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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379萬8,4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除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之誤載,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暨補充說明:「被告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顯見被告並未逃避其所應承擔之罪責,且曾提出以日後工作之薪水償還告訴人廣福生紡織有限公司之損失,無奈雙方調解未能取得共識,被告其情可憫,而被告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態度良好。再告訴人所述之損失金額並未達原判決所述人民幣2,000多萬元,被告確實有將部分貨款透過未稅發票買賣方式匯回告訴人之帳戶,並已經會計沖銷,而告訴代理人甲○○卻始終否認告訴人有從事未稅發票買賣交易。被告早已於104年3月12日主動將自己中國工商銀行帳號及密碼交還給告訴人,被告承認有挪用貨款、低價銷售等行為,但被告從未有私自將公司貨款透過任何洗錢手段轉自其他帳戶之行為。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人民幣379萬8,454元,係以被告歷次購買之車輛價值加總計算,然被告購買車輛係以車換車再補上差額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名下所有車之後都有處理掉來回補公司貨款,此計算方法將重複計算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僅因證據偏在告訴人一方,而無法提出證明,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係向生于公司及南生公司採購相關紡織品在大陸地區販售,又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實際上我實際交易的經銷商會在貨收到時,就先將錢匯到我私人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明確。而自102年至104年間,南生公司出貨予告訴人,合計美金13,578,508.60元。而告訴人未支付貨款,造成南生公司提列呆帳港幣21,320,701.15元;同年間,生于公司出貨予告訴人,合計美金8,714,788.46元,告訴人未支付貨款,造成生于公司提列呆帳新臺幣33,232,307元。南生公司及生于公司未收告訴人貨款,共港幣21,320,701.15元加上新臺幣33,232,307元。換算為美金為(1)南生公司對告訴人應收帳款:港幣21,320,701.15除以匯率7.39=美金2,885,074.58。(2)生于公司對告訴人應收帳款:新臺幣33,232,307除以匯率29.3=美金1,134,208.43。總計美金4,019,283.01(2,885,074.58+1,134,208.43),若依當時104年美金與人民幣匯率6.35,總計人民幣25,522,447.11,此有102年至104年南生公司代告訴人開狀單價表、南生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損益表、收支表附目、催收款項通知書、生于公司於2013年至2015年出廣福生一覽表、生于公司明細分類表、生于公司明細分類帳(依科目+傳票號碼)、南生公司之審計報表、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0~188頁、本院卷第221~243頁)。再依告訴人提出,由譚翠蘭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南生公司之財物報表、董事會報告、獨立核數師報告、損益表、財務狀況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觀之,南生公司所認列之壞帳(Bad debts written off)為港幣21,320,701.15元(本院卷第309~351頁),既大陸地區香港特別政區國際公證人公證,復經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足見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係經該地區會計師依其所在地法律查核簽證上開財務報表,則告訴人所述壞帳應屬真實。衡酌告訴人之104年3月結存庫存表(公帳)所顯示公司帳上載有自南生公司進口存貨價值人民幣18,133,065.18元、告訴人原來進口存貨人民幣3,341,634.23元及棉紗存貨人民幣481,616.21元,總計存貨價值有人民幣21,956,315.62元,此有告訴人之104年3月結存庫存表(公帳)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9頁),然實際上告訴人在告訴時已無任何存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告訴人前述全部貨物已遭被告變賣,足證被告已違背其任務。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同意用金額人民幣21,956,315.62作為有關被告背信銷售犯罪所得及呆帳金額(原審卷第204、221頁)。且被告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實際經營者,證據資料均由其保管、掌握,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出其中國工商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明細等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實,是被告辯稱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並未達人民幣2,000多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買車係「以車換車再補上差額之方式」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或承租昂貴車子部分,我事前雖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可是這些錢是公司的錢,車子轉賣之後,我錢也有交回公司等語(偵字第11696號卷一第25頁背面),意指其買車時,有將舊車轉賣,而非「以車換車再補上差額之方式」為之,足見其前後所述不符。再被告坦承:告訴人在大陸地區配車供其使用,其想用好一點,就先將入私帳的貨款用於買車,沒有告訴公司等語(偵字第11696號影卷第592頁),是告訴人既有配車給被告使用,被告買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則衡情被告為免遭告訴人查到其以公司款項另行購買較高級之車輛使用,又如何會將舊車轉賣之價額交回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告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實際經營者,上開購車資料均由其保管,而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新車後有以買賣發票之方式匯回告訴人之帳戶之情,僅一再空口辯稱其購買車輛之相關資料不在其處,且買賣車輛多為節省稅金而無法開立發票,返臺時也沒有將相關資料攜回,故無法提供購買車輛之實際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所辯:購買車輛係以車換車再補上差額之方式,其名下所有車之後都有處理掉來回補公司貨款,故原判決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採信。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自南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生公司)、臺灣生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于公司)所進口之棉紗等存貨,以低於告訴人所指定之價格,銷售與非告訴人認可之對象,並將內容不實之銷貨交易客戶、貨品及價格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廣福生應收帳款表(私帳)」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無法回收存貨價值,受有人民幣2,195萬6,315.62元之損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因業務上告訴人客戶將貨款匯至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之機會,接續將其所管領之告訴人之貨款人民幣379萬8,454元,侵占入己,用以購買多輛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其竟擅自將告訴人存貨高價低賣,並將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如附件之文書,復將部分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收帳款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鉅額損害,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人民幣379萬8,454元,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所侵占之金錢甚鉅及犯罪情節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情觀之,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坦承犯罪事實,但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有誤及量刑過重,但其上訴所指均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林黛利、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受僱於大陸地
    區廣東省佛山市廣福生紡織有限公司(址設廣東省佛山市○○
    區○○路00號C座1802房,下稱廣福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平日負責大陸地區市場之棉紗訂貨、銷貨等業務,係
    為廣福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竟意圖損害廣
    福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接續將廣福生公司自香港南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香港
    葵涌葵榮路29-37號成美工業大廈6樓A08室,下稱南生公司
    )、臺灣生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下稱生于公司)所進口之棉紗等存貨,以低於廣福生
    公司所指定之價格,銷售與非廣福生公司認可之對象,並將
    內容不實之銷貨交易客戶、貨品及價格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廣福生應收帳款表(私帳)」文書,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因而致廣福生公司無法回收存貨價值,受有人
    民幣(以下未列貨幣名稱者,亦同)2,195萬6,315.62元之
    損害。
二、乙○○因任職廣福生公司業務經理,而負責上開訂貨、銷貨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因業務上廣福生公司
    客戶將貨款匯至其於大陸廣東省佛山市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
    之個人帳戶之機會,接續將其所管領之廣福生公司之貨款37
    9萬8,454元,侵占入己,用以購買多輛汽車。
三、案經廣福生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於調查
    證據時向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
    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
    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
    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謝天仁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指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59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㈠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㈡
    第6頁至第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影卷㈡【下稱
    影卷】第587頁至第588頁、第591頁至第592頁、第602頁、
    第607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0頁至第222頁)
    ,復有廣福生公司企業法人執照影本、104年3月結存庫存表
    (公帳)、應收帳款表(私帳)、被告購車統計表、南生公
    司102年至104年3月止出貨與告訴人之發票明細及告訴人未
    付款之呆帳明細及生于公司102年至104年3月止出貨與告訴
    人之發票明細及告訴人未付款之呆帳明細附卷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影卷第608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第342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惟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首揭意旨,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
    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
    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多次以低於廣福生公司所指定之價格
    ,銷售與非廣福生公司認可之對象及多次登載不實交易內容
    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背信及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背信
    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各舉動
    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及如事
    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已主動向檢察官
    坦承本案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04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自首之點名單及被告104年3月9日之刑事自首狀各1份
    及後續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2頁;影卷第
    579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廣福生公司
    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
    其竟擅自將告訴人存貨高價低賣,並將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
    如附件之文書,復將部分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收帳款
    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鉅額損害,誠屬非是,兼衡
    其犯後有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失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修正、增
    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業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犯行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所得金錢
    379萬8,454元,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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