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
- 原告
-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遠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佩琦
- 被告
- 許家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嘉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貳角玖分、歐元捌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8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7,646.58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及歐元951,359.29元,並扣除256,128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於106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5,333.21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及歐元957,284.09元,並扣除256,128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復於107年5月2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806.98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歐元957,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明自92年9月9日起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對外銷售原告所生產之工業用絲。因被告於101年10月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且其所經手部分國外客戶有數額龐大之應收帳款逾期情事,經原告深入調查,始知被告在承辦Takata (Philippines)Corporation(以下簡稱「TPC」)、Lumat BV、Lumat USA INC(以下簡稱「Lumat USA」)、James DewhurstLtd.(以下簡稱「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andTwineMfg. Corp.(以下簡稱「Fortune Net」)及Nikol Weber KG(以下簡稱「Nikol Weber」)等六家外國客戶之外銷業務期間,未經客戶訂單指示即任意出貨予客戶,甚至逕自與客戶以低於原告訂定之牌價或授權權限之價格交易,而被告為免上開情事曝光,竟多次偽造原告之信用憑證(Credit Note)、確認信函等文件交予客戶,並擅自同意客戶開立欠款憑證(Debit Note),使客戶得憑以抵扣應付予原告之交易貨款。被告種種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以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業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㈡按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勞動關係之受僱人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給付勞務,且因其受有報酬,故受僱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詳附件)。因此,受僱人於提供勞務時,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受僱人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僱用人之財產及利益若因此遭受損害,得依法請求受僱人賠償。本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對客戶TPC、Lumat BV、Lumat USA、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及Nikol Weber等六家公司(以下統稱「系爭客戶」)之外銷業務,竟未經客戶TPC、Lumat BV、Lumat USA、James Dewhurst及Fortune Net訂單指示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且逾越原告公司之授權權限,擅自同意給與客戶LumatBV、Lumat USA及Nikol Weber價格折讓,偽造扣款通知書交予TPC,偽造欠款憑證交予Lumat BV及Lumat USA,偽造確認折讓信函交予Fortune Net,以及擅自同意James Dewhurst及Nikol Weber開立扣款通知書、折讓扣抵紀錄文件等,以上皆導致原告之應收貨款遭受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損害,原告又因客戶TPC及James Dewhurst拒絕提領上開未下訂或提早出貨之貨櫃貨物,而必須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被告既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顯然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勞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基於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完全履行勞務所生之損害。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除權利以外之一般法益(學說上稱之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法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應收貨款遭到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損害,並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被告故意以違背職務、偽造欠款憑證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使原告遭受貨款損失及負擔額外費用及損失等之不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以上開違背職務、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造成原告之應收貨款遭到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損害,並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且被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關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不受侵害之規定,而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係同時保護個人及社會法益之規定,故被告上開行為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遭受貨款損失及負擔額外費用及損失等之不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擇一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806.98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歐元957,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TPC公司:
①被告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遭受貨款抵扣之損害共計美金276,082.69元:
⑴被告自 92年9月間起至101年11月2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知出貨應按照客戶所發訂單上實際訂購之貨物數量、內容及交期為之,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或提早發送貨物與客戶,且被告明知擅自出貨或提早出貨與客戶將會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延滯費、罰款及其他相關費用,惟被告竟擅自將 TPC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TPC公司,及未按照TPC公司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早出貨與TPC公司,TPC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未訂及提早出貨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出具扣款通知書(即「pre information」,詳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至第3頁及原證7所列TPC扣款通知書),被告亦未將上開 TPC公司折讓貨款通知簽請部門主管同意,甚至盜蓋原告公司印文,並自行簽名確認該等扣款通知書或任由 TPC公司抵扣貨款,TPC 公司即依據該等扣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美金276,082.69元。上開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與TPC公司以及導致TPC公司出具扣款通知書之事實,業經鈞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及1-2所示),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此事亦表示不爭執。
⑵根據TPC公司所提供98年至101年間之付款及扣款明細(詳見原證 19至原證23之TPC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以及 TPC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匯款紀錄(詳見原證8)可知,TPC公司於上開期間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19,069,065.36元,其付款之商業發票總金額為美金19,489,849.44元,由此可證,除銀行電匯手續費美金1,351.97元外,TPC公司實際扣款金額為美金419,432.11元,其中美金276,082.69元之扣款依據即為TPC公司就處理未訂及提早出貨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所出具之扣款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上述付款及扣款紀錄整理於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TPC抵扣貨款明細表」)。
②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額外負擔退運9個貨櫃之關稅、倉租、海關費、退運運費、延滯費及其他費用:
⑴退運貨櫃關稅及其他費用菲國比索2,282,891.77元:被告擅自將TPC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共計9個貨櫃貨物(詳原證3之貨物商業發票),原告為辦理上開滯留於菲律賓海關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關稅(Import Duty )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菲國比索2,282,891.77元。此有101年12月14日菲律賓海關(PHILIPPINES BUREAU OFCUSTOMS)及保險公司(UNITY INSURANCE AGENCY CO.)之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1至10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擅自出貨與TPC公司以及導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之事實,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1」,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原證25)。
⑵退運貨櫃之倉租費用菲國比索1,154,520.8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倉租費用(Storage)共計菲國比索1,154,520.8元,此有101年12月20日貨櫃碼頭公司(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erminal Services, Inc.)之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11至19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退運貨櫃之海關處理費菲國比索2,500,000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海關處理費菲國比索2,500,000元,此有101年12月13日相關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20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退運貨櫃之吊櫃費、文件費及海運運費145,052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吊櫃費、文件費及海運運費共計145,052元,此有 102年1月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 第21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退運貨櫃之電放費461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電放費461元,此有 102年1月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 第22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⑹退運貨櫃之延滯費及延還費1,092,161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延滯費及延還費共計 1,092,161元,此有102年3月14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3 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⑺退運貨櫃之其他收入費用15,219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其他收入費用15,219元,此有102年4月25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4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⑻退運貨櫃之其他費用505,765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其他費用505,765元,此有102年1月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WAN HAI LINES LTD.)之商業發票可證(詳原證9 第25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⑼退運貨櫃之海運運費及其他費用21,019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海運運費及其他費用共計21,019元,此有102年1月16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之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6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⑽退運貨櫃之延滯費23,927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延滯費23,927元,此有102年1月28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7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⑾退運貨櫃之報關行費用菲國比索220,000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報關行費用菲國比索220,000元,此有102年1月15日報關行(ECFS INT'L FORWARDING INC.)之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28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所受退運9個貨櫃之跌價損失美金345,286.8元扣除1,049,760元扣除歐元165,628.8元:
⑴原告為處理上開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之9個貨櫃貨物,將之分批轉賣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客戶,原TPC公司退運9個貨櫃之總售價為美金445,856.4元(詳原證3之貨物商業發票),轉賣後之總售價為1,049,760元+歐元165,628.8元+美金100,569.6元(詳原證4之轉賣發票及106年4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B「TPC退運9個貨櫃之轉賣明細表」),故總計原告因此遭受之價差損失為美金345,286.8元-1,049,760元-歐元165,628.8元【計算式:(原TPC退運9個貨櫃總售價美金445,856.4元)-(轉賣後總售價1,049,760元+歐元165,628.8元+美金100,569. 6元)=美金345,286.8元-1,049,760元-歐元165,628.8元】。
⒉Lumat BV公司:
①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歐元990,604.1元: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知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使客戶得以較低價格購買貨物,亦明知在未收到客戶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與客戶,惟被告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告復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BV公司,而被告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BV公司退回,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使Lumat BV公司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被告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
⑵被告為履行其對Lumat BV公司之價格折讓,偽造原告公司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交予Lumat BV公司(詳原證10及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擅自以電子郵件向Lumat BV公司承諾給予價格折讓(詳原證10第1頁、第10至11頁、第62至65頁),使Lumat BV公司得依據上開Credit Note、DebitNote及電子郵件所示折讓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被告復偽造原告公司之商業發票,擅自以低價與Lumat BV公司成交,使Lumat BV公司得依據上開偽造商業發票與原發票金額間之價差扣抵貨款(詳原證10第55頁、第102頁、第103頁),而Lumat BV公司亦就上開未訂貨物代售後之價差金額根據相關發票(詳原證10第3頁、第4頁、第12頁)或直接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中編號26及原證27第11頁之扣款紀錄),總計Lumat BV公司依據上開文件所示折讓價差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為歐元990,604.1元。
⑶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低價接單、擅自出貨、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及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不實單價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 及2-2所示,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原證25 )。
⑷根據Lumat BV、Lumat USA公司所提供100年至101年間之付款及扣款明細(詳原證27之Lumat BV、LumatUSA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以及Lumat BV、Lumat USA公司於100年至101年之匯款紀錄(詳原證28)可知,Lumat BV於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1月27日之期間及Lumat USA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7日之期間,進行本案之扣款,Lumat BV、LumatUSA公司於上開扣款期間匯付原告公司之總金額分別為歐元6,401,494.54元、美金5,791,006.62元,其付款之商業發票總金額分別為歐元7,815,358.11元、美金5,949,823.98元,故 Lumat BV、Lumat USA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實際扣款金額分別為歐元1,413,863.57元、美金158,817.36元(上述付款及扣款紀錄整理於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及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由此可證,Lumat BV 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折讓價差金額。
⑸至被告辯稱其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及後述之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使該等客戶抵扣貨款之行為,係符合原告利益判斷之業務手段,故無不法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依照原告之規定,任何對客戶之折讓不論金額大小、不論折讓後之售價金額係高於或低於原告公司牌價,業務人員均須簽請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或自行決定之空間,此有原告之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相關業務授權規範(詳原證29)及原告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協理蔡燦煌、副理吳振宇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稽(詳被證11第30頁及被證20第23至24頁),況以被告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長達9年之久,對於上開原告公司之規範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以折讓方式讓客戶抵扣貨款係業務人員通常使用之業務手段,無須向主管報備或取得其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其與Lumat BV、Lumat USA公司以未經主管核准之低價成交訂單係因原告之牌價偏高,且其所作所為係為原告全產全銷之利益考量云云,惟若被告真係認為以Lumat BV、Lumat USA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價接單或給予Lumat BV、Lumat USA 公司價格折讓,對於原告尚屬有利,大可光明正大、毫無避諱的先向部門主管報告討論,徵得其等同意後再為之,然被告卻捨此正常管道不為,反而逾越權限擅自同意給予 Lumat BV、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並於原告內部呈報虛假之高價格,致相關主管誤認此等訂單價格對原告有利而核准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告又以偽造原告之Debit Note、Credit Note、商業發票等扣款憑證之方式履行其對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價格折讓承諾,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等價格折讓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利,因此根本不敢事先報請主管核示、徵求主管之同意。
⑹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寄給Lumat BV、Lumat USA公司負責訂單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內表示:「As explain, no one in FENC know CN/my agreement withyou...As you know, I am here at good will towant to reach sales target every month... Justcomplain them too much pressure to me and I deserve more better position in company...I create this and I need to solve it and I will responsible for it...One day I will become leaderof this department and we can solve all pendingeasily.(中譯:遠東公司《即原告公司》內無人知道扣款憑證《即CN,Credit Note》或價差折讓的事情…如你所知,我在我公司有著每月都達到銷售目標的良好名聲…請向我主管抱怨給我太大壓力,且我應該在公司裡獲得更好的職位。…我製造了這個問題,我必須去解決及負責。…總有一天我會成為公司部門的領導者,到時我們就可輕易解決所有待解決的事情了。)」(詳原證30),足認被告為達成其本身每月出貨銷售目標,以取得自身良好之業績,並進而獲取其在原告公司升遷之利益,不惜將其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Lumat USA 公司價格折讓,使該等客戶扣抵應付貨款等財產上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顯然係棄原告之利益於不顧,綜合被告種種悖於常情及不惜觸法之舉措,足認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給付勞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被告於本案所辯,顯不足採。
②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用之損害共計歐元35,398.62元:
⑴因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Lumat BV公司未訂貨物,並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造成原告公司短收之貨款金額日漸擴大,被告為免事跡敗露即要求Lumat BV公司於付款期限前提前付款,LumatBV公司因而就提前付款所生之利息費用,依據經被告確認及同意折讓貨款之電子郵件(詳原證10第39頁、第67至68頁、第72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8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歐元35,398.62元。
⑵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被告同意折讓之提前付款利息金額(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因此,被告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勞務及故意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用共計歐元35,398.62元之損害。
⑶又由於被告長期低價接單、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等情事,被告預期原告給予Lumat BV公司之放帳額度,已不足掩飾貨款短少數額,故而要求LumatBV公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之貨款。被告為取得LumatBV公司儘早支付尚未到期之貨款,事後復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扣抵貨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因提前受領貨款,而受有提前享有運用貨款資金之利益,並無損失云云,實情是原告所受領貨款僅得沖銷過往因低價接單、擅自給予價格折讓等交易之貨款短少數額,而非真正提前受領貨款。被告之答辯,不足為採。
③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倉租運輸費用之損害共計歐元25,157.55元:
⑴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未依照客戶訂單內容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將會使原告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運輸費、關稅等相關費用等情,乃原告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業如上述。然被告竟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BV公司,Lumat BV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物所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根據相關發票(詳原證10第2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3頁、第57頁、第104至106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歐元25,157.55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導致產生倉租運輸費用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 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倉租運輸費用(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④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關稅差額之損害共計歐元1,667.52元:
⑴因被告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BV公司,Lumat BV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物所生之關稅差額,根據相關發票(詳原證10第3頁、第4頁、第12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歐元1,667.52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導致產生關稅差額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關稅差額(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⑤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代墊費用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所受貨款損害歐元8,640元:
⑴因被告擅自指示Lumat BV公司代墊其他客戶Milliken就發票編號FTHC00000000貨物短付之貨款歐元8,640元(詳原證10第107至第109頁),導致Lumat BV公司逕將前揭代墊費用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⑵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代墊費用(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中編號15)。
⒊Lumat USA公司:
①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美金292,337.2元:
⑴被告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告復擅自將Lumat USA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USA公司,而被告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USA公司退回,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使Lumat USA公司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被告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
⑵被告為履行其對Lumat USA公司之價格折讓,偽造原告公司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交予Lumat USA公司(詳原證11及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擅自以電子郵件向Lumat USA公司承諾給予價格折讓(詳原證11第11頁、第15頁、第21至22頁),使Lumat USA公司得依據上開Credit Note、Debit Note及電子郵件所示折讓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而Lumat USA公司亦就上開未訂貨物代售後之價差金額根據相關發票及文件(詳原證11第16至18頁、第23頁)或直接根據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折讓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詳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中編號57及原證27第6頁及第15頁之扣款紀錄),總計Lumat USA公司依據上開文件所示折讓價差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為美金292,337.2元。
⑶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低價接單、擅自出貨、擅自同意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及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不實單價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及3-2所示,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原證25)。又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USA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折讓價差金額。
⑷至被告辯稱其擅自同意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使該等客戶抵扣貨款之行為無不法,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業如上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②擅自同意Lumat USA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用之損害共計美金26,922.2元:
⑴被告為免其擅自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及擅自同意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等事跡敗露,即要求Lumat USA公司於付款期限前提前付款,Lumat USA公司因而就提前付款所生之利息費用,依據經被告確認及同意折讓貨款之電子郵件(詳原證11第49至55頁、第62至69頁、第76至82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8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美金26,922.2元。
⑵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USA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被告同意折讓之提前付款利息金額(詳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因提前受領貨款而受有提前享有運用貨款資金之利益並無損失云云,實情是原告所受領貨款僅得沖銷過往因低價接單、擅自給予價格折讓等交易之貨款短少數額,而非真正提前受領貨款,業如前述。被告之答辯,不足為採。
③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倉租運輸費用之損害共計美金15,993.31元:
⑴因被告擅自將Lumat USA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USA公司,Lumat USA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物所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根據相關發票及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詳原證11第1至8頁、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15,993.31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導致產生倉租運輸費用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根據前述Lumat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USA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倉租運輸費用(詳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④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關稅差額之損害共計美金4,735.21元:
⑴因被告擅自將Lumat USA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USA公司,Lumat USA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物所生之關稅差額,根據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相關發票及文件以及被告偽造之原告之Credit Note(詳原證11第11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44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4,735.21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導致產生關稅差額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 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USA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關稅差額(詳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⒋James Dewhurst公司:
①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James Dewhurst公司扣抵之損害共計歐元9,605.1元:
⑴被告於原告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知出貨應按照客戶所發訂單之貨物數量、內容及交期為之,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違反客戶指示之內容逕自發送或提早發送貨物與客戶,且被告明知擅自出貨或提早出貨與客戶,將會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然被告竟未按照James Dewhurst公司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及於101年5月間擅自將James Dewhurst公司未訂購之一大櫃FR2143P貨物出貨與JamesDewhurst公司(詳原證5之貨物商業發票),James Dewhurst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提早出貨及未訂貨物所生之倉租費等相關費用出具Debit Note(詳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8頁至第9頁及原證12所列Debit Note),被告亦未將上開James Dewhurst公司折讓貨款通知簽請部門主管同意,任由James Dewhurst公司抵扣貨款,James Dewhurst公司即依據該等DebitNote上所載款項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歐元9,605.1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以及導致James Dewhurst公司出具Debit Note之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1及4-2 所示,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原證25)。
⑶又原告對James Dewhurst公司就商業發票編號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FTHC00000000貨物之應收貨款金額總計為歐元383,400 元(詳原證31),然James Dewhurst公司於上開發票之付款期限所匯付之金額總計為歐元224,060.07元(詳原證32),由此可證,除銀行電匯手續費歐元95元外,James Dewhurst公司實際扣款金額為歐元159,339.93元,其中歐元9,605.1元之扣款依據即為前揭Debit Note所載金額(上述付款及扣款紀錄整理於附表10「James Dewhurst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⑷被告雖辯稱其會有前述提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行為,係因James Dewhurst公司擅自更改交貨日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James Dewhurst公司有片面更改訂單交期之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便James Dewhurst公司確實於發出訂單後另行指示更改交貨日期,被告仍應按照該客戶變更後之指示出貨,如有困難亦應與該客戶協商或向上級主管反映。且被告明知擅自提早出貨將導致原告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等相關費用之後果,卻仍意圖將上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而逕自出貨,顯係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事後辯稱其未同意James Dewhurst公司扣款、原告應自行向Jame Dewhurst公司追償所扣款項云云,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企圖卸責,並不足採。
⑸另被告辯稱其擅自將James Dewhurst公司未訂購之一大櫃FR2143P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行為,係因James Dewhurst公司錯誤預估其所需要數量而片面取消換貨之訂單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向James Dewhurst公司之代理商MSCA詢問「How is my PO for 1*40 ' FR2143P twisted?(中譯:我的一大櫃FR2143P訂單有無著落?)」(詳被證15第7頁),MSCA之承辦人員即於同日通知被告「I have just sent through but it was for 1x 20 'Fcl, not 40 '-(中譯:我已把FR2143P之訂購單寄給你,但訂購數量為一小櫃,不是一大櫃)」(詳被證15第6頁),MSCA之承辦人員甚至於101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重申「Basically pleaseDO ship the 20 'Fcl 1st consignment of FR2143PAA Type LS Twisted but…..do NOT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complete and ship the 40 ' Fcl replacement…they do NOT want this shipped untilthe 20 ' consignment has been approved…it isclear that this replacement has become overlooked and this was why the revised written orderwas not forthcoming.(中譯:基本上請只運送一小櫃FR2143P活化紗,不論在任何情況下請都不要將要換貨的一大櫃FR2143P活化紗發出…他們《即JamesDewhurst公司》在一小櫃活化紗通過測試認可前不會接受一大櫃的替換貨物…很明顯的這筆替換貨物被忽略了,這就是為什麼修正的訂單《即一大櫃FR2143P訂單》沒有到來。)」(詳被證16),由此可知,James Dewhurst公司欲先向原告公司訂購一小櫃活化紗測試後,再決定是否訂購要換貨的一大櫃活化紗,況無論當初被告透過MSCA與James Dewhurst公司討論換貨訂購FR2143P貨物之數量為何,James Dewhurst公司從未發出一大櫃FR2143P貨物訂購單之事實確屬明確,何來James Dewhurst公司片面取消訂購單之有?且MSCA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表示「it is clear thatthis replacement has become overlooked」並非指James Dewhurst公司有「超估」活化紗數量之情形,查「overlook」一字應解釋為「忽略」之意(詳原證33),其係強調James Dewhurst公司因不同意訂購而忽略此筆一大櫃FR2143P貨物,以被告於英國伯明罕大學碩士畢業及於原告公司擔任外銷業務人員長達9年之資歷(詳被證19),豈會不知「overlook」一字之真正含意,豈有誤解MSCA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可能?被告顯然自始至終皆清楚知悉James Dewhurst公司並無訂購一大櫃FR2143P貨物之情事,故被告於本案所辯皆為臨訟狡辯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⑹被告復辯稱其擅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貨物之行為符合商業判斷云云,然被告明知擅自出貨與客戶將會產生額外倉租費等費用,亦明知James Dewhurst公司將上開費用出具Debit Note抵扣貨款造成原告鉅額之貨款損失仍不以為意,核被告所為顯然係棄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遑論其有任何合理商業判斷可言。
②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額外負擔退運貨櫃之運費等相關費用:(包含退運貨櫃之運費新台幣60,337元、退運貨櫃之吊櫃費及小提單費新台幣6,563元、退運貨櫃之理貨費及報關費新台幣1,575元、退運貨櫃之EDI傳輸費用新台幣53元,總共68,528元)
⑴退運貨櫃之運費60,337元: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將會使原告因此產生額外倉租運輸費、關稅等相關費用等情,乃業務人員之基本常識,業如上述。被告將未訂購之一大櫃FR 2143P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致遭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提領該貨櫃貨物,原告為辦理上開貨櫃之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運費新台幣60,337元,此有102 年1月2日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運費收據可證(詳原證13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及導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等事實。
⑵退運貨櫃之吊櫃費及小提單費6,563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致遭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提領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吊櫃費及小提單費共計6,563元,此有102年1月2日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13第1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⑶退運貨櫃之理貨費及報關費1,575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致遭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提領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理貨費及報關費共計1,575元,此有102年1月11日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13第2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⑷退運貨櫃之EDI傳輸費用53元: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致遭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提領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EDI傳輸費用(即海關通關系統傳輸費用)53元,此有102年1月4日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13第2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③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所受退運貨櫃之跌價損失歐元51,840元扣除1,078,500元:原告為處理上開被告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一大櫃FR2143P貨物,將之分批轉賣與原告之其他客戶,原一大櫃FR2143P貨物之總售價為歐元51,840元(詳原證5之貨物商業發票),轉賣後之總售價為1,078,500元(詳原證6之轉賣發票及106年4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F「James Dewhurst退運貨櫃之轉賣明細表」),故總計原告因此遭受之價差損失為歐元51,840元扣除1,078,500元。
⒌Fortune Net公司:
①應收貨款遭受Fortune Net公司扣抵折讓金額之損害美金26,873元:
⑴被告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知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亦明知在未收到客戶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與客戶,且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戶將會使原告因此產生額外費用。然被告竟未經Fortune Net公司訂單指示,擅自將商業發票編號FTHC00000000之貨物出貨與Fortune Net公司,並就Fortune Net公司處理該貨物索賠之費用共計美金26,873元,擅自同意於後續訂單給予Fortune Net 公司價格折讓以抵扣該筆款項,被告並偽造原告之確認折讓信函,記載:「We here with confirm pendingclaim amount from FTHC00000000 is USD 26,873-…and it will be waived by new 64F black contract in next new biz.(中譯:我們確認關於商業發票編號FTHC00000000貨物之待決求償金額為美金26,873元,該筆金額將自後續新64F黑紗訂單之價格中折抵。)」等文字交予Fortune Net公司(詳原證14),使Fortune Net公司得於後續64F 黑紗訂單中要求價金折扣或直接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6,873元之損害。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上開擅自出貨與Fortune Net公司所生之費用,擅自同意以給予Fortune Net公司價格折讓及偽造原告公司之確認折讓信函之方式使Fortune Net公司憑以扣抵該筆款項等事實。
⑵有關Fortune Net公司於後續64F黑紗訂單中抵扣之貨款金額如下:
①編號FTHC00000000商業發票之貨款:根據被告與Fortune Net公司代理商間之電子郵件(詳原證34第1頁至第2頁),被告就已與Fortune Net公司議定交易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共64.8噸之64F黑紗訂單給予Fortune Net每公斤美金0.07元之價格折讓以扣抵前揭索賠費用(電子郵件內容:「Hi Walter, order confirm at USD 2.28/kg cif c2 64.8t; two proposal for running claim.First, piissue at USD 2.21, 0.07/kg pay back and balance,let us settle in next bulk biz…How do you think my proposal?」),Fortune Net公司即同意以折讓後之價格成交訂單(電子郵件內容:「Dear don,…Just finalized with alfonso and booking isconfirmed and customer will choose your 1st proposal」),之後被告便使原告公司開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1美元共64,800公斤64F黑紗之編號FTHC00000000商業發票出貨(詳原證34第3頁),Fortune Net公司即因上開折讓扣抵貨款美金4,536元【計算式:64,800公斤X (原價2.28美元-折價2.21美元)=美金4,536元】。
②編號FTHC00000000商業發票之貨款:Fortune Net公司根據前揭確認折讓信函要求就64F黑紗訂單給予價格折讓,原告被迫於商業發票編號FTHC00000000之貨物給予美金9,156.77元之價金折扣,折扣後之發票金額為美金560,648.74元(詳原證34第4頁至第5頁),Fortune Net公司即據此於原應付貨款中扣抵美金9,156.77元後支付與原告(詳原證34第6頁)。
③編號FTHC00000000及FTHC00000000商業發票之貨款:查原告對Fortune Net公司就商業發票編號FTHC00000000及FTHC00000000之64F黑紗貨物之應收貨款金額總計為美金498,963.3元(詳原證34第7頁至第8頁),然Fortune Net公司就上開發票所匯付之金額總計為480,930.23元(詳原證34第9頁,Fortune Net以其關係企業公司名義匯款),由此可證,除銀行電匯手續費美金64元外,Fortune Net公司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抵美金17,969.07元。
④綜上可知,Fortune Net公司確於後續64F黑紗訂單中抵扣貨款總計美金31,661.84元,其中美金26,873元之扣款依據即為前揭被告偽造之確認折讓信函所述金額。
⑶至被告辯稱以抵扣貨款之業務手段出貨,乃原告所默許,亦係為原告公司利益之考量云云,然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任何對客戶之折讓不論金額大小、不論折讓後之售價金額係高於或低於原告公司牌價,業務人員均須簽請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或自行決定之空間,業如上述。且被告明知擅自出貨將導致原告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等相關費用之後果,卻偽造原告公司之確認折讓信函使Fortune Net公司憑以扣抵相關費用,意圖將上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核被告所為顯係棄原告之利益於不顧,故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給付勞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遑論其有任何基於經營判斷或為原告最大利益考量可言。
⒍Nikol Weber公司:
①收貨款遭受Nikol Weber公司扣抵折讓金額之損害美金7,102.8元:
⑴被告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知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給予客戶價格折讓,然被告竟於101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Nikol Weber公司代墊其他客戶因被告出貨疏失、交易爭議而生之短付款項共計美金8,300元及歐元2,310元,再擅自同意給予Nikol Weber公司美金15,000元之折讓額度以抵扣代墊款項(詳原證15,主要部分譯文詳原證16),並偽造原告之商業發票交予Nikol Weber公司使其得憑以請款支付代墊費用(詳原證17),待被告與Nikol Weber公司日後議定訂單之實際交易單價後,被告即折讓每公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而此折讓之價差即由上開折讓額度內抵扣,使Nikol Weber公司以此折讓方式扣抵本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合計達美金7,102.8元,此有Nikol Weber公司出具之折讓扣抵紀錄文件可證(詳原證18)。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同意給予Nikol Weber公司價格折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⑵至被告辯稱其就前述Nikol Weber公司扣除之貨款,係於符合原告之牌價下與該客戶成立訂單,以業務手段調整補足差額,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Nikol Weber 公司與被告談定之訂單價格原本即是折讓前之價格,若非被告擅自折讓該等價差予Nikol Weber公司扣抵,則Nikol Weber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該等折讓前價格之貨款,故被告前揭擅自折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原可預期獲得之訂單收益,況被告身為原告之員工,自應為原告謀取最大利益及避免損害,然被告竟為掩蓋其業務上之缺失,擅自要求Nikol Weber公司代墊費用,為使Nikol Weber公司同意代墊,甚至擅自提供比Nikol Weber公司代墊數額更多之折讓額度作為額外酬謝,使Nikol Weber公司據此抵扣本應支付與原告之貨款價差,核被告所為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給付勞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被告於本案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至於受任人及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任人及僱傭者是否受有損害,自應依渠等受委任或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受託事件之性質定之,而非依嗣後結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經查: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不僅受到市場經濟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甚而涉及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勢之變動、消費者信心指數、不動產行情、政府財經政策、各項不同產業之前景、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結果宣布之時機、甚而國際局勢之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全球資金流向等,均會影響本國景氣榮枯,且錯綜複雜、交互影響。換言之,不動產抵押擔保放款之風險不僅視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借款人之經濟信用,更可能因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既難以準確的預料未來不動產市場價值及產業併經濟前景的變化,此觀同一筆土地在不同時期出售,經常價差甚鉅之情況可知,故自難僅以最後貸款戶是否如期清償之結果或拍賣時是否足額清償,即遽認金融機構之受任人或受僱人於貸放款項時有無過失,而須斟酌其等於放款行為之判斷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最後是否因受任人、受僱人之過失而使金融機構機關受有損失為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照其受僱當時之一切狀況綜合判斷,況,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性,要不得僅以嗣後之結果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至為灼然。而被告就TPC、Lumat USA、Lumat BV、Fortune Net及Nikol Weber等交易,所為之提早出貨及價格折讓等節,係為配合原告全產全銷政策,並維持原告產線正常運作及客戶關係,避免因減產而產生裁員、停產之重大損失,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系爭刑事判決所列附表1-1、1-2、1-3、2-1、2-2、3 -1、3-2、4-1及Fortune Net、Nikol Weber交易之損害,當屬無據。且原告事後與客戶達成和解,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貨款扣抵之損害,實非無疑。
㈡又原告就其成本計算,僅於103年11月26日之刑事準備狀(參被證6)提出「LUMAT BV異常交易表所載之成本,包括原料、前部移轉成本、包材、直接人工、折舊、修繕、承攬費、一般物料、電力、燃料、其他製造成本及分攤服務部門費用等」,並未詳為說明其成本計算之基準及公式,以及其成本之認定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及會計師簽核之結果。按會計準則對於產品成本之計算上,區分為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前者會隨著產量變動而變動,如產品之原料,後者不會因為產量變動而增加或減少,如廠房設備折舊。如何認定接受某訂單是否會造成公司虧損,只需客戶報價扣除變動成本之邊際貢獻為正數,亦即該筆交易對固定成本有貢獻,即可接單(參附件2),此參證人王敏昆104年11月26日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所述:「(業務如果為了公司利益,維持全產全銷,即使所接訂單單價低於牌價,但是不讓公司知道低於牌價實情,就你任職經驗,這對公司是否有利?)我認為應該個案認定。如果實際談成售價是高於變動成本,則對公司有利,但是實際談成售價低於變動成本,是不利公司。」即明。故於成本之計算上,應區分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方得確認該筆交易是否對公司具有利益亦或造成虧損。就Lumat BV和Lumat USA交易之部分,原告及系爭刑事判決無非以被告明知Lumat BV和Lumat USA報價低於原告牌價,仍以較低之價格與Lumat BV和Lumat USA成交而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過失不法行為及背信行為。惟原告每月雖有提供牌價與業務作為議價上之參考,原告工廠亦提供產品之建議售價(預估成本)給業務作為考量,然原告之牌價有時亦會低於預估成本並銷售之(參被證7,如FR2100H0,牌價為美金1.97/kg FOB,工廠成本為美金2.1/kg (停產2線)或2.08/kg (全產)),從而,原告前所稱之「成本」非僅為變動成本,而係混入固定成本於其中,不可不察。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以低於牌價銷售後,扣除變動成本,若仍可對固定成本有所貢獻,則仍屬有利可圖。換言之,原告前即有以低於牌價銷售之情形,更足徵以低於牌價銷售之情況除可使廠商願意與之交易外,更可對固定成本有所貢獻。反之,若以高於牌價銷售反而恐造成廠商不願接受如此高價,而拒絕與之交易,造成產品大量庫存而受有重大跌價損失,更甚者,將造成生產線停滯而需裁員等巨大商業上風險。故以低於牌價而銷售乙節並非必然使原告受有損害(即若對固定成本有貢獻,則無受有損害之問題)。何況原告均未就市場上願意以高於牌價之行情與之交易為任何舉證,從而要不得僅以被告以低於牌價與廠商成交,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就原告主張各家公司之各筆損害之答辯分敘如下:
⒈TPC公司:
①被告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遭受貨款抵扣之損害共計美金276,082.69元:
⑴原告就訂單洽談之流程:業務與客戶議定價格,除每月業務部門會議之價格表外,業務會一併參考工廠端之建議售價及成本,故業務決定與客戶訂約價格並非單純以每月業務部門會議之價格表為斷;業務端常迫於業績及產量壓力,亦會為銷售量及價格上之調整,以維持產線並出清存貨。其次,被告所任職之部門起初係以內銷為主,故未有order control sheet制度,嗣後方逐步建立,制度之運作尚未臻健全,業務與客戶洽談訂單仍須視客戶要求及實際情況為之,並未全然依照作業規範進行。就訂立合約部分,被告所任職之部門未強制要求客戶需簽回合同,故業務提供Form A與管理師、經主管核可後,原告即會開始進行發貨動作。然而,客戶嗣後反悔、砍價、欲取消訂單或延期者在所多有,惟客戶端一旦發生改單、取消、砍價、延期等情事,均係由第一線業務直接承擔,原告內部並未建立與客戶端間再行勾稽訂單之制度,致使業務僅得嗣後以業務手段再為協商處理,而產生原初報價與最後實際成立訂單不一致之情形。而外銷出貨後,如欲通知客戶、寄文件給客戶等事項,實際上均由業務自行安排聯繫。故因原告之產線全年無休,一旦排定產量卻無法銷售時,即會變成存貨損失,倘若係為特定客戶量身打造之特殊規格,如該名客戶反悔、取消或變更訂單,將造成原告根本無從銷售與他人之鉅額損害,故公司主管要求業務員盡可能達成業績,並就客戶間之洽談協商授權業務獨自處理,上級主管顯少過問。
⑵按「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⑶原告生產之工業絲,區分為一般規格及為特定客戶訂作之特殊規格,特殊規格之工業絲除出售與該特定客戶外,幾乎很難再出售與他人,而原告與TPC公司之間為特殊規格工業絲之買賣,因特殊規格工業絲須另行排定生產線生產,故原告多會與購買特殊規格工業絲之客戶達成合作約定,以利生產線之安排,避免不及供貨。因此,原告於93年與TPC公司之日本高層達成合作默契,特殊規格之「經紗」每個月會出貨7 至8個貨櫃、「緯紗」會出貨3個貨櫃,此可參證人蔡燦煌於104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證詞:「(針對TPC 、Lumat BV、Lumat USA、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等公司,會像剛你所說與長期往來日本客戶一樣,用口頭承諾方式去談這季需要的單價跟數量?)大概只有TPC,即開會時會去講他們整季大概需要的數量。其他公司都是講定固定數量及單價,公司報價多少會有具體約定。」即明。但於金融風暴及歐債危機之後,TPC公司訂單出現未按合作默契或慣例下訂之情況,致使原告事先排定之產量有無法達到預期業務量之情況產生,而生存貨問題,特殊規格之工業絲亦會發生產品滯銷之情況(特殊規格之工業絲為量身訂做,如滯銷會造成無法賣給其他客戶之情況)。況原告業務單位之上級主管每月均會要求業務需達一定業務量,且如原告工廠有嚴重存貨情形,亦會要求業務需想辦法將存貨賣出,以減緩庫存壓力。而被告除擔任業務人員外,亦負責工廠生產線排量工作,就原告每個月生產之產品數量知之甚詳。故被告在業務量要求下,並考量特殊規格工業絲產量及當月公司存貨壓力,盡可能在維持生產線正常運作、減少存貨之情況下,與客戶洽談買賣,避免公司產生存貨虧損或生產線因此停擺,確確實實係為原告之利益為考量,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又參證人王敏昆於系爭形式事件之104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言內容,可證明被告依照TPC公司預期訂單出貨亦符合商業判斷及原告預期,並無不法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王敏昆、原告副理吳振宇、時任原告事業群協理蔡燦煌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言內容可知,維持公司產線及達到全產全銷為原告生產之重要政策,此政策為原告所屬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必須考量之重要因素,被告除擔任業務副理外,亦身兼工廠產線管理之職,故被告為維持公司產線運作及全產全銷目的,全力配合銷售已生產完畢之貨物。又觀諸原告公司副廠長林風明(帳號:[email protected])101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工業絲減產對成本之影響及評估」(參被證4)可知,副廠長林風明評估停止部分產線或廠房運作將會造成原告成本上升,每公斤工業絲將虧損1.46元,故停止生產線或減少生產,確實會造成原告成本增加之情形,從而被告為避免產線停止生產,方為相關出貨及折讓之手段,並盡力出貨維護客戶關係。至於原告稱可先向公司反應改生產其他產品而不至成本增加云云,惟生產線係24小時運作,倘被告未事先安排生產,遲至TPC公司確認訂貨數量少於先前約定數量時,待向原告反應後始安排生產,於原告生產前即會有一大段產線空白之時間,確實會造成成本增加。且當時所生產TPC公司之產品獲利事實上均較其他產品為高,原告亦係希望優先生產TPC公司之產品。再者,若TPC公司要求之數量與先前約定相符、甚或高於先前約定數量,若待TPC公司確認實際訂貨數量方開始安排產線,亦會趕不及交貨期限,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第一線業務作業情形不符,自無足採。另海運實際抵港時間會因受天候等狀況之影響具有一定不確定性,並非被告所得精準估算,且貨物到客戶所指定之海關後至客戶到港實際提領間,仍得向海關申請14天的寬限期,得免繳相關倉租及延滯費用。故要不得僅以貨物到港時間與客戶指定到船日有所差距,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不法行為。
⑸被告同意客戶抵扣貨款之業務手段,係符合原告之利益判斷,並無不法,亦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據證人蔡燦煌(原告公司事業群協理)於104年12月10日及證人駱昆陽(原告公司工業絲銷售部門資深經理)於105年1月28日之刑事事件審理程序證言可知,以折讓方式讓客戶抵扣客訴金額,屬於外銷業務中業務員通常使用之業務手段,並無須向主管報備或取得其同意,原告之指控應屬事後諸葛,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不法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同意折讓單據,縱單據上蓋有被告所屬部門之收發章,對原告並不會產生任何民事法律之效力,原告就其應收帳款債權仍無受此影響。且本件原告亦多次陳稱被告並無開具折讓單據之權限,則依原告所言,被告在未具權限之情況下准予客戶折讓付款,僅係一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原有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不因此而生任何影響,確為判決實務上所通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則原告未依法向客戶請款,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就其應收帳款之債權未向客戶請款,反為維持客戶關係而協商和解,則就原告自行和解協商所支付之金額,即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⑹本件原告固稱被告並非為原告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員工之薪水等級與其學歷息息相關,如具有學士學歷即為10等起薪,如具有碩士學歷即為9等起薪。又依證人吳振宇104年12月31日證言,可知悉被告之薪資並不會因業績量的多寡而有影響,且原告就特等考績評比,係採取輪流制度,並非表現優良者必定可取得較優之考績,被告實無任何為自己利益之動機,其理至明。再者,被告所任職之部門於被告離職時共有4名業務人員及2名主管,然被告一人卻身負該部門1/2至1/3之業績量(參被證21,2012年3月份各業務銷售目標,業務Don即被告所負責業務目標量為1700,占總業務目標量約45%),惟與被告同期的吳振宇相比較,自92年起至101年11月被告離職之間,吳振宇共獲3個特等,被告卻僅獲得2個特等,更見被告之業績顯非升遷及獎勵之主要考量,殆無疑義。甚且,本件案發後,被告亦積極協助原告與客戶進行溝通,並配合原告之IT人員完整提供所有電腦檔案及電子郵件資料,被告並無事先知悉原告決定提出刑事告訴而有所保留之可能,原告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中飽私囊之情形,故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告訴,足見被告確未有為自己私利之動機,至為明確。因此,本件被告並無為自己利益之動機,且依證人所述,足見被告確係因其過於認真之工作態度,為達成原告所要求全產全銷之目標,僅能採取「先做再說」之產線安排,並須將產出之「客製化產品」銷售完畢之業務模式,無異形同原告之營運制度「綁架」如被告認真般之業務員。然而,被告任職期間從無怨言,其為公司盡心盡力,並極力爭取客戶訂單,未曾懈怠或中飽私囊,全心為原告利益及維持產線運作著想,原告如今竟將公司締約及相關稽核制度之缺失,以及客戶片面取消訂單、更改訂單或交期、未依照承諾下訂等交易風險,全然歸責於被告,實難謂公平。
⑺另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已另與客戶私下達成協商,如與Lumat公司即有簽立和解契約,此有104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參被證10,第23頁),是原告實際未收回之帳款金額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失金額,顯屬有疑。
②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額外負擔退運9個貨櫃之關稅、倉租、海關費、退運運費、延滯費及其他費用: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可稽。是本件鈞院就事實應獨立認定,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曾就部分證物表示不爭執,惟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刑事責任完全不同,鈞院自無受刑事程序之拘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況,原告提出之原證3、4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退運事實。另被告爭執原證9第1至10頁證物之形式真正,且該等證物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
⑵被告爭執原證9第11至28頁證物之形式真正,且該等證物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
③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所受退運9個貨櫃之跌價損失美金345,286.8元扣除1,049,760元扣除歐元165,628.8元:
⑴被告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作為,且本件原告雖主張退運9個貨櫃之總售價為美金445,856.4元,然該售價並未由TPC公司接受而購買,尚無從證明原告得以美金445,856.4元售出9個貨櫃之物而受有跌價之損失。
⑵原證3、4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退運事實,且等證物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
⒉Lumat BV公司:
①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歐元990,604.1元:
⑴原告每月雖有提供牌價與業務作為議價上之參考,工廠亦提供產品之建議售價(預估成本)給業務作為考量,而原告之牌價有時亦會低於預估成本(參被證7,如FR2100H0,牌價為美金1.97/kg FOB,工廠成本為美金2.1/kg (停產2線)或2.08/kg (全產)),因此,牌價應難以作為本案判斷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應不得逕以被告以較低於牌價之價格與客戶成立訂單,即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又原告之牌價較市場對外銷售價格有明顯偏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客戶是否願以牌價向原告購買商品,其中價差是否屬原告依客觀情形得預期取得之利益,顯屬有疑,原告主張其受有差價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⑵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②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用之損害共計歐元35,398.62元:
⑴原告雖稱被告擅自要求客戶提前付款而受有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亦因受領貨款而受有提前享有運用貨款資金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失。至原告雖稱客戶所提前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沖銷短缺貨款云云,然該沖銷僅係原告內部帳款核銷作業之程序,此並未影響原告提前收受各筆款項而有提前享有運用貨款資金之利益,且原告既認被告並無同意客戶短付中間利息之權限,則就應收帳款尚未受償部分,本得再要求客戶給付為是,自難以其為維繫客戶關係而未要求收回應收帳款,逕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③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倉租運輸費用之損害共計歐元25,157.55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④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關稅差額之損害共計歐元1,667.52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⑤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代墊費用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所受貨款損害歐元8,640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⒊Lumat USA公司:
①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美金292,337.2元:
⑴原告每月雖有提供牌價與業務作為議價上之參考,工廠亦提供產品之建議售價(預估成本)給業務作為考量,而原告之牌價有時亦會低於預估成本(參被證7,如FR2100H0,牌價為美金1.97/kg FOB,工廠成本為美金2.1/kg (停產2線)或2.08/kg (全產)),因此,牌價應難以作為本案判斷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應不得逕以被告以較低於牌價之價格與客戶成立訂單,即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又原告之牌價較市場對外銷售價格有明顯偏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客戶是否願以牌價向原告購買商品,其中價差是否屬原告依客觀情形得預期取得之利益,顯屬有疑,原告主張其受有差價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⑵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②擅自同意Lumat USA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用之損害共計美金26,922.2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③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倉租運輸費用之損害共計美金15,993.31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④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關稅差額之損害共計美金4,735.21元:
⑴原證27第4、5、6、10、11、12頁明細表無製作人名義、且未說明該明細表所憑依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⒋James Dewhurst公司:
①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James Dewhurst公司扣抵之損害共計歐元9,605.1元:
⑴被告並無同意James Dewhurst公司之扣款,James Dewhurst公司多次與原告成立訂單後,擅自更改交貨期間或擅自片面取消已成立訂單,而被告業已經依原訂單指示出貨,James Dewhurst公司亦不願依訂單提貨,而造成貨櫃滯留當地而生退運費用支出及跌價損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扣款憑證乃James Dewhurst公司自行開立,被告從未同意其扣款,且被告於接到相關扣款憑證時亦立即於101年9月22日回信(參被證14)質疑扣款憑證之開立事由:「I cannot understand well. Why these DN? Did you check everydetails with J.D.? Is really we ship earlier?Or they just put the goods at storage and onlypull them when they needed? Please clarify asap and please note, we cannot accept any deduction before weconfirm back.(中譯:我無法理解,為何有這些扣款憑證?你(指James Dewhurst之代理商)是否有跟J.D.確認每個細節?真的是我們太早到貨嗎?或者是James Dewhurst把貨品放在倉庫裡,只有在他們需要的時候才提貨?請盡快確認並告知,在我們回覆確認前,我們不接受任何扣款。)」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同意James Dewhurst公司扣款之情事。而James Dewhurst公司在自行將相關延遲費用從貨款中扣除乙節,應為原告後續就James Dewhurst公司之違約責任如何追償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所稱之貨款損失,乃James Dewhurst公司片面取消訂單所致,應與被告無涉,因James Dewhurst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撚紗部門先前交易之撚紗(FR2109P)品質有問題,James Dewhurst公司遂向原告撚紗部門要求退運撚紗,然因原告撚紗部門已收受James Dewhurst公司該筆貨款,即未積極處理。嗣James Dewhurst公司即向被告所任職之原紗部門施壓,經原紗部門及撚紗部門協調後,由James Dewhurst公司將問題撚紗退運回台,原告公司撚紗部門將James Dewhurst公司已付之貨款撥款與原紗部門後,再由被告所任職之原紗部門改出貨特別訂製之活化紗(FR2143P)予James Dewhurst公司,此參被告與James De whurst英國代理公司MSCA信件(參被證15,第4頁):「Johnnyside will arrange ship back for FR2 109P twisted there and they will arrange internal transfer money to my department. So, I will arrangeproduction for FR2143P 130TPM 19.44T now. Hopecontainer will be shipped before end of thismonth.(中譯:Johnny(被告按:為原告公司撚紗部門人員)那方面會安排FR2109P退運事宜,並將貨款轉至我的部門。如此一來,我就可以安排生產FR2143P 130TPM 19.44T。希望貨櫃能在這個月底前運回。)」等語即明。被告並確認該批特別訂製之活化紗價格為每公斤2.40歐元(參被證15,第5頁):「Please confirm replacement container(FR21 43P) wasat EUR 2.40/kg CIP.(中譯:請確認取代的貨櫃FR2143P價格為每公斤2.4歐元。)」。被告亦與James Dewhurst公司約定於農曆年後(一月底)出貨ㄧ大櫃活化紗(參被證15,第1頁):「Due to Ch inese New Year vacation (1/20~29), Ithink shipment end ofJanuary will be more realistic.(中譯:因為農曆年為1月20至29日,我想在一月底出貨會比較合適。)」。而原告與James Dewhurst公司協商撚紗退運問題之處理方式後,原告隨即依照James Dewhurst公司之特殊需求而特別訂做該批活化紗,以作為銷售與JamesDewhurst公司之用。詎料於原告生產製造、James Dewhurst公司並收受ㄧ小櫃活化紗後,James Dewhurst公司竟違反先前承諾,不欲收受原告原定於農曆年後所出貨之ㄧ大櫃活化紗,此參酌James Dewhurst英國代理公司MSCA於101年1月18日發送電子郵件(參被證16):「Massive problem.....Basically please DOship the 20 'Fcl 1st consignment of FR2143P AAType LS Twisted but....do NOT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complete and ship the 40 ' Fcl replacement.…I cannot answer why this confusion has arisen, only that so man y discussions went on,it is clear that this replacement has become overlook ed and this was why the revised writtenorder was not forth coming.Please confirm, andplease please please do not ship however difficult this situation is.(中譯:大問題!請運送小櫃之FR 2143P活化紗,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請不要運送大櫃的FR2143P活化紗。…我無法解釋為何發生此種困惑,經過很多的討論,發現超估了替代的活化紗,這也是為什麼修正的訂單未隨時可以拿到。請確認,請在任何困難情況下都不要運送大櫃之活化紗。)」即明。是以,James Dewhurst公司因自身錯誤預估其所需要數量,竟片面透過英國代理公司要求取消一大櫃活化紗(FR2143P)之訂單,而被告於收到前開信件後,即將前開信件轉知主管駱昆陽(參被證17):「Hi Simon(被告按:即駱昆陽).Just receive thisemail now. We had switch production and also send to twist....Just one email to say they are overlooked... I also want to claim to their bossas well to ask them correct same manne r.(中譯:嗨Simon,我剛收到這封電子郵件。但我們已經更改生產順序先生產FR2143P原絲,並送去撚紗。他們只用一封電子郵件表示他們超估數量…我也要直接向他們(指Ja mes Dewhurst)的老闆抱怨,要他要求其採購改進做事的方法。)」,該封信件亦併同副知案外人王敏昆(被告按:即Mark Wang)。嗣被告亦有發信向James Dewhurst公司英國代理公司MSCA表達不滿,James De whurst公司之英國代理公司MSCA亦回信表示歉意,此有電子郵件可憑(參被證18)。
⑶原告固稱上開電子郵件中「overlook」應做忽略之意云云,惟自上開多封電子郵件可知,James Dewhurst公司確係知悉有大、小櫃活化紗之情形,倘其未有與原告先達成大、小櫃活化紗之協議,又何須發信通知不要運送大櫃之活化紗?James Dewhurst公司於雙方達成換貨協議,在被告已安排生產下,竟出爾反爾地片面取消大櫃活化紗之運送,確係James De whurst公司單方面違約之問題甚明。此外,依據證人駱昆陽(資深經理)於105年1月28日刑事審判程序證稱:「(被告選擇不出貨此已經製造出來的一大櫃FR 2143P活化紗,相較於其選擇仍出貨給James Dewhurs t公司,對其個人及告訴人公司利弊分別為何?)出貨給客戶,因為那個貨是訂製的,就算賣給James Dewhurst頂多折價20%,但如果賣給其他客戶就要折價50%。如果不出貨在公司就會變成庫存,會有庫存跌價損失,甚至轉賣損失。所以我覺得被告的商業判斷上是正確。」等語(參被證12,第24頁),亦見原告公司資深高階業務主管之判斷下,亦認定被告此舉應符合商業判斷,而無不妥之處。因此,James Dewhurst公司片面拒絕依約履行購買ㄧ大櫃活化紗,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應屬客戶毀約所致,此應屬原告與James Dewhurst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不得歸責於被告。
②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額外負擔退運貨櫃之運費等相關費用(包含退運貨櫃之運費新台幣60,337元、退運貨櫃之吊櫃費及小提單費新台幣6,563元、退運貨櫃之理貨費及報關費新台幣1,575元、退運貨櫃之EDI傳輸費用新台幣53元,總共68,528元):原證13之收據、發票,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
③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所受退運貨櫃之跌價損失歐元51,840元扣除新台幣1,078,500元:
⑴本件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買受該大櫃活化紗,因為客製化之產品亦無其餘客戶可得承買,本即會造成原告存貨之損失。易言之,James Dewhurst公司於談妥協議後,被告即先安排生產,嗣後James Dewhurst公司未依約買受,即會使該大櫃活化紗產生跌價損失,要與被告有無擅自出貨無關!是以,應不得將James Dewhurst公司違約所生相關損害如數強加於被告承擔,逕認被告有不法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⒌Fortune Net公司:
①應收貨款遭受Fortune Net公司扣抵折讓金額之損害美金26,873元:
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作為,原告公司所稱因被告出貨爭議所生之短付款項,前與FortuneNet公司協商完畢後,Fortune Net公司已全額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而額外產生之費用,被告亦於符合原告之牌價及當時公司授權價格下與Fortune Net公司成立訂單,以業務手段調整補足差額,原告並無損害。
⑵原證34第9頁匯款明細之匯款人並非Fortune Net公司,原告固稱該匯款人為Fortune Net公司關係企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憑。
⒍Nikol Weber公司:
①收貨款遭受Nikol Weber公司扣抵折讓金額之損害美金7,102.8元:
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作為,原告所稱Nikol Weber公司以代墊款項扣除貨款部分,後續被告亦於符合原告之牌價及當時原告授權價格下與客戶成立訂單,以業務手段調整補足差額,原告並無損害。
⑵原證18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93年9月間起至101年11月2日間止,受僱於股票上市之原告公司,並於97年至101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襄理、副理(100年9月1日升任)期間,負責系爭客戶之外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就上開部分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㈡TPC公司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被告於本件對其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所示期間,在TPC未訂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即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TPC;又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訂購單之前,即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等情,並未爭執,僅抗辯:係為配合原告公司全產全銷政策,並維持原告公司正常運作與客戶關係,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不法行為;而海運抵港時間會受天候影響而不確定,不得僅以貨物到港時間與客戶指定到船日有差距即認有債務不履行或過失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為上開抗辯,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業務抓取讓貨物能在客戶指定交貨日送達,不致造成因提早送達所生之延滯費、倉租、海關罰金之方式就是與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國際事務處船務部門排船期人員,根據船公司預估的ETA(即預計到港日),是否是落在客戶要求的時間,來安排船的交期,此乃業務之基本常識等情,業經證人王敏昆、蔡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以被告於98年至101年間已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長達5年至8年之久,復擔任襄理、副理職位之資歷,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在如附表1-1所示之出貨中竟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啟航運送日期,係在其簽收TPC訂購單亦即其知悉TPC指定之交貨日前或當日,且自臺灣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港所需時間被告一般抓取約7日至10日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然如附表1-1所示出貨情形,竟有將近9成以上之訂單出貨日早於TPC訂單指定交貨日二星期以上,甚至有超過2個月以上者,顯見被告於斯時出貨時根本不在乎也無意依照TPC訂購單上所載之指定交貨日交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等語,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同抗辯,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此等空言抗辯之詞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擅自或提前出貨與TPC公司係配合原告公司全產全銷政策云云,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原告於本件雖提出證人王敏昆、吳振宇、蔡燦煌、駱昆陽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4頁)。然證人蔡燦煌之證言內容:「(問:如你所述,跟TPC談定的單是20大櫃,你們是否會按照這個談定的量去安排生產?)答:會,假設這季談下一季訂單,TPC會表示要幾個大櫃,生產工廠要安排生產流程,準備原物料等。....(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會要求業務員盡量達到全產全銷的目標?)答:當然要這樣,因為是他的訂單,就要他自己負責。不能A接的訂單,叫B來賣,除非有特殊原因,如市場的景氣變化,可以提到產銷會議上大家討論。...(問:減少產量是否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失?)答:產量一少,成本就增加,工繳增加,因為公司人員還是要領薪水。...(問:你負責生產單位,是否可以推估公司若沒有全產全銷,公司會虧損多少錢?)答:看生產量及銷售量,全產全銷是3600噸,如果做不到,當然產銷量就會降下來,這都會造成虧損機會,這是成本的問題。...(問:就你所知,公司會同意低於牌價賣,是否是為了業務量達到全產全銷?)答:是。」(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8頁)。證人王敏昆之證言內容:「(問:如果TPC都不領取,是否會造成公司損害?)答:沒有出貨,公司會有庫存無法銷售的狀況,因為這是專門生產給TPC。...(問:維持公司產線的正常運作,是否為業務單位銷售產品時所需考量的因素之一?)答: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吳振宇之證言內容:「(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會要求業務員盡量達到全產全銷的目的?)答:每個公司都會希望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駱昆陽之證言內容:「(問:你剛提到蔡燦煌有堅持全產全銷,為何他這麼堅持?)答:我們工廠編制有210名左右,假設工廠因為任何原因減產兩成、三成以上,持續達半年,一般在經營檢討會議上會被建議必須要裁員,蔡燦煌當然會有這個壓力。(問:蔡燦煌都已經調到工業絲部門,為何還要考量工廠端的狀況?)答:因為他辦公地點主要還是工廠那邊,蔡燦煌在工廠生活近35年,他當然會照顧那邊的人。(問:你的意思是蔡燦煌想要照顧工廠的人,所以傾向全產全銷?)答:這很正常。....(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只能遵守蔡燦煌的意見做事,沒有辦法有自己的想法?)答:應該是這樣,且蔡燦煌比較崇尚日本教育,比較嚴厲。...(問:王敏昆為何要PUSH被告出貨?)答:因為有業績壓力。....答:我覺得被告的商業判斷上是正確。我覺得被告的考慮是深思熟慮的」(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但細觀上揭證人證言內容雖顯示原告公司或被告上司懷有全產全銷的目標或希望,但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於客戶未訂貨或交期未至之情況下,擅自出貨或提前出貨,以造全產全銷的「假象」,故被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以圖證明上開抗辯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與TPC,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TPC扣抵美金276082.69元:原告就此項損害數額整理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5頁),並提出TPC之扣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16頁)及TPC人員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為證,然參照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及1-2所示內容及原告整理之附表1,可知就被告擅自出貨與TPC之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TPC未訂貨而擅自出貨之行為,故原告就被告擅自出貨部分,既未同意被告為之,被告擅自出貨部分,依法並無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原告本無從因此取得對TPC之貨款請求,既然無從對TPC取得貨款請求,則TPC就被告擅自出貨之貨款扣除之金額,即難謂為原告之損害。又原告雖以TPC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與TPC開立之發票、扣款通知書內容互相核對以為附表1之數額主張,然扣款通知書多數未有被告之簽認,僅係TPC出具之扣款通知書,原告因為內部帳務與TPC帳務有所出入,商請TPC出具報告以供確認,TPC因此以被告擅自出貨及提前出貨而扣除部分貨款,而向原告回覆何以會有發票金額與匯款數額之落差,但其僅為TPC之計算,就被告未簽認之扣款通知書,係原告願意接受TPC提出之發票金額與匯款數額落差之解釋,以核實TPC自行出具之扣款通知書所載數額,卻反於本件主張係屬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造成之原告損害,難認有據。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經原告簽認之扣款通知書為FET-43、FET-51、FET-54、FET-58、FET-59、FET-62、FET-63、FET-66、FET-67、FET-68、FET-71、FET-74、FET-75、FET-79、FET-80、FET-84、FET-89(見本院卷一第37反面至第42頁反面),扣款金額分別為美金3,068.23元、美金3,493.84元、美金934.98、美金1,768.98元、美金4,016.32元、美金1,700.4元、美金3,654.06元、美金5,443.25元、美金1,362.82元、美金635.11、美金2,739.17元、美金355.53、美金3,354.77元7、美金6,754.09元、美金1,714.85元、美金11,929.75元、美金17,103.25元(見本院卷二第57、65、68、72、73、76、77、80、81、82、85、88、89、93、94、99、104),再參照原告整理之附表1內容,除FET-43外,均為提早出貨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因原告整理之附表1當中未有FET -43之記載,故無從判斷FET-43是否亦屬提早提貨而為原告所可得貨款遭扣抵),因此上開美金66,961.17元(計算式:美金3,493.84元+美金934.98+美金1,768.98元+美金4,016.32元+美金1,700.4元+美金3,654.06元+美金5,443.25元+美金1,362.82元+美金635.11+美金2,739.17元+美金355.53+美金3,354.77元+美金6,754.09元+美金1,714.85元+美金11,929.75元+美金17,103.25元=美金66,961.17元)為被告提早出貨以致原告貨款遭TPC抵扣之數額,而被告提早出貨之貨物仍屬原告與TPC議妥範圍,故原告就被告提早出貨部分仍有權取得貨款,因此TPC就被告提早出貨而就原告可取得貨款中扣除上開金額,應屬原告因被告提早出貨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遭TP C扣抵美金66,961.17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TPC拒絕受領,導致原告負擔退運之9個貨櫃之關稅、倉租、海關費、退運運費、延滯費及其他費用:被告身為原告業務,遵守客戶所訂交期安排貨物出口,自屬其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一環,於TPC未訂貨情況下,擅自安排貨物出口,對於因此造成原告額外費用支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因TPC拒絕提領9個貨櫃貨品,為處理上開貨物滯留菲律賓海關之退運事宜,而額外支出關稅菲國比索2,282,891.77元,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被告於本件予以否認,並爭執原告提出之菲律賓海關及保險公司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之菲律賓海關及保險公司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9頁)均為影本,其上未有菲律賓海關及保險公司簽章,更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難採用此等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文書影本即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而原告為處理上開9個貨櫃退運而額外支出倉租費菲國比索1,154,520.8元,雖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本件予以否認,並爭執原告提出之貨運碼頭公司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所提之貨運碼頭公司費用收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8頁),更未有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自難採用上開文書影本即為認定。又原告主張為處理上開退運之9個貨櫃而支出海關處理費菲國比索2,500,000元,雖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但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既已爭執,原告自應為舉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一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此文書係何人所簽發、因何事所簽發均未有記載,更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難採用此項證據。原告主張為處理上開9個貨櫃之退運事宜,而支出吊櫃費、文件費及海運運費共145,052元、電放費461元、延滯費及延還費1,092,161元、其他收入15,219元、其他費用505,765元,並提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而被告否認此筆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但原告就此全無舉證,僅主張上開費用均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然刑事判決與本件並無相互拘束關係,被告於本件既已為相關抗辯,原告自應擔負民事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再觀上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雖均記載金額如原告上開主張,但此筆費用因何而生、與被告擅自出貨而遭TPC拒領因此退運之9個貨櫃是否有關等,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上開9個貨櫃退運而額外支出海運運費及其他費用21,019元及延滯費23,927元,雖提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但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但原告僅提出上開兩紙發票並稱上開兩筆費用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而觀諸上開兩紙發票內容,實無從確認與被告擅自出貨而退運之9個貨櫃有關,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因上開9個退運貨櫃而支付報關行菲國比索220,000元,固提出報關行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於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僅因系爭刑事判決表列此筆費用即認此筆費用為原告因被告擅自出貨所致之損害,而上開報關行費用收據內容無法認定係因被告擅自出貨TPC之9個貨櫃而來,原告主張此筆損害,亦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遭受退運9個貨櫃之跌價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出貨與TPC之總售價扣除轉賣之總售價為其所受損害,但上開9個貨櫃係被告擅自出貨以致TPC拒絕領貨而退回,業據原告主張在卷,故9個貨櫃出貨與TPC之總售價本即非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卻一方面主張被告擅自出貨,同時又主張與TPC之總售價為原告應得之利益,更以此計算跌價損失,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互為矛盾,被告既然是擅自出貨,原告本無權利可取得被告擅自出貨之貨品價款,故原告主張此項亦屬被告擅自出貨以致原告所受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⒎綜上,就TPC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美金66,961.17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有據。
㈢Lumat BV公司:
⒈查被告於本件並未否認其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有標明者)所示Lumat BV公司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及於LumatBV公司未有訂購之情況下,接續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訂貨單價欄標明「未訂」之編號之時間,在FORM A擅自填載未經Lumat BV公司訂購之內容,而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等事實,僅辯稱:原告之牌價有時亦低於預估成本,因此不得以低於牌價與客戶成立訂單即認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客戶均願以牌價與原告交易,因此原告主張牌價與訂購單價間價差為所失利益,難認有據。然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審理認定被告與Lumat BV公司接單價格不僅低於牌價,業已造成原告損害(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0頁即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5.」所載),且牌價既然係原告所訂以作為業務人員接單之標準,接單價格低於牌價尚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見證人吳振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係以牌價作為其決定是否接單及可否獲利之標準;況且被告為掩飾其低於牌價接單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而同意給予價格折讓,並進而偽造原告名義之Debit Note、CreditNote,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即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接單價格業已逾越原告授權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扣抵折讓價差歐元990,604.1元部分:查Lumat BV公司於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匯款明細,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47頁),又原告提出Lumat BV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以證明Lumat BV公司實際扣抵折讓數額為歐元990,604.1元(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44頁),但被告業已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而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僅為列印而得之影本,影本上所見之來源郵件位址雖為lumat.com,但是否確實係Lumat BV公司人員發出,並無佐證,自難認可於本件採為證據使用。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2認被告偽造文書而折讓Lumat BV公司之數額為歐元846,091.25 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被告偽造之 Debit Note、Credit Note記載折讓金額之加總),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折讓金額為歐元846,091.25元,若此筆金額確實經Lumat BV公司以被告偽造之文書為據,而扣抵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認屬於被告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同意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故此部分自無法引為本件之證據。而原告於本件除電子郵件之外,雖未提出Lumat BV公司匯款數額與發票金額之間差距數額因何而來之直接證據,但被告既然不惜觸犯法律,而偽造原告名義之Debit Note、Credit Note,對於Lumat BV公司會以其偽造之Debit Note、Credit Note作為扣抵應給付款項之依據一事自有所悉,又Lumat BV公司為商業公司,經商自求謀利,其要求被告提出折讓價格之Debit Note、CreditNote,自當依據Debit Note、Credit Note所載數額要求原告折讓,且Lumat BV公司實際匯款金額與原告商業發票存有大於歐元846,091.25元之差額,故Lumat BV公司依據被告偽造之Debit Note、Credit Note所載數額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堪認定,故被告擅自偽造Debit Note、Credit Note造成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扣抵貨款之數額為歐元846,091.25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扣抵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扣抵歐元35,398.62元:原告主張被告因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因而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因原告短收貨款金額日漸擴大,被告為免暴露,遂要求Lumat BV公司期前付款,並同意就期前付款而損失之利息予以價格折讓,導致原告遭Lumat BV公司以被告電子郵件同意之折讓價格扣抵貨款,而受有歐元35,398.62元之損害,並提出被告發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6頁至第251頁),但原告既然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之折讓數額為被告未獲原告授權而擅自為之,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依法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則Lumat BV公司應不得以被告擅自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對原告扣抵貨款之依據,原告一方面認可Lumat BV公司主張之貨款數額扣抵,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係未獲授權而為,則Lumat BV公司此部分所扣抵之貨款係來自原告之同意,原告於本件再主張遭扣抵之數額係為被告對Lumat BV公司低價接單或擅自出貨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擅自出貨產生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BV公司以倉租運輸費用扣抵,而受有歐元25,157.55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Lumat BV公司為處理上開貨物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根據發票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歐元25,157.55元,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4頁、第176頁、第21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而上開發票雖為Lumat BV公司名義,但從上開發票內容並無顯示金額係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所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而被告並否認原證27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及第239頁至第241頁)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或意見,自無法將上開未有製作人名義之明細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以被告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扣抵,而受有歐元25,157.55元之損害。
⒌被告擅自出貨產生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BV公司以關稅差額扣抵,而受有歐元1,667.52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Lumat BV公司為處理上開貨物產生之關稅差額,根據發票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歐元1,667.52元,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而上開發票雖為Lumat BV公司名義,但從上開發票內容並無顯示金額係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所產生之關稅差額,而被告並否認原證27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及第239頁至第241頁)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或意見,自無法將上開未有製作人名義之明細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以被告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扣抵,而受有歐元1,667.52元之損害。
⒍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代墊費用扣抵貨款,導致原告受有歐元8,64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指示LumatBV公司代墊客戶Milliken短付貨款歐元8,640元,LumatBV公司代墊後,遂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該筆費用,並提出被告及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為證,然原告提出用以證明Lumat BV公司將上開款項用以扣抵應給付原告貨款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自不得逕以上開未有製作人名義之明細表作為證據認定。況原告既然主張係被告擅自指示Lumat BV公司代墊Milliken短付之貨款歐元8,640元,則Lumat BV公司並無從因被告擅自指示或自身應允被告代墊貨款,而取得可將該筆款項扣抵原告貨款之權利,原告同意Lumat BV公司予以扣抵,係原告之作為,與被告上開擅自指示Lumat BV公司代墊Milliken短付之貨款歐元8,640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項損害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㈣Lumat USA公司:
⒈查被告於本件並未否認其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有標明者)所示Lumat USA公司提出大部分較原告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及於Lumat USA公司未有訂購之情況下,接續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訂貨單價欄標明「未訂」之編號之時間,在FORM A擅自填載未經Lumat USA公司訂購之內容,而擅自出貨與LumatUSA等事實,僅辯稱:原告之牌價有時亦低於預估成本,因此不得以低於牌價與客戶成立訂單即認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客戶均願以牌價與原告交易,因此原告主張牌價與訂購單價間價差為所失利益,難認有據。然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審理認定被告與Lumat USA公司接單價格不僅低於牌價,業已造成原告損害(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0頁即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5.」所載),且牌價既然係原告所訂以作為業務人員接單之標準,接單價格低於牌價尚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見證人吳振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係以牌價作為其決定是否接單及可否獲利之標準;況且被告為掩飾其低於牌價接單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而同意給予價格折讓,並進而偽造原告名義之Debit Note、Cred it Note,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即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接單價格業已逾越原告授權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USA公司扣抵折讓價差美金292,337.2元之部分:查Lumat USA公司於100年1月7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間匯款明細,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8頁至第249頁),又原告提出Lumat USA公司人員及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以供佐證LumatUSA公司實際扣抵折讓數額應為美金292,337.2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但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僅為列印而得之影本,影本上所見之來源郵件位址雖為lumat.com,但是否確實係LumatUSA公司人員發出,並無佐證,自難認可於本件採為證據使用。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2認被告偽造文書而折讓Lumat USA公司之數額為美金214,767.32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被告偽造之Debit Note、Credit Note記載折讓金額之加總),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折讓金額為美金214,767.32元,若此筆金額確實經Lumat USA公司以被告偽造之文書為據,而扣抵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認屬於被告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被告既然不惜觸犯法律,而偽造原告名義之Debit Note、Credit Note,對於Lumat USA公司會以其偽造之Debit Note、CreditNote作為扣抵應給付款項之依據一事自有所悉,又Lumat USA公司為商業公司,經商自求謀利,其要求被告提出折讓價格之Debit Note、Credit Note,自當依據Debit Note、Credit Note所載數額要求原告折讓,且Lumat USA公司確實以電子郵件通知以被告偽造之Credit Note要求折讓(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故被告擅自偽造Debit Note、Credit Note造成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 USA公司扣抵貨款之數額為美金214,767.32元。至於原告主張遭LumatUSA公司扣抵之貨款尚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以外之美金77,569.88元,但原告係以被告擅自以電子郵件同意折讓以致Lumat USA公司扣抵貨款,但原告既主張被告擅自以電子郵件同意扣抵貨款,則此未經原告授權之事務,且未有原告名義顯示其上,本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同意LumatUSA公司得以此等電子郵件顯示之價格折讓扣抵,則原告貨款損失應係原告行為所致,並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偽造Debit Note、Credit Note而生,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扣抵係屬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所致之原告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同意Lumat USA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扣抵貨款,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扣抵美金26,922.2元:原告主張被告因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與 Lumat USA公司,因而同意給予 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因原告短收貨款金額日漸擴大,被告為免暴露,遂要求Lumat USA公司期前付款,並同意就期前付款而損失之利息予以價格折讓,導致原告遭Lumat USA公司以被告電子郵件同意之折讓價格扣抵貨款,而受有美金26,922.2元之損害,並提出被告發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28頁至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64頁),但原告既然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之折讓數額為被告未獲原告授權而擅自為之,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依法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則Lumat USA公司應不得以被告擅自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對原告扣抵貨款之依據,原告一方面認可Lumat USA公司主張之貨款數額扣抵,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係未獲授權而為,則Lumat USA公司此部分所扣抵之貨款係因原告同意Lumat USA公司為之,原告於本件再主張遭扣抵之數額係為被告對Lumat USA公司低價接單或擅自出貨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擅自出貨產生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USA公司以倉租運輸費用扣抵,而受有美金15,993.31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Lumat USA公司為處理上開貨物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根據發票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而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15,993.31元,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上開發票雖為Lumat USA公司名義,但從上開發票內容並無顯示金額係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所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而被告並否認原證27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及第239頁至第241頁)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或意見,自無法將上開未有製作人名義之明細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應收貨款遭Lumat USA公司以被告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扣抵,而受有美金15,993.31元之損害。
⒌被告擅自出貨產生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LumatUSA公司以關稅差額扣抵,而受有美金4,735.21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LumatUSA公司為處理上開貨物產生之關稅差額,根據發票、電子郵件及被告偽造之Credit Note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4,735.21元,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電子郵件及Credit Note(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10頁),上開Credit Note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編號52、53),且經本件認定經Lumat USA公司以此Credit Note所載數額扣抵貨款(見上述㈣⒉),原告於此再以相同內容之Credit Note主張經Lumat USA公司扣抵關稅差額,自屬無據。另上開發票部分為Lumat BV名義,部分雖為LumatUSA公司名義,但從上開發票內容並無顯示金額係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USA公司所產生之關稅差額,而被告並否認原證27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及第239頁至第241頁)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或意見,自無法將上開未有製作人名義之明細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應收貨款遭Lumat USA公司以被告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扣抵,而受有美金4,735.21元之損害。
㈤James Dewhurst公司:
⒈被告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JamesDewhurst公司扣抵貨款歐元9,605.1元之部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此筆扣抵數額係基於JamesDewhurst公司自行出具之Debit Note,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並未同意,且一大櫃FR2143P貨物係James Dewhurst公司錯估所需數量而下訂後,片面取消訂單,並非被告有任何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等語。查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擅自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JamesDewhurst公司出具Debit Note,要求自應給付與原告貨款中扣除歐元7,804.01元,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及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系爭刑事判決並認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然細觀James Dewhurst公司出具之Debit Note,其上雖大部分有手寫之「early shipment」、「shipped early」(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82頁,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1所示之D/N),但其上並無被告簽認或同意之字樣,而除上開無法判別究竟是何人手寫註記之「early shipment」、「shipped early」,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依JamesDewhurst公司指示之交期而提早交貨一事,故縱然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擅自提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認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過程亦未爭執,但被告既於本件予以爭執,本院應自為判斷,而基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提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情況。又原告主張除上開提早出貨之外,被告擅自出貨未訂之一大櫃FR2143P貨物,亦遭James Dewhurst公司將處理此批貨物之倉租費用出具Debit Note扣抵貨款,並提出Debit Note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至第392頁,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2所列之Debit Note),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一大櫃FR2143P貨物出貨之事之辯解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件更抗辯:James Dewhurst公司片面毀約而拒絕購買一大櫃FR2143P貨物,係屬原告與James Dewhurst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證15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依據電子郵件發送內容及回覆郵件帶出前面往來郵件之內容之情況,應係由後往前觀看(即第121頁係時間在前之電子郵件),MSCA承辦人員於101年1月3日寄發:「We have been pushing Johnny for ananswer to the replacement container(FR2143P)butgetting nothing but silence,do you know what ishappening?」,被告回覆:「I have no idea,I willtalk to him tomorrow.How is my PO for 1*40 FR2143Ptwisted?」,MSCA承辦人員回覆:「Awaiting yourfurther word.I have just sent through but it wasfor 1 x 20 ' Fcl,not 40 'Please also see my explanation too」,而後被告雖回覆:「Plaese confirm replacement container(FR2143P)was at EUR 2.40/kg CIP」,但在被告此封電子郵件與前一封MSCA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之間,雖有雙方互發之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但其中並無任何確認James Dewhurst公司下訂一大櫃FR2143P貨物訊息之電子郵件存在,反係MSCA承辦人員透過前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I have just sentthrough but it was for 1 x 20 ' Fcl, not 40 'Please also see my explanation too」,故被證15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James Dewhurst公司下訂購買一大櫃FR2143P貨物,而被證15既由被告提出,若確實MSCA承辦人員有於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代表James Dewhurst公司同意購買一大櫃FR2143P貨物,被告自可提出有此明確表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但被告卻未提出此部分資料,故被告抗辯Ja mes Dewhurst公司同意下訂後片面毀約而拒絕購買一大櫃FR2143P貨物云云,難認有據。而被告未經James Dewhurst公司訂貨,即擅自將一大櫃FR2143P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 urst公司,James Dewhurst公司處理此批貨物而支出倉租費用,並就所支出之倉租費用出具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2之D/N,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歐元1,801.09元,自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未經James Dewhurst公司下訂貨物情況下,擅自出貨所致原告遭受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歐元1,801.09元,自有理由。
⒉被告擅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貨物,導致原告負擔退運貨櫃之運費、吊櫃費、小提單費、理貨費及報關費、EDI傳輸費用共68,528元(即60,337元+6,563元+1,575元+53元=68,528元):被告於James Dewhurst公司未下訂一大櫃FR2143P貨物而擅自出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因James Dewhurst公司退運一大櫃FR2143P貨物,而支出上開費用,並提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4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與本件相關,觀諸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雖有原告主張之金額記載,但此金額究竟因何而生、是否因一大櫃FR2143P貨物遭退運而來等,均無法從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內容認定,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認定68,528元係被告擅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貨物所造成之原告損害。
⒊被告擅自出貨一大櫃FR2143P貨物之跌價損失歐元51,840元扣除1,078,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一大櫃FR2143P貨物因被告擅自出貨遭James Dewhurst公司退運,原告將一大櫃FR2143P貨物分批轉賣其他客戶,而就一大櫃FR2143P貨物原本開立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價額為歐元51,840元,之後轉賣之售價為1,078,500元,因此上開兩數額之差額亦為原告因被告擅自出貨所生之損害,但一大櫃FR2143P貨物係被告擅自出貨以致James Dewhurst公司拒絕領貨而退回,業據原告主張在卷,故一大櫃FR2143P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總售價本即非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卻一方面主張被告擅自出貨,同時又主張與James Dewhurst公司之總售價為原告應得之利益,更以此計算跌價損失,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互為矛盾,被告既然是擅自出貨,原告本無權利可取得被告擅自出貨之貨品價款,故原告主張此項亦屬被告擅自出貨以致原告所受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㈥Fortune Net公司:
⒈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Fortune Net公司扣抵美金26,873元:被告雖抗辯其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行為云云,但被告所辯:於客戶未下訂之情況即擅自先行出貨係為配合原告全產全銷政策,無害原告之利益,並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發票編號FTHC00000000折讓美金26,873元,並同意於後續新64F黑紗訂單中扣抵,有確認折讓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且該確認折讓函上有被告簽名及原告署押,FortuneNet公司自可以此對原告主張扣抵貨款。被告雖抗辯此短付貨款經與Fortune Net公司協商後,Fortune Net公司業已全額給付貨款,但原告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而原告就新64F黑紗之貨款遭Fortune Net公司扣抵一事所為之說明如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所載,所遭扣抵之數額雖與美金26,873元未符,而係美金31,661.84元,但Fortune Net公司既要求被告出具上開確認折讓函,且折讓後於後續貨款扣抵一事對Fortune Net公司自屬有利,且Fortune Net公司後續所匯款項與應付金額存有差距,應可認定Fortune Net公司將確認折讓函所載之美金26,873元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偽造上開確認折讓函,Fortune Net公司據此自應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美金26,873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出貨,出具偽造確認折讓函,以致Fortune Net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貨款扣抵美金26,873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6,873元,自屬有據。
㈦Nikol Weber公司:
⒈被告擅自給予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Nikol Weber公司扣抵美金7,102.8元:查被告屢以電子郵件要求NikolWeber公司代墊其他廠商之貨款,並承諾出具折讓證明讓Nikol Weber公司扣抵貨款,有電子郵件及部分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至第401頁),而Nikol Weber公司亦出具折讓扣抵紀錄(見原證18,本院卷二第405頁),被告雖辯稱:此扣抵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貨款損失,然Nikol Weber公司係因被告承諾給予折讓額度而應被告之請,代墊與Nikol Weber公司無關之款項,NikolWeber公司就此支出自當取回,且被告既已出具折讓確認與Nikol Weber公司,Nikol Weber公司亦已提出折讓扣抵紀錄,應可認定Nikol Weber公司確實自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抵折讓扣抵紀錄上所載之美金7,102.8元,被告所辯,難認有據。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造成原告損失美金7,1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7,102.8元,自屬有據。
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美金66,961.17元(TPC公司)、歐元846,091.25元(Lumat BV公司)、美金214,767.32元(Lumat USA公司)、歐元1,801.09元(James Dewhurst公司)、美金26,873元(Fortune Net公司)、美金7,102.8元(Nikol Weber公司),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擅自及提早出貨與客戶,或要求客戶代墊費用,而未獲授權擅自偽造文書給予價格折讓,以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客戶扣抵,而受有美金315,704.29元及歐元847,892.34元之損害。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5,704.29元及歐元847,8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所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