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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