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71號、第1837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文縣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撤銷。 蘇文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復華(綽號「鬼頭」)於民國87年間,透過友人雷自強居間,陸續出借款項予宋才勇,迄100 年間,宋才勇仍積欠王復華約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尚未清償。蘇文縣(綽號「阿弟」)於101 年間經由友人雷自強輾轉得知上情,乃主動表示欲出面替王復華向宋才勇索討債務,並於101 年7、8月間某日,前往王復華當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梅園牛肉麵店內與之洽談,雙方因就參與人員安排、財物分配比例等細節未達共識,而未進一步洽商,惟蘇文縣主觀上認已受王復華委託,仍於102年1月間,以押人討債為由,邀約廖正日(綽號「阿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與,並由廖正日另覓宋彥良( 綽號「宋仔」,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俊杰(綽號「阿西」,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廖正日駕駛蘇文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從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三重區某處前往當時宋才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4 樓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埋伏,迄102 年1月22日凌晨1時31分許,見宋才勇駕駛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甫停妥車輛並啟門下車,蘇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即趨前包圍,喝令宋才勇交出汽車鑰匙(附有宋才勇住處鑰匙)後,強推宋才勇坐入系爭車輛後座中間,宋彥良、吳俊杰分坐其兩側,以包挾看管宋才勇,蘇文縣則坐上駕駛座發動系爭車輛駛離,廖正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市區內短暫繞行,自斯時起,剝奪宋才勇之行動自由;途中,蘇文縣表示係受「鬼頭」(即王復華)之託,要求宋才勇清償700 萬元債務,宋才勇以身上沒錢為由予以推託,蘇文縣乃要求宋才勇出售系爭車輛抵償,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眾人駕車折返宋才勇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宋彥良、吳俊杰在車上看管宋才勇,蘇文縣、廖正日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蘇文縣、廖正日此部分所涉犯行,業據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搭乘電梯至4 樓,持上開鑰匙,無故侵入宋才勇與其同居人倪秀美住處,表明「鬼頭」之名義,要求倪秀美交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在倪秀美胞弟倪文敏名下),倪秀美一時未能尋得,蘇文縣為取信倪秀美,遂撥打電話讓宋才勇告知車籍資料放置處,倪秀美方將該等車籍相關資料交予蘇文縣,蘇文縣離去前並要求倪秀美於白天銀行開始營業後儘速籌款以清償宋才勇積欠王復華之債務。 ㈡而蘇文縣與廖正日下樓後,旋由蘇文縣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後座之宋才勇、宋彥良、吳俊杰,廖正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蘇文縣再次要求宋才勇籌款償債,宋才勇為免遭遇不測,遂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擴音方式,接續撥打予友人謝冠彬、李崇銘詢問可否借款100 萬元、50萬元,經謝冠彬、李崇銘首肯後,蘇文縣乃指示後方獨自駕車之廖正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之某薑母鴨店前,向謝冠彬拿取100 萬元,其則與宋彥良、吳俊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宋才勇先行至臺北市長春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處等候,廖正日向謝冠彬取得100 萬元現款後,即到上開地點與蘇文縣等人會合,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蘇文縣收受。繼之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李崇銘亦回撥電話表示錢已備妥,蘇文縣○○○○○○○○○○○○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鴻海當舖」向李崇銘拿取50萬元,其則與廖正日、吳俊杰駕車將宋才勇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皇城汽車旅館」208 號房拘禁,繼續要求宋才勇儘速清償積欠王復華之債務,惟宋才勇仍多所推託,嗣倪秀美因知蘇文縣已限制宋才勇之行動自由,刻意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宋才勇持用行動電話,佯稱社區保全已通知員警,巡邏員警要伊下樓說明等語,蘇文縣見狀,恐事情鬧大,改要求宋才勇簽立本票,宋才勇迫於無奈而依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3張及系爭車輛之轉讓協議書交與蘇文縣收執,蘇文縣、廖正日、吳俊杰始於102 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宋才勇離開皇城汽車旅館208 號房,並於途中將宋才勇釋放,宋才勇因此遭蘇文縣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將近4 小時。 ㈢而蘇文縣、廖正日、吳俊杰在宋才勇離開後,駕駛系爭車輛與前往中壢向李崇銘收取50萬元現款之宋彥良相約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附近會合,宋彥良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蘇文縣收受,總計收得150 萬元現金、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轉讓協議書等,由蘇文縣抽取其中20萬元交予廖正日、10萬元交給宋彥良(當場交付25,000元予蘇文縣,以清償其日前積欠蘇文縣之借款)、10萬元予吳俊杰資為報酬,蘇文縣復將100 萬元、系爭車輛交與不知情友人吳啟志代為保管。翌日蘇文縣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不知情之白松原,作為其投資白松原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金武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並於102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內原屬宋才勇之私人物品以「中連貨運紙箱」盛裝後寄還予宋才勇,宋才勇持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案,經調查人員將上開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出蘇文縣之左手中指指紋,並調閱宋才勇住處之社區電梯、鴻海當舖之監視器畫面進一步比對,而掌握相關事證後,乃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蘇文縣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由宋才勇簽發之本票3 紙,並將蘇文縣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才勇、倪秀美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文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矚重訴字卷」)卷㈠第128頁、同卷㈣第88頁,本院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121頁反面、第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於原審審理供述相符(見原審矚重訴卷第106頁、第109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同卷㈣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才勇、倪秀美、證人謝冠彬、李崇銘、吳啟志、白松原等人分別偵訊中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6號字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同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告訴人宋才勇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其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顯示告訴人宋才勇與謝冠彬通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顯示告訴人宋才勇與李崇銘通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鴻海當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1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年6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暨代辦人資料共3紙、倪秀美傳予宋才勇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皇城汽車旅館住宿102年1月22日登記名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被告蘇文縣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蘇文縣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行照、被告蘇文縣駕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0頁、第86頁至8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同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5頁,同卷㈢第203 頁,同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102年度偵字15105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剝奪宋才勇人身自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宋才勇固指稱:係遭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等4 人持槍挾持、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㈠第2頁至第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告蘇文縣、同案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均堅詞否認持槍枝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且依卷附告訴人宋才勇住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亦未見被告蘇文縣、廖正日攜帶槍枝或其他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則告訴人宋才勇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可信,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自難遽採,特予說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與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共同以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王復華與呂慧容於104年4 月15日晚間8時許對話之25分鐘版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待證事實為王復華於上開談話間曾坦認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宋才勇索討債務等情,惟本院業已於105年3月2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交談內容語音檔(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經證人呂慧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於剝奪告訴人宋才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要求宋才勇與倪秀美聯絡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對外聯絡友人借錢、迫使其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及系爭車輛轉讓協議書等以償還積欠王復華之債務,而使告訴人宋才勇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文縣與同案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宋才勇強押上車,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之將告訴人宋才勇載往「皇城汽車旅館」208號房拘禁,迄至102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始釋放告訴人宋才勇,要係基於單一犯意,拘禁告訴人宋才勇,於未將受拘禁之告訴人宋才勇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蘇文縣與同案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4 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宋才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經查: ⒈證人雷自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宋才勇沒有跟伊借過錢,是透過伊向王復華借錢;宋才勇於87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開設賭場,請伊幫忙找金主票貼,伊就介紹王復華借款給宋才勇,借款金額幾十萬元到幾百萬元不等,最高總計達1,000餘萬元,票貼利息約3至5 分;就伊所知,宋才勇只還了一部分,因為宋才勇透過伊交給王復華的還款支票全部跳票,所以宋才勇還積欠王復華730 萬元,約87年底或88年初,王復華與宋才勇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大英帝國KTV、 臺北市林森北路四季咖啡店等處見面洽談還錢的事,但伊到場後就先離開,不知道他們洽談的內容,伊後來聽王復華說過,宋才勇在四季咖啡店有還他50萬現金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頁,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㈡第148 頁),明白直指王復華方為告訴人宋才勇之借款對象無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復華所稱:87、88年間,宋才勇因經營賭場有資金上需求,其經由雷自強的介紹借款給宋才勇,當時有賭客輸錢開立支票給宋才勇,宋才勇透過雷自強向其票貼換現金,後來宋才勇開他個人票跟其換現金,結果支票都跳票,累積有700 萬元左右,87年底,其、宋才勇與雷自強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某家咖啡廳見面對帳,當天他付了50萬元現金,但仍積欠680 萬元,宋才勇承諾會陸續償還,但後來都沒有償還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㈢第116頁,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91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8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告訴人宋才勇於88年1 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暨該函檢附之告訴人宋才勇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復華提出告訴人宋才勇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前審卷即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參以證人雷自強係告訴人宋才勇、同案被告王復華之共同友人,依卷內資料,查無其與王復華間有何特殊親誼或共同利害關係,亦無資料顯示雷自強與告訴人宋才勇間有何仇怨故咎,足使其願在偵訊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詞偏袒王復華,故為對告訴人宋才勇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雷自強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稽證人雷自強、同案被告王復華所述並無齟齬,足認王復華所言其乃告訴人宋才勇債權人此節,當屬信而有徵。況告訴人宋才勇曾自陳其所積欠之該筆債務係於87年間成立,至87年中左右累計達70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㈡第16頁),然證人雷自強曾於87年7 月11日積欠告訴人宋才勇約140 餘萬元賭債,除給付現金60餘萬元外,並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宋才勇以清償賭債乙節,業據證人雷自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119頁,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㈡第148 頁),告訴人宋才勇就此亦不爭執(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119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㈡第2頁正、反面),倘告訴人宋才勇確有於87年中積欠證人雷自強借款約700萬元未還,嗣於87年7月11日發生證人雷自強積欠告訴人宋才勇賭債140 餘萬元之時,衡諸常情,證人雷自強當會主張以700萬元債權與積欠宋才勇之140餘萬元債務相抵,殊無捨此不為,反另行清償60餘萬元現金、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宋才勇之可能及必要,益徵證人雷自強自始即非告訴人宋才勇之債權人方是。準此,堪認告訴人宋才勇確有積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復華債務之事實,告訴人宋才勇否認此節,已屬無據。 ⒉又被告蘇文縣固不否認有剝奪告訴人宋才勇行動自由之行為後要求告訴人宋才勇交付700萬元,並實際收受150萬元現金、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及系爭車輛(含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告訴人宋才勇簽立之轉讓協議書)等財物後始釋放告訴人宋才勇等事實,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勒贖之意圖,並辯稱:係受王復華委託向宋才勇討債,向告訴人宋才勇要求的金額也與債權數額相當,並不是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9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才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蘇文縣等4 人強逼其上車及將其載往皇城汽車旅館拘禁時,蘇文縣曾表示這700 萬元是其積欠「鬼頭」的債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㈠第6 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倪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宋才勇被人擄走時,伊並不知情,蘇文縣與廖正日到伊住處時,有問伊「認不認識鬼頭」,伊說不認識並反問蘇文縣「上次是不是也是你們」,蘇文縣說「不是上次鬼頭不是找我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㈠第26頁反面、第40頁)相符,參佐以被告蘇文縣向告訴人宋才勇索款700 萬元之數額,與上述證人王復華、雷自強所稱告訴人宋才勇積欠王復華款項之數額(680 萬元)相近,是被告蘇文縣辯稱係幫王復華向告訴人宋才勇索討債務,非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難認全屬無據。 ⒊雖證人王復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7、8月間,被告蘇文縣與雷自強到土城其經營的牛肉麵店,雷自強離開後,蘇文縣主動提出要幫其出面處理宋才勇積欠之債務,其當時有表示同意並要求「我這邊再安排4 個人,你那邊安排4個人,我們2台車一起下去」,隔天其約了阿富、阿平及小狼狗在牛肉麵店,與被告蘇文縣見面商談,我們雙方都同意8 個人下去,再隔幾天被告蘇文縣又來其麵店表示不願意跟其這邊的人配合,參與的人太多,分到的錢比較少,這件事因此作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130 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70頁),意指證人王復華已於101 年7、8月間中止委託被告蘇文縣向宋才勇索討債務。然依據證人雷自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年7月間,伊與蘇文縣到王復華開設在土城的牛肉麵店敘舊,期間王復華向蘇文縣提到宋才勇積欠其快700 萬元債務,因為在100 年間,王復華就曾這筆債務將宋才勇帶走,伊不想牽扯這些事情,就先離開;102年1月22日凌晨,伊接獲宋才勇的友人打電話要伊轉告王復華把宋才勇放了,但伊從101年12月中旬就找不到王復華;在102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伊打電話詢問蘇文縣是不是他做的,蘇文縣就笑了兩聲,同日下午3 時許,伊約蘇文縣出來見面,蘇文縣承認有向宋才勇拿到150萬元現金、1部賓士車,但蘇文縣說是王復華委託授權;蘇文縣當天就有拜託伊幫忙找王復華,說要把錢交給王復華,但伊一直找不到王復華,約1 星期後,蘇文縣拿個裝錢的紙袋要伊轉交給王復華,但伊覺得這是麻煩事,就拒絕蘇文縣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證人張德忠於原審審理中證以:伊與雷自強、王復華、蘇文縣都認識快20年之久;本案審理期間,伊曾陪同王復華到法院開庭,途中聽王復華說過蘇文縣把其與小勇(指宋才勇)間債務的錢給吃了,造成王復華的損失;在103 年3月7日法院開庭之後,伊跟雷自強有去找過王復華,王復華當著我們兩個人的面承認他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處理,王復華可能說漏嘴了,伊有聽到,是王復華跟雷自強為了20萬元在爭論、吵架時說的,因為王復華覺得當初蘇文縣說要把這筆錢交給王復華,王復華認為雷自強應該有收下該筆錢,但雷自強說沒有,在吵架過程中,雷自強問王復華如果你今天要從我這邊拿這個錢,是否就代表你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去處理這個事情,王復華就突然繃了一句說他有委託被告蘇文縣;另外蘇文縣有拿48萬元要伊轉交給王復華,但王復華不收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字卷㈣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再參酌王復華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15日晚間,向被告蘇文縣之配偶呂慧容表達有證人可以證明,希望以此條件交換被告蘇文縣將取得之款項還給王復華等情,業據證人呂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字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呂慧容與王復華交談內容語音檔(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如附件所示),其中,王復華曾稱「那我為什麼要承認,他把我的錢都吞掉,我還要出來幫他」、「他們倆做的事是違背江湖道義的事,沒有違背道義,也不會有這種事情」等語,由此觀之,無法排除王復華係因被告蘇文縣從告訴人宋才勇處收回債款,卻未交給王復華或與之商討如何朋分,逕自挪供己用,因此為否認授權被告蘇文縣之證詞,尚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蘇文縣之認定。 ⒋從而,由證人雷自強、張德忠、王復華上開所陳,可知被告蘇文縣與王復華確實就向告訴人宋才勇催討債務一事曾見面商討,王復華也曾同意委託被告蘇文縣進行催討,雖雙方就參與人數、財物如何分配等細節未達成共識而無進一步商談動手實行之時間、方式,然不論從被告蘇文縣於102年1月22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剝奪告訴人宋才勇行動自由期間,向告訴人宋才勇、倪秀美表達為「鬼頭」(即王復華)處理債款之意思表示,或從被告蘇文縣向告訴人宋才勇索討之金額(即700 萬元)與王復華對宋才勇之債權數額相當,亦或從被告蘇文縣向告訴人宋才勇取得現金150 萬元、系爭車輛後,曾試圖委由雷自強將款項交給王復華之舉,被告蘇文縣展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在在可佐被告蘇文縣應係基於為王復華討債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蘇文縣主觀上係認其已得王復華授權向宋才勇催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自認有適法權源,並不具備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縱被告蘇文縣事後將取得之現金、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財物全數挪為他用而未交還王復華,僅係其是否另涉有侵吞原屬王復華所有款項之犯行,不能以此遽認其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際,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被告蘇文縣既係基於為王復華向告訴人宋才勇追討債務之意,而以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宋才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宋才勇所交付之財物(含現金150 萬元、系爭車輛處分權、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主觀上係基於索討債務之意而為,自認有適法權源,且被告蘇文縣要求告訴人宋才勇交付700 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宋才勇積欠王復華之債務680 萬元,數額尚屬相當,並非漫天喊價之鉅額之數,亦難認係對應於人質(即告訴人宋才勇)身價之贖金,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字卷第181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71號、第18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蘇文縣涉犯擄人勒贖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前開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說明如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王復華與告訴人宋才勇間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且被告要求告訴人宋才勇交付700 萬元之數額,或因本案實際取得之財物價值(即現金150 萬元現金、系爭車輛之處分權、附表所示本票),均與上開債務數額相當,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其受王復華委託處理王復華與宋才勇間之債務,與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共同將告訴人宋才勇強押、拘禁,藉此要求告訴人告訴人宋才勇償還債務,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蘇文縣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未察,逕論以擄人勒贖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宋才勇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蘇文縣上訴意旨以其受王復華之託,向告訴人宋才勇索討債務,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蘇文縣受託處理王復華與告訴人宋才勇間之債務糾紛,理應尋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另覓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等人,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拘禁告訴人宋才勇,迫使告訴人宋才勇籌款清償,剝奪告訴人宋才勇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令告訴人宋才勇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法紀觀念淡薄,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中,主動集結共犯廖正日等人參與並指派分工、全程參與動手實施犯罪,顯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惡性較其他共犯為重,不宜輕縱;雖犯後始終坦認客觀行為,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宋才勇或徵得其諒解,亦未將討回之債款交與債權人王復華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係被告蘇文縣與共犯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蘇文縣所收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 應屬被告蘇文縣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宋才勇所簽署之系爭車輛轉讓協議書,業由被告蘇文縣交付他人使用,已非被告蘇文縣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蘇文縣或其共犯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蘇文縣或其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1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100萬元 │NO777851號│├─┼───┼───────┼──────┼─────┤│2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100萬元 │NO777852號│├─┼───┼───────┼──────┼─────┤│3 │宋才勇│102 年1 月22日│50萬元 │NO777853號│└─┴───┴───────┴──────┴─────┘附件: ┌─────────────────────────────┐ │呂慧容:你不承認有這件事,那你打(或『把』)電話給我。 │ │王復華:(... 雜音)」 │ │呂慧容:電話是你給的,電話是你..(聽不清楚)給的。 │ │王復華:那你們給我了嗎? │ │呂慧容:你姊姊都說沒這件事了,還要我們給個屁啊。 │ │王復華:那我半毛錢也沒拿到阿。 │ │呂慧容:那你看,你現在又這樣講了,那我們付了啊,張德忠說他│ │ 來幫你收。 │ │王復華:那不管,那你要不要處理?你要不要處理? │ │呂慧容:好,那你怎樣處理?他現在是被收押禁見,啊現在可以見│ │ 了,現在是收押在土城。 │ │王復華:跟你講,我也不喜歡這樣(...聽不清楚)」 │ │呂慧容:是,沒錯啊,我知道啊。 │ │王復華:那我為什麼要承認,他把我的錢都吞掉,我還要出來幫他│ │ 。 │ │呂慧容:他收完帳,他拿給雷自強,雷自強沒有交給你 │ │王復華:那是他們的事。 │ │呂慧容:對,可是你根本不知道有這40萬,是不是?而且我跟你講│ │ ,我親耳聽到3 月16在潮境公園,他遇到雷自強,雷自強│ │ 說叫他把車子處理掉,是雷自強要他這麼做的。 │ │王復華:他們聯合起來騙我的錢? │ │呂慧容:聯合?是我先生被你跟雷自強害到很慘吧,到底誰害誰啊│ │ ?連張德忠也來騙。 │ │王復華:他們倆做的事是違背江湖道義的事,沒有違背道義,也不│ │ 會有這種事情,今天因為他們不曾收了錢放自己口袋,給│ │ 我40萬?給我40萬?當天背著我處理... (聽不清楚)。│ │呂慧容:我跟你說,我是三月,三月才認識他,你們之前怎麼談我│ │ 不知道。可是我確定我看到雷自強要他把車子處理掉。 │ │王復華:好,....(此部分聽不清楚 中間兩人有對話)。 │ │王復華:那也不是我的錯.....(聽不清楚) │ │呂慧容:因為你們從前面在庭上,你跟雷自強就一直在作偽證,連│ │ 我這個外人來,都聽得懂,說什麼年紀大了。 │ │王復華:....(此部分聽不清楚),要不要解決?...(此部分聽 │ │ 不清楚) │ │呂慧容:你想要怎麼解決?我不需要自己去找你,我不會主動去找│ │ 你,我從一開始就不會自己來找你,既然是你來找我,你│ │ 就 告訴我,你現在你要怎麼樣?你講清楚。 │ │王復華:...(聽不清楚)把我的錢還給我。 │ │呂慧容:那現在怎樣? │ │王復華:你先聽我講嘛,不是我想。 │ │呂慧容:那到底多少?那到底多少麻?我們已經付了48萬給張德忠│ │ ,當初也付了40萬給雷自強。 │ │王復華:那是你們的事情。 │ │呂慧容:張德忠也說是你叫他來的,我們的事情?那我到底要不要│ │ 付?我們的事? │ │王復華:我告訴你這件事情,那你告訴你先生,看他要不要處理。│ │呂慧容:我跟你講,他沒有錢,要錢的話也是我,看我願不願意幫│ │ 他付錢。 │ │王復華:你要不要你先生出來?那如果你不相信我,那就告詐欺。│ │呂慧容:你是詐欺沒錯啊,我現在是告你詐欺沒錯啊。 │ │王復華:...(此部分聽不清楚) │ │呂慧容:你講的話,我不願意帶到,他也不知道,你要的話你就告│ │ 訴我,你現在金額是要多少?你自己都說是你叫他去的,│ │ 是因為他收完帳沒有幫你把那個錢給你。 │ │王復華:你先跟他見面看怎麼樣。 │ │呂慧容:是你來找我。不是我來找你。 │ │王復華:來找你是告訴你,我現在有方法可以幫他證明是我委託他│ │ 去的。 │ │呂慧容:誰?你們當初都講說沒有人可以證明啊? │ │王復華:好,那現在有,我告訴你,我有證人。 │ │呂慧容:你沒有跟我講清楚,我怎麼知道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而│ │ 且你每次開庭你都裝傻。 │ │王復華:跟他講,跟他講,麵店在旁邊,麵店證人,在旁邊... (│ │ 聽不清楚)願意出來作證。 │ │呂慧容:我怎麼知道你們現在是不是又再作偽證?你每次開庭都在│ │ 說謊,你以為我不知道嗎? │ │王復華:你好厲害,這樣我們談不下去,你想解決時你叫你律師來│ │ 找我。 │ │呂慧容:不要再來找我,你再來找我,我再告你詐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