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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明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許家明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6樓,下稱遠東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之業務人員(職稱為「襄理」、「副理」,但並不具「經理人」之身分)期間,負責外國客戶Takata(philippines )Corporation (下稱TPC )、Lumat BV、Lumat USAINC (下稱Lumat USA )、James Dewhurst Ltd .(下稱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and Twine Mfg .Corp . (下稱Fortune Net )、Nikol Weber KG(下稱Nikol Weber)等公司之外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係為遠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許家明為達成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圖取得其自身良好業績,並進而求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遠東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一)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且TPC 對遠東公司之出貨要求,一向均係要求遠東公司必須按照TPC 每月所發訂單上所載確認訂購之貨品數量、內容及交期交貨。惟許家明竟接續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期間,在TPC 未訂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TPC 。復接續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2 、4 至6 、11、29至196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之前,即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 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附表1-1 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1-1 所示之「pre information 」(以下稱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扣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以彌補其因處理上開遠東公司提早出貨或其未訂貨物卻遭塞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致遠東公司受有應收貨款遭受扣抵合計約美元279,365.57元,及因此所生如附表1-2 所示貨櫃退運運費、倉租、海關罰金合計約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及新臺幣1,803,604 元等損害。又許家明知悉其在未經部門主管授權同意前,並無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之權限,然其為避免上開提早出貨或塞貨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部門主管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1「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所載之日期,在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上印有遠東公司名義之確認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如附表1-1 「盜蓋印章」欄內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遠東公司確認欄內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TPC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PC 及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家明知悉依Lumat BV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其在未收到Lumat BV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製作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據實填載,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同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更無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同意以如附表2-1 「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at BV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然其知悉Lumat BV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遠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A 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1 中「FORM A單價與訂貨單或Lumat BV下訂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在Lumat BV未有訂購情形下,亦接續於如附表2-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mat BV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mat BV。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BV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使Lumat BV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但部分因此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2-1 所示),Lumat BV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許家明為履行其對LumatBV之價格折讓,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Debit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編號CN351 、CN354-358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BV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負責LumatBV訂單業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Lumat BV得據此主張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共計歐元846,091.25元,及扣抵因許家明逕自出貨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歐元9,763.52元(如附表2-3 所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三)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亦知悉依Lumat USA 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在未收到Lumat USA 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製作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據實填載,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同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更無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以如附表3-1 「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at USA 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並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格折讓。然其知悉Lumat USA 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遠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 A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1 「FORM A單價與訂貨單購買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於出貨附表3-1 編號1 至3 所示Lumat USA 訂購貨物給Lumat USA 時,擅自將不符該公司下訂要求之貨物一併寄出,致Lumat USA 於收到後以電子郵件抱怨上情,並要求折讓200 美元以彌補其處理該些不符訂單要求貨物之花費。許家明為免此情遭遠東公司發現,遂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下,擅自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Lumat USA 所要求之前揭折讓。許家明復於Lumat USA 未有訂購情形下,接續於如附表3-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mat 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mat USA。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USA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格折讓,使Lumat USA 同意購買該等原未訂購之貨物,但部分因此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3-1 所示),Lumat USA 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許家明為履行其對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編號CN353 、CN350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USA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Lumat USA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Lumat USA 則依許家明上開所出具同意給與折讓之電子郵件及Credit Note、Debit Note向遠東公司主張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共計美元214,767.32元,及扣抵因許家明逕自出貨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美元19,765.8元(如附表3-3 所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四)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卻多次未依James Dewhurst之訂單指示,亦未徵得James Dewhurst同意,逕自使遠東公司提早出貨,James Dewhurst因而於如附表4-1 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4-1 所示之DEBIT NOTE(即「要求折讓照會通知」,以下簡稱D/N ),要求自該公司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款項,以彌補該公司因處理上開遠東公司提早出貨所生之倉租費等相關費用,致遠東公司受有貨款遭受扣抵合計約歐元7,804.01元之損害。又許家明於101 年1 月初就James Dewhurst換貨訂購FR2143P 貨物數量一事因與雙方間之代理商MSCA溝通落差產生誤會,致許家明已先通知工廠生產一大櫃(1*40 'Fcl )及一小櫃(1*20 'Fcl )之該批貨物,然許家明於同年1 月3 日收到James Dewhurst訂購FR2143P 一小櫃之訂單(訂單編號PO12044 )後,即未再收到該公司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嗣許家明於同年月18日收到MSCA電子郵件表示似乎因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urst認為就MSCA居間溝通之換貨訂購FR2143P 貨品數量僅有一小櫃FR2143P ,才一直未發出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故請遠東公司在James Dewhurst驗收通過該一小櫃FR2143P 貨物前,無論如何都不要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詎許家明明知James Dewhurst並未發出下訂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復明確表示在未經該公司同意前,遠東公司不應出貨。然許家明因該一大櫃FR2143P 貨物業已生產,若遲不出貨將遭遠東公司列為久滯庫存,且其需在業務會議時說明原因,恐將影響部門主管對其觀感,而在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下,於同年5 月13日逕自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而James Dewhurst因其並未下訂購買該批貨物,遂拒絕收受,但同意該批貨物可先置放在其倉庫內直至遠東公司運回,惟因此所生之倉租費仍須由遠東公司支付,並開立如附表4-2 所示之D/N,要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倉租款項,致遠東公司受有貨款因該些額外倉租費而遭受扣抵合計約歐元1,801.09元,及嗣後退運該貨櫃所生退運費用之損害。

(五)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若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因此所生之問題、費用將需由遠東公司承擔,竟於100 年12月間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便使遠東公司開立編號FTHC00000000 號商業發票出貨,致Fortune Net請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折讓該公司因處理該批未訂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共計美元26,873元。而許家明接獲Fortune Net 前揭求償折讓之請求後,為免其塞貨之情事曝光,雖知悉依其擔任副理之權限,對於客戶之求償折讓請求並無決定權限,應將客戶求償折讓之請求擬具簽呈,簽請有核決權限之主管決定,竟未將Fortune Net 之前揭求償折讓請求簽請有權主管決定,反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9 月26日在印有遠東公司名義之空白信紙上,繕打「We herewith confirm pending claim amount from FTHC00000000 is USD 26,000- ( Based on update order status on Sep .26,2012) and it will be waived by new64F black contract in next new biz .」等文字,並於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及簽署其英文名字,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確認Fortune Net 對遠東公司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元26,873元無誤,且同意自後續之黑紗訂單應付貨款中折讓扣抵該筆款項意思之私文書1 紙後,回傳予Fortune Net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折讓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Fortune Net 亦據此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美元26,873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六)許家明因不欲其與某些客戶間因其出貨疏失或有交易爭議致該等客戶短付款項之情事遭遠東公司發現,遂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接連寄發電子郵件,請求Nikol Weber 電匯支付美元5,500 元、美元2,800 元、歐元2,310 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美金約3,045 元)至遠東公司銀行帳戶以代墊該等短付款項,並未經遠東公司同意,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同意給與Nikol Weber 美元15,000元之折讓額度(其中美元約11,345元之折讓額度係用以償還Nikol Weber 所支付之代墊款項,剩餘之美元3,655 元折讓額度則係答謝Nikol Weber 幫忙),折讓方式為待日後議定訂單之實際交易單價後,被告即折讓每公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而此折讓之價差即由上開折讓額度內抵扣。嗣Nikol Weber 雖應允墊付,但表示需有遠東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始能匯入該等款項,許家明明知其未經遠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5 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如附表5 所示內容之商業發票各1 紙,並在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右下方「遠東公司授權簽名欄位」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後,各隨即於當日掃瞄電郵傳送予不知情之Nikol Weber 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商業發票管理之正確性。Nikol Weber 將上開代墊款項匯入遠東公司帳戶後,即陸續以上揭折讓方式扣抵本應支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價差合計達美元7,102.8 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家明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負釋明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陽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9頁、第45頁至第48頁),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聲請傳喚證人吳振宇、蔡燦煌、王敏昆,而原審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經聲請傳喚,且上開證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部份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36 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296 頁、第364 至378 頁),並坦承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及背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第364 至378 頁),惟被告之辯護人仍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雖謂被告係為獲得優異考績評核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公司之特等考績評比,係採取輪流制度,並非表現優良者必定可取得較優之考績,且告訴人公司是固定薪資,不會因為接單量比較多,薪水就比較高,可知被告之薪資、人事升遷並不會因業績多寡而受有影響,被告是為公司利益始為上開行為並無背信之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但仍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則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除形式上有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者,當然屬經理人外,縱未有前揭形式上之選任或登記程序,然實質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就所執掌之職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者,亦屬經理人。

2、查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纖維部工業絲事業群事務部(下稱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襄理,嗣於100 年9 月1 日升任為該部門之權任副經理(簡稱副理),直至101 年11月2 日遭告訴人公司解職乙情,有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個人資料明細表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頁)。而依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需由告訴人公司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之「經理人」職位為總經理、營運長、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廠長、總稽核、副總稽核,此有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至第124 頁),足見襄理、權任副經理就任命程序而言,並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又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人員組織階層由上至下分別為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經理、副理、襄理、管理師,其中副理、襄理之掌理事項僅有得與客戶洽談訂單,但對訂單之售價、數量、交期、票期、索賠、折讓、代理商佣金、暫放額度、免費樣品均無權限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人員組織階層表、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範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而告訴人公司之「副理」、「襄理」實質上即是「業務人員」,僅係掛有職位頭銜,薪水較高,並不因此取得管理權限,其與客戶洽談之訂單在業務流程上均需送交主管簽核,且在未經公司同意或送請部門主管如協理或副總簽核前,均無法成立生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副理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4反頁至第65頁)。此等證述核與卷附訂單簽核表單(ORDER CFM CARD)所示縱使係高於牌價之訂單,被告仍須送請部門主管簽核之客觀情事相符(見原審卷C 第1 頁、第9頁、第23頁)。且即使是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襄理、副理之直接上級主管即經理就未經該部門最高核決權限主管簽核之訂單,亦無代表公司簽名訂約權限之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足見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襄理」、「副理」就其所執掌之職務並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且檢視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何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襄理、副理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襄理」、「副理」期間有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非屬告訴人公司「經理人」甚明。

3、被告自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已股票上市之告訴人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襄理、副理(100 年9 月1 日升任)期間,負責外國客戶TPC 、Lumat BV、Lumat USA 、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Nikol Weber 等公司之外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就職告訴人公司之個人資料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各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頁、偵字卷一第5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故非背信罪規範主體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規範之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並依此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客戶之外銷訂單洽談、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業務,自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其是否為經理人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二)各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1、【TPC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期間,在TPC 未訂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即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TPC 。又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2 、4 至6 、11、29至196 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之前,即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附表1-1 扣款通知書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1-1 所示之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合計約美元279,365.57元等情,有如附表1-1 卷證出處欄所示扣款通知書(其上所記載之扣款原因為「noissued PO for mentioned invoice 」或「advanced shipment for the mentioned invoice 」)、TPC 訂購單、告訴人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而比對如附表1-1 所示TPC 訂購單上所載該公司指定之交貨日期,及被告簽收TPC 訂購單日期,與告訴人公司商業發票上所載該等貨物之啟航日,其中有10筆出貨係被告於簽收TPC 訂購單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另有69筆之出貨係在被告簽收TPC 訂購單前即已裝船啟航運送。另有8 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超過2 個月;有48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1 個月至2個月間;有63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2 星期至1 個月間,足見如附表1-1 所示TPC 訂購單所載訂購貨品之出貨啟航日均較TPC 訂購單上所指定之交貨日提早甚多,且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係在被告簽收TPC 訂購單前或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提早出貨之情,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海運實際抵港時間會因受天候等狀況影響而具有不確定性,並非其所得精確估算,故無法僅以貨物到港時間與客戶指定之到船日有所差距,遽認其未依照TPC 指示之交貨日期交貨云云。惟業務抓取讓貨物能在客戶指定交貨日送達,不致造成因提早送達所生之延滯費、倉租、海關罰金之方式就是與告訴人公司國際事務處船務部門排船期人員,根據船公司預估的ETA (即預計到港日),是否是落在客戶要求的時間,來安排船的交期,此乃業務之基本常識等情,業經證人王敏昆、蔡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以被告於98年至101 年間已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長達5 年至8 年之久,復擔任襄理、副理職位之資歷,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在如附表1-1 所示之出貨中竟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啟航運送日期,係在其簽收TPC 訂購單亦即其知悉TPC 指定之交貨日前或當日,且自臺灣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港所需時間被告一般抓取約7 日至10日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而如附表1-1 所示出貨情形,竟有將近8 成之訂單出貨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二星期以上,甚至有超過2 個月以上者,顯見被告於斯時出貨時根本不在乎也無意依照TPC 訂購單上所載之指定交貨日交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3)被告於TPC 未下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與TPC ,與不依TPC 每月訂購單上所載指定交期之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之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按照客戶正式訂單上所載的出貨日來出貨是原則,提早出貨是例外,必須在徵得客戶同意下,業務員才可以如此為之,且被告對此可以清楚知悉,因為實務上操作的常規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副理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PC 公司雖然在每季季初會和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表達該公司整季大概需要之數量,但TPC 對告訴人公司的要求,一直都是要求告訴人公司就每月實際出貨量及交期,均需按照TPC 公司每月所發的確定訂單內容辦理,前開TPC 之要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因為被告是最直接和客戶聯繫者。被告在未得TPC公司同意前,不可以不按照TPC 公司每月確認訂單上所指定之數量、交期出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

③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資深經理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TPC 雖然季初會預估一個量給告訴人公司,但是告訴人公司當月的出貨還是要按照TPC 前月所發出的訂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交期出貨。依照告訴人公司和TPC 公司之交易慣例,被告在未得TPC 公司同意前,不可以不按照TPC 公司每月確認訂單上所指定之數量、交期出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且TPC 對告訴人公司之出貨要求即是告訴人公司必須按照TPC 每月所發訂單上所載確認訂購之貨品數量、內容及交期交貨,與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應遵循之出貨規範並無二致,是被告前揭於TPC 未下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與TPC ,與不依TPC 每月訂購單上所載指定交期之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之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其會有提前出貨或TPC 未下訂仍出貨給TPC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公司和TPC 之間有全產全銷之規劃及默契,因此當TPC 實際所發訂單之下訂數量或交貨日期與原先規劃有落差時,其仍依照二公司間全產全銷之最初規劃安排出貨,故其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云云。但參酌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TPC 和告訴人公司沒有明確約定要全產全銷,也沒有約定TPC 每個月固定要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多少櫃的經紗或緯紗。雖然告訴人公司曾經向TPC 提議請該公司每月拿固定的數量,但TPC 並沒有明確同意,只有說盡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核與證人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TPC 雖然在每季季初會和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表達該公司整季大概需要之數量,但TPC 對告訴人公司的要求,一直都是要求告訴人公司就每月實際出貨量及交期,均需按照TPC 公司每月所發的訂單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第98頁)大致相符,堪認TPC 和告訴人公司間並無全產全銷之約定,告訴人公司需依TPC 每月所發訂單實際下訂之數量、交期交貨,而無自主決定之餘地。又TPC 曾要求被告簽署不得提前出貨之切結文件,但因被告未能遵守,故TPC 於101 年4月間又再請被告及其直屬長官即經理王敏昆切結不得提前出貨文件之情,業經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並有被告寄發其與經理王敏昆共同簽署之101 年5 月2 日切結文件予TPC 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至第113 頁),而觀之該電子郵件內被告向TPC 承辦人表示「please do help and supportme to offer stable monthly qty(中譯:希望貴公司每月能幫助支持我給予穩定之訂貨量)」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TPC 和告訴人公司間並無全產全銷之約定,TPC 對告訴人公司之採購仍是以每月所發訂單為準。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5)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

①按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背信行為與財產損害,須具有因果關係。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之財產有否損失,不可僅就法律觀點而為判斷,應兼就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在法律上縱取得一定之權利,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者,其經濟價值已減少或喪失,亦屬於損害。

②TPC 因處理被告上開逕自寄送該公司未下訂貨品給該公司或不遵守該公司每月訂單上所載指示交期而逕自提早出貨行為所生之相關費用有出具如附表1-1 所示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合計約美元279,365.5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扣款通知書請求之扣款原因既均肇因於被告違反TPC 之訂單指示所生,告訴人公司基於維護商譽,於情於理難以拒絕TPC之前揭扣款請求,當然受有應收貨款遭受扣抵之損害。此外,告訴人公司為辦理因被告提前出貨或未下訂而出貨給TPC ,致遭TPC 拒絕提領之9 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退運運費、倉租、延滯費、海關費等相關費用合計約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新臺幣1,803,604 元等情,有商業發票、如附表1-2 所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B 卷第282 頁至第320 頁),亦足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因被告上揭逕自出貨、提早出貨行為受有財產損害。

(6)被告有背信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且TPC 對告訴人公司之出貨要求即要求告訴人公司必須按照TPC 每月所發訂單上所載確認訂購之貨品數量、內容及交期交貨,與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應遵循之出貨規範並無二致等情,業如前述。此外,業務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交期或數量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決定提早出貨或出貨超過客戶所下定之數量,將會使告訴人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海關延滯費、罰款,甚至退運費用,乃係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協理蔡燦煌、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66頁、第98頁),則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98年至101 年間已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長達5 年至8 年之久,復擔任襄理、副理職位之資歷,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法諉為不知。惟其為達成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仍於如附表1-1 所示期間於TPC 未下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與TPC ,及不依TPC 每月訂購單上所載指定交期之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甚至於其與經理王敏昆於101 年5 月2 日共同向TPC 切結保證絕不再提早出貨後,依然無視切結承諾,仍提早出貨約7 次,而將因此所生之額外倉租費、海關延滯費、罰款、退運費等費用及TPC 因此主張扣抵應付貨款之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到損害。綜上各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

(7)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且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未簽請部門主管同意,於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於如附表1-1 「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所載之日期,在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確認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如附表1-1 「盜蓋印章」欄內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告訴人公司確認欄內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與TPC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款通知書附卷可稽。

③觀之如附表1-1 「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相對應編號所示扣款通知書之文義可知,該等文書乃TPC 因告訴人公司就通知書內所載貨品有提早出貨情事,因而向告訴人公司要求扣抵貨款,並請告訴人公司於確認對其要求無意見後回傳,以供TPC 財務部門辦理後續扣抵貨款事宜,足見有權在該扣款通知書左上角已印製有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確認欄內簽名之人必須是業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者,始得為之。而被告在上級主管簽准同意前,無權在TPC 出具的pre information上簽名或蓋章,因為在pre information 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即是對TPC 表示告訴人公司已經同意TPC 扣款請求,且TPC 所出具之pre information 都是要求扣抵應付帳款,當告訴人公司業務收到TPC 所出具之pre information 時,應寫簽呈請上級主管決定之作法,被告一定知曉等情,業經證人王敏昆、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7頁),是被告在如附表1-1 「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相對應編號所示扣款通知書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確認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如附表1-1「盜蓋印章」欄內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告訴人公司確認欄內蓋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之授權範圍,並足使他人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可代表告訴人公司確認同意TPC 之扣款請求,而有害於TPC 及告訴人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2、【Lumat BV、Lumat USA部分】

(1)被告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同意以如附表2-1 、3-1「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所示Lumat BV、Lumat USA所提出大部分較告訴人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並於如附表2-1 中「Form A單價與訂貨單或Lumat BV下訂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如附表3-1 「FORM A單價與訂貨單購買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於出貨附表3-1 編號1 至3 所示Lumat USA 訂購貨物給Lumat USA 時,擅自將不符該公司下訂要求之貨物一併寄出,致Lumat USA 於收到後以電子郵件抱怨上情,並要求折讓200 美元以彌補其處理該些不符訂單要求貨物之花費,而被告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上級主管之同意,即擅自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Lumat USA 所要求之前揭折讓。復在Lumat BV、Lumat USA 未有訂購情形下,於如附表2-1、3-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mat BV、Lumat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告訴人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mat BV。又其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BV、Lumat USA 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使LumatBV、Lumat USA 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貨物,但部分因此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2-1 、3-1所示),Lumat BV、Lumat USA 仍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又被告為履行其對Lumat BV、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遂於如附表2-2 、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2-2、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之Debit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附表2-2 所示編號CN351 、CN354-358 ;附表3-2 所示編號CN353 、CN350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讓Lumat BV、Lumat USA自其應付給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2-2 、3-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與負責Lumat BV、Lumat USA 訂單業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2-1 、2-2 、3-1 、3-2 證據欄所示商業發票、FORMA、Debit Note、Credit Note 、ORDER CFM CARD、被告與負責Lumat BV、Lumat USA 訂單業務之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之倉租運輸、關稅差額發票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上開附表)。

(2)就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之抬頭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讓Lumat BV、Lumat USA 自其應付給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2-2 、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並蓋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及絕大部分均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文書整體關連內容觀察,足使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認知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給與上開折讓扣抵。惟被告在未簽請部門主管同意前,無權製發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之情,業據證人王敏昆、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原審卷三第68頁、第101 頁反面),且被告亦坦承其在簽發該等Debit Note、Credit Note 時知悉簽發該等文件就代表客戶可以持之向告訴人公司公司主張抵扣貨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製發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並在其上蓋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之授權範圍,並足使他人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可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Lumat BV、Lumat USA 折讓扣抵,而有害告訴人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製發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時,對前揭客觀事實既均明知,卻仍執意為之,自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亦無背信犯意云云。惟查,業務和客戶洽談訂單後,需填載FORM A,FORM A上之單價、數量等訂單相關內容必須按照業務和客戶實際談妥之數字填載,不可有虛偽記載之情,業據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又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事項等情,業如前述。且依Lumat BV、Lumat USA 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貿易關係,被告亦不得在未經Lumat BV、Lumat USA 同意或下訂單前,逕行出貨給Lumat BV、Lumat USA 之情,業經證人王敏昆、蔡燦煌、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原審卷三第19頁、第67頁反面)。另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業務規範,任何對客戶之折讓均需簽請公司有權決定主管之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等情,業經證人蔡燦煌、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折讓無論金額大小,業務人員均要擬具簽呈,送請有權決定之上級主管簽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範圍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此外,被告在沒有上級主管授權下,對客戶報定的售價沒有低於牌價的權限,被告也清楚知道其對公司貨物報價僅能依照公司的牌價,並沒有自行決定權限,且沒有任何客觀的跡象顯示被告於97年至其離職時止,對於依其層級之權限,其在未經上級主管批核前,是不能對客戶報訂低於牌價之售價,及其在未經上級主管批核前,不得逕自決定對客戶為折讓,有不清楚或不了解之處等情,業據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價格有牌價表,低於牌價之訂單,業務要向上級主管報告」、「如果接單價格低於牌價一定是先送主管簽核,而經理層級可以核定的權限是比牌價低3%,協理核定的權限是比牌價低5%,再低就要再往上送,甚至需要特別簽核」、「(問:各業務牌價權限,及低於牌價一定成數需要簽核,這是否是所有業務都知悉?)是」、「(問:就你所知被告有曾經針對他的客戶低於牌價訂單,請示主管或簽核?)有」、「(問:被告也知道要循這個管道處理低於牌價的訂單?)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頁、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上開在FORM A上虛偽填載較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之訂購單價為高之價格,及虛偽填載Lumat BV、Lumat USA 所未下訂之訂單內容,與未經Lumat BV、Lumat USA 同意前,逕自將非Lumat BV、Lumat USA 下訂貨物出貨給Lumat BV、Lumat USA ,復於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BV、Lumat USA 價格折讓,並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簽發如附表2-2 、3-2 所示表示同意折讓扣抵之Debit Note 或Credit Note 與Lumat BV 、Lumat USA之行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是為維持全產全銷,使公司產線不致停產造成虧損,始為上開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云云。惟業務未依照客戶訂單內容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將會使告訴人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等相關費用等情,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業如上述。又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如考量告訴人公司和客戶的經營發展關係,及公司產銷狀況,認為有以低於公司牌價報價的需要以利洽談訂單時,正常流程應事先向主管報告,徵得上級主管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王敏昆、蔡燦煌、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頁、第101 頁反面)。而以被告斯時在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年資已有7 、8 年之久,又擔任襄理、副理等職,已屬資深,自無不知上開基本常識及正常流程之理,是苟若被告真係因考量告訴人公司產銷狀況而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著想,認有以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較告訴人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甚或有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之必要時,大可光明正大、毫無避諱的先向部門主管報告討論,徵得其等同意後再為行動。然被告捨此正常管道不為,反而逾越權限擅自同意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又以偽造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等扣款憑證方式履行其對Lumat BV、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承諾,而將告訴人公司瞞在鼓裡,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等價格折讓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係屬不利,因此根本不敢將此等價格折讓事先報請主管核示,徵求主管同意,而寧願鋌而走險以偽造扣款憑證方式履行其對LumatBV、Lumat USA 價格折讓之承諾。同理,被告若非知悉以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如附表2-1 中「FORM A單價與訂貨單或Lumat BV下訂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如附表3-1 「FORM A單價與訂貨單購買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編號之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所示訂購單價接單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並非有利,因此預料將難以獲得有核決權限之主管批准,其何需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FORM A上故意填載較Lumat BV、Lumat USA 訂購單上所載訂購單價為高之不實價格,並於訂單簽核系統中就相關Lumat BV訂單部分註記「高於成本對本司獲利有貢獻建請同意接單」、「整體訂單高於成本,建請同意」、「整體對本公司有利,建請同意」、「成本以上,建請同意接單」、「高於成本,建請同意」、「符合授權與行情,建請同意接單」、「整體訂單仍高於成本,又因原料持續往下,故建請同意接單以維持特殊規格基本盤」、「與即期匯率計算可平最新……預估成本,建請同意」(見原審卷C 第9 頁至第10頁、第15、20、21、22、30、50、52、53、56頁);就相關Lumat USA 訂單部分註記「皆高於成本,建請同意接單」、「參考最新……預估成本,整張訂單就量的部分仍有貢獻,且整體市況因假期不明朗,建請同意接單」、「合計在成本以上,建請同意接單」、「成本以上,建請同意接單」、「整體訂單有利」(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等簽核意見,藉以形塑該等訂單之銷售,整體而言均係在告訴人公司成本以上,對告訴人公司尚屬有利之假象,而非正當誠實的將該等部分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之購買單價據實填載於FORM A上,交由部門主管決定是否批准此等訂單。從而,綜合被告上開種種顯悖常情甚至不惜觸法之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瞭其未經Lumat BV、Lumat USA 同意即將該廠商未下訂貨品逕自出貨、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及在FORM A上為不實登載,與擅自簽發扣款憑證使Lumat BV 、Lumat USA 得據此折讓扣抵貨款等行為,將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遭Lumat BV 、Lumat USA 索賠倉租運費、關稅差額及扣抵應付貨款等財產上不利益,但其為達成自身之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仍不惜將上開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此觀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寄給負責LUMAT BV、Lumat USA 訂單業務人員Maarten Luykx 電子郵件內表示:「. . . no one in FENC know CN/my agreementwith you . . . As you know ,i am here at goodwill to want to reach sales target every month. . . just complain them too much pressure to meand I deserve more better position in company .. . I create this and I need to solve it and Iwill responsible for it . . . One day I willbecome leader of this department and we cansolve all pending easily .(中譯:遠東公司內無人知道扣款憑證或價差折讓之事……如你所知,我在我公司有著每月都達到銷售目標之良好名聲,……請向我主管抱怨他們給我太大壓力,且我應該在公司裡獲得更好的職位。……我製造了問題,我必須去解決及負責。……總有一天我會成為此部門的領導者,到時我們就可輕易解決所有待解決之事)」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至第130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5)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Lumat BV、Lumat USA 之訂購價格雖有低於牌價,但未必低於告訴人公司生產貨品之變動成本,故不能認為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以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而接單之行為,有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情,業經證人吳振宇於偵查中證稱:「(問:許家明自行與國外廠商定價是否造成公司損害?)有,因為這個價格很離譜的低於市場行情,且低於我們公司成本」、「(問:許家明接進這些生意對公司有無利潤?)沒有,因為售價已經低於成本」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人員洪信翔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案發生後許家明自行與國外廠商LUMAT 廠商定價是否造成公司損害?)算是有,因為發票價格跟最後收到錢的價格有落差,LUMAT 的價格已經低於牌價,也低於公司成本跟市場行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頁反面);證人駱昆陽於偵查中證稱:「(問:許家明自行與國外廠商LUMAT 商談的低於牌價的定價是否造成公司損害?)當然有損害」、「(問:許家明接進這些生意對公司有無利潤?)我們只能根據他當初填給公司的資料,按他填給主管報准的價格,對公司是有利的。裡面雖然有幾筆低於牌價,但價格是在主管授權範圍內,是主管可以接受的。事發後我們花2 、3 個月去看他跟客戶的單據,發現他跟客戶談的價格非常低,幾乎連銷售、管理、財務費用都無法cover ,等於是虧本在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以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有核決權限之主管於綜合考量告訴人公司整體產銷等營運狀況後,誤認該等訂單在依被告FORM A所載之單價下對告訴人公司尚屬有利而予以簽核批准,據以生產出貨,並預期告訴人公司可依FORM A所載之單價如實獲得該等訂單之全額貨款給付,然此可期待之利益卻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LumatUSA 價格折讓,甚至逾越權限偽造簽發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與Lumat BV、Lumat USA ,使Lumat BV、Lumat USA 分別得據此主張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歐元846,091.25元、美元214,767.32元,且告訴人公司基於維護商譽之立場,亦難以拒絕該等扣款而喪失,是告訴人公司當然受有應收貨款遭受扣抵而無法收取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此外,Lumat BV、Lumat USA 因處理被告逕自運送該公司未下訂貨物所生之部分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等費用,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等情,有如附表2-1 、3-1證據欄所示之Lumat BV、Lumat USA 發票、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則該等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之發生既均肇因於被告違反Lumat BV、Lumat USA 之訂單指示及擅自給予Lumat BV、Lumat USA 價格折讓所生,告訴人公司基於維護商譽之立場,亦難拒絕給付,是告訴人公司當然也受有Lumat BV、Lumat USA 自其應付於告訴人公司貨款中分別扣抵該等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歐元9,763.52元、美元19,765.8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害。基上,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可採。

3、【James Dewhurst部分】

(1)參酌如附表4-1 所示D/N 上扣款描述欄或手寫備註事項均有載明「shipped early 」、「early shipment」等提早出貨意涵字樣,已足以認定James Dewhurst出具上開D/N 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款項合計約歐元7,804.01元,以彌補其倉租費等相關費用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James Dewhurst訂單交期指示,亦未徵得James Dewhurst同意,即逕自使告訴人公司提早出貨所致。

(2)被告於101 年1 月初就James Dewhurst換貨訂購FR2143P 貨物數量一事因與雙方間之代理商MSCA溝通落差產生誤會,致其已先通知工廠生產一大櫃及一小櫃之該批貨物,然其於同年1 月3 日收到James Dewhurst訂購FR2143P 一小櫃之訂單後,即未再收到該公司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嗣其於同年月18日收到MSCA電子郵件表示似乎因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urst認為就MSCA居間溝通之換貨訂購FR2143P 貨品數量僅有一小櫃FR2143P ,才一直未發出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故請告訴人公司在James Dewhurst驗收通過該一小櫃FR2143P 貨物前,無論如何都不要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然被告因該一大櫃FR2143P 貨物業已生產,若遲不出貨將遭遠東公司列為久滯庫存,且其需在業務會議時說明原因,而在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下,於同年5 月13日逕自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而James Dewhurst因其並未下訂購買該批貨物,遂拒絕收受,但同意該批貨物可先置放在其倉庫內直至告訴人公司運回,惟因此所生之倉租費仍須由遠東公司支付,並開立如附表4-2 所示之D/N ,要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倉租款項合計約歐元1,801.0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MSCA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James Dewhurst訂購一小櫃FR2143P 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二第72頁)、告訴人出貨一大櫃FR2143P 之商業發票(見原審B 卷第33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就提早出貨部分,係因James Dewhurst單方更動延後出貨日期,而其仍按照原訂購單所載交貨日出貨,才會造成此種現象。又就FR2143P 貨物部分,其當初和James Dewhurst談妥由該公司下訂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以替換該公司不要之撚紗,而James Dewhurst則要求在出一大櫃FR2143P 換貨前,先出一小櫃FR2143P 讓該公司測試,覺得適宜,再出一大櫃。不料該公司收到一小櫃FR2143P 後,卻反悔表示不要那一大櫃FR2143P ,而其考量該批FR2143P 貨物係應James Dewhurst要求才訂製生產,且該一大櫃FR2143P 再不出貨將被列為久滯庫存,其需在業務會議上提出說明,因此決定在該一大櫃FR2143P 將被列為久滯庫存前出貨,故James Dewhurst要求抵扣貨款之損失,及告訴人公司退運FR2143P 之相關費用損失,均係因James Dewhurst片面更改訂單交期、取消訂單所致,與其無關,其並無違背職務,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4-1 所示D/N 要求扣款之提早出貨情事係因James Dewhurst單方更動延後出貨日期所肇致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依照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正常處理流程,若業務接到客戶端更改延後交貨日期之通知時,業務應依照客戶更改後之交貨期日交貨,而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擅自決定依原訂單所載交貨日交貨,另客戶下單後,若訂單有變更,仍須依照客戶變更後訂單出貨等情,業經證人王敏昆、蔡燦煌、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頁、第1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故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其未依James Dewhurst指示之出貨行為,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此外,觀之被告與MSCA承辦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當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詢問MSCA承辦人員關於一大櫃FP2143P 之訂單有無著落時(How is my PO for 1*40 'FR2143P twisted ?),該人員已明確表示James Dewhurst目前僅有發出一小櫃之FR2143P 訂單,並非一大櫃FR2143P 訂單(I have just sent through but it was for1 x 20 ' Fcl , not 40 ' ),該MSCA承辦人甚且於同年月18日再發一封主旨為「URGENT(中譯:緊急)」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因James Dewhurst、MSCA與被告間之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urst認為就MSCA居間溝通之換貨訂購FR2143P 貨品數量僅有一小櫃FR2143P ,而忽略了該一大櫃之部分,並重申此就是為何James Dewhurst始終未發出下訂一大櫃FR2143P 訂單之原因(信件內容:. . . ,it is clear that this replacement hasbecome overlooked and this was why the revisedwritten order was not forthcoming .-中譯:很明顯的這筆替換被忽略,這就是為什麼修正的訂單沒有到來;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強烈要求被告無論在任何狀況下都不可出貨該一大櫃FR2143P 給James Dewhurst,明顯可見無論當初被告透過MSCA與James Dewhurst討論換貨訂購FR2143P 貨物之數量為何,然James Dewhurst從未發出下訂一大櫃FR2143P 貨物訂購單之事實確屬明確。而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業經證人王敏昆、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第98頁)。且被告於接獲MSCA通知表示James Dewhurst就一大櫃FR2143P 貨物並未出具正式訂單,請告訴人公司切勿出貨之表示時,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業務慣例,業務此時可以繼續和客戶協商,請客戶考慮拿貨,但絕對不可以在客戶沒有同意前,逕自把貨物出貨給客戶等情,業經證人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於James Dewhurst未下一大櫃FR2143P 訂單情形下,又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即逕自將一大櫃FR2143P 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與不依James Dewhurst之交期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之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James Dewhurst因處理被告不遵守該公司交期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及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即逕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 所生之倉租費等相關費用,而於如附表4-1 、4-2 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4-1 、4-2 所示之D/N,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款項以彌補之等情,有如附表4-1 、4-2 所示之D/N 附卷可稽。則該等D/N 所請求之扣款原因既均肇因於被告違反James Dewhurst之訂單指示所生,告訴人公司基於維護商譽,於情於理無法拒絕James Dewhurst之前揭扣款請求,當然受有貨款遭受扣抵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此觀證人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沒有客人允許下出貨,客人任何拒絕取貨所造成的問題、費用,一定是告訴人公司要承擔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此外,告訴人公司為辦理上開一大櫃FR2143P 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運費、吊櫃費、小提單費、理貨費、報關費、EDI 傳輸費等退運費用等情,有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B 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亦足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因被告上揭逕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 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5)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業如前述。此外,業務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交期或訂單內容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提早出貨或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之情形下,將會使告訴人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退運費用等情,亦係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等情,業經證人蔡燦煌、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66頁、第98頁),則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98年至101 年間已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長達5 年至8 年之久,復擔任襄理、副理職位之資歷,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法諉為不知。惟其為達成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違反James Dewhurst之交期指示而提前出貨,甚至於接獲MSCA通知表示James Dewhurst就一大櫃FR2143P貨物並未下訂,請告訴人公司切勿出貨之表示後,僅因顧慮該批貨物若再不出貨將遭告訴人公司列為久滯庫存,其將需在業務會議上進行說明,即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逕自出貨,而將因此所生之額外倉租費、退運費用及James Dewhurst因此主張扣抵應付貨款之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到損害。綜上各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

(6)至於證人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選擇不出貨此已經製造出來的一大櫃FR2143P 活化紗,相較於其選擇仍出貨給James Dewhurst公司,對其個人及告訴人公司利弊分別為何?)出貨給客戶,因為那個貨是訂製的,就算賣給James Dewhurst頂多折價20% ,但如果賣給其他客戶就要折價50% 。如果不出貨在公司就會變成庫存,會有庫存跌價損失,甚至轉賣損失。所以我覺得被告的商業判斷上是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反面),惟此乃證人駱昆陽個人之判斷意見,非但已與證人駱昆陽本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接獲MSCA通知表示James Dewhurst公司未訂一大櫃FR2143P ,故該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訂單,請告訴人公司切勿出貨之表示時,正確且合理之作法是被告可以叫工廠停產,也可以繼續跟客戶協商,請客戶考慮拿貨,但絕對不可以在客戶沒有同意前,就逕自把貨物出貨給客戶等語自相矛盾(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反面),且未說明在James Dewhurst已表示該公司未下訂該批貨並請告訴人公司切勿出貨之情形下,其認為縱使被告擅自出貨,James Dewhurst仍會購買且頂多折價20% 及不會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之依據何在。復與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選擇不出貨,對被告個人的不利益是,我們主管會跟他討論,如果是業務個人的問題,基本上會口頭告誡。對公司不利益是,因為這是特殊規格,轉賣通常會以低價轉售,會有價差存在。不出貨的好處是,貨在告訴人公司倉庫,我們有充裕時間找買方,但因為今天被告出貨,貨壓在對方的倉庫,有倉租壓力,所以要趕快脫手。另外好處還有滯留費用不會發生」等語相齟齬(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當然無從以證人駱昆陽上開存有矛盾又說理不清之個人一己判斷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Fortune Net 部分】

(1)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便使告訴人公司開立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出貨,致Fortune Net 客訴請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折讓扣抵美元26,873元。而被告接獲Fortune Net 前揭求償折讓請求後,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1 年9 月26日在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空白信紙上,繕打「We here with confirm pending claim amount from FTHC00000000 is USD 26,873-(Basedonupd ate order status on Sep .26,2012 )and it will bewaived by new 64F black contract in next new biz . 」等文字,並於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及簽署其英文名字,表示確認Fortune Net 對告訴人公司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元26,873元無誤,且同意自後續之黑紗訂單應付貨款中折讓扣抵該筆款項意思之私文書1 紙(下稱系爭確認折讓信函)後,回傳與Fortune Net 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確認折讓信函、告訴人公司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各1 紙(見他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系爭確認信函之抬頭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其信函內容係表示確認Fortune Net 對告訴人公司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金26,873元無誤,且同意自後續之黑紗訂單應付貨款中折讓扣抵該筆款項,並蓋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及被告親筆簽名之文書整體關連內容觀察,足使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認知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確認Fortune Net 對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元26,873元無誤,且同意該公司自後續訂單之應付貨款中扣抵。而依被告斯時擔任副理之職務權限,其對客戶之索賠、折讓均無權限乙節,有告訴人公司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範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又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業務規範,任何對客戶之折讓均需簽請公司有權決定主管之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等情,業經證人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折讓無論金額大小,業務人員均要擬具簽呈,送請有權決定之上級主管簽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且被告無權製發系爭確認信函之情,亦據證人王敏昆、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正反,原審卷三第68頁、第102 頁)。足見被告製發系爭確認信函,並在其上簽署其英文名字,及蓋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之授權範圍,並足使他人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可代表告訴人公司確認同意Fortune Net 之扣款請求,而有害告訴人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製發系爭確認信函時,對前揭客觀事實既均明知,卻仍執意為之,自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該等所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3)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事項等情,業如前述。且依FortuneNet 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貿易關係,被告亦不得在未經Fortune Net 同意或下訂單前,逕行出貨給Fortune Net之情,業經證人王敏昆、吳振宇、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原審卷三第68頁、第102 頁),是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便使告訴人公司開立編號FTHC00000000 號商業發票逕自出貨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Fortune Net 上開折讓扣抵美元26,873元既肇因於被告違反Fortune Net 訂單指示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生,被告復以違背職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Fortune Net誤認告訴人公司業已確認同意該折讓扣抵請求,而據以扣抵應付貨款,告訴人公司自有因被告上揭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貨款遭受扣抵美元26,873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害。

(5)再者,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業如前述。此外,業務未依照客戶訂單內容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之情形下,將會使告訴人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退運費等相關費用等情,亦係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衡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年資、職位,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無法諉為不知等情,亦如前述。則其為達成出貨及銷售目標,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即逕自出貨,對Fortune Net 將因處理此等未訂貨物而產生相關費用,並進而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索賠折讓,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害之情,當能明確知悉,然其仍執意為之,而將Fortune Net 因此主張扣抵應付貨款之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

5、【Nikol Weber 部分】

(1)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接連寄發電子郵件請求Nikol Weber 電匯支付美元5,500 元、美元2,800 元、歐元2,310 元至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以代墊其他客戶因被告出貨疏失或交易爭議而生之短付款項,並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同意給與Nikol Weber 美元15,000元之折讓額度,折讓方式為待日後議定訂單之實際交易單價後,被告即折讓每公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而此折讓之價差即由上開折讓額度內抵扣,使Nikol Weber 以此折讓方式扣抵本應支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達美元7,102.8 元。又被告為使Nikol Weber 得順利匯入前揭代墊款,復未經遠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5 所示日期,繕打製作如附表5 所示內容之商業發票各1 紙,並在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右下方「遠東公司授權簽名欄位」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後,各隨即於當日掃瞄電郵傳送與不知情之Nikol Weber 承辦人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Nikol Weber 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如附表5 所示之商業發票影本、Nikol Weber 出具之折讓扣抵紀錄文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以如附表5 所示商業發票之抬頭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義,其內容記載有買受人、交易內容、數量、交易單價、總價、運送條件、付款方式等事項,核與一般國際貿易往來賣方所使用之商業發票格式、內容並無二致,是就該些文書整體關連內容觀察,足使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認知該等商業發票之名義人為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製發如附表5 所示商業發票,並在如附表5 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右下方「遠東公司授權簽名欄位」蓋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枚,顯然足使他人誤認如附表5 所示商業發票均係由告訴人公司製發,而均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且均有害告訴人公司對商業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製發如附表5 所示商業發票時,對前揭客觀事實既均明知,卻仍執意為之,且其製發該等商業發票之目的本即為使Nikol Weber 能順利匯款至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則其自不可能製發非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足徵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該等行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3)依被告擔任襄理、副理之職位,並無折讓或同意客戶索賠權限之情,有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範圍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又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業務規範,任何對客戶之折讓均需簽請公司有權決定主管之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等情,業經證人蔡燦煌、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折讓無論金額大小,業務人員均要擬具簽呈,送請有權決定之上級主管簽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此外,若告訴人公司業務和客戶談成之商品每單位售價為A 元(高於牌告價),而業務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之簽核程序簽請主管核准折讓,即逕自折讓每單位售價B 元給客戶以回補客戶代墊款項之行為,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規定或慣例之情,亦經證人蔡燦煌、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未經簽請告訴人公司有權決定主管核可,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給與Nikol Weber 美元15,000元折讓額度,及擅自將已和Nikol Weber 談妥之訂單實際交易單價折讓每公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並且同意Nikol Weber 自上開折讓額度內扣抵該等折讓價差之行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4)Nikol Weber 上開折讓扣抵之美元7,102.80元價差,本係告訴人公司預期可獲得之訂單收益,蓋Nikol Weber與被告談定之訂單價格原本即是折讓前之價格,苟非被告擅自折讓該等價差予Nikol Weber 扣抵,則Nikol Weber 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該等折讓前價格之貨款,故Nikol Weber 上開折讓扣抵之美元7,102.80元貨款價差,自屬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前揭擅自折讓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損害。

(5)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應為告訴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而依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年資及職位,其對自己在簽請部門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折讓或給與客戶折讓額度之情,無法諉為不知。而觀之被告與Nikol Weber 於101 年2 月23日、2 月27日、3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I am facing some quality issue in China and my client wouldlike to claim some small money back . Like USD5,500. Other wise , they will not make a paymentto our company . If possible , you pay thisamount for us and I will send you CN for thiscase USD8,000 to be deduced from next order tothanks for your help . The reason for me cannotopen this public is due to I made a mistake toship some wrong item out and that's why I willbe punished if I solve it by company source . (中譯:我在中國正面臨的品質爭議,我的客戶要求小額的退費,大約是$5,500美元,否則他們將不願意付款給我們的公司。如果可能,請你幫我們支付這筆款項,而為了感謝你,我會寄給你金額為8,000 美元的折讓證明,讓你用來抵扣下次的訂單。我無法將這件事情公開,因為我寄出了錯誤的貨品,若我以公司的資源解決這個錯誤的話,將會受到懲處。)」、「Thisugly thingstill pending and never end. Now , they holdpayment again and claim for demurrage cost back. I am so sorry to bother you but need yourfurther help to close this case. The demurragecost is EUR 2,100= around USD 2,800 today . . .Iwill send you official CN to cover two help(USD 5500+2800 )and amount is USD 11,000- to bededucted from follo wing new Business in 2012 .Please really give me this help . (中譯:這糟糕的事情仍待解決而且無法結束。現在,他們再度不付款並且要求償還貨櫃延滯費。我很抱歉打擾你並且請求你再次幫忙,以解決這個案子。貨櫃延滯費是2,100 歐元(大約2,800 美元)。為了彌補你這兩次的幫助(5,500 美元加2,800 美元),我將寄給你總額為11,000美元的正式折讓證明,可用來抵扣2012年的新交易。請幫助我。)」、「Can you do me a help for paymentEUR 2,310 due to less pay ment from Cittadinithis terrible customer? . . .and I will send newCN to cover this and some extra for thanks yourhelp and let balance amount is:USD 15,000 withyou . (中譯:因為Cittadini 這個糟糕客戶的短付款項,請問你是否能夠幫我支付2,310 歐元?我會寄給你總額為美元15,000元之新的折讓證明以彌補你所代墊之費用及額外對你幫忙的酬謝)」可知,被告因恐透過告訴人公司正常管道處理客戶因其出貨疏失或交易爭議所生短付款項情事,將使自身遭受不利益,為使Nikol Weber 同意代墊,而擅自以給與折讓額度並自後續訂單中逐步扣抵Nikol Weber 應付貨款價差方式償還之,甚至為加強Nikol Weber 幫忙之意願,還擅自提供較NikolWeber 代墊數額多數千美元之折讓額度作為額外酬謝,使Nikol Weber 據此抵扣本應支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價差,而將Nikol Weber 因此主張扣抵應付貨款價差之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

(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上述背信之犯行:

1、按「意圖」係行為人積求謀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發生,而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心理狀態。我國背信罪採日本立法例,在條文上明定得利意圖與損害意圖,使背信罪兼具圖利罪與毀損罪雙重性質,而未如德國立法例,未於背信罪附加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又背信罪可罰性之核心基礎在於「違背任務之行為」,所保護之對象係「本人」整體的財產利益,背信行為及財產損害之結果,理論上似已充足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惟行為人倘出於為「本人」利益之目的(特別是非財產上之目的),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即以背信罪相繩實屬過苛,有違國民之法律情感。背信罪附加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在體現行為人出於為「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應予正當化,無需以背信罪處罰之旨。是背信罪之得利、損害意圖在適用上可被理解為,行為人對得利、損害存在認識,且無存在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又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或為本人之利益經常曖昧難分,在同時存在得利、損害意圖,或為本人利益意圖之情形,應以意圖的主從關係決定是否成立背信罪,在行為人「主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而非為本人利益之情形,仍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被告未經客戶確認訂單即先行出貨或提早出貨或給與客戶折讓等所作所為,均是為達到主管業績目標之要求,並維護告訴人公司全產全銷之目標,盡力銷售,避免生產線停產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係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著想,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云云。

3、惟查,被告上揭所述種種違背職務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利益損害,且亦有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各節,均已論述如前。而被告所辯其上開種種違背職務行為只有對告訴人公司帶來利益而無任何損害乙節,僅有空言辯稱,而未提出實際數據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此外,全產全銷雖是告訴人公司目標,但客戶下單後,若訂單有變更,仍需依照客戶變更後之訂單出貨,否則客戶拒絕提貨,告訴人公司仍無法取得貨款之情,業據證人蔡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且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並無主管事先默認授權旗下的業務為了達到或維持產線的出貨量,可以逕自以低於牌價,甚至是低於變動成本的價格來接訂單;亦無部門主管為達成維持產線全產運作,或為達成公司所擬定之銷售業績目標,或鼓勵業務衝業績,而允許業務人員不用事先簽請主管核准,即得逕自提供折讓給客戶或可自行決定接受客戶折讓或扣抵貨款要求;更無部門主管為達成維持產線全產運作,或為達成公司所擬定之銷售業績目標,或鼓勵業務衝業績,而允許業務人員得不理會客戶每月確認訂單上所載之交期或數量,或不理會客戶更改異動後之交期或數量,在未事先徵得客戶同意下,由業務自行判斷提早出貨、依客戶異動前之原交期出貨,或出超過客戶確認訂單所下訂數量等情,業經證人王敏昆(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蔡燦煌(見原審卷三第20頁)、吳振宇(見原審卷三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全產全銷是屬於經營方面考量,生產(工廠)和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不見得一致,會有經營上相互討論之空間,而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有產銷會議,就是生產跟銷售間之溝通對話,且在本案期間與被告同部門之其他業務員對於當時部門主管蔡燦煌所提出全產全銷目標之達成均有困難,但都會在產銷會議上提出其等之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3 頁反面)。可見全產全銷雖是告訴人公司經營之目標,但並無硬性規定或強迫業務人員無論如何均要達成此一目標,更無要求或默許業務人員得以上揭違背職務等手段達成或維持公司產線全產全銷之目標,反而告訴人公司尚設有每月產銷會議等溝通管道,讓業務端得將市場買氣、競爭環境變遷等狀況即時反應與工廠端,使告訴人公司得根據市況調整增減其產銷目標,遑論被告負責產銷,本有責任反應市場狀況,亦有義務建議工廠端應該做如何的生產調整增減,此業據證人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本案之客觀作為,其因經濟大環境不理想,客戶下單未如預期,致其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達成有困難時,非但不將此一市場狀況據實向告訴人公司反應,或建議工廠端應作減產之調整,反而以上揭違背職務手段之方式製造其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均能順利達陣之假象,藉此粉飾太平,使告訴人公司無從如實瞭解真實之產銷狀況,亦無法根據真實市況調整其產能或產銷策略及目標,甚至最終因被告上揭違背職務之舉而蒙受損失,已難認被告上開作為係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著想。而苟如被告所辯其違反客戶訂單指示之提早出貨或逕行出貨之舉,相較於依客戶之訂單指示遵期交貨或不出貨,係對告訴人公司有利而無害,或者給與客戶價格折讓以衝量接單有助達到全產全銷,係對告訴人公司有百利而無一害,則其大可先向有核決權限之部門主管報告其判斷,並取得主管同意後再為行動,以避免其此種悖於告訴人公司業務應遵循基本準則之出貨或逾越授權之折價接單行為恐生之爭議。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將其違反客戶訂單指示即逕自提早出貨,或逕自將客戶未下訂貨物出貨給客戶之決定,事前簽報主管同意,甚至在客戶因被告此等違反出貨慣例致生相關費用而向告訴人公司索賠要求折讓扣抵時,仍不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將客戶之折讓扣抵要求簽請有權主管決定,反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逾越其職務授權擅自確認同意客戶之折讓扣抵;另或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先掩蓋其低價接單之情事,使部門主管於層層批核訂單時受到誤導而予以核可,復再以偽造文書方式,逾越其職務授權擅自給與其原先應許客戶之折讓扣抵,使其前揭逕自提早出貨、逕自將客戶未下訂貨物出給客戶,及擅自給與客戶價格折讓等情事,免於曝光,依此等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為上開種種違背職務行為絕非意圖為告訴人公司利益,否則其大可光明正大,依照告訴人公司本有之簽報主管、會議討論等正當途徑,將其之主張判斷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而無須隱瞞,遑論鋌而走險以身觸法。

4、據上,由上開客觀情狀之脈絡觀察,可見被告為上揭種種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圖,除有前揭業已論述之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外,「主要」更是為達成其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取得自身良好之業績,並進而獲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此由證人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之業績表現可以反應在其職位升遷上,我建議讓被告升襄理時,就有考量被告之業績表現,因為被告之業績一向是全部門之冠,故其升遷速度較其他同儕而言算是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蔡燦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業務之業績量多寡會影響其在公司內部之考績和升遷,告訴人公司年度考核會參考業務人員每月業績之達成度,而有達成公司要求業務量的業務,跟沒有達成該目標或遠低該目標的業務,在考績上會有差異。被告於98年考績獲得「升等」、99年考績獲得「特等」、100年考績升職為「副經理」是因為被告之銷售業績及出貨量是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最佳的,而獲得主管優先拔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與被告在請求客戶即負責LUMAT BV、Lumat USA 訂單業務人員Maarten Luykx 替其向告訴人公司文過飾非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中表示「. . .no one inFENC know CN/ my agreement with you . . .As you know ,i am here at good will to want to reach sales target every month . . . just complain themtoo much pressure to me and I deserve more betterposition in company. . . One day I will becomeleader of this department and we can solve allpending easily. . . .If anyone ask you whetheryou accept to change to Chris for USA, say NOplease .And give them reason due to. . .doubtwhether you can get same support from Mr . Don IfChris will be PIC . (中譯:遠東公司內無人知道扣款憑證或價差折讓之事. . . 如你所知,我在我公司有著每月都達到銷售目標之良好名聲,……請向我主管抱怨他們給我太大壓力,且我應該在公司裡獲得更好的職位。……總有一天我會成為此部門的領導者,到時我們就可輕易解決所有待解決之事。……如果有任何人問你是否接受更換接洽美國生意的業務為Chris 《即吳振宇》,請你拒絕。理由就說……你懷疑如果讓Chris 負貴美國業務的話,能否得到與Don 《即被告》相同的支持)」內容相佐即彰彰甚明。

5、綜上,被告既透過違背職務、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達到其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圖取得自身良好之業績,並進而冀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則此等以不法手段欲取得之利益當亦屬不法利益,堪認被告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除有前揭業已論述之損害告訴人公司意圖外,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被告辯稱:其所作所為均是出自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著想,並無背信之犯罪動機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99年至103 年經相關人員簽核之逐月部門財務報表,及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就上揭5 家客戶所經手之所有訂單數量、訂單個別成本、訂單個別成交金額,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然被告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實上均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乙節,均已論述如上,故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盜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1-1 「盜蓋印章」欄內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告訴人公司確認欄內並因而產生印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盜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Credit Note 內並因而產生印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盜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之印章蓋用於確認折讓扣抵信函上並因而產生印文;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盜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內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其業務上文書FORM A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提早出貨、未依客戶訂單指示出貨、擅自為價格折讓、擅自偽造告訴人公司商業發票、扣款憑證等手法雷同之模式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背信決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客觀上雖屬不同舉動,然上開行為顯經過被告縝密算計且環環相扣,其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偽造編號CN418 至CN420 之告訴人公司名義Credit Note 私文書(附表2-2 編號183 至編號193 所示Lumat BV折讓扣款部分),及均在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後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2日偽造編號CN308 、CN325 、CN402 之告訴人公司名義Credit Note私文書(附表3-2 編號20至21、40至44、90至91所示Lumat USA 折讓扣款部分),及均在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後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於Lumat BV、Lumat USA 未有訂購情形下,於如附表2-1 、3-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並交由主管簽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被告主張其就被訴背信部分已坦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動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始至終皆否認背信罪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後期才予以認罪,且仍否認有犯罪動機,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尚有疑問,況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並非受有他人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如何、素行是否良好、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被告為本件犯罪,既非基於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嫌云云。惟查: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或係未依客戶訂單指示提早出貨,或係於客戶未下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或係請客戶代墊其他客戶之爭議短付貨款並擅自以給與折讓扣抵額度之方式逐步償還之,或於客戶因被告上開提早出貨或逕自出貨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要求索賠相關費用時,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同意或給與該等客戶折讓,均無涉契約之磋商或議定等交易核心事項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嫌,尚有未合。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違背職務行為雖涉及洽談訂單時擅自同意給予價格折讓而使訂單成交之契約磋商或議定等交易核心事項。然查,被告明知其在未經上級主管批核前,不能對客戶報訂低於牌價之售價,及其在未經上級主管批核前,不得逕自決定對客戶為折讓,竟擅自給與客戶價格折讓,該等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犯有上開背信罪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第一線業務,最直接處理客戶於價格、數量談判上之所有細節,為達交易目標,自有採取種種業務上競爭手段之需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業絲銷售部門資深經理駱昆陽於原審證稱:如被告跟客戶談成成交價為每單位2.05美元時,被告就可以同時向該客戶表示因為之前有客訴金額,所以願意以每單位2 美金的價格出貨給該客戶,其中的0.05美元價差,就折抵上開客訴金額,而這種業務手段抵扣客訴金額的方式,是化纖總部中每個業務員都會用的,不用特別向主管報備或徵得主管同意,只是在抵扣金額比較大,如數百萬元的情況下,有些業務員可能會寫簽呈向上級報備的說是否正確,這是全台灣業務員業務手段,不需要徵得主管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可知依交易締結當下之條件,以折讓方式獲取交易目標,乃屬同業間常見之競爭手法,亦即告訴人公司商品牌價若高於市場同業行情時,如非以折價方式滿足客戶對於購買商品之需求,告訴人即無法順利完成該次交易,是被告上開同意客戶得以低於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或給予客戶價格折讓,均屬業務競爭手段,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雖有上開背信情形,然既不符合「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即難論以非常規交易罪。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屢次未經TPC 確認訂單,且未按照TPC指示之交貨日期,即使告訴人公司開立商業發票而提早出貨,待TPC 收到菲律賓當地海關未清關貨物之通知時,始發現貨物已提早送達,致TPC 需支付高額延滯費、倉租及海關罰金後始能提領貨物,致TPC 於附表1-3 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1-3 所示之欠款憑證,要求告訴人公司確認支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云云。然查,TPC 所出具如附表1-3 所示欠款憑證之原因均係「rejection 」之情,有該等欠款憑證描述欄之記載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而由於該等「rejection 」後方均有記載貨物品名及數量,故該等pre information 代表意義即為TPC 客訴告訴人公司所出貨之貨品品質有瑕疵,致其無法使用該等有瑕疵數量之貨品而請求告訴人公司扣款折讓之情,業經證人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足見TPC 所出具如附表1-3 所示欠款憑證之原因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未經TPC 確認訂單,且未按照TPC 指示之交貨日期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無涉。且被告係業務單位人員,並不職司生產,故上開TPC 客訴折讓之貨物品質上瑕疵亦無從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肇致,自難認定TPC 此部分向告訴人公司之扣款請求與被告提早出貨或將TPC 未訂商品擅自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雖然被告就該等TPC所出具之pre information有怠於提出簽請部門主管核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TPC 所出具因貨物品質瑕疵而要求折讓之pre information 有顯然不合理之處,致告訴人公司無論如何都不可能簽准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定被告就此消極未送請部門主管簽核之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屢次未依James Dewhurst之訂單指示,即使告訴人公司提早出貨,致James Dewhurst發現時,已逾當地海關之清關期限,致James Dewhurst需支付高額倉租等費用後始能提領貨物。James Dewhurst遂開立如附表4-3 所示之欠款憑證,要求告訴人公司自貨款中扣抵該等欠款憑證上所載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云云(起訴書所載部分文字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然查,如附表4-3 所示由James Dewhurst所出具之DEBIT NOTE文書,其內均未記載「shipped early 」、「early shipment」等提早出貨意涵字樣,有該等DEBITNOTE 附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4-3 ),已無從證明James Dewhurst出具如附表4-3 所示DEBITNOTE之原因係因被告提早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所肇致。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James Dewhurs 出具此部分DEBIT NOTE之扣款請求與被告提早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關連,自難認定James Dewhurst此部分向告訴人公司之扣款請求與被告提早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雖然被告就James Dewhurst所出具如附表4-3 所示之DEBIT NOTE有怠於提出簽請部門主管核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James Dewhurst所出具如附表4-3 所示之DEBIT NOTE有顯然不合理之處,致告訴人公司無論如何都不可能簽准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定被告就此消極未送請部門主管簽核之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Lumat USA 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報價遠低於告訴人公司訂定之貨品牌價貨物,為求順利出貨,竟於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至5 、45、15至18、21至24、41至44、116 、117 、148 、149 、152 所示時間,擅自以較低價格與Lumat USA 成交;或有明知Lumat USA 未下訂單即擅自出貨,致Lumat USA 需額外支出相關倉租費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云云。然查:

(1)附表3-4 編號1 至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至5所認異常交易部分):就此部分,卷內既有Lumat USA 之訂購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Lumat USA 未下訂單即擅自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再比對此部分Lumat USA 所提出之訂貨單與被告登載於FORM A上之訂購單價並無不符,且此等訂購價格亦經部門主管層層簽核批准同意,此有訂貨單、FORM A、ORDER CFM CARD附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3-4 編號1-5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較低價格與Lumat USA 成交,再於FORM A上填具較高之成交價格」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另觀之卷附被告偽造同意Lumat USA 折讓扣款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內容(出處及內容見附表3-2),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為折讓,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逾越權限為折讓之違背職務行為。至告訴人公司主張屬於此部分交易所生之倉租運輸單據(見偵二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Global LogisticsSolution公司有開立總額分別為882.38歐元、983.52歐元之發票向Lumat USA 請款,但尚難憑此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交易究竟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自無從遽以非常規交易罪(或背信罪)相繩。

(2)附表3-4 編號1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所認異常交易部分):就此部分,卷內既有Lumat USA 之訂購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Lumat USA 未下訂單即擅自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再比對此部分Lumat USA 所提出之訂貨單與被告登載於FORM A上之訂購單價並無不符,且訂購單價高於牌價,復經部門主管層層簽核同意批准,此有訂貨單、FORM A、ORDER CFM CARD附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3-4 編號18),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較低價格與Lumat USA 成交,再於FORM A上填具較高之成交價格」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另觀之卷附被告偽造同意Lumat US A折讓扣款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內容(出處及內容見附表3-2 ),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為折讓,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逾越權限為折讓之違背職務行為。而LumatUSA就此交易雖提出單據(見偵二卷第173 頁)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運輸費用145.67歐元,惟觀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關於此筆交易之被告與Lumat 公司人員Saskia Groote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81頁),此筆運輸費用之產生,乃因告訴人公司於寄送時因裝箱疏失,將其他客戶訂購之貨品誤裝至寄送給Lumat USA 之貨櫃並出貨給Lumat USA ,而Lumat USA 未查又將該貨櫃寄送與下游客戶,被告因而請Lumat USA 向下游客戶追回該貨櫃,Lumat USA 始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追回上開貨櫃所生之運輸費用等情,尚難認被告就此交易或此運輸費用產生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3)附表3-4 編號6 至17、19至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至18、21至24、41至44、116 、117 、148 、149、152 所認異常交易部分):就此部分,卷內既有Lumat USA 之訂購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Lumat USA 未下訂單即擅自出貨」之違背職務行為。再比對此部分Lumat USA 所提出之訂貨單與被告登載於FORM A上之訂購單價並無不符,且此等訂購價格亦經部門主管層層簽核批准同意,此有訂貨單、FORM A、ORDER CFM CARD附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3-4 編號6 至17、19至23),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較低價格與Lumat USA 成交,再於FORM A上填具較高之成交價格」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另觀之卷附被告偽造同意Lumat USA 折讓扣款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內容(出處及內容見附表3-2 ),亦無就此部分交易為折讓,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逾越權限為折讓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交易究竟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自無從遽以非常規交易罪(或背信罪)相繩。

6、據上,本院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非常規交易(或背信)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或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相繩。準此,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上開部分犯嫌,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接續犯,或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若以該刑度與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相衡,顯屬過輕,況依全卷事證及審理過程可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本件所犯,疲與公司重要客戶進行多次訴訟外和解等事宜,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與重要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亦妨害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活動,徒增許多不必要之困擾與糾紛,此等損害雖難以數字予以量化,但仍甚為明顯,是於量刑審酌時,自不應予以忽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容未細察上開全情,僅以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狀作為主要之量刑論據,其量刑之衡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其無背信犯罪動機、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經本院駁斥如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其為達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圖取得其自身良好業績之利益,並進而冀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及為避免透過告訴人公司正常管道處理客戶因其出貨疏失或交易爭議所生短付款項情事,將使自身遭受不利益,竟不惜為上揭提早出貨、未依客戶訂單指示出貨、擅自為價格折讓、在FORM A上為不實訂單內容之登載以誤導部門主管批核、擅自偽造告訴人公司商業發票、扣款憑證等違背任務行為,且將因此所生之倉租、關稅、運費、客戶主張折讓扣抵應付貨款等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巨額之損害,且被告之犯行具有長期持續性及次數繁多性而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與重要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等犯行情節重大,自應加以非難,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中飽私囊或直接獲取不法利得,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失業,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暨於原審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背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罪而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上之刑,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行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1-1 「盜蓋印章」欄內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所示扣款通知書;如附表2-2 、3-2 所示Debit Note、Credit Note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確認折讓扣抵信函;如附表5 編號1 商業發票上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均係以真正「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偽造之扣款通知書、Debit Note、CreditNote、確認折讓扣抵信函、商業發票,均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與TPC 、Lumat BV 、Lumat USA 、 FortuneNet 、Nikol Weber 收受,均已非屬其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中飽私囊或直接獲取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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