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 被告陳綺香、簡雪子、陳鏡元、林繼賢、陳以瑄(原名:陳苡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綺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雪子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元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賢 呂學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參 與 人 陳以瑄(原名陳苡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59 、20360 號、91年度偵字第3688、5730、5731、5917、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7175號、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行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丁○○、己○○、甲○○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原名陳苡萱)因甲○○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藍寶石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緣戊○○與陳美霞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為陳美霞之妹婿(陳美霞與乙○○並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陳燕惠及洪金為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陳美霞之妹及妹婿,程進瑞為陳美霞之遠房表親,並與周義欽、吳德勝、吳秋生均係戊○○之親信,熊金香則係吳德勝之妻。緣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營利及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民國85年間起,先後以周義欽、鍾來福(未據起訴)、乙○○、陳東彬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89年4 月間,以吳德勝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9 月間,又以陳東彬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000 號1 樓及於342 號1 至2 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戊○○;且戊○○為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陳美霞與外聯繫,並由陳美霞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戊○○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僱請陳燕惠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僱請洪金為負責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及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僱請程進瑞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僱請陳東彬負責電玩店之現場管理;僱請吳德勝擔任副理,負責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僱請周義欽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僱請吳秋生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僱請熊金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姚經理」、「貴香」等 3 人擔 任帶檯經理,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帶同男客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均恃之為業。 貳、又戊○○、乙○○、陳美霞、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為免前開所經營各店違法情事遭查緝,及為逃漏營業稅、娛樂稅等稅捐,竟與陳美霞、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戊○○於幕後指示規劃,陳美霞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之統籌支應,乙○○除負責籠絡及招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使其享有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外,並負責交付賄款、不正利益之聯繫等,其間就相關公務員賄款之交付,戊○○、陳美霞、乙○○並委由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陳美霞、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被訴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均判決免除其刑確定)及利用不知情之周義欽為之(周義欽被訴對公務員己○○、葉振家行賄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詳情分述如下: 一、丁○○於87年間至89年6 月30日,擔任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助理稅務員;己○○於89年7 月1 日起接任丁○○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助理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丁○○、己○○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丁○○不違背職務受賄部分: ⒈戊○○以吳德勝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8年3 月間,尚未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戊○○為求於89年4 月8 日其生日當天正式營業,遂帶同乙○○、吳德勝前往張銘城、蔡美慧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蔡代理,以吳德勝掛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乙○○負責與張銘城、蔡美慧接洽(張銘城被訴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964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89年4 月5 日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案由丁○○承辦,蔡美慧由丁○○通知將相關登記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時,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預計於89年4 月8 日戊○○生日當天開始營業,亟需申辦統一發票之機會,輕聲告知蔡美慧辦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以下簡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並進而索取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亦須各交付60,000元之規費。蔡美慧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遂轉知乙○○,乙○○乃請蔡美慧向丁○○洽商降低數額,經丁○○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乙○○與戊○○亦商妥當,戊○○、乙○○及蔡美慧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將50,000元賄款以信封裝妥後,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蔡美慧,由蔡美慧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至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丁○○,丁○○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陳采玲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⒊又丁○○於89年4 月5 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吳德勝曾於84年間在臺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丁○○即於同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就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應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吳德勝遂於同年4 月7 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丁○○即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吳德勝簽名,表示已通知之旨。丁○○繼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蔡美慧所交付之 50,000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丁○○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又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5 、6 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審核查明負責人吳德勝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惟此管制紀錄尚不足以構成稽徵機關得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之事由,仍得以按月核章方式,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丁○○乃承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5 月底(起訴書誤為4 月底)某日,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丁○○辦理請領「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再次要求黃雅麗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未交付」。蔡美慧獲悉後,即與戊○○、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 月3 日,由蔡美慧自乙○○處取得50,000元交付丁○○收受,丁○○即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丁○○先後共取得100,000 元之賄款。 ㈡己○○違背職務受賄、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戊○○、乙○○等共同行賄部分: ⒈己○○於89年7 月1 日接任丁○○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助理稅務員,得知戊○○實際經營之新宿遊樂場、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等集團,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丁○○),暗示應依丁○○之例交付規費,即不依法核課營業稅。嗣戊○○經周義欽告知後,戊○○獲悉後,即與陳燕惠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周義欽依戊○○指示,向陳燕惠取得 30,000元,於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1 樓櫃檯處,將裝有30,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己○○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30,000元。惟此不樂之捐,嗣戊○○、乙○○未必按時交付,僅於己○○亦屢屢暗示索求時,始為給付。 ⒉89年9 月間,戊○○以陳東彬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張銘城、蔡美慧代理向臺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己○○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己○○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89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乙○○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張銘城於89年12月18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90年1 月3 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公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又依90年1 月11日與葉振家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臺、32臺之事實,於90年1 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 ⒊90年2 月15日,己○○見原已期約之三節賄款未按時給付,乃透過蔡美慧向大時代店索取春節規費,由蔡美慧轉知乙○○,乙○○獲悉後,戊○○即與乙○○、蔡美慧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循前例由乙○○交30,000元給蔡美慧攜至己○○辦公室,交付己○○收受。 ⒋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102 臺),經該分局於90年3 月30日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90年4 月11日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己○○承辦。詎己○○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32臺機檯情形不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90年5 月7 日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復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稱:「查中和市○○街000 ○000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 ⒌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送臺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該裁罰除並於同年7 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外,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於同年7 月25日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由該分處於同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在案,該函文經己○○收受承辦後,己○○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因此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 元。 ⒍90年12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己○○承辦此檢舉後,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名義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⒎計己○○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2 次收受現金賄賂共60,000 元。 二、甲○○自87年5 月起,即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89年間負責臺北縣中和地區;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另配置於無轄區限制之聯合稽查小組組員。緣因87年間乙○○至臺北縣政府詢問戊○○在板橋市○○○路00號開設之「新宿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時結識甲○○,又因戊○○開設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其登記營業處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實際營業跨四個門牌之5 、6 樓,違規擴大營業,又從事色情交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亦有違法營業情事。乙○○知悉甲○○前揭職務內容,暨其係配置於無轄區限制之聯合稽查小組組員,亦有不得洩漏關於稽查事項之非國防以外秘密機密、不得於程序外與利害關係人片面接觸,甚而為其謀事之附隨義務,為拉攏甲○○,遂借機邀甲○○餐敘,並進而介紹戊○○與甲○○認識。甲○○自88年間起(起訴書誤繕為89年11月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應乙○○之邀至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由乙○○支付酒店之消費金額,而接受此不正享樂之利益,雙方並達成期約,甲○○應允遇有需要時會給予乙○○、戊○○方便,或以不舉發大時代三溫暖擴大營業及色情交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法營業,或於事先查悉聯合稽查時間、地區時,先予通風報信,或利用其影響力,使同僚同為前揭違背職務或職務關聯附隨義務。計甲○○前後接受乙○○招待酒店享樂之次數約15次,每次消費2 萬5 千元左右,均由乙○○支付,約30餘萬元。其中五次並由乙○○商得甲○○邀同洪志勇同至酒店消費享樂,該5 次消費即由乙○○支付計約12萬元(甲○○均分得其中4 萬元之不正利益)餘十次由乙○○支付18萬元(甲○○分得其中9 萬元之不正利益)。期間,89年12月20日適甲○○前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書為丙○○)生日,乙○○又邀甲○○、陳苡萱至「星光燦爛」酒店慶生,席間乙○○無償贈送價值約1 萬5 千元之藍寶石項鍊乙條予當時甲○○女友陳苡萱當作生日禮物,並當場交付賄款5 萬元給甲○○收受。 三、戊○○、乙○○其他行賄葉振家、吳永策、洪志勇、梁聯居部分之事實: ㈠行賄葉振家部分: ⒈葉振家自74年起擔任中和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緣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蔡美慧於該2 店之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89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持該2 商店之證件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娛樂稅時,承辦娛樂稅之公務員葉振家告知尚缺登記負責人陳東彬身分證影本,蔡美慧旋通知乙○○轉知陳美霞,再由陳美霞指派與葉振家熟識之周義欽,持陳東彬上述資料至稅捐處,周義欽並邀約葉振家與蔡美慧到中和市中和路「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葉振家暗示周義欽該2 店要1 年三節之規費,周義欽表示會處理(惟周義欽對於後續行賄、收賄行為並不知情)。嗣葉振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除於89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乙○○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90年1 月11日與己○○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樂場進行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葉振家復於90年2 月15日左右,主動向乙○○索討春節規費,經乙○○向陳美霞、戊○○告知徵得同意後,戊○○、陳美霞、乙○○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周義欽,連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30,000元賄款予葉振家收受。 ⒉嗣因己○○前所承辦前開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己○○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致使承辦該業務之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情事。嗣於91年1 月間,因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時,經己○○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葉振家,而葉振家於己○○持該公文補會時,明知依法仍應究明該遊樂場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因其前已收受賄賂,竟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而未為任何處置,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致未追查有無構成違章漏稅、是否應予裁罰等。計葉振家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3 次收受現金賄賂共90,000元。 ㈡行賄梁聯居部分: ⒈梁聯居自86年6 月28日起至89年12月18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嗣改制為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工作,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戊○○開設之上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適在梁聯居勤區內,戊○○因上開場所有前揭違法營業情事,為規避遭取締法辦,遂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內,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梁聯居期約,由戊○○交付一定之賄款,梁聯居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檢、搜索之時間之際,將此應秘密之消息積極洩漏予戊○○而包庇之,使戊○○得以在臨檢、搜索之前,將上開商店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戊○○則與陳美霞、所僱用之員工程進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程進瑞負責與梁聯居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梁聯居,遇將有臨檢、搜索時,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戊○○並於89年6 月至89年12月間,先後3 次指示陳美霞,準備30,000元、 50,000元及50,000元之賄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均由程進瑞轉交梁聯居收受。 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 、6 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 樓第602 、603 、605 、609 及613 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則已由暗門逃逸,於6 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2 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梁聯居負責承辦。梁聯居明知戊○○係真正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戊○○製作筆錄之事,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90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始由程進瑞開車搭載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梁聯居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吳德勝89年12月7 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吳德勝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 月2 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之問題,且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吳德勝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吳德勝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真正負責人係戊○○之事實,並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之違法情事,終使該案因查無積極證據,於90年6 月25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 2817號對吳德勝為不起訴處分。 ⒊又梁聯居另知悉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1 樓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90年5 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以可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訊息為由,戊○○遂承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120,000 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與梁聯居期約交付賄賂,梁聯居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應秘密之消息,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期約。嗣於90年6 月11日,梁聯居以電話向程進瑞索取120,000 元賄款,經程進瑞轉知陳美霞,陳美霞即與戊○○、程進瑞、所僱用之員工陳燕惠,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美霞通知陳燕惠準備120,000 元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櫃檯,由程進瑞於90年6 月12日轉交前來之梁聯居收受。 ⒋90年6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再度指揮中和分局欲於90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執行搜索,梁聯居獲知此訊息後,即於90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以暗語「車子壞掉」電話通知程進瑞,再由程進瑞於當晚9 時10分許,電聯陳美霞轉知戊○○應變,致該次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90年7 月4 日晚間,梁聯居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電話通知程進瑞,使其知悉板橋分局要前往新宿遊樂場臨檢,由程進瑞循前例通知應變,致板橋分局之臨檢亦未奏效。梁聯居上開所為,均係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皆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以此方式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有戊○○等人之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之違法情事、包庇新宿遊樂場內有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違法情事。 ⒌90年7 、8 月間某日及90年9 月12日,戊○○、程進瑞再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程進瑞再依戊○○指示, 2度各轉交120,000 元賄款給梁聯居收受。計梁聯居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連續6 次收受賄賂共490,000 元。 ㈢行賄吳永策部分: ⒈吳永策自89年8 月31日至90年6 月20日,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之違規營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上開行業,結合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由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工作,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應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並負責查核業者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時,則由建設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戊○○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均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上開3 家店均有從事違法營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吳永策,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吳永策達成期約,由戊○○按月支付賄款50,000元予吳永策,雙方以暗語「同學」相稱,吳永策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並允諾於獲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戊○○,而包庇之,使戊○○得以在稽查之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戊○○則與陳美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按月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內,或由戊○○本人,或由陳美霞備妥賄款50,000元後,交付親自前來收取之吳永策。 ⒉期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89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戊○○因上開遊樂場遭警臨檢乙事,欲找吳永策探詢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吳永策遂先於89年12月12日某時電聯乙○○,乙○○再以電話轉知陳美霞約吳永策於翌日晚7 、8 時許與戊○○會面。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1 月9 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吳永策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吳永策明知該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戊○○,且該遊樂場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隱瞞戊○○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2 月1 日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陳東彬30,000元罰鍰,卻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中和分局繼又於90年3 月28日,再度前往上開遊樂場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90年6 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吳永策知此訊息後,於90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2分及45分許,先後2 度在陳美霞行動電話留言,要戊○○回電,將聯合查報小組將有所行動前往稽查之應秘密事項洩露予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待吳永策於90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時,戊○○已先一步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吳永策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以此方式包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內有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違法情事,吳永策於連續於1 年內,共計12次,合計收受600,000 元之賄款。 ㈣行賄洪志勇部分: ⒈洪志勇自88年8 月起,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洪志勇自89年12月接任甲○○移交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因戊○○開設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有違法營業情事,除行賄甲○○外,戊○○與乙○○亦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自89年間起邀約洪志勇至酒店消費。 ⒉甲○○於89年12月移交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予洪志勇後,即告知洪志勇要多關照戊○○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洪志勇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於接受乙○○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乙○○,使乙○○得以轉知戊○○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商店查察之前,暫停違法之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嗣洪志勇遂連續於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至53分許、同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至8 分許電聯乙○○,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乙○○轉知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及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均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而洪志勇先後5 次與甲○○一同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接受乙○○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3 人共計花費120,000 元,洪志勇遂連續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合計40, 000 元(120,000 3 =40,000)。 四、嗣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7 樓,洪金為、陳燕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陳美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循線查悉前情。另前揭公務員丁○○、己○○、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貪污部分暨戊○○、乙○○等人行賄事實,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實施監聽後,循線查悉前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審理後,於92年9 月2 日、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29日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2 次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更二審)。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①甲○○(被訴於89年12月28日,違背職務向乙○○索賄新台幣15萬元部分除外)、②丁○○、③己○○部分,以及④戊○○、⑤乙○○關於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本次更三審審理之範圍為原審92年9 月30日(被告丁○○、己○○、葉振家)、92年10月14日(被告梁聯居、吳永策、甲○○、洪志勇)、92年10月29日(被告戊○○、乙○○、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之判決,其中關於被告戊○○、乙○○共同行賄罪;被告丁○○、己○○、甲○○貪污罪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本次更三審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戊○○、乙○○交付賄賂部分,其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對象,除丁○○、己○○、甲○○等人外,另有洪志勇、吳永策、梁聯居、葉振家等人。關於洪志勇、吳永策、梁聯居、葉振家貪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乙○○對其等交付其等賄賂部分,與交付賄賂予丁○○、己○○、甲○○等人,或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經檢察官認有此一關係,仍應於被告戊○○、乙○○交付賄賂部分,併為審究。又己○○部分,另有與貪污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亦同,均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91年4 月16日、同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測謊鑑定報告部分:本案於偵查中,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己○○進行測謊鑑定(均見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附於91偵 7175號卷第386 頁),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不就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暨相關資料論述其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前已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據以認定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合法通訊監察取得。其中:①8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2分許,戊○○撥給乙○○(戊○○通訊監察報告表,見90年度偵字第20360 號卷第26頁)、②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戊○○撥給甲○○(戊○○通訊監察報告表,見90年度偵字第20360 號卷第26至27頁)之通訊監察書附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36 至143 頁);③90年2 月15日上午10:27至10:28,蔡美慧撥給乙○○(乙○○91年8 月16日調詢筆錄,見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卷第69頁)及④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乙○○撥給陳美霞(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反面),其通訊監察書則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4 至151 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四、被告丁○○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其辯護人主張(本院更三審卷㈠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證人蔡美慧、黃雅麗、陳美霞、張銘城、李美惠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其中蔡美慧、陳美霞、張銘城具共同被告身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287 條之2 規定,採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經命具結並經被告詰問之程序,始為適法。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被告身分陳述,即非適法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美慧、黃雅麗、陳美霞、陳采玲、乙○○、張銘城、戊○○於原審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被告詰問者,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慧於原審91年7 月5 日庭訊時,陳稱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係黃雅麗協助製作而成,此有勘驗調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91年3 月5 日14時4 分20秒至14時5 分25秒可按,顯見兩人調詢供述係經討論並為調查員誤導所形成。另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調詢亦有相同情形,可見兩人所證有關被告丁○○索賄、收賄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等語,亦欠缺特別可信性。 五、被告己○○之辯護人先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5頁反面),嗣則又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撤回先前就調詢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仍爭執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06 頁、第 120 頁反面)。本院審酌辯護人撤回同意,其時點仍在上開辯護人撤回同意,再事爭執之證據尚未進行調查之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經檢察官反對其撤回,仍生撤回之效力。準此,援用被告己○○辯護人先前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限縮至僅爭執調詢部分),及嗣後提出具體爭執內容,整理其主張略以: ㈠證人周義欽於95年10月19日前之供稱「己○○收受3 萬元」乙事,非基於任意性而為,無證據能力。此觀其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受調查局很長時間訊問、逼供,因害怕只好配合調查員陳述云云(本院上訴審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且其於調詢時,僅泛泛指陳於89年7 月左右至大時代三溫暖收取3 萬元之人,係年紀大、負責營業稅之女性,並未明確指陳己○○,調查員卻口頭提示稱:「是否姓簡?」顯係誘導,因認其調詢所證亦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三第86至88頁)。 ㈡證人陳燕惠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不同意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美霞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關於「周義欽向戊○○報告簡小姐到三溫暖找周義欽要賄款」部分,無證據能力。蓋其曾於本院更一審98年7 月27日審理時稱:「(法官問:對於你自己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講過的話,是否都是據實陳述?)有部分是被逼的。」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霞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之任意性及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本院更三審卷三第86至88頁)。 ㈣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於調詢之陳述為調查局人員極盡誘導逼供,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11 頁),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①證人蔡美慧自己並不能確認己○○是否向其索賄、是否由其交付規費予己○○之事實,實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始於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證人蔡美慧之調詢筆錄有關己○○受賄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②另證人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調詢之始,並未陳述三節轉送賄款予被告己○○等情,迄調查員提示共同被告陳美霞之筆錄內容、告知證人保護法規定以後,始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又調詢錄影內亦可見蔡美慧證述內容除有矛盾外,亦曾脫口出「原來己○○也有開口」等語,均顯示調查員有誘導之嫌,所證應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三第86至88頁)。 ㈤證人乙○○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上開經爭執而屬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未經本院採用者,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下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陳美霞、陳燕惠;證人另案被告周義欽(僅其91年2 月19日調詢筆錄不具特別可信性,應予除外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如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城、蔡美慧(僅其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關於被告己○○收賄部分之證述,不具特別可信性,應予除外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如後述),或於原審法院,或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黃雅麗,或於原審法院,或為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等證人結文暨各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證人相關陳述,除前揭應另予說明者外,均已於調查局詢問中均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指證歷歷,乃於法院審理時,或因礙於恐致本身或親友涉案,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或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此部分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均曾經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彼等證人就其他被告等人所涉犯者,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彼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係於其他被告等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彼等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彼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尤以彼等證人與其他被告等人概無故舊恩怨,此亦悉經其他被告等敘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苟無彼等證人所指貪污事實,則彼等證人藉此重罪而對其他被告等人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彼等證人或圖為被告規避貪污刑責,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方遲至原審審理時而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茲據彼等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彼等證人藉由審判期日到庭迴護被告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彼等證人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視庭訊情況而與被告通謀,乃至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詳為說明,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除證人蔡美慧關於己○○部分於調查局所證另如下述外,其「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至被告己○○、丁○○爭執之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周義欽、陳美霞調詢筆錄部分,茲再另就其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關於丁○○部分,仍具證據能力;關於己○○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①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或係因受調詢人員執其他證人筆錄及證人保護法可獲之利益予以誘導,並又受證人黃雅麗影響、協助製作,不具特別可信性。惟91年3 月5 日以前,證人陳美霞固已就稅務員收賄事實而為指證,然其至大時代店任職期間,實與丁○○於中和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並未重疊;證人陳美霞僅就己○○收賄部分而為指證,蔡美慧卻係主動就丁○○涉案事實指證歷歷,主動陳述相關細節,如何受陳美霞筆錄之影響?被告丁○○辯護人又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慧於原審91年7 月5 日庭訊時,陳稱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係黃雅麗協助製作而成,此有勘驗調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91年3 月5 日14時4 分20秒至14時5 分25秒可按,顯見兩人調詢供述係經討論並為調查員誤導所形成。另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調詢亦有相同情形,可見兩人所證有關被告丁○○索賄、收賄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質疑該次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然查,證人黃雅麗係當日下午14時5 分到場,而自黃雅麗到場起,至當日下午14時9 分40秒以後,另至其他調詢室接受詢問以前,調詢人員固容認證人蔡美慧與黃雅麗同時在場接受詢問,然細繹其情,證人蔡美慧首先即詢問黃雅麗,確認被告丁○○究竟幾次開口向其索要賄款,進而共同回憶情節,黃雅麗亦無代蔡美慧而為陳述之情節,蔡美慧亦已就丁○○部分之基本事實陳述完畢,黃雅麗並未影響蔡美慧所證內容。 ②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有關丁○○收賄之指證內容係遭調詢人員誘導,無非係以證人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12時12分20秒至48秒間,曾自問自答稱:「丁○○我給他幾次?其實真的忘了,確實有一次啦!己○○有一次啦」(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嗣於同日12時48分54秒離開調詢室外出裝開水,再於同日12時50分15秒進入調詢室後,即證稱:「(問:丁○○?89年. . . )如果沒記錯應該是兩次」(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臆測蔡美慧走出調詢室未經錄影2 分鐘之間,已受誘導而變更其陳述云云。然細繹蔡美慧當次調詢陳述相關事實之神情自然,期間更屢屢不顧調詢人員勸阻(當日錄影時間11時59分33秒),撥接電話,處理公務或私人事宜,任意性完全未受壓抑;雖曾經調詢人員告知渠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請其陳述不要有所保留(當日錄影時間12時7 分15秒至12時11分15秒),然觀之前後脈絡,至多僅係適法之權利告知,並未影響蔡美慧陳述之基本事實。而調詢人員亦無何可認係錯覺誘導、虛偽誘導之舉,係蔡美慧自己主動證述丁○○如何向其索賄,如何因大時代三溫暖店急用發票而與乙○○洽商後應允,再就調查局人員所詢疑點一一作證,不能認蔡美慧就丁○○犯罪事實所證有何遭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事,辯護人所指尚屬無據。③另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同次調詢筆錄就被告己○○所證,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丁○○、己○○辯護人之聲請,勘驗91年3 月5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之調詢錄影帶結果,其詳情略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72 頁彙整之勘驗筆錄,各次勘驗筆錄分別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54至59頁、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80 至第185 頁、第195 至第198 頁;第216 反面至第218 頁)。其中可見證人蔡美慧就己○○收賄情節,先證稱「她應該只有拿一次,一次還是兩次」、「他們說三節都有拿」「不可能。如果是去那邊我就不知道。不過我後來都沒有了耶!據我所知後來也好像都沒有(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79 頁反面)、「己○○只有一次」(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簡小姐我比較沒有印象,簡小姐就是過年打電話來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83 頁反面),嗣後卻因調查人員轉述其他證人所證一一具體提示其情,蔡美慧之後即一反最初按其記憶所證「僅一次還是兩次」「只有一次」,而據調詢提供之卷內資訊,推論、猜測而為證述(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81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92 頁),其間且還自問自答(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92 頁反面),如調詢人員雖以陳美霞筆錄及所證關於己○○按一年三節向大時代三溫款暖店收取賄款之要旨,並依蔡美慧之請求,將證人陳美霞之調詢筆錄提示予證人蔡美慧閱覽,惟其仍證稱被告己○○只有拿一次或二次(錄影時間10:43:25後),其只有一次經手交付己○○賄款(錄影時間12:48:54前)。迄當日下午,蔡美慧經調查員告知陳美霞筆錄內容中,指證己○○按三節索取賄款,計拿取五次賄款時,蔡美慧仍證稱:簡小姐有拿那麼多次嗎(錄影時間14:20:54)?調查員進而再具體以陳美霞證述細節、黃雅麗同日調詢內容詢問蔡美慧,甚且稱是否三節賄款均委由蔡美慧交付(錄影時間15:01:36),蔡美慧仍屢屢質疑,顯然其嗣後證述己○○收賄次數係因調詢人員提供卷證資訊所為推論,填補其原不知情亦無記憶之部分,是關於證人蔡美慧91年3 月5 日10:45分以後,關於己○○超逾其記憶之收賄次數,應係錯覺誘導之結果。則該次調詢筆錄卻記載蔡美慧就被告己○○五次收賄經過均證述明確,相關部分顯然係受錯覺、虛偽誘導所致,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排除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義欽91年2 月19日之調詢筆錄,曾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於本院上訴審95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調詢時調查人員出示通聯紀錄,說我一定有拿錢給她,逼我要承認,很長的時間逼供,我很害怕只好配合云云。其所指雖嫌空泛,然細繹其當次調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上午8 時15分起,至下午6 時20分止,確實歷時甚久。而其詢問之問、答詳情,亦據辯護人陳報調詢錄影光碟其認有任意性疑義部分轉譯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確認,更正其中誤繕部分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89 頁至第202 頁)。其內雖未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訊問內容,亦未誘導,而僅稱要證人周義欽詳細回想情節,嗣仍由渠自己陳述經過(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98 頁至第第199 頁反面)。然的確可見調詢人員於證人周義欽業已針對問題回答後,仍一再試圖重複詢問,以獲致調詢人員依卷證認為較符常情之答案。證人周義欽甚而於調詢結束前,稱自己暈頭轉向,亦有改以點頭方式回應,或就調詢問題稱:你可以提醒(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02 頁);調查員亦有針對證人周義欽部分答案為獎勵意涵之肯定,稱「我們要的就是這個答案」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三第 200 頁),爰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嗣後所證,則不受先前陳述之瑕疵影響,仍得為證據。蓋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義欽雖又稱其嗣後通緝到案後,警詢所陳、偵查、審理、本院更二審均為同旨證述,係因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自己認為遭受羈押,應再為同旨證述,否則無從獲得釋放云云。惟其稱遭不正詢問時係91年2 月19日,嗣逃亡通緝經警於92年3 月20日緝獲以後,仍於92年3 月20日為同旨證述,且再補充更多細節,證稱:「我沒有主動送過賄款給中和市稅捐處的稅務員,只有一次是陳燕惠從七樓辦公室拿了一包錢(用信封袋裝著)金額三萬元放在三溫暖店的櫃臺服務人員,並叫服務人員找我到櫃臺那裡。陳燕惠告訴我說等一下有一位稅捐處的簡小姐會來拿,叫我直接將這包三萬元現金交給這位簡小姐,我問陳燕惠長的是什麼樣子,陳燕惠告訴我是一位老老的,我就交代櫃臺說等一下有一位老老的女人來的話,就叫我到櫃臺,沒多久這位稅捐處的簡小姐就到三溫暖店六樓櫃臺,經櫃臺人員通知我後,我有問他是不是簡小姐,他說是,我就叫櫃臺將先前陳燕惠所交裝有現金三萬元的信封袋交給這位簡小姐,這位簡小姐拿了這包三萬元的信封袋後,就離開了。」「除這一次,沒有再應戊○○、乙○○、陳美霞、陳燕惠之指示,代為轉交賄款給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等語,雖訊問主體同為調查員,然兩次訊問時間相隔已久,且仍遭繼續羈押。嗣始經檢察官於92年4 月9 日撤銷羈押,先行釋放(92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卷第35頁),則所陳不為同旨證述將無法獲釋,顯係無據之臆測,不能認其前於91年2 月19日調詢之非任意性有何繼續效力,影響其偵訊、原審、更二審之證述任意性,附此敘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91年3 月6 日調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被告己○○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曾證稱其調詢筆錄不具任意性,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4 號就周義欽被訴於89年7 月間轉交賄款3 萬元予被告己○○犯罪嫌疑事實審理時,周義欽辯護人曾以證人陳美霞91年3 月6 日調詢筆錄不具任意性而為爭執,經法院調閱同案被告陳美霞上開期日之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影帶連續、畫面清晰,但被告陳美霞回答聲音及訊問之音質過低,影帶內容係調查站人員與被告之間先瞭解案情大體、提示及彙整問、答內容後再製作訊問筆錄,並無刑求、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卷一第237 、252 頁),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4 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又曾稱渠91年3 月6 日所供係依蔡美慧所述而為陳述(見91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惟蔡美慧迄91年3 月5 日始第一次供出丁○○、己○○收賄情節;陳美霞則於91年2 月21日調詢時即已陳述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找現場經理周義欽要端午節的規費,並經周義欽告知戊○○後,向陳燕惠拿三萬元交付;另90年過農曆年時,乙○○打電話給伊稱稅捐處管娛樂稅的稅務人員也來要規費,並表示上次是戊○○要周義欽送的,我才知此事,我認為同上一次就好,拿了三萬元交給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 號卷㈡第144 至145 頁);又於91年2 月25日調詢時稱:應該是有給簡小姐她們二人,一個是營業稅,一個是娛樂稅,一般都是稅務員有主動開口,戊○○才會支付,如果沒有開口要的話,我們就不會支付(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 號卷㈡第173 至174 頁);又於91年2 月27日調詢時即稱:依戊○○告訴我的情形,戊○○從89年7 月起至90年10月為止分別給稅務員5 次3 萬元(89年的端午節、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計15萬元等語,均早在蔡美慧供述之前。是其所稱其91年3 月6 日調詢筆錄係照蔡美慧筆錄陳述云云,亦與卷證不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關於被告己○○收賄次數部分恐受錯覺誘導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91年2 月19日調詢筆錄外(其92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則仍具特別可信性),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同案被告蔡美慧、證人黃雅麗及李美惠、周義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證人黃雅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指證人蔡美慧、黃雅麗偵訊時未具結,尚與卷證不符。且於法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蔡美慧、黃雅麗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⑶另證人李美惠於91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美惠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先前調詢縱經排除證據能力,仍不影響嗣後所證之任意性。其於偵、審所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周義欽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雖未具結,亦未受詰問;證人黃雅麗則於91年8 月2 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亦未經被告丁○○行交互詰問,然刑事訴訟法新制係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迄同年9 月1 日施行,證人蔡美慧、黃雅麗上開原審作證時,尚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以前,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仍非不得為證據。至被告丁○○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未經交互詰問,而質疑所證未經合法調查,然其亦未聲請對證人蔡美慧、黃雅麗行交互詰問,業已捨棄其交互詰問之權利。而鑒於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已捨棄對證人蔡美慧、黃雅麗行交互詰問之權利,證人蔡美慧嗣又已於95年10月26日於本院上訴審即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行交互詰問;證人黃雅麗前於96年5 月24日於本院上訴審即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所證並均經本院更三審合法調查,歷次所證自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證並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調查,因認並無再依職權傳訊之必要,歷次所證自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嗣於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方面,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受賄犯行,辯稱:①大時代三溫暖登記是我承辦的,我有發現吳德勝遭列管,因為先前他開設第一娛樂開發,也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情況,我有請他辦理註銷,我除了發公文也有當面告知。案件進來後,我有去大時代三溫暖現場看,現場有招牌、櫃臺及服務人員,所以我認定有實際營業。我請吳德勝辦理註銷,他沒有辦理,因為第一娛樂是在板橋,不是在我轄區,我公文也有通報,這是板橋的責任,不是我的責任。②89年4 月8 日我是依照股長批示核准,我有在大時代三溫暖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註明通知辦理變更,並且勾選其他法令不符但是有實際營業事實,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李春江核批,核批後,再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按月核章的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的購買。③89年5 、6 月部分,吳德勝還沒有辦理變更前,要按月核章,限購發票。89年5 月底,黃雅麗沒有來中和分處向我申請5 、6 月份的統一發票。④89年6 月3 日有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5 、6 月份的統一發票購買證,那天蔡美慧沒有交付5 萬元給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丁○○於89年4 月5 日因受分案而承辦大時代三溫款暖店申請新設籍登記,其以限購方式核准大時代三溫暖統一發票購買證,完全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違背職務;②又其再於89年6 月3 日再次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雖負責人吳德勝仍未將前案遭列管事由處理完畢,惟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確實有實際營業行為,為維租稅公平,仍依法按月核章之方式核發,仍是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無違背職務;③又被告丁○○依法既應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之「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並無否准權限。所謂「按月核章」(按月審核業者購買統一發票購買證之申請),除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無虛設行號、停業或註銷等法定應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事由外,並無「如營業人未將前案遭列管之事由處理完畢,則不得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之禁購審核事由,本件業者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必要;④共同被告乙○○雖證稱曾經蔡美慧告稱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三溫暖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的事情,且均有轉知戊○○,然所指應非被告丁○○;復就是否給過超過三萬元之賄款語帶保留;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亦未證稱曾給付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超逾3 萬元之賄款,所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慧及黃雅麗之供述多處存有矛盾;證人蔡美慧歷次所陳,有關89年4 月8 日被告丁○○收賄、89年6 月3 日收受端午節賄款5 萬元部分,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⑥又89年4 、5 月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服務櫃臺之稅務員彼此間座位緊鄰,民眾三、五排隊站立於承辦人座位前觀看、等候,被告丁○○實無可能公然在櫃臺前索賄,益徵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所證顯然不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89年4 月間至7 月1 日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服務櫃臺擔任助理稅務員;以吳德勝名義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有關設籍課稅申請案,於89年4 月5 日由被告丁○○承辦,嗣於89年4 月8 日經被告丁○○核准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 號),同日並核發「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嗣於89年6 月3 日,亦由被告丁○○以按月核章方式,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5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89年4 月8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888 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88年(應為89年之誤載)4 月8 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陳采玲簽名具領之臺北縣稅捐處第BO43495 號統一發票購買證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00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負責人吳德勝、營業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之89年4 月8 日、6 月3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兩次收賄事實,惟同案被告蔡美慧(經原審法院判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確定)所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於89年4 月間接受被告戊○○、乙○○及陳美霞委託代辦由同案被告吳德勝掛名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事宜後,蔡美慧於同年4 月5 日持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而由被告丁○○承辦,丁○○如何在辦公室內,趁現場人多嘴雜之際,輕聲告知蔡美慧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0,000元,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60,000元規費,蔡美慧旋如何轉知乙○○,乙○○如何請蔡美慧向丁○○洽商降低數目,經丁○○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乙○○如何將裝有50,000元現金之信封,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付蔡美慧,再如何由蔡美慧於89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丁○○,丁○○即於同日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嗣丁○○復如何於89年端午節將近之時,趁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其辦理請領「5 、6 月份」期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如何要黃雅麗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店還沒有交規費,而蔡美慧如何再自乙○○處取得50,000元交付丁○○收受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屬實(見89他191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91偵5731號卷第43、44、45頁、第52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至第155 頁)。另再據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89他1917號卷第98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49 頁)。且以同案被告吳德勝掛名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於89年4 月5 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承辦人為被告丁○○,嗣於89年4 月8 日經被告丁○○核准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 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 號),同日並核發「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於89年6 月3 日亦由被告丁○○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5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89年4 月8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888 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88年(應為89年之誤載)4 月8 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陳采玲簽名具領之臺北縣稅捐處第BO43495 號統一發票購買證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178142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負責人吳德勝、營業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之89年4 月8 日、6 月3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 ㈢被告丁○○固否認於89年4 月8 日、89年6 月3 日各收受賄款5 萬元,辯護人則指摘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所證不無矛盾、瑕疵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所證內容,經辯護人指摘互有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應詳為審究,分析其所指瑕疵是否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細繹其等歷次所證如次: ⒈證人蔡美慧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分別供述、證述如下: ⑴91年3 月5 日調詢時證稱:「(問:前述你在本站供稱戊○○所經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電玩店按月送浴資券給中和稽徵所稅務員己○○、葉振家等人之情事外,還有無戊○○等人行賄稅務員情事?)我現在向貴站坦承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委託我轉送現金賄款給丁○○、己○○等情事,希望檢察官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問:請詳述大時代三溫暖店委託你轉送現金賄款給中和稅捐稽徵所稅務員丁○○、己○○等情事?)首先我先陳述丁○○部份:第一:大時代三溫暖店由張銘城幫忙申請設立登記程序(但是該三溫暖店已經於89年3 月底就已經開始營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由縣政府核轉相關文件資料轉給中和稅捐稽徵所,我們事務所再向中和稅捐稽徵所申請『領用發票購買證』,才可購買發票供營業使用。而該三溫暖店是臺北縣政府列管的行業之一,所以當時我們事務有先向中和稅捐稽徵所營業稅管區丁○○詢問案子收到了沒,需要在補什麼資料?丁○○告知我可以去領『領用發票購買證』,所以當天我就親自到該稅捐所一樓找丁○○領取『領用發票購買證』,丁○○就在營業櫃檯前小聲的告訴我要六萬元才要給我『領用發票購買證』,另外一年三節也是一樣要六萬元,我說這事情我沒辦法作主要回去問業者,當天我就沒領到『領用發票購買證』。回去後我就以電話告知乙○○說稅務員要六萬元才要給發票,乙○○隔沒多久以電話告知我說可以給稅務員,然後我就到該稅捐所稅務員丁○○在櫃檯前商談,並告知該店剛開始營業,可不可以減到五萬元,最後丁○○答應『領用發票購買證』與一年三節的行賄款項從六萬元減到五萬元。我將結果告知乙○○,然後乙○○就以信封裝著五萬元拿到事務給我,我再將該裝有現金五萬元的信封拿到該稅捐所當面交給丁○○,丁○○沒有說話就收下然後放到抽屜內,接著當場就將『領用發票購買證』給我,我也就幫該三溫暖店購買發票後交給該公司使用。經檢視『領用發票購買證』的日期,我確定交給丁○○稅務員五萬元的日期是89年4 月8 日。第二:89年的端午節前後幾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丁○○在該稅捐所向我的員工黃雅麗表示我怎麼還沒送來,黃雅麗回來告訴我丁○○講的話後,我就知道意思,同時也電話告訴乙○○,乙○○也一樣以信封裝著五萬元給我,我再拿到該稅捐所親手交給丁○○。」「(問:稅務員丁○○在櫃檯當場向你索取六萬元,旁邊的同仁難道聽不見你們的交談內容嗎?)該稅捐所平日都是人聲鼎沸,大家都很忙,而且丁○○當時說話的音量很小聲,他更不可能大聲告訴我這件事,所以只有我們兩人聽到為止。」「(問:你於稅務員丁○○櫃檯前與丁○○交涉從六萬元談到五萬元,難道旁邊的同事無從聽到你們間的交談內容?)我們都是小聲交談,而且其他稅務員都是各忙各的事,所以旁邊的同事當然聽不到。」「(問:你於丁○○櫃檯前交付白色信封內裝五萬元時,難道丁○○同仁無從看到你交付東西給丁○○?)應該是沒看到。」「(問:大時代三溫暖店如果無法順利取得並使用發票將會面臨何種處分?)該三溫暖店是縣政府列管的行業之一,他的消費是不特定的人,所以不同於其他公司行號可以先營業然後是使用發票,故該店應該要先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與順利取得發票後才能營業,如果沒有取得發票就開始營業。會被認定有逃漏稅(因為不特定的消費者消費後無法取得發票,事後該店也無法開立發票給該等不特定的消費者),也會被稅務員盯上,而該三溫暖店已經開始營業,所以急於取得發票使用。才會願意依照稅務員丁○○的要求給付五萬元賄款,讓稅務員不要刁難,順利取得發票使用,避免一些無謂的麻煩。」「(問:為何該三溫暖店要依丁○○之要脅,一年三節給付五萬元賄款,原因為何?)該店是縣政府列管之行業,丁○○會藉職務上的職權要脅業者一年三節送賄款給丁○○,如果業者一年三節不送賄款給丁○○,丁○○就會藉職務刁難,然後丁○○就會以有人檢舉這家店逃漏稅或進項發票過多等其他方式刁難業者與本事務所,然後再以停購發票方式來處罰業者,如果被處以停購發票後,業者無法拿到發票使用,就無法營業也會被以逃漏稅裁處。而丁○○就在89年6 月(端午節前後)在該稅捐所告訴我的員工黃雅麗,說怎麼還沒送來?黃雅麗回來告訴我後我就知道丁○○的端午節賄款沒有送過去,我轉告乙○○表示說稅捐所端午節的錢要送了,乙○○等為免該三溫暖店被處以停購發票而影響營業,就拿這五萬元到事務所給我,再由我親自送到該稅捐所給丁○○。」(見89他字第1917號卷第90至91反面頁),其先前固曾至調查局就浴資券部分陳述案情,惟此次則主動針對丁○○索賄及兩次收賄部分作證,就復已詳就其急於為大時代三溫暖店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先遭索賄6 萬元,嗣則合意交付5 萬元賄款,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當日即89年4 月8 日交付賄款,並領得統一發票購買證,且又另有一次交付賄款5 萬元予丁○○等基本事實證述詳確。此次調詢筆錄固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段落(譯文詳附表一),據以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所指均不足以認定影響其特別可信性之情事,業如前述。反而,依調詢勘驗筆錄,反堪認證人蔡美慧主動陳述相關事實,其情自然,並未受調查人員之誘導,該等基本事實亦非經黃雅麗協助始為證述;黃雅麗亦迄89年4 月底始到職,倘渠曾聽聞被告丁○○索賄情節,亦必係89年4 月底以後之事,亦無從就89年4 月8 日交付賄款之情節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而為證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復於91年3 月10日調詢時證稱:「(問:丁○○請黃雅麗轉告你,大時代店89年端午節規費5 萬元要送的經過為何?)大時代店是89年4 月8 日領到統一發票購買證(下稱購買證),然後我就先購買89年3 、4 月份的發票給大時代店使用,因該店是新設立的公司行號,稅務員通常都會控管,所以會要求我們按期核章(就是要買下一期發票前,要把當期發票先送給稅務員審核,是否正常使用,審核後才蓋章,給我們一張通報單,再憑這張通報單向銀行購買發票),在89年4 月底,我們就幫大時代店購買5 、6 月發票,當時黃雅麗是新進員工,不知道要先找稅務員核章,就直接去買,結果銀行告知大時代店的發票不能賣,要稅務員的通報單來後才可以買發票,黃雅麗當時應該有問我怎麼處理,我有告知他去找稅務員丁○○並把大時代店的發票帶過去,所以丁○○就核准大時代店可購買89年5 、6 月的發票。因為這個時間是在89年4 月底,丁○○不可能在這個時候請黃雅麗帶話回來要89年端午節89年6 月6 日的交際費,丁○○要黃雅麗帶話回來說大時代店的端午節規費該給了的時間,應該是我們事務所幫大時代店申報3 、4 月營業稅的89年5 月15日的時候,黃雅麗到稅捐處申報時,丁○○要黃雅麗帶話回來說大時代店的端午節交際費該送了,應該就是在89年5 月15日前一至二天。」「(問:丁○○請黃雅麗轉告大時代店端午節交際費該送,黃雅麗告訴你後,你如何處理?)當黃雅麗告訴我後,我即轉告乙○○此事,乙○○也如我91年3 月5 日之供述拿5 萬元給我,我再將該5 萬元親送到稅捐處給丁○○。」「(問:經你前述所稱丁○○係約於何時請黃雅麗帶話給你說大時代店端午節交際費該送了?)就我的記憶是在89年5 月間,不太可能有89年4 月底那次,但這方面的時間可能要問一下黃雅麗,但是不管是什麼時間,我確定是有黃雅麗轉告丁○○要端午節交際費的事,也確定乙○○有交5 萬元給我,而我也有親送給丁○○這件事,這是事實的。」「(問:丁○○是否均藉核章購買發票之際,或按期申報營業稅之際,藉其職務審核之職權,要求貴事務所轉知大時代店要送三節交際費?)我所經歷的二次都是分別在領取購買證時或核章或申報營業稅時,向我事務所員工叮囑轉告要求要給三節交際費。」(見91偵字第 5731號卷第42至44頁)。則其此次調詢所證,除再次確認前次調詢有關於89年4 月8 日領得大時代店統一發票購買證後,丁○○再次藉黃雅麗至中和稅捐稽徵處辦理大時代店申報營業稅相關事宜時,請其向蔡美慧轉達索賄之意,再由乙○○交付5 萬元予蔡美慧,由蔡美慧親送給丁○○等事實,而針對前次調詢時未曾詳敘之「89年6 月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予丁○○之細節再為補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91年7 月5 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證稱:「(問:89年4 月5 日有到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是丁○○承辦的?)對。」「(問:她當天有告訴你什麼?)她意思說辦理時要交規費,以後一年三節都要。」「(問:這是4 月5 日還是4 月8 日告訴你的?)應該是4 月5 日。因為我們急著要在開幕前拿到發票。」「(問:你們知道大時代登記負責人吳德勝有被管制紀錄?)不曉得。是承辦人丁○○後來在我4 月8 日領到發票後還打了幾通電話給我,要我催吳德勝辦理第一娛樂開發社的註銷登記。她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吳德勝有被管制的紀錄。他欠稅的事我到調查站以後才知道,我本來以為他沒有辦理註銷而已。」「(問:丁○○如何告訴你要收交際費與三節?)是在她稅捐處的辦公室辦理的櫃台上,當時旁邊有沒有人我沒有注意。我去時問她我的案件,她說已經進來了要我補租約與房屋稅單影本、合約書。他開口要6 萬,包括以後三節都要,我說這金額太大,我要回去問公司,她說好。我回去轉告乙○○(我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他也要回去問問看,乙○○就回說剛設立,看能不能少一點,能省就省,我就再去找丁○○說5 萬,她說好,談好之後我與乙○○說,他就拿5 萬元到我辦公室。我把錢裝入白色信封到稅捐處,在櫃台交給丁○○,交給她後我在那邊寫通報單,她就開單核准讓我請購統一發票。」「(問:後來還有再依約定給他錢嗎?)這應該要問黃雅麗,因為過沒多久我就爆發憂鬱症,很少去上班。」「(問:端午節前後黃雅麗是否有從稅捐處回來告訴你丁○○說錢怎麼還沒送來,你告訴乙○○,乙○○再交給你5 萬元轉交丁○○?)應該是有。實際情形要問黃雅麗。」(見91訴732 號卷㈠第166 至168 頁)「(問:你在調查局的筆錄有無意見?【提示89年他字第1917號卷91年3 月5 日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製作這些筆錄時,是黃雅麗在我旁邊協助我的。調查局筆錄有寫90年2 月、6 月我有交三萬元給己○○,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己○○說賄款還沒有送到的事,都是黃雅麗告訴我的,所以事實還要向黃雅麗求證。」等語(見91訴732 號卷㈠第169 至170 頁)。則渠此次供述,其有關丁○○部分之基本事實仍與91年3 月5 日、10日調詢時所供大致相同,即第一次遭索賄6 萬元及三節交際費,經洽談為5 萬元後,即由乙○○提出款項,交蔡美慧依合意交付5 萬元,丁○○即開單核准請購統一發票。至就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情節,證人蔡美慧雖證稱「應該是有」,並稱要問黃雅麗,亦得以黃雅麗前後所證其於89年4 月底以後,前往中和稅捐稽徵處洽公,丁○○即藉機暗示端午節快到,要求其轉告蔡美慧,意在暗示應給付三節交際費等節相互佐證。又證人黃雅麗係當日下午始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蔡美慧係於當日上午即開始製作調詢筆錄,至當日中午時即已供述丁○○二次收賄犯行,先前所供尚不至受黃雅麗到場之影響,亦如前述,附此敘明。 ⑷於91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有帶黃雅麗到中和分處?)有。丁○○與我談要規費是在4 月初,不是4 月8 日。不管誰與我去,那天都是去拿發票購買證與拿規費給丁○○。」「(問:有沒有帶黃雅麗到稅捐處介紹給丁○○認識?)應該是有,但是日期忘了,若不是4 月底,就是5 月中旬。」「(問:帶他去那次丁○○有向你提規費?)4 月初那次就已經講好了要那次及往後三節規費了。」「(問:蔡美慧,那次【指端午節】是否與丁○○談到規費的事?)有。89年4 月底黃雅麗自己去買發票,沒有買成,回來我又與黃雅麗一起去,才又與丁○○談規費的事。我們一直不願談規費的事,如果不是稅務員常常打電話來,我不會出面處理。」(見91訴732 號卷㈡第141 至143 頁)「(問:【提示己○○、丁○○照片】蔡美慧,第一次跟你談要規費的是誰?)丁○○。」「(問:儀浩事務所在中和分處案子多不多?)不多。」「(問:大時代案子前與丁○○有接觸?)沒有。這是第一次。」「(問:儀浩事務所在大時代的申辦案後有沒有其他案子再與丁○○、己○○接洽辦理?)有。」「(問:有沒有辦得不愉快過?)都是黃雅麗辦的。【證人黃雅麗答:沒有,不會不愉快。】」「(問:黃雅麗有沒有經手轉過規費給稅務員?)錢的部分是我自己轉交。【證人黃雅麗答:沒有經手過。我經手的只有浴資券。】」等語(見91訴732 號卷㈡第146 至149 頁)。則此次蔡美慧仍係供稱丁○○於89年4 月初即向伊索討規費之事,而渠或係89年4 月底,或係同年5 月中旬曾帶黃雅麗至中和稅捐處見丁○○等節,亦與嗣後蔡美慧(見91訴732 號卷(A )第76至81頁)、陳采玲(原審卷A 第72頁至83頁)所稱黃雅麗係89年4 月12日以後或4 月下旬始到到儀浩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其既與丁○○先前並無業務往來,亦當無因業務關係致與丁○○有所怨隙而起任意攀誣丁○○之動機。 ⑸蔡美慧於91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再以被告身分供稱:「(問:陳采玲說4 月8 日是他自己去的?)我剛剛在外面也與她聊這事,時間太久,忘記了。」「(問:黃雅麗到底何時去儀浩?)89年4 月12日來的。應該4 月8 日是陳采玲去。若4 月8 日是陳采玲去,我在想為何我沒有去,因為當天一定要把統一發票送去大時代店,當天大時代店開幕。」「(問:你是把錢送去當天丁○○才同時讓你領統一發票?)對。是同一天的事情。所以我在想為何我沒有與陳采玲一起去。」「(問:黃雅麗4 月12日之前有沒有到你們事務所?)沒有。」「(問:你什麼時候送錢去?)4 月8 日一大早,大約9 點半左右。我若是4 月6 、7 日送錢去,陳采玲不可能等到8 日才去領。所以之前在庭外我們討論,是不是當天我先送錢過去,然後在等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等資料,等這些資料過來後才請領購買證。但是事實上大時代店很急,應該會事先給我。」「(問:是否有可能蔡美慧先送錢後陳采玲才到?)沒印象,但我肯定一定先送,才有可能領購買證。」「(問:購買證是兩個月領一次?)購買證領到後,每兩個月買一次發票。」「(問:稅務人員索賄的事你有沒有告訴張銘城?)應該是有,可是張銘城都罵我,叫我不要理他,但是黃雅麗都一直回來說,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你有否告訴陳采玲大時代店請領發票時稅務人員索規費的事?)沒有。【證人陳采玲答:我不知道。若蔡美慧沒有跟我去,有可能是他早上去,回來公司後告訴我,我下午再去。】」「(問:可能這樣子嗎?)有可能。真的是忘記了。我印象中,我與陳采玲都在櫃台寫東西,我在與稅務人員講話。陳采玲還拿浴資券給稅務人員。」等語(見91訴732 號卷(A )第76至81頁)。則此次其係就先前所證「渠交付賄款予丁○○,丁○○即開單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之事實與89年4 月8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係陳采玲領用之客觀事實,以及陳采玲證稱當日係伊自己一人前往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證不符之原因予以究明。審酌蔡美慧於91年3 月5 日調詢時,距離案發時即89年4 月8 日已近兩年,嗣後蔡美慧又爆發憂鬱症,則其僅就「給付賄款後,即順利取得大時代店統一發票購買證」印象深刻,就實際上係遣陳采玲前往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之細節誤記,尚與常情無違。 ⑹證人蔡美慧嗣於95年10月26日於本院93上訴1964號審理時結證稱:「(問:89年以後工作經歷?)我從68年從事記帳士行業到現在」「(問:中間有無中斷過?)沒有。」「(問:【提示一審卷卷(一)168 頁第九行】你爆發憂鬱症很少去上班?)對,要跑醫院,偶爾去上班。」「(問:憂鬱症影響到上班是哪段時間?)忘了。差不多在88、89年左右。」「(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去辦理大時代案件認識的。」「(問:有沒有給過丁○○10萬元規費?)不是10萬元,是5 萬元。」「(問:給的原因?)他開口的。」「(問:開口怎麼表示?)意思說以後一年三節都需要,我說我無法作主,我要回去問,大時代說可以我才可以回答他。」「(問:你當時手上有多少申辦跟報稅的案件?)差不多有近兩百家。」「(問:其中有沒有包括其他三溫暖店或是電動遊藝場?)有。」「(問:丁○○有沒有針對這些其他的同性質客戶索取規費?)沒有。我八大行業中中和客戶不多,三溫暖中和只有這家。」「(問:大時代三溫暖設籍課稅你是否知道吳德勝有擅自歇業遭列管或是欠稅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在領到發票後才知道。」「(問:有沒有告訴大時代三溫暖擅自歇業遭列管以及欠申報跟記帳是何人委託這件事情?)有。」「(問:你告訴何人?)有一位林先生常常到我們辦公室來,我跟他說。」「(問:林先生的全名?)我後來才知道,他叫做乙○○。」「(問:丁○○有沒有跟你說過要付規費案件才能通過或是類似的話?)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就像剛剛說的一年三節都要,我要回去問公司。我忘記了,應該是有。」(見93上訴1964號卷㈦第114 至115 頁)「(問:丁○○何時跟你開口說一年三節都需要?)我要領發票購買證的時候,要看發票購買證的日期,應該是之前。」「(問:何時交付5 萬元規費給丁○○?)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第一次是我交的,日期忘記了。」「(問:是否在第一次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交給丁○○?)是。」「(問:第一次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是你去領的?)是。」「(問:【提示91偵5731第70至74頁、板院91年9 月17日筆錄】第一次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的經領人是誰?)我們辦公室的員工,我們一起去,他負責寫。」「(問:去的時間?)不記得。」「(問:當時你當著那位員工的面把錢交給丁○○?)應該是。」「(問:你說你不認識丁○○,是辦理大時代三溫暖的時候才見面,既然完全不認識,他向你提出不合法規費的情形,你為何沒有反應或是向他的主管舉發?)一般我們不會,我們會回去問老闆意見。」「(問:所以你辦理稅務登記時常常碰到這種狀況?)沒有,這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是最倒楣的一次。」「(問:為何你剛剛說一般我們不會?)現在是什麼時代了。」「(問:【提示94年10月27日丁○○上訴理由上證一】89年間中和市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的座位是否如上證一第1 頁照片所示?)是。大門一進去他們右手邊。」「(問:購買統一發票的時候如果稅捐處承辦人不在,如何處理?)我們直接到合庫買。」「(問:現購統一發票的時候如果稅捐處人員不在如何處理?)我們就回去,等在再去。」「(問:【提示91偵5731號卷第81頁通報單】這是大時代申購統一發票,決行人並不是承辦人員丁○○?)這要問黃雅麗,幾乎工作接洽都是黃雅麗,我剛剛說的只是大體上是這樣。」「(問:大時代三溫暖跟儀浩之間的費用是否付清?)都付清了。」「(問:89、90年間付款狀況是否正常?)我忘記了。」(見93上訴 1964號卷㈦第117 至118 頁)「(問:你說丁○○開口要三節規費,你說你要回去問,你問誰?)那時候我直接打電話到大時代,可是不知道誰接的電話,我問老闆在不在,說不在,會計也不在,我說我是事務所,姓蔡,請老闆回我電話。」「(問:有沒有回電話?)有,可是誰回我電話我不記得。」「(問:打電話的人說他是老闆?)不是老闆打的。」「(問:你沒有確定他是誰,有沒有權利作決定?)一般老闆不在我們都會找會計。」「(問:他們要就給他們這件事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問:據你瞭解,這些商家送是否擔心如果不送,在辦理業務會遭刁難?)那時候幾乎沒有在送,70幾年還有,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一進去是丁○○開口的。」「(問:以前有沒有說過大時代是派誰送5 萬元?)以前大部分都是黃雅麗收的,至於誰過來的我不知道。」(見93上訴1964號卷㈦第121 反面至122 頁)則證人蔡美慧此次再結證稱伊於88、89年患有憂鬱症,期間常就醫,偶而上班;伊第一次領用發票購買證時有交付5 萬元給丁○○,仍證稱伊當時與伊員工一起去等語,仍與前次作證時陳采玲所證不符。雖仍有此瑕疵,然其卻猶如此證述,則顯然其記憶中確有此事,而非蓄意攀誣。然仍當以蔡美慧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係其於89年4 月8 日約9 點半左右送賄款予丁○○後,方由陳采玲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A第76頁至第79頁),較為可採。 ⒉另證人黃雅麗則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⑴91年3 月5 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在儀浩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是否負責承辦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真趣味商行等三家客戶的業務?前述公司是否行賄相關稅務人員情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真趣味商行等三家確實是我負責的客戶,他們是否有行賄相關稅務人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稅務人員有要我轉告蔡美慧,要蔡美慧轉告前述三家公司負責人要繳三節之事。」「(問:你前述稅務人員要你與蔡美慧轉告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真趣味商行等三家公司負責人要繳三節的詳情為何?)大約在89年5 、6 月間,我第2 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何已無記憶,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公司,於是我前往中和稅捐處找丁○○詢問原因,丁○○向我表示端午節到了,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因丁○○曾告訴我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的賄款,所以我明白丁○○在催收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蔡美慧,我記得當時沒有補辦什麼資料,丁○○在告知前述之事後,就發給我大時代三溫暖購買發票的證明。」等語(見89他1917號卷第97至98頁)。則證人黃雅麗亦已明確證稱於「89年5 、6 月間」其至中和稽徵所洽公時,丁○○向其表示端午節到了,要其回去轉告蔡美慧等情。 ⑵於91年3 月10日調詢時證稱:「(問:妳於91年3 月5 日在本站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曾指稱:大約在89年5 、6 月間,在我第二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繳稅申報業務時,因某種原因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公司,於是我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稅捐稽徵處找負責該區稅務員丁○○詢問原因,丁○○向我表示端午節到了,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因為丁○○曾告訴我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的賄款,所以我明白丁○○在催收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蔡美慧等云云,詳情為何?)我的確是有將丁○○跟我講的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的賄款的事轉告給蔡美慧知道,不過丁○○要我轉告的正確日期到底是在4 月底核章時?還是在5 月15日我去申報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份營業稅時?由於這兩次時間隔很近,加上距離現在也有一段時日了,所以我不敢確定是這兩次中的哪一次。」「(問:妳前述需要丁○○核核章的經過為何?)依照規定,公司剛成立時,在第一次所購買的發票使用完畢之後、第二次又要去買發票時,稅捐稽徵處為審核公司的營運狀況、查看有無虛設行號、逃漏發票等情形,通常都需要先經過稅務員的核章,此時即需要攜帶先前所核發的營業人使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公司的進銷項發票等資料給稅務員審核,審核過後稅務員會另外再給我們一張核准通知單,我們們才可以據此去向銀行購買發票。89年4 月底由於我剛到儀浩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不久,並不清楚有這項規定,所以我直接去銀行購買大時代三溫暖5 、6 月份要用的發票時,銀行不讓我買,我便去中和稅捐稽徵處找負責該區的稅務員丁○○詢問原因,當時丁○○有告知我這項規定,叫我要帶大時代三溫暖的進銷項發票等資料去給她進行審核、核章,可能是在那個時候同時提醒我要將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賄款的事告知蔡美慧,我才會以為銀行不讓我買發票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還沒送賄款給稅務員,所以她才沒發給我們核准通知單去買發票。」「(問:經丁○○告知妳前述規定之後,妳嗣後是否果真有補齊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份的進銷項發票等資料送丁○○核章?過程為何?)有的丁○○告訴我之後經過沒幾天我即將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份的進銷項發票等資料送去給她核章,她隨即開給我核准通知單去買發票。」「(問:妳前述並不敢確定丁○○要妳轉告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賄款的事的正確日期到底是在4 月底核章時?還是在5 月15日我去申報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份營業稅時?前又說:可能是在帶大時代三溫暖的進銷項發票等資料去給丁○○進行審核、核章的同時經丁○○提醒要將大時代三溫暖有在繳三節賄款的事告知蔡美慧,才會以為銀行不讓妳買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還沒送賄款給稅務員,所以她才沒發給我們核准通知單去買發票;則在5 月15日妳去申報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份營業稅時,由於當年端午節即89年6 月6 日即將到來,丁○○是否亦會再次向妳提醒轉告此事,以索取賄款?)會的,因為丁○○通常都會在三節的日期即將要到來之前,屢次利用我去洽公的機會,向我提醒致送賄款這件事。」「(問:依妳前述之說明,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等人是否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妳送件核章或申報營業稅時藉機、借勢向公司索取賄款,要妳轉告給蔡美慧知悉?)是的,而且通常都是在三節的日期即將要到來之前。」等語(見91偵5731號第47至48頁),再為同旨之證述,稱渠於「89年5 、6 月間」至中和稽徵所洽公時,丁○○向其表示端午節到了,要其回去轉告蔡美慧等節。則依其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印象最為深刻時,係證稱其至儀浩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後,曾於4 月底、5 月中旬兩次曾至中和稅捐稽徵所洽公而與丁○○接觸,並以「端午節快到了」之名索取三節賄款之端午節款項明確。 ⑶證人黃雅麗於91年2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北縣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否?)實在。」「(問:你與本署90偵字20359 、20360 號之被告有無親戚僱庸關係?)沒有。」「(問:在儀浩會計事務所任職多久?)89年2 、3 月一直到90年6 月底。」「(問:以上所言實在否?)實在。」(見90偵20359 號卷㈡第99正、反頁)。惟依證人蔡美慧、陳采玲所證,黃雅麗於89年4 月12日之前尚未到職;參以其於前揭調詢時所證,亦均未附和蔡美慧有關丁○○如何於89年4 月5 日、8 日索賄、交付賄款等節而為作證,僅單就其所見聞丁○○利用其第二次至中和稅捐稽徵處洽公時(與領用大時代三溫暖3 、4 月統一發票購買證無關,而較可能為該店營業稅申報事宜),以前揭情詞索賄,尤徵黃雅麗此部分所證應係出於錯誤之記憶。 ⑷證人黃雅麗於91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對。」「(問:89年4 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5 、6 月份統一發票?)對。」「(問:這是第1 次去?)對。」「(問:當時承辦人是哪位?【提示己○○、丁○○照片】)(指認照片)是丁○○。」「(問:當時有請購成功?)第1 次請購我忘了有沒有准,但是有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要給三節。」「(問:丁○○有告訴妳大時代店有繳三節規費?)忘記了,當時她告訴我要我轉告蔡小姐,我回去就轉告蔡小姐陳小姐要我轉告。」「(問:端午節嗎?)我第一次去請購沒有准,丁○○向我說要找蔡小姐。回去後,向蔡小姐說,蔡小姐帶我去。蔡小姐直接與陳小姐接洽那次有准購買證。之後端午節前後我自己去申報或是買發票時,我去中和稅捐處,丁○○要我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我回去有向蔡小姐說。」「(問:你是否知道端午節到了是什麼意思?)丁○○要拿端午節規費。因為她在一開始申報時就說要三節規費。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節規費。」「(問:她是直接告訴妳的?)忘記了。丁○○之後知道我在辦中和區時都會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問:你知道三節規費是丁○○直接告訴你還是蔡小姐告訴你?)是丁○○。我與蔡小姐一起去時,蔡小姐介紹我給丁○○,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錢給丁○○,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拿來給蔡小姐。所以丁○○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2 次我自己去時,丁○○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規費。」「(問:丁○○何時告訴你要三節規費?)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丁○○是告訴我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規費。」「(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端午節到了就是要規費?)因為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問:蔡美慧有直接告訴妳這就是要拿規費?)對。」「(問:這就不是稅務員丁○○直接告訴妳要拿三節規費呀?)可是丁○○有告訴我她要錢,我不知道她是否三節都要。」等語在卷;嗣又結證稱:「(問:89年4 月8 日有與蔡美慧一起去中和分處?)對。就是辦不成轉知蔡小姐一起去的。」「(問:當時丁○○在辦公室有向蔡美慧要錢?)有,我在旁邊有聽到。」「(問:那是大辦公室,怎麼敢公開要錢?)坐著面對面講,我站在蔡小姐旁邊。」「(問:後來蔡小姐給規費後你們購買證就辦成?)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49 頁)。則其仍就陳綺未辦成統一發票購買證,及丁○○索要端午節規費之基本事實證述在卷,且其於此次審理時前段所證,仍係證稱「89年4 月底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5 、6 月份統一發票,且是第一次去」、「丁○○告訴伊端午節要到了,意思就是要拿端午節規費」等同前調詢所證內容,復再補充其有見聞蔡美慧在中和稅捐稽徵處交付賄賂款項予丁○○之情節。嗣卻於同次審理後段審判長誘導訊問稱是否89年4 月8 日與蔡美慧同至中和稅捐稽徵處時,又為肯定之證述,顯然又與先前所證矛盾,將其經手承辦之89年5 、6 月發票請購事宜插接至審判長訊問之日期,而誤為89年3 、4 月統一發票請購事宜。衡情應係時日已久,多次接受調詢、偵訊,記憶反而受蔡美慧先前調詢91年3 月10日調詢筆錄內容之錯誤印象所影響。審酌此時距案發時間已近2 年,證人黃雅麗於原審此次調查期日後段所證應係誤會,其所證之基本事實部分仍堪採取。 ⑸證人黃雅麗於96年5 月24日本院93上訴1964號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為大時代三溫暖辦理申購統一發票或是相關手續的時候,有無被丁○○拒絕過?)我忘記了。」「(問:你在任職儀浩期間,一個月去中和稅捐稽徵處大概幾次?)是單月辦理,一、三、五辦理營業稅。統一發票是二個月,現在是二個月一期,不過那段時間好像是每個月,我不記得。」「(問:同時間除了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外,還有?)負責中和區的部分。」「(問:儀浩客戶人數?)二十幾,將近三十。」「(問:你常常去中和市稅捐稽徵處?)是。」「(問:妳說丁○○通常會在三節日期即將到來之前屢次利用你去洽公機會,向你提起要送賄款這件事。你跟丁○○接觸的時候他有無跟你提過三節規費的事情?)忘記了。」「(問:你在任職儀浩期間,有沒有收過大時代三溫暖的人用白色信封裝錢要交給稅務員?)我不太清楚,信封我有拿過給稅務員,不過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信封有拿給稅務員的意思為何?)對,是白色信封,我有拿給稅務員,不過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是我要去辦事情,蔡美慧會叫我拿給誰,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蔡美慧說給稅務員的規費都是由你經手,有沒有這回事?)不是我負責的,我忘記了,因為我不知道有錢這件事。」「(問:你在任職儀浩的時候有無聽過丁○○要調職?)沒有。」「(問:你說把白色信封拿給稅務員,是給哪個稅務員?)負責大時代這區的稅務員,上面有寫他的名字,可是我不記得。」「(問:你剛剛提到二十幾將近三十家,是指你負責的客戶人數?儀浩客戶人數?)是我負責的客戶人數。」「(問:稅務員丁○○有沒有跟你說過要向大時代三溫暖店要三節規費?)事隔很久,我不記得。」「(問:有沒有親自看過大時代店的人交錢給蔡美慧?)不知道。」「(問:你負責的客戶,有沒有其他電玩店或是三溫暖店還是類似的店?)比較有印象是大時代,電玩店沒有印象,如果要用發票才會到我這裡,不需要發票就不會來我這裡。」「(問:三溫暖店除了大時代?)在我這區只有大時代。」「(問:有沒有聽過己○○跟你說要向大時代三溫暖要三節規費?)己○○是稅務員,有跟我講,因為他之前丁○○,之後才換己○○,他們好像是有吧,就是跟我說就是要三節,己○○是跟我說丁○○以前就是這麼收的。」「(問:蔡美慧在90年端午節前後,是否沒有在事務所裡面?)有一段時間身體不舒服,可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問:【提示89年他字第1917號卷第98頁背面一至三行】內容是否實在?)確實是這樣。」「(問:為何蔡美慧長時間不在公司?)身體不舒服,我們只是員工,不會問。」「(問:調查站做的筆錄,你跟蔡美慧同步做還是分開做?)我們分開。」「(問:你說己○○曾經向你要三節規費,你個人有無親自送三節規費給簡小姐收受?)現金部分我剛剛說我沒有直接拿過現金。」「(問:你怎麼知道是簡小姐要?)她有講過,她是負責大時代稅務員,他的之前是丁○○,因為之前丁○○有要過,然後己○○也有要過。我應該是拿大時代什麼東西去,他在櫃台跟我說,我回來會告知蔡美慧,不過後來有沒有送就不知道了。」「(被告乙○○問:是否知道我有拿麵包店的發票、稅金、記帳費給你?)有」「(被告乙○○問:我有無說要送錢行賄稅務員?)事隔很久,我不記得。」「(被告陳美霞問:我們怎麼認識?你是否看過我?)沒有。」「被告陳美霞答:不過調查局筆錄說有。」等語(見93上訴1964號卷㈧第72至76頁)。則其雖為避免自己罪責,否認曾經經手致贈賄款,或稱不復記憶,然仍就丁○○索賄情節證述詳確,甚且稱己○○即是循丁○○的前例向其表示過要一年三節的規費等語。 ⒊勾稽上開證人蔡美慧、黃雅麗、陳采玲所證,確有若干彼此不符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89年4 月8 日向丁○○具名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者,係蔡美慧之員工陳采玲,而陳采玲係單獨前往領取後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近午時分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黃雅麗係於89年4 月下旬始到儀浩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陳采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A第72頁至第83頁),是89年4 月8 日領取統一發票者應非蔡美慧親自所為,而應以蔡美慧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係其於89年4 月8 日約9 點半左右送賄款予丁○○後,方由陳采玲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A第76頁至第79頁),較符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形。 ⑵又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時間,係於89年6 月3 日,此觀前引89年6 月3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自明,而89年之端午節係在同年6 月6 日,此亦有該月月曆可資憑採。則證人黃雅麗既迭稱其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時,丁○○要其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將近,而蔡美慧並堅指黃雅麗係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均如前引筆錄,是應以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丁○○要其轉知之時間,係在89年5 、6 月某日為可採。 ⑶是證人黃雅麗於原審調查中一度稱89年4 月8 日係其與蔡美慧一同前往,其在蔡美慧旁有聽到丁○○索賄之事及丁○○要其轉知之時間係於89年4 月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及蔡美慧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89年4 月8 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其親自所為者云云(見89他1917號卷第90頁正面、背面),雖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然綜合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所述,除前2 項情形或與客觀事證有異或先後陳詞不一外,就其餘關於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即被告丁○○如何索賄、如何要黃雅麗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此外,觀諸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係於91年2 月、3 月間始接受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於91年8 月再經原審訊問,距本案發生時間之89年4 月8 日至89年6 月3 日,相隔已有2 年之久。況蔡美慧、黃雅麗又常至中和捐稽徵處洽公,事由繁多,或獨自、或攜同事務所同仁,不一而足;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錯誤在所難免,而此復無礙於其餘真實性之陳述,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詞,而遽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且本案係因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被告戊○○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色情犯嫌時,由所實施通訊監察中意外自被告陳美霞、乙○○等人之通話中發覺者,並非由蔡美慧自動檢舉查知,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甚明。同案被告蔡美慧既係被動遭偵查而供出前情,殊難認其有何誣攀之意願。至被告丁○○雖辯稱:或係蔡美慧曾經替他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遭伊拒絕,及同案被告蔡美慧曾多次邀伊吃飯,伊婉拒,或係為避免自己涉嫌侵占賄賂款項罪責,蔡美慧始不實供述前開丁○○收賄情節云云,然前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後者本院審酌蔡美慧供述丁○○收賄及其自身行賄事實時,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亦未經陳美霞揭露,亦為陳美霞所不知情,則蔡美慧所為供述將使自己自陷於行賄罪責,損人不利於己。況倘蔡美慧果有涉嫌侵占賄賂款項罪責,藉不實供述脫免責任,當就已遭揭露之己○○收賄部分較可能有此動機。但蔡美慧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於受誘導之前,其內容反而謹慎保守(詳附表一勘驗內容)。依諸常情,均可排除辯護人所指上開不實陳述動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委無可取。 ⒋又被告乙○○前雖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事實,經質以蔡美慧前揭證詞,仍為否認之陳述,然其亦避重就輕供稱:蔡美慧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蔡美慧請伊轉告戊○○有關稅務員要求1 年三節規費之事,伊都有告知戊○○等語(同旨,或改稱【稅務員要找戊○○的事】),分別見乙○○91年7 月14日調詢筆錄,91偵緝744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91年7 月18日調詢筆錄,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91年9 月4 日原審審理筆錄,見91訴732 號卷二第257 頁;91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筆錄,見91訴732 號卷A 第87頁;92年8 月28日原審審理筆錄,見91訴732 號卷四第12頁;第16頁),迄96年6 月21日本院93上訴1964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始改口否認先前曾坦承轉達稅務員索賄訊息予戊○○之情節(見93上訴1964號卷八第154 頁)。惟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其以被告身分就自己被訴行賄部分認罪,並供稱:「(問:關於追加起訴書所載行賄犯行部分除上述認罪外,有何補充陳述?)我在工作的時候,因為稅務員有透過蔡美慧刁難大時代的帳務,故意跟我刁難,要我轉達,希望能夠給一些浴資券及其他錢,之後我就有送過去他們,我記得在節日前後,有二、三次,是送錢,浴資券的部分平常就有在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6頁),並又提出自白書,載稱:「被告乙○○確實於89年3 月間開始替戊○○與張銘城及蔡美慧接洽,並曾於與蔡美慧接洽之過程中聽聞有公務員故意刁難不給大時代三溫暖店購買發票,並要求大時代三溫暖店要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規費,蔡美慧當時說是營業稅的稅務員要規費,並開價為每次節日新台幣6 萬元,被告就向戊○○轉達這件事,戊○○知道後就請被告向蔡美慧詢問是否可降低一點金額,經蔡美慧再去洽商營業稅稅務員後,蔡美慧告知稅務員同意降為5 萬元,之後被告就拿5 萬元放在信封袋後,拿到蔡美慧的辦公室交給蔡美慧去處理。89年5 月間被告又聽蔡美慧說營業稅稅務員要端午節規費,被告就在同年6 月間再拿5 萬元交給蔡美慧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4 頁),據此,乙○○已自白其有幫忙傳達「蔡美慧告訴其中和稅捐稽徵處有稅務員要一年三節的規費」乙事給戊○○知悉,並分別於「89年3 月後」、「89年6 月間」二次分別代為轉交各5 萬元之規費給丁○○之事實。繼而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5至87頁):「(問:儀浩事務所的人員有無跟你說大時代三溫暖店如果要順利購買統一發票購買證,必須支付稅務員賄款,而且之後還要按照三節固定支付稅務員規費?)開幕的時候我給他辦理這個,我不知道,後來是有聽說蔡美慧說吳德勝好像以前有開立公司,有欠稅的問題。」「(問:所以開幕之前沒有,是開幕之後才有?)這個時間點我忘記了。」「(問:你剛剛是說開幕的時候沒有,之後才有,請確認這個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去推。」「(問:是否記得是誰跟你講的?)是蔡美慧跟我講的。」「(問:有無跟你講說是哪一個稅務員?)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問:蔡美慧為何要跟你提這件事情?)當時她應當是想說我幫戊○○要辦理大時代設籍的問題,然後她要我轉達。」「(問:最後有無給錢?)最後我在自白那邊都有承認了。」「(問:所以有給錢?)對。」「(問:什麼時候給的?)我不清楚。」「(問:給了幾次?)我也不曉得。」「(問:一次給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我真的不曉得如何回答,我就照原審的自白書所載。」「(問:有無討價還價的過程?)這個我忘記了。」「(問:第一次他要跟你要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問:提示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陳美霞與乙○○90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此經過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撥放,經被告等確認,陳美霞跟你在交談,你反應說之前有營業稅要給,現在娛樂稅也要給,不曉得價碼要多少,是不是要送一樣,想要問看看多少,到底是要多少,你說蔡小姐也忘記給,也忘記多少,但是好像沒有拿到娛樂稅這一項,上次叫「周仔」拿去的,「周仔」是否為周義欽?對。」「(問:是否表示營業稅確實都有送錢,只是後來在談說是否要送娛樂稅的錢?)照筆錄及勘驗的內容來看,我都是一個轉達的人,我把事情轉達,我真的不曉得是送給哪一位。」「(問:這個錢到底是多少錢,都是3 萬元,還是曾經有5 萬元或6 萬元的價碼,是否都按照三節來給?)很多事情是他們打電話問我的,我幫他們轉達而已,確實很多事情沒有經過我去處理。」「(問:提示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35 頁,你之前證稱這次有拿3 萬元給蔡美慧去處理,是否確實有這件事?)要是以前有的話就照以前說的,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就照原審陳述。(後稱)有。」「(問:是否曾經是5 萬元的價碼來繳規費?)我看卷都是3 萬元,沒有看到5 萬元,我不記得有無5 萬元,時間太久了。」「(問:有無說本來是要求6 萬元,後來殺價的情形?蔡美慧跟你討論或跟你請示,有無這件事?)我知道曾經有殺價的情形,但因時間久,數字我不敢確定。」「(問:是否記得曾經殺價之後,你把錢裝在塑膠袋裡,拿到事務所給蔡美慧去處理?)有過。」「(問:就稅務員方面,是否曾經給過比3 萬元還多的錢?)因為對象,我真得不曉得他們這些規定,我也沒有辦法隨便說,我有交過,拿去蔡美慧那邊,次數我自己經手1 、2 次。」「(問:按照規矩都是三節的期間來送嗎?)也有漏掉過,因為不是每次都我拿的,我也不曉得到底有沒有照三節。」「(問:是否蔡美慧及周義欽是兩個主要去送的人?都是你來處理的話就是蔡美慧?)很多事情我只是電話,他跟我聯絡,然後我轉達的機會很大,所以通訊譯文,我自己也承認說我電話接得很多,聯絡我有聯絡,至於有沒有送我不曉得。」「(問:你剛剛說你真正親手以信封送去給蔡美慧是1 、2 次?)對。」「(問:有無三節該送沒送,後來打電話來催的情形?)我記得有一次,但什麼時間我不曉得。」等語。核其已就事實情節不復記憶,僅概略印象作證,然仍證稱有因辦理營業登記事宜送交賄款、賄款數額曾有變動等情,而與丁○○收賄部分若合符節。則被告乙○○否認被訴行賄犯行時,於最接近案發時點印象較為深刻時,針對調詢人員就丁○○索賄、收賄部分以蔡美慧所證使其對質時,其已就代為轉達予戊○○知悉乙情坦承在卷;嗣於本院更二審認罪後又出具自白書,並於證人身分作證時援用其內容,益證同案被告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之證詞信而有徵。⒌綜上,被告丁○○確有事實欄所載兩次收賄事實,可以認定。 ㈣又吳德勝之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迄89年6 月3 日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等處理,此觀諸91偵5731號卷所附91年3 月13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自明。則被告丁○○於89年4 月8 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 號),同日並核發「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嗣於89年6 月3 日,再以按月核章方式,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背其職務?經查: ⒈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3 月30日送件申請營業稅設籍課稅,被告丁○○於89年4 月5 日因分案而受理承辦該店申請案。其受案後,先核對發現大時代三溫暖店尚未向臺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再經調閱「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主檔」,亦發現負責人吳德勝於88年5 月1 日原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他遷註記之情形,即以89年45月6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通知,請負責人吳德勝辦理註銷登記事宜。再經其親赴現場查看結果,發現大時代三溫暖店已有設置招牌、櫃台、接待桌椅並有人員出入招呼等實際營業之情形,故於4 月7 日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准予設籍課稅」上簽李春江核示,經李春江蓋戳「另函復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及註記「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等語,並依此核示,准予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購「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另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6 月3 日再次申請「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負責人吳德勝仍未將前案遭列管事由處理完畢,惟因其有實際營業行為,仍再以按月核章方式「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等語,其所陳之辦理經過,並有由丁○○蓋章之「89年6 月3 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上記載「通報事由:按月核章核准購買89年5-6 月統一發票」(見91偵5731號卷第81頁)可佐。而其承辦該案所為處置,亦尚與實務常規相符,亦經證人即原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經過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合夥、獨資之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1 股收案後,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至現場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必須審查: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副本函知相關單位,例如國稅局各區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於營利事業若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查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係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之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財政部有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須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原則上要求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必須先註銷前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之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經查先前雖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之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報前設立登記之稅捐分處等語(見91偵573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 ⒉又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 ⑴虛設行號、⑵擅自歇業他遷不明、⑶停業或註銷、⑷遷移外縣市、⑸受停止營業處分之營業人;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⑴涉嫌虛設行號、⑵新設立商號營業情況不明、⑶遷移地址尚未辦理變更登記、⑷逾期未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⑸滯欠營業稅未繳清、⑹函查未補正。當該營業人再次申請購買統一發票,如該營業人之負責人未將前案遭列管之事由處理完畢,惟如其實際仍在營業中,為維護租稅公平,仍應核發其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逃漏稅捐情事;又按月核章亦是限購統一發票方式之一。有財政部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上訴審卷四第122 頁)。又有關此節即營業人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案件,負責人如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其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核發及管制事宜,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據其以105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一、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三、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四、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五、受停止營業處分。六、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七、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八、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三、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四、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五、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六、滯欠營業稅未繳清。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此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之1 所明定。二、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請設立登記進行查調審核,包括查對負責人及股東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有無列管紀錄後,依法核准其營業稅稅籍登記並核定使免用統一發票及課稅方式;惟該營業人之負責人如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稽徵機關得參酌上開辦法第2 項第3 款規定,先行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嗣管制事由消滅後解除發票管制。至營業人須符合上開辦法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稽徵機關始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如係負責人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尚不足以構成稽徵機關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之要件,自不得逕予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併予陳明等語在卷。是依此函復內容可知,財政部已於104 年3 月9 日將以往規定於屬行政規則層級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提升規定於屬於法規命令層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之1 ,然其旨則未變更。是大時代三溫暖店、第一娛樂開發社,既均由吳德勝掛名開設,被告吳德勝前所掛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並非「大時代三溫暖店」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卻遲未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依前引財政部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規定,自應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一方面藉以使有實際營業事實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不逃漏稅捐,以維租稅公平,另一方面亦藉以督促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第一娛樂開發社依法從速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⒊至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李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其儘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惟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之公司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語在卷(見91偵5731號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然所證承辦人得就有營業事實之營業人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之公司處理,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語,除與前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5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營業人須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稽徵機關始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如係負責人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尚不足以構成稽徵機關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之要件,自不得逕予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等旨,以及財政部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內容未盡相符,自不得據為被告丁○○所為適法性之判斷依據。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8年3 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參諸前揭證人陳采玲證稱:其於89年4 月8 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其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A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丁○○所稱其收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書後,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蔡美慧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5 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由被告丁○○承辦後,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前於84年間曾成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被告丁○○到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被告丁○○即於89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負責人應就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同案被告吳德勝遂於89年4 月7 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由被告丁○○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吳德勝簽名,表示已受通知之旨。被告丁○○旋於89年4 月8 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並送其股長李春江核批後,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被告丁○○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上引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5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9年4 月6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89年4 月8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在卷(見91偵5731號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顯見被告丁○○於89年4 月8 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及以限購方式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尚符法令之規定,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處。至證人李春江雖另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惟此副知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之要件,故雖被告丁○○自承其未依該批示副知前案所轄稽徵所,然此僅屬行政上之疏漏,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被告丁○○於89年4 月5 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機會,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並進而於89年4 月8 日收受賄賂之行為,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者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丁○○在89年6 月3 日查核後,再予核發發票,而本件是屬按月核章,按月核章最大目的即在確定是否為虛設行號,如果是虛設才不可以核章發票;如果不是虛設行號,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仍須核章准予購買發票,是吳德勝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迄89年6 月3 日雖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此觀諸91偵5731號卷所附91年3 月13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可稽,然揆之前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營業人須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稽徵機關始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如係負責人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尚不足以構成稽徵機關得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之要件,自不得逕予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等旨,被告丁○○仍續於89年6 月3 日核發「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仍屬合法,僅堪認被告丁○○於89年5 、6 月近端午節前,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並進而於89年6 月3 日收受賄賂之行為,與此一特定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綜上,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管,於其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其新申請之營業稅稅籍,但如已有實際營業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仍應准其辦理稅籍登記並以限購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被告丁○○於89年4 月8 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 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 號),同日並核發「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嗣於89年6 月3 日,再以按月核章方式,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所為均未違背職務。 ㈥至辯護人復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所為既係職務上行為,當時又僅係助理稅務員,豈有藉此職務上依法應為之行為得向蔡美慧索得賄款?惟被告丁○○雖為助理稅務員,然大時代三溫暖店卻係其所轄。蔡美慧就此前亦於調詢時供稱:「(問;為何該三溫暖店要依丁○○之要脅,一年三節給付五萬元賄款,原因為何?)該店是縣政府列管之行業,丁○○會藉職務上的職權,要脅業者依年節送賄款給丁○○,如果業者一年三節不送賄款,丁○○就會藉故刁難,然後就會以有人檢舉這家店逃漏稅或進項發票過多等其他方式刁難業者與本事務所。」等語,佐以當時大時代三溫暖店急於在戊○○之生日即當年度4 月8 日開張營業,領得發票之89年4 月8 日當日亦確開張拜拜,亦據證人陳采玲證述在卷,確有不得不即時取得發票開張營業之需求,確實不耐刁難久延;而縱經核准發票購買證而領得發票,亦可能再藉故各種原因裁處其逃漏稅、停購發票而影響營業,是乙○○又於端午節前由其轉知後,於端午節前拿5 萬元轉其行賄丁○○,以避免營業受影響等語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1917號卷第90至91頁反面),亦得佐證。 ㈦另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采玲(嗣改名為陳雪虹),待證事實為: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申購之情形,另其是否曾經歷或聽聞遭丁○○索賄等節。惟證人陳采玲經傳拘無著(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18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卷七第254 頁正面至第258 頁正面),無從進行詰問;本院亦再依其聲請傳拘證人陳采玲,仍傳拘無著,客觀上以無法再為調查、詰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其先前所證仍有證據能力。惟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申購之情形,已據本院依據卷附相關事證認定、敘明如前,證人陳采玲傳拘未到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丁○○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有關被告丁○○連續不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連續收受賄賂50,000元現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罪,辯稱:①89年7 月1 日我有接任丁○○的職務,我是助理稅務員,我不知道戊○○經營的新宿遊樂場、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遊樂場及真趣味遊樂場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等情事,我也沒有去現場拜會周義欽。89年7 月下午4 點,我也沒有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周義欽也沒有給我三萬元。伊從未收受三節規費。②89年9 月左右我有辦理真好玩、真趣味營利事業復業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案件,收件後,我也有去這兩家店看;登記後我有到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我有發現這兩家店擺放電動玩具供人把玩,有一家是20台、一家是30台,實際台數我忘記了。真趣味商行與登記項目不符,我有通知他們來申請變更,營業稅要依實際課稅,項目不符就不能辦理課稅,但可以辦理營業稅的設籍登記;89年12月18日我有催蔡美慧、張銘城轉告乙○○辦理變更登記。真趣味商行89年12月18日也由張銘城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家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90年1 月3 日我也有行文真趣味商行,公文內有無記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太久了我不記得;90年1 月11日我有跟葉振家到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訪,現場查訪是電動玩具機台30台及32台。90年1 月31日也有在真趣味商行設立登記查簽表之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90年4 月11日函轉中和分處之函,是由我辦理,函裡面已經記載機台是102 台,與我先前看的現場是32台不同,原來我核課的只有32台,後來警察局去查就查到102 台,所以我就不用再稽查,我沒有再移送及裁罰,我另外有在90年5 月7 日函覆中和分局稱這些內容是正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另己○○亦無虛偽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違背職務之事實。被告己○○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職務在確保轄區內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則其既知悉真趣味商店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外之營業事實,經營擺設電玩,遂課以營業稅並告知上開商店之申請人應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以核實課稅,並無違背職務情事。②又稅捐稽徵處之營業項目登記,係依營利事業登記登記規則規定用以登記該商店之實際經營情形核課營業稅,與台北縣政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等職務,係以管理、管制商業種類及項目之變動不同,不得將不屬於被告己○○機關權責範圍部分亦使被告己○○並負其責。③又「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上已明文記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店「每日營業額:新台幣4500元」,並非每台機器每日營業額4500元,亦不得以此數額與102 台機器相乘作為每日營業額,並論稱被告己○○使上開商店每日逃漏稅捐4120元之違背職務情事。而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發90年4 月14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交辦(議)通知單轉交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0年3 月30日北警中刑字第10826 號函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副本(偵字第5731號卷第111 頁以下)檢送附件、調查為登記廠商涉嫌漏稅案件移送表所載:「營業地址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每日營業額新台幣4500元等語」,而上址即為真趣味商行登記之營業地址;○○街000 號則屬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之登記營業地址。顯然該表所載之每日營業額4500元,按30日核算,全月營業額為 135,000 元,應包括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兩商家之營業額。而該兩家每月之營業額,經被告己○○核定之營業額共380000元(真好玩20萬元,真趣味18萬元)顯已較上述台北縣警察局查獲之營業額高出一倍以上應無應再補稅之情形可言。又上開副本所檢送之負責人陳東彬筆錄與「臨檢現場紀錄」雖記載:「. . .90 年3 月28日23時06分於中和○○街000 號、342 號實施臨檢」、「除娛樂性電玩外,另發現限制級電玩777 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羅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台八台(一台未開機)與十一台未插電電玩機台,經詢問負責人陳東彬坦承現場之滿貫大亨及水果盤機台均為該公司所有,其餘機台均為他人寄放」但未記載上開電玩機台何時開始營業,自應認以查獲當日之營業額即4500元為課徵營業稅之基礎。又該102 台電動玩具如需補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至遲應於97年3 月28日(自調查日90年3 月29日起算七年)以前發單送達完成核課。但主觀稽徵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迄今均認為不須補徵營業稅而未就該102 台電動玩具補徵營業稅,尤徵被告己○○並未有依法應查核營業稅而未查核之不當行為。④被告己○○逕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25日所函知之台北縣政府函文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然台北縣政府90年7 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之正本係專對真趣味商行負責人陳東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處分書,副本僅副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單位,因該處分書並未記載電動玩具數目,亦未將「說明一」中所述及之90年7 月1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隨函之副本檢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僅將該副本以上開90年7 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交辦通知單轉交中和分處。該分處收文後,無法計算應否補稅,被告己○○乃依分層負責表之授權規定決行:「擬:知照副本文存」,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又上開143 台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資料,因台北縣政府始終未將上述之附表移送,致不能核辦,如需補繳營業稅及娛樂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七年。自調查日期90年7 月12日起算,至持應於97年7 月11日以前發單送達完成核課,主管稽徵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負責稽徵娛樂稅)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負責稽徵營業稅)迄今均認為不須補繳而未就該143 台限制級電子遊戲台補繳娛樂稅及營業稅,可佐被告己○○並未違背核實查核職務之處。⑤被告己○○就大時代三溫暖遭檢舉逃漏稅案,僅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該店答復,未到該店查驗營業情形。然該檢舉並未具名,亦無相當證據,依稽徵機關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說明二(五),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14條規定,得不予調查處理。是被告己○○以中和分處90年11月16日北稽中字第80585-1 號函請大時代三溫暖負責人於90年11月22日上午攜帶90年度7 至10月銷項憑證至中和分處備查,經稽查後發現無漏稅情形,由大時代三溫暖出具說明書,並將辦理結果於90年12月25日以中和分處90北稽中一字第80585-1 號函回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認盡其職務,並未對此檢舉視若無睹,不盡其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違背職其職務。⑥另大時代三溫暖負責人為吳德勝,真好玩、真趣味電玩店之負責人為陳東彬,則被告己○○倘違背職務使電玩店逃漏稅,又與大時代三溫暖款項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己○○又如何知悉大時代三溫暖店與電玩店之關係?是否同一實際負責人?不能認其間有對價關係等語。 二、關於被告己○○違背職務受賄部分: ㈠被告己○○於89年7 月間,經周義欽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付賄款款3 萬元,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約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陳燕惠利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接班時間(按櫃檯是三班制),到大廳找伊,交付伊1 包白色信封,並交待說內有30,000元現金,待會稅捐處中和分處有1 位老老的姓「簡」的女性承辦人會來,要伊把這包東西交給她,約下午4 時45分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等到了這位年約4 、50歲,個子不高之簡小姐,她一到櫃檯即表明要找周經理,伊詢問是否為簡小姐,經她答是後,伊即要櫃檯將先前陳燕惠所交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她,之後她隨即離開等語(見92偵緝496 號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0 頁、第131 頁)。周義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其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確認89年端午節期間,有交給己○○1 個袋子(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背面),前後所證一致,堪可採信。 ⒉而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先後供稱: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現場經理周義欽,要端午節規費,周義欽告知戊○○後,向陳燕惠拿了 30,000元給簡小姐。己○○親自到大時代要拿30,000元之事,伊記得是在當年端午節期間,周義欽從陳燕惠那裡拿了 30,000元親自交給稅務員簡小姐後,回到大時代7 樓的辦公室向戊○○報告這件事,而當時伊與陳燕惠都在7 樓辦公室,所以伊才知道大時代三溫暖每年三節都要給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這是伊在7 樓當場聽到周義欽向戊○○報告之事等語在卷(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45 頁)。其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周義欽向戊○○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周義欽要規費之事,戊○○叫周義欽直接到櫃檯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⒊被告陳燕惠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30,000元係伊拿給周義欽的,但是老闆交待要給稅捐處的,89年7 月間,戊○○在7 樓辦公室直接把以白色信封包裝的30,000元給伊,當面告訴伊待會稅捐處有1 位姓簡的小姐會來,要伊把錢拿給周義欽,並要周義欽把這錢轉交給她,至於周義欽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02 頁、第139 頁)。 ⒋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乙○○撥給陳美霞(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反面),略以: 霞:喂。 賢:啊他說那營業的,啊現在娛樂稅的。 霞:娛樂稅,要多少? 賢:也不知道,會不會一樣? 霞:娛樂稅也有?娛樂稅怎麼也要? 賢:要啊。 霞:那你跟她問看多少啊? 賢:她也忘記,蔡小姐也忘記。 霞:不過我記得上次好像沒拿這一項。 賢:不然妳問那個人,再打給我。 霞:那個人喔,他會知道嗎? 賢:他上次叫那個人,妳忘記,叫周仔拿的。 霞:叫周仔拿的喔? 賢:是啊。 霞:不然一樣,就給它一樣。 賢:好。 霞:啊,你那邊又沒,還要再拿一趟?(笑)怎麼不一次講? 好啊,就一樣好了。 賢:好好。 自此則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曾行賄負責營業稅之稅務員,且係叫「周仔」拿的,「周仔」即指周義欽,亦據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5至87頁)),證人周義欽又證稱其僅有一次應要求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亦得為佐證。 ⒌自周義欽、陳美霞、陳燕惠3 人所述,就89年7 月間端午節期間,戊○○交待陳燕惠將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交由周義欽,在大時代三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即被告己○○之事實,均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至彼3 人就該30,000元究如何拿取及如何轉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所礙,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疵瑕即全盤推翻彼等供詞。且由被告陳美霞前開所述,亦足證前開交付被告己○○之30,000元賄款,係被告己○○本人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周義欽要求後,並進而收受賄賂者,殆屬無疑。㈡另被告己○○另於90年2 月間,再由蔡美慧交付賄款3 萬元,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己○○在90年2 月、6 月都有打電話去事務所催款項?這兩次是否是你轉交的?)應該只有2 月是我轉交給己○○的。我轉交給己○○應該只有一次。」「調詢筆錄上記載伊於90年2 月、6 月我有交3 萬元給己○○,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但關於調詢筆錄係黃雅麗協助伊製作,再向黃雅麗求證等語,似不能肯定其詳情,然其仍得確認有於90年2 月轉交賄款予被告己○○一次。其亦證稱:行賄稅務員都是跟乙○○聯絡(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對照90年2 月15日上午10:27至10:28分,蔡美慧撥給乙○○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 慧:咱營業稅打電話過來問,過年的,他說他不要來咱店裡,他說看是要我拿給他,還是那個拿給他都沒關係。 賢:我看怎樣,我再麻煩你。 以此則通訊監察譯文質以被告乙○○,其亦稱:「(問:其中稅務員向你索取何物品?「過年的」是否為過年三大節的賄賂紅包?)(經檢視及聆聽後回答)我只是把這件事轉達給戊○○,與稅務人員間的往來關係我並不是很清楚。」(乙○○91年8 月16日調詢筆錄,見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卷第69頁),對照其陳述意旨,亦肯認確係春節賄款事宜,惟為避己行賄罪責,只願坦承轉達訊息予戊○○部分之事實。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己○○或是見過?)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你以前說蔡美慧告訴你,說是己○○要三節規費的事情,請你轉告戊○○,是否實在?)我說稅務員,至於是誰我不清楚。」「(問:蔡美慧怎麼跟你說?)我只是聽他說三節規費要付還是怎樣。」「(問:有沒有把這些話告訴戊○○?)我有轉達。」「(問:轉達的內容?有要指明是何單位的何人?)當時也只是說稅務員,誰我不曉得。」「(問:轉達後戊○○怎麼處理?)不清楚。」「(問:蔡美慧轉達這件事情幾次?)我記得好像只有一次。」「(問:時間?89年7 月還是?)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93上訴1964號卷八第155 反面至156 頁);另又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問:按照規矩都是三節的期間來送嗎?)也有漏掉過,因為不是每次都我拿的,我也不曉得到底有沒有照三節。」「(問:你剛剛說你真正親手以信封送去給蔡美慧是1 、2 次?)對。」「(問:有無三節該送沒送,後來打電話來催的情形?)我記得有一次,但什麼時間我不曉得。」等語,亦可佐證此次確有由乙○○轉交賄賂,由蔡美慧交付予己○○之事實。 ⒊參以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亦供稱:乙○○於90年2 月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問戊○○是什麼事,戊○○告訴伊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乙○○請張銘城、蔡美慧分別轉送30,000元現金給這兩位營業稅與娛樂稅稅務人員,雖然伊很不認同也曾加勸阻,但公司是戊○○的,伊也無法再說什麼意見,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的,不是戊○○主動要給的,張銘城他們與乙○○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31 頁、232 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並稱:伊知大時代店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乙○○亦陳稱:蔡美慧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蔡美慧請伊轉告戊○○有關稅務員要求1 年三節規費之事,伊都有告知戊○○等語(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又供承:伊知道戊○○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款項,但大時代店並不是很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付春節的30,000元款項,但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蔡美慧主動提出要大時代店支付該筆春節30,000元款項,故乙○○不得已才透過蔡美慧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等情(見90偵 20359 號偵卷二第246 頁)。被告乙○○於更二審認罪以前,雖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但仍於調詢中謂:伊有將蔡美慧告訴伊稅務員(指己○○)要三節規費之事轉告戊○○,至於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蔡美慧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1 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這些蔡美慧請伊轉達戊○○有關稅務員要求1 年三節規費之事情,伊都有告訴戊○○等語(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4頁)。 ⒋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乙○○、陳美霞3 人所述,佐以上開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就90年2 月春節期間,蔡美慧接獲被告己○○來電循例索要賄款,乙○○即自陳燕惠取款,經蔡美慧轉交付予被告己○○,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己○○違背職務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由被告戊○○所開設,以陳東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1 、2 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1 樓之「真趣味商行」,前者於89年9 月4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者則於同年9 月11日取得准許「真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如事實欄甲、貳所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1偵5731號卷第25頁、第26頁)。是該2 店,均不得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營業,彰彰至明,而被告己○○、葉振家,依其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職司承辦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業務,就此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葉振家、己○○於89年10月6 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後,即到該2 店址現場進行訪查,但因該現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動玩具機檯,其2 人即於當日在其申請書上簽註業者尚未開業,並通知蔡美慧就此提出說明此2 店已於89年11月15日開始營業後,其2 人始於90年1 月11日再到該2 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結果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檯32臺,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檯30臺,而該機檯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檯,被告葉振家及己○○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該2 店之娛樂稅及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葉振家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該2 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訪查報告表等附卷可參(見91偵5731號卷第10 1頁、第126 、131 、137 頁、第140 頁背面、141 頁)。 ⒉被告陳美霞於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20秒、同日10時30分37秒,兩度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渠等之通話內容,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7 月16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內容各略以: ⑴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20秒:(陳美霞撥給乙○○) 賢:喂。 霞:蔡小姐打來說要陳東彬的電話。 賢:陳東彬的行動? 霞:不是,你待會去,再去問她,他說稅捐處要,要他的電話是要幹嘛,問...。 賢:不然就是那個啦,我就跟妳說那個。 霞:你說娛樂稅那個...。 賢:是啦,一定的啦! 霞:好,不然你等一下過去再跟她講就好了。 賢:好、好。 ⑵89年12月18日10時30分37秒:(陳美霞撥給乙○○) 賢:喂。 霞:阿鏡剛來,你講那個他會去用,要找陳東彬,他知道要幹什麼。 賢:是啦,我剛才也有遇到蔡小姐,我來厝阿。 霞:你回來啦,等一下。我叫他等你,他剛好要跟你講事情⒊又同案被告張銘城與乙○○繼於89年12月18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電話聯繫時,張銘城於該電話中係向乙○○詢問中和電玩店有無做電動玩具,並稱係營業稅、娛樂稅屢打電話到其事務所說該店在做電動玩具,且於2 人通話中,並由被告蔡美慧接著張銘城電話向乙○○說:那個葉仔跟簡小姐說我們那兒做電動,簡小姐說你們有做電動為何沒跟她說,她說要我再寫1 份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營業電動玩具等情,有該電話之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可考(見91偵5731號卷第23頁、第24頁)。而同案被告張銘城及蔡美慧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坦承屬實(見89他1917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80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銘城打電話給伊1 次,告稱稅務員打電話給伊,說電玩店有經營賭博,伊說伊不清楚,張銘城說稅務員一直打電話吵他,問到底有沒有擺電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按諸該通電話係於本案經查獲前所為,衡諸常情,張銘城、乙○○及蔡美慧3 人當無故為設局誣攀之動機,故前開通話內容及張銘城、乙○○及蔡美慧3 人前開所供均應足認為真。則由此以觀,被告己○○及葉振家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甚然。 ⒋至被告葉振家及己○○固均否認曾撥打該通電話,但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均供謂:伊受理真趣味、真好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經現場勘查2 家店都有擺設電動玩具,與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不符,伊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語(見91偵5731號卷第101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足見所辯未曾以電話通知蔡美慧云云,難以置信。而設若業者違規營業或負責人有無辦理變更登記,與其所負責娛樂稅、營業稅之課徵無涉,則其2 人又何需頻頻電知張銘城、蔡美慧,要求該2 店辦理變更登記?凡此,除被告己○○及葉振家2 人所辯不足為採外,益證其2 人於收受前揭賄款時,即存有基於違背職務之意,否則焉會明知該2 商店經營違法,竟不依法處理? ⒌再者,被告己○○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行文真趣味商行函文內之說明第13營業項目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並於90年1 月31日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2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有該函文及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29 、130 、131 頁)。而同案被告張銘城固於臺北縣調查站述稱:伊有替真趣味商行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並有填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第5 項填載「電動遊藝場業」等語,並提出該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足佐(見89他1917號卷第32頁、第35頁),惟經臺北縣調查站提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調取該商行登記資料全卷,同案被告張銘城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之簽稿文件,且張銘城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乙情,亦不知情等節,復觀諸同案被告張銘城同日筆錄甚明。況互核91年1 月31日經臺北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電腦所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電動遊藝場業」之項目,此有91偵5731號卷第26頁所附之該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被告己○○對此當無不能加以查證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但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90年1 月31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則其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足認定,且其此不實之登載,阻礙臺北縣政府之稽查管理,使政府公權力無法正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實無庸置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准予設立登記」等文字部分,己○○是基於「有營業即有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故認己○○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⒍復查,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與10檯未插電玩機臺營業(合計102 臺)後,中和分局以90年3 月30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以90年4 月11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被告己○○承辦等情,有該各函文及所附臨檢紀錄表、陳東彬筆錄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經被告己○○自承無訛(見原審第117 頁),此明顯與被告己○○先前所查核之32臺情形不符,詎其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之機臺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查中和市○○街000 ○000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以此結案,此有該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附卷足稽(見91偵5731號卷第115 頁),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顯見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己○○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稱查獲102 臺機臺,所附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 元,伊計算結果1 個月營業額是135,000 元,但是原先兩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380,000 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惟姑不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味商行,被告將2 家併計,並以名義負責人陳東彬自述每日營業額4,500 元作為核算標準是否可採;即縱如被告所言,以102 臺機檯乘以4,500 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9,000 元,被告謂僅135,000 元云云,已有失據,況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臺數量為稅基基礎,此觀諸被告己○○及葉振家於臺北縣調查站中所供甚明(見91偵5731號卷第103 頁背面、第139 頁),是其前揭所辯與規定有間,自不足為憑。則被告己○○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按實際臺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按以被告原所核定每月每機臺營業額6,000 元計算,102 臺機檯營業額應為612,000 元,扣除被告已核定之200,000 元,計每月漏未核課之營業額係412,000 元,而依此乘以1%之稅率,每月逃漏之稅額應為4,120 元(公訴意旨認係4,200 元,尚有未洽,在此更正之),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亦至彰明。 ⒎又前開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己○○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被告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宜。嗣於91年1 月間,因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己○○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遂於該時補會被告葉振家等節,固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葉振家供承一致,然被告葉振家既於91年1 月間經被告己○○持該公文補會,自仍應查明究否有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其猶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竟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葉振家此部分所為,雖均尚未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然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己○○、葉振家均有悖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⒏另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該裁罰並以90年7 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90年7 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90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在案,而該函文經被告己○○收受承辦後,僅為「擬:知照副本文存」,並由其本人依此代為決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函文、稽查紀錄表、刑案報告書、臨檢現場紀錄等在卷足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21 至125 頁)。而按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裁罰函文,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臺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乙節,已據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自承在卷(見91偵5731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然被告己○○竟趁代為決行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函文以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其顯亦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被告己○○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 元(按 143 臺× 10 小時× 20 元× 30 天× 1 %= 8,580 元,公訴意旨認每月逃漏金額為 6,600 元,尚有誤會,附 此更正),被告己○○所辯稱:以為係副本,未想太多即存查結案云云,殊非可取。被告己○○之辯護人又辯稱:代為決行係因收到係副本,並未檢附得據以查定之資料,己○○依照分層負責表之授權規定決行將函文存查,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⒐按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營業後,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300 元,每本10張,價值3,000 元乙節,除據被告陳美霞、陳燕惠供述無訛,已如前所述外;又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4 月12日89北稅中一字第15025 號函所核備大時代三溫暖店申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01,飲料02,便當03」等(見91偵5731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足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即所申報銷售物品已包括浴資券,且此應為其交易項目而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範疇無疑。復觀以臺北縣調查站於90年12月21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所查扣筆記本(見附表四編號3 ,簽名為持有人者為吳德勝),其內詳載浴資券銷售情形,而自90年1 月至90年10月31日間,共計銷售1,774 本,其所營業所得計5,322,000 元等情,顯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有此項營業額無疑。然被告己○○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請該店答復後,僅依該店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等事實,為被告己○○自承無訛,並有該說明書及被告己○○所草擬之文稿附卷可佐(見91偵 5731號卷第99頁、第107 頁、第108 頁),足證被告己○○有違背其依法應查核營業稅之職務,而未確實查核該店營業情形。蓋該店既遭人檢舉逃漏稅捐,依諸常情,承辦人應會調取該店申請設籍課稅之全卷資料,用以瞭解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為何及開始營業時間,故被告己○○若依此而為,當無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始營業之時間及所申報貨物銷售項目之理。按該店實係由客人以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後,由各部門將消費資料輸入電腦內,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列出全部費用,而由該櫃臺所設收銀機,統一收費等,此據同案被告周義欽及證人林明潔(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小姐)分別陳明在卷,且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9年4 月8 日開始營業至90年12月11日止,已歷1 年半之久,實不能謂「開店不久」,亦不可能仍免費發放浴資券,詎被告己○○於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逃漏稅捐之檢舉案後,既未到該店查驗營業情形,且其竟亦對此無稽之說明視若無睹,率以採信,若謂其無故為違背其職務上之所為,顯違常情,由此亦足認被告己○○於89年7 月接任之初,透過不知情之周義欽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規費並進而收受之時,即存有不盡其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有違背其職務之意,亦殆無疑。被告己○○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⒑依此,被告己○○向「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取每年三節賄款,復就大時代三溫暖店銷售浴資券部分逃漏稅檢舉案不予處理,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至除大時代三溫暖店外,新宿遊樂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其實際之經營者與大時代三溫暖同為被告戊○○集團,被告己○○雖否認知悉此節,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亦曾證稱:大時代三溫暖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營業稅承辦人均係被告己○○;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記帳業務並非委由伊承辦。89年12月18日「儀浩會計師事務所」張銘城與真趣味、真好玩遊藝場負責人乙○○通聯紀錄譯文,其內容是有關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葉仔」(即葉先生,負責娛樂稅)及「簡小姐」(即己○○,負責營業稅)曾多次打電話給我或張銘城,說乙○○在中和的店內有在做電動玩具,要我們轉告給乙○○知道,要林先生趕快去辦理增加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我們覺得很煩,只是把稅務員的意思轉告給林先生知道;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稅務員「葉先生」及己○○等人應已明知「真趣味」、「真好玩」遊藝場內有擺設電動玩具,否則應不會打電話來告知等語(89年度他字第 1917號卷第43頁),當可推認其主觀上應知此情。則被告己○○違背其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亦得認定有對價關係存在。 參、關於被告甲○○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行,辯稱:①我是因為去乙○○的麵包店買麵包而認識乙○○,後來乙○○也有打電話約我吃飯,但我並沒有因為乙○○的介紹而再結識戊○○。②90年6 月我有去大時代三溫暖7 樓找戊○○跟乙○○,但我不知7 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是戊○○要開網路咖啡店所以詢問我如何申請的規定,我跟他說上網查就好,有沒有給他們相關資料我忘記了。又90年10月間戊○○、乙○○想把板橋市○○○路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③我有與乙○○去臺北市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陳力維有一起去,每次約花費20,000元,每人平均約8,000 元,未帶小姐出場,伊說消費各付各的,但乙○○說他賺得比較多,由他付,因伊當乙○○是朋友,所以才接受其招待,前後與乙○○去酒店之次數沒有起訴書所稱15次那麼多;事後也有給乙○○錢,5,000 元至25,000元不等。乙○○曾於我的前女友陳苡萱89年12月20日生日時送陳1 條藍寶石項鍊,但寶石是假的,並不值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本院前審諭知甲○○無罪,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係為釐清甲○○之職務內容。甲○○任職之單位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執掌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例如逃生口、電梯等,至於使用目的則為建設局之執掌;有無不法營業情事是警察局之執掌,均非甲○○之執掌範圍。本件八大行業也未曾因公共安全問題被裁罰過,可見不論大時代三溫暖或真好玩、真趣味電動遊樂場內之公共安全符合規範,並未違反建築法。至於其他戊○○集團之違規事宜,均與甲○○之職掌範圍無關。本件並無證據可佐甲○○執掌公共安全檢查職務,有何應取締、裁罰而未予取締、裁罰之情節,不能證明甲○○收受之利益與甲○○之職務具對價關係。②卷附錄音譯文監聽部分,是戊○○被臨檢後打電話給甲○○,甲○○的反應錯愕,顯見根本並無起訴書所指洩漏稽查秘密的情形。況且聯合稽查小組的稽查路線、時程均臨時編組,事先不會讓成員知道,被告甲○○客觀上亦無洩密之可能。③另被告甲○○縱於90年10月間曾代為影印新宿遊樂場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竣工平面圖),惟該等文件屬於公開資料,代為影印亦不違法等語。 二、關於被告甲○○受乙○○邀約至酒店飲酒作樂,收受不正利益,並曾於89年12月20日受乙○○邀約至酒店飲酒作樂時,被告甲○○當時之女友陳苡萱無償自乙○○受贈價值15,000至20,000元藍寶石項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5 月1 日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91年1 月2 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主辦單位係建設局,工務局係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1 個月排定稽查時間及區域,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1 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係以公安組為主,再分1 般及八大行業2 小組,伊於87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89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89年至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乙○○於87年間係板橋市○○○路00號之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其經營之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乙○○打電話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戊○○係經乙○○之介紹認識,介紹時乙○○稱其為「陳董」,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伊曾於90年6 月間至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找過戊○○與乙○○,但伊不知7 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主要是戊○○等人要新開1 家網路咖啡店,問伊如何申請,伊僅有將相關申請資料給他們。又90年10月間戊○○、乙○○想把板橋市○○○路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因與乙○○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與乙○○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館前東路上之「美之冠麵包店」,由乙○○自己去拿。另伊與乙○○自88年間起開始上酒店,89年間較密集,至90年又比較少,總計約15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乙○○買單,伊有邀洪志勇、陳力維同去酒店,並介紹他們認識乙○○,他們總共去過4 、5 次,都是乙○○買單,印象中有1 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伊乙○○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八十九年十二月伊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乙○○有送陳苡萱一條藍寶石項鍊等語(見91偵字5730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勇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8年5 月經甄試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建業務,至88年8 、9 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轄區,伊88年8 、9 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之一般行業,89年12月初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90年8 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91年1 月負責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係指卡拉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合查報小組。甲○○比伊早進縣政府,二人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伊於89年12月增加之中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甲○○處移撥過來的,甲○○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伊參加飯局,記得89年與甲○○去吃過4 、5 次飯,地點是臺北市忠孝東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陳力維亦曾多次與伊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4 、5 人左右,其中有一位「林大哥」來過、三次,伊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在伊未接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前,甲○○曾帶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澡,後來伊也曾拿甲○○給伊的浴資券與朋友去洗過,甲○○89年、90年均給過伊浴資券,90年4 、5 月伊又向甲○○拿4 、5 本浴資券,90年6 月又向甲○○拿了2 、3 本浴資券,伊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過1 、2 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係乙○○,伊係於八十九年中經由甲○○之介紹認識,至89年10月在甲○○婚禮上才知乙○○本名,89年12月伊接手甲○○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甲○○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乙○○在中和○○街000 號的電玩場子及六樓的三溫暖店,伊曾3 次洩漏稽查時間、對象給乙○○,90年1 月8 日下午伊打電話給乙○○,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係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吳永策自行帶隊前往,乙○○之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5 月14日晚間,伊打電話給乙○○,明天下午會排一班正常的過去,要乙○○注意一下,而聯合查報小組果於5 月15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無不法。同年7 月4 日晚,伊再打電話給乙○○,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7 月5 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伊事先告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亦未有違規情事。伊並未從業者或他人處取得金錢上的好處,僅有在90年3 月間曾向乙○○要一本(十張)免費的三溫暖浴資券。另甲○○在90年10月間因乙○○在裝修板橋電玩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甲○○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乙○○調閱使用執照核准圖(竣工圖)影本給乙○○,伊也隨手拷貝乙份留存等語(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同案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洪志勇有事先透露有人要來稽查之事實(見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卷第116 頁)。此外復有洪志勇、乙○○二人先後於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至53分、同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至8 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又因有洪志勇之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0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及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11月2 日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報,至88年12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伊改調至公共安全組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之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之詳細地點,而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之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之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一份「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17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之公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理歸檔。甲○○曾於89年某日下班約伊一起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伊未付錢,甲○○說他會處理,甲○○曾有兩次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送伊,每次一、兩本,伊將之送給朋友,89年中甲○○多次邀伊至臺北市酒店喝酒消費,甲○○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伊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月約一至二次,大部分係伊與洪志勇陪甲○○去,另有一位甲○○稱呼為「林大哥」之乙○○也經常出現,主要去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10樓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12樓之「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之「月世界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一個小時)約1700元不等,「星光燦爛」是便服店,其他是制服店,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也可經由帶檯經理安排,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記得若與甲○○兩人單獨去酒店消費,有時要分攤費用,如「林大哥」等人在場,伊就不曾分攤消費金額,甲○○每次稱他會與帶檯經理處理,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兩、三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伊記得有兩、三次喝得比較醉,半夜在旅館房間醒來,便匆匆離開旅館回家,而旅館櫃檯人員也說已有人買單付帳。90年7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甲○○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7 月9 日)伊與甲○○、林大哥三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甲○○向伊提及有一萬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一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一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只分攤過一、二次消費之費用,每次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他消費都是甲○○負責張羅等語(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㈣證人黃雅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7 月9 日晚約10時30分許,「小唐」、「小維」及一位「林大哥」至伊上班之「富貴人生」酒店連鎖系列「星光燦爛」(店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消費,伊至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即喝醉了,只知「小唐」等三人與陪酒小姐等均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一位小姐出場,此即係「小唐」事後於7 月10日晚間9 時18分許打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那晚「小唐」等三人在「星光燦爛」酒店只坐了一個多小時即轉往「富貴人生」酒店繼續喝,在「星光燦爛」酒店連同帶小姐場之費用共計約25,000元,帳單是由「林大哥」以現金支付,轉往「富貴人生」酒店消費金額為23,000元左右,亦由「林大哥」支付。「小唐」先後來伊「富貴人生」酒店消費五次,「小維」及「林大哥」各二次,「小唐」係甲○○,「林大哥」係乙○○,伊知甲○○係臺北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只是不知在何單位等語(見偵字第20359 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 ㈤證人蘇雅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上班,以花名「方玲」對外接待客人,乙○○伊稱其為「林大哥」,甲○○因別人稱其「小唐」,伊亦以「小唐」稱呼,89年間「小唐」帶女友及幾位女孩子去「星光燦爛」喝酒,找伊安排小姐坐檯因而認識,「小唐」自稱他們家是做議員的,自己很有錢,小唐及林大哥較常去的是首都、頂辰、星光燦爛等酒店,有時小唐會帶同事或朋友去酒店喝酒,朋友中有一叫「陳力維」,伊一直以為那人是「立委」,小唐與朋友、同事去酒店喝酒都是小唐付帳,朋友同事從未付過帳,小唐與林大哥去喝酒時,有時是小唐付,有是林大哥付帳,小費都是林大哥給,出手很大方,小唐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伊印象中林大哥共幫小唐付過兩次帳,都在星光燦爛,每次金額約三、四萬元等語。並有甲○○、乙○○與蘇雅惠前後九起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通訊內容均係談論有關酒店小姐是否漂亮,買全場小姐哪邊較便宜,帶小姐出場等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0359 號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㈥由上各節,顯見被告甲○○、洪志勇、陳力維三人確有多次接受乙○○招待至上開酒店飲酒作樂,而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情事。 ㈦證人陳苡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甲○○,甲○○在伊上班的一個月中,大約有四、五次到酒店來捧伊場,指定伊坐檯,進而更進一步交往,甲○○在酒店認識伊第一天晚上就送伊回家,並與伊在撫遠街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伊曾向甲○○提及當月房租快到期,甲○○就給伊一萬元付房租,後來有幾次性行為係因甲○○有給伊生活費,伊未再向他討房租等金錢需求。伊記得第一次甲○○係一個人自行前來凱撒酒店,後來幾次是與一位「林大哥」(乙○○)及其他朋友前來,費用係由酒店帶檯經理等幹部負責處理,伊不清楚是誰支付。伊與甲○○在九十年中分手,因甲○○告訴伊他要結婚了,伊便主動提出分手。與甲○○交往期間,呂有告訴伊他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班,甲○○要伊不要去酒店上班,說會照顧伊,雙方協議由甲○○每月支付伊生活費用,按伊當月生活需求,二、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伊便離開酒店。89年12月20日係伊生日,甲○○約伊至1 家餐廳吃飯,飯後帶伊至忠孝東路4 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酒唱歌,其間伊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1 條藍寶石墜子項鍊,甲○○說是「林大哥」要送給伊的,在唱歌之際,伊碰到甲○○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伊問甲○○是什麼,甲○○告訴伊是「林大哥」給的50,000元現金,後來伊與甲○○再次在電話中確認,是50,000元無誤,金額是甲○○算完後告訴伊的,伊問甲○○那條項鍊的價值,甲○○說大約是2 、30,000元,伊要甲○○返還「林大哥」那筆錢,甲○○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伊生日,林大哥看在甲○○面子才送給伊的,後來伊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在卷(見91偵5730號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73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 153 頁),並有甲○○、陳苡萱2 人於89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6分至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A第 296 頁至第297 頁)。是被告乙○○於89年12月20日晚間,在「星光燦爛」酒店確有交付50,000元款項及藍寶石項鍊1 條予被告甲○○之事實,亦可認定。 ㈧勾稽前揭被告甲○○及證人上開所述各內容,彼等就乙○○如何結識並招待甲○○、洪志勇、陳力維等人至各酒店消費,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何人作陪等節,陳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戊○○及乙○○均已就行賄公務員甲○○部分認罪,互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被告甲○○確有與洪志勇多次接受被告乙○○招待至上開各酒店引酒作樂,並於89年12月20日自被告乙○○收受5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甲○○當時之女友陳苡萱無償自乙○○受贈價值15,000至 20,000元藍寶石項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㈨至前開被告甲○○經被告乙○○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究為若干?本院審酌其自承經乙○○招待至酒店消費約 15次,每次消費25000 元左右,共約30萬元。而其中5 次並有同案被告洪志勇一同前去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作樂,就該5 次被告甲○○接受乙○○招待與同案被告洪志勇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3 人共計花費120,000 元,其中甲○○所獲利益應三人均分計40000 元。另所餘10次酒店則約消費共18萬元(30萬扣除上開5 次之12萬元),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均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利益約9 萬元。按此計算,屬於被告甲○○獲得之不正利益計13萬元。 三、茲應再為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收受前揭不正利益、金錢;參與人陳苡萱無償收受藍寶石項鍊一條,與被告甲○○職務是否具對價關係? ㈠觀諸被告甲○○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而被告戊○○、乙○○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甲○○應知與業者戊○○、乙○○有所迴避,卻任由乙○○意在籠絡而多次招待飲宴、項鍊及50,000元金錢時,率爾接受之,顯不相當,有違公務員廉潔操守義務,首堪認定。至此情是否該當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則應先確認該罪之對價關係之認定標準。 ㈡按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執行的不可收買性,及公務執行之純粹性或公正性。是公務員受賄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兩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以非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賄賂罪制裁之核心在於透過對價約定,使公權力之執行不再依法,反而源自於私人授予之不正利益,始以「對價關係」作為不法非難之重點,而為成罪之重要條件。是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的特定行為得以相互連結,則「對價關係」固可獲得證明,惟如該等不正利益之給予,係用供換取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甚至與職務密切關聯而係附隨之相關業務行為之作或不作為之對價,仍可該當「對價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1、20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只要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法利益的具體內容,以及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無論係特定具體職務行為,或一般職務權限內容,甚或與職務密切關聯而附隨之相關義務,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的一致的意思合意,並表徵公務執行的不可收買性,或者公務執行之純粹性或公正性已受妨害,即可該當,亦不以公務員實際上已為該不法行為為必要。例如,某警員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屬其管區、亦未經主管之命令,因其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按此之見解,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7年3 月11日裁定「東京都警視廳調布警察署地域課所屬之警察官(即被告)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及於由同廳多摩中央警察署刑事課擔任告發之案件的偵查」,正是一致)。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89年12月22日、90年7 月9 日兩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部分,雖乏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之犯行(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經本院以卷內證據資料函詢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結果,關於公共安全經裁罰之紀錄,或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經檢舉違規之紀錄,並調取卷內90年8 月15日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紀錄表內,有關工務局欄登載「如公安檢查紀錄表」之該表及裁處書(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2 頁),雖據復稱: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且原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搬遷,已無相關資料可稽;又依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現場照片19張,經查獲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並無涉違章建築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而無從查考。然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營業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實際營業卻跨四個門牌之5 、6 樓涉及違規擴大營業面積,此參大時代三溫暖營利事業登記證、89年12月6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情形」欄;89年12月22日及90年間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 20359 號卷二第16至17頁;偵字第5730號卷第187 頁以下)。而依87年11月9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修正發佈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取締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為防止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面積,應要求申請人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檢附申請範圍標示圖二份,送請工務(建管)單位併案審查認可核章後,一份備查,另一份併證核還,由申請人將標示圖與營利事業證張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申請範圍標示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得合併製作,除緊急逃生外㈠合法申請營業範圍。㈡營業場所名稱。㈢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前項營業範圍標示圖之規格其長寬應各在60公分以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倘大時代三溫暖並未違規,已依規定製作標示圖,既經張貼,應可得見。被告甲○○自承多次使用浴資券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消費,亦曾至該店七樓會晤戊○○(店內如何由六樓至七樓,另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勘驗筆錄;又店內如何設置密室,由廚房旁白鐵門供客人進出,見陳文昌調詢筆錄,偵字第20359 號卷二第29至31頁;89年12月6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情形」欄之記載,見偵字第20359 號卷二第17頁),依其經驗豈會就大時代三溫暖此一違規事實及可能衍生之公共安全問題毫無所悉?況就其公共安全職掌範圍以外,大時代三溫暖兼營色情,另真好玩機械遊戲場、真趣味商行亦有違規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擺設賭博性電玩情事(見偵字第5731號卷第121 頁以下),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過從之密,當知其情,然竟均不予舉發,反成為戊○○於聯合稽查小組布設之人員。此觀偵查卷附8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2分許,同案被告戊○○電詢乙○○,問乙○○「同學」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內容《陳:你「同學」的電話多少?林:哪一個「同學」?陳:「阿不拉」。林:哪一個「阿不拉」?陳:那天娶老婆的那一個。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徵諸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結婚時間,此之「同學」應係甲○○無誤。戊○○旋即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打電話給甲○○,彼二人之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陳:學長啊!呂: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陳:對呀。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陳:是呀,有呀。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陳:這樣啊,那. . .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呂:好》(見偵字第2036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細觀上開通聯內容,應係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戊○○急於找被告甲○○探詢情況,故先問乙○○呂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問甲○○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比對偵查卷附89年12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90 頁),聯合查報小組係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而陳鏡員電乙○○詢問甲○○電話號碼之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開始稽查7 分鐘後之事,該次稽查被告甲○○顯無洩漏稽查時間予戊○○之可言。公訴意旨據此遽認係被告甲○○將聯合查報小組89年12月22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以電話通知戊○○云云,固有誤會。然聯合查報小組之排班需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一個月的25日要排出來,並會事先通知工務局時間及地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人員戴長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排班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是工務局人員仍非無事先知悉之稽查時間、地域範圍之可能性。而被告洪志勇先後於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同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至8 分電聯乙○○,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讓乙○○轉知戊○○應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及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通訊監察紀錄三份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紙可稽,已見前述;參以被告洪志勇更因與被告共同受不正利益,而經被告甲○○所託「特別交待伊要關照乙○○在中和○○街000 號的電玩場子及6 樓的三溫暖店」業者,嗣洪志勇果然事先多次洩漏稽查秘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會詢問建設局稽查時間、甲○○之前有交代我特別注意那家店;我因為甲○○給我好處、喝花酒、借錢才通風報信等語(偵字第5730號卷第69至75頁;同旨,見同卷第135 至139 頁),尤徵被告戊○○、乙○○於交付不正利益、賄賂,被告甲○○收受不正利益、賄賂,顯相互合意被告甲○○就查緝行動事先予以通風報信之默契,並利用被告甲○○於聯合稽查小組內之影響力,以遂其意。倘非如此,何以聯合查報小組一經稽查,戊○○即馬上向被告甲○○探詢情況?被告甲○○更似有所虧欠竟未事先查知通報,並稱「見面再談」?況對比實際洩漏稽查秘密之同案被告洪志勇所受不正利益數額,遠不及被告甲○○,亦可佐證。是縱被告甲○○雖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確已洩露稽查秘密,然既經證明被告甲○○收受、被告乙○○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有以被告甲○○違反其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應廉潔、不得洩漏秘密之附隨義務,暨以其實質影響力使其同僚同亦上開義務為對價之合意,在在足證乙○○招待被告甲○○至酒店及交付甲○○五萬元、藍寶石項鍊一條予其女友,係在於籠絡被告甲○○,以利用被告甲○○之職務,或不檢舉擴大營業、違規營業,或藉其管道事前得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之事,而被告甲○○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接受此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是其係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者,當屬無疑。 肆、被告戊○○、乙○○等2 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2 人業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等雖於更二審自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之乙○○陳報狀暨自白書)前,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即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之乙○○陳報狀暨自白書),依卷附下列證據,亦可徵其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查被告戊○○、乙○○2 人係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業者,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又依上引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中均能明確供述被告戊○○、乙○○如何行賄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情歷歷如繪,並進而或準備現金供戊○○、乙○○、不知情之周義欽交付,或交待陳燕惠準備現金,並陳美霞亦參與前揭各店違法經營,其就被告戊○○對於前開所述各該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容既知情且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㈢再被告乙○○除處理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承辦人丁○○、己○○、葉振家及工務局洪志勇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縣府稽查小組人員打電話給乙○○,請乙○○轉告戊○○,說都沒找吳永策連絡,連絡主要用意就是要向戊○○要錢,所以伊叫乙○○轉告,叫吳永策直接到公司來,伊直接交給他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乙○○就行賄吳永策部分亦知之綦詳,且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霞前開所言:戊○○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乙○○負責、連絡及轉達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就此部分均與被告戊○○、陳美霞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同案被告陳燕惠既依同案被告陳美霞指示準備120,000 元現金由程進瑞轉交被告梁聯居、另備妥30,000元由不知情之周義欽轉交被告己○○,而依同案被告陳燕惠與同案被告陳美霞之姐妹關係,並全權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會計業務,其就同案被告陳美霞、戊○○所指示備轉之現金屬行賄公務人員所用者,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戊○○、乙○○此部分亦與陳美霞、陳燕惠間具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㈤另同案被告程進瑞係受被告戊○○指示處理有關行賄警員梁聯居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程進瑞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故被告戊○○此部分確與同案被告陳美霞、程進瑞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庸置疑。 ㈥又被告乙○○拉攏被告甲○○而給予賄賂、不正利益,並引介戊○○與之結識;戊○○遭稽查後,復即向乙○○探詢,並即向甲○○電詢相關事宜及後續處理,約見討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俱如前述。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理由亦如前述,而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戊○○、乙○○此部分之行賄犯行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㈦又被告己○○、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甲○○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丁○○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如前所述。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提起上訴之初所為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自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迄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乙○○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關被告己○○被訴於89年9 月、90年6 月各自蔡美慧收受大時代三溫暖轉交之三萬元,另收受浴資券而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89年7 月間接任丁○○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店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於上任後即親至大時代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實已給付丁○○)規費,經戊○○同意後,除由周義欽向陳燕惠取得30,000元交付己○○收受,另再於90年2 月間收受戊○○、乙○○賄款各3 萬元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行外,另亦期約三節規費為30,000元,10本浴資券(大時代洗澡用),每本10張,價值3,000 元。是至90年中秋節止,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於89年7 月、90年2 月間收受戊○○、乙○○賄款各3 萬元外,另:①於89年9 月間中秋節前後,亦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趁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黃雅麗轉知蔡美慧,表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蔡美慧通知乙○○,乙○○獲悉後,戊○○即與乙○○、蔡美慧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交付30,000元,轉由蔡美慧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己○○收受;②於90年6 月端午節及9 月中秋節前後,己○○復透過不知情之黃雅麗,告知蔡美慧應送端午節規費,蔡美慧獲悉後,即與戊○○、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美慧、乙○○仍以前一模式各交付30,000元由己○○收受;③另收受浴資券每月10本,共16個月。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己○○辯稱:①伊並未收過大時代三溫暖之賄款;②浴資券伊都沒有收到,因為那是男生的,有一次拿來放在櫃檯,伊都沒有拿,稅捐處那麼多人,也不知道分給誰云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於89年9 月間、90年6 月、90年9 月間,連續自蔡美慧各收受3 萬元賄款,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美慧、陳美霞、黃雅麗、乙○○所證為其論據。然細繹蔡美慧前於調詢筆錄之供述,原來並不知悉己○○此部分收賄犯行,僅證稱曾有一次轉交賄款3 萬元予己○○;嗣因調詢人員提示陳美霞調詢筆錄,證述己○○按三節自大時代三溫暖收賄,自89年7 月1 日該年度端午節起,共收賄5 次,分別為89年端午節、中秋節、90年2 月春節15萬元、90年6 月端午節,即受誘導而按三節推算己○○收賄事實而為證述,有本院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不得再以此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蔡美慧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即承其於91年3 月5 日調詢所供,再明確供稱:「應該只有二月是我轉交給己○○的,我轉交給己○○應該只有一次。」等語,證實僅90年2 月春節期間由其轉交賄款予被告己○○,其餘均不能確定,亦不知悉;就其他按推算而得之證述內容,則改稱係證人黃雅麗於調詢時協助其製作筆錄,應該再向證人黃雅麗求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 170 頁),尤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之證述,僅得認定渠於90年2 月轉交3 萬元賄款予被告己○○1 次之事實。準此,公訴意旨執證人蔡美慧所證,認被告己○○亦於89年9 月間、90年6 月間,分別連續自蔡美慧各收受3 萬元賄款,即失所據。而證人黃雅麗雖曾於調詢時證述略以:89年7 月15日伊申報大時代店營業稅時,當時負責者改由己○○接任,當時己○○向伊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之事,在中秋節前後之某日,伊去買發票要核章,己○○就告訴伊,前稅務員丁○○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並要伊轉告蔡美慧,伊回事務後就轉告蔡美慧,至蔡美慧後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見89他1917號卷第98頁正反面),亦無從核實證人蔡美慧除90年2 月以外,確有轉交賄款3 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循其於本院更二審出具之自白書證述(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5至87頁),而其自白書載稱:89年9 月間,伊聽蔡美慧告知營業稅稅務員要中秋節規費三萬元,伊本來不知道為何從伍萬元降為三萬元,經伊傳達戊○○後,戊○○告知伊就照三萬元交付,伊就交三萬元給蔡美慧處理;90年6 月間,蔡美慧又告知伊營業稅稅務員要端午節規費,伊就交付三萬元給蔡美慧去處理等語、90年中秋節前數日,蔡美慧又告知伊營業稅稅務員要中秋節規費,伊就再交付3 萬元蔡美慧去處理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4 頁)。然其就89年9 月、90年6 月由其交付3 萬元賄款由蔡美慧轉交己○○云云,已與蔡美慧前揭本於自己之記憶所述不符;就90年9 月中秋節前後該筆賄款,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更於91年3 月5 日調詢時即已證稱:90年7 月黃雅麗就離職,由林淑敏接替黃雅麗工作,林淑敏與己○○不熟,故己○○就不可能要林淑敏轉告此事(本院按:索賄)讓我知道,己○○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要大時代店中秋節的3 萬元,至於大時代店有無自行送中秋節的賄款給己○○,這要問大時代店的乙○○等語,尤與證人乙○○所述矛盾,均不能採取。至證人陳美霞固證稱伊任職大時代三溫暖後,大時代三溫暖店為支付稅務員即被告己○○之賄款,已支付15萬元云云,與其最初所供二次行賄不符。況其自大時代三溫暖店提出之上開款項,是否確均轉交予被告己○○,自上開證人間相互矛盾之證述內容以觀,仍有合理懷疑,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況證人蔡美慧、乙○○均證稱稅務員需索之款項,均屬不樂之捐,雖知應按三節給付,但不一定均確實按時支付等語在卷,益徵不得僅依曾有按三節交付賄款之默契,即遽而推認確有按三節行賄、收賄之犯罪事實。 ㈣另就浴資券部分,大時代三溫暖店所發行之浴資券,每本10張,每張面額600 元,打對折出售,故每本價值3,000 元,係供客人入場洗浴之用,此據被告陳美霞供明在卷,並有浴資券影本在卷足憑(見90偵20359 卷二第268 頁背面、第 272 頁正面)。是系爭浴資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部分固堪認定。然依據同案被告蔡美慧、被告陳美霞、陳燕惠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原審法院調查中(蔡美慧部分,見89他19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91偵573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陳美霞部分,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足參,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31頁;陳燕惠部分,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60 至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90頁、第93頁),被告乙○○、同案被告張銘城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乙○○部分,見91偵緝字744 號卷第40頁;張銘城部分,見89他1917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原審法院作證時(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所述,關於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曾經發送之時間、對象、係有償出售或無償分送、數量各節,固可認定部分之浴資券,曾經經由被告乙○○轉由同案被告蔡美慧交付予稅務人員。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戊○○供稱:浴資券純粹是送人家,是拿來廣告用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七第189 頁背面),被告陳美霞供稱:大時代三溫暖沒有免費招待券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68 頁背面),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稱:伊有幫戊○○與吳德勝拿浴資券到蔡美慧事務所給他們,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這些浴資券是要給特定人,只是請他們發送而已(見91偵緝744 號卷第40頁),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浴資券是蔡美慧她們事務所有需要,我就拿去給事務所作廣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被告陳燕惠陳稱:伊有經手浴資券,但浴資券送過很多人,剛開幕時,前2 個月因為我們送了很多浴資券,每日的營業額都不到100,000 元(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58 頁正面、背面),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浴資券是開幕時開始送的,是乙○○主動給的,他拿來說剛開幕,要伊四處發一發,剛開幕時應該有給伊20本,以後每個月給10本發給朋友與稅捐處(見原審卷一第17 1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大時代三溫暖剛開幕時拿10本浴資券給我,我就送到國稅局,1 、2 樓都有放,我交給承辦人員,我說剛開幕,如果有納稅義務人要的話可以發給他們。大時代三溫暖發送這些券的用途,開幕當然要促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114 頁背面),證人黃雅麗證稱:大時代三溫暖給我們浴資券是因為剛開幕,並沒有說要給特定的稅務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76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用1 張浴資券,就1 次三溫暖不用錢,當時是用來廣告的,因為洗三溫暖時還有其他消費可以搭配,例如餐點、洗衣以及其他各項服務,就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七第194 頁背面)。綜合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除可在櫃檯有償出售外,另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之用,曾大量免費發送,目的在招攬客人洗浴,進而賺取進顧客之其他消費而產生營業利潤,且發送對象亦不特定,尤未限定必須發給承辦之稅務人員或公務員等。是就被告己○○、葉振家職務行為之內容、業者被告戊○○等人與該收受者之關係、浴資券之價額、發送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結果,被告戊○○等人應無以之作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性質非屬貪污治罪例所稱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核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難遽對被告己○○、葉振家收受浴資券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有關被告己○○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0年1 月13日前往上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現場查定機台數量,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檯32臺,營業稅每月2,000 元;真趣味店機檯30臺,營業稅1,800 元,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見起訴書第17頁第13行至第15行)。另緣真好玩店、真趣味店於89年11月開業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葉振家(已判決確定)至現場查訪,發現營業項目不符,係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機檯上百臺,依規定應通報臺北縣政府,竟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檯32臺,娛樂稅每月15,900元,真趣味店機檯30臺,娛樂稅每月15,000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見起訴書第18頁第14行至第18行);嗣被告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調卷時,將其原依臺北縣稅捐處90年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處理時,所擬具之稅捐處中和分處90北稅中一字第 19428 號函調出查看,發現股長李春江批註本案會娛樂稅,即告知同案被告葉振家,基於共同犯意,由葉振家補章於文稿上,為不實之登載(見起訴書第19頁第1 行至第5 行)。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係實際查核情形登記核課,至未補會部分係疏漏等語。經查: 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臺(王牌對決2 臺、侏儸紀2 臺、滿貫大亨7 臺、水果盤8 臺、賓果機檯5 臺)營業之事實,固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90他183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該遊樂場迄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始復經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而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與10檯未插電玩機臺營業,合計102 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同案被告葉振家係於90年1 月11日(起訴書記載13日,應係誤繕)到該2 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亦如前所載,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所遭查獲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既為24臺,則渠2 人依90年1 月11日之查訪結果,登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臺32臺,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臺30臺等情,數量相距未幾,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於渠2 人查訪當時所擺設之機臺逾32臺及30臺,是殊難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嗣後之90年3 月28日遭查獲擺設之機臺高達102 臺,即遽予臆測被告己○○、同案被告葉振家2 人前於90年1 月11日之查訪及登載為不實(該2 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訪查報告表,見91偵5731號卷第126 、131 、137 頁)。 ⒉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己○○卻未依批示知會娛樂稅,迨91年1 月間,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己○○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同案被告葉振家,同案被告葉振家始於該補章於文稿上等事實,固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葉振家2 人自承屬實,惟李春江既批示應會娛樂稅,則被告己○○持以知會負責娛樂稅業務之同案被告葉振家,並由同案被告葉振家簽章表示已會之旨,容與李春江所批註意旨尚無不符之處,縱其2 人所為「知會」行為,與原批註時間已間隔8 月之久,但並不影響原應「知會」之事項,故其2 人就此之補會,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依諸前開說明,其2 人所為,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準此,以上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同案被告葉振家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受賄(15萬元及浴資券、一萬元性招待)、兩次洩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基於同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應秘密事項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戊○○,告知聯合查報小組將於當日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訊息,使戊○○預作準備,致聯合查報小組該次稽查無所獲。又於90年7 月9 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是日乙○○邀請甲○○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被告甲○○另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館前東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同案被告乙○○索賄15萬元得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霞之供述,證人即甲○○女友陳苡萱、證人即星光燦爛酒店幹部黃雅玲、首都酒店幹部蘇雅惠、證人陳鴻慶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甲○○未通過測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稽查大時代店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執為論據(見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28頁第6 行止)。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89年12月22日、90年7 月9 日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89年12月28日收受賄款150,000 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各項犯行,辯稱:伊未於89年12月28日在館前東路新宿店玩店向乙○○索賄拿150,000 元,僅有一次伊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錢軋3 點半的支票,伊幫他借300,000 元,乙○○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陳慶鴻就拿300,000 元由伊轉交乙○○還清了。又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沒有洩密。另伊未接受乙○○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僅印象中有1 次酒店幹部「雅玲」告訴伊乙○○有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等語。 ⒉經查: ⑴卷附8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2分許,同案被告戊○○電詢乙○○,問乙○○「同學」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內容略以:陳:你「同學」的電話多少? 林:哪一個「同學」? 陳:「阿不拉」。 林:哪一個「阿不拉」? 陳:那天娶老婆的那一個。 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 徵諸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結婚時間,此之「同學」應係甲○○無誤。戊○○旋即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打電話給甲○○,彼二人之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通話內容略以: 陳:學長啊! 呂: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 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 陳:對呀。 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 陳:是呀,有呀。 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 陳:這樣啊,那. . .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 呂:好(見偵字第2036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細觀上開通聯內容,應係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戊○○急於找被告甲○○探詢情況,故先問乙○○呂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問甲○○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再比對偵卷所附90年12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90 頁),聯合查報小組係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而陳鏡員電乙○○詢問甲○○電話號碼之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開始稽查七分鐘後之事,該次稽查被告甲○○顯無洩漏稽查時間予戊○○之可言。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將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以電話通知戊○○云云,顯有誤會。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於90年7 月9 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欄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甲○○洩漏稽查訊息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究竟甲○○於90年7 月9 日當天何時洩漏訊息?用何種方式洩漏?洩漏予何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依偵查卷附90年7 月9 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93 頁),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係同案被告吳永策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營業,而該次稽查係被告吳永策事先洩漏稽查時間給戊○○乙節,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將吳永策之犯罪事實誤植甲○○。 ⑶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0年7 月9 日當晚接受乙○○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後提供性招待乙節。經查,前開證人黃雅玲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90年7 月9 日晚約10時30分許,甲○○、陳力維為與乙○○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7 月10日凌晨一時許伊喝醉了,只知甲○○等三人與陪酒小姐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一位小姐出場,甲○○事後於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一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見偵字第20359 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同案被告陳力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90年7 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7 月9 日)伊與甲○○、林大哥三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甲○○向伊提及有一萬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一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一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90年7 月9 日當晚被告甲○○、陳力維有接受乙○○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之後乙○○有付一萬元買坐檯小姐出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乙○○安排小姐出場似係欲提供陳力維性服務,而非甲○○,至甲○○該日有無接受性招待,卷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似亦有誤認。 ⑷關於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館前東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同案被告乙○○索賄15萬元乙節。偵查卷附該日上午11時1 分許甲○○與乙○○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係以: 《呂:我朋友要跟你周轉一下。 林:多少?呂:15(萬元)。 林:15?何時? 呂:嗯,看你何時有空。 林:下午好不好? 呂:好哇。 林:你幾點回來? 呂:我現在在辦公室。 林:下午你是否方便? 呂:有啊。 林:下午差不多2、3點》。 同案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甲○○曾向伊借過一次15萬元,沒多久就還給伊等語(見偵緝字第744 號卷第41頁),是僅憑上開通聯紀錄,似尚不足以斷定15萬元係屬賄款。又查證人陳慶鴻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86年10月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作迄今,與甲○○係同事關係,伊曾於89年10月間向甲○○調借過30萬元現金,隔日即返還甲○○,係因伊岳父余成援於89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需兌現一張60萬元支票,要伊幫忙籌款,當時已下午2 時許,伊先請伊妻以金融卡轉帳30萬元至伊岳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另30萬元伊向甲○○提起時,甲○○便外出替伊籌了30萬元,在公安組辦公室將錢交給伊,隔日(11月1 日)上班時伊便將30萬元借款還給甲○○等語(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189 頁至第200 頁)。雖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陳慶鴻曾因其妻需要15萬元趕3 點半,伊向乙○○借15萬元轉借給陳慶鴻,陳慶鴻不知該筆錢是向乙○○借的,隔二、三天陳慶鴻就將錢還給伊云云(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88頁、偵緝字第744 號卷第64頁),就借款之金額與陳慶鴻所述不一,而關於借款之時間陳慶鴻確認係89年10月31日,然上開甲○○打電話給乙○○借款之時間係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固難認甲○○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替陳慶鴻向乙○○借款等情為真,然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者,可推得之結論為被告甲○○曾於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打電話向乙○○借款15萬元,事後有償還,該筆15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則不明確,而陳慶鴻亦曾向甲○○借款30萬元,隔日即清償,至於該筆30萬元借款甲○○是否亦係向乙○○調借?則不清楚,但此亦不足以論斷上開十五萬元係乙○○賄賂甲○○之款項,蓋若屬賄款,當如同前述甲○○在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所收受之五萬元一樣,何須償還,公訴意旨就此似嫌速斷。⑸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亦基於概括收賄之犯意,以案外人女友陳苡萱生日為由,與乙○○在「星光燦爛」酒店慶生,除經乙○○無償贈送價值藍寶石項鍊予陳苡萱,並當場交付50,000元賄款由甲○○收受;89年11月間起,被告甲○○除上開90年7 月9 日之外,尚有多次接受被告乙○○招待至上開酒店飲酒作樂而收受不正利益,經統計乙○○邀約甲○○至前述色情酒店消費,約15次,每次消費25,000元,均由乙○○支付,約300,000 元(含90年7 月9 日該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又於89年12月29日,在同處所向乙○○索浴資券30本,此後另4 次各拿浴資券10本,合計約70本,價值約210,000 元,認關於浴資券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云云。然此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戊○○、乙○○應無以之作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性質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難遽對被告甲○○收受浴資券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⑹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2 次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及收受賄款15萬元及浴資券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梁聯居於91年1 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 紙票載日期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0,000 元之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被告戊○○借款800,000 元,戊○○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梁聯居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0,000 元,達成索賄200,000 元目的。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⒉又被告洪志勇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甲○○商借,經甲○○告以向被告乙○○開口即可,洪志勇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乙○○索取賄款150,000 元及50,000元,由乙○○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⒊於89年4 月8 日、6 月3 日,各對被告丁○○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⒋被告己○○自89年7 月間起,接任丁○○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店固定支付三節規費,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89年7 月、90年2 月兩次各行賄3 萬元外,另於89年9 月中秋節、90年6 月端午節、90年9 月中秋節各在行賄3 萬元;每年三節且各行賄10本浴資券(大時代洗澡用),每本10張,價值3,000 元。至90年中秋節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6 萬元賄賂外,總計己○○除取得三節賄款共150,000 元外,另收受浴資券每月10本,共16個月,合計480,000 元云云。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轉由蔡美慧交付賄賂、交付浴資券予被告己○○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⒌另被告乙○○依被告戊○○之指示透過議員認識同案被告陳力維,乙○○並自89年11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亦招待陳力維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陳力維性交易服務約2 、3 次,每次費用約20,000元至30,000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乙○○支付,陳力維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陳力維先後共獲得70,0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⒍被告戊○○指示被告乙○○透過議員認識被告甲○○,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以邀約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陪侍酒廊,招待取樂方式給付不正利益、現金5 萬元、暨由甲○○當時女友陳苡萱無償受贈藍寶石項鍊一條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①因89年12月28日,甲○○以同事急需用錢,在板橋市館前東路新宿站附近,向乙○○索賄150,000 元,由乙○○而照此數額給付行賄甲○○。②乙○○另交付甲○○浴資券約70本,價值約210,000 元,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戊○○就借款予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梁聯居僅償還600,000 元,餘200,000 元迄未清償乙節,固供認無訛,惟否認此款項屬於賄款;另被告乙○○就借款予被告洪志勇150,000 元、50,000元,嗣洪志勇僅歸50,000元乙事,固供認屬實,然亦否認該筆款係屬賄款。被告戊○○、乙○○亦否認對陳力維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及於89年12月28日向甲○○行賄150,000 元。另被告戊○○、乙○○就於89年4 月8 日,89年6 月3 日對被告丁○○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則已自白;另就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部分屬於行賄乙節,以及對被告甲○○交付50,0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無償交付陳苡萱藍寶石項鍊一條屬於行賄乙節,渠2 人則均未為任何答辯。 ㈢經查: ⒈被告戊○○貸予同案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財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印象中90年初(詳細時間記不得),戊○○曾告訴伊有朋友向他借800,000 元,他本想分次給,但朋友表示希望一次拿到,而戊○○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向伊借800,000 元,伊便將所經營之麵包店收入現金800,000 元借給戊○○,隔幾天戊○○拿1 張面額800,000 元支票給伊作擔保,發票日是89年11月,戊○○沒有告訴伊是誰向他借錢,伊將該支票交給乙○○,因乙○○是麵包店合夥人,與伊一起在管理,借款後約半個月,戊○○拿600,000 元現金還伊,剩200,000 元迄今未還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88 頁背面至第 289 頁、第29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被告戊○○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述相符(見90偵20360 號卷第14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7頁)。又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稱:伊未借800,000元給梁聯居,大約在90年3月前後,有次伊載戊○○回板橋家時,車上戊○○有向伊提及梁聯居要向他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伊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借給梁聯居,因戊○○沒有交待伊轉交,伊僅係依戊○○指示轉交賄款給梁聯居,除此之外與梁聯居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不可能一下子拿800,000元借給無深交之梁聯居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同案被告程進瑞僅係受戊○○僱用領薪之員工,其有無借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之資力,已不無疑問。又若前開被告梁聯居辯稱不認識戊○○,與程進瑞只是普通朋友云云屬實,則程進瑞焉有可能一出手便借僅係普通朋友之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而戊○○若與被告梁聯居不熟識,又焉有可能於梁聯居欲借款時,即主動向陳美霞調款轉借,是800,000 元係被告梁聯居向戊○○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梁聯居辯稱該800,000 元係向程進瑞借貸者云云,洵非可採。 ⑵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聯居之妻吳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75年自學校畢業後至成衣廠上班,79年伊與梁聯居結婚後辭職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係梁聯居擔任警察之薪水收入,每月大約5 、6 萬元,伊偶爾會至成衣加工廠上班,不定期可有30,000元收入補貼,伊與梁聯居未參與投資或經營其它副業,亦未投資股票或房地產,家庭主要開銷3 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需15,000元,以梁聯居名義參加互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自88年起每月汽車貸款22,000元,自90年3 月起購屋每月房貸30,000元,伊與梁聯居每月信用卡費用需繳36,000元,86年間曾向阿姨黃瑞菊借款 2,000,000 元,每月需還利息金額約16,000元,小叔梁聯興每月會提供14,000元資助,其餘水、電、瓦斯及食衣住行等基本開銷每月約10,000元,伊與梁聯居每月收入約90,000元,加上小叔資助,共約110,000 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 146,000 元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被告梁聯居僅係基層警員,依其本人及妻吳淑芬所述每月收入與開銷額度,其夫妻2 人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再吳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購買房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之來源,復稱係分別向阿姨黃瑞菊借款300,000 元,向舅媽丁荔月借600,000 元,裝潢家俱約500,000 元由伊支付給裝璜公司,另400,000 元交給梁聯居支付自備款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此亦與被告梁聯居前開所稱向程進瑞借800,000 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及裝潢家俱云云,矛盾不一。 ⑶綜上,關於戊○○貸款800,000 元予同案被告梁聯居部分,雖同案被告梁聯居就800,000 元之用途,其所言與其妻吳淑芬之證言不符,然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乙節,則同案被告梁聯居與被告戊○○、陳美霞之供詞一致。又同案被告梁聯居借款之際確有提供同面額支票供擔保,事後又已清償600,000 元,此與同案被告梁聯居前揭先後收取之賄款係由被告戊○○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而交付,且無庸返還之情形顯不相同,而卷證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再該筆款項縱因同案被告梁聯居出口向被告戊○○借貸之際,被告戊○○因梁聯居之警員身分不好拒絕,亦不影響其自願交付之借貸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被告戊○○、乙○○推由乙○○以借款名義交付予洪志勇 150,000 元、50,000元,均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財物,理由如下: ⑴訊據被告洪志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從未收受乙○○賄款,僅於89年11月底至12月因急需用錢,向甲○○提過,因甲○○手頭上沒錢,才向乙○○借200,000 元,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咖啡廳,乙○○1 次拿200,000 元現金給伊,原先未寫借據,隔1 、2 個月還他50,000元時,乙○○說要寫借據,以免以後沒保障,便寫1 張150,000 元借據由伊簽名,借據還在乙○○手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⑵經查,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僅借150,000 元給洪志勇,但迄今未還,無另外50,000元之事(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2頁、第41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洪志勇在89年有向伊借200,000 元,說家裡有事要用錢,伊直接拿現金給他,之後在板橋還伊50,000元,後來沒辦法還才寫借據,借據寫15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至第242 頁、第252 頁)。雖就金額部分究竟係150,000 元或200,000 元,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但款項之性質係借款,以及被告洪志勇嗣後有書立150,000 元借據乙節,被告乙○○與洪志勇之供述則屬相同。且本案被告洪志勇先到案,其於製作筆錄之時,被告乙○○尚在潛逃大陸期間,待被告乙○○返國即遭羈押禁見,2 人應無串證之可能,且若 200,000 元真係賄款,豈有被告洪志勇須返還50,000元,甚至須書立借據之理。此外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200,000 元係屬賄賂之款項,是上開款項核屬借款性質,應可採信,自難以違背職務行賄罪對被告戊○○、乙○○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戊○○、乙○○被訴於89年4 月8 日,共同與蔡美慧對被告丁○○行賄50,000元現金;另又連續於89年6 月3 日共同與蔡美慧對被告丁○○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因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固增列第2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戊○○、乙○○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係89年4 月8 日,當時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依同條例第11條,法無明文處罰,是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 ⒋被告戊○○、乙○○被訴對被告己○○交付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之行為,此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戊○○等人應無以之作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性質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難遽對被告己○○收受浴資券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是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亦均不構成犯罪。 ⒌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力維基於違背職務接受被告乙○○酒店招待而獲取70,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力維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14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即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尚難認被告戊○○、乙○○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 ㈣惟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戊○○、乙○○前揭業經論科刑之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之。被告丁○○、己○○、甲○○於行為時,被告丁○○、己○○均係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處助理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業務;被告甲○○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就非公共安全範圍之違規事實,及聯合稽查資訊,亦分別有舉報、不得洩漏之附隨義務,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等行為時,刑法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 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各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五、再者,被告戊○○、乙○○、丁○○、己○○、甲○○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亦因此部分係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所謂新舊法比較應整體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科刑範圍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已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第10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第5 項;第11條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之適用上,除被告戊○○、乙○○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因行為時法無明文,不予處罰外,其餘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因此部分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均應從之。 柒、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第11條規定,嗣經修正)。茲本案被告戊○○、乙○○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渠等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身分之被告己○○、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 甲○○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等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洪志勇、被告甲○○行賄之行為,則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引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而未細辨項次,容有疏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⒉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就連續行賄己○○部分,與被告乙○○、陳美霞、蔡美慧、陳燕惠間;就連續行賄葉振家部分,與蔡美慧、陳美霞、被告乙○○間;就連續行賄梁聯居部分,與被告乙○○、陳美霞、程進瑞、陳燕惠間;就連續行賄吳永策部分,與被告乙○○、陳美霞間;就連續行賄洪志勇部分,與被告乙○○間;就連續行賄甲○○部分,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乙○○就行賄被告己○○、葉振家部分,皆有利用不知情之周義欽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戊○○、乙○○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業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27 頁反面),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89 年 4 月 8 日現金 50,000 元部分及89 年 6 月 3 日現金 50,000 元部分)。其要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丁○○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收受賄賂時,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何言詞、文字或動作,恫嚇蔡美慧,使被告蔡美慧因之心生畏怖者,故其所為尚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所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㈣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上開 2 罪,合計已達 10 萬元,不能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多次所犯上開 2 罪(前者收受賄賂為2次),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己○○前開連續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至其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甲○○接受乙○○招待至酒店飲酒享樂,屬所謂之不正利益,與其接受五萬元現金之賄賂,性質顯有不同,公訴意旨未加區別,一律以賄賂視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捌、刑事妥速審判法: ㈠又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91年4 月18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3 次,至本院更三審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5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於期間屆滿後於本院更三審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等人經檢調機關、歷審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而被告乙○○固曾於90年12月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1年7 月13日入境而被逮捕(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 頁),然此段期間並非甚長,且被告乙○○到案後,即由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其嗣於歷審各次開庭,亦皆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為貪污等犯罪,而本案因合計起訴60名被告,各涉有不同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戊○○、乙○○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自先應各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後,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之,附此敘明。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戊○○、乙○○行賄罪部分,以及就被告丁○○、己○○、甲○○部分,以渠等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下列未洽之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以上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 ㈡被告丁○○兩次收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 ㈢原審事實欄認被告己○○收受賄賂計5 次,每次三萬元,共15萬元;理由中卻說明依證人蔡美慧、黃雅麗、陳美霞等之證述,己○○除89年7 月間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由同案被告周義欽交付款項外,嗣陸續於89年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又向大時代三溫暖索賄,各3 萬元,共15萬元。核其事實、理由記載前後不一,已有違誤。又除其中89年7 月間及90年2 月間之收受賄賂犯行依卷存證據可資認定外,其餘3 次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亦有失察。 ㈣大時代三溫暖店發送浴資券,係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發送對象並未特定必須發給承辦之稅務人員、公務員或員警,核其性質非屬不正利益,核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戊○○、乙○○以及被告己○○、甲○○分別就發送、收受浴資券之行為,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均有未洽,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有關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㈤被告戊○○、乙○○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原審誤認其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即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㈥被告丁○○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被告戊○○、乙○○對此之交付賄賂,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並不構成犯罪。原審就被告丁○○兩次受賄犯行,誤認係犯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並認被告戊○○、乙○○為對向犯,均共同連續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戊○○、乙○○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業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本院更三審卷第227 頁反面),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㈧被告甲○○部分,就收受浴資券部分,原審誤認亦屬收受不正利益,亦有誤會。 二、被告戊○○、乙○○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前雖皆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等嗣自本院更二審起即坦承各該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乙○○所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丁○○、己○○、甲○○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除被告丁○○所犯均未違背職務,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己○○除89年7 月及90年2 月以外之收受賄賂犯行,確實無從證明,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四、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告戊○○貸款80萬元予梁聯居部分、被告甲○○向乙○○借款15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執被告甲○○與乙○○僅因公務結識,被告甲○○又不知迴避,以借款為由取款,實為行賄及收賄,再為爭執;另檢察官又以被告戊○○貸借款項80萬元予梁聯居,雖嗣後經梁聯居返還60萬元,然此筆借貸並無擔保,梁聯居卻得依憑警察身分輕易借取,被告戊○○仍不能免除行賄意圖云云,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然此部分業據指駁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乙○○、丁○○、己○○、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拾、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戊○○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此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其本人深居幕後操控指揮,被告乙○○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兩人另與被告陳美霞(擔任對外聯繫,並由提供帳戶供戊○ ○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 )、陳燕惠 (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 )、洪金為 (負責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及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 )、吳秋生 (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 )分工經營。被告戊○○、乙○○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由戊○○統籌策劃,支付行賄資金,被告乙○○更通風報訊稽查時間,亦負責交付現金賄款及招待公務員甲○○,邀集洪志勇至酒店喝酒享樂,以其職務為對價,交付不正利益,所為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且原均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然被告戊○○、乙○○,迄本院更二審時起,至本院更三審均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所犯主文項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二、爰審酌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被告丁○○、己○○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之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之公平性,然其等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商行等逃漏所應納之稅款及罰鍰,且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之掌控,影響逃漏稅之查察、裁處,被告丁○○合計共收受賄賂100,000 元,被告己○○合計共收受賄賂60,000元,被告己○○另有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渠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另審酌被被告甲○○行為時亦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不正利益,收受酒店享樂消費之不正利益合計共13萬元,現金賄賂5 萬元,另由參與人陳苡瑄無償收受價值15000 元藍寶石項鍊(按歷次所陳較少價值金額計算);被告甲○○亦未見悔悟之意。兼衡渠等分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所犯主文項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己○○、甲○○所犯各罪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相關主文項下所示。 拾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被告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戊○○、乙○○行賄罪部分,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各減其刑2 分之1 ,減得之刑分別如其等所犯之主文各項下所示。 二、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己○○、甲○○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等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5 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又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甲○○連續圖得財物併計結果,達10萬元,即不得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再予以減刑,為免疑義,均附此敘明。 拾貳、沒收部分: ㈠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⒊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仍均回歸適用刑法。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經查,被告丁○○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100,000 元,被告己○○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60,000元,被告甲○○因犯本罪至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13萬元(計15次,每次消費25000 元左右,共約30萬元。惟其中5 次由被告乙○○邀約甲○○與洪志勇一同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3 人計花費120000元接受乙○○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3 人共計花費120,000 元,其中甲○○所獲利益應三人均分計40000 元。所餘10次酒店計約消費共18萬元,被告甲○○與被告乙○○均分,被告甲○○所獲利益約9 萬元。按此計算,屬於被告甲○○獲得之不正利益計13萬元)、收受之現金賄賂5 萬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參與人陳苡瑄收受之藍寶石項鍊一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因被告甲○○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藍寶石項鍊一條,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3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28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勘驗譯文 ┌────────────────────────────┐ │(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0 :43:25至10:45:03) │ │ (問:調查員,答:蔡美慧) │ │ 問 :他們要的話,要不然這東西就表示蠻隱密的東西。他不 │ │ 希望透過你…比如你知道的話就穿幫了,對不對? │ │ 答:那個意思他不敢開啦!他透過我。其實我跟陳美霞前幾 │ │ 年 也不熟。我們第一次做筆錄還不知道他們,還打電話 │ │ 問:其實是己○○人很好耶!他去他們店裡我不曉得。 │ │ 問:就電話聯絡,就陳美霞那個…瘦瘦小小老老,老老的稅 │ │ 務員簡小姐…。 │ │ 答:講這麼白。 │ │ 問:真得很白啊!這個我不騙你啊!電話錄出來,翻出來就 │ │ 是這樣。 │ │ 答:他應該只有拿一次,一次還是兩次。 │ │ 問:他們說三節都有拿。 │ │ 答:不可能。如果是去那邊我就不知道。不過我後來都沒有 │ │ 了耶!據我所知後來也好像都沒有。 │ │ 問:意思後來都沒有。 │ │ │ │ (林律師庭呈編號2.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0:50: │ │ 09 至10:52:45)(問:調查員,答:蔡美慧) │ │ 答 :乙○○原來是副總經理喔!他沒有特性交易,他還 │ │ 跟我講沒有。現在陳美霞很有錢為什麼要搞這個? │ │ 問:誰會認為錢少。 │ │ 答:我覺得人就是要滿足!還有就是要放下。好,我可以看 │ │ 陳美霞的嗎? │ │ 問:可以。等一下。 │ │ 答:我只有看有關於那個三溫暖的。 │ │ 問:其他人的就先不要看。 │ │ │ │ (謝律師庭呈編號4譯文,11:21:10至11:27:30) │ │ 調1:丁○○大概的情形是怎麼樣?申請完了呢 │ │ 蔡:我要去領用發票購買證明。 │ │ 調1:對,現在是講說你辦理登記,張銘城先到縣府辦理, │ │ 然後營利事業登記。 │ │ 蔡: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了。 │ │ 調1:營利事業登記好了,再送到稅捐處,稅捐處立案。 │ │ 調1:立案後,就核發票,列管的八大行業,它算不算? │ │ 蔡:沒有做色情的,也是算啦! │ │ 調2:也是算?色情的是? │ │ 蔡:那應該也是啦,也是八大 │ │ 調1:色情的列管行業第一次核發票? │ │ 蔡:我要領用發票的時候,她就開口啦!她就開口他要六 │ │ 萬! │ │ 調1:不給就不給發票?她憑甚麼可以? │ │ 蔡:他可以刁你阿,我跟你講,營業登記證已經出來,已 │ │ 經在營業了,你一定要趕快領用發票,她跟你拖時間 │ │ 的話,就沒得玩了阿! │ │ 蔡:她跟你要什麼、要什麼? │ │ 調1:還有什麼需要的? │ │ 蔡:一般你要附的文件都附了,房屋稅單、資料合約書, │ │ 那些都附給她了,她就是跟你開口這個,這個來了再 │ │ 給你。 │ │ 調2:可是他…房屋稅單 │ │ 蔡:都給她阿! │ │ 調2:她也不會…? │ │ 蔡:對,就是因為她硬要阿!她硬要阿,我只好回去跟老 │ │ 闆。 │ │ 調2:你稅單給她還要… │ │ 調1:那這你要做好。… │ │ 調2:如果沒有發票營業的話,會怎麼樣? │ │ 蔡:漏稅阿! │ │ 調1:就逃漏稅,如果有營業登記證,沒有營業發票。 │ │ 調2:那事後有補發嗎? │ │ 蔡:事後補發?怎麼講,因為它不是說像貿易業,貿易公 │ │ 司或是一般的鐵工廠,我跟你是正常的營業,我記著 │ │ ,我發票領用以後我補給你。 │ │ 蔡:客人不一定阿。 │ │ 調2:客人進行消費沒有給他就是? │ │ 蔡:隨時都會遭受檢舉阿! │ │ 調2:沒有領到發票之前,可以不可以營業?照理講不行? │ │ 蔡:是不行,所以它急著用發票,所以一定要配合。 │ │ 調1:它也算是違規營業,還沒有領用到發票就營業,算是 │ │ 違規。 │ │ 蔡:我想想看它是什麼時候營業? │ │ 調1:雖然營業登記證下來了,但你還是要稅捐處這方面, │ │ 也不算大違規算小違規,發票還沒給你怎麼營業?還 │ │ 是有稅籍問題。 │ │ 蔡:對阿,都有。 │ │ 調1:那他的問題就是貿易,就是我事後補給你。 │ │ 蔡:對,他就不行 │ │ 調1:我現在消費,客人要拿發票,你不拿發票,也無從稽 │ │ 核 ,稅捐處要怎麼罰,那你們客人,…,那逃漏稅, │ │ 對他們來講很大的困擾,那所以說7 月份你要申請發 │ │ 票的時候,丁○○就跟妳說要六萬塊。 │ │ 蔡:她要六萬塊。 │ │ 調1:要發票嘛,就刁難妳,到時候要罰款的話,就罰得更 │ │ 重。 │ │ 蔡:對。 │ │ 調1:(台語)她怎麼跟妳講的? │ │ 調2:在哪裡講? │ │ 蔡:辦公室阿,就在辦公室。我要去領用發票購買證阿, │ │ 她就說…。 │ │ 調1:在哪裡講?一樓? │ │ 蔡:一樓。 │ │ 調2:阿那麼多人她不怕喔? │ │ 蔡:我不知道欸! │ │ 調1:旁邊的人聽不到? │ │ 蔡:我不曉得欸,反正她就…,反正他們中和的人都很敢 │ │ ,不是只有她,整個稅捐處裡面,是中和最敢的。 │ │ 調2:中和最敢的。以前講新莊,現在是講中和。 │ │ 蔡:現在不會,現在三重、新莊不會。 │ │ 調1:她就是在辦公室其間,她在櫃台要跟妳拿? │ │ 蔡:對,她要六萬。 │ │ 調1:有沒有出來講? │ │ 蔡:沒有,就她坐在前面。 │ │ 調1:那旁邊…這樣講音量大概也聽不到嘛!就聽不到啦喔! │ │ 蔡:對,應該是旁邊… │ │ 調1:那妳怎麼跟她講? │ │ 蔡:我說我需要問老闆。我一定要回去問那個大姊大。 │ │ 調2:問老闆? │ │ 蔡:對阿,我不確定我 │ │ 調2:那你找? │ │ 蔡:找林先生。 │ │ 調1:找乙○○? │ │ 蔡:對。 │ │ 調1:乙○○他怎麼說? │ │ 蔡:他說他也要問看看。 │ │ 調1:他也要問上面? │ │ 蔡:對阿。 │ │ 調1:是問誰? │ │ 蔡:這我就不知道了。 │ │ 調1 :他說他要問看看,結果隔了多久?你是講完以後就馬 │ │ 上去找乙○○? │ │ 蔡:我電話聯絡。 │ │ 調1:電話聯絡?用電話跟他講? │ │ 蔡:對。 │ │ 調1:電話直接跟他講,然後他說他再問看看。然後多久給你 │ │ 回電? │ │ 蔡:如果要更詳細吼,我要打電話回去辦公室問那張發票購 │ │ 買證明是什麼時候領用的,這樣最清楚,那我就會記得 │ │ 他。 │ │ (蔡撥電話) │ │ 蔡:怡容,你幫我把大時代的發票購買證放大影印,然後傳 │ │ 真到0000-0000,你現在傳真過來。 │ │ (謝律師庭呈編號5譯文,11:33:15至11:37:15) │ │ 調1:乙○○回覆妳是怎樣? │ │ 蔡:應該是很快,因為他急著要用發票。 │ │ 調1:他急著用發票喔? │ │ 蔡:可是有殺價,我有跟稅務員殺價。 │ │ 調2:是當天還是事後? │ │ 蔡:當然是事後阿! │ │ 調2:事後妳怎麼去找己○○,還是他們有要求妳去殺價? │ │ 蔡:忘了,真的是忘了。應該也是…。 │ │ 調2:應該這個東西也是他們要求,妳不可能會先主動嘛! │ │ 蔡:不一定,有時候我會主動,她有時候太過分了。 │ │ 調1:那中間當然乙○○也有委託你們,請你們幫忙就是說這 │ │ 個價錢太高了,還有為了幫客戶著想,而且丁○○也是 │ │ 太過份了。 │ │ 蔡:對阿。 │ │ 調1:也是在辦公室談,還是在外面談? │ │ 蔡:應該是跑去找她。因為這個在電話上面不方便。 │ │ 調1:不方便講。 │ │ 蔡:怎麼去殺價? │ │ 調1:她也不會給妳殺? │ │ 蔡:就說算便宜點,才剛開始營業而已。 │ │ 調1:這樣經過協調。 │ │ 蔡:我跟乙○○大多都是用電話,或是… │ │ 調1:他剛好來? │ │ 蔡:他剛好來。他有時候會來找我們。 │ │ 調1:… │ │ 蔡:乙○○拿過來拜託我幫他送。 │ │ 調1:乙○○拿過來的,然後5萬塊就是現金? │ │ 蔡:對。 │ │ 調1:用信封袋包? │ │ 蔡:都用信封袋包?應該有。 │ │ 調1:用什麼樣的信封袋包? │ │ 蔡:就一般我們那種信封袋。 │ │ 調2:白色的? │ │ 蔡:白色的。 │ │ 調1:那你就是再去找丁○○,直接在辦公室櫃台? │ │ 蔡:直接在辦公室櫃台交給她,就趕快領發票送給、送給。 │ │ 調1 :她也不點?…哇,那真的是大膽! 真的是大膽! │ │ 真的是不可思議! 旁邊的人看到都不會感到?也不會 │ │ 想到那是甚麼東西? │ │ 蔡:一般他們上午很忙,一般人不會去注意你旁邊的事。 │ │ 調1 :不會去注意旁邊的事,而且也不是直接給現金,而且 │ │ 用信封袋包她自己知道,妳就跟他說…,她就知道了 │ │ 。 │ │ 調1:馬上就當天就把發票給妳? │ │ 蔡:對! │ │ 調1:當天就領到發票。 │ │ 蔡:當天。馬上就領。 │ │ 調1:那從送件進去到領到發票,這中間隔多久?…送件的話 │ │ ,是? │ │ 蔡:送件的話比較慢,因為從縣政府送到中和稅捐處,大概 │ │ 差不多都要一個禮拜至兩個禮拜。 │ │ 調1: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 │ │ 蔡:平均差不多十天啦! │ │ 調1 :那你去跟她領發票到給錢,這個時間差多久?她收到 │ │ 件、她已經收到件? │ │ 蔡:收到件。她一定是收到件,才會跟我要價錢。 │ │ 調1:那你那次去就是要領發票了? │ │ 蔡:對,我那次去就是要領發票。那就是因為他要價錢,要 │ │ 這個六萬。那我就說我這個一定要回去問老闆。 │ │ 調1:(翻閱文件)那這之前的相關東西? │ │ 蔡:都補足了! │ │ 調1:這個東西就差多少? │ │ 蔡:差幾天嗎?應該沒幾天,應該兩三天就把這件事情處理 │ │ 掉。 │ │ (11:37:15至11:38:50) │ │ 調1:兩三天就處理掉了。 │ │ 調1:列管…八大行業,是不是八大行業? │ │ 調2:是。 │ │ 調1:確定?你只寫列管行業… │ │ 調1:那這個詳情大概知道了,寫細。 │ │ (11:37:55身穿藍背心之調1走出去) │ │ 蔡:聽說辦公室剩四隻小貓。張銘城住院 │ │ 調2:張銘城住院,浩儀事務所幾人? │ │ 蔡:只有八個人。 │ │ 調2:四百多請八個人? │ │ 蔡:因為我們有工商,他們整個工廠登記一定要我弟弟幫忙 │ │ 調2:工商就這麼多人? │ │ 蔡:工商就我、我弟弟跟張銘城。 │ │ 調2:喔。 │ │ 蔡:他都辦同行的工廠登記。 │ │ (謝律師庭呈編號6譯文,11:38:50至11:39:25) │ │ 調2:現在縣政府是把所有的資料轉給中和稅捐稽徵所,然後 │ │ ? │ │ 蔡:我們會先打電話,問案子到了沒有,她說到了,我們一 │ │ 定要打電話去Check 。所以一到我就會過去領用發票購 │ │ 買證明。去的時候他就不讓我領,他就是要這個價格, │ │ 那當然我還要回來再問老闆阿! │ │ 調2:當時? │ │ 蔡:當時她就不讓我領。 │ │ (11:39:31蔡的電話響起,11:39:34蔡接電話) │ │ 蔡:喂。你說什麼?嘿,嘿,嘿,他都有扣,嘿,你趕快跟 │ │ 他聯絡要補,你稅單繳一繳,可是你要分,1 、2 月寫 │ │ 一張,3 、4 、5 、6 、7 、8 寫一張,7 、8 月,你 │ │ 拿自動補繳那一個,就不用算滯納金啊,嘿,要補,我 │ │ 們知道要告訴他,當然要,不然屆時他怪我們都沒幫他 │ │ 檢查,嘿,那這樣要,因為也快下來了,你趕快通知他 │ │ ,叫他拿去繳,然後你再補申報,一期一期的繳款數不 │ │ 一樣喔!那個怡容傳真過來了沒?你問問他,那個卦文 │ │ 的錢你有沒有拿給人家,拿去「海振」(音譯),你趕 │ │ 快拿給人家,人家要補發(11:41:03一個女人走進來 │ │ 在門口轉角觀望,11:41:06蔡轉頭看那個女人,那個 │ │ 女人有講話,蔡並向她點頭,11:41:08那個女人走出 │ │ 去)啊你傳真過來了?對對對,正反面都要,你趕快傳 │ │ 。 │ │ (11:41:23蔡通話結束後,掛電話) │ │ (謝律師庭呈編號7譯文,11:41:26至11:43:05) │ │ 調2:你們會先問她說領用發票購買證可不可以拿了,是不 │ │ 是? │ │ 蔡:我會先問她說案件到妳那了沒有,她一定是拿到案件, │ │ 然後我在電話上再問她那我需要補什麼資料,那她如果 │ │ 說不齊,它需要再補的,我去的時候就一併補上去,那 │ │ 就是我已經有條件領用統一發票。可是,她就沒有給我 │ │ 領,她就要求六萬。你電話上先問好了,不用說你到那 │ │ 邊現問,明天還要再跑一趟。 │ │ 調2:妳問他那案子收到沒?然後收到了? │ │ 蔡:然後需要補什麼資料。 │ │ 調2:那妳問她,她告訴你可以去,是不是? │ │ 蔡:對,她告訴我可以去。一般我問的話,都是今天問,明 │ │ 天再去,因為萬一我還要補什麼資料,我還要跟大時代 │ │ 的講,除非說我都已經補得很齊全了,她一說可以,我 │ │ 馬上就去。 │ │ (11:43:05至11:47:25) │ │ 調2:根本不需要補資料,你當天就會去? │ │ 蔡:對。 │ │ 蔡:其實喔,像張兄就知道,朋友他們沒有去接觸到這個, │ │ 他們也都不知道,…以前很敢怎樣怎樣,中和最敢。 │ │ 調2:其實我覺得有些稅務員… │ │ 蔡:樓上還不敢,檢查股還不敢。 │ │ 調2:樓上? │ │ 蔡:嗯。 │ │ 蔡:樓上檢查股不敢,我在查帳狀況,現在的作風跟以前不 │ │ 一樣了,他們還不會,樓下似乎很敢,他們會跟你開口 │ │ 。 │ │ 調2:其實檢查股的素質應該比較高。 │ │ 蔡:比較高。 │ │ 調2:他們好像是要特考還是要高考? │ │ 蔡:不是。一樣的稅務員都先從營業稅做起,營業稅、房屋 │ │ 稅、地價稅做過以後,算老鳥了,才會知道怎麼去辦理 │ │ 這些事情,才會到檢察股。 │ │ (穿藍背心之調1於11:44:38走進來) │ │ 蔡:包括聯合,稅捐處也有稽查小組,一般稅捐處的稽查小 │ │ 組也是從營業稅這邊調上去的。 │ │ (穿藍背心之調1 於11:44:46走出去) │ │ (11:44:49蔡的電話響起,並通話) │ │ 蔡:喂,嘿,我在忙,(笑),中午,我在忙,嘿,對,在 │ │ 外鄉鎮,張銘城中風,很意外喔,在林口長庚,我剛好 │ │ 今天有事出來,剩他一人在那,上上禮拜天,我們去啤 │ │ 酒大王是禮拜五嘛,對嗎?他是禮拜天睡醒,起來暈暈 │ │ ,送去,他也鐵齒,要約他去醫院,他不去,一直拖到 │ │ 那天下午,去馬偕,馬偕當他是感冒,才會越來越嚴重 │ │ ,不過有比較好了,右手邊,右腳、右手、右臉還有耳 │ │ 朵,他在講行動電話時都用左耳,算輕微啦,我當時還 │ │ 在跟他開玩笑,你右邊鼻子右孔有沒有問題,(笑), │ │ 十樓九房,十G 九房,我還有事情,改天。 │ │ (11:47:24蔡掛電話) │ │ (接謝律師庭呈編號8譯文,11:47:25至11:48:50) │ │ (穿藍背心之調1於11:47:12拿一宗文件進偵訊室給蔡看) │ │ 蔡:對阿,丁○○辦的,我看日期。 │ │ 調2:4月8號,4月8號給錢的? │ │ 蔡:那就是4月8號給錢,然後它這樣子的話,它就是真的急 │ │ 著用發票,它3月20幾號開業的,不曉得是3月…。 │ │ 調2:48吧。 │ │ 調1:3月底開業。 │ │ 蔡:對,3月底先開業。 │ │ 調2:4月8號才正式拿到…。 │ │ 蔡:對,因為它急著用發票。 │ │ 調1:那有註冊日期了嘛? │ │ 蔡:對阿。 │ │ 調1:戊○○的生日是4月8號。 │ │ 蔡:誰的生日? │ │ 調1:戊○○。4月8號開業。 │ │ 調1:不一樣、不一樣,4月8號是不能這樣子講。 │ │ 調2:對阿。 │ │ 調1:它4月8號,它3月底就開業, │ │ 蔡:所以變成是說它為了急著要用發票,這筆錢它一定要付 │ │ , 因為它3 月底開業、開幕的。不曉得是3 月27還是 │ │ 3 月28開幕的。 │ │ 調1:就3月底開幕。 │ │ 調1:就3月底。 │ │ (11:49:21穿藍背心之調1走出去) │ │ 蔡:這會影響到這個案子? │ │ 調2 :應該會有影響,但是他們知道…說實在,大家都比較 │ │ 會照步驟來,如果說在刁的話,他們會不敢。 │ │ 蔡:會更刁我們案件。 │ │ 調2 :這個東西看…稅務員都這樣,那你出事了,我想到說 │ │ , 幸好我沒事情,改天我碰到你的時候,我也不敢 │ │ 亂來,我也要小心一點,有的會有這種想法,那既然 │ │ 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幫同仁出氣,我頭殼壞掉了, │ │ 我刁你,現在出問題了,又被人家檢舉的話,對不 │ │ 對? │ │ 蔡:他們一般都會。官官相護,他們同事間會。 │ │ 調2 :那說不定他們也像地政,就像三重、新莊那邊,換人 │ │ , 全部推下去,到最後就是申訴制度,我這邊這東 │ │ 西出來了,可不可以,不可以就推下去,公務員為了 │ │ 這個貪,絕對不敢。 │ │ 蔡:那這個股長被調走了,是不是也因為這個案件? │ │ 調2 :哪個? │ │ 蔡:這個李春江。 │ │ 調2:其實我不知道。 │ │ 蔡:這幾天。 │ │ 調2 :沒有吧。這幾天很多機關都在調動,你看報紙上都寫 │ │ 警察,稅務員完全沒有異動。 │ │ 蔡:那是他們內部知道先調,還是剛好巧合? │ │ 調2:應該是巧合啦。 │ │ 蔡:他被調去瑞芳 │ │ 調2:瑞芳。 │ │ 蔡:嗯。不知道走了沒,令已經下來了,應該是已經走了 │ │ 。昨天一個客戶,員工要求要調薪,老闆不理他,會 │ │ 計去檢舉他逃漏稅。 │ │ 調2:所以說現在人都這樣。所以說很多公務員。 │ │ (11:52:07一個男人拿一袋便當進來,於11:52:14離 │ │ 開) │ │ 蔡:…便當…吃不下。 │ │ 調2:不然你想吃什麼?其實我們這邊。 │ │ 蔡:…便當蠻好吃的。 │ │ 調2 :…板橋還有一家,老闆蠻年輕的,姓葉,葉彥棟( │ │ 音譯),你沒聽過? │ │ 蔡 :沒聽過,葉彥棟,好像有聽過,公會裡面的代表也是 │ │ 組長。 │ │ 調2 :加入公會有好處嗎?有什麼方便的地方? │ │ 蔡:加入公會喔?如果你們李小組還沒有加入,趕快用你 │ │ 的關係趕快加入,以後會慢慢的合法化,就像代書一 │ │ 樣。 │ │ 調2:不是說要考試嗎? │ │ 蔡:現在好像還沒有完全通過,他現在講說要考試,可是 │ │ 我們公會裡面也要考。 │ │ 調2:進公會也要考試? │ │ 蔡:你剛加入的時候不用啊?可是像我們也是要考試,才 │ │ 評估,評鑑,我們都有考試過,我們公會也有考試。 │ │ 調2:改天我轉途來當這個好了。(笑) │ │ 蔡:我們現在在跟立法三讀,為什麼代書他以前從業人員 │ │ 就可不用考,而我們要考,調2 :代書不用考?土地 │ │ 代書。 │ │ 蔡:那是以前啦,現在代書都要考試,以前當初要轉的時 │ │ 候,從業人員就不用考。 │ │ (雙方繼續討論到立委收受政治獻金的問題至11:55:44) │ │ 蔡:…張銘城說,那時候如果堅持拒絕林先生的話,今天 │ │ 就 沒這個事,我就是沒有堅持,他就跟我說,你看, │ │ 我跟你講你講不聽 │ │ 調2 :人情上面,… │ │ (穿藍背心之調1 於11:56:11走進來) │ │ 蔡:不理他就好了,像我們其他,剛剛也是板橋稅捐處找 │ │ 我要吃飯,我們跟他們出去,有時候不是我們請他, │ │ 有些時候他們也是會請我們。 │ │ 調1 :好的單位好辦事,正規來正規往,…像你們這樣講 │ │ 在地方上也是很常啦,以前查的更厲害的是新莊,7 │ │ 、8 年的新莊新成立的時候。 │ │ 蔡:現在不會了啦。 │ │ 調1:各單位就把最爛的人送過去,那個時候新單位成立要 │ │ 從各個稅捐處調人去,每個單位就把最不喜歡的人調 │ │ 過去,所以我們當初辦的都是新莊那邊報出來的。 │ │ 調1:這幾年換了主任之後,也就慢慢開始改革了。 │ │ 蔡:中和這邊也都是舊的。 │ │ 調1:… │ │ 蔡:剛剛有一個是周義欽還是周俊義(音譯)? │ │ 調1:周義欽。 │ │ 蔡:他裡面有談到說他有拿到給葉仔(台語)是不是? │ │ 調1:他拿給簡小姐。 │ │ 蔡:沒有談到說給葉仔? │ │ 調1:葉仔是誰? │ │ 調2:葉振家。 │ │ 蔡:葉振家。 │ │ 調2 :那一次,葉振家另外,等於說,等一下拿那個帶子 │ │ 聽一聽,比照辦理,營業稅給了以後,那個葉知道 │ │ 以後,葉來要,丁○○單一個人,可能跟犯罪人無 │ │ 關啦(11:58:18有一穿白衣服的男人走進來)…7 │ │ 月分簡小姐,到了新年,你除了繼續幫簡小姐要, │ │ 他們還是要…當時並沒有…你這邊談完後娛樂稅也 │ │ 要,好吧,比照辦理,從這個會計…最先是從周 │ │ 蔡 :為什麼問到姓周的拿給葉仔呢?因為那個打電話來說 │ │ 他的電動玩具業,有設電動機台,沒有,那個通聯有 │ │ 嘛。 │ │ 調2:對。 │ │ 蔡:那個電話不是我接的,是我們小姐接的,那小姐跟我 │ │ 講,那是不是娛樂稅。 │ │ (11:59:27蔡的電話響,穿白衣的男人似乎在跟蔡講,要 │ │ 她以後不要在調詢時接電話,蔡說好,於11:59:33蔡接 │ │ 電話) │ │ 蔡:喂? │ │ (穿藍背心的調1於11:59:40走出去) │ │ 蔡:…還沒完全好,明天要檢查大動脈,頭不知道是否長 │ │ 瘤還是什麼,從大腿的大動脈穿管進入檢查,那個護 │ │ 士很誇張,跟我講今天十點十分要檢查,九點半左右 │ │ 才來講明天要檢查,害張銘城從昨晚到今早都沒吃, │ │ 還跟我講他好像記錯了,有吃藥,像前幾天你去看他 │ │ 一樣,但是有一個朋友介紹來的,吃一兩的藥要十幾 │ │ 萬啦,張銘城跟他訂三兩,他想趕快好,我跟他講, │ │ 他朋友中風三次,吃了有效,喝酒都很好,人都好好 │ │ ,就有效,他跟他訂了,都沒有講價錢,說晚上要拿 │ │ 給他,一罐要十幾萬,十幾萬是十九還是十一,…應 │ │ 該有快,他昨天包十二包給張銘城,張銘城吃十包, │ │ 我頭痛,他二包給我吃,昨天是像小孩吃的,包藥粉 │ │ ,半小時吃一次,當時講話有較清晰了,訂下去,不 │ │ 知道,他說藥都是從大陸來的,都他自己去帶的,說 │ │ 裡面,嘿…他朋友帶醫的人來,嘿…禮拜一看怎樣我 │ │ 再打給你,不是禮拜一,明天啦,明天檢查應該要後 │ │ 天才可以。 │ │ (12:02:45穿藍背心之調2 拿文件走進來,12:02:46 │ │ 蔡 掛電話) │ │ 調1:這個經過重新整理,…葉仔跟簡小姐,…勞健保、薪 │ │ 資,營業稅打電話來,過年的,他跟你講三節,…過 │ │ 年…浴資券一樣…蔡:浴資券他也有打電話來要。 │ │ 調1:對對對。後來就順便帶浴資券來,剛跟你解釋這個… │ │ 拿給他啦,…當然這個部分我們沒有監聽到,這邊是 │ │ 營業稅的,娛樂稅也要,還是說娛樂稅的葉先生直接 │ │ 跟他們要。 │ │ 蔡:因為葉先生跟他們也蠻熟的。 │ │ 調1 :也可能啦,這個東西就是,然後他們就談,我們這 │ │ 邊 寫大要,上次… │ │ (12:05:09蔡的電話響起,12:05:11蔡接電話) │ │ 蔡:喂?不好意思,嘿,營業登記證,那七千,嘿,我跟 │ │ 你 講他有打給我,他的二月份,我跟你講,他二月份 │ │ 他已經用完了,我叫他先拿三月的來用,那發票號碼 │ │ 是幾號,三月份的發票在二月份的用,發票是用幾號 │ │ ,叫他跟我們講,你再跟稅捐處報備,你要寫申請書 │ │ 進去喔,因為二月份的發票已經用完,先用三月份的 │ │ 發票從幾號到幾號,要報備喔,要要要,不可以,二 │ │ 月二十八號,對啊,二月二十八號休息啊,你申請書 │ │ 要寫進去,因為二月份的發票用完,二月二十八休息 │ │ ,所有就先用三月份的發票號碼從幾號到幾號,對, │ │ 要報備給稅捐處,不用不用不用,你有報備給稅捐處 │ │ 就不用了,你用鉛筆跟他註記,屆時你才不用在三月 │ │ 份再繳一次稅,你要把這一筆的稅額用在二月份的, │ │ 一、二的,你知道吧,這樣你才不用三、四的讓人家 │ │ 再繳一次。 │ │ (於12:06:01至12:06:27間,即蔡通話中,二位調查 │ │ 員在交談,惟交談內容聽不清楚,於12:07:13蔡掛電 │ │ 話) │ │ ( 林律師庭呈編號3.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2 :07 │ │ :15至12:11:15)( 問2 :調查員2 ,答:蔡美慧) │ │ 問2:娛樂稅這邊來講吼!這上一次是簡小姐來,那周義欽 │ │ 被考核,那簡小姐來、來電催討。那現是娛樂稅要, │ │ 他們就走了,跟你一樣的…跟營業稅一樣的價碼嘛! │ │ 一樣都是3 萬。 │ │ 答:那應該他們… │ │ 問2:簡小姐。 │ │ 答:應該他是他們自己處理。 │ │ 問2:那這邊是他們自己提的、他們自己提。因為照我…那 │ │ 我現在是講說,是不是也保護法的方式啊!就是說, │ │ 你…就是說,不能有所保留,採用適用證人保護法。 │ │ 答:我知道。 │ │ 問2:假如說因為萬一你有保留證據,就是你有講說,檢察 │ │ 辦案還有權力把你取消。 │ │ 答:我知道。 │ │ 問2:就是說,業者有沒有透過你們,你們要想清楚,那我 │ │ 這邊是不否認你所說的,因為我可也相信,但是萬一 │ │ 、萬一檢察他們…因為我們、我們都講還去問陳美霞 │ │ ,還有跟他們嗎?那他們要一說,有時透過你,因為 │ │ 他們是講說這兩個應該都是透過你,那所以說我今天 │ │ 才會說再來找、找你的原因是在這邊,東西給你了。 │ │ 所以他們也不知道,也就是說他們自己本身也知道是 │ │ 說這一個東西啊!這今天要問的下面的問題啊!現在 │ │ 要問什麼? │ │ 問:聲音,講話的聲音。 │ │ 問2(指導另位調查員):沒有,你不要問講話聲音,就是 │ │ 說你在櫃檯談,談到說這個有讓 │ │ 旁邊的人都知道嗎?是不是這樣 │ │ 。那個業者都很幫忙嘛!講話音 │ │ 量不大,所以說…。第二個就是 │ │ ,那個、那當然給錢…因為是用 │ │ 信封包起來,就是外面人不會知 │ │ 道它是什麼東西,這就是為什麼 │ │ 說在櫃台裡面談, │ │ 問2:那個葉的…你假如說這娛樂稅不是你在拿給他們,他 │ │ 們那一次啊!會再問陳美霞細節。 │ │ 答 :有一次吼!可是我日期忘了,有一次葉仔有找我,然 │ │ 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有派一位先生過來,派一 │ │ 位先生過來。 │ │ 問2:叫什麼名字? │ │ 問2:是葉仔打給你的? │ │ 答:不是。 │ │ 問2:他拿錢給你… │ │ 答:他、他來稅捐處,然後他們自己處理,我在旁邊看。 │ │ 問2:好,那等於是陳東彬。不是乙○○嘛!是不是? │ │ 答:不是、不是,我認識乙○○。 │ │ 問2:周義欽照片在我這邊喔?怎樣,你知道嗎?去哪裡找 │ │ ? │ │ 問:在我後面那袋子裡面。 │ │ 答:(閱覽後答)啊!這個。 │ │ (調1將資料拿給蔡看後,於12:10:34走出去) │ │ (調1於12:11:09再拿資料進來) │ │ (12:11:11至12:15:19,以下包括謝律師庭呈編號9 │ │ ) │ │ (調1 於12:11:17走出去) │ │ 蔡:喔,這個(按:剛拿進來的資料)。 │ │ 蔡:霞是讀會計,他沒有被收押?現在都是他拿匯票給我 │ │ 們。 │ │ 拿資料調查員:我先下去吃飯。 │ │ 蔡:這一次是葉仔(按:葉仔為台語)打電話要我補資料 │ │ , 我去補資料,那一些資料有一些是我這一邊沒有的 │ │ ,這一個(按:手指著桌面上資料)他拿過來,拿過 │ │ 來了以後,我們在那一邊寫很多資料,寫字寫很多, │ │ 然後剛好快要中午,他就帶我們去吃飯,他們兩個就 │ │ 自己去接洽。 │ │ 拿資料調查員:你有沒有看到他們給? │ │ 蔡:我是沒看到,可是他們兩個自己都懂,他們兩個好像 │ │ 都有認識喔拿資料調查員:他們兩個認識,都他們兩 │ │ 個在談,那我們只能講可能是他交付的,乙○○會透 │ │ 過他啦。 │ │ 蔡:應該是從那一次以後,他們自己就開始(按:手畫圈) │ │ 拿資料調查員:接觸? │ │ 蔡:是 │ │ 拿資料調查員:他也是在新年的時候,也就是90年談這個 │ │ 蔡:我不曉得什麼時候設立的,你要看案件才知道 │ │ 拿資料調查員:他很早就設立了,他也不是很早就給,他 │ │ 什麼時 候給的? │ │ 調:他一年三節都給。 │ │ 拿資料調查員:也是從89年開始? │ │ 調:對。 │ │ 拿資料調查員:…營業稅也要,表示說還是再要,給了多 │ │ 少? │ │ 調:三萬。 │ │ 拿資料調查員:給了幾次? │ │ 調:各五次。 │ │ 拿資料調查員:那等於說端午節就給了,丁○○, │ │ 蔡:今年。 │ │ 拿資料調查員:從89算的話,就是端午節,中秋節,新年 │ │ , 端午調:有一次端午節是七月份,七月 │ │ 沒有給到,他來要。 │ │ 拿資料調查員:可是這一次是新年後再談 │ │ 調:對,新年就要給 │ │ 拿資料調查員:等一下細節再搞清楚,先吃飯。 │ │ (下為謝律師庭呈編號9「12:14:20至12:14:48」譯文 │ │ ) │ │ 調:不見得是三節,…前後,他們講的狀況就是這樣,他 │ │ 們沒有來討,我就惦惦。 │ │ 蔡:對我的想法也是這樣。 │ │ 調:如果你沒來,我就惦惦。 │ │ 蔡:對阿,就是不管你。 │ │ 調:大部分是他們開口的啦,從電話紀錄就知道,在電話 │ │ 裡面開口要。 │ │ 蔡:(自問自答:丁○○我給她幾次?)其實真的忘了, │ │ 確實有一次啦!己○○有一次啦!應該是己○○一次以 │ │ 後,我跟他講,你自己去那,我不想弄這個。因為我老 │ │ 闆一直叫林先生自己去送,林先生不要,就變成他們自 │ │ 己要去。 │ │ 調:林先生就是乙○○? │ │ 蔡:是。 │ │ (12:48:54蔡美慧走出去裝開水) │ │ (12:50:15蔡美慧走進來) │ │ (12:51:16至12:53:00) │ │ 調:丁○○?89年… │ │ 蔡:如果沒記錯應該是兩次。 │ │ 調:端午價錢? │ │ 蔡:他都是五萬,本來就講好了,他就是開口說以後一年 │ │ 三 節都要六萬調:那一次登記證就講了? │ │ 蔡:就講白了。 │ │ 調:就這樣子? │ │ 蔡:對啊! │ │ 調:我以為只有登記證而已。 │ │ 蔡:沒有,他說以後三節,因為他也不知道以後會被掉走 │ │ , 對吧?他一開口就是要六萬,就是以後每年一年三 │ │ 節就是要六萬,那後來就有談說剛開幕,不要一下子 │ │ 要那麼多。 │ │ (12:52:42穿藍背心之調查員走進來) │ │ 蔡: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那一次去吃飯,他們自己就去 │ │ 談。 │ │ (下接謝律師庭呈編號10「12:53:00至12:54:15」) │ │ 調2:領購買證那次就講到一年三節六萬元,她就是丁○○。│ │ 蔡:對阿,就是她表白她一年三節都要的阿。 │ │ 調2:那年的端午節就這樣? │ │ 蔡:應該是有。應該是有2次。 │ │ 調1:可是那年端午節是7月阿?應該是7月、還是6月,還是 │ │ 6月底? │ │ 蔡:如果是7月的話,也有可能是她,因為她一定會找我, │ │ 我如果都不理她,她就會找我。只是你們這邊沒有監 │ │ 聽到而已。 │ │ 調2:對。 │ │ 蔡:有可能是那個林先生來,我直接跟他講,不然就是…我 │ │ 是打電話跟他講。 │ │ 調2:端午節是6月阿。 │ │ 蔡:我覺得應該是她。 │ │ (林律師庭呈編號4.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2:54: │ │ 16至12:57:12)(問:調查員,答:蔡美慧) │ │ 問2 :那為什麼7 月己○○就要? │ │ 答:他是跟那個… │ │ 問:己○○是89年7月,照周義欽講是…7月,89年、89年, │ │ 有印象嗎?所以說他們89年。 │ │ 答:對啊!所以是90年。 │ │ 問2:所以90年的話,我們在電話裡不會聽到,我們是90年 │ │ 2月聽到就會送來,所以這個情形該怎麼講? │ │ 答:會不會他日期講錯?因為那個什麼?那個… │ │ 問2:這個第一份的東西,只寫到2月那一次。這是第一次 │ │ 的,這才第二次的。89年7 月間、7 月間,詳細日期 │ │ 我忘記了,但也可能是6 、7 月。因為這是簡小姐清 │ │ 點的。 │ │ 答:應該不可能是89、應該不可能是89。 │ │ 問2:所以他是簡的,為什麼?為什麼我們這樣子說呢?因 │ │ 為這也是照我們通聯這來的,當然這個…這台是什麼 │ │ ?這個、這個東西啊!他上一次是9 …這個是… │ │ 答 :因為我… │ │ 問2 :這個是90年2 月啦!就上一次,就那一次,周義欽 │ │ ,所以說這樣春節…當然是春節是幾號,等一下再 │ │ 去分。但是我們講三節,但是不一定是節日之前, │ │ 也許節日之後。 │ │ 答:一般都是節日之後。 │ │ 問2:對啊! │ │ 答:節日之後他會…我們不理他,他會打電話來。 │ │ 問2:對。這個節日之後的話,這是很正常,7月份。節日 │ │ 之後,直接來拿。 │ │ 答:你、你放出來的話怎麼算?因為他…那個什麼?簡小 │ │ 姐 跟… │ │ 問2 :周小姐。那個簡小姐跟那個陳小姐,是不是? │ │ 答:簡小姐吼!有一次去那個什麼?去大時代,那是不是 │ │ 去拿錢我不知道。因為他應該是跟那個誰?跟葉仔兩 │ │ 個人一起去的。他們有一次是兩個人一起去的。 │ │ 問2:沒關係,時間上我們再慢慢兜攏… │ │ (林律師105 年7 月28日陳述狀附件1 ,14時05分00秒至 │ │ 14時09 分40秒) │ │ 蔡美慧:你想想看,她跟你開口幾次? │ │ 黃雅麗:跟我開口喔… │ │ 蔡美慧:你每次回來(說)「那個女人好過分喔!」 │ │ 黃雅麗:她幾號成立? │ │ 蔡美慧:她4月成立的嘛! │ │ 黃雅麗:… │ │ 蔡美慧:對啊! │ │ 黃雅麗:4月,然後… │ │ 蔡美慧:她7月1日調走的,她這邊送了二次。 │ │ 黃雅麗:對,差不多吧!因為… │ │ 調查員問:那簡小姐. │ │ 蔡美慧:簡小姐… │ │ 黃雅麗:簡小姐喔 │ │ 調查員問:這邊也有啦! │ │ 黃雅麗:簡小姐她…她…她就是因為會,可能是因為陳小 │ │ 姐她就是…調查員問:就有了? │ │ 黃雅麗:之前就有了。然後就順著,陳小姐也有跟簡小姐 │ │ 講 。那裡面怎麼講我不…調查員問:我知道,那 │ │ 簡小姐這邊算過來講了你知道的幾次? │ │ 黃雅麗:知道要了幾次喔? │ │ 調查員問:因為現在那個大時代的人講三節都要送。 │ │ 黃雅麗:對,她們是這麼講。 │ │ 調查員問:對,三節都要送。 │ │ 黃雅麗:對。 │ │ 調查員問:那是不是到了三節以後簡小姐就會… │ │ 黃雅麗:她都會,只要我去申報。 │ │ 調查員問:她就會跟你講? │ │ 黃雅麗:她就會跟我講。 │ │ 調查員問:… │ │ 黃雅麗:然後我就回去會跟蔡小姐講。 │ │ 調查員問:那葉先生呢? │ │ 黃雅麗:葉先生他沒有開口。 │ │ 調查員問:葉先生沒有開口。 │ │ 黃雅麗:可是是他們也是要… │ │ 調查員問:也是要?也是會幫葉先生要?順便?簡小姐順 │ │ 便幫葉先生要? │ │ 黃雅麗:我…我…我不知道說這個是要給葉先生。 │ │ 蔡美慧:對啊!我印象中也是沒有。 │ │ 調查員問:可是為什麼這邊…打電話來…他們有打電話說, │ │ 他講說啦,那個葉仔還有那個營業稅的簡小姐 │ │ ,意思是二個在90年春節的12月份,89年12月 │ │ 份的時候就已經…黃雅麗:對…調查員問:不 │ │ 對,不是。你們蔡小姐。 │ │ 蔡美慧:打電話給那個林先生。 │ │ 調查員問:嘿,林先生就知道,那個葉先生,葉先生…簡小 │ │ 姐 ,就表示這二個…葉先生有沒有提過…還是 │ │ 說他們都幫葉先生要。 │ │ 黃雅麗:葉先生沒有提過。 │ │ 調查員問:葉先生沒有提過? │ │ 黃雅麗:對啊!提過就是簡小姐、陳小姐,她們二個。 │ │ 調查員問:這樣子?葉先生跟… │ │ 蔡美慧:我不知道,我就印象中葉先生我們不曾接觸到。對 │ │ 啊!葉先生都沒有接觸到。 │ │ (14時07分25秒至14時07分45秒) │ │ 調查員問:那等一下就簡小姐跟陳小姐,那你要記得簡小姐 │ │ 要了 幾次…要請你幫忙。 │ │ 蔡美慧:我是忘記了,你記得嗎?簡小姐我比較沒有印象, │ │ 簡小姐就是過年打電話來要,然後丁○○我最記 │ │ 得就是2 次啦… │ │ │ │ (14時07分46秒至14時09分40秒) │ │ 黃雅麗:… │ │ 蔡美慧:對,我記得這樣。 │ │ 黃雅麗:再來是簡小姐就換我接啊!簡小姐是幾號上任? │ │ 調查員問:89年7月1日。 │ │ 黃雅麗:那…我是90年7月才走,對不對?變成說她應該會 │ │ 遇到中秋、過年。 │ │ 調查員問:端午? │ │ 黃雅麗:端午三次,因為她們都是講三節。應該吧!因為 │ │ 我…我又沒有接觸到,她只是口頭跟我這樣講, │ │ 然後我回去再轉告,然後又轉告,就是這樣而已 │ │ 。 │ │ 蔡美慧:現在主要證實說事實上是她跟我們要。 │ │ 調查員問:她跟你們要,不是你們主動要,也跟你們無關 │ │ 啦!這邊只是轉告給蔡小姐。 │ │ 蔡美慧:而且你沒有…沒有去接…摸到,對吼,我說我忘 │ │ 記,我記得你好像沒有去摸到。 │ │ 黃雅麗:我沒有,我沒有,我都沒有碰到那個。 │ │ 調查員2問:怎麼那麼快? │ │ 蔡美慧:住汐止。 │ │ 調查員問:坐公車? │ │ 調查員2問:汐止來這邊這麼快喔? │ │ 蔡美慧:坐計程車啊!走那個什麼?市民大道喔? │ │ 黃雅麗:從那個北…直接上北二高。 │ │ 調查員2問:喔!那那邊過來很快。 │ │ 黃雅麗:對啊! │ │ 調查員2問:那我們到第二間。 │ │ 黃雅麗:好。 │ │ 調查員問:你現在列印了沒有?列印了嗎? │ │ 調查員2問:列印了。 │ │ 蔡美慧:那等於,那等於就是說你走了以後就沒有了嘛? │ │ 因 為淑敏(音譯,下同)根本連摸,連知道都不 │ │ 知道。 │ │ 黃雅麗:淑敏她待了多久? │ │ 蔡美慧:淑敏你走了以後,7月來然後到12月走的。 │ │ 調查員問:中秋節問題是還有送…只是誰送,再說啦! │ │ 黃雅麗:對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 │ 蔡美慧:不是,因為淑敏也不知道啊!我確定淑敏不知道, │ │ 我也確定我好像沒有送。 │ │ 黃雅麗:可能他們直接聯絡吧! │ │ 調查員問:可能他們自己送,你們都不願意送了。 │ │ 調查員2問:你們都已經很不願意送了? │ │ 黃雅麗:對啊!我們真的。 │ │ 調查員2問:都快要生氣了。(笑) │ │ │ │ (14:13:00至14:20:54) │ │ (拿資料調查員「身穿藍背心」走進來) │ │ 拿資料調查員:其他兩件是… │ │ 調:兩件。 │ │ 拿資料調查員:…發票看…員工數、坪數、機台數,營業稅 │ │ …,娛樂稅看機台數。 │ │ 蔡:嗯(點頭)。因為營業稅,如果說你只有十坪,你不可 │ │ 能用到三十個人。 │ │ 拿資料調查員:還有坪數,就是這個店的坪數、員工人數、 │ │ 機 台數來作為核課營業稅之基礎, │ │ 蔡:等一下黃雅麗有需要跟我去地檢署嗎? │ │ 拿資料調查員:… │ │ 蔡:錢要給他,等一下再給他。 │ │ 拿資料調查員:他在哪裡上課? │ │ 蔡:我不太清楚,你看他來上班也沒多久,我們都一直對出 │ │ 外人都很好。 │ │ 拿資料調查員:那時候會勘你有沒有去? │ │ 蔡:沒有。 │ │ 拿資料調查員:你就通知那個。 │ │ 蔡:他不是跟我講說他要去啊。 │ │ 拿資料調查員:你就通知那個乙○○? │ │ 蔡:我忘記有沒有通知,應該是會通知啦。 │ │ 拿資料調查員:你就通知乙○○去會勘。 │ │ 蔡:他們會去會勘。 │ │ 拿資料調查員:作為核課營業稅跟課營業稅之依據,然後這 │ │ 個… │ │ 拿資料調查員:那等於說9 月份之前應該也是有要是吧?你 │ │ 還記不記得? │ │ 蔡:我真的忘了(搖頭)。 │ │ 拿資料調查員:那簡小姐他來跟你要,9 月份有沒有,再來 │ │ 就是 12月份…錄音帶你聽過了吧? │ │ 蔡:我是沒聽過,不過看大概就有印象。 │ │ 拿資料調查員:要不要放給你聽。 │ │ 蔡:不用。 │ │ 拿資料調查員:我先問一下黃雅麗曉不曉得。 │ │ 蔡:好 │ │ (14:17:01拿資料調查員走出去) │ │ (14:17:14蔡打電話) │ │ 蔡:小玉(音譯)喔,蔡宗霖(音譯)回來了嗎?不是, │ │ 我要先跟你們講,我跟張先生都不再,拜託你們要看 │ │ 好,不要貓不在,老鼠都翹腳,聽到了沒有,我們在 │ │ 都做給我們看,我們不再就不一樣了,好不好,謝謝 │ │ 啦,那你幫我接一下蔡宗霖,你發薪水給他們沒?都 │ │ 有用好嗎?你打行動給他啊,鄭瑞欽(音譯)都沒跟 │ │ 你講,你打給鄭瑞欽啊,我要去裡面看,你等一下我 │ │ 抄一下,你說鄭瑞欽打給你,要健保卡要幹嘛,不然 │ │ 你來這跟我拿,我在調查站,你說我的身分證,還有 │ │ 承翰(音譯)的健保卡,你來的時候你再打給我,還 │ │ 有要給我簽名的就一次拿給我。 │ │ (14:19:24蔡掛電話) │ │ 蔡:如果說萬一我被收押了,被判刑(笑) │ │ 調2:收押一定不可能(笑)。 │ │ 蔡:收押一定沒有,萬一被判刑要進監獄的話,我小孩子 │ │ 怎麼辦? │ │ 調2 :這邊檢察官會幫你… │ │ 蔡:那我何時可以知道,也是要等這個案子全部 │ │ 調2 :四月底五月初應該就會知道了,那個時候應該就是 │ │ 最後的時間了 │ │ 蔡:可是還是一樣會出庭? │ │ 調2:檢察官這邊可能會傳你一次。 │ │ 蔡:不會跟稅務員這樣? │ │ 調2:不會不會。 │ │ │ │ (14:20:54拿資料調查員調1走進來) │ │ (下接林律師提出之附件2「14:20:57至14:30:19」) │ │ 調查員問:因為來講,她…8月…端午節,娛樂稅…應該是 │ │ 到10 月份到應該是90年7 月,因為她10月…那 │ │ 個娛樂稅…到後來…簡的拿了五次,陳的拿了 │ │ 二次… │ │ 蔡美慧:簡小姐有拿那麼多次嗎? │ │ 調查員問:有,7月份一次,然後9月份她說有。 │ │ 蔡美慧:去會勘。 │ │ 調查員問:她這個中秋節有,中秋節到她7月份,89年7月 │ │ , 到簡小姐…她記得的部分就三次,…中秋節 │ │ 、 然後新年…端午…所以陳美霞這邊,錢是出 │ │ 去了,也知道給哪一些人,但是每一個人該給 │ │ 多少,大家可能都還有一點誤差,因為這裡面 │ │ 屬於比較,就算承認部分她可能搞不清楚跟簡 │ │ 的部分,所以她講的部分,可能還有一點… │ │ 蔡美慧:她講的比較少是不是? │ │ 調查員問:多。 │ │ 蔡美慧:她講的比較多喔? │ │ 調查員問:錢真的有給了出去,她說的給了30幾萬,一次3 │ │ 萬、3 萬,就像來講,陳的二次,還有簡的, │ │ 簡的…簡的照樣拿了五次,7 月份自己去拿了 │ │ 一次,9 月份是透過陳小姐…清明有嘛! │ │ 端午節有嘛!再下一次是端午節,是沒錯,簡 │ │ 的是拿了五次。要那個… │ │ 調查員2 問:葉的。 │ │ 調查員問:葉的應該是… │ │ 蔡美慧:過年。 │ │ 調查員問:過年開始才要的,三次,…端午、中秋,那還 │ │ 是 加上陳的二次,剛好也是五次,正好啦十次 │ │ 啦… │ │ 調查員2 問:為什麼?像你們做稅務的這個行業,跟稅捐處 │ │ ,大概知道他們的人事動向,那稅務員跟你們 │ │ 講很多東西,然後你再… │ │ 調查員問:他們不是? │ │ 調查員2問:乙○○… │ │ 調查員問:轉達過去。 │ │ 調查員2問:他可能也是這個稅務員跟你接觸才知道,可是 │ │ 他再把這個話傳出去的時候,他就不會講那麼 │ │ 清楚.. │ │ 調查員問:他會先拿錢再轉交的時候,這部分…應該是這樣 │ │ ,黃小姐是說己○○的話9月份。 │ │ 蔡美慧:7月? │ │ 調查員問:9月。7月他不知道,7月是己○○自己去拿的… │ │ ,也許一上任就先去下馬威,先要,那個可能就 │ │ 沒有透過你們自己去了,那以後可能不可能常去 │ │ ,大概可能就… │ │ 蔡美慧:9 月是中秋節。 │ │ 調查員問:中秋節。 │ │ 蔡美慧:還有過年。 │ │ 調查員問:過年。 │ │ 蔡美慧:過年2月,再來是端午。 │ │ 調查員問:再來?再來就是中秋? │ │ 蔡美慧:90年的中秋。 │ │ 調查員問:是他們自己去拿的,跟你們無關。那這個中秋 │ │ 是90 年的…去年的中秋,再想想看。有沒有印 │ │ 象…前一個中秋,現在黃是說沒有… │ │ 蔡美慧:如果有的話,等於是最後一次。 │ │ 調查員問:對,最後一次,因為…今年新年還來不及,人 │ │ 就已經被我們關起來。 │ │ 蔡美慧:因為我…如果照這樣子推算,應該是沒有拿到, │ │ 因 為她,都是她接觸,因為林淑敏..我忘記是林 │ │ 淑敏還是陳淑敏,我都叫他淑敏。 │ │ 調查員問:… │ │ 蔡美慧:淑敏都沒有去接觸到。 │ │ 調查員問:那黃瑞德(音譯)… │ │ 蔡美慧:可能也是有可能。 │ │ 調查員問:尤其是葉的部分…一併去做處理。 │ │ 蔡美慧:因為你換新的稅務員,不敢去找新的嘛!跟新的 │ │ 開口。 │ │ 調查員問:那…那講的話…90年7月之前.. │ │ 蔡美慧:那個你說什麼? │ │ 調查員問:… │ │ 蔡美慧:過年之前。 │ │ 調查員問:就那一次? │ │ 蔡美慧:對,對,對,去吃飯那一次。 │ │ 調查員問:…被抄過一次,然後葉先生…因為他們…他們 │ │ 申請那個…蔡美慧:對,對。 │ │ 調查員問:所以叫黃小姐去轉達,叫他們… │ │ 蔡美慧:叫我們黃小姐轉達? │ │ 調查員問:對。 │ │ 蔡美慧:那這一件,我怎麼不知道這一件? │ │ 調查員問:就是這一個啊!就是這個12月份,可能就是這 │ │ 個 ,就是這一通,你跟張先生就是說稅務員已 │ │ 經講了,打在這裡,煩死人了,你們這個等於 │ │ 這一次的葉先生加入了,…,然後才開始談, │ │ 到最後心裡也同意,…,這當然可能就像你講 │ │ 的,然後接著可能就透過…先生出來…喬這個 │ │ 事情,他們自己喬了以後,也許周先生他們就 │ │ 自己送了,大概就自己去送,但是你這邊就… │ │ 蔡美慧:就沒了。 │ │ 調查員問:就沒了,就是… │ │ 蔡美慧:就等於… │ │ 調查員問:你這邊就只負…只負責簡小姐…就是到黃走了 │ │ … 可能都… │ │ 蔡美慧:那這樣的話,應該我們幫忙的話,我們送幾次? │ │ 調查員問:……己○○三次,這葉的部分跟己○○…他們 │ │ 自己…蔡美慧:因為我印象中,淑敏是剛來, │ │ 新的嘛!你看她中秋節那時候是幾月?我確定 │ │ 她沒去接觸到。 │ │ 調查員問:9月…9月中,9月15還是… │ │ 蔡美慧:9月12,是不是? │ │ 調查員問2:… │ │ 調查員問:8月15、10月1日。 │ │ 蔡美慧:所以1日是淑敏,淑敏接應該就沒有接到這個, │ │ 應該就是我們就不管她。 │ │ 調查員問:不管她。 │ │ 蔡美慧:對,他不認識新的… │ │ 調查員問:… │ │ 蔡美慧:對。 │ │ 調查員問:不敢講? │ │ 蔡美慧:嘿,對。他一直以…他看過黃雅麗,她沒有看過 │ │ 黃雅麗過來,她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所以大概 │ │ 就沒講,搞不好他們也沒拿。 │ │ 調查員問:應該有…我看什麼時候,因為陳美霞記得錢出 │ │ 去… │ │ 蔡美慧:那個加起來有符合? │ │ 調查員問:有大致符合,次數一樣。次數是一樣。 │ │ 蔡美慧:十次? │ │ 調查員問:十次啦!前面的拿了二次,可能大概…後面是3 │ │ 萬 ,前面又…在… │ │ 蔡美慧:前面是確定5 萬,後面是3 萬? │ │ 調查員問:對。…是3萬喔?不是,是那個丁○○。 │ │ 蔡美慧:都是5萬,丁○○拿的都是5萬。 │ │ 調查員問:己○○就是3萬? │ │ │ │ (此段音檔超小聲,無法分辨何位調查員的聲音) │ │ │ │ 調查員問:再來那個9月。 │ │ 蔡美慧:然後再來就是7月,7月過後就是中秋節。 │ │ 調查員問:沒有,7月過後就是那個… │ │ 調查員2問:… │ │ 調查員問:那個7月份一上來就先下馬威。 │ │ 蔡美慧:就己○○去那個什麼。 │ │ 調查員問:這個不管,到時候我會再問…她說她不知道… │ │ 是8月15日..、9 月12日,..我記得在89年9 月 │ │ 初…9 月初那個黃雅麗到稅捐處… │ │ 蔡美慧:申報發票,去稅捐處申報發票。 │ │ 調查員問:到稅捐處申報發票…申報營業稅。 │ │ 蔡美慧:申報營業稅。 │ │ 調查員2問:9月初? │ │ 蔡美慧:9月的話,她一定在節日的後面,應該是會在節日 │ │ 的後面,因為丁○○比較敢,所以會先開口,簡 │ │ 雪子應該是她申報完會跟她講。 │ │ (14:30:19至15:20:46結束) │ │ 調1:89年9月底啦。 │ │ 調2:中下旬?下旬? │ │ 調1:9月下旬。 │ │ 調2:9月下旬?申報日? │ │ 蔡:9月15日申報。 │ │ 調1:下旬到稅捐處,應該是中旬的時候。 │ │ 蔡:應該是中旬。 │ │ 調2:15申報嘛。 │ │ 調1:9月中旬,然後括號,詳細日期不記得了。 │ │ (調查員交談,惟聲音聽不清楚) │ │ 調查員問:再來那個9月。 │ │ 蔡美慧:然後再來就是7月,7月過後就是中秋節。 │ │ 調查員問:沒有,7月過後就是那個… │ │ 調查員2問:… │ │ 調查員問:那個7月份一上來就先下馬威。 │ │ 蔡美慧:就己○○去那個什麼。 │ │ 調查員問:這個不管,到時候我會再問…她說她不知道… │ │ 是8 月15日..、9 月12日,..我記得在89年9 │ │ 月初…9 月初那個黃雅麗到稅捐處…蔡美慧: │ │ 申報發票,去稅捐處申報發票。 │ │ 調查員問:到稅捐處申報發票…申報營業稅。 │ │ 蔡美慧:申報營業稅。 │ │ 調查員2問:9月初? │ │ 蔡美慧:9月的話,她一定在節日的後面,應該是會在節日 │ │ 的後面,因為丁○○比較敢,所以會先開口,簡雪 │ │ 子應該是她申報完會跟她講。 │ │ (14:31:53蔡打電話) │ │ 調2:營業稅承辦人己○○。 │ │ 蔡:你不是要上課,要不要緊,營業稅還是…,麻煩你抄 │ │ 一 枝電話0000000000,這是鄭瑞欽的電話,你問他身 │ │ 分證跟相片要如何拿給他,要拿給番仔玲(台語), │ │ 你問一下番仔的電話幾號,你在打給番仔玲,看他住 │ │ 址在哪?我們的東西都先拿給他。 │ │ (14:32:58蔡掛電話) │ │ 調1:那你由五萬變三萬,你沒有懷疑嗎? │ │ 蔡:沒有,越少越好。 │ │ 調1:你有沒有問過為什麼會忽然六萬變三萬? │ │ 蔡:不曉得,沒去注意到。 │ │ 調1:沒去注意到。 │ │ 蔡:本來這個錢花的就很冤枉啊。對不對? │ │ 調1:你只是感覺奇怪,但你也沒有多問。 │ │ 蔡:嗯。 │ │ 調1:要我們蔡小姐現在趕快,要本人趕快送去。 │ │ 蔡:會不會是我自己跟他講說不要那麼多,換人了,乾 │ │ 脆少一點。 │ │ 調1 :這個我不清楚,這要看你了。(笑) │ │ 蔡:(笑)我忘記了。 │ │ 調1:第二個欄位這樣寫,那意思就打電話跟乙○○講。 │ │ 蔡:嗯。 │ │ 調1:中秋節要趕快。 │ │ (14:34:02止) │ │ (林律師庭呈編號5.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4: │ │ 34 :02至14:40:08)(問:調查員答:蔡美慧) │ │ 問 :蔡小姐這個東西我知道大概什麼,就是說到時候我會 │ │ 再問你那個周義欽關於在7 月…,就像那個他就拿走 │ │ 3 萬塊,拿了3 萬塊錢又得不到,那有沒有可能就是 │ │ 攸關變成3 萬塊,就是後來己○○他們慢慢變參考。 │ │ 那所以說後來雖然再透過你轉交部分的款項,但也不 │ │ 可能3 萬塊錢…,為什麼我的3 萬塊就變1 萬,他們 │ │ 已經談好了,對他們去搜的是就是3 萬,你7 月份那 │ │ 次你 不知道。 │ │ 答:對,那一次我不曉得。 │ │ 問:7月幾日,拿錢過來怎麼說?他拿3萬塊,他知道是3萬 │ │ 塊,用白信封袋裝。 │ │ 問2:有沒有人?他拿了趁機要3萬塊。 │ │ 答:嗯? │ │ 問2:9月份這次… │ │ 問:一定會講啊!3萬啊! │ │ 答:對啊!後來他都3萬啊!本來都是5萬啊! │ │ 答:為什麼變…嗯!我沒有問啊?後來為什麼變成3萬我也 │ │ 不知道。 │ │ 問:那等一下我們可以先問啊!然後我可以告訴你這個問題 │ │ 。然後3萬、3萬、3萬元,…? │ │ 答:我身分證先給你看,因為等一下我弟要來拿我身分證跟 │ │ 我小孩子的健保卡。 │ │ 問:他要過去弄多久? │ │ 答:不然就影印,影印給我弟。 │ │ 問:影印的,好不好?我幫你影印,就健保卡是不是?那這 │ │ 個、這個你的。 │ │ 答:小孩子要用。 │ │ 問:那影印本可以吧? │ │ 答:可以。 │ │ 問:正反兩面。 │ │ 答:嗯! │ │ 問:可以啊! │ │ 答:不好意思。 │ │ 問:沒有,我請他列印。 │ │ 答:原來己○○也有開口。 │ │ 問:會冷? │ │ 答:不是,感冒都會這樣,去醫院感冒的。如果說吼!剛宋 │ │ 組 長沒有去跟檢察官說以證人立場上的話,那判的刑 │ │ 會不會說因為我是被動他索取的,他跟我要的,會不會 │ │ 比較輕? │ │ 問2 :會。 │ │ 答:也是會。 │ │ 問:會。但前提是你願意講。就是說不知道那就不知道,但 │ │ 事情發生之後把他講清楚。對,檢察官事後…你講得 │ │ 清楚吼!是自己幫助自己,那如果檢察官願意再幫你 │ │ 的忙,就再、再幫你,那我們這邊在送出去的文書上 │ │ 面也會寫、寫、就是、建、建議檢方的考量量刑,那 │ │ 檢察官在送給法院就知道,他可以文書到院方,那 │ │ 來龍去脈他都看的到。 │ │ 問:他寫成這樣子,假如有必要要裁減的話,我再給他裁 │ │ 減。 │ │ (14:40:08止) │ │ 蔡:應該不用。謝謝。 │ │ 蔡:…證婚人,(笑)我們約好三月份要辦結婚登記。 │ │ 調1:跟張銘城? │ │ 蔡:對啊。 │ │ 調1 :我是有聽過你跟張銘城的…可是我一直都沒見過。 │ │ 我知道你…,我以前也在三重,我是86年年底,87 │ │ 年才離開的。 │ │ 蔡:那應該都很熟啊。 │ │ 調1 :但我始終都沒跟你們見過面。我知道你們,那個時 │ │ 候你們常…,那當時三重稅捐處也都我在跑。 │ │ 調1 :不能這樣子寫,…我不清楚詳情,我也沒有問,但 │ │ 是 由五萬變三萬,賄款減少照你講 │ │ 蔡:對。 │ │ 調1:對業者就是最好的事情,我也不會去過問。 │ │ 蔡:對。 │ │ 調1:現在要…等他進來,他輕微的? │ │ 蔡:他輕微的 │ │ 調1:輕微的以後就是不能勞累,然後就…我這邊有… │ │ 蔡:謝謝。 │ │ 調1:…我也知道這幫跟你們都不錯啦。 │ │ 蔡:為什麼都很好,因為大家都了解彼此的個性。再來的 │ │ 話 ,我自己都會覺得無顏見父老,你知道嗎?我們從 │ │ 來都沒有去接觸到這種事,本來就很坦然跟你們相處 │ │ 都很愉快。 │ │ 調1 :從你們之間的談話大概都可以談的出來…從事電玩 │ │ 業 ,不然就有其他很多…張先生當時就不肯接,因 │ │ 為電玩有娛樂稅問題,有這個原因在,很多細節都 │ │ 要在看張銘城…,大時代… │ │ 蔡:我問過乙○○,他們都沒有在做那個。 │ │ 調1 :他不會跟你講,…,他內部的電玩,他電話裡面有講 │ │ 們還是不能跟他… │ │ 蔡:他們有這麼說喔。 │ │ 調1:… │ │ 蔡:他們還跟我叫,經濟不景氣,生意差。 │ │ 調1 :從事色情一個月的營業額七、八萬,沒有從事色情 │ │ 的營業額3 萬上下,差一倍。 │ │ 蔡:他這麼說喔? │ │ 調1 :所以你看,有做色情,小姐雖然把做色情的錢拿走了 │ │ 是… │ │ 調1:從5萬減為3萬… │ │ 蔡:我也不過問。 │ │ 調1:我也不過問是什麼原因。 │ │ 調1:…這邊周義欽啦。 │ │ 蔡:周義欽是裡面的經理,奇怪,那乙○○是總經理,那 │ │ 為什麼去稅捐處跟葉仔吃飯的為什麼不是乙○○? │ │ 調1 :…他整個是一個集團,有的人負責公關,有的人負 │ │ 責什麼很多啦。那周義欽的那個。 │ │ 調1:在89年7 月間大時代三溫暖的會計…拿了白色信封帶 │ │ 三萬元,要周義欽轉交給稅捐處的簡小姐…然後周 │ │ 義欽也親自將錢轉交給己○○,另陳美霞…為何在 │ │ 89年7 月間係由大時代三溫暖的周義欽親自交付該 │ │ 筆三萬元。 │ │ (14:52:03蔡打電話) │ │ 調1:你是否知悉此事。 │ │ 蔡:承翰(音譯)今天要補習喔,你有帶出來嗎?有喔, │ │ 你有帶出來辦公室?好啦,吃飯會不會很趕?你何時 │ │ 要過來拿身分證?(按:蔡電話中,調查員有相互交 │ │ 談,惟聲音不清楚)有影印起來了,還是等我這問完 │ │ ?你等我電話好了,我如果早早我就拿給你,如果較 │ │ 晚時,你就過來拿,你快…,張銘城擔心他的案件沒 │ │ 辦,不要辦了?為什麼?為什麼?沒關係這段時間給 │ │ 他拿回去好了,反正他也,人家會不會聽到他中風的 │ │ 關係,人家就是,你不知道喔,我知道(按:蔡電話 │ │ 中,調查員有相互交談,惟聲音不清楚)會影響到他 │ │ 的生意,好的…壞的…(14:54:42 調2走出去)你 │ │ 跟他講,不然會影響他的心情,你跟他講,那兩件人 │ │ 家在趕案件,所以拿回去,不用,他會擔心你圖畫的 │ │ 如何,不然你能送的就送,不要讓他在那掛心,如果 │ │ 同行在問,沒人辦,你再說他健康檢察,血壓比較高 │ │ 這樣就好了,會影響,不然工手(音譯)怎麼都不見 │ │ 了,你問一下同行有哪幾個,讓張銘城回來再去拜訪 │ │ 就好了,你把他記起來,有誰打過,有誰知道,等張 │ │ 銘城回來在一個一個拜訪,還是要,多多少少還是… │ │ ,晚點再聯絡啦。 │ │ (14:56:04蔡掛電話) │ │ 蔡:會影響到生意,因張銘城專門辦同行的工廠登記,一下 │ │ 都謠傳,也是事實說他中風,人家都把案件都拿回去了 │ │ 。還是有差。 │ │ 調1 :… │ │ 蔡:案件拖很久。 │ │ 蔡:我們黃雅麗應該不會有事吧?她來我這邊。 │ │ 調1:…雖然將來碰到法律上的東西,就是說,我有問這個 │ │ 的 │ │ (14:56:59調2走進來) │ │ 調1:…我問三項基本權利,就有可能被… │ │ 蔡:被抓? │ │ 調1:沒有問這個,那就是證人或關係人。 │ │ 蔡:你說有問到陳美霞的? │ │ 調1:不是,請你來假如是給你資料這樣子。 │ │ 蔡:喔。 │ │ 調1:就有可能被… │ │ 蔡:我都還沒有。 │ │ 調1 :都有,今天有。(蔡笑)假如是說,今天那個黃雅麗 │ │ ,上次來,我們有問她這個,不過今天照你這樣講, │ │ 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有問她願不願意接受訪談,法律 │ │ 上的程序,這一定要告訴三項權利,你有這個權利, │ │ 這個是一樣的,那假如是一般的關係人或證人就不需 │ │ 要告訴你這些權利,因為你不太可能,不可能被起訴 │ │ ,就不需要問你相關的權利,法律上保護人權的一種 │ │ 進步…蔡:那等於說我現在就是被告。 │ │ (14:58:30止) │ │ │ │ (林律師庭呈編號6.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4:58: │ │ 30至15:01:40)(問:調查員,答:蔡美慧) │ │ 問:所以說我才會這樣幫你爭取說…所謂、所謂的就是…將 │ │ 來在減刑方面的相關東西,盡可能性幫你。因為我們沒 │ │ 有這個職權,你看我們案子這麼多,怎麼介入、介入整 │ │ 個檢察官,那檢察官今天會不會…由檢察官來辦,就是 │ │ 來做那個…,我不清楚,那從這樣子看是那個就把我… │ │ 那從這邊大概就可以知道啦!7 月份他就剛好寫出來講 │ │ 就是己○○,很清楚,那可能就是…那可能啊!是那個 │ │ …跟…己○○啊!我先問你說,周義欽於90年2 月19號 │ │ 下午…。89年7 月間大時代三溫暖會計陳燕惠以一個白 │ │ 色信封袋包著3 萬元給周義欽,讓周義欽拿到稅捐處的 │ │ 簡小姐,那周義欽也確實將這個現金親自交給簡、簡雪 │ │ 子啊!那另外陳美霞跟陳燕惠在我們這邊也確實是知道 │ │ 夾了3 萬塊給周義欽。那為什麼…那我們就會問啊!為 │ │ 什麼在89年7 月間、7 月間就是在把前面的問題再、再 │ │ 做一個說明,7 月間啊!7 月「大時代」三溫暖的周義 │ │ 欽親自交3 萬元給己○○,什麼原因啊!那你至少知道 │ │ 這個,你當然不知道周義欽交給他,我不清楚…呃…周 │ │ 義欽…等於說…大時代三溫暖周義欽交錢給己○○,但 │ │ 照這樣說的話,知道什麼、什麼,那就是己○○表示剛 │ │ 接陳、丁○○的職務嘛!接這個的管區。那就表示7 月 │ │ 間那可能就是…呃…己○○他接這個職務也許丁○○有 │ │ 交代說這個要…為什麼要先到任,這個…就親自跑來這 │ │ 來要錢,這方面也有透過你。 │ │ 答:對。 │ │ 問:那所以是說這可能是直接跟這個大時代三溫暖談,直接 │ │ 大時代三溫暖談,你不清楚吼!這…那、那從這邊你大 │ │ 概也可以知道為什麼突然由5 萬元變成3 萬塊,可能這 │ │ 邊只講是可能,這大時代三溫暖直接跟他講好,這以後 │ │ 啊!三…呃…到中秋節要我轉交…答:都是3 萬元。 │ │ 問:對,都是3 萬元。那可能他們可能談好了,那詳情是什 │ │ 麼由他們自己去講,這跟你無關,不是你去談。你去談 │ │ 了丁○○的那個那一檔,那這邊由5 萬變3 萬元那可能 │ │ 就是他們自己…簡小姐跟他們談好,那以後後來又…那 │ │ 個…等於說中間的三節又找你送的,那就變成3 萬元的 │ │ 部分,就這樣吼! │ │ │ │ (15:01:36調1走出去) │ │ 蔡:… │ │ 調2 :…我們盡最大努力去幫你,因為你是非法,違法,人 │ │ 家違法你要不要送,送,或者是送了請人家幫忙,那 │ │ 對我們來講,我們根本什麼…那假設你今天…台積電 │ │ 要送錢給稅捐處…怕被人家麻煩,…那些人沒事就沒 │ │ 事,有事怎麼辦,講清楚…是一個集團,要靠過去。 │ │ 蔡:每個人的興趣不一樣,有的人要做這一途的。 │ │ 蔡:我再去加一下水。 │ │ 調2:好。 │ │ 蔡:那熱水器上面有…可以用? │ │ 調2:可以,只是…不好用。 │ │ 蔡:沒關係。 │ │ (15:03:49蔡小姐走出去) │ │ (15:08:47蔡小姐走進來) │ │ (15:09:17調1走進來) │ │ 調1 :…這個來要應該就是三節,七月,九月,這個就是 │ │ 三 節的,所以己○○自己去跟當事人談價錢…周義 │ │ 欽…價錢…故由五萬元降為…那為何89年…89年9 月 │ │ 間己○○又透過黃雅麗告訴我,要大時代三溫暖送中 │ │ 秋節的三萬…而不是由己○○親自去拿,…,本來七 │ │ 月份她自己去拿了,那為何到九月份又來找你要,那 │ │ 這部分我們會再問,這中間為什麼那一次七月份不再 │ │ 找你拿,沒有透過你,那為什麼中秋節又找你,對不 │ │ 對,原因是什麼?蔡:我是一直以為她來找我,我不 │ │ 知道她有去過。 │ │ 調1:要不然…要嘛周義欽… │ │ 蔡:會不會是我打電話過去說簡小姐要去會勘。 │ │ 調1:也許,那一次有沒有葉先生並不清楚,… │ │ 蔡:可是我知道他們兩個要去。 │ │ (15:16:08止) │ │ (林律師庭呈編號7.光碟顯示時間2002/03/05 15 :16: │ │ 08至15:18:31) │ │ 調1 :可是七月份電玩業還沒有開始,他們七月間一上任就 │ │ 去,這是七月間,你講的是那個是十月份,…,中秋 │ │ 節的嘛,那問題是說七月間簡小姐剛上任,我現在問 │ │ 的是這一段,…,不清楚,這不關…你也不知道怎麼 │ │ 回事,那一次就拿了三萬塊,我們已經在這邊,那一 │ │ 次周義欽…簡小姐…,他們給了錢,他們給五萬元做 │ │ 為一個定價…可以做一個猜測、作為定價,那…並沒 │ │ 有開始,那以後就變成3 萬元,可是很怪啊,既然說 │ │ 簡小姐都自己去拿了。 │ │ 蔡:為何還要經過我。 │ │ 調1:為什麼中秋節要透過你,不清楚… │ │ 調1:…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 │ │ 調2:這上面要改嗎? │ │ 調1: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 │ │ 調2 :…卻不是由己○○親自向大時代三溫暖收取,是什麼 │ │ 原因我不清楚。 │ │ 蔡:可是又很奇怪喔,如果說十月間她跟葉仔他們兩個一起 │ │ 去會勘的話,那剛好也是要送中秋節的話,她為什麼沒 │ │ 拿? │ │ 調1 :嗯,對。 │ │ 蔡:簡小姐啊。對不對?或者是他們內部自己覺得這樣不妥 │ │ ? │ │ (15:18:31止) │ │ 調1 :也許也認為這樣不妥,他們很多老闆儘量不…很多都 │ │ 是交給員工…他想避開,如果被查到的話,他不要負 │ │ 責,由員工來擔… │ │ 蔡:他都沒有想到自己員工喔? │ │ 調1:蛤? │ │ 蔡:員工領那些人多少錢,要背那個罪名? │ │ 調1:那沒有辦法。 │ │ 調1:像那個去年度的時候,90年新年。 │ │ 蔡:應該是在元月下旬,元月二十幾 │ │ 調1:二月15日… │ │ 調2:中秋節,那個時候營業稅… │ │ 調1:可是你要看前面… │ │ 調2:對啊…己○○。 │ │ 調1: 七月來拿的,九月份他們又再送… │ │ 調2:九月份送的那一次。 │ │ 蔡:九月份就等於是中秋節。 │ │ 調2:九月份中旬。 │ │ 調1:再來就是90年新年的,二月份應該就沒有錯了吧? │ │ │ │ (光碟2中之VTS_01_3.VOB/15:20:47至15:25:30) │ │ 蔡:應該是他當天打電話給我,那個當天… │ │ 調1:90年確定春節。 │ │ (15:21:27蔡打電話) │ │ (15:27:28調1走出去) │ │ 蔡:阿娟(音譯台語),怡容咧?你幫我問他強業(音 │ │ 譯)的租賃沒有報到,有沒有補報?補繳稅了?你現在 │ │ 問。 │ │ (15:22:33調1走進來) │ │ 蔡:你那個強業的租賃有沒有繳?刑好了喔,好,你那個 │ │ 房租的租金怎麼辦,你問枝鳳(音譯),叫他教你,反 │ │ 正都是一至九,好,他有評分,你叫枝鳳幫我做一下給 │ │ 他。 │ │ (15:23:15蔡掛電話) │ │ 調1 :你先把丁○○、己○○,再來葉先生…這邊是二月15 │ │ 號…大時代三溫暖有沒有請你轉送錢啦,轉送賄款給 │ │ 己○○。經貴站提供二月十五日的通訊監察資料,想 │ │ 起。 │ │ 調1:本人。 │ │ (15:25:00有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走進來找調1) │ │ (15:25:11上開白衣男子與調1一前一後走出去) │ │ 調2:… │ │ 蔡:就是稅捐處打電話來要過年,我再打電話給林先生說 │ │ 過年到了,人家打電話來討了。那通電話就是講這個。 │ │ 調2 :嗯。 │ │ (15:25:30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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