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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盈文張傳栗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榮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均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4 年5 月2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綜此,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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