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景程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刑期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 105年11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另案執行,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經法院准予提早假釋。又被告已坦承犯刑,並深感悔悟,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曾經鈞院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又被告家中有年近七旬的年邁父母及一名年僅八歲稚兒,家中生活困頓,僅賴尚能賺取微薄薪資之被告母親支撐家中經濟,實無能力籌集如此高額之具保金。再被告因另案執行期間無法協助警方一同破獲上游毒販,因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懇請法官憐憫被告家中狀況,並給予被告協助警法查獲毒品上游,藉以減輕被告刑度,亦可剷除地方上不法惡因,請求法官准予以25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具保期間被告會如期到庭受審,絕不會有再犯之動機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諭知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準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二)又被告所陳其曾於另案審理時經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交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仍得按照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況另案準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對本案並無拘束性,本院自不因被告另案曾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異其考量。是本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必要,仍應裁定予以羈押。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另以懇請法官憐憫被告家中狀況,並給予被告協助警法查獲毒品上游,藉以減輕被告刑度,亦可剷除地方上不法惡因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且與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亦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