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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溪河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振如素不相識,車輛是任職現代汽車公司之業務陳勇在開走抵債(含車籍原始資料),其後汽車買賣是由陳勇在自行出售予告訴人吳振如,聲請人對渠等交易過程根本毫無所悉。渠等汽車賣買契約書明確載明:「以實車為準,經雙方買賣同意:該車里程數不予保證」等語,陳勇在也陳稱確有告知吳振如不保證汽車里程數,陳勇在為此一買賣糾紛,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與吳振如達成和解,有渠等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和解筆錄可憑。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吳振如犯行,實屬冤抑,聲請人請求傳喚陳勇在到庭說明證詞出入之點,但上訴審並未傳喚,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上述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指該證據已經法院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應為被告有利判決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民國104年1月20日購入之3506-YG號牌自用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而在「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示販賣,並委由不知情陳勇在代售,以售得價款抵償票據債務。吳振如於104年8月1日前往「明豐汽車商行」看車,聲請人林溪河利用不知情陳勇在未對吳振如告以小客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已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吳振如誤信行駛里程數僅8萬8千公里,因而陷於錯誤,以49萬元價格向陳勇在購買該車,因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溪河之供述、告訴人吳振如之指訴、證人陳勇在、吳楓凱之證述、「明豐汽車商行」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汽車歷史維修單、面額4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罪科刑證據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坦承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小客車里程表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同意由陳勇在代售以賣得價金清償票據債務等事實;然依汽車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是證人陳勇在、告訴人吳振如,並非被告。且合約書明確記載:「以實車為準,該車里程數不予保證」(見偵30431卷第24頁)。證人陳勇在明白證述就合約書各條款均一一與告訴人確認等情(見偵30431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則被告既非販售汽車予告訴人之人,汽車里程數已經載明不在買賣保證範疇,且經證人陳勇在明確告知告訴人,聲請意旨聲稱並無詐欺告訴人犯行,即非無據。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觸犯詐欺罪事實。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並因陳勇在因此一買賣糾紛,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傳喚陳勇在到庭說明證詞出入之點,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審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利於被告。可認聲請再審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而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