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郭豫珍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且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9.06       │102.08.19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8958號   │少連偵字第137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15605 號、103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
│                │                │。桃園地檢102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285 │
│                │                │號、103 年度少連│
│                │                │偵字第1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247號          │1235號          │
│      ├────┼────────┼────────┤
│      │判決日期│103.06.26       │105.07.27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247號          │1235號          │
│      ├────┼────────┼────────┤
│      │判    決│103.06.26       │105.07.27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前曾經臺灣高等法│臺北地檢105 年度│
│                │院103 年度聲字第│執字第6446號    │
│                │3936號裁定,與偽│                │
│                │造文書罪,定應執│                │
│                │行刑1 年1 月。  │                │
│                │臺北地檢103 年度│                │
│                │執字第6623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