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志雄
- 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 號、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 號、第10863 號、第10864 號、94年度偵字第550 號、第1378號、第1688號、第2203號、第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7號、第14841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59 號、第11260 號、96年度蒞追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王宣仁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供述(聲證3 、4 號,下稱調詢供述),認定本件由禾豐企業集團負責人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以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志雄(下稱聲請人)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乙案(下稱本件貸款案)係由聲請人要求王宣仁配合辦理。惟王宣仁證稱其於調詢當日「一個人在那個地方等於你從早上8 點到晚上10點,實在是疲勞轟炸,有時候腦筋都轉不過來」、「因為這個很久的事情,大概細節忘記了」、「…將近20年前的事情,很多細節不一定記得很清」等語,參以當日筆錄之製作,始於上午9 時30分調查局之詢問,迨至晚間9 時50分許檢察官訊問後結束,且內容含3 個不同案件,足認該次調詢供述多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乃因疲勞詢問所致。聲請人前就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王宣仁所述內容是否一致,已提出勘驗光碟之聲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在案,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王宣仁調詢供述筆錄,既存有疲勞詢問、記憶不清之情事,自該當新證據之要件,其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定程序及其相關規定(含簡要說明2.及附圖),本件貸款案件應經常務董事會議(下稱常董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未參與第2 屆第119 次常董會議,卻謂聲請人主導本件貸款案,似有矛盾。又該行常董會係合議制,聲請人實無主導出席之常務董事,並左右其等投票支持授信案件之可能。而依該行民國95年10月27日函文附件「中興銀行先決行後追認案件明細表」(聲證10)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第9 條」規定(聲證11;但證物內容並無該條文內容,本院卷第338 、339 頁),足證聲請人參加第119 次或第120 次常務董事會與否,均不足以主導或影響常務董事會成員之意志,亦無從為損害中興銀行之背信犯行。故前揭「中興銀行先決行後追認案件明細表」、「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第9 條」,已然該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本案中興銀行資產縮減之原因,經比較該行受監管前後共計4 年8 月間之資產變化(聲證12至18):89年4 月28日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前,依88年12月底財政部業務統計輯要公布之營運規模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 億元,淨值仍有174 億元,89年3 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季報淨值則為154 億5,180 萬元,備抵呆帳為40億元;監管後,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報告顯示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為76億1,609 萬元,90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則顯示89年12月底淨值仍有27億3,993 萬3 千元,詎92年4 月17日財政部向立法院報告中興銀行之不良資產約800 億元,乃於93年12月9 日以71億800 萬元將中興銀行標售予聯邦銀行。參以財政部前於91年4 月1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指出: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多集中於集團戶致風險過於集中,適國內外景氣轉趨衰退,逾期放款陸續浮現,使該行不良資產數額上升資產品質下降,利息收入不敷利息支出,為反映事實,簽證會計師不得已大幅調整補提備抵呆帳等各項評價準備(89年4 月底至90年12月止,共補提225 億元)等情,此係造成該行帳面大幅下降之主因(聲證19)。而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監管該行之過程有重大瑕疵,不惟監管期間內違反監管之規定,怠忽財務槓桿原理、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政策有缺失、不事經營致客戶流失而利息收入驟減等,使該行每月須支付之2 億元員工薪資、須與同業之折款利息等費用,成為龐大負擔。而前述中興銀行掏空之訛傳,致外界及司法機關陷錯誤認知等情,監察院曾以91年10月8 日(91)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聲證20),糾正財政部於該行爆發擠兌前,未及時採因應措施,致損害擴大,又因無配套措施及法令未臻完備,致後續處理成本增加之疏失。由此可證本件非因聲請人違法操控授信案件所致,且聲請人亦未從中獲取利益,則由中興銀行所有授信案件之初始資產,殆至最後縮減期間之原因、始末,可知中興銀行之損害實非聲請人肇致,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再以台鳳集團貸款案觀之,中興銀行貸予台鳳集團及其關連戶之核准金額僅174 億8,985 萬元,惟擔保品之鑑價金額達209 億1,974 萬元,核貸金額中已清償4,530 萬元,該授信作業程序,既經核實認定,足證聲請人並無任何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行為。
㈣又王宣仁證述:「我當時想到的四個員工貸款2 億5 千萬元,我有點怕,但是王志雄跟我說張朝翔跟張朝喨做連帶保證,我心裡就安然了,後來他加了一句話,說買了股票,就保管在銀行,等於是百分之一百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認為這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足可證明聲請人自始認為本件貸款案有足額擔保,不致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臚列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參互審酌,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旨,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雖以王宣仁不利於聲請人之調詢供述,係因疲勞訊問、記憶不清所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採認王宣仁調詢供述之證據取捨理由,王宣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於調詢時,並未違反任意性而為陳述,且明確陳稱本件貸款案為聲請人所交辦,調詢時因聲請人未在場,較少利益之權衡,且近於事件之始末,記憶較清晰等語,據此認定王宣仁之調詢供述得為本案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
甲、壹、二」;本院卷第161 頁),而就本件貸款案確係聲請人所交辦乙節,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非僅憑王宣仁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評價取捨進而採認王宣仁之調詢供述(本院卷第165 頁),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該次調詢供述係受疲勞詢問、記憶不清所致云云,難認符合新證據必須具有之「未判斷資料性」。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雖執中興銀行95年10月27日函文附件「中興銀行先決行後追認案件明細表」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第9 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貸款案應經常董會議決議,聲請人並未參與第2 屆第119 次常董會議,且無論其有無參與常董會議,均無法影響常務董事之投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雖辯以其並未出席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9 次常董會議,第120 次常董會議則係由其餘列席之常務董事於聽取總經理王宣仁之報告後通過,聲請人並未參與云云。惟聲請人任中興銀行副董事長,並於該行第2 屆第120次常董會議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等情,為聲請人不爭執,有該次常董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該申貸案之會議確係由聲請人所主持;聲請人雖未參與同屆第119 次常董會議,然該人頭申貸案係出於同一約定而為,不論聲請人是否出席,既已主導該案之進行,並不以其請假未出席該次會議,而得認聲請人未參與本件貸款案;而聲請人與王宣仁於常董會議報告討論本件貸款時,故意未予揭露該案有不應核貸之情事,使在場其他董事因不知上開情事而未駁回本件貸款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167 頁背面以下)。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本件貸款案係經常董會議決議核准乙事,而係於證據取捨後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行為而使常務董事會通過本件貸款案。縱使「中興銀行先決行後追認案件明細表」、「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第9 條」等文書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本件貸款案係經常董會議決議通過,亦不致被單獨或綜合評價後,產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結論,因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適法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雖提出聲證12至20:依序為財政部業務統計輯要公布之我國16家新民營銀行營運規模所示之88年12月底之數據資料(聲證12)、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及89年資產負債表(聲證13、15、16)、財政部89年4 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聲證14)、立法院第5 屆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接管中興銀行事宜」專案報告(聲證17)、自由時報93年12月10日報導(聲證18)、財政部91年4 月1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函(聲證19)、監察院公報第2390期(聲證20)等件,意在證明本件中興銀行發生資產縮減之主因,係因中央存保公司之接管諸多不當,致該行業務空轉、持續支出巨額成本長達4 年8 月,故本件背信之損害原因,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行為所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林金生、張朝喨、簡萬三等人之供(證)述暨申貸人張恩得等人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授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始認定本件貸款案不具「可貸性」,而中興銀行猶為放貸之事實;另參酌王宣仁、張朝翔、莊俊達及簡萬三等人之供(證)述始認定王宣仁與聲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本件貸案申請人實為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借款目的係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作為王玉雲家族競選董事之用,本件貸案既有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且授信戶間又有同一保證人,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之規定即應併為同一關係人,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竟仍依聲請人指示配合辦理,並於聲請人主持中興銀行第2 屆第120次常董會討論本核貸案時,故意未加以揭露、且未附任何貸款資料,僅以提案表提案通過。嗣禾豐集團於97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本件貸款案自同年11月起即延滯繳息,經中興銀行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仍有合計達1 億9,657 萬9,542 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因認聲請人等之共同背信行為,造成中興銀行本金及利息收入實質上之損害。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且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本件借貸案因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延滯繳息等情,受有前述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失,良以銀行最主要營業即為利息收入,始認此原為該行應得之利息收入利益,即屬本件之損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均有所本,而聲請人之行為即損害原因及損害之範圍,均經法院斟酌判斷,聲請人所提聲證12至20僅能證明自89年4 月28日政府指定監管時起迄93年12月9 日標售時止,相關政府部門之舉措或有疏失,而無從證明本件之損害與聲請人之行為不具任何因果關係,更與中興銀行另件放貸台鳳集團及其關連戶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額乙節無涉。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本件損害非因聲請人之背信所肇致,是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以王宣仁於本院之證述,欲證明聲請人主觀自始認定本件貸款案有足額擔保,並無背信犯意,且不至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王宣仁之證述,經綜合其他各證人證詞,認王宣仁於接獲聲請人指示時,即已知本件貸款案申請人實為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借款目的則係為購買中興銀行股票,進而有違反辦理授信相關規定、故意未揭露及提出核貸資料於常董會及同意核貸之行為,均係依聲請人之指示辦理(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是聲請人具有背信犯意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甚明,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或與新證據必須具有之「未判斷資料性」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