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續一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龔漢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病逝)、邱淑女夫妻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龔某夫妻之印鑑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愛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邱淑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一巷二之三號五樓房屋,及龔某夫妻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七巷二弄七號一樓、二樓房屋,分別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予龔某夫妻。因認被告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如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罪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乃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均是龔漢融交付,因龔漢融需款週轉,向王文俊借款八百二十多萬元,其簽發交予王文俊之支票均由伊背書,加上龔漢融另欠伊二百多萬元,故龔漢融自願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至於有無經過邱淑女同意,伊並不清楚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其提出債權憑證所顯示之債權總額(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未提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七張,見偵續卷第七七至第七九頁)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明顯不符。實情如何﹖已待查明。再者告訴人邱淑女在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親書之信函中,祇記載龔漢融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二筆,一筆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元,一筆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其餘債務則係龔某向伊借手錶、鑽石典當之四十七萬元、伊代龔某償還之會款三十六萬元及向伊調現而無債權憑證之三萬六千元,合計二百十五萬四千元(見偵一0九0三號卷第三八頁背面),此非但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所顯示之債權總額不符,復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主張之債務發生原因迥異,如龔漢融確曾積欠被告債務,何以被告書具信函通知告訴人乃夫龔漢融積欠伊債務之狀況,與其當庭提出債權憑證據以主張之情形不符﹖又被告親書之上開信函內,就龔漢融簽發票據囑伊背書後向友人借款之金額,表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見同上卷第三八頁),此與證人王文俊證稱:「經由李某(指被告)做保,我才借他(指龔漢融)八百多萬」、「(問:龔某前後向你借多少﹖)八百多萬,目前尚欠約八百四十萬」(見偵續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顯然歧異,實情如何﹖關乎證人王文俊之證言,可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供稱:「(問:向你借多少錢﹖)約二百多萬元」、「(問:龔漢融向王文俊借八百二十多萬元﹖)是的」、(問:目前他向你借多少錢﹖)欠王文俊八百二十一萬,欠我是二百多萬元」(見上訴卷第二六頁),以及其辯稱:係龔漢融提供所需證件,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縱令皆屬無誤,則龔漢融積欠被告及王文俊之債務合計,顯然未達一千二百萬元,從而被告以其為債權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一巷二之三號五樓房屋,及龔某夫妻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七巷二弄七號一樓、二樓房屋,分別設定債權額(非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是否逾越債務人龔漢融授權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已逾越,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親書之上開信函內,祇表示龔漢融同意以前述不動產,為其向友人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抵押,並未提及龔漢融亦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見偵一0九0三號卷第三八頁),如該信函所載屬實,被告以其為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債權額為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是否逾越債務人龔漢融授權被告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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