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 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 、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儀於民國83年5 月3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法官問:「真假報單第二頁何人抽換時?」,胡稱:「我,我幫他們挑認時」,此項證據在判決確定前(94.6.22 )已經存在,而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指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AW/80/4018/002 9號報單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驗畢之後,林靖雲即俟機將報單第2 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判決書第4 頁第28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林靖雲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林靖雲之利益聲請再審。(二)證據AW/80/4018/0029 號報單之內容:本報單是案外人王漢馨查驗的,如果報單是林靖雲抽換的,王漢馨查驗的報單林靖雲摸不到要如何驗畢之後伺機抽換?海關規定報單第2 頁右上方空白處須有收單員、驗貨員蓋章,但本報單第2 頁上僅有估價員林紹輪1 顆章,裝箱單上應有驗貨員簽名及查驗的箱號等,但本張裝箱單上沒有王漢馨的簽名,也沒記載開驗的箱號、箱數,故可以證明驗完貨後第2 張被人抽換。(三)又關稅的課徵是以CIF 為稅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成本要看發票,保險費、運費要去船公司繳時才知道,故其他人根本無法知悉,從偽造報單上英文字體與第1 張真報單字體相符及其上CIF 金額加上第1 張CIF 金額後與申報總金額相符,通過海關電腦查核提領貨證明就是原報關人以同一部打字機繕打的,因此人證與物證相符,報單是胡金儀偽造抽換的,原判決誤認是林靖雲抽換的,顯然錯誤。故為了林靖雲的利益,懇請准予再審糾正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下稱聲請人)前曾以證人胡金儀於83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真假報單是伊幫他們挑認等語(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認證人胡金儀前於偵訊中之證言及8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白書均係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39 號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582 號裁定以此為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非有所據,而裁定駁回之,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前亦曾以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第2 頁係遭胡金儀抽換,足證本案報單亦係胡金儀所為,與聲請人無關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 號、96年度聲再字第337 號裁定均認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前聲請調查上開進口報單,並經原確定判決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允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認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以此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82 號以此為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之,亦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證人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及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第2頁係遭胡金儀抽換等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屬以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依此所為之再審聲請同非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無從以此准許再審。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另以偽造報單上英文字體與第1 張真報單字體相符及其上CIF 金額加上第1 張CIF 金額後與申報總金額相符,而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商檢局先行放行通知書部分、於驗貨員查驗後之進口報單上塗改內容以及抽換第2 頁報單供課稅及挑認部分)、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發票、裝箱單、調櫃通知單、委任書、群盛報關單部分)、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群盛報關行名義投單部分)、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陳世忠簽名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逃漏貨物稅、營業稅部分),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以下),並認聲請人所辯:伊皆按實查驗並未抽換報單,沒有違反規定,查驗均是科長隨機派驗,伊無法事先知道要驗哪些貨櫃,不可能作弊,且驗貨員的辦公室報關行的人均可隨意進出,胡金儀的自白不實云云,無足採信。是聲請人所執上揭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胡金儀如何抽換報單之理由,逐一剖析、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證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二、(二)至(十二)、(十五));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指為新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