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佩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陳佩佩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 、5 至1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