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雍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泓成律師係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業已交代犯罪情節,毫無匿飾之情,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目前急需安排年邁老父生活。衡諸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一併諭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命被告每日特定時段至法院或住居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實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被告家人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保證金,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卷內資料,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3次延長羈押至今。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論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受重罪之宣告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實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惟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條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急需將家人生活另做安排云云,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