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 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㈠關於原判決認共同被告連吉村為不實估驗目的,送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扣部分: 再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之聲證1-4即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先後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同年4月10日、17日致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函文、聲證1-5 即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聲證2-1即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順公司之函文等證據,足證縱錦順公司連吉村於95年4 月14日送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並無以此換得「任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施工」及「不實估驗」之請託內容;且斯時祥禾公司、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尚未出現,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也退出,連吉村有何本事可預見事後「廣泉公司將於96年1 月25日退出不做」及「祥禾公司假藉為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形式,介入機電施作」,原判決顯未注意事件發生與時間之關係;甚者,倘如原判決所稱,由聲請人實際控制之祥禾公司向中升公司借牌,施作本件工程機電部分,並包辦機電後續之估驗及損益等,則機電部分既非由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施作,連吉村又有何理由要送100 萬元回扣給聲請人以方便爾後之估驗、請款;又證人陳鎗泉於原審供稱該100 萬元係「林百鴻要求的」,不知此筆錢是否確實交給聲請人等語,故其證稱100 萬元交給聲請人公司之會計林淑娟,應不得採信;原判決引用證人陳鎗泉、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連吉村之證詞,頂多只能證明「該100 萬元最後只由林百鴻簽收」,且依證人陳鎗泉、林百鴻、林淑娟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可知該100 萬元係林百鴻以建築師要錢或借錢等名目訛詐取得。上開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再審原因。 ㈡關於原判決認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 至7期工程款部分: ⒈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1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工務股股員徐國揚於原判決審理時證稱均有實地清點完工部分,可見證人即財務組組長黃俊仁於原審證稱「建築師審核過的請款,本會就直接撥款」明顯與林哲村、徐國揚之證述不符,且就經驗法則及契約之約定,也不可能如黃俊仁所述,致生所謂「估驗」不實之背信弊端,原判決未予審酌林哲村、徐國揚之上開證述,即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原因。 ⒉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2本件工程第7期及第3期之估驗查核會議紀錄、聲證4-3 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可知,請款前需會同業主(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監造及錦順公司等相關人員勘察及清點數量,確認後方能請款,不可能發生「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即付款之情事;又依錦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第1至7期之請款計價期間至實際領款日,桃園農田水利會從未遵照合約於收到計價單之30日內付款,反係對錦順公司之請款一退再退,或局部付款,或甚至不付款,可證明原判決稱「詹世鴻因收100 萬元回扣,錦順公司因之能要求施作、估驗計價、驗收順利」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以高雄市電機技師之「查驗報告」,認定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估驗不實」,然業主計價時均經會同相關監造、施作(即錦順公司及其協力分包商)等單位,至現場依施工位置圖、數量表等詳細核對數量後,方確認並據以計價,絕無可能發生虛報數量、估驗不實之事,原判決就估驗計價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驗流程亦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關於原判決採認「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原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逕認前開查驗報告有證據能力,有再審之原因;依查驗技師吳慶雄、陳榮進、本件工程現址桃花園飯店之工程部經理鄭景仁等人之證述(聲證5-2、5-3、5-6), 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絕無可能在99年5月18日1天8 小時之工作時間內,完成所有機電項目之清點;另依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8年6 月22日之公文簽註單(聲證5-4、5-7),工程現場並未全面供電,亦即電梯無法使用,益證查驗人員無法在上揭時間內完成清點,可徵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並未詳細依承包商送審資料核對現場施作項目之品牌及規格,同時亦未詳細列出未完成項目之位置、數量以及管路、線材等項目,該查驗報告所言之「查驗數量」不實,實屬臆測,不能引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⒉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9、5-10、5-12 所示,完成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故分包商據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向錦順公司請款,錦順公司當然也據此向告訴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即無論施作數量是否吻合契約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其不涉「請款不實」之犯罪,故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否丈量等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致得出工程價款低於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結果,不合總價承攬之契約約定,顯屬錯誤。 ⒊錦順公司之所以能領到第1至7期工程款,係依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2 款,依每月估驗之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而來,而工程尚進行中,每月估驗款並無所謂因瑕疵而有「減價收受」或被扣款之餘地,故該7 期之機電工程款共計80,684,759元,錦順公司有權領取,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構成背信罪可言;又「出廠證明」是工程全面竣工,報請「驗收」時才須提出,與第1至7期之期中估驗款無關,至於「用電設備」、「消防設備」等均有合格測試證明附於各該設備送審書中(聲證5-11),凡此皆屬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理由。 ⒋又本件工程中途終止,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生(不付第8 期款,停工半年以上),依契約第21條第⑹⑺⑻⑽等項規定,告訴人仍應加計利潤且實作給付工程款,無減價收受之餘地。 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中,所謂「廠牌不符,折扣95% 」部分,甚屬荒謬,按任何裝置物施工前均須事先送審通過後,才能據以裝置,凡鑑定報告所稱之廠牌或規格不符,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為新契約,豈有打折之餘地,此自聲證5-12甚明,益見前開查驗報告內容之虛偽不實。 ㈣關於「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是否送電之條件部分: 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可徵出廠證明並非申請用電及發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又「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係完全不同之文件,消防檢查只須經消防安檢合格,或檢附經政府認可之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即可,並無「須出具『原廠證明」後,方能檢查合格及送電,甚至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此自證人即查驗技師陳榮進證稱:雖未提供出廠證明,但不是關鍵,因還是可以用,只是有來路不明的風險等語甚明,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證詞,誤認「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因。 ⒉依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完成結算表(附件2 聲證5-13),可證明錦順公司施作數量遠大於請款數量,並未超領工程款;且估驗款之「完成」是數量概念,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項目、數量,且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謂『完成』施工」,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亦有再審原因。 ㈤綜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 所示之重要證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后: ⒈關於共同被告連吉村為達不實估驗之目的,交付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同被告連吉村於調查局、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審酌扣案錦順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交際費」、「摘要」欄記載「詹世鴻會計師」、「金額」欄記載「100 萬元」,認定本件工程係聲請人之材料商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參與投標,並向錦順公司表示其認識該標案之建築師,標價2 億元以下可得標;錦順公司雖洽得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惟其後廣泉公司因未能解決綁標問題而退出共同承攬,林百鴻復於95年4 月14日前之某日代表聲請人出面向錦順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連吉村索取「回扣」100 萬元,並告知連吉村可找聲請人協商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綁標問題,共同被告連吉村乃於95年4月14日給付聲請人「回扣」100萬元,並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並說明不採信共同被告連吉村於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連吳佳蓉於101 年4 月10日、證人林百鴻於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至⒏,第33至39頁);至證人林淑娟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伊無印象95年4月14日有人送100萬元到事務所給伊,無法確定有無此事,亦不知聲請人是否會收「回扣」等語,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詹世鴻有收取100 萬元「回扣」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稱錦順公司在未能分獲機電利益,甚至超付祥禾公司5,893,165 元之工程款,並無再送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之理云云,然錦順公司是否給付祥禾公司上揭工程款,與共同被告連吉村有無給付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要屬二事,無從據以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可徵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援引之證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同被告連吉村等之證述、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順公司函文,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要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至再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錦順公司先後於95年3月28日、同年4月10日、17日致告訴人之函文(即聲證1-4)、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即聲證1-5),徵諸該等函文係錦順公司片面發函予告訴人要求調整機電部分不合市價行情之工程項目、另行委任水電專業監督人員,經告訴人函覆拒絕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100 萬元回扣之事實並無關聯,無從影響此部分之判決結果,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⒉關於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款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證人劉福財、林哲村、徐國揚、黃俊仁之證詞為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承辦人員就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審核廠商估驗請款,自不能因估驗請款均經告訴人之職員層核蓋章,即謂不可能發生估驗請款不實之情事;另就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款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本件工程係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逐一查驗工程項目結果,確發現部分工程或有數量短缺、未施作、未施作完成、規格不符及未提供出廠證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1.至,第54至87頁),所為認定均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估驗計價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驗流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未檢附出廠證明、未施作、規格不符、未施作完成、數量短缺、無法施工、未施作完成等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等,認聲請人有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之背信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陳榮進證稱查驗當時攝影機廠商有到場,證人游和紘應無誤認未施作等語;本件工程第7 期之估驗查核會議紀錄、錦順公司97年1月7日函文、97年1 月1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估驗計價相關公文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⒕至⒗,第74至77頁)。是聲請人就錦順公司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於錦順公司申請工程款時,因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審核廠商估驗請款,然聲請人卻未盡估驗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估驗款等情,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並載明於理由欄,作為論述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部分工程估驗查核會議、工務會議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誤云云,所為指摘,自有未合。 ⒊關於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逕認上開查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云云,惟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本工程機電部分所作查驗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第8 至11頁);且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款規定,於告訴人與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爭議,在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並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之程序會議,再依循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四詳予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之情。又依證人黃俊仁之證述,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係依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證人陳榮進並證稱:告訴人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機事務所技師盧炳勳及聲請人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且查驗當天有廠商陪同,因廠商在現場施作過較為了解,所以時間比較快一點,伊確實有一項一項點等語;證人高銘林復證稱:伊有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並撰寫清單上之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而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至10頁);依證人吳慶雄之證述亦可知,現場查驗項目係根據業主提供的契約規範看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後填寫工程數量清單上之欄位(原確定判決第65頁),足見聲請人就查驗項目係依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項目之清單係經在場之聲請人與證人盧炳勳複核後,始進行查驗等節,均知之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就製作該查驗報告之高雄市機電技師公會如何取得查驗資格、查驗清單,及該公會於99年5 月18日至19日派遣專業技師進行查驗時,會同業主即告訴人、監造單位即聲請人、承攬廠商即錦順公司至現場,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並無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之情事。聲請意旨執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廠牌或規格不符之情形,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為新契約,豈可能打折而不符規格,足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⑵聲請意旨另以工程款之計算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 -9、5-10、5-12所示,完成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即無論施作數量是否吻合契約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故該查驗報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否丈量等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顯屬錯誤云云。然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循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之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並製作查驗報告書,業如前述;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計價方式,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雖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契約變更部分(包含採購標的變更及實作數量增減逾10% )仍應以加減價計算(採購標的變更部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但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實作數量增減逾10%,得增減契約價金),且廠商請領估驗計價款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請領估驗計價款,應扣除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且廠商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履約有瑕疵、施工品質不良,機關均得拒絕給付估驗計價款。又得先行請領估驗計價款者,以廠商「完成」施工者為限,所謂「完成」施工,非指驗收階段之「完成」履約,廠商除須依約填載估驗明細單(即「工程估驗詳細表」)外,並須完成據以請款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次之項目及數量,且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屬「完成」施工,不能與廠商「完成」履約後(是否完成履約,應依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認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時,則按①契約條款、②開標、決標紀錄、③補充投標須知、④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⑤契約工程圖說、⑥特定條款(規範)、⑦補充說明、⑧工程施工規範、⑨詳細價目表之優先順序認定),除契約變更部分應加減價計算外,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情形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第56至57頁)。則該查驗報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違誤,聲請人就上開部分,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殊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⑶進者,錦順公司向告訴人領取第1至7期之工程估驗款共計8,068萬4,759元,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人陳情,告訴人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設備不齊全等情,告訴人因而終止與錦順公司之工程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聲請意旨以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告訴人致中途終止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取。 ⒋關於聲請意旨稱「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是否送電之條件部分: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誤認「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59、74、80、81頁);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7月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游和紘、高銘林等之證述,認高壓設備、監視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認高壓設備、監視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否則無法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送電、消防局核可之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第60、75、81頁),並於理由欄敘明,要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證詞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⑵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完成結算表,誤認錦順公司超領工程款,且誤解「完成」施工係指施工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工程係因告訴人於發放第8 期工程估驗款前,經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人陳情,告訴人因認與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爭議,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於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以公開議價方式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設備不齊全等情,業詳述如前;原確定判決並依調查證據所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詳為指駁,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無礙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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