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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上訴人
即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受人
陳遠銓律師
兼送達代受人
范佩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其違背職務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之犯罪事實明確,有扣款通知書、欠款憑證及相關抵扣貨款文件等證據可證,原審不察,竟認被上訴人無此部分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判例、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家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告訴,就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諭知被告無罪,並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以量刑不當撤銷上開判決後,就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關於附表所示非常規交易等罪嫌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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