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鄭貴
- 法定代理人
- 鄭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素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鄭世雄,其公業管理人資格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抗告人未再進行管理人之選任,於此情形亦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鄭世雄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到任時止,經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查抗告人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其於原法院主張管理人鄭世雄之任期雖屆滿,但因除訟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需管理,故未再改選管理人,仍由鄭世雄實際執行管理人職務,從事繳稅、祭祖及整修宗祠等事,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宗祠整修估價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三九至一五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逕認鄭世雄已非抗告人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