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鄭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鄭健雄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又伊年歲已高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治療,民國105 年2 月20日因糖尿病誘發右小腿腫脹化膿,經看守所內醫生開刀後有些許好轉,惟傷口一直無法癒合,且時常滲血,倘有無法癒合恐有截肢之虞。
(二)伊因欲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檳榔及牛樟芝生意,於103 年9月7 日於金門水頭碼頭出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又伊所有大陸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押,所有連絡電話均已滅失;而伊已遭羈押超過1 年6 月,也無從再連絡,無法再從事此事業。
(三)許多臺灣同胞為節省旅費,均會循小三通管道進入大陸地區。伊雖曾與施凱文透過小三通之方式,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然此與有無逃亡之虞並無關聯。且伊自99年3 月至103 年7 月15日止,己前去大陸地區30多次,仍因無法適用當地環境及人文素質,而未覓得適合居處。復以現今身體狀況,以大陸地區醫療技術及高額醫藥費用,伊右小腿恐已截肢,不可能避居大陸而滯留不歸。
(四)施凱文羈押時同房獄友,於104 年2 、3 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曾在候審室明確告知伊,是其教導施凱文將責任推給伊,以便施凱文能早日停止羈押。伊亦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告知法官此事,惟法官未予查明,並以此事作為羈押要件,實為天大誤會。
(五)綜上所陳,伊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病痛在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利治療小腿疾患。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林鄭健雄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4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訊問後,審酌林鄭健雄所涉情節,認羈押之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10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院於105年1月28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因林鄭健雄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訊問林鄭健雄,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自105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105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二)查林鄭健雄就其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復觀諸林鄭健雄於103 年9 月7 日,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方拘捕,業據其供承在案,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處所為金門縣航空警局金門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亦載明對林鄭健雄執行扣押之地點為金門縣尚義機場,有扣押筆錄及扣押收據證明書可參。再林鄭健雄與共犯施凱文曾透過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前往大陸地區,亦經林鄭健雄、施凱文供陳不諱,且林鄭健雄於施凱文交保後,曾與之見面,並稱伊會去大陸地區跟上面要求給施凱文及吳峻賢新臺幣50萬元作為封口費等情,業據施凱文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觀諸林鄭健雄自99年3 月19日至103 年7 月5 日止,共有30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伊並於本件聲請意旨供陳:其係因未找到可以居住之地方,才會往來臺灣、大陸地區多達30多次等語,又林鄭健雄亦陳稱:伊於大陸地區作檳榔及牛樟芝生意,伊有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堪認林鄭健雄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於當地尋覓住居所,有避居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裁定在卷可考。另參諸林鄭健雄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林鄭健雄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林鄭健雄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林鄭健雄泛以其未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足採。
(三)林鄭健雄於104年11月4日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曾因右下肢癰,於所內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於105年3月28日看診時,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但該員拒絕服用高血壓藥物;另於105年3月29日再次安排所內公醫不分科門診,該員血糖值正常,但血壓值仍偏高,故轉診至健保內科門診,經醫師衛教後,先監測伊一星期血壓值後,再繼續回診追蹤治療,有該所105年3月3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林鄭健雄健保門診紀錄單及拒絕治療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林鄭健雄自陳:其右小腿腫脹化膿,經看守所醫生開刀已有好轉之跡象等語,是林鄭健雄所指高血壓、糖尿病、右小腿腫脹化膿等情,已獲看守所內醫師診治,並開立藥物供伊服用,惟伊自行拒絕服用藥物,尚難認有非予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別。林鄭健雄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當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林鄭健雄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林鄭健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