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魏耀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澤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何合季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於民國99年間曾選任3名管理人,即何金三、何國平及何財銘,其3人互推何金三為主任管理人,並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管理人改為何金三1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者:何金三」。其後,何金三於100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3萬元出售部分祀產即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95.19坪)予伊,總價金為580,488,700元,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款3,000萬元(即面額400萬元、2,600萬元支票各1紙)。然據105年6月21日之新聞報導,訴外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95萬元出售予○○公司,總價金為755,434,158元,顯然被上訴人未見兩造間尚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甚明。就被上訴人原應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卻違約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因此獲取中間價差174,945,458元,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因此等違約金請求權,於數量上仍屬可分債權,不以全部起訴為必要,是伊於本件僅先一部請求該174,945,458元內之16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金三於99年間所以取得伊之管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者之名義,係因其於99年1月27日檢附內容為「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3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之派下員同意書200份,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同意備查。而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實係何金三與他人共同偽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經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在案;何金三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開200份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後僅餘168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名之半數,西屯區公所乃於102年7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1020016815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足見何金三並非經伊之派下員於99年間合法選任之第四屆管理人。故何金三於100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伊為任何法律行為,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縱認於伊尚未合法選任第四屆主任管理人以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惟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本件何金三於伊之第四屆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亦僅得就管理維護祭祀公業事務、維護派下員權利之必要事項執行職務,逾此範圍之行為,仍屬無權代理。衡諸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乃屬處分行為,將使祭祀公業對財產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倘無迫切之必要,應不允許原管理人為之。而何金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乃屬與上訴人締結價金高達580,488,700元之債權契約,其數額甚鉅,顯然於各派下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徵諸客觀情事,伊當時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迫切必要,何金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顯已逾越管理公業事務所必要之範圍,仍應認為何金三無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何金三於100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簽約款3,000萬元(即面額400萬元及2,600萬元之支票2紙)。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約定:簽訂本契約同時,賣方管理人在收到簽約款同時開立3,000萬元同額本票乙紙予買方作擔保,俟派下員同意書過半數交付後同時返還該本票;第12條第8款約定:本件買賣賣方為祭祀公業,依規定無規約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管理人應在100年8月17日以前提交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需經法院公證;同條第10款約定:在第8款賣方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若未獲半數以上時,買方有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同意賣方管理人繼續取得未同意之派下員同意書至過半數以上,延期期限另議,因以上原因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即無息退還買方已收之定金款3,000萬元正,但若在未解除契約,賣方不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否則應受違約處罰,獲取差價歸買方所有。
㈢依上訴人所提102年7月1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者:何金三(見原審卷第10頁)。
㈣何金三迄今仍未取得被上訴人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
㈤何金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原證五所示本票,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於103年5月10日決議系爭土地每坪銷售底價不得低於100萬元,並委託公開銷售。
㈦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3,000萬元,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8日取款完畢。
㈧被上訴人已經以每坪9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何金三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系爭買賣契約約束?
㈡倘若何金三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第10款之約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的生效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生效?
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何金三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金三斯時為其管理人,是本件自應審究何金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查,何金三之所以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名義,係因其於99年1月27日檢附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200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3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同意備查,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何金三與他人共同偽造,已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經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名之半數,西屯區公所為此於102年7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1020016815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等情,有上開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102年7月3日函文及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期間,並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既非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參照),自不能取得管理人資格,不論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與否,對此均不生影響。故何金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法定代理之權限,其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核屬無權代理,足堪認定。
二、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另內政部亦以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所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從而,為保障派下權益,使祭祀公業得以正常運作,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該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新管理人就任時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此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既屬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權宜,原管理人就所屬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自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之維護、增進公共利益或必要事務之管理為限,不得於此延長必要事務管理期間,另與他人訂定處分財產之債權契約,而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並逸脫必要事務管理之範疇,否則仍屬無權代理。經查,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何金三、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為管理委員,且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之後又於90年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何金三、何富源(後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何言添(後於94年1月11日死亡)、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仍以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祭祀公業何合季於上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改選,直至98年10月25日何金三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欲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依祭祀公業何合季於98年7月7日向西屯區公所陳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而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關於一般決議事項,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選舉方式至少應有198人出席簽章方能投票當選。惟於98年10月25日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120餘人,並未達到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之規定,何金三欲以98年10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繼續連任主任委員,惟遭何明達等派下員在會場反對抗議導致該次大會流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何金三於99年1月27日檢附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200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3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惟該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何金三與他人共同偽造,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經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名之半數,並非合法選任之第四屆之管理人,業如前述。然何金三既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屆管理人且任期屆滿,在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揆諸前開說明,其仍得以原管理人之身分就被上訴人權益之維護或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惟亦僅限於此。而何金三於100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73萬元之價格,出售部分祀產即系爭土地(面積795.19坪),總價金為580,488,7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何金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定處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契約,且金額高達580,488,700元,嚴重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上訴人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無收入,無以支應其事務開銷而屢需借款,其財務狀況非常吃緊,故有處分祀產之必要等語,縱認屬實,仍難認何金三上開所為屬權宜續任管理人期間為必要事務管理之範疇,亦難謂是維護祭祀公業權益所必要,並不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是以,何金三以原管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而屬無權代理。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何金三非為合法代理,然被上訴人表見於外部者,除系爭土地僅登記何金三為管理者外,其另提起訴訟亦均僅以何金三為法定代理人,足證被上訴人對外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僅以何金三為其法定代理人無誤,且被上訴人之印章、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帳戶等物,亦由何金三保管,具有「受合法代理」之權利外觀存在,亦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何金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端視何金三有無法定代理之權限而定,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於此情形,乃法律上對於無行為能力本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何金三以原管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四、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第10款之約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等爭點,均係以何金三以原管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有權代理為其先決要件,然何金三確為無權代理,亦無構成表見代理,業如前述,則就該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何金三以原管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劉○○、林○○、蔡○○、林○○、黃○○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何金三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有向何金三確認其管理人資格,及何金三有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辦理處分祀產之事實,縱然前開事項屬實,亦屬何金三個人向上訴人傳達之訊息,與其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