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優盛公司與日本Seastar公司將進行抽痰機及血氧飽和測定儀之專案合作,且為 使新產品能如期參加民國105年11月間於日本舉辦之醫療展 覽會,雙方經討論後,優盛公司預計於105年3月28日完成外觀虛擬模型,為免開模後因修改造成時間、金錢大量耗費,故優盛公司與Seastar公司安排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 間,由聲請人與日方公司山藤社長當面會談,針對模型之設計細節、開案與否及最終價格做出決定,進而使開模程序順利進行,以利於105年11月至日本參展事宜。本件原審、鈞 院前審及更一審先後准許聲請人出國,聲請人皆確實依裁定意旨提出保證金,並選任辯護人履行責付責任之情形下,出境後均遵期返國,並未使訴訟程序有何延宕,足徵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衡酌上情,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並將其責付予選任辯護人,准許聲請人在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前往日本處理商務,爰請求暫時解除單次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判決上訴 駁回,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諭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前往日本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電子機票等為佐,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表示願擔任被責付人,其聲請尚屬有據。㈢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雖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惟因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本院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辯護人之表示,且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數度以商務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命其具保後准予暫時解除單次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之單次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㈣聲請人於上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5年4月2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 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5年4月1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 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考察,如未遵期返臺者,將沒入聲請人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