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作為認定告訴人於民國「97年 5月16日」具狀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主要依據,然告訴人於該狀已載明其係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 5月26日」依法聲明異議,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明異議之時點係「97年 5月16日」,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鵬榮於審判中已多次聲請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原卷」全卷,用以證明告訴人不僅未提出異議,於97年 5月16日亦無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此觀該支付命令裁定原卷並無「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本自明,惟均未獲置理,不僅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判決亦不備理由。㈡原確定判決以本票上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財務部兼行政管理部經理羅春美所保管之該公司合約用章(即變更後公司登記印鑑章)及進出口章相符,因而認定本票上之印文係羅春美所保管之印章印文。然由形式上觀察,該本票右上角之印文與告訴人公司印鑑清冊上之合約印文不符,該印鑑清冊上之合約印文又與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登記印鑑不符,然法院並未將其核對印文之結果製成勘驗筆錄,此部分亦迭經聲請人聲請調查,乃法院未為合法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即指明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鑑,係分開由羅春美、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秉堂保管,防護嚴密,非經彼等二人同意,非有遭盜用之可能,告訴人既任命羅春美為公司經理,羅春美即有為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利,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遑論上開本票係由張秉堂與羅春美共同用印、蓋上公司印鑑章,豈有偽造之可能。證人羅春美亦證稱:公司章及銀行印鑑章鎖在財務部辦公室之保險金庫內,僅伊知悉密碼可開啟等語,並自承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是以此保管方式觀之,實難遭盜用。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53年8月1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為據,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用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不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形。㈣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於97年 5月16日聲明異議,因而認定上開本票為偽造,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於同年月 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卻未於同年月29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縱認告訴人於同年 5月26日聲明異議之時點為真,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遑論告訴人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新證據在卷可稽。又即令認定該本票為偽造,然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該本票應屬經告訴人「默示授權行為」所為,聲請人自本案繫屬後,屢次否認該支付命令卷宗之真正及同一性並聲請調查,然法院均未詳加調查,不僅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前開新證據顯屬法院審理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爰依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無非係以證人江瑋貞及江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具狀明確指摘及此,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更正,即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顯見法院未閱覽卷證。㈥原確定判決逕行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案件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案件等民事案卷作為裁判基礎,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及再向聲請人提示、告以要旨,顯係故意剝奪聲請人辨明及澄清事實之機會,且未敘明其心證之所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聲請人依據證人王志成之證詞,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乙節,原確定判決不採,卻未說明上開印鑑清冊究係何人提供、如何取得,即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不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 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前述聲請意旨㈠至㈢、㈤至㈦所載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該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至前揭聲請意旨㈣所述事由,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略謂: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簽發本票究有無經默示授權行為詳予說明並指駁,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亦無法推知告訴人有無聲明異議,且有無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原因甚多,非可逕推告訴人「已溯及於交付空白支票、或簽發本票時」有相關之授權,況於本票簽發後之默示,與簽發票據時究否逾越授權範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實屬二事等情,而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