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原名葉健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負責人,需代表優盛公司與合作廠商商談所有合作事宜,並對於合作案之相關事宜立即作決定,若聲請人未親自到場,恐對優盛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因聲請人有親自前往之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故須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商務。再者,聲請人於中國上海及新加坡之所有之房地產均已出售,於海外已無任何資產,亦無逃亡可能,爰請求暫時解除單次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諭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電子機票等為佐,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表示願擔任被責付人,且聲請人海外之房地產均已出售等情,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其聲請尚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雖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惟因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本院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辯護人之表示,且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數度以商務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命其具保後准予暫時解除單次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之單次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㈣聲請人於上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5年3月1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1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如未遵期返臺者,將沒入聲請人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