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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炎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炎生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前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在上開定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違背一事不再理,是本件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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