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銘(下稱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含不可分之詐欺取財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參照)均為有罪判決。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偽造文書罪(含不可分之詐欺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以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偽造文書(含不可分之詐欺)部分更為審理後,已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 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含不可分之詐欺取財)部分改諭知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依憑原確定判決中偽造文書部分,即「民國91年4月16日告 訴人以聲請人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之80萬100元之匯款, 是否為告訴人委由聲請人投資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之股款」乙節之事實認定為其事實欄六聲請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偽造文書(含不可分之詐欺取 財)改諭知無罪判決。準此,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即經本院105年度 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確定裁判變更」,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受無罪判決,爰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現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制度既對於確定判決而發,迫使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讓步,予以糾正,恆與一事不再理、法之安定性等公共利益處於緊張關係,其制度本質及要件寬嚴之間,自有調合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與基於實體真實主義妥當性等對立要求之必要,期使再審制度於救濟冤罪、不動搖審判制度本身基礎之間,求其衡平。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寬許一切存有事實認定瑕疵之案件均得開啟再審,而列舉設定必要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竊盜罪以竊盜客體係「他人之物」為前提,原確定判決就竊盜客體所有權歸屬依憑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認定本案竊盜客體該當「他人之物」之要件,而為有罪確定判決,嗣該確定刑事判決所憑之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同時動搖確定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是。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刑事裁判參照)。至倘同一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數罪之共同事實爭點,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取捨、評價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涉數罪均有罪,然嗣部分罪名經諭知無罪確定或諭知較輕之罪名,而有先後判決就同一基礎事實之爭點認定不同之情事,仍不能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再審事由。例如,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則先後確定之被告間,雖有共通基礎事實及證據,然其情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附表二編號1 、編號8 支票背面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各壹枚,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壹枚,均沒收。」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將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至「其他上訴駁回」之主文,則以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偽造文書部分,更為審理後,再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對此未再上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即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罪所依憑之基礎事證,與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所依憑之基礎事證均同,主張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而請求開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許妙玲所有之資金轉交盧建國,提出而為荃溢公司投資款,並以許妙玲名義辦理股東名義登記,詎聲請人嗣竟於101年1月12日,以許妙玲代理人之名義,出席100年年終荃溢公司股東會,虛 稱其係實際股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領取 100年荃溢公司股利即荃溢公司簽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新台幣5萬元之支票2紙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係以:①告訴人許妙玲確有匯款80萬100元予聲請 人;聲請人亦有以許妙玲代理人之名義領取100年荃溢公司 股利即荃溢公司簽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新台幣5萬元之支票2紙,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荃溢公司負責人吳大樹所證相符。此外,復有土地銀行告訴人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91年4月16日取款憑條與 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90-93頁)、荃溢公司變更登記表、荃溢公司登記資料卷(他卷第4-31頁)、附表二所示支票12紙(他卷第38-40頁、第194-207頁)、荃溢公司發放股利支票明細(他卷第136頁)、97年5月19日告訴人名義發文信函、同年6月16日告訴人名義發文信函(他卷第32-33頁)、荃溢公司97、98年度股利簽單(他卷第34-36頁)、100年1月18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他卷第34頁、第73 頁、第143頁)、99年及100年荃溢公司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因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聲請人偽簽告訴人姓名、盜用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189-197頁),復有土地銀行告訴 人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91年4月16日取款憑條與入戶電 匯申請書(他卷第90-93頁)、荃溢公司變更登記表、荃溢 公司登記資料卷(他卷第4-31頁)、支票、荃溢公司發放股利支票明細(他卷第136頁)、100年1月18日荃溢公司股東 會議出席委託書(他卷第34頁、第73頁、第143頁)、99年 及100年荃溢公司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單)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妙玲亦就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結證在卷,復證稱其與聲請人早於本案犯罪時點前之96年1月間即已分手,亦徵聲請人領取本案股利並非男女朋友交 往期間,得告訴人同意之舉。③聲請人固以其始係真實出資者,僅借許妙玲之名義登記荃溢公司股東置辯。然聲請人所辯借名登記之原因(當時伊任職富邦銀行,如逕以伊名義登記,需向銀行申報並接受調查,為規避調查所生困擾,始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竟與證人吳大樹所證(避稅)不符,並不可採。況借名登記之實質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有礙實質權利人之權利。聲請人與許妙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於96年1月間分手,倘聲請人係借名登記,何以卻未變更 自己為股東登記名義人?甚且,荃溢公司亦認實際領取股利者與發放股利對象並不相符,要求聲請人變更登記,聲請人亦未置理,且竟以肢體動作相向,亦有悖常情,此據證人吳大樹證述在卷,足見所辯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④至聲請人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事件 認定訟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乙節既已經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借名登記應屬無訛等語,惟原審民事事件係參酌 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而為事實認定,然該第一審刑事判決卻有錯置舉證責任之問題,且告訴人係以獲得相當於訟爭股利約9成之賠償(即125萬元)始撤回上訴,並非無條件撤回上訴,況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本即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⑤告訴人許妙玲經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時,具相當之資力,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華商業銀行90、91年度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定存證明文件影本為證,並有匯款80萬100元予聲請人之資料可參。反之,聲請人卻就其出資 來源遲遲無法舉證,可見聲請人並非訟爭股份實際出資者。⑥依一般人拿自有資金做投資行為時,通常應係由權利人保管相關投資公司之財報資料,核屬常態,倘為借名登記,聲請人自行出資而投資,相關資料應由自己保管,不會將自己所投資之荃溢公司資料交予告訴人,方屬常態,惟證人即告訴人長期保有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並證稱聲請人交付伊荃溢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經聲請人向告訴人說明荃溢公司值得投資,始提供荃溢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告訴人參考。告訴人審酌、判斷相關資料後,於91年4月16日 同意匯款80萬100元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聲請人帳戶,委請聲請人將所匯金錢抽出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亦有臺灣土地銀行91年4月16日取款憑條與入戶電匯申 請書在卷可稽。其匯款時間又與本件荃溢公司股份投資時間相近,足證聲請人只是轉手將其中50萬元交付盧建國轉予荃溢公司,告訴人許妙玲始為實際出資者。⑦另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固載明聲請人為實際股東,惟告訴人於92年間即搬離其戶籍地,致荃溢公司有關通知無法送達於告訴人,聲請人當時復表示其為實際投資者,荃溢公司只能將100年股利發給聲請人,列聲請人為實際股東,此係受 聲請人所誤導,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為實際出資人。⑧聲請人另就告訴人匯款80萬元之原因關係,或辯稱係自己金錢交告訴人保管,或辯稱係告訴人清償其舊欠,或辯稱其中部分款項為告訴人所有而購買泛碟公司股票云云,辯詞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綜上事證,因認聲請人既非荃溢公司實際出資者,即無權領取荃溢公司100年股利,其虛稱 為實際出資股東,領取100年股利支票,挪為己用,自屬詐 欺取財,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核原確定判決得此結論,係依自由心證主義,就卷內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此基礎事實又經原確定判決憑以為認定聲請人偽造文書(含不可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詐欺取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依憑另一裁判認定事實之情事。 ㈢至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審理之偽造文書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文書及其事實欄六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固均涉「在91年4 月16日告訴人以聲請人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之80萬100 元之匯款,究否為告訴人委由聲請人投資荃溢公司之股款」之共通事實爭點,然原確定判決既係經綜合評價卷內證據資料後,始就此爭點待證事實得心證,並無依憑另一裁判認定事實之情形,業如前述,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就該基礎事實取捨卷內證據之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所憑另一裁判」,自無從以僅以前後判決就同一事實爭點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所不同,即認為原確定判決已該當「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顯與首揭再審規定之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