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隸屬聯合國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將在馬來西亞召開「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國際總會第26屆年會」,而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身為該協會在中國民國分會之理事長,日前曾正式受到外交部、台北市政府之請託,希望聲請人能在該次年會期間爭取由我國主辦下屆(即2019年第27屆)年會,而對於主辦國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惜因上訴人受限不能出境,故未克親自出席,致於各會員國理事長投票過程中,以1 票之憾,無法為我國徵得主辦權,嗣由馬來西亞成為2016年主辦國;此外,聲請人雖受本件訟累,惟仍本持人性本善之信念,持續從事公益事業,並在國際上獲得良好之聲譽,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更是希望能為國家發聲,並非為個人權益,且聲請人在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司法機關傳喚到庭,不曾違逆。而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以同前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具保於前揭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在案。為此,懇請鈞院亦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代表我國出席國際會議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由本院以99年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聲請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書可稽,是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依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犯罪金額甚鉅,聲請人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兼以聲請人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縱認聲請人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外交部長及台北市長書函,主張係受到外交部、台北市政府之正式請託,代表我國出席上開協會國際總會年會云云,然觀諸外交部及台北市長之前揭致函對象,分別係「Council Members」與「Committee Members」,並非特定限於聲請人。又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中華民國分會之組織,由該協會之官方網站資訊,可知除理事長一人外,尚有常務理事二人、理事六人、常務監事一人、監事二人等之設置,則聲請人所指之上揭會議是否除聲請人出席外,已別無其他人選,聲請人是否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處理,亦非無疑。至聲請人固稱主辦國表決權僅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之前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未能出席第25屆國際年會,才使得我國僅因一票之差而輸給馬來西亞云云,然對於主辦國表決權之行使是否僅限於會員國理事長可得行使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而參酌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之組織規範,其中第六條有關成員投票之規定,亦有親自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可資行使,此有該協會官方網站資訊可參,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自難遽採,況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而遭限制出境,兼以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雖聲請人均能按期到庭,惟考量聲請人所犯係重罪,且犯罪金額甚鉅,聲請人復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縱聲請人在國際上有一定聲望,然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是以權衡聲請人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與強制處分所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仍認為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⒉聲請人另稱:其在另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樣的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院准予在案,承此,請鈞院亦准予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衡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徒刑8年6月之重刑在案,而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102 年金重訴字第16號)則係尚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二案件之具體情狀,既不相同,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依不同個案予以認定,他案判斷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