本 │新竹國際商銀瑞豐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存摺) │ │ │ ├───┼───┼───────┼───┼─────────────────────────┤ │C-21 │唐維順│明細分類帳(台 │1本 │★知生堂部分 │ │ │ │北) │ │★裡面記載日期:95年2月 │ ├───┼───┼───────┼───┼─────────────────────────┤ │C-22 │唐維順│會計資料 │1張 │★內容記載回饋金:花蓮榮家-林隊長及黃隊長才有回扣 │ ├───┼───┼───────┼───┼─────────────────────────┤ │C-23 │唐維順│請款對帳單 │3張 │★御奠園境界紀念園區請款對帳單 │ │ │ │ │ │★禮儀公司:知生堂及協勝禮儀公司 │ │ │ │ │ │★亡故姓名:翁石成(17760元)、王蔚(8800元)、楊德郎 │ │ │ │ │ │ (16800元) │ ├───┼───┼───────┼───┼─────────────────────────┤ │C-24 │唐維順│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記載時間:99年4月20日-100年3月19日 │ ├───┼───┼───────┼───┼─────────────────────────┤ │C-25 │唐維順│地籍資料(誤載 │1本 │★99年地方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為戶籍資料) │ │ 約書、合約書(唐維誠與李廣成)、地籍圖及土地第二類│ │ │ │ │ │ 謄本(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 │ ├───┼───┼───────┼───┼─────────────────────────┤ │C-26 │唐維順│支票影本 │1本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有「協勝禮儀社」「尚捷禮 │ │ │ │ │ │ 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 │ │ │ │★存款戶有「台北榮服處」「新竹榮服處」「板橋榮譽國│ │ │ │ │ │ 民之家」 │ ├───┼───┼───────┼───┼─────────────────────────┤ │C-27 │唐維順│稅務資料 │1本 │★9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 │ │ │ │ │★含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申報書(退稅金 │ │ │ │ │ │ 額167025元) │ ├───┼───┼───────┼───┼─────────────────────────┤ │C-28 │唐維順│死亡證書 │1本 │★李陸生、賈頌華、侯丕顯、徐世寬、湯永田、余清龍、│ │ │ │ │ │ 沈德榜、唐祖德、施彩純、李懷欽、張克千、胡理昌、│ │ │ │ │ │ 鍾玉山、陶養正、曾煥廷、張修金、李 平、蔡新畏、│ │ │ │ │ │ 蘇明富、傅志強、杜一只、白春志、張汝森、許才良、│ ├───┼───┼───────┼───┼─────────────────────────┤ │C-29 │唐維順│公文資料 │4本 │C-29-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99.2.11) │ │ │ │ │ │ 主旨:「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申訴│ │ │ │ │ │ 案(訴0000000)預審會議 │ │ │ │ │ ├─────────────────────────┤ │ │ │ │ │C-29-2: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95.11.30) │ │ │ │ │ │ 受文者:天堂路企業社 │ │ │ │ │ │ 主旨:「96-97年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決標 │ │ │ │ │ │ 簽約記錄暨契約書正本各乙份 │ │ │ │ │ │ 標案案號「96A0001」 │ │ │ │ │ ├─────────────────────────┤ │ │ │ │ │C-29-3:協勝禮儀社函(99.2.1) │ │ │ │ │ │ 受文者: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 │ │ │ │ │ 主旨:檢送「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 │ │ │ │ │ 」申訴書正本一份 │ │ │ │ │ ├─────────────────────────┤ │ │ │ │ │C-29-4:各項機關函文 │ │ │ │ │ │1.台北榮民服務處「96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2.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4.8.10)對於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 │ 葬事務招標釋疑案回覆(協勝禮儀社) │ │ │ │ │ │3.新竹榮民服務處(97.2.29)-97年3-4月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 │ 葬事務短期採購由「協勝禮儀社」承攬(協勝禮儀社) │ │ │ │ │ │4.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6.5.28)-針對「張朝榮」「陳博風│ │ │ │ │ │ 」榮民照片顯示有違反合約規定之嫌疑,限期申覆(渡 │ │ │ │ │ │ 眾禮儀社) │ │ │ │ │ │5.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3.28)-「96-97年單身榮民殯葬 │ │ │ │ │ │ 業務」履約管理、相關作業資料(天堂路企業社) │ │ │ │ │ │6.台北縣榮譽國民之家(94.3.10)-「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 │ │ │ │ │ 務招標」採購申訴案陳述意見書(尚捷禮儀社) │ │ │ │ │ │7.本處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服務殯葬驗收作業及注意事項 │ │ │ │ │ │ 簽(95.12.26) │ │ │ │ │ │8.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5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 (95.11.3) │ │ │ │ │ │9.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級 │ │ │ │ │ │ 距數量統計表 │ │ │ │ │ │10.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4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 (94.11.4) │ │ │ │ │ │11.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 」投標須知 │ │ │ │ │ │12.新竹榮民服務處(97.4.22)-97年5-6月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 葬事務短期契約採購合約書副本(協勝禮儀社) │ │ │ │ │ │13.「王金山」光碟片1張及相關資料 │ │ │ │ │ │14.員工切結書(呂學旻、邱創炬、侯家聲、吳君憶、尚瑞│ │ │ │ │ │ 祥、張志賓、劉盛財、黃宥宏) │ │ │ │ │ │15.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7.10.14)-桃園地區單身亡故│ │ │ │ │ │ 榮民殯葬事務(案號970811)契約書正本(尚捷禮儀社) │ └───┴───┴───────┴───┴─────────────────────────┘ 附表8: ┌───┬───┬───────┬───┬─────────────────────────┐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編號 │姓名 │ │單位 │ │ ├───┼───┼───────┼───┼─────────────────────────┤ │C-30 │唐維順│喪葬明細表 │4本 │C-30-1:喪葬明細項目、報價單、沈斌切結書、熊美蘭領 │ │ │ │ │ │ 據、 │ │ │ │ │ ├─────────────────────────┤ │ │ │ │ │C-30-2:「岳金魁」「王智千」「韓桂榮」「林類」「鄧 │ │ │ │ │ │ 伯友」「李黃金妹」喪葬明細表 │ │ │ │ │ ├─────────────────────────┤ │ │ │ │ │C-30-3:「黃依金」「王樹良」「杜民山」「周昌化」「 │ │ │ │ │ │ 姚承家」「陳文台」「丁安清」「劉炳雲」「張│ │ │ │ │ │ 裕盛」「黃鏡明」喪葬明細表、「徐慶台」訃聞│ │ │ │ │ ├─────────────────────────┤ │ │ │ │ │C-30-4: │ │ │ │ │ │★喪葬明細表 │ │ │ │ │ │ 蔡明男、田春雨、李學慶、薛素英、符 明、陳炳耀、│ │ │ │ │ │ 朱國斌、高 烈、馬忠福、呂學進、江軒毅、董自富、│ │ │ │ │ │ 黎德誠、鄧國珍、梁陳秋菊、蔡樹林、劉培登、王蘭芳│ │ │ │ │ │ 莫 忠、于耀柏、唐林綠、胡陳玉蘭、王錦全、宋兆吉│ │ │ │ │ │ 董金載、於世金、龔鑽仁、陳晉興、楊楚炎、黃容根、│ │ │ │ │ │ 胡木城、周立坤、劉武臣、羅炳浩、商文祥、賈榮滋、│ │ │ │ │ │ 官年賢、張麗雲、張有來、李來軒、岳成義、麥 啟、│ │ │ │ │ │ 吳錦連、李文慶、伍 杏、楊敬之、張 敏、別萊第、│ │ │ │ │ │ 易鴻洵、宋吉發、楊 震、翁石成、凌志文、朱永興、│ │ │ │ │ │ 呂林桂秋、倪細保、王蔚、張興輝、黃鈺林、詹道欽、│ │ │ │ │ │ 盤慶茂、王孝修、謝碧餘、陳克昌、楊德郎、吳報濱、│ │ │ │ │ │ 顧松顏、車江素珍、趙金忠、吳有清、張清明、宋寶琳│ │ │ │ │ │ 楊鑑鳴、聶道元、張德清、徐王菊梅、羅寶林、王天麒│ │ │ │ │ │ 趙定國、厲寶善、劉發光、蔣水英、龔立信、胡義成、│ │ │ │ │ │ 杜余修美、李裕清、徐嘉麟、王止芬、周志中、袁凱倫│ │ │ │ │ │ 葉夢奎、傅祝華、程炳雲、盛克銀、趙鍾泰 │ ├───┼───┼───────┼───┼─────────────────────────┤ │C-31 │唐維順│文件資料 │47本 │C-31-1:桃園榮服處-天堂路企業社結報流程表(含新竹榮 │ │ │ │ │ │ 服處、新竹榮家、台北榮家、板橋榮家等)、相關│ │ │ │ │ │ 廠商連絡電話 │ │ │ │ │ ├─────────────────────────┤ │ │ │ │ │C-31-2:「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殯葬禮儀服務業 │ │ │ │ │ │ 許可標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知生堂價目表資料│ │ │ │ │ ├─────────────────────────┤ │ │ │ │ │C-31-3:員工保險名冊、員工履歷表 │ │ │ │ │ ├─────────────────────────┤ │ │ │ │ │C-31-4:尚捷禮儀社函(100.1.20) │ │ │ │ │ │ 主旨:函覆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 │ │ │ │ │ │ (檢附審計部查核需回覆等相關資料) │ │ │ │ │ ├─────────────────────────┤ │ │ │ │ │C-31-5:知生堂有限公司登記表、(唐維順、唐維誠)禮儀 │ │ │ │ │ │ 技術士結業證書、喪葬費用等相關明細、喪葬契 │ │ │ │ │ │ 約書、各項金額火葬明細表、協勝禮儀社價目單 │ │ │ │ │ │ 、禮儀流程表(含各階段附件) │ │ │ │ │ ├─────────────────────────┤ │ │ │ │ │C-31-6:花蓮榮家部分支出明細表、94年花蓮地區單身亡 │ │ │ │ │ │ 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94.11.25簽訂契約) │ │ │ │ │ ├─────────────────────────┤ │ │ │ │ │C-31-7: 員工薪資表(99年1-5月) │ │ │ │ │ ├─────────────────────────┤ │ │ │ │ │C-31-8:新竹榮服處公文來函、受文者:協勝禮儀社 │ │ │ │ │ │ 94年度新竹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案號: │ │ │ │ │ │ 940202B) │ │ │ │ │ ├─────────────────────────┤ │ │ │ │ │C-31-9:「曾黃瑞枝」「黃智華」「張晉」聲明書願意吸 │ │ │ │ │ │ 收差價 │ │ │ │ │ ├─────────────────────────┤ │ │ │ │ │C-31-10:「古漢昌」「馬德雲」「孫寶先」「蔣美德」「│ │ │ │ │ │ 何家泰」「臧欽文」「李萬定」「陳徐媛」喪 │ │ │ │ │ │ 葬明細表 │ │ │ │ │ ├─────────────────────────┤ │ │ │ │ │C-31-11:台北市榮民服務處99-100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 │ │ │ │ │ 務第一級至第四級殯葬物品標單、採購清單 │ │ │ │ │ ├─────────────────────────┤ │ │ │ │ │C-31-12:出殯記錄表(11/3-3/3) │ │ │ │ │ ├─────────────────────────┤ │ │ │ │ │C-31-13:火葬一級單、火葬相關明細、「張戶幸」相驗屍│ │ │ │ │ │ 體證明書 │ │ │ │ │ ├─────────────────────────┤ │ │ │ │ │C-31-14:廠商喪葬用品報價單、請款單、中壢市公有殯葬│ │ │ │ │ │ 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 │ │ │ │ │ 市內電話申請書、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 │ │ │ │ │ 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陸光街房屋租賃契約、│ │ │ │ │ │ 知生堂禮儀公司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98.6. │ │ │ │ │ │ 23) │ │ │ │ │ ├─────────────────────────┤ │ │ │ │ │C-31-15:知生堂禮儀社新進人員資料表、空白切結書 │ │ │ │ │ ├─────────────────────────┤ │ │ │ │ │C-31-16:手寫記錄 │ │ │ │ │ ├─────────────────────────┤ │ │ │ │ │C-31-17:維順職場表現(含家族企業內容等介紹) │ │ │ │ │ ├─────────────────────────┤ │ │ │ │ │C-31-18:明細帳、中華電信帳單(花蓮)、98年收入支出明│ │ │ │ │ │ 細、廠商估價單、薪資袋、太平間管制流程表、│ │ │ │ │ │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花蓮榮服處電話一覽表 │ │ │ │ │ ├─────────────────────────┤ │ │ │ │ │C-31-19:公祭排程表(8/11-10/27) │ │ │ │ │ ├─────────────────────────┤ │ │ │ │ │C-31-20:殯葬流程、殯葬等級相關資料 │ │ │ │ │ ├─────────────────────────┤ │ │ │ │ │C-31-21:桃園縣榮服處、桃園榮家、八德安養中心、台北│ │ │ │ │ │ 市榮服處各處收據(含火葬費用及相關租用費用 │ │ │ │ │ │ 收據) │ │ │ │ │ ├─────────────────────────┤ │ │ │ │ │C-31-22:「刁愛腊」相關殯葬卷宗內容 │ │ │ │ │ ├─────────────────────────┤ │ │ │ │ │C-31-23:桃園縣榮服處手寫匯款記錄 │ │ │ │ │ ├─────────────────────────┤ │ │ │ │ │C-31-24:2/14手寫款項記錄 │ │ │ │ │ ├─────────────────────────┤ │ │ │ │ │C-31-25:「新竹地區99年度下半年至100年度上半年單身 │ │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招標」委託代理出席授 │ │ │ │ │ │ 權書 │ │ │ │ │ │ 1.協勝禮儀社-唐台勝委託唐維順 │ │ │ │ │ │ 2.天堂路企業社-張文輝委託王瑞昌 │ │ │ │ │ │★本扣押物含總標單及天堂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 │ │C-31-26:尚捷禮儀社函(98.7.23) │ │ │ │ │ │ 主旨:回覆桃縣榮服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內疑 │ │ │ │ │ │ 慮提出說明。 │ │ │ │ │ ├─────────────────────────┤ │ │ │ │ │C-31-27:喪葬明細表細目、「高烈」「羅寶林」「王朝瑞│ │ │ │ │ │ 」「宋吉發」「楊震」等喪葬明細表項目 │ │ │ │ │ ├─────────────────────────┤ │ │ │ │ │C-31-28: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100.3.1) │ │ │ │ │ │ 主旨:請天堂路企業社就「99-100年單身亡故榮 │ │ │ │ │ │ 民殯葬業務」採購相關資料疑義部分提出說明 │ │ │ │ │ ├─────────────────────────┤ │ │ │ │ │C-31-29: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殯葬事務契約書 │ │ │ │ │ ├─────────────────────────┤ │ │ │ │ │C-31-30: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99.10.1) │ │ │ │ │ │ 主旨:請天堂路企業社就履約延遲原因提出說明 │ │ │ │ │ ├─────────────────────────┤ │ │ │ │ │C-31-31: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 │ │ │ │ │ 殯葬事務」 採購案投標須知 │ │ │ │ │ ├─────────────────────────┤ │ │ │ │ │C-31-32: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空白投標書 │ │ │ │ │ ├─────────────────────────┤ │ │ │ │ │C-31-33: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承作預估件│ │ │ │ │ │ 數及地區畫分表(含各項級距承作項目) │ │ │ │ │ ├─────────────────────────┤ │ │ │ │ │C-31-34:火葬二級單項目表(協勝禮儀社) │ │ │ │ │ ├─────────────────────────┤ │ │ │ │ │C-31-35: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 │ │ │ │ │ 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 │ │ │ │C-31-36:「天堂路企業社張文輝」委託「王瑞昌」參加99│ │ │ │ │ │ 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招標案抽籤會議(含火葬明 │ │ │ │ │ │ 細、喪葬級距表) │ │ │ │ │ ├─────────────────────────┤ │ │ │ │ │C-31-37:新竹地區亡故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98.5.│ │ │ │ │ │ 18決標)(案號:980807)(含各項級距清單) │ │ │ │ │ ├─────────────────────────┤ │ │ │ │ │C-31-38: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9-100年│ │ │ │ │ │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協勝禮儀社-唐台勝) │ │ │ │ │ │ (含投標須知、各級距物品標單) │ │ │ │ │ ├─────────────────────────┤ │ │ │ │ │C-31-39:桃園區送禮名單 │ │ │ │ │ ├─────────────────────────┤ │ │ │ │ │C-31-40:桃園縣榮民之家、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新竹縣榮│ │ │ │ │ │ 民之家各輔導員聯絡電話 │ │ │ │ │ ├─────────────────────────┤ │ │ │ │ │C-31-41:「何伯金」等3員入塔照片6張 │ │ │ │ │ ├─────────────────────────┤ │ │ │ │ │C-31-42:記載「協勝-0000000」「天堂路-0000000」等手│ │ │ │ │ │ 寫記錄 │ │ │ │ │ ├─────────────────────────┤ │ │ │ │ │C-31-43: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97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預估總│ │ │ │ │ │ 金額表(含區域劃分表、各項級距標單) │ │ │ │ │ ├─────────────────────────┤ │ │ │ │ │C-31-4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99.2.5) │ │ │ │ │ │ 主旨:回覆協勝禮儀社「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 │ │ │ │ │ │ 外辦理」採購申訴乙案,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 │ │ │ │ ├─────────────────────────┤ │ │ │ │ │C-31-45:各榮家公文(含招標公文、履約注意事項及缺失 │ │ │ │ │ │表) │ │ │ │ │ ├─────────────────────────┤ │ │ │ │ │C-31-46:台北市榮民服務處99-100年單身亡故榮民殮品分│ │ │ │ │ │ 級圖片 │ │ │ │ │ ├─────────────────────────┤ │ │ │ │ │C-31-47: │ │ │ │ │ │1.知生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 │ │2.(協勝、渡眾、天堂路)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3.「尚捷」401稅表(99年5-8、11-12月) │ │ │ │ │ │4.「協勝」401稅表(99年7-8、11-12月) │ │ │ │ │ │5.普光禮儀公司經濟部准予登記函(98.8.27) │ │ │ │ │ │6.普光公司章程 │ │ │ │ │ │7.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准許天堂路企業社跨區服務 │ └───┴───┴───────┴───┴─────────────────────────┘ 附表9: ┌───┬───┬───────┬───┬─────────────────────────┐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編號 │姓名 │ │單位 │ │ ├───┼───┼───────┼───┼─────────────────────────┤ │C-32 │唐維順│印章 │21個 │★印章名稱如下 │ │ │ │ │ │ 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馮季城、林素珠、房天齡*2 │ │ │ │ │ │ 天堂路禮儀社、侯立妹、譚彩珍、唐保同*2、孟舒存 │ │ │ │ │ │ 張進廷、團氏賢、陳天義、鄧美珍、蔡吳秀玉、廖國明│ │ │ │ │ │ 李塘、汪羞叔、劉純印、許乃斌 │ ├───┼───┼───────┼───┼─────────────────────────┤ │C-33 │唐維順│資料光碟 │14個 │★唐維誠電腦資料1片(未編號)(有備份) │ │ │ │ │ ├─────────────────────────┤ │ │ │ │ │C-33-1: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 │ │ │ │ │ │ 約採購 │ │ │ │ │ ├─────────────────────────┤ │ │ │ │ │C-33-2:台北結報及綜合資料片 │ │ │ │ │ ├─────────────────────────┤ │ │ │ │ │C-33-3:94年台北明細公司活動照片、96年家屬明細唐維 │ │ │ │ │ │ 誠專屬、95新竹合約網路抓圖片 │ │ │ │ │ ├─────────────────────────┤ │ │ │ │ │C-33-4:桃園電腦資料檔(照片)桃園(翻拍)、全+桃殯焚燒│ │ │ │ │ │ 紙扎 │ │ │ │ │ ├─────────────────────────┤ │ │ │ │ │C-33-5:桃園電腦資料檔C(照片)、桃園翻拍焚燒紙紮(中 │ │ │ │ │ │ 壢) │ │ │ │ │ ├─────────────────────────┤ │ │ │ │ │C-33-6:會計2/6(有備份) │ │ │ │ │ ├─────────────────────────┤ │ │ │ │ │C-33-7:台北電腦資料檔C(照片)、翻拍(台北) │ │ │ │ │ ├─────────────────────────┤ │ │ │ │ │C-33-8:新竹電腦資料C(照片)、翻拍(新竹)、遺產清理、│ │ │ │ │ │ 應用程式 │ │ │ │ │ ├─────────────────────────┤ │ │ │ │ │C-33-9:李香宜電腦資料1(共用文件) │ │ │ │ │ ├─────────────────────────┤ │ │ │ │ │C-33-10:李香宜電腦資料2(共用文件) (有備份) │ │ │ │ │ ├─────────────────────────┤ │ │ │ │ │C-33-11:94榮民接體表 │ │ │ │ │ ├─────────────────────────┤ │ │ │ │ │C-33-12:94年台北明細、最新明細、喪葬價位明細表、尚│ │ │ │ │ │ 捷平面圖、伍世鳴相片 │ │ │ │ │ ├─────────────────────────┤ │ │ │ │ │C-33-13:唐維順電腦資料 │ │ │ │ │ ├─────────────────────────┤ │ │ │ │ │C-33-14:回饋金明細表 │ ├───┼───┼───────┼───┼─────────────────────────┤ │C-34 │唐維順│帳務資料 │21本 │C-34-1:封面記載「小唐」 │ │ │ │ │ ├─────────────────────────┤ │ │ │ │ │C-34-2:封面記載「信翰;99.7.2~」 │ │ │ │ │ ├─────────────────────────┤ │ │ │ │ │C-34-3:封面記載「99.8月-渡眾」「桃園榮家八德自費安│ │ │ │ │ │ 養中心」 │ │ │ │ │ ├─────────────────────────┤ │ │ │ │ │C-34-4:封面記載「小吳」 │ │ │ │ │ ├─────────────────────────┤ │ │ │ │ │C-34-5:封面記載「緯誠」 │ │ │ │ │ ├─────────────────────────┤ │ │ │ │ │C-34-6:封面記載「98年9月-99.11.29桃園出殯明細」 │ │ │ │ │ ├─────────────────────────┤ │ │ │ │ │C-34-7:封面記載「阿皓」 │ │ │ │ │ ├─────────────────────────┤ │ │ │ │ │C-34-8:封面記載「維順」 │ │ │ │ │ ├─────────────────────────┤ │ │ │ │ │C-34-9:封面記載「小玉」 │ │ │ │ │ ├─────────────────────────┤ │ │ │ │ │C-34-10:封面記載「雅婷」 │ │ │ │ │ ├─────────────────────────┤ │ │ │ │ │C-34-11:封面記載「王大哥」 │ │ │ │ │ ├─────────────────────────┤ │ │ │ │ │C-34-12:封面記載「阿益」 │ │ │ │ │ ├─────────────────────────┤ │ │ │ │ │C-34-13:封面記載「維順」 │ │ │ │ │ ├─────────────────────────┤ │ │ │ │ │C-34-14:封面記載「緯誠」 │ │ │ │ │ ├─────────────────────────┤ │ │ │ │ │C-34-15:封面記載「收據、資料」 │ │ │ │ │ ├─────────────────────────┤ │ │ │ │ │C-34-16:封面記載「桃縣榮服處96年度協勝、98年1月後 │ │ │ │ │ │ 為尚捷」 │ │ │ │ │ ├─────────────────────────┤ │ │ │ │ │C-34-17:封面記載「桃園榮家八德市自費安養中心、97. │ │ │ │ │ │ 10.1起」 │ │ │ │ │ ├─────────────────────────┤ │ │ │ │ │C-34-18:封面記載「97年度亡故有眷資料」 │ │ │ │ │ ├─────────────────────────┤ │ │ │ │ │C-34-19:封面記載「99.12月有眷資料」 │ │ │ │ │ ├─────────────────────────┤ │ │ │ │ │C-34-20:封面記載「97.12.16花蓮榮家」 │ │ │ │ │ ├─────────────────────────┤ │ │ │ │ │C-34-21:封面記載「97.12.16花蓮榮服處」 │ ├───┼───┼───────┼───┼─────────────────────────┤ │C-35 │唐維順│請款殯葬費用資│1本 │1.「陳忠榮」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殯葬相關資料 │ │ │ │料 │ │2.「胡理昌」「湯永田」「唐祖德」「程輝麟」桃園榮服│ │ │ │ │ │ 處殯葬相關資料 │ │ │ │ │ │3.「李懷欽」「沈德榜」「王萍溪」知生堂禮儀服務公司│ │ │ │ │ │ 價目單 │ │ │ │ │ │ │ │ │ │ │ │4.「董超凡」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 ├───┼───┼───────┼───┼─────────────────────────┤ │C-36 │唐維順│結算明細表 │1本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結算明細表日期為: │ │ │ │ │ │ 100.3.23、100.3.16、100.3.14、100.3.9、100.3.8 │ │ │ │ │ │ 100.3.3、100.2.20、100.2.25、100.2.24、100.2.8 │ │ │ │ │ │ 100.2.17、99.5.4、99.11.3、99.11.24、99.11.23 │ │ │ │ │ │ 99.11.18、99.12.6、99.12.22 │ ├───┼───┼───────┼───┼─────────────────────────┤ │C-37 │唐維順│通訊資料 │1本 │★桃園縣榮服處轄區分配、責任區輔導員及連絡電話、台│ │ │ │ │ │ 北市榮民服務處公務電話一覽表、尚捷禮儀社、廠商、│ │ │ │ │ │ 公家機關電話一覽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員工電話 │ ├───┼───┼───────┼───┼─────────────────────────┤ │C-38 │唐維順│電話簿 │1本 │★廠商、各處輔導員等連絡電話 │ ├───┼───┼───────┼───┼─────────────────────────┤ │C-39 │唐維順│喪葬明細表 │4本 │C-39-1:「秦玉融」「葛民賢」「張念興」 │ │ │ │ │ ├─────────────────────────┤ │ │ │ │ │C-39-2:「陳美娘」「邱明白」「潘求亮」「侯寶成」「 │ │ │ │ │ │ 葛才良」「葛金蘭」「馬德明」「吳海泉」「陳│ │ │ │ │ │ 青島」「楊有旺」「張祿德」「」 │ │ │ │ │ ├─────────────────────────┤ │ │ │ │ │C-39-3:「唐國榮」「王萍溪」「余洪祥」「李緒富」「 │ │ │ │ │ │ 儲德瑋」「楊從海」「劉黃秀琴」「黃嘉雄」 │ │ │ │ │ │ 「秦玉融」「馬振華」 │ │ │ │ │ ├─────────────────────────┤ │ │ │ │ │C-39-4:「陳克銀」「陳業強」「張拿」「王天祝」及葛 │ │ │ │ │ │ 民賢訃聞 │ ├───┼───┼───────┼───┼─────────────────────────┤ │C-40 │唐維順│文件資料 │3本 │C-40-1: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3、4級清單、 │ │ │ │ │ │ 桃園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3、4級 │ │ │ │ │ │ 清單 │ │ │ │ │ ├─────────────────────────┤ │ │ │ │ │C-40-2: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火葬第一至1│ │ │ │ │ │ 及品項清單、殯葬事務選購清單 │ │ │ │ │ ├─────────────────────────┤ │ │ │ │ │C-40-3:「李平」「杜一只」「傅志強」治喪會議記錄及 │ │ │ │ │ │ 部分手寫帳 │ ├───┼───┼───────┼───┼─────────────────────────┤ │C-41 │唐維順│死亡證書 │3本 │C-41-1: │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 │1.花蓮榮民服務處進塔總表(99.6.29) │ │ │ │ │ │2.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等進塔總表(99.8.25、99.9.29)│ │ │ │ │ │3.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 張信寬、葉積有、李萬林、娜水華、劉俊、馬培禎、 │ │ │ │ │ │ 張榮華、劉書德、劉福田、林猷金、劉雲、唐世友、 │ │ │ │ │ │ 李夢麟、羅德義、張榮金、李天才、田春雨、劉敏、 │ │ │ │ │ │ 曾坤明、戚從先、周質偉、郭松珉、胡成福、宋欣顏、│ │ │ │ │ │ 楊明立、劉水生、賴卓周、陳大嵩、吳文斗、蔡錫發、│ │ │ │ │ │ 郭六信、楊祖武、魏阿祥、李金培、吳富貴、錢盛中、│ │ │ │ │ │ 穆福海、王占堂、于 彬、楊永吉、魏 酸、王玉根、│ │ │ │ │ │ 麥萬熾、尤那祥、陳方富、羅遂寧、江存開、陳 偉、│ │ │ │ │ │ 劉永溫、李健章、黃中央、徐志榮、張福昌、宗子良、│ │ │ │ │ │ 葉桂平、李萬鳳、劉紹華、許美生、祝師朝、王好生、│ │ │ │ │ │ 王明義、黃國寶、楊華真、來樹田、廖舉亮、唐達武、│ │ │ │ │ │ 薛 耀、易振芳、賴 新、張懷盛、翟兆祥、卓超群、│ │ │ │ │ │ 姬鳳春、宋裕達、陳拉扶、謝 璇、劉自孝、陳忠義、│ │ │ │ │ │ 李定明、詹明清、桂之成、夏先忠、張同勛、李義福、│ │ │ │ │ │ 姚印德、陳名興、周易生、夏士林、李賢鏗、彭老學、│ │ │ │ │ │ 王金生、王元明、王槐唐、馮酉水、陳孔棉、張德勝、│ │ │ │ │ │ 賈年官、莊漢鎮、譚慶賢、劉 健、陳廣好、楊廣林、│ │ │ │ │ │ 劉景田、林貴秋、徐善濤、陸佐卿、楊兆龍、賴漢香、│ │ │ │ │ │ 池大橙、廖家財、郭興華、陳 華、熊炳生、李 邦、│ │ │ │ │ │ 王起漢、盧 超、陳謀樞、鍾 興、馮德才、裘金孫、│ │ │ │ │ │ 彭亮臣、謝雲生、鄧可武、周去往、盧三立、彭青萍、│ │ │ │ │ │ 許大同、花在祿、侯 傑、余龍達、曾輝明、杜成甫、│ │ │ │ │ │ 沈家元、張正才、蘇 坤、趙安和、張鳳元、賈新廉、│ │ │ │ │ │ 楊子芹、李鶴齡、李必高、湯松元 │ │ │ │ │ ├─────────────────────────┤ │ │ │ │ │C-41-2: │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 │★服務單位: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 │ │ │ │ │1.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 馮延人、朱巧瑞、郭繼儀、周定國、張貫一、孫包成、│ │ │ │ │ │ 張開富、徐錫山、周鎮煥、曾年俚、韓世安、蔣瑞松、│ │ │ │ │ │ 華榮清、倪細保、潘榮華、程照熙、陶學敬、龔為寶、│ │ │ │ │ │ 曾繁柏、梁禮峰、吳新香、錢力忠、周國玉、胡光明、│ │ │ │ │ │ 趙定國、李陸生、張肇雙、熊其有、項明德、周炳瑞、│ │ │ │ │ │ 劉建柏、袁樹清、王公民、王正斌、傅祝華、許福隆、│ │ │ │ │ │ 伍育焊、李榮林、葛 雲、郭學文、謝壽成、覃 貴、│ │ │ │ │ │ 黎 明、侯蔭亭、倪興海、董懷忠、張開盛、楊志雲、│ │ │ │ │ │ 鄭宏勛、李萬定、宋顯國、馮寶美、張士儉、王開鼎、│ │ │ │ │ │ 汪大成、曾子榮、宋同仁、李培林、周本富、張順喜、│ │ │ │ │ │ 周雲騏、李賢文、蔣美德、姚卿威、陳華清、胡 、│ │ │ │ │ │ 范義能、孫日琳、吳文質、馬森堂、覃紹金、李民新、│ │ │ │ │ │ 戴文伯、帥華俊、余志運、於錦林、馬德明、吳強光、│ │ │ │ │ │ 方 勁、伍大儀、方慶和、孫存志、刁愛腊、魏健坤、│ │ │ │ │ │ 陳良同、童木孫、鄧奕順、王保全、尹光先、趙 榮、│ │ │ │ │ │ 王亞任、翁來福、王兆財、吳德生、陳元芳、苗 本、│ │ │ │ │ │ 王萍溪、吳傳新、鍾柏舉、孫萬禧、陳文高、章 炯、│ │ │ │ │ │ 胡洪大、何冠然、毛石保、蘇平心、林大浪、殷廷陽、│ │ │ │ │ │ 王道三、吳世証、查劍秋、張慕周、楊勝安、袁申甫、│ │ │ │ │ │ 葉 祺、程輝麟、梁興靈、向安和、譚力飛、張忠愈、│ │ │ │ │ │ 袁任銘、沈京虎、胡廣鐸、陳漢英、范永洲、康于文、│ │ │ │ │ │ 何有發、何伯金、張國良、蔡廣生、王樹良、侯寶成、│ │ │ │ │ │ 趙 敏、李華鳳、廖清河、雷國清、賈德生、許金榮、│ │ │ │ │ │ 韓朝藩、廖先政、鍾冠化、王喜文、張訪民、薛全增、│ │ │ │ │ │ 唐清玉、徐志清、李 明、汪守義、邵繼盛、洪 超、│ │ │ │ │ │ 陳永夷、胡一善、李先餘、殷有禾、潘高陞、戴清芳、│ │ │ │ │ │ 陸文良、陳本根、李世珍、鐘祖凱、方廷記、施永紡、│ │ │ │ │ │ 汪松榮、劉榮善、周阿斌、方慶波、陳忠榮、吳三松、│ │ │ │ │ │ 沈林良、徐傳週、陳元祥、陳和生、宋文才、楊丕成、│ │ │ │ │ │ 曾崎峰、鮑成生、何芳春、熊邦福、馬邦友、吳叔和、│ │ │ │ │ │ 藍福先、趙夢鷗、張湖海、王守仁、曾慶邦、楊占奎、│ │ │ │ │ │ 張同高、王余柚、周成興、林文祥、雷希平、龔德軒、│ │ │ │ │ │ 楊忠烈、徐金華、曾凡武、王有瑾、陳雲和、胡傳朋、│ │ │ │ │ │ 王玉升、潘慶華、吳有成、利金華、盛伯泉、孫昭蕃、│ │ │ │ │ │ 蔡廣生、張置休、范 六、葉夢奎、郭志清、殷吉盛、│ │ │ │ │ │ 戴金洪、黃建民 │ │ │ │ │ ├─────────────────────────┤ │ │ │ │ │C-41-3: │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 │★服務單位:桃園榮家、八德自費安養中心 │ │ │ │ │ │1.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 趙東亮、李芳波、朱懷金、欒紹忠、鄒振祥、戎仁廷、│ │ │ │ │ │ 張樹聲、張心祝、梁雲漢、顧金榮、江連桃、楊述雲、│ │ │ │ │ │ 黃天泰、戴建龍、潘悟盛、張牛安、王德清、仇家旺、│ │ │ │ │ │ 孫吉元、王世榮、趙有義、谷章清、江宜永、林 有、│ │ │ │ │ │ 王祥明、易 清、蕭心靜、王光吉、李延壽、孫香遠、│ │ │ │ │ │ 廖利信、何增芳、楊燕庭、劉國忠、馮玉奎、向 偉、│ │ │ │ │ │ 任開廣、沈馥源、余金龍、劉文卿、沈岩銀、唐佑祿、│ │ │ │ │ │ 董仙梯、伍志強、魯文華、張亮坤、王智綽、曾煥德、│ │ │ │ │ │ 王聚寶、韓林閤、李惠民、邱 祥、劉述清、秦興國、│ │ │ │ │ │ 孔德華、初長惠、陳銀坤、陳明亮、王曉定、張置休、│ │ │ │ │ │ 李國香、范 六、邵希杉、葉盛鈴、屠林堯、周榮光、│ │ │ │ │ │ 何作良、盧鼎新、沈權華、祈傳智、許長明、邱連機、│ │ │ │ │ │ 李化亭、董天賜、朱國斌、常維忠 │ ├───┼───┼───────┼───┼─────────────────────────┤ │C-42 │唐維順│湮滅事證用垃圾│1個 │ │ │ │ │袋 │ │ │ ├───┼───┼───────┼───┼─────────────────────────┤ │C-43 │唐維順│電腦設備(電腦 │2台 │★未在扣押物箱中,另行放置。 │ │ │ │主機) │ │ │ ├───┼───┼───────┼───┼─────────────────────────┤ │C-44 │唐維順│電子產品(外接 │1台 │ │ │ │ │硬碟) │ │ │ ├───┼───┼───────┼───┼─────────────────────────┤ │C-45 │唐維順│電子產品(資料 │3個 │★磁片面記載「怡婷」「會計data」「妹寄」 │ │ │ │磁碟片) │ │ │ └───┴───┴───────┴───┴─────────────────────────┘ 附表10: ┌───┬─────┬────┬───┐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 │編號 │ │ │單 位│ ├───┼─────┼────┼───┤ │D-1 │程建中 │榮民喪儀│1本 │ │ │ │用品照片│ │ │ │ │範本 │ │ ├───┼─────┼────┼───┤ │D-2 │同上 │值勤人員│1本 │ │ │ │輪值表 │ │ ├───┼─────┼────┼───┤ │D-3 │同上 │案件登記│1本 │ │ │ │簿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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