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6103號、第2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即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與同案被告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被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經原審論處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惟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無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 二、至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認競合犯民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後,此次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 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自96 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 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月間離職。 二、緣被告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又係其所推薦派任,遂指示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與李豐池商議,由李豐池提供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至3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被告王成明指示沈奇剛辦理。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同案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及沈奇剛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銘毅與李豐池另共同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黃銘毅擔任主委秘書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徐征強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消費,而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該等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該等發票交由黃銘毅保管整理,由黃銘毅在該等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表示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將之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付予李豐池(附表編號26部分之發票則係由黃銘毅直接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將之交由榮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核銷,詐取榮電公司之公關費。 三、李豐池於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發票交由董憲明及秦一平向榮電公司辦理核銷時,均向董憲明及秦一平告知「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於其所制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就李豐池向榮電公司申請核銷之公關費紀錄中,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以退輔會人員所交付發票核銷之部分,特別註記「L(會)」、「(會)」及「會」 等字樣,以示區隔。董憲明及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會人員交付之發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仍與李豐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由秦一平將該等退輔會人員所交付之發票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直接或透過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予黃銘毅或由黃銘毅轉交予胡鎮埔或徐征強,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黃銘毅獲得3564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 四、因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嫌(原審判決載為背信罪)。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伍、起訴之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沈奇剛、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之供證;㈡證人沈映屏、謝兆棟、張寶生之證述;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簽帳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榮電公司之付款憑單、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黃銘毅之簽帳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辯解: 一、被告胡鎮埔部分: 訊據被告胡鎮埔固不諱其自96年2月9 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辯稱:他並未指示王成明與李豐池由榮電公司每月提供1至3萬元額度,作為其公關費,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22.26.29.45.48.51等8筆消費與他無關,附表其餘部分,他雖然有參與消費,但都是為了榮電公司的業務等語。 二、被告王成明部分: 訊據被告王成明固不諱其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辯稱:胡鎮埔並未指示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商議每個月給胡鎮埔特支費報銷,起訴書附表51筆消費與他無關,且該等消消費係胡鎮埔處理榮電公司相關事務所生公關費用支出,他並未過問該等消費之報銷等語。 柒、本院查: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 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另黃銘毅係自96 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 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情,除據胡鎮埔、王成明供承在卷,並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 100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94 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附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 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至97、163至17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更一審卷二第85-86頁),上情應可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㈠附表所示共計51 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同案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平,或由同案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見98 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47至56、77至80、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127至132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五第146至149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 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之筆記本記載「97 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頁)在卷可稽,此情亦足可認定。 ㈡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同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 「李」或「L」、「郝」或「H」,及「L(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 12-3-1、12 -3-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附表「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內容完全相符,並經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31、132、307頁)。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該等消費是否得認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該等消費若與胡鎮埔有關,則消費內容是否攸關榮電公司之相關業務?亦即胡鎮埔、王成明之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等罪,須該等消費為胡鎮埔之支出,且與榮電公司之相關業務無關。茲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51筆消費逐筆勾稽如下: ㈠附表編號 2、7、8、10、13、22、26、29、45、48、51之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⒈關於附表編號2之消費部分: ①觀諸附表編號2 發票,係由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96年9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為WD00000000號,餐費載為6740元)(見證據卷第33頁),且上址於96年時之店家名稱為「上海鄉村餐廳」,此有工商名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157 頁)。依證人即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沈映屏之父亦與被告胡鎮埔熟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個人有無曾經跟胡鎮埔在上海鄉村餐廳用過餐?)有。」、「(問:為何會有那次的用餐?)那天我父親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我們巧遇,他們看到我父親就打招呼,我父親請他過來坐。」、「(問: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其他同行的人是否是在庭的李豐池?)是的(當庭轉頭確認)。」、「(問:你在餐宴當時,你有無聽到胡鎮埔或李豐池談到榮電公司的事情?)他們兩人有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見上訴審卷三第91頁);而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則證述:「(問:當天是由妳刷卡付費?是否有講榮電公司的統編?)是的。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按:對照其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此『李先生』係指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但是我已經刷卡,他說用他們的統編,他們可以報帳,所以就讓他們請客。後來錢是胡鎮埔再退給我,他好像是在當天或是隔2 天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偵查卷二第220頁),足認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與胡鎮埔用餐之際,見同餐廳內有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同時用餐,即主動向沈映屏表示該筆花費由李豐池之榮電公司自行支出,該筆花費款項僅能認係李豐池之支出,尚不能認係胡鎮埔個人之支出。 ②至胡鎮埔先於98年10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該次原係我與李豐池聚餐,適巧友人沈映屏闔家為長輩慶生,我遂邀請沈映屏闔家一起聚餐,餐後先由沈映屏刷卡,我並請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取回發票要交給黃銘毅報銷,事後並交付餐費給沈映屏」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頁反面),依胡鎮埔所供,其係在沈映屏刷卡時,要求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且證人李豐池於98年10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另供稱:「(提示證3-3『96.9.1上海鄉村食品( 股)公司、WD000 00000、餐費6740元發票影本一張( 傳票編號:H-10-002、扣押物編號:12-7-2』)該次聚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為何係由不相干之沈映屏刷卡付款?為何該次餐會是在非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晚間舉行?)我不知道沈映屏是誰,因為我都是受通知去吃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50 頁反面),依李豐池所述,其並不認識沈映屏,亦未於沈映屏付款時,急忙過來要求以榮電公司統編報帳。是上開胡鎮埔、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證,與沈映屏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之情,雖有未合。但查:⑴胡鎮埔嗣於偵查時已供稱:「(問:她們在上海鄉村慶生,是否由你買單?)當時我跟李豐池去剛好碰到。我們只有二個人,所以我們併桌,沈映屏去刷卡,我與李豐池就一起過去,李豐池就告訴她榮電公司的統編,我當場把錢給沈映屏。」、「(問:後來發票還是拿到榮電公司去報?)發票我拿回來,我交給黃銘毅。我不知道後來如何拿到榮電公司去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張96年9月1日上海鄉村食品公司的統一發票,該筆消費與榮電公司有何關係?)這筆消費關於沈映屏一家人消費的部分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這筆是因為我跟李豐池一起到那邊用餐,剛好碰到熟人沈映屏,就一起併桌,吃飯快結束時,沈映屏跑去結帳,李豐池就跑去說應該由他來出,但是沈映屏刷卡已經刷了,所以李豐池就告訴收銀小姐統編,而且這筆消費是李豐池願意請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 ⑵李豐池於偵查時供證:「(問:有無跟主委去過上海鄉村?)有的,我的生活很單純,有些我都請主委跟相關的人去談,我都有作陪。」、「(問:是跟何人去上海鄉村?)主委,我們在談事情,有碰到一位沈小姐,因為她們家慶生,我們就併桌。」、「(問:當天餐費也是榮電公司支出?)是的。因為當天我是跟主委在談事情,這是人情之常。」、「(問:當天是否由沈小姐刷卡?)是的。」、「(問:是何人報榮電公司的統編?)是我報的。因為我不好意思讓她支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附表編號 2的上海鄉村,為何你會決定要付這筆錢?)主委那天他的父親身體不好,在8月22 日我跟主委報告榮電公司狀況,所以我跟主委約96年9月1日要談榮電公司的人事狀況。我決定付帳是因為沈映屏是主委的世交,我覺得要把面子做給主委,主委就更會幫榮電的忙,而且這筆經費我覺得也是代表榮電公司董事長的職務,我覺得不應該讓人家請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是主委的個人消費,編號2是以沈映屏刷卡簽帳,為何榮電公司還可以以公關費來核銷?)我有請黃銘毅幫忙,所以我認為可以用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來核銷,並不是主委幫我解決特定問題時,才可以來報榮電公司董事長的公關費。」、「(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之消費,當時你是在沈映屏刷卡後才向該店家表示發票要打榮電公司的統編,還是在沈映屏刷卡時就已經向該店家為上開表示?)我記得她刷卡的時候我就告訴櫃檯小姐榮電公司的統編。」、「(問:上開店家在沈映屏刷卡成功而列印簽帳單後,就同時列印並交付發票?)應該是同時列印發票,但是我現在印象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沈映屏去付帳的時候我就想說由我來支付,我就跟櫃檯小姐說打上榮電公司的統編,當時好像已經確認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正面、第81頁正面)。 ⑶依上開胡鎮埔、李豐池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不僅彼此相符,亦與沈映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之情相合,且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以擔保彼等證詞之真實性,況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述其不知沈映屏為何人,但最後亦供稱:「我現在實在是很難去回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50 頁反面),衡諸起訴書附表所示有關榮電公司核銷之消費支出多達51筆,自不能期胡鎮埔、李豐池初始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能清楚記憶逐筆之消費過程,尚不能以胡鎮埔、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證,即推翻本院依彼等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所為有關李豐池見沈映屏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等節之認定。 ③又附表編號2 所示消費支出,係由李豐池原不相識之沈映屏刷卡,再由胡鎮埔將該紙發票帶回退輔會給其祕書黃銘毅,再由黃銘毅輾轉交付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嗣再由胡鎮埔退款給沈映屏,程序雖較繁瑣,惟依上開沈映屏於偵查中所證:「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看到就衝過來,但是我已經刷卡..」,及胡鎮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吃飯快結束時,沈映屏跑去結帳,李豐池就跑去說應該由他來出,但是沈映屏刷卡已經刷了,所以李豐池就告訴收銀小姐統編,而且這筆消費是李豐池願意請她。」等語,顯見李豐池有意請客,惟沈映屏已先刷卡付帳,何況胡鎮埔於原審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李豐池既然在場,且已開立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為何不由其帶回?)因為錢是我出的,而且業界的人都在場,我如果交給李豐池,別人會覺得很奇怪,而且也會很困擾,我們中餐、晚餐都在外面,如果發票直接交給李豐池,李豐池不可能直接將現金交給我,他也還要帶回去結算申報,再把錢給我,這樣算起來會有困擾,而這些錢是我出的,我拿回退輔會給我的秘書處理,這樣比較不會有錯誤,我覺得當時是我出的錢請客,對被請客的人來講也會感受到我的誠意,我的習慣是自己出錢,再交給幕僚處理,這樣也不會給李豐池帶來困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頁正面),李豐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結帳時,你都在場,為何不直接將發票帶回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再將款項交予胡鎮埔,而是由胡鎮埔帶回退輔會,交由黃銘毅再轉交給沈奇剛,接著再交到榮電公司申報?)因為這牽涉到幾個問題,第一、是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他希望給客人尊重及禮貌,所以由主委付款,由我報榮電公司統編;第二、錢是他支付的,所以發票他會拿走,如果他把發票交給我,我無法當場給他現金,而且我有其他的事務,我怕將來會混淆,所以各自回去按照程序來清算,會比較清楚,這是我習慣的作法。我會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餐敘部分,是依照我的層級無法處理,而需要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足見為免生混淆,並顧及胡鎮埔、沈映屏之感受,致使上開申報核銷程序較為繁瑣,尚不能認該申報核銷程序與事理相悖。 ④綜上,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消費支出,係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與胡鎮埔在上開餐廳時,見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同在用餐,乃主動向沈映屏表示沈映屏用餐之花費應由其榮電公司支出,則該筆款項自僅能認係李豐池之支出,無從認定係胡鎮埔之支出,自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⒉關於附表編號7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7發票,係由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1200元)(見證據卷第35頁)。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稱:「(問:編號7 的蕃爽麗茶是何人要用的?)是我要用,因為在主委辦公室內,我喝到這種蕃爽麗茶覺得不錯,而且說可以養生,預防糖尿病,所以我就請主委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顯見該筆消費為李豐池之消費。至證人徐征強雖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蕃爽麗茶是否是被告胡鎮埔自行食用而要你去購買?)當時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買回來就放在主委辦公室,是放在進主委辦公室之後左邊的櫃子內,這個櫃子內是放置主委在他辦公室內開會時,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後來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蕃爽麗茶的禮盒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我不清楚,為何在偵訊時卻表示:這一箱是主委自己要使用,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卷一第220頁背面及98偵28911號卷二第222頁並告以要旨)我只能確認是主委交代我買回來放在辦公室,我當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有點緊張,而且我印象中主委一直有在喝這個茶,所以我就照印象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 頁),則證人徐征強雖證述蕃爽麗茶之購入係胡鎮埔指示,惟其對購入之目的即用途並不清楚,則其先前供述係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云云,並不足為被告胡鎮埔不利之認定。是附表編號7 部分之消費顯屬李豐池之花費,尚難認係胡鎮埔之消費支出。 ⒊關於附表編號8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8 之發票,係由可口川味小吃(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0號」)於96年9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金額1200元)(見證據卷第34頁)。依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供述:「(問:上開二筆各1200元的消費發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金額1200元的消費,是否就是扣押物編號『H-10-002』付款憑單上所黏附消費日期為96年9月28日、發票編號『WD00000000』、金額1200 元、未載明買受人統編的二聯式統一發票正本?提示交辨認)是的。」、「(問:何以上開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 頁背面(內容空白)上,以訂書針裝訂的7張單據等資料,其中第1張由『明尚園』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5 日、發票編號『UZ00000000』、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消費內容為『便餐』、金額亦為1200元的統一發票正本,在右側『備註』欄會特別記載『另開發票WD00000000,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1200』 ,且在該紙發票上方劃記一個大『×』的符號 ,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而上開註記文字又剛好與上開『H-10-002』付款憑單所示『可口川味小吃』之『WD00000000』發票號碼、1200元消費金額均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明尚園』的發票是兩聯式的發票,不能報帳,所以才會換開付款憑單上這張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頁至反面頁),則附表編號8之可口川味小吃單據是否為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是我跟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佐以證人梁清華於原審證述:「(問:你任職於榮電公司的期間?)從96年4 月到10月。」、「(問:你在榮電公司的職務?)最後的職務是機電事業的執行行長。」、「(問:你在任職榮電公司的期間,有沒有跟李豐池董事長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業務?)有,最少一至兩個禮拜會去視察一次,因為董事長都有行程,我們會固定幫他安排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到工地視察,視察的地點,在臺北地區有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問:你跟李豐池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工地,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一起吃過飯?)有,如果早上去,中午就在視察地點那邊用餐,如果下午去,回到公司晚的話,就會在視察地點的附近隨便用餐。」、「(問:榮電公司的總公司跟三大事業群之間會不會一起聚餐?)會。」、「(問:你有無印象與李豐池在臺北市康定路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有,這是在北護案工地的附近。」、「(問:你剛才所指可口川味小吃,是在何時去吃飯?)大約96年8、9月間。」、「(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在96年8、9月間?)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145 頁),則由證人梁清華之證述,可知消費時間係在96年8、9月間,對照本案附表編號8之發票時間為96年9月28日,堪認李豐池所述該筆可口川味小吃之消費,係其與梁清華看北護案之消費乙節,應屬真實,是附表編號8 部分之消費顯屬同案被告李豐池之花費,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至依同案被告秦一平上開於原審所陳,係替換另張明尚園之同額發票而填入,惟依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稱:「(問:上開『明尚園』1200元的發票及另一張載明買受人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的1281元發票,是否都是你去消費取得的發票?提示交辨認)『明尚園』的發票是我去消費取得的,是我與李豐池一起去消費的發票。『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的發票不是我消費取得的。(問:這張『明尚園』的發票,當時參加餐敘的還有何人?)還有我的邱姓司機及李豐池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同案被告李豐池亦供陳:「胡鎮埔所述正確。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是我與梁清華去吃飯取得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是縱以明尚園之發票而言,亦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支出,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並無不當,尚難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⒋關於附表編號10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0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大溪豆乾店(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於96年8月15 日開立(金額600元)(見證據卷第62 頁)。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就有關附表編號10的大溪豆干店,你在調查局、偵查中先後講說是由你下車去購買及是由胡鎮埔下車去購買,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號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卷二第223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下車去買的,胡鎮埔在車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要去購買?)因為當時我載主委去桃園,我只記得是去桃園,但是去桃園的哪裡我忘記了,回程即要回退輔會的時候有經過那附近,主委就說要去買豆干要送禮,所以就過去買。」、「(問:這張單據是你交給黃銘毅的嗎?)是。」、「(問:你在交給黃銘毅時,有無跟黃銘毅說這張發票的用途?)我記得那時是下班過後,所以我在隔天把收據交給黃銘毅時,我有跟他提是我們經過桃園,主委交代我是要送禮所以叫我下去買。」、「(問:你有無跟黃銘毅提到李豐池或榮電公司跟這張發票的關係?)我只有跟黃銘毅說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跟李豐池在談話,主委就說他要買豆干,要送禮,我就跟黃銘毅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59 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編號10大溪豆干你有無印象送給誰?)孫善齡,我記得那時他從大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堪認胡鎮埔當時係與李豐池聯絡後,而代李豐池購買豆干,係李豐池之花費,亦難認為胡鎮埔之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13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3之發票,係由遠百企業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96年8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VP00000000至VP00000000號,金額728元)(見證據卷第56頁)。查榮電公司總部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而遠百企業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則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者均在景美地區。至被告胡鎮輔等人所在之退輔會則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胡鎮埔、黃銘毅、徐征強等人與景美地區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13是我的專案小組莊健武、林龍傑跟我一起研討風力發電的工程而作為晚餐、宵夜的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亦證述:「(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所認為來自會裡的發票裡面沒有董事長個人自己的發票?)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5 頁),堪認該筆發票應係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述,為其個人之花費,尚難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⒍關於附表編號22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2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紅龍小吃部(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1 樓」)於96年9月28日開立(金額3160元)(見證據卷第45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22紅龍小吃部是宜蘭有個喜來登天外天BOT 的案子,當時我跟陽明水電、華邦公司要共同標此案,先行去會勘場地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足認此筆消費係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至證人徐征強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記得那天是假日,我有載胡主委去過宜蘭蘇澳吃飯,好像是跟蘇澳漁會的人吃飯,但當天是由誰付錢我不清楚,我當時在車上等。」、「(問:當次聚餐有無榮電的人或立委出席?是否係胡鎮埔主委交給你保管?)我記得當時榮電好像有承包宜蘭雪隧的機電工程,但為何會找漁會的人吃飯,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吃飯這件事,我忘記該發票主委有無拿給我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1頁);其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在調查局中曾經說過:假日時載主委去紅龍小吃部用餐,可是發票上的日期96年9月28 日並不是假日,而是星期五,你是否可以確認附表編號22的單據是主委用餐的單據嗎?提示98偵28911號卷一第22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這樣講,當時在偵查中我是憑我的印象,我記得我有載主委去宜蘭,所以我看到那個日期就想說是假日,所以我就這樣回答。那次是我載胡鎮埔到蘇澳漁會聚餐,他跟何人聚餐我不清楚,不過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在電話中有跟對方提到關於雪山隧道的工程。這次主委聚餐的地點是否是在紅龍小吃店,我現在也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假日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然證人徐征強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李豐池之證述互有扞格,且查附表編號22之發票日係星期五,與徐征強所稱胡鎮埔「假日」至蘇澳漁會聚餐乙事顯不相符,則徐征強上開證述內容,已難採信,尚難以徐征強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是附表編號22之消費支出,應認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消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⒎關於附表編號26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6之發票,係由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於96年10月7 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金額3564元)(見證據卷第41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毅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是何人的消費?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證3-11)交辨認)這是我個人的消費。」、「(問:既然是你個人的消費,為何申報榮電公司公關費?)因為有一次李豐池到會內來見主委,但是主委還沒有時間見他,我就泡茶給他喝,閒聊間我提到我要請我太太去101大樓吃飯 ,因為結婚週年,李豐池說他請我好了,我說不好意思這是我自己的事情,後來他有交一張名片給我,他說你去沒有關係,可以打我們榮電公司的統編,吃飯當天李豐池並沒有到場,我是自己刷卡付帳,有打榮電公司的統編,我是想說如果董事長沒有再提,我就自己付掉,但後來董事長有跟我要這張發票,我就把發票交給他。」、「(問:主委在協助榮電公司處理榮電有關的業務或公關時,你有無幫忙過?)或多或少有。因為我們是做秘書的工作,接電話、敲時間、做會議佈置、做接待、貼聯名的名片等。」、「(問:你剛才提到李豐池跟你互動的過程中,因為你有提到你跟你太太要去101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 你當時跟他互動過程中他說要請你,你主觀上有無認為他是因為你有協助這些事情,所以他要請你?)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38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為何是由榮電公司公關費核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並告以要旨)這個餐費是因為我在退輔會協調相關事,跟黃銘毅在等待主委空閒的時候與黃銘毅聊天,得知他結婚紀念日,當時我覺得他平常幫我協調安排主委的行程,甚至在協調過程場地安排及佈置、行政支援等,我更希望他將來可以幫我做更多的事情,所以跟他建立良好的關係,有助於我在退輔會的支援,所以我說我請他們夫妻倆人用餐,我記得那天我本來打算去參加他們的餐會,但是那天突然有另外一個餐會,我無法去,所以我說這個餐費還是由我支付,之後我有再問他,他才拿發票給我,我就用公關費來結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互核一致,堪認此筆消費支出,應係同案被告李豐池主動替黃銘毅付款,為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⒏關於附表編號29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9之發票,係由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於96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金額1345元)(見證據卷第68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29是我們公司三個事業群跟我們總公司共同攤消,這筆消費也跟胡鎮埔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 7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證述:「(問:李豐池或其他經理轉交給你有關李豐池的發票,有無是一次只交付一張的情況?)就我記憶,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退輔會的發票,並沒有一次僅交付一張的情形。……」、「(問:這三筆所黏貼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上,都只有上開各別單張發票,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9(證3-33)、編號48(證3-58)、編號51(證3-63)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會內的發票,這是董事長個人的發票,依我的瞭解,編號29(證3-33)是總公司與所屬事業群聚餐,各分擔部分餐費,而由董事長將總公司分擔部分餐費的發票交給我……。」等語,足認此筆消費支出,應係李豐池之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之消費。至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4頁背面,以釘書針裝釘黏附消費日期為96 年10月20日、買受人統一編號記載為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消費內容記載「簡餐」、含稅總金額為 1345元,並經消費店家「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張星之戀發票),除買受人抬頭記載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外,其餘記載內容與編號29之發票(下稱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內容相同,惟查被告胡鎮埔所屬退輔會全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非「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倘上開第一張星之戀發票確為被告胡鎮埔等退輔會成員之消費,實難想像其等會將自身所屬機關全銜誤寫之情形,再參諸前開證人李豐池、秦一平之證述,堪認此筆發票所載之消費,為李豐池之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⒐關於附表編號45之消費部分: 附表編號45之發票,係由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於96年12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20185元)( 見證據卷第89頁),且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餐廳名稱為「犇鐵板燒」,此有美食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162 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供陳:「我曾經去過犇鐵板燒這家店,我和退輔會主委胡鎮埔沒有一起去過這家店,這張發票應該不是退輔會的,應該是我消費的,因為當時有一個下包廠商想做我們榮電在宜蘭的一個工程案,案名叫『天外天』,我請下包商吃飯。」等語(見98 偵28911卷二第54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45鐵板燒的發票也是跟陽明、華邦他們共同研討投標上開BOO的案子所消費的……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問:編號45 鐵板燒這筆消費你有印象嗎?)我印象很深刻,在第一次市調處問我時,我還無法勾稽其他消費的部分,但這筆與胡鎮埔無關,是我與下包廠商的消費。」等語(見更二審卷第 157頁反面),足認此筆消費係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難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⒑關於附表編號48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48之發票,係由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於97年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XX00000000,金額1613元)(見證據卷第97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供述:「編號48中信酒店是我去請教國防部從事後勤的學長黃炳麟關於國防一些工程所做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再參諸 證人黃炳麟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問:你有無印象曾經與李豐池在桃園中信酒店有聚餐過?)我因為工作在桃園龜山中信酒店附近,所以來拜訪我的朋友都會到中信酒店用餐,李豐池曾經協助我有關國軍論文的寫作,而且那次的寫作有得獎,我應該有跟李豐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可能不只一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餐,當時他的職務是什麼?)我知道他在輔導會,我不清楚他的職務是什麼,他退伍後,我在一個太陽光電展有見過他,可能是退伍後吃飯的。」、「(問:李豐池有無曾經告訴你,他退伍後他在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有無跟我講,我不記得了,吃飯時我應該知道他是董事長,到底是不是他擔任董事長時吃飯,可能是他擔任董事長的時候跟他吃飯,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是奈米龍光電的執行長,我不能確定。」、「(問:你還記得你曾經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那次餐會的目的是什麼?)我跟他不是經常見面,除了我第一次拜訪我朋友的小孩,另一次是因為寫作的關係而找他,後來他找我,應該也是跟我作太陽光電或是跟我過去熟悉的事務有關,過去我是作後勤管理的工作,應該是跟後勤管理有關的事情。」、「(問:你印象中那次聚會除你們二人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應該有另外的人在場。」、「(問:你還記得在現場的人,有無在場的胡鎮埔?)沒有(當庭轉頭指認)」、「(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請教一些有關國防部工程的事情?)他沒有向我請教國防部工程的事情,我擔任奈米龍執行長之後,我不曾跟人家談過國防部的事情,但是後勤管理作業的事情,我很熟悉,李豐池來找我應該就是談後勤管理作業或是太陽光電相關的事情。」、「(問:所謂後勤管理作業與公司的經營有何關係?)有關係,任何一個公司的經營都會有後勤管理的環節,包含倉儲、行政、資訊、採購等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3-94頁),亦證述確實有與李豐池在本件發 票地點用餐,談論有關後勤管理之事。再者,證人秦一平於原審證稱:「(問:李豐池或其他經理轉交給你有關李豐池的發票,有無是一次只交付一張的情況?)就我記憶,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退輔會的發票,並沒有一次僅交付一張的情形。」、「(問:這三筆所黏貼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上,都只有上開各別單張發票,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9(證3-33)、編號48(證3-58)、編號51(證3-63)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會內的發票,這是董事長個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足認此筆消費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花費,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⒒關於附表編號51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51之發票,係由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於97年3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ZD00000000,金額36080元)(見證據卷第102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證:「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這些發票有問題,可能有人灌水,因為沈奇剛拿給我的發票金額從來沒有過這麼大筆的支出。印象中我不記得沈奇剛有拿過這麼大筆的金額發票給我過。」(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55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供證:「編號51大提琴餐廳是我跟億昌工程顧問公司、國統公司為了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BOT的案子所作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 頁),參諸同案被告黃銘毅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證:「(問:提示證3-63「97.03.21大提琴餐廳(有)公司、ZD00000000、晚餐套餐3萬6080元發票及榮電公司付款憑單影本1紙(傳票編號:H-02-0 13、扣押物編號:12-7-6」)該次聚餐與退 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由何人付帳?)(經檢視後作答)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消費、但我覺得不太可能是胡鎮埔的消費,因為他餐飲的消費都是幾千元,最多約1萬元出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74 頁),堪認此筆消費,係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為榮電公司所為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自無從認係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㈡附表編號1、27、34、38、39、41 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1、27、34、38、39、41 之發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由雙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0段0號」)於96年8月30 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餐費8030元)(見證據卷第31頁),且該地址於96年時之店家名稱為「石山日式料理(新生店)」,此有部落格資料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154 頁);附表編號27之發票,係爭鮮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於96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Q00000000號,金額870元)(見證據卷第 65頁),而該店為迴轉壽司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附表編號34之發票,係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於96年11月6 日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739元),而發票上已載明店家為「 虹頂商務聯誼社」(見證據卷第82頁);附表編號38之發票,係由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18656元)(見證據卷第78頁),又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前身為來來大飯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附表編號39之發票,係由伍佰雞邨食品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1樓」)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2900元)(見證據卷第80頁);附表編號41之發票,係由源宜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 樓」)於96年11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1131元)(見證據卷第84頁),而該「臺北市○○路0段000 號1樓」址之店名為:「N.Y.Bagles Cafe」, 此有美食餐廳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160頁)。 ⒉關於此六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暨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在忠孝東路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仁愛路、延吉街口上一家不大的餐廳;還有一個在仁愛路圓環的餐廳,這是假日一大早約我見面,所以我記憶比較深刻。……。」、「(問:你的印象中,有無曾經跟胡鎮埔、李豐池一起去新生北路的一家日本料理用過餐?)有一次,那個地方是一個下坡下去的餐廳,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這家餐廳不在我剛剛所講的餐廳裡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有無去吃過迴轉壽司?)我記得我們三人有一起去吃過一家爭鮮迴轉壽司,但是我不記得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頁),陳玉明已提及確實 在忠孝東路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爭鮮迴轉壽司、新生北路之一家日本料理店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情,又附表編號39之發票消費地點「伍佰雞邨食品行」,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經以Google 地圖搜尋,即為證人陳玉明所述仁愛路、延吉街口之址,此有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159頁);而附表編號41 之源宜豐有限公司(N.Y.Bagles Cafe)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經以Google地圖搜尋,即為證人陳玉明所陳仁愛路圓環附近之地點,此有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41 頁),消費時間係早上8時07分、消費日期之96年11月24 日,復為假日之星期六(見證據卷第84頁),堪認此筆即係陳玉明前開證述「仁愛路圓環的餐廳」之消費。另附表編號 1、27、34、38、39部分,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 頁),雖就附表編號41發票部分經李豐池更正刪除,但經本院勾稽證人陳玉明之證述,確屬李豐池、胡鎮埔宴請陳玉明以商討榮電公司業務之消費,已如前述,堪認此六筆發票之消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所為消費支出。 ⒊證人陳玉明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未能確認與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店名及時間,且他並未幫忙榮電公司解決業務問題,因他有向李豐池表示「停權」事情及幫榮電公司「找人」問題,均幫不上忙,至李豐池雖有向他請教「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之事,他也未提供實際協助,因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並非他本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頁反面至122頁)。雖陳玉明於原審審理理,就與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各次餐敘,未能具體指明餐敘日期、地點(見原審卷五第120 頁反面),但已提及確實在忠孝東路之來來飯店、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之虹頂商人、爭鮮迴轉壽司、新生北路之日本料理店,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情,且與證人李豐池之證述,及附表編號 1、27、34、38、39、41之發票上所載日期、店家地址,互為勾稽,認定此六筆發票之消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所為消費支出,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至陳玉明雖證述其已向李豐池表示未能幫忙榮電公司「停權」、找人替補問題,及「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業務非其專業範圍等情,但衡諸投標事宜本屬繁瑣,其相關事宜之討論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況陳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見原審卷五第120 頁反面),顯見胡鎮埔、李豐池為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事宜,多次與陳玉明見面餐敘,自不能以陳玉明最終未能幫忙榮電公司解決「停權」、找人替補問題,遽謂胡鎮埔、李豐池不可能與陳玉明多次見面餐敘,因而認上開六筆消費均與榮電公司無關。 ⒋綜上,附表編號1、27、34、38、39、41 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以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㈢附表編號3、4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3、4之發票,均係河畔花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街0號1樓」),分別於96年9月3日、同年4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UV00000000 號、UV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000元、5000元)(見證據卷第36、37頁)。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雖然消費地點在臺中,然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河畔花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一、本公司不曾於臺北市設立分號,唯有聯絡處於臺北市,負責北部地區的提送事宜,發票所使用之專用章地址,為臺中市○○○街0號1樓。二、本公司於96、97年間,曾受理行政院退輔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代送鮮花業務。」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58 頁),足認退輔會與榮電公司確曾委託河畔花坊有限公司代送鮮花。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4,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此與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相符(見上訴審卷第135 頁),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代送鮮花之兩筆消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為致贈立委林國慶等人所為消費支出。⒊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鮮花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 ⒋綜上,附表編號3、4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致贈鮮花予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㈣附表編號5、30 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5之發票,係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於96年9月6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6000元),而發票上已載明店家為「虹頂商務聯誼社」(見證據卷第38頁);附表編號30 之發票,係由羊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金額4312元)(見證據卷第71頁)。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你們三人是否曾經一起聚餐過?)有,我跟胡鎮埔聚餐機會很多,但是跟李豐池聚餐很少,所以我記得有兩次是我們三人一起聚餐,一次是在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這是談國防部的事情,我有請軍備局的工程官一起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以聚餐地點相勾稽,可知證人柯企所述之「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之餐廳」,即為「虹頂商務聯誼社」之餐廳,足認附表編號5、30 二筆花費,確為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宴請柯企之花費,且此二筆消費之目的,主要為使柯企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小包之糾紛。 ⒉綜上,附表編號5、30 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為使柯企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小包之糾紛所花費,自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㈤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49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49部分之發票、收據,其中附表編號 6、14、32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協豐水果行(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分別於96年9月14日、96年8月23日、96年11月4 日開立(金額分別為9000元、4000元、3000元)(見證據卷第32、59、72頁);附表編號17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青果承銷號1088(址設「臺北市○○○路000號」)於96年8月28日開立(金額為2400元)(見證據卷第57頁);附表編號31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亞洲水果行(址設「臺北市○○○路000號」)於96年11月2日開立(金額為1500元)(見證據卷第73頁);附表編號46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裕隆水果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巷0號」 )於97年1月17日開立(金額為4800元)(見證據卷第94 頁);附表編號47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水果承銷1118(址設「臺北市○○○路000號」)於97年1月29日開立(金額為6000元)(見證據卷第93頁);附表編號49之收據,為免用發票,由鼎林水果行(址設「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於97年2月1日開立(金額為1200元)(見證據卷第97頁),上開八筆消費內容均係水果或水果禮盒。 ⒉關於上開八筆消費,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4,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75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本案審理時,曾說你與胡鎮埔會聯名致贈水果禮盒,聯名的水果禮盒通通都是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人去送嗎?)不是,有部分是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去送,有部分我拿給我秘書去送。…我的層級要透過主委胡鎮埔去送給立委,我們工程案與軍方有關,軍方的部分我會交給秘書去送。…」、「(問:聯合具名的水果禮盒你有無印象由你的秘書處理的水果禮盒有多少?)七、八盒,將近十盒。」、「(問:96年9月14 日水果禮盒你有印象是不是聯名水果禮盒的性質? 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並告以要旨)是聯名送的,我們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裡禮尚往來的東西很多,我們委託主委去送的。」、「(問:96年9月14日剛才是附表編號19 信林餐廳鐵板燒消費同一天,水果禮盒與信林餐廳的消費有無關係?)有關係,我們經常在用完餐後,會帶伴手禮回去,這個水果禮盒應該是交給他們當伴手禮帶回去的。」、「(問:你的意思是編號6 的水果禮盒是送給林國慶?)有一部分送給他。之前庭上曾問過他,除了他拿到水果禮盒外,還有其他委員也有拿過水果禮盒。當初我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透過正式來函質詢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有13位立委,27次的質詢還不包函臨時的質詢。聯名的水果禮盒也有送給這些立委及軍方的長官。」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頁);及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 日審理時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14的發票應該算是我交出來的,錢也是我先墊支的。編號31、32的發票是主委拿給我的。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 頁),足認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等八筆消費之水果、水果禮盒,確為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致贈立委林國慶等人。 ⒊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3-135頁)。是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 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水果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 ⒋證人楊威武於原審100年7月7 日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24-125頁),足認楊威武確曾因協助榮電公司翻譯,而收受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聯名所贈水果禮盒。 ⒌證人柯企(柯企曾協助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小包之糾紛,已如前述)於原審中證述:「(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頁);李豐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問:編號31,時間96年11月2 日一千五百元,也是聯名水果禮盒嗎?)是,為了空軍跟榮工的案子,與軍方所做的研討,都會帶伴手禮,11月為了國防工程案,為了撥款的案子,我們與很多單位、合作廠商,包括榮工、軍方去溝通事情,去拜託所送的禮。」等語(見更二審卷第 156頁反面),核與被告胡鎮埔於原審所供:「(問:這兩張發票你是否有印象?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證據卷證3-37、3-38並告以要旨)有。我記得我是開車經過水果行,就想到榮電董事長要我幫忙買水果送給業界的柯企及彭新淼,因為他們都有幫忙榮電公司解決問題,所以我叫我秘書陳玉麒買三份水果帶回辦公室,貼上我跟董事長李豐池的名片,送給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互核相符,足認因柯企協助榮電公司解決與國防部、小包之糾紛,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遂聯名致贈水果禮盒予柯企。 ⒍證人薛承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在96年或97年這段期間,胡鎮埔有跟你提及欣泰天然氣公司有什麼業務與榮電公司配合或是合作?)那個時候經常會到會裡面開會,開完會後會到主委那邊打招呼,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問:你有說哪些事情可以配合的嗎?)我個人對於榮電公司的瞭解,就是電子方面、資訊方面,我有與主委報告,瓦斯公司現在有在辦理監控資訊化及抄錶資訊化。……」、「(問:除了你與胡鎮埔、李豐池有聚餐外,胡鎮埔、李豐池有無送水果禮盒給你?)有。」、「(問:送什麼東西還記得嗎?)水果禮盒。」等語(見上訴審卷第96-97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曾因榮電公司業務關係就教於薛承智,而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亦因此聯名致贈水果禮盒予薛承智。 ⒎另查上開水果禮盒收據中,僅附表編號17之收據註明數量為二盒水蜜桃,其他收據均僅記載金額,數量即盒數部分則付之闕如,而水果禮盒價值高低不一,尚難僅憑金額即認定購入之數量。再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與胡鎮埔去信林餐廳除吃飯外,胡鎮埔有無送你東西?)好像是水果,不是拿給我,是拿給我司機。」、「(問:你是否知道他給你多少水果禮盒?一盒還是不止一盒?)不止一盒,我司機就是我特助,我出入是我特助幫我開車。有可能多給我幾盒是要讓我做公關了,他們是直接拿給司機,司機跟我說胡鎮埔有帶水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參諸林國慶與被告胡鎮埔等曾於96 年9月14日於信林餐廳用餐(參照附表編號19 之發票),對照附表編號6之96年9月14日水果禮盒收據,顯見附表編號6所購入之水果禮盒數盒均係贈予林國慶外,其他諸如附表編號14、31、32、46、47、49之收據所示購入之水果禮盒數量為一盒,佐以依前開證人李豐池、林國慶、楊威武、柯企、薛承智等之證述及被告胡鎮埔之供述,可徵除附表編號6 之水果禮盒贈送林國慶外,亦於三大節慶或生日贈送,且楊威武、柯企、薛承智等人亦有收受水果禮盒,是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 部分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數量與致贈對象數量堪認相當。 ⒏至證人即退輔會司機徐征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其對編號6(證3-2)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固定向該家水果行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作為禮物,其拿到「協豐水果行」之發票買受人部分都是空白,不知事後是誰填上買受人(榮電公司);編號17(證3-23)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係因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而囑其向該家「青果承銷號1088」訂水蜜桃水果禮盒二盒計二千四百元,伊買回時,該收據並未填買受人,事後為何會填上買受人榮電公司,並不清楚;編號46(證3-56)收據所示「裕隆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應係主委胡鎮埔叫其訂購作為送予臺北市臥龍街之退離將官禮品;編號47(證3-55)收據所示「水果承銷1118」之水果禮盒係胡鎮埔指示其訂購,作為送給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且大部分係由其接送胡鎮埔前往各該地點送禮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220、222、225頁),依徐征強上開證述,附表編號6、17、46、47 等水果禮盒係供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但徐征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附表編號17,你有辦法確認這件水果禮盒是主委在假日拜訪榮家所購買的嗎?)我當時是有這樣說。陳家榮是在退輔會任職的司機,但他不是胡鎮埔的司機,他的親戚在開這張收據所示的水果行,所以才會向這家水果行買水果,當時調查局問我時,我只記得我有載胡鎮埔去探訪過榮家及退休將領,所以我當時是就我所知的回答,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這件水果禮盒是主委在假日拜訪榮家所購買。主委如果要去探訪榮家或退役將領,會先交代我去買水果,我買回來之後如果還沒有馬上送出去,會先放在地下室的冰庫,買水果回來的日期與實際送出去的日期,可能是當天也可能會間隔幾日。」、「(問:起訴書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49等所示的水果禮盒,其中哪些部分是由你載胡鎮埔去探訪剛才你所指榮家或退役將領時所贈送?)編號6 的水果是我幫忙搬到辦公室,但是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其餘的水果禮盒我也都不清楚是送給哪些人。」等語,其已證述對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49等所示水果禮盒之受贈對象並不清楚,則徐征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附表編號 6、17、46、47等水果禮盒係供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乙節,已難採信。 ⒐另證人即曾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之秦一平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協豐水果行 96年9月14日九千元之收據(即上揭編號6證3-2),上面榮電公司之抬頭是他所寫,是黃憲明要他直接填上云云(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00至201頁),惟其並未證述該編號6水果禮盒之受贈對象,何況證人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否認其有指示秦一平填寫上開收據之抬頭(見原審卷五第36頁正面),尚不能以秦一平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徐征強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證詞,遽認附表編號 6、17、46、47等水果禮盒係供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乙節,自不能憑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⒑綜上,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49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聯名致贈水果、水果禮盒予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或與榮電公司有業務關係之楊威武、薛承智、柯企等人,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㈥附表編號9、11 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9 之發票,係由馬億麵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96年10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VD00000000號,金額175 元)(見證據卷第34頁);附表編號11之發票,係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於96年8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VM00000000號,金額189 元)(見證據卷第51頁)。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該二筆消費是否是由你消費後,將發票交給被告黃銘毅?提示證據卷編號3-19、3-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 並告以要旨)不是,這兩張發票都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而取得,發票是由我交給黃銘毅。」、「(問:對於黃銘毅在調查局筆錄中表示,這二張發票下方註記『強』是說明由你消費之意,有何意見?提示98偵28911卷一第171頁並告以要旨)當時狀況是我只要主委或辦公室長官交代我去買,我就會把買回來的東西放在主委辦公室,發票再交給黃銘毅,這兩筆是晚上下班之後,主委交代我去買的,所以不是我消費的,我當時有特別跟黃銘毅說明,因為黃銘毅會審核發票是從何處取得。」、「(問:你是否知道主委為何叫你去買這兩筆發票的東西?)因為當時晚上了,主委跟長官要在辦公室談事情,所以他叫我買回來給他們吃。『長官是指李豐池董事長』,我不確定是否還有辦公室秘書。」、「(問:你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表示:泡麵是放在主委辦公室供主委晚上肚子餓時食用?提示98偵28911號卷一第222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這樣講,所述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多買,也就是主委沒有叫我買那麼多,我自己買了這麼多,買回來就放在辦公室,供主委及長官他們食用。」、「(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 的馬億麵包店位置?)在退輔會樓下的對面,退輔會的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問:這筆消費有175元,大約是幾人份的東西?)兩人份。因為馬億麵包店是賣五穀的麵包,比較貴,我記得有買吐司和另一種麵包。我當時買的就是這張發票上所示的這兩樣東西,是各買一份。」、「(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1這張發票,你為何要一次買五包泡麵?)因為買五包有打折,打幾折我不知道。」、「(問:你在購買時,這張發票有無蓋店章?)沒有。」、「(問:你買的這家萊爾富位置?)在退輔會樓下松山工農的對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60 頁),足認此二筆消費,係因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討論榮電公司事宜時所需,由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花費,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⒉綜上,附表編號9、11 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購買價值不高之麵包、泡麵果腹,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㈦附表編號12、16、18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12、16、18收據,均為免用發票,由日青蔬果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分別於96年8月21日、96年8月27 日、96年8月31日開立(金額各為400元、330元、319元)(見證據卷第58、60、61 頁)。關於此三筆消費,依證人黃銘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為何你買的水果可以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8並告以要旨)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從上任以後,來退輔會見主委的次數很頻繁,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請董事長,董事長就說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所以他就委託我要幫他準備,我就從退輔會步行到日青水果行去買這些水果,買這些水果是給主委及李豐池開會用的,如果開會時還有其他處長在,也會招待。」、「(問:早上胡鎮埔有提到李豐池會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等消費係基於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開會討論榮電公司之事宜時所需,而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花費,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⒉綜上,附表編號12、16、18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水果食用,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㈧附表編號15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15發票,由中西美食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號」)於96年8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VD00000000號,金額1623元)(見證據卷第50頁)。關於此筆消費,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胡鎮埔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開會地點大多選在何處進行?)開會地點大部分都在退輔會內,有時候如果是比較非正式的會議就是在主委辦公室開會,如果是比較正式的會議就在退輔會的會議室,也有一次是在97年1月初,由主委帶相關部門業管人員,例如退輔 會第五處、第九處、第一處的業管人員到榮電公司瞭解業務,在榮電公司開會。」、「(問:上開相關會議是否還會在其他地點進行?)大概不會。」、「(問:在前開期間,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後,如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餐敘或招待地點選在何處?)我記得開完會之後有用餐的次數只有一、兩次,地點是在退輔會對面的彭園餐廳餐敘,其他會議之後並沒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足認此筆消費係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以餐敘方 式討論榮電公司經營問題所生之消費。 ⒉綜上,附表編號15部分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所生之餐敘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㈨附表編號19、23、24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19、23、24發票,均係由信林餐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B1」)分別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金額各為7480元、5760元、720元)(見證據卷第42-44頁)。關於此三筆消費,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過信林餐廳?)我第一次去吃鐵板燒就是在信林,我與胡鎮埔一起去的,這是我生平第一次吃鐵板燒,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3-135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你與胡鎮埔在這家信林餐廳吃鐵板燒有幾次? )有幾次,…不止一次,有禮尚往來,… 」、「(問:你有無印象第二次跟第一次相距時間點多久? )沒有多久,…有一次是我要回請,但他也沒有讓我買單,… 」、「(問:這次信林餐廳鐵板燒與第一次在信林餐廳鐵板燒時間差了二個星期,是否就是講回請的事?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24並告以要旨)這很正常,我拜託胡鎮埔後,可能給他一、二個星期,然後再聚會,討論這一、二個星期的進度如何,我們再如何突破,因為我拜託他們查事情後,一、二個星期後再請他,應該沒有錯,日期無法確定。」、 「(問:為何同一天會有二張發票? )我不知道是何情形,以客觀猜測,有可能那天是我約他,他又約別人,所以開二間包廂。我想起來了,信林餐廳吃完後還有一個地方可以喝咖啡、泡茶、唱歌、抽菸的地方。」、「有很多質詢案件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榮僑投資的業務。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胡鎮埔沒有到職之前很爛,我以前是國防委員會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質詢炮火很猛烈。這二件事有關聯,一定是公務上。我們沒有為了閒聊而去吃飯,一定是為了公務才會去吃飯,很少官員與立委吃飯,一定是公務上。…都是為了公務。若不是公務,李豐池不會與我吃飯,因為胡鎮埔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委,李豐池是董事長,如果不是公務,李豐池應該不會一起跟胡鎮埔及我們委員吃飯。…當時國防部有三個大案有忠勇、博愛、率真工程弊案,都是大弊案,我們在質詢,後來胡鎮埔接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主委,都協助國防部長李傑來與我溝通協調關於弊案的事,這些弊案主管機關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都是前期所留下來的弊案,這都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有關,因為這些工程的機電部分是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所以胡鎮埔希望不要在委員會讓國防部長難看,因為很多事情,與胡鎮埔、李豐池聚會頻繁。」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再參諸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 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 、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問: 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58 頁反面),復衡以信林餐廳之營業項目除鐵板燒外,尚有鋼琴酒吧等,此有該餐廳網路介紹資料可考(見更二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林國慶上開所證於信林餐廳食畢後另有處所供喝咖啡、泡茶、唱歌、抽菸等情相符,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9、23、24之消費支出,皆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業務,在信林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時所為消費。 ⒉至證人徐征強於偵查時證述:他只記得主委胡鎮埔和高金素梅有在信林鐵板燒餐廳吃過飯,其他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都是載主委去到定點,之後他就在車上等或是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待命,當時是主委聚餐後去載主委時,有看到主委跟高金素梅在一起,有看過立委高金素梅跟主委在信林這家餐廳吃過飯,但是日期他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依立委高金素梅於偵查時證述其於胡鎮埔擔任主委後,曾與胡鎮埔吃飯,但係因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第125頁),惟上開附表編號19、23、24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業務,在信林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所消費,與上開徐征強證述被告胡鎮埔與高金素梅於信林餐廳用餐無涉。⒊又被告胡鎮埔於98年5月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林國慶立委常質詢榮電公司之承包案,其乃宴請林國慶立委或其助理吃飯,吃飯場合大部分都在立法院附近之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嗣於同年10月19日調查時仍供稱其因林國慶經常質詢榮電公司相關案件,乃經常宴請林國慶及其國會助理,餐會大部分地點係在立法院附近的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及退輔會附近之君悅飯店等處,亦曾於圓山飯店宴請時任新聞局局長鄭文燦、林國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0頁、97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 頁),雖未提及其與林國慶立委餐敘地點亦包括信林餐廳。但胡鎮埔於原審審理時己明確供證:「(問:這兩張發票所示的消費,你是否有印象?(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23、24、證3-13、3-14 並告以要旨))有。這是請立委林國慶他們用完餐後,在隔壁鐵板燒旁邊喝咖啡的兩張發票,這是同一天的兩次消費。」、「(問:既然是在同一個地方用餐,而且都是同一天晚上,為何會開具兩張發票?)因為吃飯已經付完帳了,又說要喝咖啡,所以才會有兩筆消費,李豐池當時都有在場,同時在場有立委林國慶、李豐池、彭新淼,其他在場人的名字我忘記了,當時立法委員只有林國慶一人,沒有其他立委在場。」,經提示發票後能明確供陳其與林國慶立委於信林餐廳餐敘(見原審卷五第18頁),並經質之何以於原審作證時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其供稱:「因為那時他們一下子找我去,很多發票我都不是很清楚,而且發票上的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事後我是拿著起訴書,一間一間去找,才想起來餐廳的名稱。」(見原審卷第305 頁反面),衡諸起訴書附表所示有關榮電公司核銷消費多達51筆,自不能期胡鎮埔、李豐池初始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能清楚記憶逐筆之消費過程,尚不能以胡鎮埔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證未能明確敘及其與立委林國慶餐敘地點亦包括信林餐廳,即推翻本院依林國慶、李豐池之證述,所為有關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業務,在信林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之消費等節之認定。 ⒋綜上,附表編號19、23、24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㈩附表編號20、21、42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20、21、42發票,係由圓山大飯店(址設「臺北市○○○路0段0巷0號」)分別於96年9月22日、96年9月23日、96年12月9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VW00000000號、V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金額各為6215元、4125元、8613元)(見證據卷第46、47、90頁)。關於此三筆消費,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圓山飯店嗎?)好像有吧,有時候如果委員比較多的時候,我們去一下、點一下就走了,因為道不同不相為謀,有時候有不同政黨的委員,有不同的立場,我們兩個還有當時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的問題,其他就是去一下就走,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 133-135頁),參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問: 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業務,在圓山大飯店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 ⒉綜上,附表編號20、21、42部分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附表編號25、28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25、28發票,由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分別於96年10月7日、96年10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金額10080元、3916 元)(見證據卷第40頁),且該址之店家名稱為「彭園會館」,此有店家資訊1 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158頁)。 ⒉關於附表編號25部分之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你有無跟胡鎮埔在彭園餐廳?)有,但是在哪個彭園餐廳我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我去的。……」、「(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3 -135頁),參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 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 問: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李豐池就榮 電公司之業務,在彭園會館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是附表編號25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⒊關於附表編號28之消費,證人楊威武於原審證述:「在過去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在中南美洲會有訪賓,我會過去擔任傳譯的工作,是這樣認識李豐池的。之後李豐池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有一次我跟胡鎮埔在閒聊時,他有提到最近在退輔會內部有一些作為,談到風力發電的議題,因為他們也聽說西班牙有一個很有名的風力發電公司(GAMESA),是全世界三大風力發電公司之一,主委問到我在西班牙這麼久,我曾經在西班牙待了很長的時間,他問我是否認識這家公司,很巧的我在西班牙唸書期間我的一個朋友也是我的鄰居,他是替這家發電公司的螺帽組的供應廠商,他也曾經請求我幫他作文件的翻譯,所以剛好胡鎮埔跟我提到時,我就說我認識,因為當初榮電公司想要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對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能夠參與,於是我就跟他聯絡,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找到這家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的亞洲總裁,他當時有來臺灣,我就陪著這位亞洲總裁到榮電公司去洽談,這大約是96年間,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以後的事。」、「(問:你的印象中,你、李豐池、胡鎮埔三人有無去過退輔會對面的彭園會館吃過飯?)有,只有一次,當初就是為了要瞭解如何邀請西班牙的總裁來,他們有無興趣,就是我透過我的朋友去聯絡的。」、「(問:你剛才所指GAMESA亞洲總裁來台前那次在彭園的聚餐,與該亞洲總裁來台當日,在榮電公司附近的聚餐,中間相隔大約多久?)就是相隔一兩天的事情,在彭園餐廳那次就是為了要確認 GAME SA公司亞洲總裁在第二天來台的準備事宜,接下來就是到榮電公司去作簡報,當天中午就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問:三次聚餐之後,胡鎮埔都有表示是他要付錢嗎?)沒有,但是都是他去付錢。」、「(問:李豐池有無一起去櫃臺?)我的記憶中,在彭園那次,是兩人一起去櫃臺,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那次,我沒有看到胡鎮埔或李豐池去付款,基隆那次是胡鎮埔單獨去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 頁)。是依證人楊威武證詞,被告胡鎮埔及李豐池於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前一、二日,為處理準備事宜,與楊威武於「彭園會館」聚餐,該日期係96年10月23日前一、二日之事,此與發票所載消費時間、地點吻合,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與楊威武之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在為榮電公司商談GAMESA亞洲總裁來台之事。再者,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 101年3月8日以101 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57 頁),則西班牙GAMESA公司人員來台時間,確為本件發票日96年10月21日之後二日,楊威武上開所證,堪予採信。是附表編號28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及楊威武商討GAMESA公司人員來台前之前置作業,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附表編號33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附表編號33發票,由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於96年11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 號,金額12463元)(見證據卷第70頁)。關於附表編號33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去過龍都餐廳嗎?)有,好像在轉角二樓。」、「(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133-135 頁),參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 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問: 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之業務,在龍都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 ⒉綜上,附表編號33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附表編號35、37、40、43、44、50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觀諸附表編號35、37、40、43、44、50發票,其中編號35發票,由百雲臺餐廳(址設「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於96年11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1290元)(見證據卷第77頁);附表編號37發票2 紙,由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至XD0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1元)(見證據卷第78頁);附表編號40發票,由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址設「臺北市○○○路0號2樓」)於96年11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1617元)(見證據卷第85頁);附表編號43發票,由天福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號8 樓」)於96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6215元)(見證據卷第87頁);附表編號44發票,由長樂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於96年12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4430元)(見證據卷第88頁);附表編號50發票,由二空眷村小館(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於97年2月27 日開立(發票號碼YD1081424號,金額2680元)(見證據卷第61頁)。關於附表編號35、37、40、43、44、50六筆消費,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 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 頁),足認此六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 ⒉綜上,附表編號35、37、40、43、44、50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附表編號36之消費,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消費支出: ⒈附表編號36發票,由昱帝嶺復興店(址設「基隆市○○路000號」)於96年11月25 日開立(發票號碼XB00000000號,金額3320元)(見證據卷第76頁)。關於附表編號36此筆消費,依證人楊威武於原審證述:「(問:你們三人(即證人楊威武、李豐池、胡鎮埔)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吃過飯?)後來在離開臺灣之後,有一次我們三人在基隆吃飯。這次是因為GAMESA總裁來台時有提到技術轉移,但那次沒有達成協議,後來為了能夠投到這個標,好像是一個政府機關的風力發電標案,希望我能夠說服這位亞洲總裁,讓GAMESA公司能夠把大約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轉移到榮電公司,讓榮電公司能夠順利參與這件風力發電的投標案。我在其中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在這次聚餐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後來有無技術移轉或投標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在基隆吃飯的餐廳店名?)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是一間一、二樓的海鮮餐廳,這也是96年間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聚餐是何人付款?)胡鎮埔,每次我跟胡鎮埔出去吃飯都是他付錢。」、「(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這三次吃飯的時間是中午還是晚上?)……基隆那次是晚上。」、「(問:都是假日或平日的時間嗎?)基隆那次是假日,……」、「(問:上開兩次聚餐,距離你剛才所指在基隆的那次聚餐相隔多久?)大概相隔一、兩個月,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及楊威武在基隆海鮮餐廳用餐之時間,係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後約1、2個月且為假日,再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101年3月8日以101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57 頁),是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係在96年10月23日至榮電公司,而本件發票期日恰為其後月餘之96年11月25日,且屬星期日之假日,足認附表編號36之消費,係因GAMESA公司總裁來台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與楊威武為討論如何使GAMESA公司技術轉移榮電公司之事宜,所為之餐飲消費。 ⒉綜上,附表編號36部分之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與楊威武為討論如何使GAMESA公司技術轉移榮電公司之事宜,所為之餐飲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難認胡鎮埔、王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四、綜上,本院依全案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筆消費,逐一勾稽比對,認定部分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消費,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之共同消費,然該等消費均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基此,尚難認胡鎮埔、王成明之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等罪。 五、至共同被告犯秦一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伊於民國96年9 月承接榮電公司核銷工作時,即知道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伊會特別註記,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或董憲明交付發票或收據時,都會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而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領取現金後,均交予李豐池(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卷一第2至5頁、52至55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62頁、第197至210頁);共同被告即時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沈奇剛於偵訊亦供稱:當時主委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曾找過李豐池處理主委支出,期間約自96年8、9 月起至97年4月間止,約每隔2至3個月找李豐池一次,每次核銷金額由一至三萬元不等,而此為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再指示找李豐池辦理,黃銘毅將發票交付時,發票上即已寫好榮電公司之統編,伊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公關費墊款,李豐池通知領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黃銘毅(見98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1至95頁);共同被告即時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供稱: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四萬餘元,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親自交給伊,伊再交予沈奇剛報銷,沈奇剛報銷取得之款項由伊收受,伊再交予胡鎮埔。沈奇剛於96年8、9月間,曾向伊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向伊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316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9頁反面);王成明於偵訊亦供承:因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為避免溢支,才要沈奇剛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沒有法令依據,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見98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63、64頁)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㈠細繹共犯秦一平、黃銘毅前開供述,無非係單據核銷時之程序性事項,而僅能分別證明「確有來自退輔會之單據在榮電公司核銷」及「確有將部分單據送往榮電公司核銷」之事實,且如前述,附表編號1 至51之發票、收據,或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或為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是以共同被告秦一平、黃銘毅之上開供述,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1 所示來自退輔會之發票、收據送往榮電公司核銷之原因,自難以共同被告秦一平、黃銘毅前開供述為被告胡鎮埔有罪之認定。 ㈡至同案被告王成明於98年5月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為當時立法院質詢榮電公司,榮電公司被「修理」的很慘,其係去找李豐池談立法院質詢的事,並因沈奇剛當時正好在其辦公室,便一起搭車去找李豐池,而沈奇剛在車上有向其告知要找被告李豐池的目的係「希望李豐池可以協助他解決業務上的困難」,希望其能幫忙介紹,…希望能偶爾支援被告胡鎮埔不足的公關(含餐費),此項請求幫忙係未雨綢繆之性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2之17頁至第12之18頁)。惟其嗣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我這個答覆是因為沈奇剛在離職時有告訴我,他說整個退輔會預算編列有調整。我剛到任的時候,沈奇剛有告訴我說主委的特支費有用到榮電公司的公關去,就不夠了。…因為我在96年7 月下旬,在柯俊雄立委的辦公室處理榮電公司與下包廠商的糾紛,當時李豐池告訴我有關主委處理榮電公司的公關,理應由他們處理,我回來之後,剛好有些立委有陳情案,還有榮電物調款的仲裁案,我要找榮電討論,沈奇剛剛好在我的辦公室,我們就搭便車到榮電公司,在車上時,沈奇剛有告訴我榮電公司有告訴他有關於榮電公司的公關應該由榮電公司支付公關費,討論完之後我們有找李豐池確認,李豐池認為應該由他們支付,所以後來我們就這樣處理。…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是我的意思是指如果退輔會幫所屬事業機關處理糾紛案件或相關的公關案件,依慣例就是由各事業機構支付,…」、「(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表示:沈奇剛在車上告訴你,希望李豐池可以協助他解決困難,希望你能介紹他們一下等語,所謂的困難具體指的為何?提示98偵3559號卷二第313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兩個含意,一是主委替榮電公司處理公關所支付的費用,希望依榮電董事長李豐池的意思由他們處理,二是榮電處理公關的時候由榮電公司直接支付,不要讓主委來支付,減輕沈奇剛的科裡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觀諸王成明上開所陳,王成明向李豐池請求榮電公司支應者,應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業務所為之相關支出,此自附表編號 1至51所示之支出無非為李豐池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詳如前述)即明。是尚難以王成明上開於偵查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㈢另共同被告沈奇剛雖為前開之供述,惟沈奇剛於原審復證述:「李豐池在96年7月初上任,在96年7月中下旬有來找過我,他說有關於主委協助他們榮電公司處理事務的這些單據,他可以協助處理這些消費的核銷,所以不是因為主委特支費有不足的情形,我才去找李豐池。」、「我每次交發票或收據給李豐池的信封上,我會註記每張發票的金額及合計金額是多少,並不是我事先與李豐池約定只能核銷一到三萬元。王成明來擔任處長是96年7月16日,到同年7月中下旬的時候我有跟王成明提到李豐池有來跟我談這件事,王成明就請我去跟李豐池談談看,後來就變成是王成明帶著我去找李豐池談這些屬於榮電業務的部分,應該由榮電公司核銷時,應如何處理的細節,也就是如何界定某筆消費是屬於主委個人或是跟榮電有關,那天是有談到這些內容,而界定胡鎮埔交付的發票或收據是否與榮電公司有關,是由李豐池判斷,不是由我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參以前開王成明於原審證述,堪認沈奇剛請求李豐池處理被告胡鎮埔特支費支出,係針對被告胡鎮埔就處理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相關支出,此自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支出無非為李 豐池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詳如前述)即明。是尚難以共同被告沈奇剛上開於偵查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六、另同案被告秦一平、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以同案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均係因被告胡鎮埔之每月約4 萬餘元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經被告胡鎮埔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上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事實,而認定本件之共犯結構,惟依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證述:「(問:上開扣押物編號12-3-2、12-3-3中之內容,你是否有特別在金額前方註記『L』、『H』、『L(會)』、『(會)』、『會』? 代表的意義為何?)有,這是我做的註記。『L』 是指董事長李豐池、『H』是指郝寶才副總經理,『L(會)』、『(會)、『會』都是指董事長李豐池拿單據給我的時候就說這是會的或輔導會的。」、「(問:你是否知道董事長李豐池為何要把申請核銷的發票區分是自己或是退輔會的發票的原因為何?)我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這些發票的來源?)不曉得。」、「(問:你知道上開發票是退輔會交付的,那你為何還要據以核銷的理由?)因為他們交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這是會裡的,但是我不知道含意是什麼,因為發票是榮電公司的統編或是抬頭,所以我就照辦。」、「(問:你的意思是這些非榮電公司而係其他公司或個人的花費,若與榮電公司業務或公關無關才不能核銷,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這樣,但是我不會知道這筆開銷是否是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述:「(問:董事長跟你說這是會裡的是何意?)我只知道是報董事長的公關費,我沒有想很多,而且我層級不夠,董事長也不會告訴我。」(見98 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03 頁);另依同案被告董憲明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證:「…其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秦一平告知常有公關費發票或收據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須找店家補蓋店章,其乃轉請被告李豐池於日後開立發票時,要記得繕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向其告稱前開發票並非其所消費之發票,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其乃詢問李豐池『為何退輔會的發票會給我們?』李豐池當時表示一直以來均係如此報銷,且前揭發票等單據係由退輔會的『沈奇剛』所交付的,並告稱『這是主委的吧,還是什麼開銷』、『這不是我的,這是退輔會的』等語,其乃依李豐池指示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78至80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可知同案被告秦一平、董憲明僅知悉來自退輔會之支出單據由榮電公司核銷,對支出內容並不知悉;而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各筆發票、收據,無非為李豐池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於原審業已證述由榮電公司核銷之退輔會單據僅限於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亦如前述;則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以本院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難以同案被告秦一平、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有罪之認定。 七、至證人沈奇剛於98年1月7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證:「……我也找遺退輔會轉投資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處理主委胡鎮埔的支出,期間大概是從九十六年八、九月到九十七年四月,我每隔二、三個月去找李豐池一次,每次請他幫忙核銷的金額有一到三萬元不等,這也是王成明指示我去找李豐池辦的,我把發票交給李豐池後,等他通知我去領現金,我再將現金交給主委辦公室的黃銘毅」、「(問:李豐池如何核銷這些退輔會的發票?)第一次幫忙前,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日後每次只能報銷一到三萬元,黃銘毅拿發票給我時,發票上就已經寫好買受人榮電公司,以及榮電公司的統編,我再交給李豐池,就我所知,是用他自己的主管特支費或他自己墊款」(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3頁);且王成明於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以:「沈奇剛所說的過程屬實,這是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我為避免溢支,才會要沈奇剛去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至於詳細報銷的細節,我不過問」,「(問: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有無法令依據?)沒有,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3頁、63頁),依沈奇剛、王成明上開所述,王成明事先須與李豐池進行協調報銷之金額,且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交付各該發票給沈奇剛,再由沈奇剛將打上榮電公司統編之發票,持往交付給李豐池,而非李豐池於消費後逕行取得相關發票。惟查: ㈠沈奇剛於原審100年6月7 日審理時證述:「主委的特支費應該是沒有夠不夠用的問題,如果這個月不夠用可以結報到下個月,但是因為榮電公司的問題找主委協助處理,我在96年7 月時發現主委的特支費不夠用,所以才會去慢慢了解,發現因為主委為了榮電公司處理業務的相關費用都從主委的特支費項下支付,主委的特支費會因此不夠,所以王成明才會帶我去找李豐池協調確認是否由榮電自己處理此部分。而且96年7 月中下旬李豐池來退輔會開會時,有跟我交換意見,他有跟我提過榮電公司有關的公關費可以由榮電公司支付。」(見原審卷五第27 頁反面),再於原審100年7月4日審理時,經質之上開沈奇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供證,沈奇剛當庭證稱:「當時確實這樣說,但是因為我很緊張,表達不清楚。」,並明確證述:「我每次交發票或收據給李豐池的信封上,我會註記每張發票的金額及合計金額是多少,並不是我事先與李豐池約定只能核銷一到三萬元。王成明來擔任處長是96年7月16日,到同年7月中下旬的時候我有跟王成明提到李豐池有來跟我談這件事,王成明就請我去跟李豐池談談看,後來就變成是王成明帶著我去找李豐池談這些屬於榮電業務的部分,應該由榮電公司核銷時,應如何處理的細節,也就是如何界定某筆消費是屬於主委個人或是跟榮電有關,那天是有談到這些內容。」(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再參諸王成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因為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不夠,為避免溢支,指示沈奇剛去找轉投資企業榮電公司幫忙贊助?)因為我在96年7 月下旬,在柯俊雄立委的辦公室處理榮電公司與下包廠商的糾紛,當時李豐池告訴我有關主委處理榮電公司的公關,理應由他們處理,我回來之後,剛好有些立委有陳情案,還有榮電物調款的仲裁案,我要找榮電討論,沈奇剛剛好在我的辦公室,我們就搭便車到榮電公司,在車上時,沈奇剛有告訴我榮電公司有告訴他有關於榮電公司的公關應該由榮電公司支付公關費,討論完之後我們有找李豐池確認,李豐池認為應該由他們支付,所以後來我們就這樣處理。」等語,並再經經質之上開王成明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供證,王成明當庭證稱:「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是我的意思是指如果退輔會幫所屬事業機關處理糾紛案件或相關的公關案件,依慣例就是由各事業機構支付..」(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是沈奇剛、王成明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有關榮電公司業務事項之支出,應由榮電公司核銷。 ㈡再者,李豐池於偵查時供證:「(問:是否退輔會主委的支出也由榮電公司來核銷?)我曾經與九處的沈奇剛說過,因為沈奇剛說,會裡的特支費不足,有關處理榮電公司營運的事情,我說可以用我們公司的費用來核銷。」(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有跟主委胡鎮埔提過要用這樣的方式來申報公關費?)剛開始沒有,但是後來在96年9 月間,因為主委幫忙協調相關部分的次數愈來愈多,我跟主委講他的特支費也不該支用在這邊,這是跟榮電公司有關的,所以要由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主委當時就表示:再說吧,如果他的特支費夠用,他就不使用我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如果不夠,他就會接受我的建議。當時我知道榮電公司的狀況相當不好,為了急速解決這些問題,時間不會給榮電,所以我必須採取很多的作為。」、「(問:你有告訴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你要用這樣的方式,以你在榮電公司董事長的公關費來幫主委胡鎮埔申報他的部分消費?)有,我是分別告訴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有關榮電公司業務相關的問題,如果是主委幫忙榮電公司處理的,可以拿給我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我最先是在96年7月中下旬告訴沈奇剛,在96年7月底告訴王成明,在96年8 月間告訴黃銘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依李豐池上開所述,被告胡鎮埔於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受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請求協助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宜,幕僚人員及李豐池均不願因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使主委特別費之運用產生排擠效應,遂協調有關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均由榮電公司核銷,此與沈奇剛、王成明所證事先協調有關榮電公司業務事項之支出,應由榮電公司核銷乙節相符,且李豐池亦證述:「(問:既然結帳時,你都在場,為何不直接將發票帶回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再將款項交予胡鎮埔,而是由胡鎮埔帶回退輔會,交由黃銘毅再轉交給沈奇剛,接著再交到榮電公司申報?)因為這牽涉到幾個問題,第一、是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他希望給客人尊重及禮貌,所以由主委付款,由我去報榮電公司統編;第二、錢是他出的,所以發票他會拿走,如果他把發票交給我,我無法當場給他現金,而且我有其他的事務,我怕將來會混淆,所以各自回去按照程序來清算,會比較清楚,這是我習慣的作法。我會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餐敘部分,這是依照我的層級無法處理,而需要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正、反面),足見為免生混淆,並顧及胡鎮埔及客人之感受,致使上開申報核銷程序較為繁瑣。況依全案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筆消費,逐一勾稽比對,認定該51筆消費,部分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消費,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之共同消費,然該等消費均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以上開沈奇剛、王成明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證,推認上開96年8、9月至97年4 月間以榮電公司統編報銷之餐飲發票開具時,李豐池並未參與相關之餐飲消費。 捌、綜上,被告胡鎮埔於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受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請求協助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宜,幕僚人員及李豐池均不願因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使主委特別費之運用產生排擠效應,遂協調有關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均由榮電公司核銷。再經本院依全案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筆消費,逐一勾稽比對,堪認該等51筆消費,部分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消費,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之共同消費,然該等消費均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尚難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且上開消費核屬該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公關費支出,供核銷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所填載「公關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即無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二人與榮電公司李豐池等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玖、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茲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犯罪事實,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9年10月25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5日北檢治敬98偵3559字第939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 頁),則本案關於胡鎮埔、王成明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 年,且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迭經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無罪,此次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本院所為無罪之更三審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 表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 │ │ │ ├─────────────┤花盆景/6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 │ │ │ ├─────────────┤花盆景/5000/│ ├─────┤ │ │ │ │ │ │西一街4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 │ │ │ ├─────────────┤公司(滬江軒│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 │ │ │樓 │/VW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9000 / │ │H-10-002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 │ │ │ ├─────────────┤有限公司大安│ ├─────┤ │ │ │ │ │ │臺北市○○○0 段000 巷00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 │ │ │ │1樓 │麗茶/1200 / │ │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 │ │ │ ├─────────────┤/餐費/1200/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0○0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 │ │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 │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 │ │ │ ├─────────────┤黃日香豆干 │ │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6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 │ │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 │ │ │ │ │VM00000000 │ │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 │ │ │ ├─────────────┤水果/40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 │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40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 │ │ │ ├─────────────┤餐費/1623 / │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號 │VD00000000 │ │ │ │ │ │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 │ │ │ ├─────────────┤水果/33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 │ │ │ ├─────────────┤1088/ 水蜜桃│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共2 盒/2400 │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 │ │ │ ├─────────────┤水果/319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 │ │ │ ├─────────────┤餐費/621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 │ │ │ ├─────────────┤餐費/412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 │ │ │ ├─────────────┤便餐/3160 / │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 │ │ │ ├─────────────┤限公司宥綸分│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 │ │ │ │ │費/3564 / │ │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 │ │ │ ├─────────────┤公司「瑞光店│ ├─────┤ │ │ │ │ │ │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臺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 │ │ │ │ │WQ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 │ │ │ ├─────────────┤樂有限公司店│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 │ │ │ │ │簡餐/1345 / │ │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 │ │ │ ├─────────────┤/餐費/4312/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1500 / │ │H-11-007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 │ │ │ ├─────────────┤禮盒/3000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 │ │ │ ├─────────────┤有限公司/ 餐│ ├─────┤ │ │ │ │ │ │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105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 │ ├─┼────┼─────────────┼──────┼───┼─────┼───┼───┼───────┤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 │ │ │ ├─────────────┤公司(虹頂商│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 │ │ │樓 │江軒)/ 餐費│ │ │ │ │ │ │ │ │ │/739/ │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 │ │ │ ├─────────────┤餐費/1290/ │ ├─────┤ │ │ │ │ │ │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 │ │ │ ├─────────────┤(餐費/3320/│ ├─────┤ │ │ │ │ │ │基隆市○○路000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 │ │ │ ├─────────────┤限公司/ 餐飲│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公司/ 臺北喜│ │H-11-012 │ │ │ │ │ │ │ │來登大飯店/ │ │ │ │ │ │ │ │ │ │餐飲費/18656│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 │ │ │ ├─────────────┤行/便餐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2900/ │ │H-11-012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 │ │ │ │前店)/ 餐飲│ │ │ │ │ │ │ │ │ │費/1617 /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 │ │ │ ├─────────────┤司/ 長拖鞋、│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 │ │ │ │牛肉早餐等/ │ │ │ │ │ │ │ │ │ │1131/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 │ │ │ ├─────────────┤餐飲費/8613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 │ │ │ │ │ │ │ │ │ │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北市○○街00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 │ │ │ ├─────────────┤餐費/4430/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1 段283 │/4800 / │ │H-01-018 │ │ │ │ │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6000 / │ │H-01-018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 │ │ │ ├─────────────┤分公司/茶點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1613 / │ │H-02-002 │ │ │ │ │ │ │ │XX00000000 │ │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 │ │ │ ├─────────────┤水果/1200 / │ ├─────┤ │ │ │ │ │ │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 │ │ │ │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 │ │ │ ├─────────────┤/餐費/2680 │ ├─────┤ │ │ │ │ │ │臺北市○○○路000巷00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 │ │ │ ├─────────────┤限公司/ 晚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 │ │ │ │Z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