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茸
- 訴訟代理人
- 陳桂蘭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乙○○、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25 萬71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二)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
(一)刑事判決皆以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個人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然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經過影帶勘驗後,也發現諸多錯誤;且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未能真實完整呈現路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法官並未到事故現場實際勘查,故未能考量該地點實際路況(非一般正常路況)及汽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行車慣性行為,僅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及行使在一般正常路況之駕駛行為,作為判決依據,實屬不公。
(二)刑事判決未完整回應訴訟代理人陳桂蘭於原審所提出之問題,並請求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到現場實際勘查、丈量路況,觀察當地駕駛之慣性行車習慣,與親自駕駛感受實際路況,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三)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6分,甲○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裂傷13公分、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老年癡呆並妄想現象等傷害,甲○並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車禍致甲○左膝裂傷13公分,自此不良於行,必須依賴輔助器或輪椅才可行走或移動。另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甲○腦部受創嚴重,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合併老年癡呆並妄想現象,每天情緒反覆無常,不定時發病。
(四)甲○未發生車禍前,身體活動自如,思緒清楚,可上市場採買並烹煮三餐,從事日常居家勞務,自由搭乘大眾交通系統,和姊妹、鄰居話家常、打麻將。然於車禍發生後,日常飲食起居均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由子女與配偶輪流照顧,造成家庭與個人經濟損失,與人力負擔。
(五)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甲○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32萬6651元。
2、看護費用:甲○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507萬4200元。
3、交通費:甲○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9萬628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通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醫療輔具費用:6萬元。以上各項費用,總計625萬7131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乙○○、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諭知無罪。甲○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第2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乙○○既經判決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甲○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一情,因本件上訴業經駁回,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56 號判例、83年度臺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甲○之附帶民事訴訟,雖檢察官與甲○,分別就刑、民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刑事上訴,則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在駁回之列,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甲○於本院附帶民事上訴程序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云云,於法顯有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國105年7月6 日退休,不能簽名,李麗玲附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