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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郡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郡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各編號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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