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彭茂霖
- 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茂霖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兆酉105執聲他4931字第00000號(聲明異議理由狀誤載為第13825號)函,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直接造成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本件檢察官無具體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甚至將檢察官已起訴,但經法院認定無罪之部分,併為考量,有違反雙重評價之虞,並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可能。受刑人年輕識淺,且深具悔意,於103年7月起持續工作已逾兩年,倘入監服刑,勢必中斷工作、影響家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茂霖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82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受刑人所主張其於103年7月起持續工作已逾兩年,倘入監服刑,勢必中斷工作、影響家計等情,固據其提出灃聖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僅因告訴人來電向其質問機車鑰匙,並聲稱報警等態度,心生不滿,即恃眾向告訴人恐嚇要索金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核諸上情,執行檢察官本此基於職權斟酌,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執字第13825號執行命令敘明:「受刑人前於民國101、102、103年間,四次或單獨或與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58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27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漏載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3674號不起訴書3份可參。受刑人涉犯之上開案件,雖經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偵結,惟不起訴之理由,無非是法律見解有爭議,例如潑灑冥紙不構成恐嚇罪,或是告訴人遭毆打時未能指認受刑人,或是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為與警詢時不同之證述,然此仍足見受刑人常糾眾滋事,素行不良之事實。受刑人前次參與他人不法行為,因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卻未能反省警惕並潔身自愛,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僅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未能維持法秩序,爰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亦有105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104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12日105年執字第13825號命令、送達證書暨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考,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矧上開附具體理由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亦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稽。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即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業如前述,再依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13825號執行命令所載,並未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無罪部分,資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並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以不准原因仍存在為由,復以新北檢兆酉105執聲他4931字第51280號函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