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鍾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孟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執行期間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5710 號函核准假釋,應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次查受處分人於104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彤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副店長,且假釋中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亦無其他再犯違規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2 項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1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執行期間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5710 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4 年8 月20日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又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亦無其他再犯違規情事,且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除於銘御室內整修工程公司擔任監工外,並自104年9月1日起兼職彤 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副店長,生活正常而穩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至98頁、第133至136頁)、假釋證明書及出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見104年度執護字第210號卷)、工作識別證、聘任通知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經審核聲請人所檢具上揭事證,認其聲請尚屬正當,依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