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傅文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文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收受訴外人谷棣交付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已知谷棣將自行出售其子蔣貽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而確定無法仲介告訴人陳惠華買受系爭房地,本應將20萬元全額退還予陳惠華,竟未主動退還,反而於101年1月19日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陳惠華表示將延期簽約,甚至在陳惠華於101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表示如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後,仍遲未退還款項,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就該20萬元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惟聲請人於100年12月10日時,確曾致電向陳惠華表示因谷隸另有打算,故本件買賣契約有可能不會成立,而欲退還陳惠華20萬元,陳惠華當時卻表示依照合約,聲請人應賠償其40萬元,並拒絕聲請人返還20萬元。嗣同年月16日,谷隸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賠償3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再致電向陳惠華表示欲退還20萬元,然其仍以聲請人應賠償其40萬元同一理由而拒絕,此一新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此新事實因聲請人當時係用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辦公室電話與陳惠華交談,而工信公司同仁即證人張雅雯當時亦在同一辦公室內,是證人張雅雯對前揭聲請人與陳惠華間之談話,曾親身見聞,因此得藉傳喚證人張雅雯之證據方法證明之。
㈡原判決又另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無法開啟置於工信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聲請人先前既得自系爭保險箱取出20萬元中之5萬元退還予陳惠華,其後竟遲未將其餘款項全數返還,亦據此認定聲請人未返還陳惠華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民事糾紛而已。然該保險箱之兩把鑰匙因係由聲請人與訴外人郭正榮分別保管,導致聲請人不能自行取出20萬元返還予陳惠華。至聲請人先前所以得從該保險箱內取出5萬元,係因當時聲請人與郭正榮尚未發生投資糾紛,而仍得與之共同開啟該保險箱。而上情證人張雅雯亦均清楚知悉,亦得藉調查證人張雅雯之證據方法而釐清事實。
㈢綜上,本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使證人張雅雯到庭作證,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及聲請人係因無從自行開啟工信公司保險箱之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返還款項予陳惠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亦曾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30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實體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與前次聲請同係主張已有「新事實」、「新證據」得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認定,然細繹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除上開聲請意旨㈡相同外,聲請意旨㈠所主張之「新事實」(實為「主張事實」而非「新事實」,詳後述)則非同一,另亦主張不同之「新證據」即「傳喚證人張雅雯」(實為「證據方法」,詳後述)以證明其主張之新事實,與本院前開實體上裁定駁回案件尚非同一,故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仍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谷棣、陳惠華證述,並據聲請人名片影本、支票影本(陳惠華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號碼CS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1月9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買賣同意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與證人谷棣於100年12月16日簽署之解除契約文件影本、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收受證人谷棣交付3萬元之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月20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104年2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陳惠華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收受谷棣交付之解約金3萬元後,已知谷棣將自行出售其子蔣貽鈞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而確定無法仲介陳惠華買受系爭房地,本應將20萬元全額退還予陳惠華,竟未主動退還,反而於101年1月19日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陳惠華表示將延期簽約,甚至在陳惠華於101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表示如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後,仍遲未退還款項,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就該20萬元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另就聲請人辯稱:伊提領上開20萬元後,將之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嗣其知悉無法仲介陳惠華與谷棣簽署買賣契約後,原欲將20萬元退還陳惠華,但因陳惠華要求其加倍賠償40萬元,伊無法同意,始未退還20萬元,並未將20萬元據為己有云云,說明聲請人除就其未將20萬元返還陳惠華之原因供述不一外,另就無法開啟系爭保險箱之原因乙節,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亦非一致,且聲請人於偵查時既自承其先前曾自系爭保險箱取出5萬元退還給陳惠華,然卻遲未將20萬元全數退還陳惠華,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僅單純延遲交還之民事糾紛,故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五、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雅雯作證,以證明其主張之新(待證)事實,顯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方法」,而非提出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本身。況其主張之新(待證)事實,未必得由傳喚張雅雯作證而獲證實;縱傳喚證人張雅雯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新(待證)事實」,即㈠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0日與同年月16日,皆有致電告知陳惠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會成立,欲退還20萬元予陳惠華,是陳惠華拒絕接受;㈡聲請人非因可受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取出20萬元返還予陳惠華,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蓋依其主張事實,聲請人與陳惠華僅就退還數額有所爭議,惟其應返還數額至少為20萬元,則非無合意。是倘聲請人確有退還陳惠華20萬元之意,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僅需就「聲請人應否在20萬元以外,另行加倍賠償」再循途徑解決爭議即可。況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收受解約金3萬元後,已確知無法仲介陳惠華買受系爭房地,卻仍於101年1月19日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陳惠華表示將延期簽約,復於陳惠華在101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向其表示若就系爭房地無法締約,應即退還20萬元後,確仍遲未退還款項,又係依卷存證據確認之事實,無從以聲請人主張事實予以推翻。至聲請意旨㈡主張事實,聲請人亦曾於前次聲請再審為相類之主張,此次僅再更易其所主張與郭榮成投資糾紛爭議之時點,另再追加不同之「證據方法」,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調查未予調查,其可信性實有可疑。況縱證人張雅雯到庭為聲請意旨同旨之證述,仍無從解釋何以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仍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陳惠華表示將延期簽約。況聲請人既能在101年3月30日(即其主張與郭正榮於同年4月間發生糾紛前)從系爭保險箱取出20萬元中之5萬元返還予陳惠華,則何以當時卻又不同時取出20萬元全額返還?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雅雯作證,縱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但該證據方法經調查後,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進一步言,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縱可獲證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