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5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聲請閱卷及命補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自訴案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其前與許榮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共同對被告馬英九、黃世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處理中),同時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身分,共同聲請檢閱該案之卷宗,並聲請保全證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全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檢閱該案卷宗及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及許榮棋不服,共同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具狀提起再抗告(另行裁定處理)。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到庭陳述具狀意旨之際,當庭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全案卷宗,並聲請本院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上揭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補送本院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許榮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馬英九、黃世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亦即,渠二人是否為因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承審法院認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目前尚未表示意見乙節,此觀該院105年度聲全字第28號裁定理由所載甚明(見該裁定第2頁倒數第5行起),難謂已具備訴訟上之合法地位。再者,倘若起訴程序合法,聲請人亦僅是取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地位,而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未設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經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者之閱卷權),應解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始有檢閱卷宗及抄錄、攝影之權。從而,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當庭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全案卷宗,姑不論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仍有疑慮,縱令起訴程序合法,仍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目前正在承辦之上揭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補送本院云云,更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