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亦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洪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扣押命令之扣押物即「Vision 2000」 公司所持有之香港上市公司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c Mos」)股份總股數106,043,142股,其中6,918,600股乃係 於1997年6月27日以每股1.2元港幣向「Texan Mangagement Limited (BVI)」(下稱「Texan(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r Wish(BVI)」公司購得(合計總價港幣83,023,200元),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Super Wish(BVI)」1997年6月 26日電子郵件、購買匯款水單、股票證明可資為證(見聲證4、5、6)。然檢察官起訴認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電公司」)透過其香港子公司中俊公司(即 CPE公司)匯款至「Prima Pacific(Holdings) Limited( 下稱「Prima百慕達公司」)、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購買「 WIN WIN Internation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榮 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1995年更名為PCL Enterprises, 2001年更名為PacMos Technologies Holdinga Ltd即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後,遭被告胡洪九以信託方式將上述股權隱藏在不知情之美籍會計師Larry D. Horner名下,再 透過其秘密轉投資成立「Texan(BVI)公司」、「Vision 2000」等公司購買,因認上述股權原屬太電公司所有而遭被告胡洪九掏空,以被告胡洪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胡洪九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而予以判刑,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 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前述股 權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洪九所涉犯行之關係至深,實兼具被告胡洪九犯罪所得(贓款)、證據性質,況由犯罪所得衍生之孳息,亦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經判決確定,且須審酌是否發還於被害人(即太電公司),抑或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以上述股權具高度流通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非無留存之必要。又本院雖已審結本案並預定於2016年3月29日 宣示判決,惟檢察官、被告胡洪九仍得上訴最高法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上述股權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㈡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