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尹治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尹治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係以伊持裝填汽油之保特瓶1 罐為據而認定犯罪,惟其並沒有打火機。又該判決未參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犯案當天銀樓之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嗣有員警告知伊已另補一店內監視器內容,就犯案對白內容都一清二楚,均為不服之處。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並僅附具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及本院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