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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105 年聲再字第236 號裁定記載:「本件係聲請人陳聖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宏洋佯稱可代為研發學習機云云,致陳宏洋陷於錯誤,口頭委請陳聖權研發設計,陳聖權為營造積極研發之假象,交付非為大腦開發學習機開發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予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信以為真,陸續支付研發費用及設備約新臺幣183 萬1720元予陳聖權」等語,但聲請人當時有強調是依據公版為基礎進行設計,而陳宏洋律師開庭時也承認「同意用公版」(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一第42頁、第85頁),有筆錄可查。查據103年度偵字第4546 號卷一內電子郵件以及聲請人與陳宏洋line對話(103 年度偵字第4546 號卷一第106 頁、第107頁):雙方有討論IC音效問題、陳宏洋也有監督進度、討論BMM包材(2012 年7月9日電子郵件:陳宏洋要求聲請人協助包裝材料的設計決定)、該公司網站設計(2012年7月9日電子郵件:馮淼舟要求聲請人協助該公司官方網站的架設,此舉也是得到陳宏洋的許可),這些都是發票上面沒有記載,聲請人額外協助處理,若確實有詐欺故意,何必如此「熱心」?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根據卷內電子郵件及相關簡訊內容,聲請人有跟馮淼舟討論程式碼的問題,顯然有交付程式碼,並非沒有設計。且簡訊內容中馮淼舟問聲請人有關設計開發相關的問題,皆與本案相關。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證人張劼勝證詞是「不肯定有沒有交付檔案」、「沒印象」並非明確說「沒有」。聲請人經還原相關電子郵件後,查2012年7 月11日聲請人交付「原理圖(檔案名稱:BMM-N000-0000-00.DSN)」及「零件佈局(檔案名稱:BMM-N000-0000-00.BOM)」給予張劼勝。因為受先前陳宏洋的新金主事件影響所以張燦丁指示聲請人將檔案交付給張劼勝,而105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裁定指出:「聲請人傳喚張燦丁、張劼勝與馮淼舟等人證明告發人陳宏洋找到新金主要求聲請人轉向與新金主合作,與本案詐欺陳宏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但實際上的因果關係為:陳宏洋找了一位新金主,然後告訴聲請人及馮淼舟此大腦開發學習機的案子將不再與泓凱的張燦丁合作,但聲請人將此事告知張燦丁後,張燦丁指示聲請人將完整的大腦開發學習機資料交付張劼勝,所以實際上有直接的關連。傳喚證人的目的為證明此事件為真,因為陳宏洋指控聲請人捏造此情事憑空想像,但知道此事的人不僅僅只有聲請人一人,還包括馮淼舟、張劼勝及泓凱公司另一位台灣籍的副理,還有親自與陳宏洋所稱的金主面談的張燦丁。此新金主的事件可證明(1 )聲請人並非憑空捏造;(2 )因為此事件所以張燦丁指示聲請人交付檔案給張劼勝;(3 )張劼勝於2012年7 月11日接收聲請人存放於USB 的檔案。此發現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四)另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二第42頁電子郵件顯示101 年7 月13日張劼勝要求聲請人製作50套樣品,如果聲請人沒有在101 年7 月11日交付給張劼勝資料,張劼勝為何要下試產的訂單?按張劼勝也在此行業工作多年,如果沒有獲得完整的資料,怎會草率做出試產決定?而該卷上顯示由陳宏洋用電子郵件寫給其律師的內容為:「主機板的開發、製作,都是陳聖權一直在主導。」但這不就是陳宏洋所交付給予聲請人的工作嗎?此發現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五)又「原審當庭播放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光碟內容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並供稱:伊當時放置上開檔案之資料夾名稱為BMM ,但光碟內無此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但104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第30頁「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一,聲請人申請承租其公司的虛擬主機空間的起迄時間為2012年9 月30日至2013年9 月30日,但聲請人與陳宏洋的合作起迄時間約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8 月底左右,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法院的資料光碟對應的時間不符;且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一第99頁顯示103 年8 月22日由聲請人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資料,但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3日回覆「目前我們查詢由於您的空間已經到期超過半年以上,所以主機端已將找不到檔案」,但為何在一年後的104 年12月3 日可以將光碟呈交法院?雖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說明二:「該網站空間已解約逾期多時,無法保證資料完整。」但所提出資料的時間與本案發生的時間無關,另既然該公司可以提出相關的資料,就一定可以提出相對應的記錄檔案(log ),此記錄檔案可以查明有哪個IP曾經登入、登出、新增、修改、刪除,可藉由此系統記錄檔查出誰刪除了BMM 的資料夾。因為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BMM 資料夾確實曾經存在,馮淼舟、張劼勝及泓凱公司的工程師都曾從該網路資料夾中存取資料,但為何2012年9 月的還原資料內容內沒有此BMM 資料夾,必定有人將其刪除,此舉必有可疑之處,聲請人申請調查應有理由。 (六)原審判決根據劉賢曙說法,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版混充,若然,何以陳宏洋沒有對劉賢曙一併提告?是否有條件交換?所以劉賢曙故意為不利聲請人供述,原審判決忽略證人證詞可信度,亦有不公。且芯杰英公司任何一個人都不認識聲請人,也證明聲請人並沒有與該公司有任何的利益關係。聲請人還原相關電子郵件後,查聲請人於2012年2 月14日及2012年5 月11日、2012年5 月17日皆有將設計檔案寄給劉賢曙。 (七)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一第101 頁末「聲請調查證據」,當時陳宏洋有聲請交付第三機構鑑定,而非根據可信存疑的證人證詞,此部分,原審判決卻未送鑑定,實可爭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況。 (八)另提出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而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權之供述,證人陳宏洋、張燦丁、張劼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被告任負責人之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莎凡貝兒公司暨大腦開發學習機簡介、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3日、5 月17日、5 月24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1 年6 月9 日、7 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告發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劉賢曙101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其餘陳宏洋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01 年2 月21日、3 月2 日、5 月8 日、5 月14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5日、6 月13日、6 月1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103 年8 月4 日陳宏洋刑事陳報狀、103 年8 月25日及104 年3 月2 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劉賢曙提供之深圳芯杰英電子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No .03236 出庫單、被告出具之收受本案開發案設計費用相關明細、101 年9 月27日芯杰英公司報價單1 紙、陳宏洋庭呈宇創公司發票、陳宏洋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莎凡貝兒公司與悅禾公司Elfii 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莎凡貝兒公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無為陳宏洋研發大、小球電路板及韌體之意,亦未著手研發,仍以交付市面上購得現成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之詐術取信於陳宏洋,使陳宏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研發費用之詐欺犯行,並論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且對被告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意旨(一)以告發人陳宏洋由律師承認同意用公版及聲請人與告發人陳宏洋關於討論IC音效問題等line對話乙節,聲請人認為其額外協助處理,若有詐欺故意,何必如此「熱心」?認為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然該判決業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5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違背法定程式。 (三)再審聲請意旨(二)以聲請人有跟告發人公司員工馮淼舟討論程式碼,且馮淼舟問聲請人有關設計相關問題乙節,認為顯然有交付程式碼,並非沒有設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寄發予馮淼舟之電子郵件,僅以英文說明已將所有原始碼(source code )放在FTP 上,請馮淼舟自行尋找,並以螢幕截圖方式標示「drivers 」、「lib 」、「samples 」3 個資料夾,未明確指出本案受陳宏洋委任所設計之檔案在何處,及嗣馮淼舟分別於101 年7 月7 日、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您現在提供給我的整個壓縮包很大,內容很多,但是我不知道我需要的東西具體在哪裡,該如何使用,欠缺必要的說明文檔」、「請提取出相應模組並編譯成可直接使用的.so 檔,接口的定義需要有詳細的文檔說明,並配合sample進一步解釋」等語,說明實難認定該FTP 所載檔案中確實存在被告受陳宏洋委任所設計之檔案,並以『待馮淼舟下載後,發現無法開啟dsn 之文件檔,被告又指示其下載Orcad 、Allegro 等程式及渠等通訊往返資料,終究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檔案確屬本案受委任所設計者』為據,輔以『馮淼舟及陳宏洋分別於101 年7 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仍一再要求聲請人提供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之設計檔案』等情,評斷馮淼舟自FTP 所下載之檔案顯非聲請人受陳宏洋委任應設計且交付者【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五)部分】,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要件。 (四)再審聲請意旨(三)聲請傳喚證人張燦丁、張劼勝與馮淼舟等人證明告發人陳宏洋找到新金主,要求聲請人轉向與新金主合作乙節,然上開聲請,已經聲請人前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裁定,以與本案詐欺陳宏洋犯行無直接關連且證人張燦丁及張劼勝2 人於第一審亦已傳喚並具結在卷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即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 (五)再審聲請意旨(三)以證人張劼勝僅為不肯定或沒印象有無交付檔案之證詞、聲請人依指示交付檔案予張劼勝、張劼勝於2012年7 月11日接收聲請人存放於USB 的檔案,與再審聲請意旨(四)101 年7 月11日交付給張劼勝資料乙節,認為此屬發現新證據,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張劼勝證稱對被告是否曾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廠將相關圖說放在隨身碟內交付乙情並無印象,參以被告所提供101 年7 月間與張劼勝之簡訊對話,亦僅顯示張劼勝要求被告儘速提供3D圖檔,被告覆以:已交付檔案」等節,說明難認與本案受委任所設計之主機板線路圖及軟體有關【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五)部分】,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評價之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與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要件不合。 (六)再審聲請意旨(五)以聲請人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相關資料,經回覆找不到檔案,而第一審函詢同公司後即獲提供,此間有極大可能該公司已為回復檔案,且必有人將之刪除乙節,認為聲請人申請調查應有理由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裁定,以第一審當庭播放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第一審之光碟內容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並供稱:伊當時放置上開檔案之資料夾名稱為BMM ,但光碟內無此資料夾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即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 (七)再審聲請意旨(六)以劉賢曙故意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原審判決忽略證人證詞可信度亦有不公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陳宏洋證述劉賢曙主動與其聯繫,說可以提供合用之主機板及軟體,並向其表示被告用以測試之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的等節,再參酌劉賢曙曾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芯杰英公司訂購20片電路板乙情,並核對劉賢曙提供之深圳芯杰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No 03236出庫單、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證物,認定被告顯有刻意隱瞞買現成板事實,並諉稱主機板及軟體均為其己所設計之事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四)部分),已詳述為何採證人劉賢曙之證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空言質疑劉賢曙說詞可信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 (八)再審聲請意旨(六)以芯杰英公司任何人皆不認識聲請人,證明聲請人與該公司無任何利益關係乙節,此部分純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九)再審聲請意旨(七)聲請鑑定乙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然該判決業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5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意旨(八)所引附件補充理由狀所載】,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亦難認已提出何法定再審事由。 (十一)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不符聲請再審程序要件,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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