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 被告高堂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堂全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72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堂全部分撤銷。 高堂全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堂全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任職,迄97年5月20日離職。其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並為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店區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大同里及坪林區等區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進行審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擔任書記期間,亦負責處理退稅支票之發放,並因前述整理、編造等事務,而有進入該公務機關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之權限,竟於94年7月間某日與許承得(現通緝中,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寶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相與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高堂全職務上得以進入電腦系統進行資料修改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堂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透過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輸入不實內容,或變更增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列列舉扣除額、薪資扣除額或其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等錯誤事實,並修改核定檔內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就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行報稅後,經稅務系統核定,自動改以較為有利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因而產生退稅額後,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因計算錯誤、所得歸戶後經電腦重新計算產生退稅額,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而不實登載各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產出錯誤之退稅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並於系統欄位中,將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為許承得、或不知情之陳囿中(經不起訴處分)、陳政偉、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120,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繼而匯出退稅 款項資料,系統即整合為退稅清冊,其中有經高堂全竄改姓名部分,亦轉為退稅清冊上之受款人,其中部分經高堂全自行不實填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以下簡稱退稅憑單,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H開頭之編號部 分),部分則由高堂全行使上開偽造之退稅清冊,由電腦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退稅支票,詳前開附表編號「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FA開頭之編號部分)。高堂全並向不知情之陳囿中借用銀行帳戶及印章,許承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曲福榮、曲蔡嬌、李顯琪、曲延林、張美玢、林麗蓉、李茂榮、葉日欽、周至賢、唐齊家、高世錦、劉天、林玫紅、王台德、廖富榮、蔡慧玫、林景義、張銀樹、劉承遠、肯祥工程有限公司、賴明福、陳寶全、郭又豪、黃炳盛、葛思惠、許景松、鄭玥玲、羅麗君、劉慶龍、文玉芬、許俊仁、張清鏡、游錦俊、楊胤勛、曾國鎮、許添壽、蕭長庚、林玉城、黃淑嬪、凌聰明、張美惠、李平義、唐周秀卿、鄭金連、李佩虹、黃昭源、陳麗如等人之印章各壹枚交高堂全使用。俟開妥退稅憑單,或上開核定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直接盜領,或寄送至其竄改之地址,或於領據上盜蓋陳囿中印文或前述偽冒之人頭簽名或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領取之。復交由許承得分別於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各該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退稅憑單或支票,或直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或由高堂全竄改其中部分退稅款帳號為其與許承得約定之人頭帳戶,而受領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退稅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納稅義務人、被冒用名義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 120,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退稅支票或退稅金額( 變更及偽造、詐取情形均詳各該附表編號),所得款項並由許承得、高堂全均分。 二、高堂全於94年間某日因與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非公務員劉惟忠(原名劉承德,以下逕載為劉惟忠)閒聊上開利用電腦程式管理漏洞詐取退稅款事宜,劉惟忠即表示伊亦缺錢花用,高堂全遂與劉惟忠相與謀議,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由高堂全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修改他人報稅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堂全於94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同前所述之手法,更動納稅義務人「劉定芝」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其稅額產生虛減之不實結果(詳附表一之二編號1)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 系統自動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再於系統欄位中將姓名更改為劉惟忠所提供不知情之人頭劉延德(劉惟忠胞弟,原名劉懋德,當時均由劉惟忠代為報稅,以下除關於署押部分外,逕載為劉延德),由電腦匯出退稅款項資料,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不實退稅金額9萬9634元之退稅支票,俟上開轉出之退 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將該支票交予劉惟忠,並由劉惟忠交予不明就裡之劉延德持往金融構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惟忠(詳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致生損害於劉定芝、劉延德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95年5月間,高堂全、劉惟忠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高堂全前開職務上之機會,由劉惟忠在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逕行虛增劉惟忠配偶許婷宜(免稅額7 萬4,000元)、列舉扣除額22萬元及劉惟忠任職「中天法律 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2,378元,申報轉帳退稅9萬8,678元(起訴書誤載綜所稅年度為94年並以扣繳稅額「9萬2,378元」為退額款項),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並於95年7月31日撥款9萬8,678元至劉惟忠帳戶,據以詐得該 筆款項。㈢劉惟忠為其弟劉延德(委由劉惟忠報稅,未檢視申報內容而不知情)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復與高堂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手法,虛增劉延德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6,970元,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7,399元,96年10月31日轉入劉惟忠所提供之劉延德之郵局帳戶,因而詐得該筆款項。 三、嗣於96年9月間,新店稽徵所人員就綜合所得稅國庫支票未 兌領暨未送達清冊進行清查,發現有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與原始申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之情形,乃深入查析後得知高堂全之電腦系統有多次修改記錄,遂調閱其辦理之退稅資料進行核對並報請調查,因而查獲前情。高堂全嗣於97年1月28日偵查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 (原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匯款收款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302專戶)355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 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元,復於98年7月1日、 12月23日、100年9月1日分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 226元、4萬4,776元,合計繳還422萬5,473元,逾其實際分 得之款項總額。另劉惟忠部分亦於96年12月21日偵查時繳還20萬4,201元、100年2月11日繳還9萬9,634元之不法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本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 ⒈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第2股書記期間,與許承得(通緝中) 基於共同概括連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個人通行碼進入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變更增加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退稅金額資料,並:⑴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共犯許承得或其他不知情之人頭,再偽冒各該更改後之名義人簽名具領退稅支票,交共犯持以兌領款項對半朋分;⑵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直接盜領或逕將退稅款帳號變更竄改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退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變更竄改之納稅義務人暨遭假冒姓名盜領或受領退稅款之人。計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領,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之筆數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另其未變更納稅義 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計有 31 筆,已兌領金額為 124 萬 393 元,尚未兌領筆數 1 筆,金額為 4 萬 9,719 元(以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 ⒉被告與劉承德(嗣改名為劉惟忠,以下均改以劉惟忠記載,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⑴由被告在94年間將竄改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劉定芝」姓名更改為由劉延德所提供不知情之劉懋德(劉惟忠胞弟,嗣改名為劉延德,以下除署押情形外,均改以劉延德記載)名義,使產出不實之退稅支票9萬9,634元,並完成兌領。⑵95年間復續共謀,由劉惟忠於申報其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虛增配偶「許婷宜」及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等列舉扣除額,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2,378元。⑶劉惟忠於95年藉幫助劉延德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虛列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之列舉扣除,使產生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6, 970元(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經核對卷附資料,前開起訴事實: ⒈之⑴被告「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領,總金額合計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之筆數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之竄改變更 納稅義務人姓名共39筆部分,為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證據十二: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待證事實:高堂全等人變更不實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及盜領退稅款之實事)」,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檢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物證㈤『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 關明細表』」所列39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第308至310頁)。其中「94年度,檔案編號Z0000000000,變更後支票受款人:劉延德,原申報納稅人:劉定 芝,退稅金額99,634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09頁) 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劉定芝」(前項⒉之⑴)相同。 ⒈之⑵被告「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計有31筆,已兌領31筆金額為124萬393元,尚未兌領筆數1筆,金額為4萬9,719 元」之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共32筆,適為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證據十三: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待證事實:高堂全對部分不實退稅支票並未變更受款人名義,而係由其直接盜領並兌現之事實)」,亦即「物證㈥『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關資料明細』」所列32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第311至312頁)。 ⒉之⑴為劉定芝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前述⒈之⑴原申報納稅人「劉定芝」為同筆)。 ⒉之⑵為劉承德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⒉之⑶為劉懋德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㈢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 73 筆(扣除劉定芝重複列入被告與許承得共犯部分,39 + 32 + 3 - 1 = 73)申報資料,至為明確。其他與該 73 筆申報資料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固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然非前開各筆且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因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三、本院審判範圍: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許承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如附表一之一(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20筆退稅,合計845萬6,797元(按:應係841萬3,018元之誤);另與劉惟忠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附表一之二3筆退稅(變更 原納稅義務人劉定芝資料及虛增扣除額之劉惟忠、劉延德)合計30萬3,835元(原審判決事實二)。並分別就被告 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經核對原審判決與起訴事實之範圍: ⒈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 2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編號十二明細表(扣案物證五)第 1 至 27 筆;編號 28 至 57 為證據編號十三 明細表(扣案物證六)第 1 至 19、21 至 31。至於編號 58 至 120 則非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二、十三)之 犯罪事實。 ⒉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範圍相同(僅劉惟忠、劉延德退稅金額認定不同)。 ㈢對照前開原審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件一之一編號 1 至 57 與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在案,並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件一之一編號 58 至 120 部分, 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然僅有促請注意之效,並非起訴,是此部分若與前項(即附件一之一編號 1 至 57與原審判決事實二)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審認;倘不具一罪關係,則屬未經起訴之犯罪,法院不得審判。 ⒊另有起訴書所指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11筆(證據編號十二即物證五第 29 至 39 筆,詳本件附表一之三編號 1 至 11),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 2 筆 (證據編號十三即物證六之序號 20 與末筆未編列序號之申報納稅人陳怡成,即本件附表一之三編號 12、13 ),雖經起訴在案,然未據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認之理由。是除與前項⒈(即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 57、附表一之二)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外,其漏判部分倘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僅得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四、被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範圍,雖主張:㈠起訴書載明被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以「變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加列舉扣除額或薪資扣除額」方式不實變更資料,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歷審之蒞庭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僅有39次詐欺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亦就 120 筆內容答辯及辯護,應認附表 一之一全部 120 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㈡檢察官移 送併案辦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併案部分』如移送併案函所載」,是以「補充」方式加以補正;佐以就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實務上仍許於起訴後補正,且不限於一審,二審亦得為之,本案前後 9 年, 被告均全盤自白,未有異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105 號解釋,亦應治癒以達訴訟之合目的性。然核: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而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即審判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倘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合法特定,法院自應據以為審理對象,而無任意擴張、限縮之權。本案起訴書就被告:⒈與許承得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犯罪方式,並指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32筆,暨其已、未兌領情形與金額,復列舉各該明細表為證據,具體說明其待證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十二、十三);⒉與劉惟忠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詳載其行為決意、分工及各次不實申報內容與詐得款項。核與卷內移送書及扣案資料均相符,自屬具體明確,要無擴張以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6年11月),包括認定起訴事實範圍之理。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縱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事實有誤,亦應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由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由第一審法院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得以補充或變更陳述之名,行追加或替代起訴之實。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7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是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至120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雖經移送併案審理,並由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惟法院能否加以審判,仍應以檢察官之併辦事由,即併辦與起訴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斷。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起訴效力或可經由補充治癒、或屬當然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事實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仍以前項「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據為審理範圍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在前述任職新店稽徵所擔任書記期間,分別與許承得、劉惟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㈠部分納稅義務人逕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而報稅,而未採取對其較有利分開計稅方式,是於稅務系統核定時,自動改以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產生退稅額,或因歸戶計算等因素,由系統產生退稅後,被告即核定檔中,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許承得所提供不知之名義人,因而在該系統資料轉檔匯至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後,即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㈡在前開系統中增列扣除額、增加撫養親屬方式,即增加免稅額、扣除額或扣繳稅款等不實內容,產生退稅額,並修改核定檔內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包括許承得所提供之名義人及劉惟忠本人與所提供之劉延德);後續匯至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再行冒領取得各該退稅憑單、支票及退稅款項,或申報轉帳退稅,直接匯轉退稅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詐得退稅款項等事實,迭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劉惟忠(見96年度他字第7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2、201至203,97年度偵字第463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55至58頁,原審卷㈠第 53頁、卷㈡第13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店稽徵所第2股股長張淑娟(見他字卷10至13、125至131頁)、遭竄改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陳義郎(見他字卷39至41、45至47頁)、名義人麥裕震(提供存摺、印章予許承得使用,見他字卷第189至 191頁,偵字卷㈡第81至82頁)、陳政偉(提供存摺、印章 予許承得,見他字卷第194至195頁、偵字卷㈡第82至83頁)、陳囿中(交付存摺及印章供高堂全轉帳,未授權背書或其他使用,見他字卷第145至147、207至209頁)、陳囿中前妻即被告同事高珮瑛(見他字第7260號卷第157至160、209至 211頁,偵字卷㈡第55頁)、劉延德(見偵字卷㈡第40至42 、58至60頁)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處分書、郵局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支票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8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政字第098800284號函檢附之資料、105年11月23日函暨檢送之退稅支票領據影本、105年12月13日函、新店稽徵所106年5月11日函、106年12月11日 函、卷附退稅支票、領據、退稅憑單影本及扣案單據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8、42至44、48至50、93至96、144、 153至156、199頁,偵字卷㈡第38至39、43至51頁,原審卷 ㈠第114至124、150至152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28至138、145、160、259至263頁,暨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中,前開事實編號所示卷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觀被告供承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若婕,編號2、15、18、19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囿中,編 號3、13、60、62、63、64、108-113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政偉,編號4、37、57、65、67、68、70之受款人或存入戶 為麥裕震,編號6、14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詹益清,編號8、9 、16、23、61、69、71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許承得,編號11、26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張正龍,編號12、25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郭又豪,編號35、36、38、39、40、47、49、52、55、66、75-77、81、83、86、88-89、94、100-101、106-10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季德安,編號41、42、43、45、50、51、72-74、80、82、84、91、93、95-9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李敦弘,編號44、46、53、54、78-79、85、104-105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周秀枝,編號48、87、90、92、99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蔣瑪莉,編號98、102受款人或存入戶為林南淵, 分別有以一人名義重覆受領退稅款項之情形,核與一般偽冒人頭情節相符,其餘部分亦據被告自承由另一許承得偽刻印章,參以其變更電腦資料,原申報人非必知悉該等變更檔案細節,且無證據可認劉惟忠以外之原申報人具有共同詐領退稅款情事,因認被告自承與許承得偽刻印章、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節,亦可認定。 二、起訴書就事實二之㈡部分,雖記載被告與劉惟忠於95年謀由劉惟忠以前開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95年進行申報者應為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觀之共犯劉惟忠之供述,亦見其明確供認該部分為虛列不實扣繳項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95年7月31日詐得款項(見他字卷 第141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3日查覆內容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31頁),佐以起訴書所載退稅金 額適與其中虛列之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已扣繳稅額9萬 2,378元相同(見起訴書第3頁),足證前開記載出入僅屬誤認,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至於原審判決記載之10萬6,802元則為重新核定後之本稅金額,均併敘明。 三、被告雖另供稱事實一除許承得外,尚有劉惟忠、劉延德共犯,事實二除劉惟忠外,尚有劉延德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於96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表示:「只有劉延德這一筆與許承得是無關的,這一筆是劉惟忠要求我以他弟弟劉延德的名義產生出一張不實退兌支票給他,因為他需要用錢,我當時就想說幫他這個忙也沒關係,所以就依照劉惟忠的要求,將納稅義務人『劉定芝』的姓名更改為劉延德,並在竄改申報資料後產出9萬9,634元的退稅款項,並設定該納稅義務人的直撥帳號,將該款項直撥退稅入劉延德的戶頭」、「(問:上開不法情事,劉延德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劉延德對於我與劉惟忠之間的謀議是否知情,因為都是劉惟忠在與我接洽協議的…」(見偵字卷㈡第21、2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稱:「劉延德是劉惟忠的弟弟,劉延德的退稅是劉惟忠要求我幫改的,劉惟忠要求我幫他找一個人幫他弟弟也弄一筆退稅款,我就隨機找了一個納稅義務人『劉定芝』,把劉定芝名字改成劉延德並且更改列舉扣除額、已扣稅額使他產生99634元的退稅,而 且我還設定直接將該筆退稅款退到劉延德的帳戶內,劉延德的帳戶是劉惟忠提供給我的」、「我不知劉延德是否知道,因為是劉惟忠跟我講的,而且他直接拿劉延德的資料及帳戶資料給我」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㈡第29至30頁)。觀其供述內容,顯見其既未與許承得、劉惟忠共同謀議本案,亦未因此而與劉延德接觸;核與劉惟忠、劉延德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劉惟忠除代劉延德報稅之外,並未告知報稅內容及詐取退稅事宜;劉延德僅曾依劉惟忠所述,兌領其中1張自己 名義之退稅支票,並未經手參與亦不知情等相符。 ㈡劉惟忠、劉延德嗣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固翻異前詞,具狀改稱2人係與被告及許承得共犯本案之罪(見更一卷第260至263,更二卷㈠第294至297、308頁),劉延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在案(詳後)。惟其所指除與前項之偵查、原審供述不符外,細繹: ⒈劉惟忠具狀所稱「於案發及偵查中時,劉延德此部分犯行檢調於偵查調查時,本並未發現且不知悉其有共同參與,確係由被告高堂全於97年1月21日偵查中,在檢調尚未知 悉劉延德犯行部分時,最先供出劉延德所有參與部分,而使檢調得以發現知悉尚有當時仍為不知之劉延德參與之詳情,並因而使呈報人於97年10月31日一審審理中,隨而具狀供出當時仍為不知之共犯劉延德。但於本案多次審訊過程中,雖多次經呈報人呈明劉延德部分,確係由被告高堂全所先行供出,使檢察官得以知悉,惟均未審酌,故特予具狀呈明」、「3人(指被告及劉惟忠、劉延德)共同商 議所有作案之模式細節、及實施後可能發生之問題、及其應付之方法、並謀定所有作案方式,並劃定3人分工負責 之範圍,由被告高堂全負責更改電腦核定檔之作業,許承得負責提供相關人頭之蒐集,而呈報人劉惟忠,因本即負責國稅局之電腦維修工作,故由呈報人負責所有電腦管制流程問題之解決,於商定後即按此分工模式實施,故事前共同謀議,實施犯案行為同時確為3人相互分工,並相互 幫助支援,但於3人商定後未實施前,高堂全與呈報人認 此為違法重刑,而欲停止實施,不料2人隨即受許承得之 脅迫,2人不得已續而為之。惟呈報人雖為與高堂全、許 承得2人共同參與,但於高堂全與許承得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呈報人確未取得分文」(見更一卷㈠第262頁);「3人(指被告及劉惟忠、劉延德)一起討論許承得提議之由國稅局賺錢的事,但是由高堂全說明如何實行之方法,討論後胞弟(指劉延德)亦認為可行,故表明若願一同參與,後許承得再次來找,便由高堂全與呈報人(劉惟忠,下同)依先前討論之結果,再和許承得於新店麥當勞討論,並將2人與許承得討論之結果再告知胞弟,3人一起討論後一同實行」、「某日在許承得至新店稽徵所邀高堂全到麥當勞吃中餐,剛呈報人當日亦至新店稽徵所維修電腦,便和高堂全一同前往,過程中許承得提及是否有管道方法可由國稅局賺點錢,經高堂全表示或許有辦法後結束用餐…後來高堂全某次與呈報人閒聊時再提及此事,剛好呈報人日常所賺也不夠花用,而高堂全也知此事,便向高堂全表示願參與,初步討論後2人認應無問題只是模式細節應討 論,後即由被告高堂全告知犯案實行之概念,並再約胞弟一起討論,並由高堂全統籌整合3人之意見,後許承得再 次來找,呈報人與高堂全便依之前3人所討論的結果,再 和許承得於新店市北新路與寶橋路口之麥當勞,3人共同 商議所有作案之模式細節及實施後可能發生之問題及應付之方法,並謀定有作案方式,但後於3人商定後未實施前 ,高堂全即與呈報人認此為違法重刑,而欲停止實施,不料2人隨即受許承得之脅迫,因許承得為黑道,表示已聯 絡好其他人了,不可以停止,否則即給予報復,2人不得 已續而為之…惟呈報人雖為與高堂全、許承得2人共同參 與,但高堂全與許承得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呈報人確未 取得分文」云云(見更二卷㈠第296至297頁)。核其所陳內容:⑴謀議過程零散瑣碎,與一般商議討論之情形有別;⑵指稱「被告於97年1月21日偵查中,最先供出劉延德 所有參與部分,使檢調得以發現知悉」一節,與該部分異常資料業經新店稽徵所查核發現報請調查在先,且被告當時供稱僅與劉惟忠接洽,不知劉延德是否知情(見偵字卷㈡第21至23、29至30頁),亦未供出劉延德之事實不符;⑶被告行為在於變更前開申報資料,與新店稽徵所之電腦維修工作並無相關,劉延德指其「負責所有電腦管制流程問題之解決」而為分工,實與事理有違,亦難採憑;⑷所謂「已欲停止實施,因受脅迫續而為之」一節,既未見其配合、參與許承得所涉事實一各該犯行資料提供、變更與款項具領,難認有何「續而為之」之客觀行為,此外,劉惟忠既稱自己已經表示不願參與犯行之意,又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縱曾見聞、參與謀議階段,亦難認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共犯意思。 ⒉證人劉延德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跟高堂全及劉惟忠在聚餐的時候講到可以用增加一些列舉的事由,產生退稅的金額,一開始大家只是講一講,後來有聽高堂全講說許承得來問他有沒有什麼方式從國稅局那裡賺錢,高堂全就說他再想想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後來高堂全跟劉惟忠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然後他們跟許承得討論完後就來找我,看可不可以增加一些退稅,我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但最後我跟劉惟忠及高堂全覺得如果真的這樣去做被查到罪會很重,就想說不要去做。後來因為知道許承得是黑道,我有請劉惟忠及高堂全跟許承得說我們不要做,但許承得威脅我們如果不配合他,他就要對我們不利。我雖然始終沒有見過許承得,但經由劉惟忠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配合許承得,許承得就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跟劉惟忠都覺得會害怕,而且許承得還提到家裡的人也要小心,所以最後有配合去做。就我的部分,我只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劉惟忠來退我自己的稅,至於是用什麼樣的具體方式來產生退稅金額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後來並沒有退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退稅出來的款項我沒有拿到。具體如何退稅的方式我並不清楚,因為主要都是劉惟忠跟高堂全去處理的。我只有聽過陳囿中跟許承得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接觸過。此外,除了我自己的帳戶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給他們」、「因為我覺得有些事情還是要講清楚,而且希望可以符合自首的原則,雖然我沒有直接接觸,但是我還是有參與到一開始的討論」(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8頁背 面至第179頁)。核劉延德所指除與被告調查及偵查指述 未與劉延德接觸、許承得與劉承德互不相識云云均不相符外,關於提供帳戶辦理自己退稅一節,亦與劉惟忠先前之供述不符,佐以劉延德所指擔心許承得施壓而提供資料一節,更與其自承「我只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劉惟忠來退我自己的稅」、「除了我自己的帳戶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給他們」不符,此外,其資料亦未見於許承得涉及之本案事實一各次詐取過程,因認其前開供述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劉惟忠參與事實一,劉延德參與事實一、二之犯罪,被告供稱與之共犯該部分犯罪,並使偵查及調查機關得以因其供述查獲共犯云云,即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不具核定稅額之法定職務權限,並聲請函詢調查關於核定稅額之職務歸屬及其法令依據云云。然本案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得以進入電腦系統,更改相關申報資料之機會,非認其具有核定稅額之權限,先予敘明。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85年間通過丁等稅務特考,87年1月2日至新店稽徵所擔任書記(委任三職等),負責審核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收件、審核申報書之附件單據(保險收據、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價契約、財產交易契約書、捐贈收據等相關附件資料)及納稅人資料變更,前述「審核」工作,依規定應詳實核對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並就稅務電子系統欄位中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地址、撫養親屬、列舉扣除額等申報資料,亦可據實更改,毋庸另行呈核,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174 背面至 175 頁、偵字卷㈡第 15 頁)。並據北區國稅局說明「書記」工作權責有二,其一為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從事轄區國稅資料之編造、整理工作,其二為應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稍須具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又書記所需職能,為具有行政及法律等知識,並須熟悉有關稅務法令規章及會計、電子作業知識;被告當時從事之業務係負責轄區內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果;其於 94 年 10 月至 96 年 11 月間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坪林區等區域,依北區國稅局頒訂「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局、稽徵所第二課(股)所得稅徵收之有關「綜所稅審查」,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7月 2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6562號函可憑(見上訴字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依北區國稅局99年8月2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8388號函補充說明:被告執行職務時,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電腦系統產出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並產生異常退稅,再將該等退稅款退予許承得、陳囿中等人頭,而非退予納稅義務人,有該局之說明函文可稽(見上訴字卷第57頁)。訊據被告亦供承進入電腦系統更動資料等情,足證被告確具從事轄區稅務資料編造、整理,並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進行審辨之職務,因而得以進入電腦更改(更正)相關資料。是其利用該等編造、整理、審辨稅務資料之職務機會,登入電腦進行資料變更,詐取後續退稅款項,即屬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甚明,此與其是否持續經手、負責該等不實檔案資料匯出後之各該核定退稅程序無涉。此部分實務上見解亦就利用職務上參與之機會而遂行犯罪者,即認該當於「職務上之機會」,並不限於法令上職務事項,已同前述;此與最高法院判例,就負責在候收電費櫃台保管收據而不得收取現金之公務員,利用其在櫃台保管收據機會,向用戶詐取現金,認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見解亦屬相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意旨)。 ㈢辯護人以被告所掌工作性質及權責並未及於應由稅務員負責之綜所稅核定徵收業務,辯稱被告不具該等法定職務權限云云,顯有誤會本案「職務上機會」與所辯「職務上有決定權」之別。其據以聲請函查擁有「核定退補、審核、更正、徵收」之職權者應為稅務員,協助者為助理稅務員,至於書記則僅有編造整理之權一節,因與本案「職務上機會」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修正、論罪與刑之減輕規定: 一、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經核: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 正後,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新店稽徵所第2股書記,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 第216條、215條、214條文雖未修正,且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無不同,惟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行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將原款後段「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 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是屬文字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度限制,雖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7、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各次行為,均已領得退稅支票或款項,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事實一之附 表一之三編號13經開立退稅支票後,尚未領取,且經北區國稅局註銷在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偽造印文或簽名方式具領退稅憑單或為支票背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或與起訴事實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刑法修正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後述)。另起訴書就被告變更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資料並竄改部分納稅義務人,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背書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該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等罪,亦有未洽 ,均予補充並經諭知辯論在卷。再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生退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進而取得他人財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起訴書 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亦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法條進行辯論,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於未經兌領款項之支票部分,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流通性質,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於被告取得退稅支票之支付時,其詐取行為即屬既遂,不因是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均併敘明。 ⒉被告分別與許承得就事實一、與劉承德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偽造退稅受款人之印章、在領取退稅憑單或支票之領據上、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印文或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事實一、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指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並依同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電腦犯罪向有廣義 、狹義之分別,凡犯罪工具或過程牽涉電腦或網路時,即屬廣義之電腦犯罪;而狹義之電腦犯罪,則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犯罪。是於刑法92年6月3日修正時(同年月25日公布),考量刑法就廣義之電腦犯罪,本有相關處罰規定,毋庸重覆規範,故就有關電磁紀錄、詐欺及毀損文書規定予以修正(刑法第323、339之1、352條),並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將規範行為與保護對象與既有刑法條文均不相同,不宜附麗於其他罪章之狹義電腦犯罪,新增於第36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此部分除增訂刑法第359條保護電磁紀錄之規定外,並考量政府機關之電腦系統 被入侵而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害國防安全之虞,同時增訂同法第361條加重處罰規定。又刑法第359條規定與同法第393條之3並不相同,後者係針對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須有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保護重點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前者則範圍較廣且無該等限制,且未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刑責較輕,此觀之刑法第359條修正草案說明自明。因認被告以其個人通行碼進 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進行資料更改,以產生退稅資料之行為,雖同使電磁紀錄產生變更,然其行為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產,非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犯罪,故不論以刑法第359、361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各罪僅領取支票而未實際兌領,且各次退稅支票開票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後,尚就各該詐得支票進行背書、提示付款或具有方法、目的或連續犯關係之行為;附表一之三編號13亦未經具領支票,且開票日期同在95年7月1日之前(均詳附表編號),是採有利被告之行為時間認定,即認該部分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58、60至 64、108至115、119、120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各編號行為,均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除附表一之三編號13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各罪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斷。又前述行為均本於同一計畫之概括犯意,逐次侵害同性質法益,且構成要件相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之一編號1、5、6、7、8、11、12、15、16、17、20、21、22、23、24、25、26、27、34、35、36、37、38 、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事實二(95年7月1日以後)之各次犯行所犯前開之罪,依其方法目的之犯罪情節,可認著手實施階段同一並有行為局部同一,是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論處,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於各該編號及事實二之3次行為時間有異(詳附表各標號所示) ,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有不同,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別論罪。 ⒊前開⒈之連續犯一罪與⒉所述各罪行為亦屬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書未分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法律規定,就被告於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之犯行,亦以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顯有誤會。 ⒌被告雖以其係每年6月底一次作成所有退稅憑單,支票則 是蒐集欲更改之資料完整後,按週一次於電腦核定更檔完成不實資料登檔,並非逐次實行,僅因國稅局依義務人申報方式不同,分別於7月、10月底、次年1月底製作核發,始致收取、兌領日期不同,是以被告每年6月底一次作成 憑單、支票則按週製作之日程,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時間差距無法強行分開,時空上有密接關係而為接續行為,且詐欺罪乃屬即成犯、目的犯,兌領時間僅屬二階段關係或既、未遂問題,無礙詐欺罪之成立,是以被告行為不具獨立性云云,主張應論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惟核: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至於集合犯,係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附表一之一編號1、5、6、7、8、11、12、15、16 、17、20、21、22、23、24、25、26、27、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2、3所示犯行,除變更報稅檔案內容或就虛偽 申報予以整理傳送,未予核對審辨外,尚有偽冒簽領、撥款過程,是其各次行為乃至款項撥領或退稅支票核發日期始為完成(既遂),本院亦據此認其同編號之變更檔案、使公務員據以制作退稅資料、核發支票或退稅憑單、兌領或撥款完成所犯各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此與被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所指「詐欺罪為即成犯,於 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亦無不符,辯護人以前開判決所未見之「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罪即成立」主張款項兌領僅屬「二階段關係」應以被告變更檔案日期作為罪數認定依據,置被告同次行為中之後續偽造文書等各罪犯行於不論,顯有未合。此外,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亦不具反覆、延續實行之本質,立法時復未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與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不相同。 ⑶綜上,被告執前詞主張依電腦更檔時間計算罪數,並不足採,其聲請函調各該支票、憑單之最初電腦核定、更檔時間,亦認與所指罪數計算依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其未分得財物,而無實際所得者,倘合於偵查中自白者,亦有同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事實一、二之犯罪(見偵查卷㈡第15至24、26至30、54至55、58頁),且就事實一犯罪部分,自承與共犯許承得各分得犯罪所得之半(見偵查卷㈡第20頁、本院更一卷第32頁),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其實際所得高逾詐得退稅款項之半,是依其與許承得共犯情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再被告經查獲後,先於97年1月 28日偵查中,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原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匯款收款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302 專戶)355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元,復於98年7月1日、12月23日、100年9月1日分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萬4,776元,合計繳還422萬5,473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51至153頁),繳交已逾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是就事實一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分得款 項,核與共犯劉惟忠供稱被告未有實際所得相符(劉惟忠所得部分,亦已全數繳還,見本院更一卷第32、154頁,原審 卷第111、112頁),因認被告就事實二各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20、21、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各次詐得退稅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且本案兼有機關內控未盡完善 之失,經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重大,是就上開編號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㈢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一審繫屬日(97年5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被告主張其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退稅金額逾5萬元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5萬元以下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除前述㈡所列退稅金額5 萬元以下部分,因情節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外,其餘各罪(含連續犯合併計算所得)因所圖或所得金額逾5萬元,自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就㈡所列以外各罪,以其實際朋分所得金額,主張應有該項減輕規定適用,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部分: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關於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1項所明定。然前者係指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知悉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後者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項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定案件之外 ,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認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經查悉該等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乃至啟動偵查、開始訴追之情況下,即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又前開刑之減輕規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並非依當事人合意決定,自應合於各該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表明「我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我要待下次貴站(指新北市調查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借提我時再接受詢問」(見偵查卷㈡第7至8頁);並於同年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我願意針對本案案情自白,希望檢察官對我從輕量處」、「這份明細表(指新店稽徵所第2書記期間異常更動明細表 )內的綜所稅資料修改確實都是我進行的,雖然有些人名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但是根據產出之退稅金額數字等來看,應都是我更正的資料沒有錯」、「這些我於擔任新店稽徵所第2股書記期間的異常更動都不是納稅義務 人本人向新店稽徵所提出的,這些異常更動都是我在與友人許承得共同謀議下私自進行竄改的,目的就是利用稅務電子管理系統以及內部稽核程序鬆散的行政漏洞,產生不實之退稅支票,讓我與許承得得以兌領這些不實的退稅支票以詐領國庫款項」,繼而供述其與許承得謀議之起源、分工、犯罪所得分配乃至彼等約定之辯詞內容;另就事實二劉惟忠部分,亦供稱此部分行為與許承得無關,而是應劉惟忠所要求,先後由其依劉惟忠要求,竄改納稅義務人「劉定芝」資料,產出退稅款項,撥入劉延德帳戶,及劉惟忠虛列項目後,其配合核定通過,未要求檢附相關文件,藉以使劉惟忠取得退稅款項所為等語,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6至23頁、26至30頁)。惟核: ①被告供述共犯許承得、劉惟忠部分: 本案固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以「被告高堂全於本件偵查中,主動供出同案當時尚列為嫌疑人之許承得,並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鈞座得以追訴共犯許承得,許承依此同受偵訊並送測謊。被告所為顯已有利本案犯罪之偵查,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此懇請鈞座將被告高堂全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並受該法之保護。懇請於本件起訴時,將上列被告所為及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事項詳述,俾使被告依該法第14條規定,得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處置」為由,聲請檢察官起訴時將被告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惟其具狀時間在97年2 月4日,即被告前開自白及共犯供述之後(見偵字 卷㈡第75頁),是與證人保護法關於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節已有未合。且偵查檢察官除在起訴書內記載「請斟酌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於審酌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未敘及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認有被告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又辯護人先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並無不同意之表示,且同意依證人保護法地址保密,經書記官來電告知,仍須向法官申請,顯已默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承辦檢察官係於偵查前諭知,所指檢察官表示同意之情節,亦有未合。此外,對照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調查處詢問時,僅提及「我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請求下次再為借提詢問」(見偵字卷㈡第7頁);此後在96年12月21日接受調查詢 問時,亦僅於辯護人陪同下,表示對前次所述「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並待下次貴站借提我時再接受詢問」之考量結果表示「我願意針對本案案情自白,希望檢察官對我從輕量處」(見偵字卷㈡第15頁)。觀之同日調查及偵查內容,全未提及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或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之內容(見偵字卷㈡第15至24、26至31頁),其訊問相關資料亦僅及於安全保護事宜,是關於被告主張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顯難採認。 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查獲起因係新店稽徵所針對綜合所得稅國庫支票未兌領暨未送達清冊進行送達前置作業期間,查得5張未兌領退稅支票上載禁止 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與原始申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因而查析發現時任該所服務區第8區書 記之被告電腦系統有多次修改紀錄後,乃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清查後,查出52筆被告涉嫌之異常資料,嗣經北區國稅局政風室調取被告任職期間二次核定退稅並有更改姓名或地址之件數,初步產生異常名單354件,金額1,024萬餘元,遂移送新北調查處,此據證人張淑娟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13、125至131頁,原審卷㈡第30頁),並有新店稽徵所問題案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等件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8頁)。新北調查處遂於96年10月30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96年10月12日之國稅局政風室通報,及同年11月1日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偵辦,進行蒐證調查後,檢附蒐獲事證,以被告及許承得等人涉嫌本案,報請檢察官核發涉嫌人傳票,傳喚被告及許承得等人;96年11月4日並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6年12月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及許承得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以涉嫌人身分對被告及劉惟忠進行調查詢問後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諭知逮捕後,以其2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有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法官訊問後,亦認被告及劉惟忠2人犯 罪嫌疑重大,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劉惟忠部分則准以8萬元具保。許承得迄同年月6日始前往新北調查站接受詢問,並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裁定以6萬元交保,亦有被告及劉惟 忠、許承得各該筆錄記載可憑(詳他字卷第140至 142、201至203、238至240、249至252頁,96年度 聲羈字第1212號卷第4至7頁)。96年12月1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與劉惟忠、許承得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簽分偵案 辦理(見偵字卷㈡第1、2頁)。是經核對前開調查、偵查進度及卷附之國稅局政風室與新店稽徵所查核比對、調檔資料顯示,本案在被告96年12月21日自白犯罪並供承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前,已由新北調查站依國稅局96年10月12日通報得悉客觀之檔案資料顯示彼等領取詐欺所得之退稅款項(含支票),同年10月30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11月5日 經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嗣由調查處人員依蒐獲資料,以被告及許承得等人涉嫌重大,報請搜索、傳喚,96年12月4日經搜索並傳喚相關人員後, 復經帳戶名義人陳政偉指證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許承得使用在卷(見他字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因而於96年12月4日,以到案被告及劉惟忠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及劉惟忠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月6日許承得到案後 ,並裁定6萬元交保。是以被告固於羈押禁見期間 ,在96年12月21日自白犯罪,並供承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之事實,惟本案既經調查及偵查機關查獲許承得、劉惟忠之具體事證,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啟動偵查程序在先,自難認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雖於97年2月4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將其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俾得依該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字卷㈡第75頁);並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主張檢察官在96年12月17日有與調查人員通話,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且於同年月21日偵訊前,告知可依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遞減其刑,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本案之李吉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趙平原律師,欲證明卷內資料所未見之「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一節。然其所辯事先同意一節,核與卷存事證明顯有異,且共犯劉惟忠、許承得均經查獲並啟動偵查在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檢察官亦非因此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即無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此部分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所指共犯劉延德部分: 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係稱「只有劉延德這一筆與許承得是無關的,這一筆是劉惟忠要求我以他弟弟劉延德的名義產生出一張不實退兌支票給他,因為他需要用錢,我當時就想說幫他這個忙也沒關係,所以就依照劉惟忠的要求,將納稅義務人『劉定芝』的姓名更改為劉延德,並在竄改申報資料後產出9萬9,634元的退稅款項,並設定該納稅義務人的直撥帳號,將該款項直撥退稅入劉延德的戶頭」、「(問:上開不法情事,劉延德是否知情?)我不和道劉延德對於我與劉惟忠之間的謀議是否知情,因為都是劉惟忠在與我接洽協議的…」(見偵字卷㈡第21、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稱「劉延德是劉惟忠的弟弟,劉延德的退稅是劉惟忠要求我幫改的,劉惟忠要求我幫他找一個人幫他弟弟也弄一筆退稅款,我就隨機找了一個納稅義務人『劉定芝』,把劉定芝名字改成劉延德並且更改列舉扣除額、已扣稅額使他產生99,634元的退稅,而且我還設定直接將該筆退稅款退到劉延德的帳戶內,劉延德的帳戶是劉惟忠提供給我的」、「我不知劉延德是否知道,因為是劉惟忠跟我講的,而且他直接拿劉延德的資料及帳戶資料給我」(見偵字卷㈡第29至30頁)。觀其供述內容,除就已經查悉之更改及退稅資料,說明係受劉惟忠之託外,並未及於劉延德有何知情參與情事。 劉延德雖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與劉惟忠分別具狀表示確有共犯情事(見更二卷㈠第308、294頁)。然依劉延德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跟高堂全及劉惟忠在聚餐的時候講到可以用增加一些列舉的事由,產生退稅的金額,一開始大家只是講一講,後來有聽高堂全講說許承得來問他有沒有什麼方式從國稅局那裡賺錢,高堂全就說他再想想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後來高堂全跟劉惟忠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然後他們跟許承得討論完後就來找我,看可不可以增加一些退稅,我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但最後我跟劉惟忠及高堂全覺得如果真的這樣去做被查到罪會很重,就想說不要去做。後來因為知道許承得是黑道,我有請劉惟忠及高堂全跟許承得說我們不要做,但許承得威脅我們如果不配合他,他就要對我們不利。我雖然始終沒有見過許承得,但經由劉惟忠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配合許承得,許承得就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跟劉惟忠都覺得會害怕,而且許承得還提到家裡的人也要小心,所以最後有配合去做。就我的部分,我只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劉惟忠來退我自己的稅,至於是用什麼樣的具體方式來產生退稅金額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後來並沒有退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退稅出來的款項我沒有拿到。具體如何退稅的方式我並不清楚,因為主要都是劉惟忠跟高堂全去處理的。我只有聽過陳囿中跟許承得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接觸過。此外,除了我自己的帳戶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給他們」、「因為我覺得有些事情還是要講清楚,而且希望可以符合自首的原則,雖然我沒有直接接觸,但是我還是有參與到一開始的討論」(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核其所指除與被告調查及偵查指述未與劉延德接觸、許承得與劉惟忠互不相識云云均不相符外,關於提供帳戶辦理自己退稅一節,亦與劉惟忠先前供述不符,佐以其所指擔心許承得施壓而提供資料一節,更未於被告與許承得共犯之事實一部分,有何利用劉惟忠資料之情形。因認劉延德此部分供述與事證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詰之劉延德亦稱其迄今未因本案以被告或嫌疑人身份進行調查(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9頁),因認此部分亦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不符。 被告於97年1月21日另具狀表示「同案被告劉惟忠 之胞弟應共有2人,分別為劉延德及劉○德」、「 有關劉承德之胞弟劉○德部分其應94及95年度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有退稅金額之產生,因劉承德曾言及,有向其弟劉○德提及只要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即可有退稅金,復因其弟劉○德亦曾服務於與劉承德相同公司即神通電腦公司,亦常至被告公司維修電腦,故對其印象較為深刻,故於被告之印象中有其退稅之產生」(見偵字卷㈡第71頁),惟本案除前項變更「劉定芝」為劉延德名義外,僅95年度由劉惟忠自己及以劉延德名義虛列扣舉產生退稅金額(即事實二),而未及於被告所指劉承德另名胞弟劉○德之退稅事宜,此部分亦未見相關查獲、追訴紀錄可憑,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因而查獲共犯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經濟困窘,母親急需換置人工關節,一時失思謀定犯罪,嗣因顧慮家人安危,被迫犯罪,且因己意中止而未將部份產出或已經領取之款項交予許承得,犯後自白並表悔意而繳交已逾實際所得之金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所指犯罪動機,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其所得在5萬元以下各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凡此均詳前述,故 於適用各該規定後,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月又15日;其餘各罪則為1年9月,是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而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更改電腦資料,所為與刑法第359、361條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狹義電腦犯罪有異,不應論以該等犯罪,已詳前述,原審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 359、361 條之罪,即屬有誤。㈡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各罪,與接續犯要件不符,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9、10、13、14、18、19、28 至33、58、60至64、108至115、119、120部分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外,其餘編號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罪及事實二3罪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 。㈢起訴書就原審判決事實僅記載原審判決附表一(本案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7及事實二之犯行,是除附表一之 一編號58、60至64、108至115、119、120部分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4、9、10、13、14、18、19、28至33之起訴事實具 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外,附表一之一編號40至57、59、65至107、117各罪(按:附表一之一編號47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兌領日為96年8月16日,原判決附表兌領日誤載為「93.08.16」,併予 敘明),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再附表一之一編號118之支票 (支票號碼BD0000000)兌領日期95年4月1日,固於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前,然該款項具領原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院92年度執秋字第11484號債權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美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通知參與分配人即債權人新店稽徵所至該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3萬7,927元,並由被告代理前往領取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0007611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2月26日士院儀92執秋字第11484號通知、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卷㈠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縱認被告領取後未繳回新店稽徵所,其行為亦與起訴事實所指,經由不實扣繳項目詐得退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以上均無從認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不察,併為論罪、科刑,亦屬違誤。另關於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所示已領取退稅支票尚未兌領款項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物證五),且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4、9、10、13、14、18、19、28至33之起訴事實具 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審認,亦有未當。㈣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偽造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卻於理由欄論及偽造印章(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至5行、第5頁倒數第3 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至9行、第5頁倒數第9至10行), 事實與理由未合。㈤訊據劉延德經提示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 支票供辨認後,業已供承為其具領後轉交款項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頁),是其簽名部分應屬真正,此外,亦無其他印 文蓋用情形(見偵字卷㈡第47、48頁),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自屬不當。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繳交事實欄一之實際犯罪所得如前,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並以高堂全就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全部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逾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繳及追徵,均有未洽。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㈧刑法第339條之3於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6月21日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㈨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7、21、35至39、56等變更後之名義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印文、簽名不符部分,均有誤認(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亦有疏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被告之法定職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犯行(事實一、二)應與附表一之一其他編號行為全部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9、60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各節,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詳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已經檢察官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報稅資料之整理、編造、核對與退稅支票之具領,竟為一己私利,見新店稽徵所之內部管理未臻嚴密,竟前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改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內之納稅人資料,或由共犯未依規定檢附審核資料,逕以不實項目,跨區申請,詐取退稅金額,惡性非輕,惟其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事後已繳還逾其個人所得之金額,並供承犯行,坦認錯誤,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十一至、十六至四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已經全部繳還,無庸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除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外,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五、四一、四三、四四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 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一、十五至十九、四一、四四各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五、四三之罪則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至二分之一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以上並與其他各罪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考量其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陸、附表一之一編號58、60至64、108至115、119、120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3、4 雖未經原審判決,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與其他經原審判決之部分起訴事實(詳伍一之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之三編號1部分,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無變更後資料可供審認(物證五明細表未記載變更後受款人,且無領據或支票提領記錄),無從認定該部分倘成立犯罪,是否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之三編號5至12退稅支票開票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未經原審判決,本院 均不予審認,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範圍 │ ╞══╤═╤═══╤═══╤═══════╤══════╤═══╤═══════╤═══════╤════╡ │編號│年│國稅局│原申報│退稅金額(元)│ 變更情形 │變更後│支票/退稅憑單 │支票或領據上偽│ 備註 │ │ │度│檔案編│納稅人│支票號碼/退稅 │ │之受款│、領據卷頁 │造之印文或署押│ │ │ │ │號 │ │憑單編號 │ │或存入│ │ │ │ │ │ │ │ │兌領日期 │ │戶名 │ │ │ │ ├──┼─┼───┼───┼───────┼──────┼───┼───────┼───────┼────┤ │ 1 │91│F33080│陳錦玉│63,032 │虛列身心障礙│陳若婕│支票: │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51142 │ │FA0000000 │扣除額74,000│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8.17 │元、原申報標│ │80頁(97年保管│陳錦玉印文壹枚│ │ │ │ │ │ │ │準扣除額變更│ │字第3902號扣案│、陳若婕署押壹│ │ │ │ │ │ │ │為列舉扣除、│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虛增捐贈54,3│ │光碟) │ │ │ │ │ │ │ │ │00元、醫藥費│ ├───────┼───────┼────┤ │ │ │ │ │ │215,850元並 │ │領據: │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 │ │ │變更姓名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2頁 │ │ │ ├──┼─┼───┼───┼───────┼──────┼───┼───────┼───────┼────┤ │ 2 │91│F33080│曲蔡嬌│156,389 │虛增申報案件│陳囿中│支票: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04634 │ │FA0000000 │、虛增營利所│(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5.15 │得3,266,180 │判決誤│80頁反面(97年│曲蔡嬌印文壹枚│ │ │ │ │ │ │ │元、可扣抵稅│載為陳│保管字第3902號│、陳政偉署押壹│ │ │ │ │ │ │ │額806,545元 │政偉)│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並變更納稅人│ │像檔光碟) │ │ │ │ │ │ │ │ │姓名 │ ├───────┼───────┼────┤ │ │ │ │ │ │ │ │領據: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號卷第97頁 │曲蔡嬌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3 │92│F33889│林炳東│34,290 │後到所得歸戶│陳政偉│支票: │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00084 │ │FA0000000 │,經電腦重新│(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02 │計算,應退34│判決誤│81頁(97年保管│林炳東印文壹枚│ │ │ │ │ │ │ │,290元並變更│載為麥│字第3902號扣案│、麥裕震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裕震)│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林│ │ │ │ │ │ │ │ │ │號卷第98頁 │炳東署押壹枚)│ │ ├──┼─┼───┼───┼───────┼──────┼───┼───────┼───────┼────┤ │ 4 │92│F33889│李永圭│58,379 │虛增營利所得│麥裕震│支票: │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00065 │ │FA0000000 │364,483元, │(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05 │可扣抵稅額81│判決誤│81頁反面(97年│李永圭印文壹枚│ │ │ │ │ │ │ │,095元並變更│載為徐│保管字第3902號│、徐巧媚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巧媚)│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 │ │像檔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號卷第99頁 │李永圭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5 │92│F33080│卓蘇淑│76,876 │夫妻申報已註│徐巧媚│支票: │徐巧媚署押壹枚│ │ │ │ │03396 │芬 │FA0000000 │銷案件,疑似│(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7.24 │回復原核定資│判決誤│82頁(97年保管│卓蘇淑芬印文壹│ │ │ │ │ │ │ │料並變更納稅│載為詹│字第3902號扣案│枚、詹益清署押│ │ │ │ │ │ │ │人姓名 │益清)│物編號6影像檔 │壹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徐巧媚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2頁 │卓蘇淑芬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 │92│F33080│游德一│84,295 │原申報標準扣│詹益清│支票: │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51322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7.14 │舉扣除,虛增│判決誤│82頁反面(97年│游德一印文壹枚│ │ │ │ │ │ │ │保險費144,00│載為陳│保管字第3902號│、陳若婕署押壹│ │ │ │ │ │ │ │0元、醫藥費4│若婕)│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9,271元、房 │ │像檔光碟) │ │ │ │ │ │ │ │ │屋租金支出96│ ├───────┼───────┼────┤ │ │ │ │ │ │,000元並變更│ │領據: │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 │ │ │姓名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2頁 │游德一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7 │92│F33080│陳錦玉│95,036 │虛列身心障礙│陳若婕│支票: │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51045 │ │FA0000000 │扣除額74,000│(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7.24 │元、免稅額14│判決誤│83頁(97年保管│陳錦玉印文壹枚│ │ │ │ │ │ │ │8,000元、原 │載為許│字第3902號扣案│) │ │ │ │ │ │ │ │申報標準扣除│承得)│物編號6影像檔 │ │ │ │ │ │ │ │ │額變更為列舉│ │光碟) │ │ │ │ │ │ │ │ │扣除、虛增保│ ├───────┼───────┼────┤ │ │ │ │ │ │險費96,000元│ │領據: │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 │ │ │、醫藥費178,│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550元並變更 │ │132反頁 │陳錦玉署押壹枚│ │ │ │ │ │ │ │姓名 │ │ │) │ │ ├──┼─┼───┼───┼───────┼──────┼───┼───────┼───────┼────┤ │ 8 │92│F33080│許福來│95,202 │原申報標準扣│許承得│支票: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印│ │ │ │00966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 │本院更二卷㈠第│為許福來印文壹│文、署押│ │ │ │ │ │96.02.07 │舉扣除、虛增│ │83頁反面(97年│枚) │各壹枚非│ │ │ │ │ │ │捐贈69 ,100 │ │保管字第3902號│ │偽造,無│ │ │ │ │ │ │元、保險費72│ │扣案物編號6影 │ │庸沒收 │ │ │ │ │ │ │,000元、醫藥│ │像檔光碟) │ │ │ │ │ │ │ │ │費145,600元 │ ├───────┼───────┼────┤ │ │ │ │ │ │、自用住宅購│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印│ │ │ │ │ │ │屋借款利息54│ │本院更三卷㈡第│為許福來署押壹│文壹枚非│ │ │ │ │ │ │,975元並變更│ │132反頁 │枚) │偽造,無│ │ │ │ │ │ │姓名 │ │ │ │庸沒收 │ ├──┼─┼───┼───┼───────┼──────┼───┼───────┼───────┼────┤ │ 9 │93│F33080│劉君燦│45,339 │虛列身心障礙│許承得│支票: │陳月鳳署押壹枚│許承得印│ │ │ │02407 │ │FA0000000 │扣除額74,000│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文壹枚非│ │ │ │ │ │95.05.11 │元、教育特別│ │84頁(97年保管│劉君燦印文壹枚│偽造,無│ │ │ │ │ │ │扣除額25,000│ │字第3902號扣案│) │庸沒收 │ │ │ │ │ │ │元、原申報標│ │物編號6影像檔 │ │ │ │ │ │ │ │ │準扣除額變更│ │光碟) │ │ │ │ │ │ │ │ │為列舉扣除、│ ├───────┼───────┼────┤ │ │ │ │ │ │虛增保險費72│ │領據:96年他字│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署│ │ │ │ │ │ │,000元、醫藥│ │第7260號卷第10│為劉君燦署押壹│押壹枚非│ │ │ │ │ │ │費222,365元 │ │1頁 │枚) │偽造,無│ │ │ │ │ │ │、自用住宅購│ │ │ │庸沒收 │ │ │ │ │ │ │屋借款利息54│ │ │ │ │ │ │ │ │ │ │,975元並變更│ │ │ │ │ │ │ │ │ │ │姓名 │ │ │ │ │ ├──┼─┼───┼───┼───────┼──────┼───┼───────┼───────┼────┤ │ 10 │93│F33080│王啟明│63,224 │增列免稅額14│余福來│支票: │余福來署押貳枚│ │ │ │ │02502 │(原判 │FA0000000 │8,000元、列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決誤載│95.06.21 │舉扣除、虛增│ │84頁反面(97年│王明印文壹枚、│ │ │ │ │ │為王明│ │醫藥費50,000│ │保管字第3902號│余福來署押壹枚│ │ │ │ │ │) │ │元、虛增自用│ │扣案物編號6影 │) │ │ │ │ │ │ │ │住宅購屋借款│ │像檔光碟) │ │ │ │ │ │ │ │ │利息149,681 │ ├───────┼───────┼────┤ │ │ │ │ │ │元並變更姓名│ │領據: │余福來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2反頁 │王明署押壹枚)│ │ ├──┼─┼───┼───┼───────┼──────┼───┼───────┼───────┼────┤ │ 11 │93│F33080│張哲榮│65,221 │原申報標準扣│張正龍│支票: │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60054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8.10 │舉扣除、虛增│ │85頁(97年保管│張哲榮印文壹枚│ │ │ │ │ │ │ │捐贈96,000元│ │字第3902號扣案│、張正龍署押一│ │ │ │ │ │ │ │、醫藥費165,│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400元並變更 │ │光碟) │ │ │ │ │ │ │ │ │姓名 │ ├───────┼───────┼────┤ │ │ │ │ │ │ │ │領據: │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2反頁 │張哲榮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12 │93│F33089│郭宗翔│70,936 │增列免稅額14│郭又豪│支票: │郭又豪署押壹枚│ │ │ │ │00700 │ │FA0000000 │8,000元、列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11.02 │舉扣除、虛增│ │85頁反面(97年│郭宗翔印文壹枚│ │ │ │ │ │ │ │保險費48,000│ │保管字第3902號│、郭又豪署押壹│ │ │ │ │ │ │ │元、虛增醫藥│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費100,000元 │ │像檔光碟) │ │ │ │ │ │ │ │ │、虛增自用住│ ├───────┼───────┼────┤ │ │ │ │ │ │宅購屋借款利│ │領據: │郭又豪署押壹枚│ │ │ │ │ │ │ │息100,000元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並變更姓名 │ │132反頁 │郭宗翔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13 │93│F33880│鐘嘉彬│82,532 │增列免稅額14│陳政偉│支票: │陳政偉印文壹枚│ │ │ │ │60007 │ │FA0000000 │8,000元、虛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5.16 │增身心障礙扣│ │86頁(97年保管│鐘嘉彬印文壹枚│ │ │ │ │ │ │ │除額74,000元│ │字第3902號扣案│、陳政偉署押壹│ │ │ │ │ │ │ │、列舉扣除、│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虛增保險費24│ │光碟) │ │ │ │ │ │ │ │ │,000元、虛增│ ├───────┼───────┼────┤ │ │ │ │ │ │醫藥費63,524│ │領據: │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元、虛增自用│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住宅購屋借款│ │號卷第102頁 │鐘嘉彬署押壹枚│ │ │ │ │ │ │ │利息163,521 │ │ │) │ │ │ │ │ │ │ │元並變更姓名│ │ │ │ │ ├──┼─┼───┼───┼───────┼──────┼───┼───────┼───────┼────┤ │ 14 │93│F33080│游德一│87,096 │虛列免稅額74│詹益清│支票: │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51237 │ │FA0000000 │,000元、原申│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21 │報標準扣除額│ │86頁反面(97年│游德一印文壹枚│ │ │ │ │ │ │ │變更為列舉扣│ │保管字第3902號│、詹益清署押壹│ │ │ │ │ │ │ │除、虛列保險│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費144,000元 │ │像檔光碟) │ │ │ │ │ │ │ │ │、醫藥費43,3│ ├───────┼───────┼────┤ │ │ │ │ │ │21元、房屋租│ │領據: │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 │ │ │金支出96,000│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元並變更姓名│ │133頁 │游德一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15 │93│F33080│陳富麗│90,467 │納稅人申報計│陳囿中│支票: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02198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8.16 │腦歸戶所得及│ │87頁(97年保管│陳富麗印文壹枚│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字第3902號扣案│、陳囿中署押壹│ │ │ │ │ │ │ │式核定退稅並│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更正納稅人姓│ │光碟) │ │ │ │ │ │ │ │ │名 │ ├───────┼───────┼────┤ │ │ │ │ │ │ │ │領據: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號卷第103頁 │陳富麗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16 │93│F33080│許福來│91,796 │原申報標準扣│許承得│支票: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署│ │ │ │00629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 │本院更二卷㈠第│為許福來印文壹│押壹枚非│ │ │ │ │ │96.02.08 │舉扣除,虛增│ │87頁反面(97年│枚) │偽造,無│ │ │ │ │ │ │捐贈48,900元│ │保管字第3902號│ │庸沒收 │ │ │ │ │ │ │、保險費72,0│ │扣案物編號6影 │ │ │ │ │ │ │ │ │00元、醫藥費│ │像檔光碟) │ │ │ │ │ │ │ │ │135,400元、 │ ├───────┼───────┼────┤ │ │ │ │ │ │自用住宅購屋│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印│ │ │ │ │ │ │借款利息256,│ │96年他字第7260│為許福來署押壹│文壹枚非│ │ │ │ │ │ │800元並變更 │ │號卷第104頁 │枚) │偽造,無│ │ │ │ │ │ │姓名 │ │ │ │庸沒收 │ ├──┼─┼───┼───┼───────┼──────┼───┼───────┼───────┼────┤ │ 17 │93│F33088│陳福生│96,732 │虛增執行業務│陳明坤│支票: │陳明坤署押壹枚│ │ │ │ │00149 │ │FA0000000 │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10.17 │扣繳稅額96, │ │88頁(97年保管│陳福生印文壹枚│ │ │ │ │ │ │ │732元並變更 │ │字第3902號扣案│、陳明坤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陳明坤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3頁 │陳福生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18 │93│F33088│陳義郎│97,408 │原申報標準扣│陳囿中│支票: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02014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16 │舉扣除,虛增│ │88頁反面(97年│陳義郎印文壹枚│ │ │ │ │ │ │ │捐贈50,000元│ │保管字第3902號│、陳囿中署押壹│ │ │ │ │ │ │ │、醫藥費84,2│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50元、自用住│ │像檔光碟) │ │ │ │ │ │ │ │ │宅購屋借款利│ ├───────┼───────┼────┤ │ │ │ │ │ │息205,862元 │ │領據: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 │ │ │、另虛增可抵│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稅額25,638元│ │號卷第105頁 │陳義郎署押壹枚│ │ │ │ │ │ │ │並變更姓名 │ │ │) │ │ ├──┼─┼───┼───┼───────┼──────┼───┼───────┼───────┼────┤ │ 19 │93│F33080│游錦俊│131,776 │納稅人申報計│陳囿中│支票: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02056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16 │腦歸戶所得及│ │89頁(97年保管│游錦俊印文壹枚│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字第3902號扣案│、陳囿中署押壹│ │ │ │ │ │ │ │式核定退稅並│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更正納稅人姓│ │光碟) │ │ │ │ │ │ │ │ │名 │ ├───────┼───────┼────┤ │ │ │ │ │ │ │ │領據: │陳囿中印文壹枚│ │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號卷第106頁 │游錦俊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20 │94│F33080│陳金泉│40,964 │納稅人申報計│陳明川│支票: │陳明川署押壹枚│ │ │ │ │02201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一卷第22│(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6.06.20 │腦歸戶所得及│ │6頁 │陳金泉印文壹枚│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陳明川署押壹│ │ │ │ │ │ │ │式核定退稅並│ │ │枚) │ │ │ │ │ │ │ │更正納稅人姓│ ├───────┼───────┼────┤ │ │ │ │ │ │名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無│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為陳金泉署押壹│簽名署押│ │ │ │ │ │ │ │ │133反頁 │枚) │ │ ├──┼─┼───┼───┼───────┼──────┼───┼───────┼───────┼────┤ │ 21 │94│F33080│陳寶全│43,572 │納稅人重複申│陳寶全│支票: │陳寶全印文壹枚│ │ │ │ │02211 │ │FA0000000 │報,依電腦歸│(原審│本院更一卷第22│(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6.08.08 │戶所得及有利│判決誤│7頁 │陳寶全印文壹枚│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載為陳│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 │定退稅並更正│政偉)│ │枚) │ │ │ │ │ │ │ │納稅人姓名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無│ │ │ │ │ │ │ │ │96年他字第7260│為陳寶全署押壹│印文署押│ │ │ │ │ │ │ │ │號卷第107頁 │枚) │,名義人│ │ │ │ │ │ │ │ │ │ │為陳政偉│ ├──┼─┼───┼───┼───────┼──────┼───┼───────┼───────┼────┤ │ 22 │94│F33080│林文珍│66,662 │納稅人申報計│林志雄│支票: │林志雄署押壹枚│ │ │ │ │02295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一卷第22│(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6.06.28 │腦歸戶所得及│ │8頁 │林文珍印文壹枚│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林志雄署押壹│ │ │ │ │ │ │ │式核定退稅並│ │ │枚) │ │ │ │ │ │ │ │更正納稅人姓│ ├───────┼───────┼────┤ │ │ │ │ │ │名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為林文珍署押壹│ │ │ │ │ │ │ │ │ │133反頁 │枚) │ │ ├──┼─┼───┼───┼───────┼──────┼───┼───────┼───────┼────┤ │ 23 │94│F33089│許福來│91,201 │增列免稅額 │許承得│支票: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署│ │ │ │00564 │ │FA0000000 │148, 000元、│ │本院更二卷㈠第│為許福來印文壹│押壹枚非│ │ │ │ │ │96.02.09 │原申報標準扣│ │89頁反面(97年│枚) │偽造,無│ │ │ │ │ │ │除額變更為列│ │保管字第3902號│ │庸沒收 │ │ │ │ │ │ │舉扣除、虛增│ │扣案物編號6影 │ │ │ │ │ │ │ │ │捐贈56,400元│ │像檔光碟) │ │ │ │ │ │ │ │ │保險費72,000│ ├───────┼───────┼────┤ │ │ │ │ │ │元、虛增醫藥│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許承得印│ │ │ │ │ │ │費115,600元 │ │96年他字第7260│為許福來署押壹│文壹枚非│ │ │ │ │ │ │並變更姓名 │ │號卷第108頁 │枚) │偽造,無│ │ │ │ │ │ │ │ │ │ │庸沒收 │ ├──┼─┼───┼───┼───────┼──────┼───┼───────┼───────┼────┤ │ 24 │94│F33089│陳綵蓮│96,542 │虛增執行業務│陳淑華│支票: │陳淑華署押壹枚│ │ │ │ │01031 │ │FA0000000 │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10.30 │扣繳稅額96, │ │90頁(97年保管│陳綵蓮印文壹枚│ │ │ │ │ │ │ │542元並變更 │ │字第3902號扣案│、陳淑華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陳淑華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3反頁 │陳綵蓮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25 │94│F33080│郭鶴皋│97,242 │虛增執行業務│郭又豪│退稅憑單: │郭又豪印文壹枚│許承得署│ │ │ │00456 │ │0000000000 │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一卷第62│(原判決誤載為│押壹枚非│ │ │ │ │ │95.12.12 │扣繳稅額97,2│ │頁至第63頁 │支票號碼FA3345│偽造,無│ │ │ │ │ │ │00元並變更納│ │ │228號退稅支票 │庸沒收 │ │ │ │ │ │ │稅人姓名 │ │ │上之郭鶴皋印文│ │ │ │ │ │ │ │ │ │ │壹枚、郭又豪署│ │ │ │ │ │ │ │ │ │ │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 │ │ │ │ │ │ │ │ │ │無 │ │ │ ├──┼─┼───┼───┼───────┼──────┼───┼───────┼───────┼────┤ │ 26 │94│F33089│張超閔│97,384 │虛增執行業務│張正龍│支票: │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00730 │ │FA0000000 │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10.26 │扣繳稅額97, │ │90頁反面(97年│張超閎印文壹枚│ │ │ │ │ │ │ │384元並變更 │ │保管字第3902號│、張正龍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 │ │像檔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4頁 │張超閎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27 │94│F33089│徐永芳│97,851 │虛增執行業務│徐添進│支票: │徐添進署押壹枚│ │ │ │ │02241 │ │FA0000000 │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11.03 │扣繳稅額97, │ │91頁(97年保管│徐永芳印文壹枚│ │ │ │ │ │ │ │851元並變更 │ │字第3902號扣案│、徐添進署押壹│ │ │ │ │ │ │ │納稅人姓名 │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徐添進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4頁 │徐永芳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28 │89│F33080│曲榮福│35,917 │剔除扶養親屬│曲榮福│支票: │曲榮福印文壹枚│ │ │ │ │01899 │ │FA0000000 │曲蔡嬌3人分 │ │本院更二卷㈠第│、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4.03 │開申報較有利│ │91頁反面(97年│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重新核定退│ │保管字第3902號│為曲榮福印文壹│ │ │ │ │ │ │ │稅 │ │扣案物編號6影 │枚、曲榮福署押│ │ │ │ │ │ │ │ │ │像檔光碟)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曲榮福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4頁 │曲榮福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29 │89│F33089│曲蔡嬌│183,114 │自曲榮福申報│曲蔡嬌│支票: │曲蔡嬌印文壹枚│ │ │ │ │41208 │ │FA0000000 │戶剔除扶養親│ │本院更二卷㈠第│、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4.28 │屬3人,重新 │ │92頁(97年保管│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核定退稅 │ │字第3902號扣案│為曲蔡嬌印文壹│ │ │ │ │ │ │ │ │ │物編號6影像檔 │枚、曲蔡嬌署押│ │ │ │ │ │ │ │ │ │光碟)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曲蔡嬌印文貳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4頁 │曲蔡嬌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30 │89│F33088│李顯琪│33,831 │ │李顯琪│支票: │李顯琪印文壹枚│ │ │ │ │80831 │ │FA0000000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5.23 │ │ │92頁反面(97年│李顯琪印文壹枚│ │ │ │ │ │ │ │ │ │保管字第3902號│、李顯琪署押壹│ │ │ │ │ │ │ │ │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 │ │像檔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李顯琪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31 │91│F33080│曲延林│36,797 │刪除配偶免稅│曲延林│支票: │曲延林印文壹枚│ │ │ │ │01772 │ │FA0000000 │額111,000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09 │增列免稅額14│ │93頁(97年保管│曲延林印文壹枚│ │ │ │ │ │ │ │8,000元、原 │ │字第3902號扣案│、曲延林署押壹│ │ │ │ │ │ │ │申報標準扣除│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額變更為列舉│ │光碟) │ │ │ │ │ │ │ │ │扣除,虛增捐│ ├───────┼───────┼────┤ │ │ │ │ │ │贈15,872元、│ │領據: │曲榮福印文壹枚│ │ │ │ │ │ │ │保險費24,000│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元、醫藥費57│ │134頁 │曲延林署押壹枚│ │ │ │ │ │ │ │,124元、購屋│ │ │) │ │ │ │ │ │ │ │借款利息198,│ │ │ │ │ │ │ │ │ │ │000元 │ │ │ │ │ ├──┼─┼───┼───┼───────┼──────┼───┼───────┼───────┼────┤ │ 32 │92│F33080│張美玢│29,089 │自鍵營利所得│張美玢│支票: │張美玢印文壹枚│ │ │ │ │03822 │ │FA0000000 │325,742元、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6.09 │可扣抵稅額71│ │93頁反面(97年│張美玢印文壹枚│ │ │ │ │ │ │ │,435元與後到│ │保管字第3902號│、張美玢署押壹│ │ │ │ │ │ │ │歸戶營利所得│ │扣案物編號6影 │枚) │ │ │ │ │ │ │ │重複,未刪除│ │像檔光碟) │ │ │ │ │ │ │ │ │自鍵所得逕予│ ├───────┼───────┼────┤ │ │ │ │ │ │退稅 │ │領據: │張美玢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4頁 │ │ │ │ ├─┴───┴───┴───────┴──────┴───┴───────┴───────┴────┤ │ │註:原表一編號32與編號116重複記載,本附表已刪除其一,僅列編號32部分。 │ ├──┼─┬───┬───┬───────┬──────┬───┬───────┬───────┬────┤ │ 33 │92│F33088│林麗蓉│48,828 │將租賃所得23│林麗蓉│支票: │林麗蓉印文壹枚│ │ │ │ │01335 │ │FA0000000 │8, 517元更正│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5.23 │為0元,重新 │ │94頁(97年保管│林麗蓉印文壹枚│ │ │ │ │ │ │ │核定退稅 │ │字第3902號扣案│、林麗蓉署押壹│ │ │ │ │ │ │ │ │ │物編號6影像檔 │枚) │ │ │ │ │ │ │ │ │ │光碟) │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林麗蓉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4反頁 │ │ │ ├──┼─┼───┼───┼───────┼──────┼───┼───────┼───────┼────┤ │ 34 │91│F33080│黃炳盛│48,175 │虛增營利所得│黃炳盛│支票: │黃炳盛印文壹枚│ │ │ │ │02605 │ │FA0000000 │額323,173元 │ │本院更一卷第22│(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5.07.07 │、可扣抵稅額│ │9頁 │黃炳盛印文壹枚│ │ │ │ │ │ │ │73,173元 │ │ │、黃炳盛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黃炳盛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4反頁 │ │ │ ├──┼─┼───┼───┼───────┼──────┼───┼───────┼───────┼────┤ │ 35 │93│F33089│葛思惠│22,289 │後到營利所得│季德安│支票: │葛思惠印文參枚│ │ │ │ │01877 │ │FA0000000 │更正,原歸戶│(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1.15 │339, 700元、│判決誤│94頁反面(97年│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可扣抵稅額 │載為葛│保管字第3902號│為葛思惠印文壹│ │ │ │ │ │ │ │55,694元,後│思惠)│扣案物編號6影 │枚、葛思惠署押│ │ │ │ │ │ │ │到更正為367,│ │像檔光碟) │壹枚) │ │ │ │ │ │ │ │987元、可扣 │ ├───────┼───────┼────┤ │ │ │ │ │ │抵稅額83,981│ │領據: │葛思惠署押壹枚│ │ │ │ │ │ │ │元,重新核定│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退稅 │ │134反頁 │ │ │ ├──┼─┼───┼───┼───────┼──────┼───┼───────┼───────┼────┤ │ 36 │93│F33080│許景松│32,533 │納稅人申報2 │季德安│支票: │許景松印文壹枚│ │ │ │ │00885 │ │FA0000000 │次,併案後重│(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1.15 │新核定退稅 │判決誤│95頁(97年保管│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 │載為許│字第3902號扣案│為許景松印文壹│ │ │ │ │ │ │ │ │景松)│物編號6影像檔 │枚、許景松署押│ │ │ │ │ │ │ │ │ │光碟)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許景松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4反頁 │ │ │ ├──┼─┼───┼───┼───────┼──────┼───┼───────┼───────┼────┤ │ 37 │93│F33088│鄭玥玲│25,336 │納稅人短漏報│麥裕震│支票: │鄭玥玲印文壹枚│ │ │ │ │01468 │ │FA0000000 │營利所得及可│(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麥裕震署押壹│ │ │ │ │ │ │96.01.15 │扣抵稅額,依│判決誤│95 頁反面(97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電腦歸戶所得│載為鄭│年保管字第3902│為鄭玥玲印文壹│ │ │ │ │ │ │ │重新核定退稅│玥玲)│號扣案物編號6 │枚、鄭玥玲署押│ │ │ │ │ │ │ │ │ │影像檔光碟)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鄭月玲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4反頁 │鄭玥玲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38 │94│F33080│羅麗君│27,382 │納稅人申報錯│季德安│支票: │羅麗君印文貳枚│ │ │ │ │00463 │ │FA0000000 │誤,先依申報│(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5.12.21 │退稅金額退還│判決誤│96頁(97年保管│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納稅人(營利│載為羅│字第3902號扣案│為羅麗君印文壹│ │ │ │ │ │ │ │所得可扣繳稅│麗君)│物編號6影像檔 │枚、羅麗君署押│ │ │ │ │ │ │ │額由75,825元│ │光碟) │壹枚) │ │ │ │ │ │ │ │變更為48,443│ ├───────┼───────┼────┤ │ │ │ │ │ │元),再依電│ │領據: │羅麗君署押壹枚│ │ │ │ │ │ │ │腦歸戶所得核│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定退稅(可扣│ │134反頁 │ │ │ │ │ │ │ │ │抵稅額更為75│ │ │ │ │ │ │ │ │ │ │,825元) │ │ │ │ │ ├──┼─┼───┼───┼───────┼──────┼───┼───────┼───────┼────┤ │ 39 │91│F33080│劉慶龍│46,695 │將薪資所得 │季德安│支票: │劉慶龍印文貳枚│ │ │ │ │51338 │ │FA0000000 │971,060元更 │(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2.08 │正為0,重新 │判決誤│96頁反面(97年│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核定退稅 │載為劉│保管字第3902號│為劉慶龍印文壹│ │ │ │ │ │ │ │ │慶龍)│扣案物編號6影 │枚、劉慶龍署押│ │ │ │ │ │ │ │ │ │像檔光碟)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無│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為劉慶龍署押壹│印文署押│ │ │ │ │ │ │ │ │135頁 │枚) │ │ ├──┼─┼───┼───┼───────┼──────┼───┼───────┼───────┼────┤ │ 40 │94│330800│文玉芬│45,326 │納稅人短報扣│季德安│支票: │文玉芬印文壹枚│ │ │ │ │2079 │ │FA0000000 │繳稅額67,684│ │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7.11 │元,依電腦歸│ │97頁 │枚 │ │ │ │ │ │ │ │戶重新核定 │ ├───────┼───────┼────┤ │ │ │ │ │ │ │ │領據: │文玉芬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98 頁 │文玉芬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1 │94│330800│許俊仁│45,295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支票: │許俊仁印文壹枚│ │ │ │ │2151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7.11 │腦歸戶所得及│ │99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許俊仁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00頁 │許俊仁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2 │94│330800│張清鏡│20,195 │將納稅人申報│李敦弘│支票: │張清鏡印文壹枚│ │ │ │ │2527 │ │FA0000000 │總額由704,45│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8.07 │0元更正為電 │ │101頁 │枚 │ │ │ │ │ │ │ │腦歸戶金額45│ ├───────┼───────┼────┤ │ │ │ │ │ │7,892元,重 │ │領據: │張清鏡印文壹枚│ │ │ │ │ │ │ │新核定退稅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02頁 │張清鏡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3 │94│330800│游錦俊│49,869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支票: │游錦俊印文壹枚│ │ │ │ │2770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8.07 │腦歸戶所得及│ │103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游錦俊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04頁 │游錦俊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4 │94│330800│楊胤勛│30,064 │原申報標準扣│周秀枝│支票: │楊胤勛印文壹枚│ │ │ │ │2792 │ │FA0000000 │除額變更為列│ │本院更二卷㈠第│、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8.07 │舉扣除、虛增│ │105頁 │枚 │ │ │ │ │ │ │ │保險費24,000│ ├───────┼───────┼────┤ │ │ │ │ │ │元、醫藥費 │ │領據: │楊胤勛印文壹枚│ │ │ │ │ │ │ │35,650元、自│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用住宅購屋借│ │106頁 │楊胤勛署押壹枚│ │ │ │ │ │ │ │款利息89,740│ │ │) │ │ │ │ │ │ │ │元 │ │ │ │ │ ├──┼─┼───┼───┼───────┼──────┼───┼───────┼───────┼────┤ │ 45 │94│330805│曾國鎮│23,176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支票: │曾國鎮印文壹枚│ │ │ │ │0131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8.07 │腦歸戶所得及│ │107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曾國鎮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08 頁 │曾國鎮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6 │94│330805│許添壽│27,019 │自用住宅購屋│周秀枝│支票: │許添壽印文壹枚│ │ │ │ │1014 │ │FA0000000 │借款利息可扣│ │本院更二卷㈠第│、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8.07 │抵金額44,950│ │109頁 │枚 │ │ │ │ │ │ │ │元,依納稅人│ ├───────┼───────┼────┤ │ │ │ │ │ │誤填為尚未償│ │領據: │許添壽印文貳枚│ │ │ │ │ │ │ │還本金701,03│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9元認列核退 │ │110 頁 │許添壽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7 │94│330805│蕭長庚│22,044 │納稅人申報計│季德安│支票: │蕭長庚印文壹枚│ │ │ │ │1411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8.16(原判│腦歸戶所得及│ │111頁 │枚 │ │ │ │ │ │ │決誤載為93.08.│有利之計算方│ ├───────┼───────┼────┤ │ │ │ │ │16)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蕭長庚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12 頁 │蕭長庚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8 │94│330805│林玉城│24,701 │納稅人申報計│蔣瑪莉│支票: │林玉城印文壹枚│ │ │ │ │1417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蔣瑪莉署押壹│ │ │ │ │ │ │96.07.11 │腦歸戶所得及│ │113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林玉城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14頁 │林玉城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49 │94│330806│黃淑嬪│38,851 │納稅人申報計│季德安│支票: │黃淑嬪印文壹枚│ │ │ │ │0144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8.07 │腦歸戶所得及│ │115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核定退稅 │ │領據: │黃淑嬪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 │ │ │ │ │ │ │ │ │ │116頁 │ │ │ ├──┼─┼───┼───┼───────┼──────┼───┼───────┼───────┼────┤ │ 50 │94│330880│凌聰明│28,573 │納稅人漏未申│李敦弘│支票: │凌聰明印文壹枚│ │ │ │ │1054 │ │FA0000000 │報投資抵減稅│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7.11 │額28 ,573元 │ │117頁 │枚 │ │ │ │ │ │ │ │,依歸戶資料│ ├───────┼───────┼────┤ │ │ │ │ │ │核定退稅 │ │領據: │凌聰明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 │ │ │ │ │ │ │ │ │ │118 頁 │ │ │ ├──┼─┼───┼───┼───────┼──────┼───┼───────┼───────┼────┤ │ 51 │94│330880│張美惠│32,466 │納稅人漏未申│李敦弘│支票: │張美惠印文貳枚│ │ │ │ │1881 │ │FA0000000 │報投資抵減稅│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7.11 │額32 ,466元 │ │119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依歸戶資料│ │ │為張美惠印文壹│ │ │ │ │ │ │ │核定退稅 │ │ │枚、李敦弘署押│ │ │ │ │ │ │ │ │ │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張美惠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 │ │ │ │ │ │ │ │ │ │120頁 │ │ │ ├──┼─┼───┼───┼───────┼──────┼───┼───────┼───────┼────┤ │ 52 │94│330880│李平義│44,698 │納稅人申報之│季德安│支票: │李平義印文壹枚│ │ │ │ │1995 │ │FA0000000 │執行業務所得│ │本院更二卷㈠第│、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8.07 │2,113,300元 │ │121頁 │枚 │ │ │ │ │ │ │ │較歸戶所得1,│ ├───────┼───────┼────┤ │ │ │ │ │ │984,300元高 │ │領據: │李平義署押壹枚│ │ │ │ │ │ │ │,改依歸戶資│ │本院更二卷㈠第│ │ │ │ │ │ │ │ │料核定退稅 │ │122頁 │ │ │ ├──┼─┼───┼───┼───────┼──────┼───┼───────┼───────┼────┤ │ 53 │94│338800│唐周秀│42,832 │納稅人漏未申│周秀枝│支票: │唐周秀卿印文貳│ │ │ │ │0543 │卿 │FA0000000 │報投資抵減稅│ │本院更二卷㈠第│枚、周秀枝署押│ │ │ │ │ │ │96.07.11 │額42,832元,│ │123頁 │壹枚(原判決誤│ │ │ │ │ │ │ │依歸戶資料核│ │ │載為唐周秀卿印│ │ │ │ │ │ │ │定退稅 │ │ │文壹枚、周秀枝│ │ │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唐周秀卿署押壹│ │ │ │ │ │ │ │ │ │本院更二卷㈠第│枚 │ │ │ │ │ │ │ │ │ │124 頁 │ │ │ ├──┼─┼───┼───┼───────┼──────┼───┼───────┼───────┼────┤ │ 54 │94│338805│鄭金連│44,226 │將納稅人受扶│周秀枝│支票: │鄭金連印文壹枚│ │ │ │ │1012 │ │FA0000000 │養親屬姪3人 │ │本院更二卷㈠第│、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7.11 │改為子女致認│ │125頁 │枚 │ │ │ │ │ │ │ │列保險費72,0│ ├───────┼───────┼────┤ │ │ │ │ │ │00元、虛增醫│ │領據: │鄭金連署押壹枚│ │ │ │ │ │ │ │藥費120,000 │ │本院更二卷㈠第│ │ │ │ │ │ │ │ │元、虛增自用│ │126頁 │ │ │ │ │ │ │ │ │住宅購屋借款│ │ │ │ │ │ │ │ │ │ │利息125,681 │ │ │ │ │ │ │ │ │ │ │元 │ │ │ │ │ ├──┼─┼───┼───┼───────┼──────┼───┼───────┼───────┼────┤ │ 55 │94│330800│李佩虹│72,475 │納稅人兩次申│季德安│退稅憑單: │李佩虹印文貳枚│ │ │ │ │1024 │ │H0000000 │報,申報標準│ │本院更二卷㈠第│、李佩虹署押壹│ │ │ │ │ │ │96.01.15 │扣除額改列舉│ │127頁 │枚、季德安署押│ │ │ │ │ │ │ │扣除額,重新│ │ │壹枚(原判決漏│ │ │ │ │ │ │ │核定退稅(列│ │ │載) │ │ │ │ │ │ │ │舉申報書無新│ ├───────┼───────┼────┤ │ │ │ │ │ │店稽徵所收件│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章) │ │查無領據 │為李佩虹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56 │94│330800│黃昭源│12,258 │增列自繳稅額│黃昭源│支票: │黃昭源印文壹枚│ │ │ │ │3490 │ │FA0000000 │15 ,300元, │(原審│本院更二卷㈠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96.07.16 │重新核定退稅│判決誤│128頁 │黃昭源印文壹枚│ │ │ │ │ │ │ │ │載為孟│ │、孟昭強署押壹│ │ │ │ │ │ │ │ │昭強)│ │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黃昭源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6頁 │ │ │ ├──┼─┼───┼───┼───────┼──────┼───┼───────┼───────┼────┤ │ 57 │94│330800│陳麗如│43,102 │虛增執行業務│麥裕震│支票: │陳麗如印文壹枚│ │ │ │ │0781 │ │FA0000000 │所得0元,扣 │ │本院更二卷㈠第│、麥裕震署押壹│ │ │ │ │ │ │95.12.14 │繳稅額43,202│ │129頁 │枚 │ │ │ │ │ │ │ │元 │ ├───────┼───────┼────┤ │ │ │ │ │ │ │ │領據: │陳麗如署押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 │136頁 │ │ │ ├──┼─┼───┼───┼───────┼──────┼───┼───────┼───────┼────┤ │ 58 │87│330803│李茂榮│350,006 │以納稅人陳葉│李茂榮│支票: │李茂榮印文壹枚│ │ │ │ │0476( │(原判 │FA0000000(原 │遺產稅應退稅│(原審│本院更一卷第21│(原判決漏載)│ │ │ │ │原判決│決漏載│判決僅記載數字│款358,506元 │判決誤│2頁 │ │ │ │ │ │漏載檔│原申報│) │(參與分配)│載為許├───────┼───────┼────┤ │ │ │案編號│納稅人│95.06.06 │繳納另一納稅│建中)│領據: │李茂榮印文壹枚│ │ │ │ │) │姓名) │ │人李茂榮之罰│ │本院更三卷㈡第│、李茂榮署押壹│ │ │ │ │ │ │ │鍰8,500元致 │ │136反頁 │枚(原判決漏載│ │ │ │ │ │ │ │溢繳產出李君│ │ │) │ │ │ │ │ │ │ │退稅款 │ │ │ │ │ ├──┼─┼───┼───┼───────┼──────┼───┼───────┼───────┼────┤ │ 59 │94│330890│許建中│95,763 │增列執行業務│許建中│退稅憑單: │許建中印文壹枚│ │ │ │ │4066( │(原判 │H0000000(原判│所得額0元, │ │本院更一卷第21│(原判決漏載)│ │ │ │ │原判決│決漏載│決載為00000000│扣繳稅額95,7│ │4頁 │ │ │ │ │ │漏載檔│原申報│44) │63元 │ ├───────┼───────┼────┤ │ │ │案編號│納稅人│95.08.01 │ │ │領據: │無 │ │ │ │ │) │姓名) │ │ │ │查無領據 │ │ │ ├──┼─┼───┼───┼───────┼──────┼───┼───────┼───────┼────┤ │ 60 │93│330800│葉日欽│20,208 │納稅人申報計│陳政偉│退稅憑單: │葉日欽印文壹枚│ │ │ │ │2280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53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腦歸戶及有利│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為支票號碼H012│ │ │ │ │ │ │ │定退稅 │ │ │3457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葉日│ │ │ │ │ │ │ │ │ │ │欽印文壹枚、陳│ │ │ │ │ │ │ │ │ │ │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葉日欽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1 │93│330800│周至賢│56,522 │納稅人申報計│許承得│退稅憑單: │周至賢印文貳枚│許承得署│ │ │ │2697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54 │(原判決誤載為│押壹枚非│ │ │ │ │ │95.03.14 │腦有利之計算│ │頁 │支票號碼H01234│偽造,無│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 │60號退稅支票上│庸沒收 │ │ │ │ │ │ │ │ │ │,偽造之周至賢│ │ │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周至賢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2 │93│330800│唐齊家│26,630 │納稅人申報計│陳政偉│退稅憑單: │唐齊家印文壹枚│ │ │ │ │3205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55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腦歸戶所得計│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算核定退稅 │ │ │為支票號碼H012│ │ │ │ │ │ │ │ │ │ │3462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唐齊│ │ │ │ │ │ │ │ │ │ │家印文壹枚、陳│ │ │ │ │ │ │ │ │ │ │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唐齊家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3 │93│330806│高世錦│36,074 │納稅人申報計│陳政偉│退稅憑單: │高世錦印文壹枚│ │ │ │ │0133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56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腦歸戶及有利│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為支票號碼H012│ │ │ │ │ │ │ │定退稅 │ │ │3468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高世│ │ │ │ │ │ │ │ │ │ │錦印文壹枚、陳│ │ │ │ │ │ │ │ │ │ │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高世錦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4 │93│330890│劉天 │25,355 │原納稅人申報│陳政偉│退稅憑單: │劉天印文壹枚、│ │ │ │ │0828 │ │H0000000 │不補不退,依│ │原審卷㈠第157 │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95.03.23 │電腦歸戶所得│ │頁 │(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計算核定退稅│ │ │支票號碼H01234│ │ │ │ │ │ │ │ │ │ │73號退稅支票上│ │ │ │ │ │ │ │ │ │ │,偽造之劉天印│ │ │ │ │ │ │ │ │ │ │文壹枚、陳政偉│ │ │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劉天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65 │94│330800│劉中堅│96,092 │增列租賃所得│麥裕震│退稅憑單: │劉中堅印文壹枚│ │ │ │ │0393 │ │H0000000 │額254,400元 │ │原審卷㈠第158 │、麥裕震印文、│ │ │ │ │ │ │96.01.15 │、扣繳稅額 │ │頁 │署押各壹枚(原│ │ │ │ │ │ │ │96,000元,重│ │ │判決誤載為支票│ │ │ │ │ │ │ │新核定退稅 │ │ │號碼H0000000號│ │ │ │ │ │ │ │ │ │ │退稅支票上,偽│ │ │ │ │ │ │ │ │ │ │造之劉中堅印文│ │ │ │ │ │ │ │ │ │ │壹枚、麥裕震署│ │ │ │ │ │ │ │ │ │ │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劉中堅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6 │94│330800│高錦滿│95,141 │增列執行業務│季德安│退稅憑單: │高錦滿印文壹枚│ │ │ │ │0404 │ │H0000000 │所得額0元, │ │原審卷㈠第159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5.12.19 │扣繳稅額95,1│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00元,重新核│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定退稅 │ │ │5673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高錦│ │ │ │ │ │ │ │ │ │ │滿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高錦滿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7 │94│330800│陳一融│98,575 │增列營利所得│麥裕震│退稅憑單: │陳一融印文壹枚│ │ │ │ │0597 │ │H0000000 │額367,000元 │ │原審卷㈠第160 │、麥裕震署押壹│ │ │ │ │ │ │95.12.14 │,扣繳稅額11│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5,700元,重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新核定退稅 │ │ │5679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陳一│ │ │ │ │ │ │ │ │ │ │融印文壹枚、麥│ │ │ │ │ │ │ │ │ │ │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陳一融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8 │94│330800│陳素月│91,314 │增列執行業務│麥裕震│退稅憑單: │陳素月印文貳枚│ │ │ │ │0612 │ │H0000000 │所得額264, │ │原審卷㈠第161 │、麥裕震署押壹│ │ │ │ │ │ │95.11.20 │600元,扣繳 │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額91,270元│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重新核定退│ │ │5681號退稅支票│ │ │ │ │ │ │ │稅 │ │ │上,偽造之陳素│ │ │ │ │ │ │ │ │ │ │月印文貳枚、麥│ │ │ │ │ │ │ │ │ │ │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陳素月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69 │94│330800│蔡于旋│212,600 │虛列列舉扣除│許承得│退稅憑單: │蔡于旋印文貳枚│許承得署│ │ │ │1025 │(原判 │H0000000 │、虛列醫藥費│ │原審卷㈠第162 │(原判決誤載為│押壹枚非│ │ │ │ │決誤載│95.11.13 │275,500元、 │ │頁 │支票號碼H07657│偽造,無│ │ │ │ │為璇) │ │自用住宅購屋│ │ │02號退稅支票上│庸沒收 │ │ │ │ │ │ │借款利息317,│ │ │,偽造之蔡于璇│ │ │ │ │ │ │ │850元 │ │ │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蔡于旋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0 │94│330800│李佳純│50,654 │重複申報併案│麥裕震│退稅憑單: │李佳純印文壹枚│ │ │ │ │1036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63 │、麥裕震署押壹│ │ │ │ │ │ │95.11.20 │額及電腦歸戶│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資料重新核定│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退稅 │ │ │5705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李佳│ │ │ │ │ │ │ │ │ │ │純印文壹枚、麥│ │ │ │ │ │ │ │ │ │ │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李佳純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1 │94│330800│楊進旺│95,405 │增列營利所得│許承得│退稅憑單: │楊進旺印文貳枚│許承得署│ │ │ │1077 │ │H0000000 │額240,000, │ │原審卷㈠第164 │(原判決誤載為│押壹枚非│ │ │ │ │ │95.11.21 │扣繳稅額95, │ │頁 │支票號碼H07657│偽造,無│ │ │ │ │ │ │400元,重新 │ │ │13號退稅支票上│庸沒收 │ │ │ │ │ │ │核定退稅 │ │ │,偽造之楊進旺│ │ │ │ │ │ │ │ │ │ │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楊進旺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2 │94│330800│余榮發│99,539 │重複申報併案│李敦弘│退稅憑單: │余榮發印文壹枚│ │ │ │ │1874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65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3.09 │額重新核定退│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60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余榮│ │ │ │ │ │ │ │ │ │ │發印文壹枚、李│ │ │ │ │ │ │ │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余榮發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3 │94│330800│牟維曼│89,676 │重複申報併案│李敦弘│退稅憑單: │牟維曼印文壹枚│ │ │ │ │1878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66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3.09 │額重新核定退│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61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牟維│ │ │ │ │ │ │ │ │ │ │曼印文壹枚、李│ │ │ │ │ │ │ │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牟維曼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4 │94│330800│邱顯明│209,520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退稅憑單: │邱顯明印文壹枚│ │ │ │ │2177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67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3.28 │腦有利之計算│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66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邱顯│ │ │ │ │ │ │ │ │ │ │明印文壹枚、李│ │ │ │ │ │ │ │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邱顯明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5 │94│330800│陳明明│56,503 │納稅人申報計│季德安│退稅憑單: │陳明明印文壹枚│ │ │ │ │2182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68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28 │腦有利之計算│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 │為票號碼H07609│ │ │ │ │ │ │ │ │ │ │68號退稅支票上│ │ │ │ │ │ │ │ │ │ │,偽造之陳明明│ │ │ │ │ │ │ │ │ │ │印文壹枚、季德│ │ │ │ │ │ │ │ │ │ │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陳明明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6 │94│330800│吳美玲│82,033 │重複申報併案│季德安│退稅憑單: │吳美玲印文壹枚│ │ │ │ │2204 │ │H0000000 │,依較高之列│ │原審卷㈠第169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09 │舉扣除額重新│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核定退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70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吳美│ │ │ │ │ │ │ │ │ │ │玲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吳美玲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7 │94│330800│魏麗惠│83,940 │重複申報併案│季德安│退稅憑單: │魏麗惠印文壹枚│ │ │ │ │2216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70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13 │額重新核定退│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72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魏麗│ │ │ │ │ │ │ │ │ │ │惠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季德安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8 │94│330800│蘇銀和│71,064 │納稅人漏報受│周秀枝│退稅憑單: │蘇銀和印文壹枚│ │ │ │ │2335 │ │H0000000 │扶養親屬各類│ │原審卷㈠第171 │、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3.20 │所得及扣繳稅│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額,依電腦歸│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戶所得計算核│ │ │0980號退稅支票│ │ │ │ │ │ │ │定退稅 │ │ │上,偽造之蘇銀│ │ │ │ │ │ │ │ │ │ │和印文壹枚、周│ │ │ │ │ │ │ │ │ │ │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蘇銀和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79 │94│330800│楊漢津│50,207 │納稅人漏報投│周秀枝│退稅憑單: │楊漢津印文壹枚│ │ │ │ │2394 │ │H0000000 │資抵減稅額,│ │原審卷㈠第172 │、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3.29 │增列投資抵減│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額50,207元│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81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楊漢│ │ │ │ │ │ │ │ │ │ │津印文壹枚、周│ │ │ │ │ │ │ │ │ │ │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楊漢津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0 │94│330800│許黃素│99,480 │重複申報併案│李敦弘│退稅憑單: │許黃素琼印文壹│ │ │ │ │2703 │琼(原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73 │枚、偽造之李敦│ │ │ │ │ │判決誤│96.03.09 │額重新核定退│ │頁 │弘署押壹枚(原│ │ │ │ │ │載為瓊│ │稅 │ │ │判決誤載為支票│ │ │ │ │ │) │ │ │ │ │號碼H0000000號│ │ │ │ │ │ │ │ │ │ │退稅支票上,偽│ │ │ │ │ │ │ │ │ │ │造之許黃素琼印│ │ │ │ │ │ │ │ │ │ │文壹枚、李敦弘│ │ │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許黃素琼署押│ │ │ │ │ │ │ │ │ │ │壹枚) │ │ ├──┼─┼───┼───┼───────┼──────┼───┼───────┼───────┼────┤ │ 81 │94│330800│洪子和│78,545 │重複申報併案│季德安│退稅憑單: │洪子和印文壹枚│ │ │ │ │2711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74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21 │額重新核定退│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85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洪子│ │ │ │ │ │ │ │ │ │ │和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洪子和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2 │94│330800│趙炯明│131,792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退稅憑單: │趙烱民印文壹枚│ │ │ │ │2766 │ │H0000000 │算錯誤,並增│ │原審卷㈠第175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3.28 │列醫藥費102,│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200元,以電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腦有利之計算│ │ │0986號退稅支票│ │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 │上,偽造之趙炯│ │ │ │ │ │ │ │ │ │ │民印文壹枚、李│ │ │ │ │ │ │ │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趙炯明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3 │94│330800│吳春蘭│99,882 │重複申報併案│季德安│退稅憑單: │吳春蘭印文壹枚│ │ │ │ │2776 │ │H0000000 │,依列舉扣除│ │原審卷㈠第176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09 │額重新核定退│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稅 │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89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吳春│ │ │ │ │ │ │ │ │ │ │蘭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吳春蘭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4 │94│330805│邱錕煜│64,518 │納稅人申報計│李敦弘│退稅憑單: │邱錕煜印文壹枚│ │ │ │ │0176 │ │H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77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3.28 │腦有利之計算│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 │ │ │0996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邱錕│ │ │ │ │ │ │ │ │ │ │煜印文壹枚、李│ │ │ │ │ │ │ │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邱錕煜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5 │94│330805│韓淡英│61,443 │納稅人申報計│周秀枝│退稅憑單: │韓淡英印文壹枚│ │ │ │ │1051 │ │H0000000 │算錯誤,依歸│ │原審卷㈠第178 │、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03.27 │戶所得及電腦│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式核定退稅 │ │ │0998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韓淡│ │ │ │ │ │ │ │ │ │ │英印文壹枚、周│ │ │ │ │ │ │ │ │ │ │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韓淡英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6 │94│330805│姚振祥│141,754 │納稅人申報計│季德安│退稅憑單: │姚振祥印文壹枚│ │ │ │ │1171 │ │H0000000 │算錯誤,依歸│ │原審卷㈠第179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28 │戶所得及電腦│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式核定退稅 │ │ │1000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姚振│ │ │ │ │ │ │ │ │ │ │祥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姚振祥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7 │94│330806│傅建明│71,290 │增列免稅額22│蔣瑪莉│退稅憑單: │傅建明印文壹枚│ │ │ │ │0131 │ │H0000000 │2,000元、列 │ │原審卷㈠第180 │、蔣瑪莉署押壹│ │ │ │ │ │ │96.03.13 │舉扣除、虛增│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保險費24,000│ │ │為票號碼H076 │ │ │ │ │ │ │ │元、醫藥費10│ │ │1008號退稅支票│ │ │ │ │ │ │ │0,000元、虛 │ │ │上,偽造之傅建│ │ │ │ │ │ │ │增自用住宅購│ │ │明印文壹枚、蔣│ │ │ │ │ │ │ │屋借款利息24│ │ │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5,100元,重 │ ├───────┼───────┼────┤ │ │ │ │ │ │新核定退稅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傅建明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8 │94│330806│黃明雄│73,588 │增列免稅額74│季德安│退稅憑單: │黃明雄印文壹枚│ │ │ │ │0312 │ │H0000000 │,000元、原申│ │原審卷㈠第181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13 │報標準扣除額│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改列舉扣除、│ │ │為支票號碼H0 │ │ │ │ │ │ │ │虛增保險費14│ │ │761012號退稅支│ │ │ │ │ │ │ │4,000元、醫 │ │ │票上,偽造之黃│ │ │ │ │ │ │ │藥費243,500 │ │ │明雄印文壹枚、│ │ │ │ │ │ │ │元、租金支出│ │ │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120,000元, │ │ │) │ │ │ │ │ │ │ │重新核定退稅│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黃明雄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89 │94│330890│高豪璟│60,473 │納稅人漏報投│季德安│退稅憑單: │高豪璟印文壹枚│ │ │ │ │2695 │ │H0000000 │資減抵稅額73│ │原審卷㈠第182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3.27 │,328元,依電│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腦歸戶資料退│ │ │為支票號碼H076│ │ │ │ │ │ │ │稅 │ │ │1019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高豪│ │ │ │ │ │ │ │ │ │ │璟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高豪璟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90 │95│330890│張文堅│91,893 │疑似虛列免稅│蔣瑪莉│退稅憑單: │張文堅印文壹枚│ │ │ │ │3988 │ │H0000000 │額77,000元、│ │原審卷㈠第183 │、蔣瑪莉署押壹│ │ │ │ │ │ │96.08.07 │殘障特別扣除│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額231,000元 │ │ │為支票號碼H075│ │ │ │ │ │ │ │、保險費72, │ │ │3493號退稅支票│ │ │ │ │ │ │ │000元、健保 │ │ │上,偽造之張文│ │ │ │ │ │ │ │費30,923元、│ │ │堅印文壹枚、蔣│ │ │ │ │ │ │ │醫藥費245,80│ │ │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0元、自用購 │ ├───────┼───────┼────┤ │ │ │ │ │ │屋借款借款利│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息300,000元 │ │查無領據 │為張文堅署押壹│ │ │ │ │ │ │ │,依電腦核定│ │ │枚) │ │ │ │ │ │ │ │退稅 │ │ │ │ │ ├──┼─┼───┼───┼───────┼──────┼───┼───────┼───────┼────┤ │ 91 │95│330890│張之灣│98,463 │疑似虛列免稅│李敦弘│退稅憑單: │張之灣印文壹枚│ │ │ │ │4413 │ │H0000000 │額77,000元、│ │原審卷㈠第184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9.07 │殘障特別扣除│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額77,000元、│ │ │為支票號碼H075│ │ │ │ │ │ │ │保險費48,000│ │ │3496號退稅支票│ │ │ │ │ │ │ │元、健保費21│ │ │上,偽造之張之│ │ │ │ │ │ │ │,128元、醫藥│ │ │灣印文壹枚、李│ │ │ │ │ │ │ │費245,870元 │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房屋租金支│ ├───────┼───────┼────┤ │ │ │ │ │ │出120,000元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依電腦核定│ │查無領據 │為張之灣署押壹│ │ │ │ │ │ │ │退稅 │ │ │枚) │ │ ├──┼─┼───┼───┼───────┼──────┼───┼───────┼───────┼────┤ │ 92 │95│330890│孫中強│82,839 │依電腦已銷號│蔣瑪莉│退稅憑單: │孫中強印文壹枚│ │ │ │ │4549 │ │H0000000 │金額36,178元│ │原審卷㈠第185 │、蔣瑪莉署押壹│ │ │ │ │ │ │96.09.20 │修正已結算自│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繳稅額36,178│ │ │為支票號碼H075│ │ │ │ │ │ │ │元並依歸戶所│ │ │3500號退稅支票│ │ │ │ │ │ │ │得重新核定退│ │ │上,偽造之孫中│ │ │ │ │ │ │ │稅 │ │ │強印文壹枚、蔣│ │ │ │ │ │ │ │ │ │ │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孫中強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93 │95│330890│張家和│80,592 │疑似虛列免稅│李敦弘│退稅憑單: │張家和印文壹枚│ │ │ │ │4558 │ │H0000000 │額154,000元 │ │原審卷㈠第186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09.20 │、保險費72,0│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00元、健保費│ │ │為支票號碼H075│ │ │ │ │ │ │ │12,358元、醫│ │ │3501號退稅支票│ │ │ │ │ │ │ │藥費258,740 │ │ │上,偽造之張家│ │ │ │ │ │ │ │元、自用住宅│ │ │和印文壹枚、李│ │ │ │ │ │ │ │購屋借款利息│ │ │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283,140元, │ │ │ │ │ │ │ │ │ │ │依電腦核定退│ ├───────┼───────┼────┤ │ │ │ │ │ │稅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張家和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94 │95│330890│洪逢鈾│88,653 │疑似虛列殘障│季德安│退稅憑單: │洪逢鈾印文壹枚│ │ │ │ │4589 │ │H0000000 │特別扣除額 │ │原審卷㈠第187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09.20 │154,000元 │ │頁 │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 │ │ │為支票號碼H075│ │ │ │ │ │ │ │ │ │ │3502號退稅支票│ │ │ │ │ │ │ │ │ │ │上,偽造之洪逢│ │ │ │ │ │ │ │ │ │ │鈾印文壹枚、季│ │ │ │ │ │ │ │ │ │ │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洪逢鈾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 95 │94│330800│岳宗岱│19,998 │納稅人申報錯│李敦弘│支票: │岳宗岱印文壹枚│ │ │ │ │1836 │ │FA0000000 │誤,依歸戶所│ │原審卷㈠第125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10.09 │得及電腦有利│ │頁 │枚 │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 │ │ │ │ │定退稅 │ │領據: │岳宗岱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6反頁 │岳宗岱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96 │94│330800│黃睿謙│15,517 │納稅人申報錯│李敦弘│支票: │黃睿謙印文壹枚│ │ │ │ │1858 │ │FA0000000 │誤,依歸戶所│ │原審卷㈠第126 │、李敦弘署押壹│ │ │ │ │ │ │96.10.09 │得及電腦有利│ │頁 │枚 │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 │ │ │ │ │定退稅 │ │領據: │黃睿謙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6反頁 │黃睿謙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97 │94│330800│林詠莉│16,602 │納稅人申報錯│李敦弘│支票: │林詠莉印文、署│ │ │ │ │2112 │ │FA0000000 │誤,依歸戶所│ │原審卷㈠第127 │押各壹枚、李敦│ │ │ │ │ │ │96.10.09 │得及電腦有利│ │頁 │弘署押壹枚 │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 │ │ │ │ │定退稅 │ │領據: │林詠莉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6反頁 │林詠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98 │94│330806│韋中旭│12,877 │納稅人申報錯│林楠淵│支票: │韋中旭印文壹枚│ │ │ │ │0076 │ │FA0000000 │誤,依歸戶所│ │原審卷㈠第128 │、林楠淵署押壹│ │ │ │ │ │ │96.10.11 │得及電腦有利│ │頁 │枚 │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 │ │ │ │ │定退稅 │ │領據: │韋中旭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6反頁 │韋中旭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99 │94│330806│裘秋蓉│18,487 │納稅人申報錯│蔣瑪莉│支票: │裘秋蓉印文壹枚│ │ │ │ │0128 │ │FA0000000 │誤,依歸戶所│ │原審卷㈠第129 │、蔣瑪莉署押壹│ │ │ │ │ │ │96.10.09 │得及電腦有利│ │頁 │枚 │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 │ │ │ │ │定退稅 │ │領據: │裘秋蓉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6反頁 │裘秋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0 │94│330880│賴進華│13,403 │納稅人漏報營│季德安│支票: │賴進華印文壹枚│ │ │ │ │0108 │ │FA0000000 │利所得75,575│ │原審卷㈠第130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10.09 │元,可扣抵稅│ │頁 │枚 │ │ │ │ │ │ │ │額17, 937元 │ ├───────┼───────┼────┤ │ │ │ │ │ │,依歸戶所得│ │領據: │賴進華印文壹枚│ │ │ │ │ │ │ │核定退稅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7頁 │賴進華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1 │94│330805│蔡敏權│19,702 │納稅人申報計│季德安│支票: │蔡敏權印文壹枚│ │ │ │ │1173 │ │FA0000000 │算錯誤,依電│ │原審卷㈠第131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10.09 │腦有利之計算│ │頁 │枚 │ │ │ │ │ │ │ │方式計算核定│ ├───────┼───────┼────┤ │ │ │ │ │ │退稅 │ │領據: │蔡敏權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7頁 │蔡敏權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2 │94│33080 │許崇潤│12,566 │納稅人申報計│林楠淵│支票: │許崇潤印文壹枚│ │ │ │ │60088 │ │FA0000000 │算錯誤,依歸│ │原審卷㈠第132 │、林楠淵署押壹│ │ │ │ │ │ │96.10.12 │戶所得及電腦│ │頁 │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計算核定退│ │領據: │許崇潤印文壹枚│ │ │ │ │ │ │ │稅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7頁 │許崇潤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3 │94│330880│廖呂勤│13,203 │納稅人申報計│林運賢│支票: │廖呂勤煌印文壹│ │ │ │ │1865 │煌 │FA0000000 │算錯誤,依歸│ │原審卷㈠第133 │枚、林運賢署押│ │ │ │ │ │ │96.10.11 │戶所得及電腦│ │頁 │壹枚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 ├───────┼───────┼────┤ │ │ │ │ │ │式計算核定退│ │領據: │廖呂勤煌印文壹│ │ │ │ │ │ │ │稅 │ │本院更三卷㈡第│枚(原判決誤載│ │ │ │ │ │ │ │ │ │137頁 │為廖呂勤煌署押│ │ │ │ │ │ │ │ │ │ │壹枚) │ │ ├──┼─┼───┼───┼───────┼──────┼───┼───────┼───────┼────┤ │104 │94│330805│林炳偉│19,001 │納稅人漏報投│周秀枝│支票: │林炳偉印文壹枚│ │ │ │ │1063 │ │FA0000000 │資抵減稅額19│ │原審卷㈠第134 │、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10.09 │,000元,依電│ │頁 │枚 │ │ │ │ │ │ │ │腦歸戶資料退│ ├───────┼───────┼────┤ │ │ │ │ │ │稅 │ │領據: │林炳偉印文貳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7頁 │林炳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5 │94│330800│鄭念琪│16,445 │納稅人漏報投│周秀枝│支票: │鄭念琪印文壹枚│ │ │ │ │2148 │ │FA0000000 │資抵減稅額22│ │原審卷㈠第135 │、周秀枝署押壹│ │ │ │ │ │ │96.10.09 │,392元,依電│ │頁 │枚 │ │ │ │ │ │ │ │腦歸戶資料退│ ├───────┼───────┼────┤ │ │ │ │ │ │稅 │ │領據: │羅綏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另一枚看不清楚│ │ │ │ │ │ │ │ │ │137反頁 │)(原判決誤載│ │ │ │ │ │ │ │ │ │ │為鄭念琪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106 │94│338880│蔡文紫│16,229 │納稅人漏報投│季德安│支票: │蔡文紫印文壹枚│ │ │ │ │0045 │ │FA0000000 │資抵減稅額16│ │原審卷㈠第136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6.10.09 │,388元,依電│ │頁 │枚 │ │ │ │ │ │ │ │腦歸戶資料退│ ├───────┼───────┼────┤ │ │ │ │ │ │稅 │ │領據: │蔡文紫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原判決誤載為│ │ │ │ │ │ │ │ │ │138頁 │蔡文紫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07 │93│338800│黃種清│26,591 │納稅人漏報營│季德安│支票: │黃種清印文壹枚│ │ │ │ │1030 │ │FA0000000 │利所得192,59│ │原審卷㈠第137 │、季德安署押壹│ │ │ │ │ │ │95.12.19 │3元,可扣抵 │ │頁 │枚 │ │ │ │ │ │ │ │稅額38,147元│ ├───────┼───────┼────┤ │ │ │ │ │ │,依歸戶所得│ │領據: │黃種清署押壹枚│ │ │ │ │ │ │ │及有利之計算│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方式核定退稅│ │138頁 │ │ │ ├──┼─┼───┼───┼───────┼──────┼───┼───────┼───────┼────┤ │108 │92│330880│林玫紅│46,563 │增列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林玫紅印文壹枚│ │ │ │ │1445 │ │FA0000000 │203,894元、 │ │原審卷㈠第138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可扣抵稅額 │ │頁 │枚 │ │ │ │ │ │ │ │65,540元、併│ ├───────┼───────┼────┤ │ │ │ │ │ │依後到歸戶所│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得及電腦有利│ │查無領據 │為林玫紅署押壹│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枚) │ │ │ │ │ │ │ │定退稅 │ │ │ │ │ ├──┼─┼───┼───┼───────┼──────┼───┼───────┼───────┼────┤ │109 │92│330800│林楊貞│40,148 │增列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林楊貞如印文壹│ │ │ │ │3172 │如 │FA0000000 │287,585元、 │ │原審卷㈠第139 │枚、陳政偉署押│ │ │ │ │ │ │95.03.23 │可扣抵稅額61│ │頁 │壹枚 │ │ │ │ │ │ │ │,896元、併依│ ├───────┼───────┼────┤ │ │ │ │ │ │後到歸戶所得│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及電腦有利之│ │查無領據 │為林楊貞如署押│ │ │ │ │ │ │ │計算方式核定│ │ │壹枚) │ │ │ │ │ │ │ │退稅 │ │ │ │ │ ├──┼─┼───┼───┼───────┼──────┼───┼───────┼───────┼────┤ │110 │92│330800│王台德│24,708 │修改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王台德印文壹枚│ │ │ │ │2001 │ │FA0000000 │之可扣抵稅額│ │原審卷㈠第140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為164,227元 │ │頁 │枚 │ │ │ │ │ │ │ │(原歸戶可扣│ ├───────┼───────┼────┤ │ │ │ │ │ │抵稅額為139,│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518元) │ │查無領據 │為王台德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111 │92│330800│廖富榮│10,235 │增列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廖富榮印文壹枚│ │ │ │ │1889 │ │FA0000000 │106,476元、 │ │原審卷㈠第141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30 │可扣抵稅額16│ │頁 │枚 │ │ │ │ │ │ │ │,619元、併依│ ├───────┼───────┼────┤ │ │ │ │ │ │後到歸戶所得│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及電腦有利之│ │查無領據 │為廖富榮署押壹│ │ │ │ │ │ │ │計算方式核定│ │ │枚) │ │ │ │ │ │ │ │退稅 │ │ │ │ │ ├──┼─┼───┼───┼───────┼──────┼───┼───────┼───────┼────┤ │112 │92│330800│蔡慧玫│48,081 │增列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蔡慧玫印文壹枚│ │ │ │ │3193 │ │FA0000000 │484,012元、 │ │原審卷㈠第142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可扣抵稅額11│ │頁 │枚 │ │ │ │ │ │ │ │1,003元、併 │ ├───────┼───────┼────┤ │ │ │ │ │ │依後到歸戶所│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得及電腦有利│ │查無領據 │為蔡慧玫署押壹│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枚) │ │ │ │ │ │ │ │定退稅 │ │ │ │ │ ├──┼─┼───┼───┼───────┼──────┼───┼───────┼───────┼────┤ │113 │92│330800│林景義│41,295 │增列營利所得│陳政偉│支票: │林景義印文壹枚│ │ │ │ │3643 │ │FA0000000 │771,891元、 │ │原審卷㈠第143 │、陳政偉署押壹│ │ │ │ │ │ │95.03.23 │可扣抵稅額18│ │頁 │枚 │ │ │ │ │ │ │ │2,972元、併 │ ├───────┼───────┼────┤ │ │ │ │ │ │依後到歸戶所│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得及電腦有利│ │查無領據 │為林景義署押壹│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枚) │ │ │ │ │ │ │ │定退稅 │ │ │ │ │ ├──┼─┼───┼───┼───────┼──────┼───┼───────┼───────┼────┤ │114 │92│330800│張銀樹│45,239 │增列營利所得│張銀樹│支票: │張銀樹印文壹枚│ │ │ │ │1876 │ │FA0000000 │584,073元、 │(原判│原審卷㈠第144 │ │ │ │ │ │ │ │95.03.10 │可扣抵稅額13│決誤載│頁 │ │ │ │ │ │ │ │ │6,018元、併 │為許承├───────┼───────┼────┤ │ │ │ │ │ │依後到歸戶所│得)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得及電腦有利│ │查無領據 │為張銀樹署押壹│ │ │ │ │ │ │ │之計算方式核│ │ │枚) │ │ │ │ │ │ │ │定退稅 │ │ │ │ │ ├──┼─┼───┼───┼───────┼──────┼───┼───────┼───────┼────┤ │115 │92│330800│劉承遠│43,796 │增列營利所得│劉承遠│支票: │劉承遠印文貳枚│ │ │ │ │3314 │ │FA0000000 │44 8,301元、│(原判│原審卷㈠第145 │ │ │ │ │ │ │ │95.03.10 │可扣抵稅額 │決誤載│頁 │ │ │ │ │ │ │ │ │102,075 元、│為許承├───────┼───────┼────┤ │ │ │ │ │ │併依後到歸戶│得)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所得及電腦有│ │查無領據 │為劉承遠署押壹│ │ │ │ │ │ │ │利之計算方式│ │ │枚) │ │ │ │ │ │ │ │核定退稅 │ │ │ │ │ ├──┼─┼───┼───┼───────┼──────┼───┼───────┼───────┼────┤ │117 │91│330880│李松明│35,783 │刪除歸戶之營│許承得│支票: │李松明印文壹枚│許承得署│ │ │ │1371 │ │FA0000000 │利所得842,55│ │原審卷㈠第147 │(原判決誤載為│押壹枚非│ │ │ │ │ │96.01.15 │9元、可扣抵 │ │頁 │李松明印文壹枚│偽造,無│ │ │ │ │ │ │稅額90,733元│ │ │、許承得署押壹│庸沒收 │ │ │ │ │ │ │及利息所得53│ │ │枚) │ │ │ │ │ │ │ │,871元後核定│ ├───────┼───────┼────┤ │ │ │ │ │ │退稅 │ │領據: │李松明印文壹枚│ │ │ │ │ │ │ │ │ │本院更三卷㈡第│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138頁 │為李松明署押壹│ │ │ │ │ │ │ │ │ │ │枚) │ │ ├──┼─┼───┼───┼───────┼──────┼───┼───────┼───────┼────┤ │118 │93│綜所稅│ │37,927 │ │高堂全│ │ │ │ │ │ │ │ │BD0000000 │ │ │ │ │ │ │ │ │ │ │95.04.01 │ │ │ │ │ │ ├──┼─┼───┼───┼───────┼──────┼───┼───────┼───────┼────┤ │119 │85│營業稅│肯祥公│222,779 │利用繳款書檔│陳囿中│支票: │肯祥工程有限公│ │ │ │ │ │司(賴 │FA0000000 │及徵銷檔資料│ │原審卷㈠第148 │司印文壹枚、賴│ │ │ │ │ │明福) │94.08.18 │產出退稅支票│ │頁、本院更一卷│明福印文壹枚、│ │ │ │ │ │ │ │並逕行取消禁│ │第219頁至第221│陳囿中署押壹枚│ │ │ │ │ │ │ │止背書轉讓及│ │頁 │ │ │ │ │ │ │ │ │更正支票受款│ ├───────┼───────┼────┤ │ │ │ │ │ │人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肯祥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印文壹枚、│ │ │ │ │ │ │ │ │ │ │賴明福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120 │85│營所稅│茂訊公│781,144 │利用繳款書檔│陳囿中│支票: │陳囿中署押壹枚│ │ │ │ │ │司(陳 │FA0000000 │及徵銷檔資料│ │原審卷㈠第149 │、印文貳枚(原│ │ │ │ │ │囿中) │94.07.15 │產出退稅支票│ │頁、本院更一卷│判決誤載為茂訊│ │ │ │ │ │ │ │並逕行取消禁│ │第230頁 │電腦股份有限公│ │ │ │ │ │ │ │止背書轉讓及│ │ │司印文壹枚、沈│ │ │ │ │ │ │ │更正支票受款│ │ │頤同印文壹枚)│ │ │ │ │ │ │ │人 │ ├───────┼───────┼────┤ │ │ │ │ │ │ │ │領據: │無(原判決誤載│ │ │ │ │ │ │ │ │ │查無領據 │為茂訊電腦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 │ │ │ │ │ │枚、沈頤同署押│ │ │ │ │ │ │ │ │ │ │壹枚) │ │ ╞══╧═╧═══╧═══╧═══════╧══════╧═══╧═══════╧═══════╧════╡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 │ ╞══╤═╤═══╤═══╤═══════╤══════╤═══╤═══════╤════════════╡ │編號│年│國稅局│原申報│退稅金額(元)│ 變更情形 │變更後│支票或領據卷頁│ 偽造之印文、簽名 │ │ │度│檔案編│納稅人│支票號碼 │ │之受款│ │ │ │ │ │號 │ │兌領日期 │ │人或存│ │ │ │ │ │ │ │ │ │入戶名│ │ │ ├──┼─┼───┼───┼───────┼──────┼───┼───────┼────────────┤ │ 1 │94│F33089│劉定芝│99,634 │增列營利所得│劉懋德│支票: │無 │ │ │ │00708 │ │FA0000000 │256,800元、 │(即劉│97年偵字463卷 │(支票由變更後之名義人劉│ │ │ │ │ │95.11.20 │可扣抵稅額 │延德)│第47、48頁 │延德本人簽名兌領,見97偵│ │ │ │ │ │ │113,500元並 │ │ │字463卷第41、45、59頁) │ │ │ │ │ │ │修改納稅人姓│ ├───────┼────────────┤ │ │ │ │ │ │名重新計算退│ │領據: │無 │ │ │ │ │ │ │稅 │ │本院更三卷㈡第│ │ │ │ │ │ │ │ │ │138頁 │ │ ├──┼─┼───┼───┼───────┼──────┼───┼───────┼────────────┤ │ 2 │94│330890│劉承德│98,678 │依納稅人劉承│劉承德│無支票、領據(│無(劉承德本人為申報人即│ │ │ │1141 │(劉惟│ │德申報資料退│(即劉│核定書見97年偵│退稅對象) │ │ │ │ │忠) │95.07.31 │稅(自申扣繳│惟中)│字463卷第37頁 │ │ │ │ │ │ │ │稅額為98,678│ │劉承德94年綜合│ │ │ │ │ │ │ │元,歸戶為3,│ │所得稅核定稅額│ │ │ │ │ │ │ │300元) │ │繳款書,退稅情│ │ │ │ │ │ │ │ │ │形見更三卷㈡第│ │ │ │ │ │ │ │ │ │131頁北區國稅 │ │ │ │ │ │ │ │ │ │局函) │ │ ├──┼─┼───┼───┼───────┼──────┼───┼───────┼────────────┤ │ 3 │95│330800│劉懋德│97,399 │修改申報之扣│劉懋德│本筆資料無支票│無 │ │ │ │0794 │ │(退稅轉存至帳│繳稅額為99,8│(即劉│、領據,係直接│ │ │ │ │ │ │戶,無支票或退│14元(原申報│延德)│退稅至劉懋德郵│ │ │ │ │ │ │稅憑單) │電腦資料為0 │ │局帳戶(見97年│ │ │ │ │ │ │96.10.31 │元) │ │偵字463卷第45 │ │ │ │ │ │ │ │ │ │頁) │ │ ╞══╧═╧═══╧═══╧═══════╧══════╧═══╧═══════╧════════════╡ │三、起訴而未經原審判決認定: │ ╞══╤═╤═══╤═══╤═══════╤══════╤═══╤═══════╤═══════╤════╡ │編號│年│國稅局│原申報│退稅金額(元)│ 變更情形 │變更後│支票/退稅憑單 │應沒收支票或領│ 備註 │ │ │度│檔案編│納稅人│支票號碼/退稅 │ │之受款│、領據卷頁 │據上偽造之印文│ │ │ │ │號 │ │憑單編號 │ │或存入│ │或署押 │ │ │ │ │ │ │兌領日期 │ │戶名 │ │ │ │ ├──┼─┼───┼───┼───────┼──────┼───┼───────┼───────┼────┤ │ 1 │92│F33088│黃盈芬│77,101 │ 不明 │不明 │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1466 │ │FA0000000 │ │ │未兌領 │ │ │ │ │ │ │ │*開票日期: │ │ │ │ │ │ │ │ │ │ │ 95.04.28 │ │ │ │ │ │ ├──┼─┼───┼───┼───────┼──────┼───┼───────┼───────┼────┤ │ 2 │93│F33080│陳全 │84,469 │增列一般捐贈│陳囿中│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2452 │ │FA0000000 │、人身保險費│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醫藥及生育│ │兌現 │ │ │ │ │ │ │ │ 95.05.19 │費、房屋租金│ ├───────┤ │ │ │ │ │ │ │ │支出等扣除額│ │領據:無 │ │ │ ├──┼─┼───┼───┼───────┼──────┼───┼───────┼───────┼────┤ │ 3 │93│F33080│廖美惠│58,755 │增列一般捐贈│陳政偉│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0814 │ │FA0000000 │、人身保險費│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醫藥及生育│ │兌現 │ │ │ │ │ │ │ │ 95.06.02 │費、自用住宅│ ├───────┤ │ │ │ │ │ │ │ │購屋借款利息│ │領據:無 │ │ │ │ │ │ │ │ │等扣除額 │ │ │ │ │ ├──┼─┼───┼───┼───────┼──────┼───┼───────┼───────┼────┤ │ 4 │93│F33080│方鴻運│24,587 │申報計算錯誤│陳囿中│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2503 │ │FA0000000 │,依歸戶資料│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核定退稅,變│ │兌現 │ │ │ │ │ │ │ │ 95.04.24 │更納稅人姓名│ ├───────┤ │ │ │ │ │ │ │ │ │ │領據:無 │ │ │ ├──┼─┼───┼───┼───────┼──────┼───┼───────┼───────┼────┤ │ 5 │94│F33080│陳俐伶│94,181 │申報計算錯誤│陳囿中│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2285 │ │FA0000000 │,依歸戶資料│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核定退稅,變│ │兌現 │ │ │ │ │ │ │ │ 96.05.17 │更納稅人姓名│ ├───────┤ │ │ │ │ │ │ │ │ │ │領據:無 │ │ │ ├──┼─┼───┼───┼───────┼──────┼───┼───────┼───────┼────┤ │ 6 │94│F33080│許桂屏│97,243 │增列免除額及│陳囿中│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2452 │ │FA0000000 │一般扣除額,│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並變更納稅人│ │兌現 │ │ │ │ │ │ │ │ 96.05.17 │姓名 │ ├───────┤ │ │ │ │ │ │ │ │ │ │領據:無 │ │ │ ├──┼─┼───┼───┼───────┼──────┼───┼───────┼───────┼────┤ │ 7 │94│F33080│陳洪秋│88,813 │增列扣繳及可│陳淑華│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0511 │香 │FA0000000 │扣抵稅額,並│ │已領取,未提示│ │ │ │ │ │ │ │*開票日期: │變更納稅人姓│ │兌現 │ │ │ │ │ │ │ │ 95.11.03 │名 │ ├───────┤ │ │ │ │ │ │ │ │ │ │領據:無 │ │ │ ├──┼─┼───┼───┼───────┼──────┼───┼───────┼───────┼────┤ │ 8 │94│F33089│林征賢│81,447 │ │林志雄│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1213 │ │FA0000000 │ │ │未領取 │ │ │ │ │ │ │ │*開票日期: │ │ ├───────┤ │ │ │ │ │ │ │95.11.11 │ │ │領據:無 │ │ │ ├──┼─┼───┼───┼───────┼──────┼───┼───────┼───────┼────┤ │ 9 │94│F33080│朱培元│91,910 │ │林智賢│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0622 │ │FA0000000 │ │ │未領取 │ │ │ │ │ │ │ │*開票日期: │ │ ├───────┤ │ │ │ │ │ │ │95.11.11 │ │ │領據:無 │ │ │ ├──┼─┼───┼───┼───────┼──────┼───┼───────┼───────┼────┤ │ 10 │94│F33089│陳建全│93,148 │ │陳政偉│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0534 │ │FA0000000 │ │ │未領取 │ │ │ │ │ │ │ │*開票日期: │ │ ├───────┤ │ │ │ │ │ │ │95.11.03 │ │ │領據:無 │ │ │ ├──┼─┼───┼───┼───────┼──────┼───┼───────┼───────┼────┤ │ 11 │94│F33089│李建宏│97,592 │ │李建偉│支票: │無(未兌領) │ │ │ │ │00644 │ │FA0000000 │ │ │未領取 │ │ │ │ │ │ │ │*開票日期: │ │ ├───────┤ │ │ │ │ │ │ │95.11.13 │ │ │領據:無 │ │ │ ├──┼─┼───┼───┼───────┼──────┼───┼───────┼───────┼────┤ │ 12 │94│330805│林逢源│22,237 │利用核定系統│林逢源│支票: │林逢源簽名壹枚│ │ │ │ │1058 │ │FA0000000 │以較為有利之│ │97年保管字第39│ │ │ │物證│ │ │ │96.03.20 │薪資分開所得│ │02號扣案物之退│ │ │ │㈥明│ │ │ │ │分開計稅後產│ │稅主檔列印資料│ │ │ │細序│ │ │ │ │生退稅,變更│ │冊(左上標示編 │ │ │ │號20│ │ │ │ │退稅受款人地│ │號8)第2頁 │ │ │ │ │ │ │ │ │址及姓名為林│ ├───────┼───────┼────┤ │ │ │ │ │ │逢源。 │ │領據: │林逢源印文壹枚│ │ │ │ │ │ │ │ │ │97年保管字第39│。 │ │ │ │ │ │ │ │ │ │02號扣案物之退│ │ │ │ │ │ │ │ │ │ │稅主檔列印資料│ │ │ │ │ │ │ │ │ │ │冊(左上標示編 │ │ │ │ │ │ │ │ │ │ │號8)第3頁 │ │ │ ├──┼─┼───┼───┼───────┼──────┼───┼───────┼───────┼────┤ │ 13 │94│330805│陳怡成│49,719 │變更退稅支票│已經註│無 │無 │ │ │ │ │1434 │ │FA0000000 │受款人姓名為│銷,無│ │ │ │ │物證│ │ │ │*開票日期: │陳囿中 │ │ │ │ │ │㈥明│ │ │ │ 95.04.24 │ │ │ │ │ │ │細未│ │ │ │*未據兌領,且│ │ │ │ │ │ │列序│ │ │ │ 已經註銷 │ │ │ │ │ │ │號 │ │ │ │ │ │ │ │ │ │ ╞══╧═╧═══╧═══╧═══════╧══════╧═══╧═══════╧═══════╧════╡ │以上三之編號1至11為移送資料物證五之未經原審判決部分;12、13為物證六未經原審判決部分。 │ └────────────────────────────────────────────────────┘ 附表二 ┌─┬────────────┬─────────┬─────────┐ │編│ 主 文 │ 偽造印文及署押 │附表一之一、一之三│ │號│ │ │事實(含印文及簽名│ │ │ │ │出處)編號對照 │ ├─┼────────────┼─────────┼─────────┤ │一│高堂全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利│ │附表一之一編號2。 │ │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陳囿中出借印章,其│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 │印文非屬偽造。 │ │ │貳年。偽造之曲福榮、曲蔡├─────────┼─────────┤ │ │嬌、李顯琪、曲延林、張美│支票及領據上之陳政│附表一之一編號3 │ │ │玢、林麗蓉、李茂榮、葉日│偉簽名各壹枚 │ │ │ │欽、周至賢、唐齊家、高世│ │ │ │ │錦、劉天、林玫紅、王台德├─────────┼─────────┤ │ │、廖富榮、蔡慧玫、林景義│支票及領據上之麥裕│附表一之一編號4 │ │ │、張銀樹、劉承遠、肯祥工│震簽名各壹枚 │ │ │ │程有限公司、賴明福印章各│ │ │ │ │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 │ │簽名均沒收。 │支票上之陳月鳳簽名│附表一之一編號9 │ │ │ │壹枚 │支票及領據上之許承│ │ │ │ │得印文均非偽造,無│ │ │ │ │庸沒收。 │ │ │ │ │ │ │ │ ├─────────┼─────────┤ │ │ │支票上之余福來簽名│附表一之一編號10 │ │ │ │貳枚、領據上之余福│ │ │ │ │來簽名壹枚 │ │ │ │ ├─────────┼─────────┤ │ │ │領據上之陳政偉簽名│附表一之一編號13 │ │ │ │壹枚 │陳政偉出借印章,其│ │ │ │ │印文非屬偽造。 │ │ │ ├─────────┼─────────┤ │ │ │支票及領據上之詹益│附表一之一編號14 │ │ │ │清簽名各壹枚 │ │ │ │ ├─────────┼─────────┤ │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8 │ │ │ │ │陳囿中出借印章,其│ │ │ │ │印文非屬偽造。 │ │ │ ├─────────┼─────────┤ │ │ │支票及領據上之陳囿│附表一之一編號19 │ │ │ │中印文各壹枚 │陳囿中出借印章,其│ │ │ │ │印文非屬偽造。 │ │ │ ├─────────┼─────────┤ │ │ │支票上之曲榮福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28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領據上之曲榮福│ │ │ │ │印文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曲蔡嬌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29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領據上之曲蔡嬌│ │ │ │ │印文貳枚 │ │ │ │ ├─────────┼─────────┤ │ │ │支票上之李顯琪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0 │ │ │ │壹枚、領據上之李顯│ │ │ │ │琪簽名壹枚 │ │ │ │ ├─────────┼─────────┤ │ │ │支票及領據上之曲延│附表一之一編號31 │ │ │ │林印文各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張美玢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2 │ │ │ │壹枚、領據上之張美│ │ │ │ │玢簽名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林麗蓉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3 │ │ │ │壹枚、領據上之林麗│ │ │ │ │蓉簽名壹枚 │ │ │ │ ├─────────┼─────────┤ │ │ │支票及領據上之李茂│附表一之一編號58 │ │ │ │榮印文各壹枚 │ │ │ │ ├─────────┼─────────┤ │ │ │退稅憑單上之葉日欽│附表一之一編號60 │ │ │ │印文壹枚、陳政偉簽│ │ │ │ │名 │ │ │ │ ├─────────┼─────────┤ │ │ │退稅憑單上之周至賢│附表一之一編號61 │ │ │ │印文貳枚 │退稅憑單上之許承得│ │ │ │ │簽名非屬偽造。 │ │ │ ├─────────┼─────────┤ │ │ │退稅憑單上之唐齊家│附表一之一編號62 │ │ │ │印文壹枚、陳政偉簽│ │ │ │ │名壹枚 │ │ │ │ ├─────────┼─────────┤ │ │ │退稅憑單上之高世錦│附表一之一編號63 │ │ │ │印文壹枚、陳政偉簽│ │ │ │ │名壹枚 │ │ │ │ ├─────────┼─────────┤ │ │ │退稅憑單上之劉天印│附表一之一編號64 │ │ │ │文壹枚、陳政偉簽名│ │ │ │ │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林玫紅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08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 │ │ │ │ ├─────────┼─────────┤ │ │ │支票上之林楊貞如印│附表一之一編號109 │ │ │ │文壹枚、陳政偉簽名│ │ │ │ │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王台德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0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 │ │ │ │ ├─────────┼─────────┤ │ │ │支票上之廖富榮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1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 │ │ │ │ ├─────────┼─────────┤ │ │ │支票上之蔡慧玫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2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 │ │ │ │ ├─────────┼─────────┤ │ │ │支票上之林景義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3 │ │ │ │壹枚、陳政偉簽名壹│ │ │ │ │枚 │ │ │ │ ├─────────┼─────────┤ │ │ │支票上之張銀樹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4 │ │ │ │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劉承遠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15 │ │ │ │貳枚 │ │ │ │ ├─────────┼─────────┤ │ │ │支票上之肯祥工程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19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賴│ │ │ │ │明福印文壹枚、陳囿│ │ │ │ │中簽名壹枚 │ │ │ │ ├─────────┼─────────┤ │ │ │支票上之陳囿中簽名│附表一之一編號120 │ │ │ │壹枚 │陳囿中出借印章,其│ │ │ │ │印文非屬偽造。 │ │ │ ├─────────┼─────────┤ │ │ │無 │附表一之三編號2 │ │ │ ├─────────┼─────────┤ │ │ │無 │附表一之三編號3 │ │ │ ├─────────┼─────────┤ │ │ │無 │附表一之三編號4 │ │ │ ├─────────┼─────────┤ │ │ │無 │附表一之三編號13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陳若│附表一之一編號1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婕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01)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徐巧│附表一之一編號5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媚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05)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詹益│附表一之一編號6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清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06)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五│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陳若│附表一之一編號7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婕署押各壹枚 │(物證五--07)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六│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 │附表一之一編號8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物證五--08)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支票及領據上之許承│ │ │貳年。 │ │得印文、署押均非偽│ │ │ │ │造。 │ ├─┼────────────┼─────────┼─────────┤ │七│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張正│附表一之一編號11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龍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11)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八│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郭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2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豪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12)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九│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 │附表一之一編號15 │ │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物證五--15)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陳囿中印文非屬偽造│ │ │權貳年。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 │附表一之一編號16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物證五--16)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許承得印文及簽名非│ │ │貳年。 │ │屬偽造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陳明│附表一之一編號17 │ │一│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坤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17)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陳明川署押│附表一之一編號20 │ │二│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 │(物證五--20)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右列偽造之│ │ │ │ │簽名沒收。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陳寶全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21 │ │三│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 │(物證五--21)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陳寶│ │ │ │ │全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印文│ │ │ │ │均沒收。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林志雄簽名│附表一之一編號22 │ │四│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 │(物證五--22)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 │附表一之一編號23 │ │五│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物證五--23)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許承得簽名及印文非│ │ │貳年。 │ │屬偽造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陳淑│附表一之一編號24 │ │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華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24)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退稅憑單上之郭又豪│附表一之一編號25 │ │七│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印文壹枚 │(物證五--25)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許承得簽名非屬偽造│ │ │貳年。偽造之郭又豪印章壹│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張正│附表一之一編號26 │ │八│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龍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26)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十│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徐添│附表一之一編號27 │ │九│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進簽名各壹枚 │(物證五--27)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黃炳盛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4 │ │十│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及領據上之黃炳│(物證六序號7)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盛簽名壹枚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黃炳│ │ │ │ │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葛思惠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5 │ │一│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參枚、領據上之葛思│(物證六序號8)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惠簽名壹枚及支票上│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之葛思惠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葛│ │ │ │ │思惠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 │ │ │ │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許景松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6 │ │二│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9)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許景松│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許景│ │ │ │ │松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鄭玥玲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7 │ │三│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麥裕震簽名壹│(物證六序號10)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鄭玥玲│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月。偽造之鄭玥│ │ │ │ │玲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羅麗君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8 │ │四│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貳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11)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羅麗君│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羅麗│ │ │ │ │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劉慶龍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39 │ │五│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貳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13)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劉慶│ │ │ │ │龍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文玉│附表一之一編號40 │ │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芬印文各壹枚 │(物證六序號12)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文玉│ │ │ │ │芬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許俊│附表一之一編號41 │ │七│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仁印文各壹枚 │(物證六序號14)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許俊│ │ │ │ │仁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張清│附表一之一編號42 │ │八│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鏡印文各壹枚 │(物證六序號15)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張清│ │ │ │ │鏡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均沒收。 │ │ │ ├─┼────────────┼─────────┼─────────┤ │二│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游錦│附表一之一編號43 │ │九│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俊印文各壹枚 │(物證六序號16) │ │ │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偽造之游錦俊│ │ │ │ │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 │ │ │ │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及領據上之楊胤│附表一之一編號44 │ │十│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勛印文各壹枚 │(物證六序號17)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楊胤│ │ │ │ │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曾國鎮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45 │ │一│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李敦弘署押壹│(物證六序號18)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曾國鎮│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印文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曾國│ │ │ │ │鎮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許添壽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46 │ │二│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周秀枝簽名壹│(物證六序號19)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許添壽│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印文貳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許添│ │ │ │ │壽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蕭長庚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47 │ │三│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1)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蕭長庚│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印文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蕭長│ │ │ │ │庚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林玉城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48 │ │四│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蔣瑪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2)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林玉城│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印文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林玉│ │ │ │ │城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黃淑嬪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49 │ │五│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3)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黃淑嬪│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黃淑│ │ │ │ │嬪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凌聰明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0 │ │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李敦弘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4)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凌聰明│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印文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凌聰│ │ │ │ │明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張美惠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1 │ │七│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貳枚、李敦弘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5)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張美惠│ │ │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簽名壹枚 │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張美│ │ │ │ │惠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 │ │ │ │文、簽名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李平義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2 │ │八│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季德安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6)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李平義│ │ │ │貳年。偽造之李平義印章壹│簽名壹枚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 │ │ │ │均沒收。 │ │ │ ├─┼────────────┼─────────┼─────────┤ │三│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唐周秀卿印│附表一之一編號53 │ │九│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文貳枚、周秀枝簽名│(物證六序號27)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枚,領據上之周唐│ │ │ │貳年。偽造之唐周秀卿印章│秀卿簽名壹枚 │ │ │ │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 │ │ │ │名均沒收。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鄭金連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4 │ │十│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周秀枝簽名壹│(物證六序號28)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鄭金連│ │ │ │壹年。偽造之鄭金連印章壹│簽名壹枚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 │ │ │ │均沒收。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退稅憑單上之李佩虹│附表一之一編號55 │ │一│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印文貳枚、李佩虹及│(物證六序號29)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季德簽名各壹枚 │ │ │ │貳年。偽造之李佩虹印章壹│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 │ │ │ │均沒收。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黃昭源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6 │ │二│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領據上之黃昭│(物證六序號30)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源簽名壹枚 │ │ │ │壹年。偽造之黃昭源印章壹│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 │ │ │ │均沒收。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支票上之陳麗如印文│附表一之一編號57 │ │三│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壹枚、麥震裕簽名壹│(物證六序號31)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枚,領據上之陳麗如│ │ │ │壹年。偽造之陳麗如印章壹│簽名壹枚 │ │ │ │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 │ │ │ │均沒收。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無 │附表一之二編號1 │ │四│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無 │附表一之二編號2 │ │五│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 │四│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無 │附表一之二編號3 │ │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