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陳志隆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沛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由鴻海集團併購後更名為沛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7月更名為晶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曹治中自9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擔任沛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志隆原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光電工程學系教授,於99年8 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擔任沛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沛鑫公司半導體光學部門前瞻技術開發處(下稱技開處)技術長業務,其於99年2月1日起雖返回交通大學任教,期間仍繼續負責技開處業務;被告黃志德於97年9月至99年11月間擔任沛鑫公司技開 處副處長,3人均為受沛鑫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曹治 中、陳志隆、黃志德判斷光學產業有發展潛力,而技開處設於沛鑫公司,因無法獨立對外接單,導致獲利有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開始,即私下研議欲將沛鑫公司技開處從沛鑫公司光學部門獨立分拆,由渠等3 人透過自行出資或對外募資之方式成立全新之光學公司,以便尋求更多訂單,牟取利益。被告曹治中、陳志隆與黃志德經過多次私下討論後,先於99年8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設立登記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灶公司),並由被告曹治中覓得不知情之韓文華擔任金灶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間,陸續私下洽商金灶公司廠房興建、辦公室裝潢等相關事宜,待金灶公司籌備程序完成後,始由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 日在沛鑫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云云,擬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不知情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黃志德旋於99年11月30日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轉進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曹治中亦於100年2月8日自沛鑫公司離職、被告陳志隆則於金灶公 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進而於100年7月31日正式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4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共同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金灶公司甫於99年8月5日設立登記,金灶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廠房尚未竣工,亦無機台可供生產,竟利用沛鑫公司所有放置在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強公司)廠房內之NACHI超精密非球面加工機(下稱NACHI加工機),以金灶公司名義對外接受模仁加工訂單,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金灶公司名義進行銷售,將如附表所示原應歸屬於沛鑫公司之營業收入,充作金灶公司營業所得,致沛鑫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15萬3,8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第171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鍾豐丞、翁念亭、韓文華、彭秀美、楊慶男、張雅蘋、賴旻聰、邱創義、高孔強、鄭恩賜之證述、沛鑫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0日證櫃上字第093003714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年3月28日合金竹東營字第1030001246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志德與證人翁念亭往來之電子郵件、沛鑫公司99年11月9日第4 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沛鑫公司董事會解散技開處議案說明暨技開處西元2008至 2010年損益表、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志德與榮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美強公司、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設備移轉協議書、美強公司103年8月12日美強字第103008號函、美強公司103年8月12日美強字第103009號函暨所檢附開立予沛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5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0002902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003123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9月1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開立予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翔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11月25日開立予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賀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9月 25日開立予睿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開立予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林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99年11月2日資產負債表、金灶公司99年11月1日試算表、被告3 人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所檢附之施工平面圖、廠房工程會議紀錄、金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志德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被告黃志德之筆記本、訴外人陸忠義與周淑芳之往來電子郵件、交通大學103年8月13日交大人字第1030012332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志隆離職證明書、金灶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名冊、被告黃志德存款憑條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被告曹 治中、陳志隆、黃志德曾在沛鑫公司任職;金灶公司於99年8 月5日設立登記;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日在沛鑫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擬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後被告曹治中、黃志德先後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被告黃志德並至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陳志隆於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嗣於100年7月31日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4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金灶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所示客戶之模仁加工訂單,而有附表所示之收入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曹治中辯稱:1.因技開處長期虧損,故於98年第4季時 ,主管會議即有裁撤之意,後因一直未有起色,故於99年5 、6月時主管會議便決定裁撤,當時我指示盡量降低公司因 裁撤此部門的損失,且協助該部門員工就業,待裁撤技開處的原則跟方針都有結論後,我們先與部分董事溝通、徵詢意見,確定董事會會通過裁撤技開處議案時,才排入99年11月9日董事會議程。2.NACHI加工機可製造之光學元件,除沛鑫公司生產之燈具鏡片外,還能生產其他如手機、隱形眼鏡等鏡片。但因鴻海公司是沛鑫公司最大股東,而鴻海集團採垂直整合模式,也就是產品原則上均由鴻海集團相關公司自製,盡量不外包予集團外之公司,也不接集團以外公司的訂單。因而沛鑫公司之NACHI加工機只能生產燈具之鏡片,NACHI加工機因而使用率低,而使生產燈具鏡片之成本高,燈具之賣價自然就高,因此賣不出去而虧損,等於多做多賠,但不做又有人事成本支出,因此才想裁撤技開處,以外包之方式生產燈具鏡片,以節省成本。3.我未投資金灶公司,也未參與金灶公司之營運等語。 ㈡被告陳志隆辯稱: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是支援沛鑫公司,生產沛鑫公司所需LED照明的光學元件鏡片,是沛鑫公司的供應 商。一開始我並不知曹治中他們要裁撤技開處,是直到確定要裁撤時才知道。另外我雖是沛鑫公司的副總兼技術長,但是著力在申請專利、專利佈局部分,就行政事項只有建議權。且99年2月即已辭任該職,金灶公司成立時並非為沛鑫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等語。 ㈢被告黃志德則辯稱:沛鑫公司技開處本是生產燈具內的光學鏡片,但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投資的設備、人員很多,花費龐大,一直虧損。就我所知,技開處是沛鑫公司高層決定要 SPIN OFF(按即分拆)出去仍做光學元件,以支援沛鑫公司所需要的元件。金灶公司成立後,沛鑫公司所需要燈具的光學鏡片由金灶公司提供。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客戶我均未接觸等語。 查: ㈠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被告曹治中自90年4月19日 起至100年2月1日止,擔任沛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 陳志隆原係交通大學光電工程學系教授,於96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借調至沛鑫公司,於99年2月1日起返回交通大學 任教,被告黃志德於97年9月至99年11月間擔任沛鑫公司技 開處副處長;金灶公司於99年8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並由證人韓文華(嗣更名為韓定樺 )擔任金灶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日在沛鑫 公司董事會中,以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提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黃志德於99年11月30日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至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曹治中亦於100年2月8日自沛鑫公 司離職,被告陳志隆於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嗣於100年7月31日正式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4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金灶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附表所示客戶之模仁加工訂單,而有附表所示之收入等情,業據證人劉昱宏(原沛鑫公司工程師,後改任金灶公司工程師)、鄭恩賜(均賀公司設計部副理)、張雅蘋(光林公司採購部人員)、賴旻聰(佳翔立公司工程部經理)、邱創義(睿義公司前負責人)、鍾豐丞(原任職沛鑫公司,改任職金灶公司技術副總)、韓文華(金灶公司第1任負責人)、陳鎮福(時任沛鑫公司財務長,於102年9 月離職)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偵字卷二第106至111、144至144頁反面;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20頁正反面、28、47至49、50頁反面至52、78至82、115至116頁),並有沛鑫公司99年11月9日第4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6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0003123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月至12月 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被告黃志德之沛鑫公司員工報名(到)單、聘用通知書、被告陳志隆之沛鑫公司員工報名(到)單、聘用通知書、交通大學103年8月13日交大人字第 1030012332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志隆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0日證櫃上字第 0930037146號函、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京字第150112號函在卷為證(調查局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調查局卷二第101頁;調查局卷三第83至95頁;偵字卷一第 29、43、56、72、144至147頁;偵字卷二第99至100頁;原 審金易字卷一第79至80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堪信 為實。 ㈡依證人高孔強(美強公司人事經理)證稱:沛鑫公司於99年4月16日正式向美強公司採購NACHI加工機;就我的認知,沛鑫公司已取得NACHI加工機所有權,只是暫放在美強公司, 如果要用還是可以用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69、76頁反面);證人鍾豐丞(原任職沛鑫公司,後於金灶公司擔任技術副總)證述:NACHI 加工機屬於管制品,必須得到日本通產省的許可,否則不能任意移動;沛鑫公司向美強公司購買 NACHI加工機後,因日本通產省簽證尚未下來,但被告陳志 隆、黃志德說要使用,請我向美強公司協商,美強公司葉柏良表示可以談,我回報後,就由被告陳志隆、黃志德去協商處理;之後因為沛鑫公司要趕東西,我有向葉柏良確認沛鑫公司付租金租場地,而沛鑫公司員工可以進去使用機器,我記得以這種方式使用NACHI機器是我還在沛鑫公司任職時, 直到機器搬到金灶公司之前都一直是以此種方式使用;我在金灶公司成立不久就加入金灶公司;就我的認知,NACHI加 工機一開始應該是沛鑫公司購買,之後他們又規劃轉投資到金灶公司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6頁反面、18至19、21頁);證人陳鎮福(時任沛鑫公司財務長)證述:在業界都會留10%至20%的尾款,稱為售後服務,在特定時間沒有問題,才會付尾款,因而沛鑫公司既已買NACHI 加工機,且已付部分款項,只剩下尾款,沛鑫公司即取得所有權,可以使用該機器,其他公司不可以使用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25頁 反面至126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曹治中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們的場地不適合放NACHI加工機 ,就借美強公司的場地,由我們派員過去操作等語(偵字卷二第153頁反面),另輔以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光學元件 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固定資產PO核價單、美強公司105年4月28日美強字第105008號函暨所檢附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參調查局卷一第17至18頁;偵字卷二第79頁;原審金易字卷二第95至99頁),可徵沛鑫公司於99年4月16日向美強公司 訂購NACHI加工機,雙方就價金、付款條件均達成協議,惟 因該機器屬於管制品,需先向日本通產省申請許可,方得移動其所在地點,然沛鑫公司可先行派員至美強公司使用該機器,故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預付70%之價金,足認沛鑫 公司實質上已透過間接占有方式,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是沛鑫公司已取得NACHI加工機所有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據證人鍾豐丞(原任職沛鑫公司,後於金灶公司擔任技術副總)證稱:被告陳志隆說沛鑫公司要去投資金灶公司,所以我跳槽到金灶公司後,認為這是在轉移期間,屆時NACHI 加工機會投資到金灶公司,所以依被告陳志隆等人建議,延續先前在沛鑫公司的方式,前往美強公司借用其場地使用 NACHI 加工機生產產品,當時我認為這是很合理的使用;當時金灶公司若要生產模仁加工類製品,應該就是使用NACHI 加工機,因為該機器比一般的加工機更亮、精準度更高,金灶公司應該沒有同樣精密度的機器;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使用NACHI加工機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20至第21頁反面) ;證人鄭恩賜(原任職金灶公司,後擔任均賀公司設部副理)證稱:我於99年11月至金灶公司任職之初,並沒有什麼訂單,人力配置也尚未底定,當時尚未達到可以完全接單生產產品的狀態;金灶公司有派人至美強公司使用NACHI加工機 做模仁加工;我接到訂單後會問證人鍾豐承誰可以做,因為當時在談買設備的事,設備還沒有進來,我得到的訊息是我們可以派人到美強公司生產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30、32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輔以卷附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99年12月6日所定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 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66至67頁),及前述金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悉金灶公司於99年8月設立登記 ,至同年11月相關人力、設備均尚未到位,附表所示之交易產品需要較精密之儀器生產,沛鑫公司之NACHI加工機於99 年12月6日始移轉所有權予金灶公司,足認金灶公司如附表 編號1至7交易之產品是使用沛鑫公司所有之NACHI加工機生 產,因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依前所述,再參以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99年12月6日所定之光 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66至67頁),及證人劉昱宏、鍾豐丞等人員原均在沛鑫公司任職,於金灶公司成立後改任職金灶公司等情,暨扣案之黃志德筆記本於99年1月4日記載:「老師找我、Patrick談Spin off(按即分拆)之事 ,未來包括Coating、封裝等技術成立新公司讓員工認股」、 99年1月7日記載:「撰寫簽呈給老師(即被告陳志隆)要購買設備超精密加工機」、99年2月22日記載:「人力與機台要佈 齊,才有能力Spin off」、99年3月8日記載:「明宗與NACHI 機台的疑慮」、99年3月11日、3月17日均記載:「NACHI機台 600萬,Spin off」、99年5月31日記載:「曹董說:出來可以再分,有錢賺大家好」、99年10月14日記載:「11月要出貨,明年3月才可分多」等語(參調查局卷三5、6、10、12、14、 30、60頁);而被告陳志隆於99年6月24日寄予被告曹治中之 電子郵件,表示已前往台元園區(即後來金灶公司設廠處)就水、電裝設以及NACHI加工機置放位置作初步勘查乙情(參調 查局卷一第45頁)。雖可徵於被告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於99年1月間起即討論分拆,另成立新公司承接沛鑫公司之人力 、機台,且於沛鑫公司99年4月16日購買NACHI加工機後,被告陳志隆即於99年6月24日確認金灶公司場地得否置放NACHI加工機;並於被告曹治中、黃志德仍在沛鑫公司任職時,於99年8 月5日成立金灶公司;其後被告曹治中始於99年11月9日沛鑫公司董事會時,提案裁撤沛鑫公司技開處,於董事會通後,金灶公司即於同年12月6日向沛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技開處包括NACHI加工機、模溫機、光學軟體等光學元件生產之相關機器設備等,沛鑫公司技開處人員亦多改至金灶公司任職,且於99年12月6日與沛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前,金灶公司即使用沛鑫公司置 於美強公司處之NACHI加工機生產附表編號1至7交易之產品無 訛。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曹治中於沛鑫公司董事會提案裁撤技開處,及利用仍屬沛鑫公司所有之NACHI加工機生產前述產品 ,是否符合前述背信罪之要件?經查: ㈠提案裁撤技開處部分: 1.查沛鑫公司99年11月9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時,出席之 董事有被告曹治中、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傅承祖、尹衍樑、李康智、吳淑惠5 人,列席者為時任監察人之涂宏東、邱水珠及劉應光、時任管理本部副總之陳鎮福、時任稽核之黃美淇5人;該次會議中有處分技開處之提案, 提案說明為:技開處因未能達成設立的目標且造成虧損,經詳實評估其虧損原因與經營環境,擬處分該部門。其設備及原物料將尋求買家承購,人員部分以內部轉調或自行離職辦理,以不增加公司費用為原則,所有程序均將依照公司所訂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公司所需光學元件,改採以外購方式支應照明產品之需求,並提出記載技開處自97年9月成 立起至99年9月底止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說 明及97至99年之損益表(參調查局卷一14至16頁反面之董事會議事錄);次據當時出席之證人陳鎮福證稱:我於102年9月自沛鑫公司離職,離職前擔任公司財務長,負責整個財務、成本會計、資金調度、支援公司業務。99年11月9日董事 會通過裁撤技開處議案;技開處是公司為做LED所成立之部 門,但成立後都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我和被告曹治中因技開處長期造成公司虧損,長久以往公司無法支應,而討論要結束技開處,確實的討論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董事會前3、4個月前;討論時是希望結束技開處,不要造成公司財務損失,該部門人員基本上不要遣散,由他們自行離職,以免公司需支付遣散費,同時相關資產以不虧損為原則做處分,這是我們內部共識,此共識也在上開董事會時討論過。沛鑫公司重要幹部已經開會決議要結束技開處後,才將此議案提報董事會,有關裁撤後,該部門員工去向、資產處分等細節董事會不會討論,而是由管理階層決定等語(原審金易字卷第 114頁反面至131頁)。堪認沛鑫公司技開處自97年7月成立 起,即未達預期效果,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累計至99年9 月虧損已達3500萬元;另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日董事會 開會前即與沛鑫公司財務長陳鎮福討論裁撤技開處之事宜,該部門裁撤後之設備及人員之處理以不使沛鑫公司虧損為原則,待決定裁撤且確認董事會將同意裁撤時,始於該日提案,經到場前述共計5位董事決議通過裁撤技開處等情無訛。 是被告曹治中辯稱:因技開處長期虧損,主管會議便討論是否裁撤,嗣決定裁撤,所需光學元件以外購方式購買。當時裁撤原則是盡量不要造成公司損失,且協助該部門員工就業,待確定董事會將通過裁撤技開處時,才排入99年11月9日 董事會議程等語,應堪採信。查沛鑫公司設計、生產光學元件之技開處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態,則裁撤該部門,改採外購之方式購買沛鑫公司所需之光學元件,此一政策,對沛鑫公司而言,自屬有利,且該裁撤之議案,於提出前經沛鑫公司財務長陳鎮福認可,提出後復為與會董事同意,實難認該議案不利沛鑫公司。是被告曹治中提案裁撤技開處,客觀上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2.次查, ⑴依被告黃志德之筆記本,雖可徵被告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於99年1月間起,仍在沛鑫公司任職時起,即起意並 商討另成立公司,惟查沛鑫公司為進行光學元件之設計、製造與銷售,於97年9月成立技開處,並陸續購買相關設 備,設備購入之時間多係於98年間,此觀卷附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附件、固定資產PO核價單、固定資產請購單自明(調查局卷一第16頁、偵字卷二第69至76頁),足認被告3人建議購入上開機器設備之時間均在99年以前。雖NACHI加工機被告黃志德於99年1月7日簽請購買(參調查局卷二第87至88頁),惟據證人即被告黃志德證述:我雖然在99年1月7日上簽呈說要買NACH I加工機,但絕非是今天想買就買,之前就已經運作說要買,直到99年1月7日才說好要上簽呈,決定可以買這台機器;而且NACHI加工機是管 制品,要買的時候要提出申請,必須寫很多文件給代理商、日本通產省,這些都是茲事體大的事情,所以要買之前都要做一些運作及詢問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42頁反 面);證人即沛鑫公司財務長陳鎮福證稱:公司買金額大的設備,都會經過內部討論,我們有一個購置固定資產評估報告,報告完經核准,才會透過採購跟廠商議價及開立購買單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20頁),再參以NACHI加工機之採購單記載前次請購日期為97年8月20日(參偵字 卷二第80頁),是以被告3人建議NACHI加工機之時間是否在99年1月其等起意另成立公司之後?亦有疑義。又縱被 告黃志德於99年4月9日填寫向美強公司購買NACHI加工機 之請購單時,其等已有另成立公司之意,惟斯時沛鑫公司已核准採購NACHI加工機,且技開處是否裁撤亦未明確, 則被告3人仍請購NACHI加工機,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⑵次據證人陳鎮福證稱:99年11月9 日董事會前,與曹治中、陳志隆等內部討論時,他們有提到有機會他們會成立一家公司承接這些設備,當時只談到他們要成立一家公司,但有多少人及設備要過去,還沒那麼清楚;99年7月15日 被告陳志隆有寄討論新成立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給我;所有員工書信往返及週報,公司系統都有備份,所以相關紀錄都留著,並無人要我消除該備份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22至123頁反面、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並有上開寄送予陳鎮福及被告曹治中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一第45頁背面),可徵被告曹治中、陳志隆於董事會前即向陳鎮福告知將另成立新公司承接技開處裁撤後之設備,且明知以沛鑫公司信箱傳送郵件,公司系統都有備份,仍傳送上開郵件。倘被告3人提議裁撤技開 處之目的,非為沛鑫公司利益,僅係為另成立公司營利,其等衡無大張旗鼓告知陳鎮福,且以沛鑫公司郵件傳送相關訊息之理。是被告等人裁撤技開處之議,除為另成立公司營利外,另亦兼為沛鑫公司利益,應可認定。 ⑶被告黃志德於99年1月7日簽請採購NACHI加工機,經核准 後於同年4月9日填寫向美強公司購買NACHI加工機之請購 單,其上載明該機台560萬元,申請及移機費71萬元,共 計631萬元(參調查局卷二第87至88頁、偵字卷二第80頁 ),沛鑫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出具固定資產PO核價單(參偵字卷二第79頁),該631萬元,沛鑫公司自99年4月19日起陸續付款,於100年1月5日付清等情,有美強公司103年8月21日美強字第103009號函及檢附之發票可參(偵字卷 二第156至162頁),可徵沛鑫公司購買該NACHI加工機, 共支付美強公司631萬元。另沛鑫公司、金灶公司、美強 公司於沛鑫公司前開董事會翌日即99年11月10日簽立設備移轉協議書,約定沛鑫公司原向美強公司購買之NACHI加 工機,因沛鑫公司處分光學元件部分,原團隊成立金灶公司,沛鑫公司將NACHI加工機轉售金灶公司,沛鑫公司已 付交易總價631萬元之90%,餘款10%在完成搬遷及機台驗 收後,由金灶公司支付予美強公司,金灶公司另將沛鑫公司給付之90%款項支付予沛鑫公司等情,有該3家公司簽訂之設備移轉移轉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金灶公司並於99年12月6 日以總價39,903,553元,向沛鑫公司購買模溫機、光學軟體、NACHI加工機等共29項光學元件生產機器設備;其中 NACHI加工機購買價額為560萬元等情,有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簽訂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徵(調查局卷一第17至18頁);該NACHI加工機於100年5月13日由美強 公司移至金灶公司乙情,亦有美強公司103年8月12日美強字第103008號函可徵(偵字卷二第102頁)。金灶公司上 開購買設備之39,903,553元,業已全額付清等情,業據證人陳鎮福證述在卷(原審金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並有沛鑫公司開立與金灶公司之發票可徵(原審金易字卷二第215至217頁)。而據證人陳鎮福證述:原則上出售予金灶公司之機器設備,帳面上有多少價值,即賣金灶公司多少錢,不折價,以免影響沛鑫公司財務報表,或造成沛鑫公司財務上之損失;NACHI加工機成本價560萬元,之後也是賣560萬元,此部機器沒有提折舊,沛鑫公司沒有損失 ;三方協議書,金灶公司應支付給美強公司的NACHI加工 機尾款10%,已由金灶公司付給沛鑫公司,沛鑫公司再付 給美強公司等語(原審金易字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可徵金灶公司已全額支付沛鑫公司購買設備之上開 39,903,553元,及依三方協議書應支付之NACHI加工機尾 款10%。另由黃志德前述請購單所載,該NACHI加工機機台價格為560萬元;而依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簽訂之光學元 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金灶公司購買NACHI加工機 價款亦為560萬元;再依三方協議書金灶公司支付之NACHI加工機631萬元尾款10%即63萬1000元(631萬元×10%), 二者共計623萬1000元(560萬元+63萬1000元),此僅較沛鑫公司購入之631萬元(含NACHI加工機及申請、移機費)少7萬9000元。可徵金灶公司是以原價向沛鑫公司購買 NACHI加工機,僅就申請及移機費部分少支付7萬9000元。再參以依據一般標準會計準則,機器設備自購入起,公司會計帳上即開始計算折舊及成本攤提,上開機器設備若轉售金灶公司以外之人,亦需扣除折舊之價格,不可能以購入時之價格出售,是金灶公司購得上開設備,並無致使沛鑫公司受損害,且金灶公司亦非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技開處裁撤後出脫之設備,難認金灶公司向沛鑫公司購買NACHI加工機及其他之設備,有從中牟利。 3.依上,被告3人提議裁撤沛鑫公司技開處,並另成立金灶公 司,並由金灶公司承接技開處裁撤後之設備及人員,雖有為個人利益之意,惟亦係因沛鑫公司照明設備銷售不如預期,技開處長期虧損而為。被告3人主觀上既無損害沛鑫公司利 益之意,客觀上該裁撤行為,亦屬對沛鑫公司有利,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利用仍屬沛鑫公司所有之NACHI加工機生產前述產品部分: 1.查沛鑫公司原有二大業務,一為半導體設備之代工設計,此部分主要是幫美國應用材料公司,另一業務則為LED照明燈 具;因而研發部門亦有半導體設備研發部及光學研發部;技開處即為光學研發部;技開處裁撤後即無光學部門等情,業據證人即沛鑫公司副總周正浩證述在卷(原審金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則沛鑫公司於技開處裁撤前之業務為半導體設備代工設計及LED照明燈具。另證人周正浩亦證稱:我不知 沛鑫公司光學部門之前有無對外接單做模仁加工等語(原審金易字卷二第61頁正反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模仁加工、模仁超精密加工為沛鑫公司之業務,則被告等人以金灶公司名義承接如附表所示之模仁加工、模仁超精密加工訂單之交易,是否為沛鑫公司可期待之利益,即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沛鑫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 。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沛鑫公司受有喪失如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客戶訂單之損害云云,尚屬無從證明。 2.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使沛鑫公司受有下述損害:⑴依證人鍾豐丞、韓定樺證述及被告曹治中供證述,可認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生產相同之光學開發產品,沛鑫公司因NACHI加工機等設備均轉至金灶公司,無機器 可生產,僅得向金灶公司下單購買LED光學照明料品沛鑫公 司受有委託金灶公司生產上開產品所應支付之生產費用之損害。⑵依證人鍾豐丞之證詞,可徵沛鑫公司購買NACHI加工 機後,放置於美強公司內,每月應支付美強公司2、3萬之租金元,被告3人卻以金灶公司名義接單並使用該機器生產, 而致沛鑫公司受有因支付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因技開處長期虧損,未能達到設立之目標,因而裁撤該部門,公司所需之光學元件改採以外購方式支應等情,已如前述。沛鑫公司裁撤技開處,不自行生產LED光學照明所需之光學元件,自 當支付費用向外購買。則沛鑫公司下單向金灶公司購買,雖有費用,然金灶公司亦有給付對價之產品,況技開處裁撤後,出售相關設備,人員亦轉覓他職,沛鑫公司不僅取得設備出售之價款,且減少機器保養、維修費、員工薪資等成本支出,實難認沛鑫公司有前述上訴理由意旨⑴所載之損害。又沛鑫公司購買NACHI加工機後,放置在美強公司內,如有支 付租金,則不管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有無使用該NACHI加工 機,在該機器所有權移轉他人前,既屬沛鑫公司所有,沛鑫公司自應支付租金,難認沛鑫公司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況依美強公司105年11月21日美強字第105016 號函所示,美強公司於出售NACHI 加工機予沛鑫公司後,並未向沛鑫公司收取放置之費用(本院卷第80頁),益徵沛鑫公司並無支付租金之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曹治中等人提案裁撤技開處,並以另設立之金灶公司承接技開處出售之設備等舉,客觀上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3人主觀上亦無損害沛鑫公司利益之意,而利用仍 屬沛鑫公司所有之NACHI加工機生產前述產品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致生損害於沛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其起訴之犯行,至金灶公司 縱有使用沛鑫公司之機器生產前者之產品,亦僅是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沛鑫公司受有下述損害:㈠沛鑫公司受有委託金灶公司生產上開產品所應支付之生產費用之損害:1.依被告黃志德筆記本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自9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定期聚會並討論關於意圖「分拆」沛鑫公司之事宜,且已提出欲成立新公司承接沛鑫公司之技術、機台及人力(員工認股)等具體事項,亦已論及包括NACHI 加工機之購買等節。再依被告陳志隆於99年6 月24日寄予被告曹治中之電子郵件,表示已前往台元園區(即後來金灶公司設廠處)就水、電裝設以及NACHI 加工機制放位置作初步勘查等節,可徵被告等人所購買NACHI 加工機之用意乃在用作充實後續金灶公司之資產。2.依證人鍾豐丞、韓定樺、周正浩之證述,可徵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有生產相同之光學開發產品,因NACHI 加工機等機器設備均轉至金灶公司後,沛鑫公司只得向金灶公司下單購買產品,被告3 人上舉無異取走沛鑫公司之生財工具後再用以販售予沛鑫公司,顯然已造成沛鑫公司之人員、機器設備等財產利益顯然減少並受有受有損害。㈡沛鑫公司受有喪失客戶訂單之損害:金灶公司私用NACHI 加工機銷售前述模仁訂單,將上開應屬沛鑫公司之營業收入,充作金灶公司營業所得,故沛鑫公司亦受有喪失上開簽單獲利之利益。㈢沛鑫公司受有支付NACHI 加工機租金之損害:依證人鍾豐丞之證詞,可徵沛鑫公司購買NACHI 加工機後,每月應支付美強公司租金,被告3 人卻以金灶公司名義接單並使用該機器生產,而致沛鑫公司受有因支付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 產 品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 日 │佳翔立股份│模仁加工 │55萬4,4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2 │99年9 月25日 │睿義企業有│模仁超精密│21萬元 │ │ │ │限公司 │加工 │ │ ├──┼──────────────┼─────┼─────┼───────┤ │ 3 │99年10月26日 │佳翔立股份│模仁超精密│36萬9,600 元 │ │ │ │有限公司 │加工 │ │ ├──┼──────────────┼─────┼─────┼───────┤ │ 4 │99年11月10日 │光林電子股│模仁加工 │28萬3,5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99年11月22日(與編號4為同一 │光林電子股│模仁加工 │28萬3,500 元 │ │ │筆交易)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99年11月25日 │均賀科技股│模仁超精密│16萬8,0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加工 │ │ ├──┼──────────────┼─────┼─────┼───────┤ │ 7 │99年11月25日 │佳翔立股份│模仁超精密│18萬4,800 元 │ │ │ │有限公司 │加工 │ │ ├──┼──────────────┼─────┼─────┼───────┤ │ 8 │99年12月20日(乃單獨一筆交易│光林電子股│超精模仁 │18萬9,000 元 │ │ │,原審誤為與編號4為同一筆交 │份有限公司│ │ │ │ │易,應予更正) │ │ │ │ ├──┼──────────────┼─────┼─────┼───────┤ │總計│ │ │ │215 萬3,8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