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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明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背信 業務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至101年間 101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 101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17號    編號2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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