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附民原告
- 游碧桃
- 被上訴人
- 即附民被告
- 陳仲祥
- 訴訟代理人
- 曾伊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惠肇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本案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陳仲祥駕駛營業大客車,於晚上19時50分許行駛於實際照明光線不足之本案事發路口的行人穿越道前,依被上訴人陳仲祥之專業智識能力,其必然知悉「本案事發路口,屬於平時即人、車眾多,下班時間人、車更多的大馬路口」,以及「本案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平時即會有行人行走於其上,下班時間更會有人行走於其上」,其本應(亦可)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得煞停之準備、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未為此等措施,反而在速限40公里之情況下,仍以高達時速36公里之速度,欲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以致於當其發現上訴人游碧桃時,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距離上訴人僅有5.4 公尺,以致於其因此反應不及,故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爰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仲祥主張:依本案現存證據,對於上訴人闖紅燈進入逆向公車專用道之情形,客觀上不論任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有足夠空間及時間能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陳仲祥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成立之餘地。本案事發地點光線昏暗,路燈已隱身於濃密的樹蔭中,被上訴人陳仲祥無法發現突自分隔島端違規闖紅燈之上訴人,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求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陳仲祥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仲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