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榮裕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杜梅蓮交付之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存入杜梅蓮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101,800 元(匯款日期、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帳戶名義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榮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7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杜梅蓮本係舊識,因杜梅蓮有將其親友於大陸地區之賣屋款轉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伊則有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杜梅蓮先於大陸地區將該筆賣屋款以人民幣轉給伊,伊再於臺灣地區將相當之新臺幣轉給杜梅蓮,此先收後付之關係,應為先借再還之借貸。伊乃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於臺灣返還當初所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伊與杜梅蓮間之金錢往來與伊匯入其他陌生帳戶,兩者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其妻周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 頁反面、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軍(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證人杜梅蓮(見原審卷二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證人杜梅蓮於偵查中證稱:伊陪朋友至大陸賣朋友的房子,價金是人民幣342 萬元,因為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便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被告詢問可否匯兌,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大陸的帳戶,他再以新臺幣匯至伊華南銀行帳戶,伊收到款項後當天就把款項轉匯給朋友。匯率約4.4 、4.5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養父之前要賣在杭州的房子,人民幣300 多萬元,伊幫養父處理完房子後,因為以前人民幣無法回到臺灣來,被告很久之前就告訴伊在大陸做電話生意,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伊即詢問被告是否欠缺款項,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伊即將人民幣分批轉帳給被告,被告也是分批轉新臺幣至伊華南銀行帳戶。伊當時不知道如何把錢轉回來,只能帶回來2 萬人民幣而已,超過就會被沒收。伊的目的就是錢可以匯回臺灣就好了,如果被告轉成新臺幣匯給伊的錢比銀行差一點,如果不會差很多,伊不會在意,只要錢能夠回來就好。伊一般都參考臺灣銀行的買進賣出的價格,如果太離譜,伊也不會接受,假如匯兌4.5 的話,如果被告用4.2 或4.3 就不行,伊覺得差0.1 算差不多。伊不曉得伊在大陸把這一筆賣房子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裏,算不算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8 頁),證人杜梅蓮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調查局曾證稱「廖榮裕曾經告訴我,如果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他在大陸的帳戶,而廖榮裕可以在臺灣直接給付新臺幣給我」等語是實在的。當時伊有去臺灣銀行看匯率,但沒有注意差多少,說實在的,只要錢可以回來臺灣就可以,被告給的匯率差在0.1 內伊可以接受。伊分批給被告人民幣279 萬元,被告分批匯給我新臺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3 、144 頁),由上可知,杜梅蓮係因幫其養父售出杭州的房子,得款人民幣300 多萬元,惟因當時兩岸無法匯兌,且隨身攜帶亦僅能帶人民幣2 萬元離開大陸地區,杜梅蓮苦於無管道將人民幣279 萬元匯回臺灣,故分批將人民幣279 萬元匯予被告,由被告分批在臺灣匯入新臺幣予杜梅蓮之帳戶,而杜梅蓮因無管道可將前揭人民幣匯回臺灣,故即使被告給的匯率較銀行差,只要是差距在0.1 以內,伊都可接受,而衡諸常情,借款與他人常有利息之約定,縱無利息之約定,借款人至少亦須清償足額之本金,然杜梅蓮與被告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更有甚者,即使被告所匯之新臺幣金額因被告以較銀行公告匯率低之匯率兌換而少於杜梅蓮交付之人民幣金額,只要是匯率差距是在0.1 以內,杜梅蓮亦可接受,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與杜梅蓮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杜梅蓮借款予被告之關係,況杜梅蓮明白表示其交付人民幣279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了將其在大陸地區持有之人民幣在臺灣兌換為新臺幣,並非借款給被告,被告辯解伊向杜梅蓮借款,借人民幣,還新臺幣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應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接受杜梅蓮分批將人民幣匯至其大陸之帳戶,於接受杜梅蓮之款項後,被告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杜梅蓮帳戶,亦即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其與杜梅蓮間之資金清算,多次為杜梅蓮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符合上揭匯兌業務定義,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杜梅蓮間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並非經常性,與辦理匯兌業務是經常性為客戶辦理匯兌之要件有違云云,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杜梅蓮分批匯款人民幣至被告大陸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周軍匯款至杜梅蓮之帳戶,被告顯已反覆同種類之收款、匯款之資金轉移行為,已具經常性,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杜梅蓮分批匯款人民幣至被告大陸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周軍匯款至杜梅蓮之帳戶之行為屬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前揭行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5 所示於9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分別匯款1,023,000 元、1,020,800 元、1,019,700 元、1,017,500 元予杜梅蓮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而其累計匯兌金額相較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業者亦非甚高,倘科以法定最低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收受款項後,再以現金存入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迄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共計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18,538,20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鼎琪、林貢平、許晏甄、練成瑜、李文仁、張劉秋雲、謝長瑞、陳天來、謝朝宗、沈林素金、蔣坤龍、鄭春忠、徐詹純芳、林花、謝正雄、陳灯照、金蒨蒨、王梅珍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 年2 月22日園防字第10057247540 號函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在香港成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嗣再成立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因貨源多來自大陸地區,價格波動極大,而當地多採用現金交易,受限於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代理商,依代理商指示,將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代理商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存入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逕支付予伊之購貨廠商,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除杜梅蓮外,伊均係先於臺灣存入新臺幣於各帳戶,伊在大陸之帳戶始有相當人民幣存入,可證明伊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又伊於大陸地區採購,均採現貨交易,盈虧自負,實無保留相關交易憑證或製作帳冊之必要。且伊陳報之帳冊,僅為店面現金流水帳,自無記載伊自身資金運用或與廠商大量購貨之相關紀錄。又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相關訂貨、送貨資料,嗣於審理時亦陳報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證明伊確有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其餘交易廠商則因已歷時數年而失去連繫,或不願為伊出具購貨證明。且伊怕被查稅,故未保留會計憑證及相關業務帳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需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內或國內之往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客戶辦理「甲地(先)收款乙地(後)付款」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伊於臺灣地區「付款」,對伊於大陸地區「先(收)款」之積極事實,完全未能舉證證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倘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僅需聯絡廠商介紹之代理商,代理商即會將伊所需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並提供臺灣地區之匯款帳號,待伊依代理商指示存入新臺幣至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並將存款憑證及大陸地區之受款帳戶回傳代理商,經代理商確認無誤後,代理商便會將伊所需人民幣匯至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伊僅為代理商之客戶,彼此為委任契約之對向當事人關係,伊為快速支付大陸地區貨款,純為自己之利益而誤利用代理商,實無幫助代理商從事非法匯兌之意思,自非代理商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經查:1、被告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分別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周軍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迄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共計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18,538,20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鼎琪、林貢平、許晏甄、練成瑜、李文仁、張劉秋雲、謝長瑞、陳天來、謝朝宗、沈林素金、蔣坤龍、鄭春忠、徐詹純芳、林花、謝正雄、陳灯照、金蒨蒨、王梅珍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 年2 月22日園防字第10057247540 號函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名義人均與被告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均係渠等分別是來自大陸、菲律賓的貨款、借款等,用以了結渠等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據如下: A、證人謝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被告於96年間將132 萬元存入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與大陸人士王啟東前在大陸合作經營公司,當時伊因在臺灣承包工程,有資金需要,遂要求王啟東將130 多萬款項匯予伊,而由被告將款項存入。伊有向王啟東確認該筆款項係其請別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B、證人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其配偶周軍,與2 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99年5 月26日周軍將1,553,927 元存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伊先生林慶明工作需要購買拖車,遂向伊大陸哥哥借款,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伊不清楚哥哥係以何方式匯款,伊確定前開款項係向哥哥商借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 C、證人張劉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於99年8 月17日存入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伊先前認識在澳門金沙賭場的楊先生,楊先生有投資賭場,伊當時投資70萬元,並陸續向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伊不想投資,就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楊先生表示會匯給伊,過沒幾天,款項就匯來了,伊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至第218 頁)。 D、證人徐詹芳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9年12月23日被告存款50萬元至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伊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乾舜貿易公司負責人係伊先生,伊在該公司任職。前開款項,係伊菲律賓客戶所匯之貨款,該次交易金額50萬元,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知伊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 E、證人鄭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運送活魚到香港、大陸,每月交易金額約1 、2 億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帳戶,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2日存款505,000 元至前開帳戶,該帳戶係供大陸廣東地區客戶付款使用,該筆款項係伊販賣活魚所得。伊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魚後再與伊計算。因漁船不能運錢,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由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30頁)。 F、證人陳天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是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存入894,238 元至前開帳戶。伊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伊公司大陸客戶貨款,伊公司與江蘇宏星公司交易,伊公司出口布匹至江蘇宏星公司,該次交易金額係4,131,711 元,被告所匯894,238 元係其中1 筆。因臺灣與大陸無法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若客戶以新臺幣付款,皆由多人匯入公司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匯款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 G、證人蔣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開設由伊經營,主要經營項目係活魚與冷凍,客戶多來自大陸地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1日、3 月23日存入499,190 元、802,970 元、444,868 元、1,336,900 元、493,663 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款項係伊賣魚至大陸之款項。在大陸地區幫伊處理魚貨之人,有福建東山林玲生、廣東饒平小李,2 人幫伊將魚批發出去賣掉後,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6頁)。 H、證人金倩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弟弟金愷在大陸地區開設擔保公司,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1,223,772 元至金愷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愷表示是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幣,因有臺灣遊客向陳文德購買古董,要從臺灣匯錢到大陸地區給陳文德,陳文德認為古董價金與其積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 I、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1,402,250 元至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伊帳戶,係因伊於大陸地區有300 萬元人民幣要匯回臺灣,朋友帶伊去找「張克東」,伊於2 天內分別將1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張克東」於2 天內,分7 、8 筆匯入伊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項係其中1 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J、證人王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或生意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657,000 元至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在上海時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伊朋友表示可以幫忙,要伊將人民幣交予他,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至第123 頁)。 K、證人練成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285,280 元至伊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友人在大陸向伊借款200 萬元港幣之償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 L、證人謝長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6 月1 日存款600,600 元至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款項係伊友人陳建成於大陸地區工作,小孩於臺灣就讀大學,陳建成請伊代為支付小孩學費,陳建成說其在大陸,會請朋友匯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 M、證人王梅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存入914,900 元至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因伊先前於大陸地區投資不動產,後來獲利了結,欲將款項匯回臺灣,當時經大陸友人介紹綽號「小妹」之女子,說該女子需要人民幣,可給伊新臺幣,伊透過「小妹」將錢匯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 N、證人謝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有於99年12月6 日收受被告存入之911,160 元,該筆款項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東南紡織公司之應收貨款中之1 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O、證人陳灯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生意往來。伊係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係用以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存入675,675 元,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 P、證人沈林素金於調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伊係積毅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存款547,830 元入公司帳戶,經理沈克強告知,係因公司以出口電腦週邊零組件外銷業為主,國外廠商會委託友人在國內付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存入547,830 元,該筆款項係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Q、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匯1,021,750 元入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係公司出口產品至菲律賓地區PI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公司之貨款,契約是以美金計價,客戶可支付等值之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 R、證人林貢平於調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伊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向大陸廠商購買矽鐵,公司要匯款時,該大陸廠商表示有一臺灣廠商亦要匯款至大陸,向伊商借公司帳戶支付貨款,伊乃連同公司要匯給大陸廠商之款項,由維訊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轉出美金587,000 元匯至大陸廠商指定之BOSING公司,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存入884,950 元至公司帳戶,被告係大陸廠商表示要一併匯款之臺灣廠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BOSING是香港的貿易公司,伊匯款到BOSING公司,BOSING公司會用人民幣幫伊匯款到大陸給伊之大陸廠商,伊只是幫大陸廠商匯款過去。伊不知被告與大陸廠商有何關係,亦不知被告只是經手匯款或是大陸廠商在臺灣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 3、被告否認有從事匯兌業務,辯稱伊受限於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代理商,依代理商指示,將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代理商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存入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逕支付予伊之購貨廠商,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王哲明公證人就被告與代理商間之聯絡及交易過程之體驗公證之104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本院更一卷第130 頁)為證,故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菲律賓係自己或透過何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因此而匯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故縱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名義人與被告均無業務往來或資金借貸關係,且被告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分別收取來自大陸、菲律賓的貨款、借款等,用以了結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亦無從僅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五)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11-15 、17-19 所示之匯款部分認定為有罪,自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就前揭部分為有理由,然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研究所亦專攻企業管理,曾經在學校執教,自89年起經商,並於98年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電子產品經銷及買賣業務。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為5,101,800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證人杜梅蓮亦證稱其不記得以多少匯率兌換,差0.1 以內可以接受等語,亦即杜梅蓮最多能接受被告給予的匯率比銀行公告之匯率低0.1 ,但其並不知確實差距多少,若一律以0.1 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顯係高估,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又無從依杜梅蓮之證詞推估出被告最少的犯罪所得為何,本院認為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估算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991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3,000元 │ │ │ │龜山分行│ │ │ │ ├──┼────┼────┼──────────┼─────┼───────┤ │ 2 │99102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0,800元 │ │ │ │龜山分行│ │ │ │ ├──┼────┼────┼──────────┼─────┼───────┤ │ 3 │99102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0,800元 │ │ │ │龜山分行│ │ │ │ ├──┼────┼────┼──────────┼─────┼───────┤ │ 4 │99102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19,700元 │ │ │ │龜山分行│ │ │ │ ├──┼────┼────┼──────────┼─────┼───────┤ │ 5 │99102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17,500元( │ │ │ │龜山分行│ │ │其中991,020為 │ │ │ │ │ │ │被告存入,其餘│ │ │ │ │ │ │為被告委請不知│ │ │ │ │ │ │情之周軍存入)│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金額(新臺幣)│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 │ ├──┼────┼────┼──────────┼─────┼───────┼────┤ │ 1 │96100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謝正雄 │132萬元 │ 1 │ │ │ │太平分行│ │ │ │ │ ├──┼────┼────┼──────────┼─────┼───────┼────┤ │ 2 │990526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0 │林花 │1,553,927元( │ 2 │ │ │ │企業銀行│ │ │被告請不知情之│ │ │ │ │羅東分行│ │ │周軍存入) │ │ ├──┼────┼────┼──────────┼─────┼───────┼────┤ │ 3 │990601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謝長瑞 │600,600元 │ 3 │ │ │ │成功分行│ │ │ │ │ ├──┼────┼────┼──────────┼─────┼───────┼────┤ │ 4 │99081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 │張劉秋雲 │50萬元 │ 4 │ │ │ │銀行世貿│ │ │ │ │ │ │ │分行 │ │ │ │ │ ├──┼────┼────┼──────────┼─────┼───────┼────┤ │ 5 │9911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王梅珍 │914,900元 │ 5 │ │ │ │銀行黎明│ │ │ │ │ │ │ │分行 │ │ │ │ │ ├──┼────┼────┼──────────┼─────┼───────┼────┤ │ 6 │991206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申強紡織股│911,160元 │ 6 │ │ │ │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 │ │ │ │和美分行│ │(負責人謝│ │ │ │ │ │ │ │朝宗) │ │ │ ├──┼────┼────┼──────────┼─────┼───────┼────┤ │ 7 │991223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徐詹芳純 │50萬元 │ 7 │ │ │ │高雄分行│ │ │ │ │ ├──┼────┼────┼──────────┼─────┼───────┼────┤ │ 8 │9912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成偉食品股│675,675元 │ 8 │ │ │ │銀行沙鹿│ │份有限公司│ │ │ │ │ │分行 │ │(負責人陳│ │ │ │ │ │ │ │灯照) │ │ │ ├──┼────┼────┼──────────┼─────┼───────┼────┤ │ 9 │0000000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積毅有限公│547,830元 │ 9 │ │ │ │企業銀行│ │司(負責人│ │ │ │ │ │內湖分行│ │沈林素金)│ │ │ ├──┼────┼────┼──────────┼─────┼───────┼────┤ │ 10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塏晟科技股│1,021,750元 │ 10 │ │ │ │連城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李│ │ │ │ │ │ │ │文仁) │ │ │ ├──┼────┼────┼──────────┼─────┼───────┼────┤ │ 11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鄭春忠 │505,000元 │ 11 │ │ │ │東港分行│ │ │ │ │ ├──┼────┼────┼──────────┼─────┼───────┼────┤ │ 12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弘裕企業股│894,238元 │ 12 │ │ │ │文心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葉│ │ │ │ │ │ │ │明洲) │ │ │ ├──┼────┼────┼──────────┼─────┼───────┼────┤ │ 13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802,970元 │ 13 │ │ │ │枋寮分行│ │業行 │ │ │ │ │ │ │ │(蔣添安)│ │ │ ├──┼────┼────┼──────────┼─────┼───────┼────┤ │ 14 │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金愷 │1,223,772元 │ 14 │ │ │ │銀行軍功│ │ │ │ │ │ │ │分行 │ │ │ │ │ ├──┼────┼────┼──────────┼─────┼───────┼────┤ │ 15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1,336,900元 │ 15 │ │ │ │枋寮分行│ │業行 │ │ │ │ │ │ │ │(蔣添安)│ │ │ ├──┼────┼────┼──────────┼─────┼───────┼────┤ │ 16 │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介展電訊股│884,950元 │ 17 │ │ │ │內湖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17 │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許薾勻(原│1,402,250元 │ 18 │ │ │ │臺北中山│ │名許晏甄、│ │ │ │ │ │分行 │ │許玲英) │ │ │ ├──┼────┼────┼──────────┼─────┼───────┼────┤ │ 18 │0000000 │匯豐銀行│0000000000 │王鼎琪 │657,000元 │ 19 │ │ │ │建國分行│ │ │ │ │ ├──┼────┼────┼──────────┼─────┼───────┼────┤ │ 19 │00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 │練成瑜 │2,285,280元 │ 20 │ │ │ │忠孝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