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將報價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共犯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價單資料,則該報價單首頁應為真實,且該報價單首頁所載貨品品名,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相符,乃原確定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貨物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所載貨品分別為「1.AIWA AC-ADAPTER AV-620-A,1000p cs愛華牌變壓器1千個;2.National RedchargeablecadmiwmBattery P-50 AAF 40000pcs國際牌可充電電池4萬個;3.National NP-600A Dish Washer國際牌洗碗機;4.MitsuBis h S-295 TV-stand三菱S-295電視架;5.MitsuBish S-255 TV-sta nd三菱S-255電視架。」,另附表貳編號三貨物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907/0685號)所載貨品分別為「1.Nationa l NP-600A Dish Washer國際牌洗碗機;2.AIWAAV-620A AC-ADAPTER愛華牌變壓器。」,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三所載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且本件附表貳編號一貨物於進口時有取樣查驗,取樣貨物名稱為「零件8cat」,貨樣數量為4×1種共1=1件,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可證,亦即本件係取4種不同樣品,每種樣品取1件作為抽驗,並全部放進1個樣品袋中,而依附表貳編號一貨物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所示,後三樣貨品均為大型物品,僅能取型錄(cat)始能置放於樣品袋中,是以該進口貨樣收據所示之「零件」係自真正報價單首頁所示貨品抽驗無誤,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際貨品中,並無一項係屬零件,益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而上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AE/80/5907/0685號)之新證據係於查驗當時即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亦未敘明何以上開報價單首頁所載貨品與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不符之原因,自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AE/80/5907/0685號),係再審聲請人於查驗當時即已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且再審聲請人案發當時係任職於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負責驗貨之關員,是以該二份報價單首頁,亦為其於當時所明知,即難謂係事後發見之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案共犯凌美珪、彭一心先後四次以達善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分別自日本、美國等地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低稅率物品,嗣於進口後,由再審聲請人與共犯胡金儀負責驗貨,詎彼等因須會同其他單位人員一齊驗貨,且貨櫃場內亦有海關之機動隊巡查,為免他人起疑,乃先依胡金儀所投真實報單之內容查驗、取樣,驗畢後,再由再審聲請人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而該假報單上申報貨物即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低稅率之物品,是以原確定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三之貨物既係共犯凌美珪、彭一心購買之低稅率物品,自與上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AE/80/5907/0685號)所載貨品不符。又再審聲請人係依真正之報單內容查驗、取樣後,再俟機抽換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故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所載貨品品名及數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實際進口者不同,亦無庸疑,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上開真正報價單首頁(AE/80/5362/0437號、AE/80/5907/0685號)所載貨品品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為由,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尚不值取,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理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