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盛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告訴人陳鍾永妹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係陳鍾永妹偽造文書虛構不實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53萬元,陳鍾永妹並謊報債務人住處,致該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簽收,故告訴人陳鍾永妹並無損失,本無告訴權,且上開支付命令亦非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無權干涉聲請人與親人間借貸,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於所撰「刑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兼告發狀、並請求扣押犯罪行為證物(違法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中臚列判決書、筆錄、和解書、抵押權證、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證據名稱,惟均未據附具證據實物或影本,至所稱「以上證據均已呈院存卷」云云,既非於聲請再審時向本院所提出,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於所撰「刑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兼告發狀、並請求扣押犯罪行為證物(違法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中另稱「附加:確定判決書(被誤判有罪之人、被陳鍾永妹誣告刑法 356條毀損其支付命令標示1253萬元債權)」,惟亦未據實際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亦屬有所違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