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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黃昭展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陳正明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黃素倩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告
周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劉嘉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黃任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繼文律師
被告
魏銘勳
被告
劉瑛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七號、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第一五四一四號、第二七六0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昭展係股票公開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更名,公司英文名稱Union Plus Technology Co., Ltd,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股票交易代號:6250,下稱宇加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九年六月間董事長,亦為登記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境外紙上公司JUSTCOMPANY LTD.(下稱JUST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宇加公司及JUST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素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九十九年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執行黃昭展指示事項,如審核宇加公司收入支出單據、指示財務部門相關事項及JUST公司資金存、提款事宜。蘇鈺婷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宇加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轉任財務部協理兼發言人,負責綜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及重大訊息發布等事項;黃素倩及蘇鈺婷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緣宇加公司轉投資之全資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Technology QuartekHolding Company Ltd.,後更名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宇加公司,公司英文名稱UBERTY POWER CO., LTD,下稱UPC公司)與Trillion Corporation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由陳宗雄及林廷祥為代表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由UPC 公司以三十二萬元美金之代價,取得Trillion Corporation所持有設立登記在日本千葉市○○區道○○○○○○○○號之Japan Ultimate System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JUST株式會社)之一00%股份,JUST株式會社遂成為宇加公司之全資孫公司。而黃昭展於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宇加公司本業石英振盪器之經營狀況不佳,雖已投資JUST株式會社而跨足快門零組件產業,且以宇加公司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時,亦可彰顯其所投資之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於該產業之成長,然因依財務報表編製原則,該項投資於宇加公司自身之損益表中,僅能列入「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科目下之「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科目中,無從增加投資人對其本業獲利能力之信心,乃萌生將本應歸屬於JUST株式會社損益表中「銷貨收入」科目內容,列入宇加公司「銷貨收入」科目項下之意,以混淆投資人對其公司本業營運能力之判斷,進而提升公司股價,並與黃素倩、蘇鈺婷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谷崧公司在大陸東莞長安設有工廠,名稱為谷崧精密-新永塑膠製品廠,下稱新永公司)實際欲交易之對象為JUST株式會社而不願以宇加公司為交易對口,竟隱瞞交易實情,由黃昭展另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設立與JUST株式會社名稱雷同之境外紙上公司JUST公司,並由黃素倩為JUST公司開立ABN AMR OBANK N.V.HONG KONG BRANCH(原為荷蘭銀行香港分行,現改為澳盛銀行香港分行,下稱香港澳盛銀行)、戶名「JUST COMPANYLIMITED」、帳號六八三五七二四號之帳戶,再由黃素倩、蘇鈺婷將JUST公司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提供予谷崧公司,致使谷崧公司誤認JUST公司即JUST株式會社而對JUST公司下單採購快門零組件,再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業務助理王冠琴、陳卜華等人據以製作由JUST公司向宇加公司下單之採購單及由宇加公司向臺灣樹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樹研公司)登記於香港之境外紙上公司SUN MINT(HONGKONG)CO. (下稱SUN MINT公司)下單之採購單,委由臺灣樹研公司之子公司東莞樹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樹研公司)生產、製造前開產品,並由東莞樹研公司逕將谷崧公司下單採購之產品交予谷崧公司。嗣谷崧公司取得其所採購之快門零組件後,因其誤認宇加公司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即為JUST株式會社之收款帳戶,即將款項匯入JUST公司帳戶內。待谷崧公司匯入實際上應支付給JUST株式會社之貨款至JUST公司帳戶內後,黃素倩再不定期將款項轉匯至宇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號之外幣帳戶及大眾銀行帳號○○○○○○○○○○○○號之外幣帳戶,充作JUST公司支付給宇加公司之貨款,於匯款後即告知蘇鈺婷,由蘇鈺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周美雲據以登載於宇加公司銷貨資料中,蘇鈺婷並據此將前開銷貨收入登載於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損益表中。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即共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於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將本應列入JUST株式會社銷貨收入科目項下之交易金額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二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進銷貨交易日期、金額、交易單號詳如附表),登載於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科目內,而使該等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魏銘勳、劉瑛如、周美雲、劉嘉生、陳正明及證人何米淨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及其等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另被告黃昭展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黃素倩、蘇鈺婷於調查局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素倩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黃昭展、蘇鈺婷於調查局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蘇鈺婷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黃昭展、黃素倩於調查局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亦表示爭執,而前開被告魏銘勳、劉瑛如、周美雲、劉嘉生、陳正明及證人何米淨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素倩、蘇鈺婷於調查局時證述係被告黃昭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昭展、蘇鈺婷於調查局時證述係被告黃素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昭展、黃素倩於調查局時證述係被告蘇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認前開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銘勳、劉瑛如、周美雲、劉嘉生、陳正明及證人何米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素倩、蘇鈺婷;被告黃昭展、蘇鈺婷;被告黃昭展、黃素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分係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鈺婷、被告黃昭展、黃素倩之辯解:

㈠被告黃昭展部分:伊於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前,宇加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宗雄即已代表宇加公司與Trillion Corportion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而購買JUST株式會社一00%股份,契約書中已約定Trillion Corporation與JUST株式會社間之業務關係所涉及之客戶,均應無條件轉讓及轉單予宇加公司或指定之人。後因陳宗雄與伊之借貸關係,始透過私募方式入股宇加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任董事長。此等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係沿自陳宗雄擔任董事長時代而來。本案係因JUST株式會社由日籍人士擔任負責人,宇加公司不易掌握,且宇加公司不願Trillion Corporation將原有客戶轉為宇加公司承接一事為客戶知悉致生困擾,故伊始以個人名義於境外成立一家與JUST株式會社名稱相近之JUST公司,並於香港澳盛銀行開立帳戶,藉以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再由JUST公司將收到之貨款全部轉匯至宇加公司云云。

㈡被告黃素倩部分:伊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被告黃昭展核對公司需支出之費用、薪資與應付帳款等明細是否正確,並無指揮他人權限,亦未參與或指示財務或會計部門憑證、報表之製作,伊係被通知JUST公司設立是有收款之需求,主要是新永公司之款項,且JUST公司之存在,並未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額,伊僅係受薪人員,未參與公司決策,所為均係受指示而為,無任何犯罪動機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蘇鈺婷部分:伊不清楚JUST公司之設立目的,伊形式上雖為宇加公司從事財務業務之經理人,然僅為最後被動處理業務單位經核決權限人核定之單據所產生之應付、應收款而已,且宇加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九年六月間之財務事宜,均實質為黃素倩掌握,伊對宇加公司帳務及資金調度之事無決定權,於本案不具支配地位,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㈠宇加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斯時之董事長陳宗雄,代表宇加公司全資子公司UPC 公司與Trillion Corporation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而收購JUST株式會社,並取得JUST株式會社一00%股權,JUST株式會社遂成為宇加公司一00%轉投資之孫公司,嗣被告黃昭展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另行設立JUST公司,且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損益表中,有認列JUST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向宇加公司採購快門零組件之銷貨收入等事實,為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宇加公司簽證會計師莊俊華於原審證稱:宇加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的營收是一起編制合併報表,JUST株式會社只是一個研發公司,沒有申報銷貨收入等語、被告周美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JUST株式會社之財務報表只有固定資產的折舊攤提,無銷貨收入,再認到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至二二三頁)相符,並有股份買賣合約書、JUST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暨公司資料、宇加公司九十七年度年報影印資料、九十六年度、九十八年度宇加公司損益表、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宇加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三二八至三三四、二八0至

二八二、四四一頁,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九七頁,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卷㈡第一七四至二二三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昭展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素倩、蘇鈺婷則係商業會計法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

⒈被告黃昭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統籌公司運作,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決策事務;被告黃素倩則係被告黃昭展之特別助理,負責審核宇加公司收入支出單據、公司收支狀況及指示公司財務部門相關業務;被告蘇鈺婷則係宇加公司財務部協理,負有審核宇加公司所有會計傳票、財務報告內容,為宇加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等情,業經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供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四八頁),核與被告即宇加公司會計主任周美雲於偵查、證人陳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宇加公司出納人員溫若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九0頁,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一0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四七、一五0頁,卷四第三八頁),並有宇加公司組織圖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一六九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素倩雖辯以僅係受薪人員,對公司財務部門事項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證人陳宗雄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黃素倩於九十六年一月份進入公司,伊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改任副董事長,迄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宇加公司財務由黃素倩掌管,付款都由黃素倩在管,黃昭展帶黃素倩進來以後,凡事都要經過黃素倩同意,當時公司舊的員工有向伊反應過公司財務或業務被架空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一五0頁);證人溫若伶於原審證稱:伊作業完成要出帳時,只有蘇鈺婷簽核還不能付款,仍需經黃素倩同意,最終同意付款的權限在黃素倩。伊每週會整理一份資金缺口的表格給黃素倩,蘇鈺婷也會知道,但由黃素倩決定資金如何調度,黃素倩會直接指示伊哪些款項要優先支付,哪些先不付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八至三九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素倩雖名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就財務事項已有指揮宇加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蘇鈺婷之權,其前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核無違誤。

㈢本案快門零組件產品交易之終端客戶谷崧公司實質上係向JUST株式會社下單採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快門零組件產品交易,雖相關單據形式上顯現為谷崧公司向JUST公司下採購單,然谷崧公司實際欲交易、下單之對象,係具有日本人團隊、且亦具獨立法人格主體之JUST株式會社,而非宇加公司、亦非境外紙上公司JUST公司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谷崧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許嘉宏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谷崧公司確實有收到出貨,並據以製作交易明細,且交易明細上的收貨內容欄位都有填具相關交易料號的編號,不可能是向紙上公司採購產品;伊認為谷崧公司實際上沒有與JUST公司有業務往來,因為當初是透過谷崧公司內部日本顧問尋找供應商,且最後在東莞加工生產製造後也是出貨給日本客戶,伊認為實際上谷崧公司的供應商應該是日本公司,而非馬紹爾群島的JUST公司;依公司立場,貨款當然是要支付給實際交易的JUST株式會社;谷崧公司實際上係與JUST株式會社而非JUST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谷崧公司供應商資料清單中,谷崧公司交易對象JUST公司之基本資料,JUST公司的聯絡地址為日本千葉市中央區登戶1-13-21 ,負責人為Saito Hiroyuki,顯見與谷崧公司交易往來的供應商JUST公司就是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一六頁反面至四一九、四四三頁)。

⒉證人即谷崧公司採購課長、副理、經理何米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JUST株式會社與谷崧公司有SHUTTER 快門零組件的業務往來,JUST株式會社與谷崧公司的對應窗口是日本人露木;谷崧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付款資料表(附於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卷㈡第五六頁)所載之供應商「JUST」就是與伊有業務往來的日本人露木所在的JUST株式會社;伊確定谷崧公司是與JUST株式會社有業務往來;伊等要找露木的時候,都是去東莞樹研公司找,「JUST」跟東莞樹研公司在同一間廠裡面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七六頁,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五、一二八頁反面)。

⒊被告黃任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永的訂單是開給JUST株式會社;新永公司在九十六年二月要求做供應商認證,討論關於供應商的發票及請款窗口認定,釐清誰是代工、誰收訂單、誰開發票、請款的作業流程,伊回報給總公司,臺北公司出具供應商表格,要伊將表格給新永,一開始新永公司看到宇加公司就不同意,新永公司有召集東莞樹研公司跟「JUST」去新永公司開會研商,並要求再次提供新的認證資料,第二次增加的供應商內容,抬頭是宇加公司,但在關係企業的部分改成「JUST」,新永仍不同意,他說我就不要宇加公司,他們要認日本人團隊,第三次抬頭才正式改為「JUST」,然後把關係企業列為宇加公司,新永公司才同意;卷附的谷崧企業集團供應商調查表(附於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三二頁),即伊所述新永公司最後認定的第三張;臺北公司給伊這個資料,伊是派在外地發展業務的人,伊不知道這不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詳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二九頁,原審卷三第三七頁)。

⒋被告陳正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分兩部分接單,一部分是JUST株式會社自己接單,例如新永跟日東是JUST株式會社自己接單,另一部分如普立爾是樹研去接單,因為需要認證;谷崧公司是JUST株式會社的客戶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二一頁反面)。

⒌準此,由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述內容,俱徵谷崧公司實質上係欲向JUST株式會社採購快門零組件產品無訛。

⒍證人即宇加公司業務助理陳卜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應徵宇加公司光電部門的業務助理,面試的人介紹伊工作內容時有提到「JUST」,伊印象「JUST」應該是日本公司;有時JUST公司會收到日本客戶訂單,伊認為日本客戶就是「JUST公司」,是指新永之類的公司,客戶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伊,CC一份給黃任華,伊不知道是何人寄給伊,就是跟伊聯絡的窗口,伊收到後,會將該訂單列印出來並作為JUST公司下單給宇加公司之訂貨單,伊也是宇加公司負責JUST公司訂單的窗口;伊後來有在EMAIL上看過日東、 新永等公司,但是否為訂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卷四第六八、七0頁反面、七八頁反面至七九、八五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卜華雖為公司業務助理,然其亦有混淆JUST公司、JUST株式會社為相異法人主體之情,惟觀其證述「JUST」係指日本公司、日本客戶是指新永之類的公司,可證其所接收之訂單確屬新永公司對JUST株式會社之採購單無誤。

⒎此外,觀諸谷崧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附於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六九頁)之記載內容,雖形式上為「廠商全名:JUST CO.,Ltd」、「廠商簡稱:JUST」,似表徵谷崧公司之供應商係JUST公司,然由負責人及聯絡地址等欄位之內容為「Saito Hiroyuki」、「日本千葉市中央區登戶1-13-21」等節觀之,亦可見谷崧公司實質上認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屬日本公司。

㈣本案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黃昭展所創,其另行設立JUST公司之目的,係為使谷崧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為JUST株式會社,以透過迂迴之紙上交易,將前開銷貨收入認列為宇加公司之損益表中:

⒈觀諸⑴證人陳宗雄於原審證稱:伊派黃任華去東莞時,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能力,伊也知悉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反面)、⑵被告陳正明於偵查時證稱:JUST株式會社本身也有接單,接單人員應該是露木先生跟佐藤先生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九五頁)、⑶證人黃任華於原審證稱:JUST株式會社有業務能力,會接單,由露木、佐藤接單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六頁)、⑷被告魏銘勳於原審證稱:JUST株式會社在被宇加公司購買前,其快門交易模式是JUST株式會社接單、設計,三角貿易上的paper 作業是由Trillion Corporation出貨,東莞樹研公司代工生產,JUST株式會社由日本籍的露木或佐藤接單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⑸被告黃昭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JUST株式會社具有設計、開發樣品及業務能力;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能力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二三、二九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反面、二0一頁反面)、⑹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伊認知中,JUST株式會社本身有從事交易行為且取得貨款,JUST株式會社有進項也有銷項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可稽JUST株式會社本有接單、收款之能力,並無透過JUST公司收單、收款之必要。

⒉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JUST公司之目的,係為使客戶誤認JUST公司即為JUST株式會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展於調查局時供承:JUST株式會社設立登記在日本、代表人亦為日本人,宇加公司無法完全控制,臺灣樹研公司不想讓其原有客戶因宇加公司的合作協議受影響,當初臺灣樹研公司和宇加公司在伊入主前談協議時,才會決定由JUST株式會社接單,而由伊另成立同名之JUST境外公司作為貨款收付使用,讓客戶以為JUST公司就是原本的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反面)、被告黃素倩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在調查局說到JUST公司的設立是為了讓與JUST株式會社進行交易的客戶匯款之用,讓宇加公司方便使用JUST株式會社的交易所得,為何如此?)因為那時我們很難控制日本JUST株式會社,…我們不容易變更他們的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所以我們為了方便,收到JUST株式會社出售SHUTTER 的匯款時我們方便利用。…JUST公司的香港荷蘭銀行帳戶收到錢,然後我們這邊就直接把錢轉到宇加公司。JUST公司是紙上公司,只有一位董事長,沒有其他員工。我們有把JUST公司帳戶提供給東莞樹研要出貨的客戶,所以是東莞樹研客戶把錢匯進來。我看到由客戶匯給JUST公司的帳戶只有一間好像是S開頭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巧伶說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能力,為了不要讓銷售對象以為JUST株式會社賣掉了,要取一個同樣的名字的公司以便收款,JUST公司是為了避免客戶認為將貨款付給宇加公司,與他們原先認為出貨的公司是JUST株式會社有所不同,才另行成立JUST公司,如果用宇加公司之名義,客戶會認為這不是他們認證的供應商,JUST公司收完貨款後再匯回宇加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反面至一九五、二0

一、二0二頁反面、二一0頁反面)、伊知道有JUST株式會社與JUST公司之存在,前者是宇加公司一00%投資,JUST公司則是紙上公司,王巧伶有協助伊開立JUST公司境外銀行帳戶,是要收JUST株式會社的貨款,該帳戶之進出由伊操作,他們說這是JUST株式會社交易所產生的銷貨;伊會確認JUST公司帳戶有無匯入款項再轉入宇加公司,伊看到由客戶匯給JUST公司的帳戶只有一間好像是S開頭公司,伊後來確認是新永公司,款項進來後,伊會通知財務部,之後把款項匯給宇加公司;JUST公司沒有作帳,只有單純的銀行資料,亦無任何業務或收款的合約存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八頁反面至九頁反面、一0頁反面、一三、一六、二四、二七頁),且互核相符,並佐以證人陳宗雄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宇加公司有接單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一0一頁反面),可認於JUST公司成立前,宇加公司即已接受客戶下單,然斯時並無被告黃昭展、黃素倩所稱之前揭問題,益證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JUST公司,確屬別有目的,前開被告黃昭展、黃素倩供(證)述:設立JUST公司係為使客戶認為貨款係付給JUST株式會社、而非宇加公司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復觀諸證人許嘉宏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立場是要支付貨款給實際交易的JUST株式會社,至於匯款給JUST公司的原因,是因財務部門只是依照採購部門提供的供應商指定帳號、戶名等銀行資料入帳,為何帳戶名稱是JUST公司而非JUST株式會社,要問採購人員才清楚;當時JUST株式會社提供的帳戶明細資料上載明的匯款戶名就是JUST公司,國外匯款帳號戶名也是JUST公司,名稱一致,所以當時沒有額外要求JUST株式會社簽立切結書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一八頁,原審卷四第一二0頁),及證人何米淨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JUST」是賣快門部品即零件給谷崧公司,我不確定全名是否為JUST株式會社,我們當時都只有講「JUST」而已,那時候我們都是找露木裕人做窗口。「JUST」要向我們請款,他們會開INVOICE。若要成為谷崧公司的供應廠商,公司規定會有一些供應商的書面審查,包括會有一張供應商調查表,內容很多,詳細我不記得,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於匯款資料。谷崧公司交易過程中,正常來講不會向A購買卻收B的INVOICE 。對我來講,「JUST」還是東莞樹研公司是一樣的,因為我們要找露木的時候,都是去東莞樹研公司找。我們是跟「JUST」採買,方才看到的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七六頁的INVOICE交易明細也是如此,我任職期間他們部品都有交貨。我不清楚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家公司。與東莞樹研及JUST會議的召開(即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三三頁),我印象中是有關於公司名稱的問題,因為又有宇加公司、又有JUST、又有東莞樹研公司,所以主管才率領我們跟對方召開會議討論之後的交易模式,會議中討論的「『JUST』日本公司」到底是哪一家公司我不太記得,但我們都會要求供應商填表,以供應商所寫的為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三一頁)。足見谷崧公司人員迄至本案受調查時,始知悉JUST公司之存在,及其支付貨款之對象並非JUST株式會社等節。並參以宇加公司人員亦有無法分別JUST公司、JUST株式會社之情,除有前揭二、㈢、⒍證人陳卜華之證述可稽,亦據被告陳正明於原審證稱:谷崧公司在下單時應該是不會問明接單公司是JUST公司或JUST株式會社;卷附之大陸地區例行業務簡報、宇加公司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議紀錄中所載之「新永訂單到JUST,在東莞樹研生產」、「JUST(日本公司)」(附於原審卷二第八六至八七頁,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伊當時認為是JUST株式會社,因為英文字一樣,從日文翻成英文,不會注意是株式會社還是company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二、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及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伊到檢察官那邊才知道有JUST公司,伊認為客戶跟伊一樣,認為JUST株式會社跟JUST公司是同一家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九頁)在卷,足見谷崧公司雖已向宇加公司明確表達只認JUST株式會社為交易對象(詳前開二、㈢、⒊被告黃任華之證述內容),然宇加公司仍透過另行設立JUST公司之手段,使谷崧公司人員因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名稱過於雷同,未能區辨而向JUST公司下單、支付貨款,而遂行被告黃昭展設立JUST公司之目的。

⒋被告黃昭展雖辯以本案交易模式係沿襲證人陳宗雄擔任董事長時期而來,然證人陳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JUST株式會社設計出的快門零組件委由東莞樹研公司製造,例如普立爾公司直接下單給宇加公司,日東跟SONY公司下單給另一家公司,好像叫新永公司,由該公司轉單給宇加公司,伊剛開始有看過一次報表,銷貨對象有日東公司、普立爾公司及SONY公司;宇加公司買JUST株式會社是陳正明引薦,黃昭展雖然當時不在公司,但他也知情,才會借伊錢,購買JUST株式會社時,黃昭展已經是宇加公司董事;剛開始伊知道JUST株式會社如何設計,對公司有無挹注,但對於交易模式不清楚,後來因為借錢的關係,九十五年八月後,伊權力漸漸被剝奪,到最後完全沒有辦法去瞭解,也沒有人會告訴伊,大部分都由陳正明、黃昭展在處理;伊派黃任華去東莞時,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能力,伊也知悉JUST株式會社有接單;宇加公司買了JUST株式會社後,客戶好像有新永公司,新永公司對宇加公司購買JUST株式會社而移轉客戶的部分,應該付款後就沒什麼意見;伊任職期間,沒有任何人提及設立境外公司之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一0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反面、一五二頁反面、一五五、一五六頁),核與證人陳卜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宇加公司原本有光電及被動元件部門,並直接接受客戶下訂,後來成立JUST公司後,變成客戶向JUST公司下單,JUST公司再向宇加公司下單,而伊同時身兼JUST公司及宇加公司客戶窗口;一開始光電部門開始接單時不是這樣,沒這麼複雜,伊不用變成客戶身分,但後來不知道是哪個部門說這樣有問題,之後就改成伊要先變成客戶身分下訂單給宇加,再變成宇加業務助理,有問題的時間點伊不記得,伊是九十五年進入宇加;伊剛進公司時董事長是陳宗雄,那時很簡單,只有收到黃任華傳回的「JUST」訂單,那時有SHUTTER 的業務;董事長換成黃昭展才變更做法,當時連同陳宗雄時期的交易也要一併補齊程序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0九頁,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六五頁,原審卷四第七四、

七八、八六頁)、證人李之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採購給的採購單,就會打進貨單,並把收到的貨物入庫、證人陳卜華所述:曾經有意見的人是指伊,因為倉庫是見貨入庫,如果只拿一張PACKING 或INVOICE 要伊入庫,伊一定要問清楚,好像當時伊沒辦法入庫,陳卜華才找上面來講,時間太久伊忘記是誰,但上面的人都是女生,上面說「那妳就入庫」,伊才說好,因為有人去承擔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原審卷四第九0頁反面至九一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陳宗雄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時,並無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之規劃,而斯時宇加公司、JUST株式會社及客戶間之交易模式亦曾確立,其間無JUST公司存在之必要,是被告黃昭展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⒌被告黃昭展雖另辯以股份買賣合約書本已約定客戶應轉讓與宇加公司,是谷崧公司向JUST株式會社下單採購之產品,其銷貨本即應歸屬宇加公司所有,本案係因谷崧公司僅願下單予JUST株式會社所肇致,且因宇加公司無法掌控JUST株式會社所設立之日本銀行帳戶,始另行設立JUST公司以便收取JUST株式會社之貨款云云。然:

⑴前開股份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原臺灣樹研公司之客戶普立爾公司亦因工廠認證問題,而僅願下單予臺灣樹研公司,致使該客戶無法直接轉讓與宇加公司,其交易模式為由普立爾公司下單予臺灣樹研公司,臺灣樹研公司再下單予JUST株式會社,JUST株式會社再下單予宇加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劉瑛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四第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頁),是谷崧公司既與普立爾公司同為不願與宇加公司交易之客戶,然宇加公司卻異其處置方式,且由前開交易模式亦可見臺灣樹研公司得直接對JUST株式會社下單,足徵被告黃昭展前開辯詞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交易雙方取得共識,買受人本無必向出賣人給付款項之理。此觀證人許嘉宏於調查局時證稱:一般而言,谷崧公司會與供應商協議,在約定期間內支付貨款到供應商指定帳戶內,若供應商要求支付的帳號非供應商本身所有,谷崧公司會要求供應商出具切結書,以免日後的法律爭訟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一五頁反面)、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原則上可以決定提供何帳戶給客戶匯款,至於客戶是否接受所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有相關規定,如果不接受就再協調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四頁反面),即可窺知。是本案谷崧公司雖僅願以JUST株式會社為交易對象,然雙方並非不可透過約定由JUST株式會社出具切結書之方式,提供宇加公司帳戶作為谷崧公司給付貨款之帳戶,如此即可避免被告黃昭展所辯無法控制JUST株式會社日本帳戶之疑慮,自無以此等迂迴方式另行設立JUST公司及JUST公司帳戶,並由JUST公司向宇加公司下單之必要,被告黃昭展所辯,當非可採。

⒍被告蘇鈺婷雖辯稱不知悉JUST公司設立目的,僅憑單據作業,伊的財務協理職銜是空的云云。然證人陳卜華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收到JUST公司訂單,沒有跟任何人採購,直接KEY 訂單出貨,不知多久後,伊要去補進貨的動作,這些作業流程因為黃任華很少進辦公室,問他他也不知道,當時伊要問很多人,包括財務部蘇鈺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六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給人家時要開INVOICE ,開INVOICE 要蓋公司大小章,那是不是要跑財務部,財務部會稍微看一下這個東西是什麼,可能會問一下,遇到我不知道的問題我再去問蘇鈺婷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被告黃素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立JUST公司時,伊不曉得知道原由的人有多少,但成立後財務部的人應該知道,伊主要聯繫對象就是蘇鈺婷;伊有JUST公司帳戶資料後,伊想伊一定有提供給宇加公司財務部蘇鈺婷;伊不知道客戶何時會匯款到JUST公司帳戶,也不知道金額是否正確,伊會主動透過電腦查詢,伊收到客戶貨款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伊不清楚確實的金額,伊通知有貨款進來,財務或業務助理那邊會彙整請款明細表,針對當時匯款進來的金額,伊再按照明細表匯款給供應商;伊不會負責催收或做其他處理;荷蘭銀行的帳戶是錢收進來之後就直接轉出去給宇加公司,金額是一樣的,伊盡量可以做到一筆進一筆出,但有時候伊不是每週去檢查,且有時公司資金沒那麼緊迫,伊可能會跟下個月出貨月底看到的金額再一起匯出去;JUST公司沒有作帳,只有銀行對帳單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三第九至一0頁反面、一二頁反面至一三、二四頁),並佐以被告蘇鈺婷於偵查時供稱:JUST株式會社是宇加公司之孫公司,JUST公司與宇加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與宇加公司有SHUTTER 之交易匯款,JUST公司是黃素倩在處理,JUST公司如果要付宇加公司款項時,都是黃素倩通知伊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六0、六一頁,卷㈡第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素倩把JUST的錢匯進來宇加公司,會通知財務,伊等會去核對要付哪些貨款給SUNMINT公司;JUST公司成立之前,款項是直接匯到宇加公司;JUST公司成立後,就快門部分,全部用JUST公司下單,在之前有一家公司有下單,但伊忘記公司名稱;宇加公司對JUST公司的應收帳款應有設定付款期限,但伊都是等黃素倩通知有收到款,伊就會去確認收款,伊沒有注意從出貨完成到款項進帳之間隔了多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0、二七、三二頁),堪認被告蘇鈺婷主觀上知悉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二公司均與SHUTTER 相關且公司名稱雷同、JUST株式會社係宇加公司之孫公司、JUST公司之負責人係宇加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昭展、宇加公司與JUST公司間有SHUTTER 交易,且該等交易均由被告黃素倩處理JUST公司對宇加公司之應付款項及宇加公司對SUN MINT公司之應付帳款事宜等事實;則以被告蘇鈺婷具有大學畢業、歷經多年職場生涯之智識背景,若其對JUST公司之成立目的確無所質疑,對「JUST公司若真有快門採購之需求,該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被告黃昭展、被告黃昭展亦同具宇加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被告黃昭展自當知悉JUST株式會社相較於宇加公司,始屬具備快門產品專業之公司,則被告黃昭展竟未指示JUST公司向JUST株式會社下單採購,反向不具快門產品長才之宇加公司購買,且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之公司名稱相同」乙情,理應察覺與常理常情有異,且其身為宇加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具有財務專才,對「交易對象係向孫公司或母公司採購下單,財務報表將以不同之科目認列」一節,自當知之甚詳,再輔以JUST公司與宇加公司之交易,其交易流程不僅曾有證人陳卜華向其提出質疑,該交易之收款及付款方式均係透過被告黃素倩為之,亦與一般交易模式相悖,綜觀前開諸多啟人疑竇之情節,被告蘇鈺婷諉為全盤不知情,顯有悖常情,縱其確未曾明確探詢被告黃昭展、黃素倩,然以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前開事項,及客觀上與被告黃素倩共同分擔此部分交易之金流處理行為,亦堪認其已可推知JUST公司設立之真實目的,然仍默許宇加公司以此等不正當之方法,將本應歸屬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填載於宇加公司之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中,所為與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鈺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之成立,不以具重大性為前提要件:被告蘇鈺婷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財務報表之「不實」,不具「重大性」或「重要性」云云置辯。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之成立,並非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一般公司及商業團體均有適用,且保護對象非僅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任何可能使用、接觸商業之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其他表冊之人乃至政府機關,均為商業會計法之保護對象。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係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亦即其保護法益非僅限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各罪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多數不特定財產法益」,更包括「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之社會型法益。依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均不相同,且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罪亦同時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為保護法益,自無須如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以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其成立要件,而僅須該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符合該二罪中所稱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或不實資料之定義。本案宇加公司購入JUST株式會社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編製宇加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之當期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即應於宇加公司損益表「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科目項下之「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揭露,而就其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則應列入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科目。此編制原則即係為使投資人得以知曉公司之損益係來自其本業抑或業外收入,以評斷公司本業是否良善;惟被告黃昭展等人明知谷崧公司所欲交易之對象係JUST株式會社而非宇加公司,為使其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得以列入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收入」項下,使投資人誤認其營業收入之增加來自本業,竟隱瞞交易實情,以另行成立與JUST株式會社名稱相近之境外紙上公司JUST公司之不正當方式,致使谷崧公司誤認JUST株式會社即為JUST公司而對JUST公司下單,並據此製作銷貨單等單據,形塑該等交易係關係人交易而屬宇加公司之銷貨收入之假象,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JUST株式會社雖未於其損益表中認列本案交易之銷貨收入,而未致重複登載銷貨收入之虛增營收情事,然宇加公司損益表中之記載事項既與事實不符,縱不具重大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核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行,被告蘇鈺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黃昭展係宇加公司董事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當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素倩為宇加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蘇鈺婷則為宇加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渠等職務範圍均涵及宇加公司財務事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素倩、蘇鈺婷,則為商業會計法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核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利用前開不正當之方法,使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主觀上雖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然渠等於各年度出具財務報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如統一發票、買賣合約、請購單、收據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即實務上所稱之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⒌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亦涉犯同法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然本院業已認定谷崧公司係因誤認JUST公司即為JUST株式會社而對JUST公司下採購單,JUST公司並繼而向宇加公司下採購單,而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相關人員據此製作相關單據,是本案交易之單據如INVOICE 、銷貨單、傳票等,並非虛偽不實,而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所生之不實損益表,其性質屬財務報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簿」,是公訴人併論以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容有違誤,本應為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分別身為宇加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財務部協理,渠等均不思以正當方式如實揭露財務報表,明知並無另行設立JUST公司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必要,為求美化公司財務事項,猶以此等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致使公司損益表發生不實,且所為期間非短,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行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之犯罪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支配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昭展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素倩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鈺婷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被告蘇鈺婷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上市、櫃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對宇加公司各項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及營運等策略,均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之責任。起訴書認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係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與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詳下丙、無罪部分:肆、一之論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明提議被告黃昭展於九十六年五月,先以個人名義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設立登記JUST公司,由JUST公司充作宇加公司之銷貨客戶,並由SUN MINT公司充作宇加公司之材料供應商,由宇加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佯自SUN MINT公司採購快門零組件,再虛偽銷售與JUST公司,以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詳細操作流程為由被告蘇鈺婷及被告黃素倩指示被告黃任華自大陸東莞傳遞東莞樹研公司所接獲之谷崧公司訂單訊息,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冠琴、陳卜華等人製作虛偽的國外採購單,由不知情之倉管人員李之蓉形式驗收,交由被告劉嘉生覆核,藉以完成對SUN MINT公司的採購程序,製造宇加公司對SUN MINT公司下單採購快門零組件之物流假象,並由被告劉瑛如製作不實之INVOICE (發票)交與宇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被告蘇鈺婷、不知情之陳虹因及溫若伶將此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會計帳簿,再由被告黃素倩在請款單上蓋用被告黃昭展之個人印章表示准許付款後,由被告蘇鈺婷藉此支付相關款項至SUN MINT公司設在HONG KONG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之○○○○○○○○○○○八號帳戶,以製造宇加公司對SUN MINT公司下單採購快門零組件之金流假象;被告黃任華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卜華依據其傳遞回宇加公司之東莞樹研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接單訊息,以JUST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之光電訂單及宇加科技公司不實之光電部銷貨單,以及開立予JUST公司之發票等銷貨憑證,以製造宇加公司銷售快門與JUST公司之物流假象,又被告黃任華於九十七年底自宇加公司離職後,被告劉嘉生即接手黃任華之前開工作,負責傳遞宇加科技公司東莞樹研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接單訊息;另由被告蘇鈺婷、被告周美雲、不知情之陳虹因及溫若伶將不實銷貨與JUST公司之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會計帳簿,被告周美雲並據而製作財務報表,遂行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金額之目的。在款項處理方面,宇加公司為符合一般交易金流,實際採用與原約定電匯(T/T) 付款方式不同之Back to Back作為交易條件,由被告黃素倩依據被告黃昭展及被告陳正明之指示所開設之JUST公司帳戶提供東莞樹研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作為收取貨款之帳戶,使谷崧公司等客戶誤認係支付貨款予JUST株式會社。嗣谷崧公司等客戶匯入實際上應支付給東莞樹研公司之貨款後,被告黃素倩再不定期自前開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至宇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九號之外幣帳戶及大眾銀行帳號○○○○○○○○○○○八號之外幣帳戶,充作JUST公司支付給宇加公司之貨款,製造宇加公司銷貨與JUST公司之金流,其餘款項則退回東莞樹研公司。宇加公司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與SUN MINT公司及JUST公司間之快門虛偽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二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虛偽進銷貨交易日期、金額、交易單號詳如附表),合計虛增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二百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虛增營收金額均逾當年度總營收金額二成以上。因認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蘇鈺婷則同時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犯行,被告黃昭展及其辯護人辯稱:谷崧公司確曾向JUST公司購買快門零組件,不論谷崧公司有無誤認JUST株式會社及JUST公司,上開買賣既有出貨及付款之事實,JUST株式會社與谷崧公司間之快門零組件交易均為真實,且宇加公司無重複申報營業額,宇加公司即無虛增營業收入等語。被告黃素倩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金流、物流俱存,無虛偽交易之情形,JUST公司係應谷崧公司要求而成立,無論宇加公司直接交易之對象名稱為何,均不影響本案交易之真實性及實際交易之金額,亦未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收等語。被告蘇鈺婷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未指示被告黃任華為任何行為,又九十六年被告黃昭展擔任宇加公司負責人時開始與JUST公司與SUN MINT公司有合作關係,伊均係受黃昭展或黃素倩指示,處理與JUST公司及SUN MINT公司買賣交易之帳務,或依業務部提供之單據或憑證為入、出帳作業,伊對起訴書所指之虛進、虛銷以增加營業額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且本件不實財務報表亦不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不足以影響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交易係虛偽交易,由宇加公司佯以東莞樹研公司所接獲之谷崧公司訂單,偽為JUST公司所接獲之谷崧公司訂單,而製作虛偽之訂單及銷貨單,因而虛增其營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谷崧公司係向「JUST」下單訂購快門零組件產品,而非向東莞樹研公司採購,故東莞樹研公司本無接獲谷崧公司之訂單,宇加公司自無佯以東莞樹研公司接獲之谷崧訂單偽為JUST公司接獲之訂單之可能;且谷崧公司下單後,確有收受「JUST」交付之產品,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而被告黃任華所回傳者,應係JUST株式會社或東莞樹研公司之所有出貨單,非僅針對谷崧公司之訂單內容傳真予宇加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觀諸:

⑴被告魏銘勳於原審證稱:新永公司的訂單是下到東莞樹研公司裡面黃任華他們宇加公司的辦公室,不是下給東莞樹研公司,起訴書的記載是錯誤的;當時的協議是Trillion Corporation所有的快門客戶要移轉給宇加公司,唯一不同意的是普立華公司,因為普立華公司的所有廠商都有認證過,除了普立華公司外,東莞樹研公司沒有直接從客戶那邊接單;本案實際上有交易,並非虛偽交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反面、一六0、一六一頁反面至一六二、一六三頁);

⑵證人許嘉宏於調查局時證稱:伊僅知道谷崧公司有向JUST公司購買過SHUTTER ,當時與JUST公司接洽的是谷崧公司的日本顧問小林忠義,採購部門當時給我們供應商名稱是JUST公司,收款帳戶戶名也是JUST公司,所以在收到貨品後,就依先前與供應商協議的日期支付貨款;谷崧公司確實有收到JUST公司的出貨,伊記得是出貨到谷崧公司位於東莞的新永塑膠製品廠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一六頁);

⑶證人何米淨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快門零組件都有交貨,若無交貨無法完成成品的組裝並出貨,因伊等有銷售;與東莞樹研及JUST會議的召開,伊印象中是有關於公司名稱的問題,因為又有宇加公司、又有JUST、又有東莞樹研公司,所以才率領伊等跟對方召開會議討論之後的交易模式,會議中討論的「『JUST』日本公司」到底是哪一家公司伊不太記得,但伊等都會要求供應商填表,以供應商所寫的為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三一頁);

⑷綜上證人證述,並觀諸卷附之谷崧企業集團供應商調查表及谷崧公司新永塑膠製品廠採購單,其上所載之廠商名稱均係JUST Company Ltd(見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卷㈠第二七九、二九0頁反面、二九二頁,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三二頁),姑暫不論其上所載之廠商究係JUST公司或JUST株式會社,然已足見谷崧公司並非向東莞樹研公司採購下單,且谷崧公司於下單後均有收取貨物並據而付款,甚為灼然,起訴書認「由蘇鈺婷及黃素倩指示黃任華自大陸東莞傳遞東莞樹研公司所接獲之谷崧公司訂單訊息,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冠琴、陳卜華等人製作虛偽的國外採購單」等語,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已屬有誤。

⒉再佐以:

⑴被告陳正明於原審證稱:谷崧公司在下單時應該是不會問明接單公司是JUST公司或JUST株式會社,無論使用公司名稱為何,公司都有就訂單實際去生產、出貨並收款;伊有看過黃任華傳回來的出貨數量一覽表,黃任華有時候會副本給伊,無論是JUST株式會社或樹研公司接的單,黃任華都會傳回臺灣,這些資料應該是有出貨才有傳單,且都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

⑵被告劉瑛如於原審證稱:當時都是宇加公司向SUN MINT公司下單,客戶是直接跟宇加公司或JUST株式會社下單伊不清楚,伊就是接訂單,東莞樹研公司按照宇加公司指定交貨到某客戶手上,如果東莞樹研有生產、出貨也會通知伊,伊就根據他們的出貨資料以SUN MINT公司去向宇加公司請款,這些都是真實交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頁反面、一七三頁反面)。

⑶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訂單是日本人接的,日本人要彙整給伊,伊只負責出貨的統計、彙報,然後發回臺灣,後面的流程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有彙整出貨單傳真給宇加公司,若有訂單伊就彙整,沒有就以出貨單為主,因為九十五年時伊都沒有看到訂單,只有看到出貨單;除了谷崧公司之外,其他客戶的訂單或出貨單也是由伊傳回臺北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四四頁)。

⑷綜上證人證述,亦足見起訴書所指「黃任華指示不知情之陳卜華依據其傳遞回宇加公司之東莞樹研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接單訊息」乙節,亦乏所據。

㈡公訴人又認本案係宇加公司製作虛偽之訂單及銷貨單以虛增營收等語。然本案交易固經本院認定實質上應係存在於谷崧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間如前,然谷崧公司既因誤認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係同一法人格主體,而對JUST公司下單,並於收貨後對JUST公司付款,則谷崧公司之採購、收貨、付款既屬真實,即難謂JUST公司另向宇加公司下單採購谷崧公司訂購之快門零組件產品之相關訂單及銷貨單為虛;至本案交易流程雖非由JUST公司逕向谷崧公司交貨,而係被告黃昭展等人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以JUST公司向宇加公司下單、再由宇加公司向SUN MINT公司下單,並由東莞樹研公司向谷崧公司交貨等方式操作,然本案交易之金流、物流既然俱存,自難僅以此節遽認本案交易為虛。況宇加公司雖利用前揭不正當方法,將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認列為宇加公司之銷貨收入,然JUST株式會社之財務報表並未重複申報銷貨收入,此據證人莊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甲、貳、二、㈠部分之論述),而JUST株式會社又係宇加公司之全資孫公司,以母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而言,宇加公司並未因前開不正當之方式重複認列銷貨收入而致虛增營收,公訴意旨未察及此,逕以本案交易流程透過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之JUST公司為之,即認交易為虛,尚有不足。

㈢至證人莊俊華於調查局、偵查時固曾證稱:伊沒見過快門零組件成品,可能散在交易內伊才沒發現,事後被櫃買中心調閱查核時,依伊專業判斷,前開交易應屬虛偽交易;宇加公司出貨給JUST公司,再由JUST公司出貨給SUN MINT公司,再由SUN MINT公司出貨給宇加公司,如果兜的起來,前開交易模式是用來增加營收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二

九、一三三頁)。惟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本件證人莊俊華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並證稱:當時伊是主觀判斷,是伊的推測、臆測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五頁反面),足見其於調查局、偵查時所證,顯屬推測之詞,並非可採,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三角貿易看不到貨,不代表交易就是假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反面),是其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確切心證。是原審以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被訴涉犯前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及被告蘇鈺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就宇加公司與JUST公司、SUN MINT公司交易虛增宇加公司銷貨營業額部分:被告陳正明為宇加公司董事及高雄分公司經理,為對該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之人;被告周美雲係宇加公司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公司會計業務;被告劉嘉生係宇加公司管理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快門零組件、無塵室等設備之採購及倉管等業務;被告黃任華為宇加公司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區○○○○○○○路○○○號(即東莞樹研公司廠址),為JUST株式會社SHUTTER 進銷貨事宜的聯絡窗口,其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上市、櫃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對宇加公司各項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及營運等策略,均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之責任。被告魏銘勳係臺灣樹研公司及SUN MIN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二公司之最終決策者,被告劉瑛如為被告魏銘勳之表妹,受被告魏銘勳指示執行SUN MINT公司各項財務及業務。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有為如前揭乙、一、部分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周美雲同時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被告劉嘉生、魏銘勳、劉瑛如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

二、宇加公司銷售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退貨之石英元件與SUN MINT公司部分:宇加公司之一00%轉投資公司UPC 公司所轉投資之孫公司煙台宇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因銷售與華碩公司之石英元件產生爭議,遭到退貨,經宇加公司內部評估該存貨無法回收,然如將該部分立即承認銷貨退回及存貨跌價與呆滯損失,因退貨金額高達三十二萬美元,屬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勢必立即影響宇加科技公司股價,被告黃昭展遂與被告劉瑛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黃昭展代表宇加公司與被告劉瑛如代表SUN MINT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SUN MINT公司以三十二萬美元(當時約折合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元)之價格買受該批石英元件,被告黃昭展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合約內容填具銷貨發票、製作會計傳票。然SUN MINT公司實無意支付該筆貨款,該筆帳款之追討經被告黃昭展告知蘇鈺婷先行擱置後,經宇加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評估收回可能不高,宇加公司即於製作九十七年財務報告時,應會計師之要求將前開銷貨收入全部提列為呆帳。因認被告黃昭展、劉瑛如就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嫌。

三、宇加公司購買無塵室相關設備部分:宇加公司實際上僅從事快門零組件之買賣,並未從事快門零組件之生產製造,並無購入無塵室及相關設備之必要,詎被告黃昭展卻於九十六年間,因被告魏銘勳要求以出資協助臺灣樹研公司在東莞樹研公司廠內興建製造快門零組件之無塵室作為協助虛增營業額之條件,經由被告陳正明與被告魏銘勳協調興建無塵室之細節後,被告黃昭展與代表SUN MINT公司之被告劉瑛如簽訂購買生產製造快門零組件之無塵室及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港幣六百二十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元(以當時匯率四點二元計算),約定款項分期支付。宇加公司陸續據此支付SUN MINT公司合計港幣三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宇加公司購入前開無塵室相關設備後,即將無塵室相關設備提供SUN MINT公司無償使用,致生損害於宇加科技公司。因認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叁、本件公訴人所引為被告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就宇加公司與JUST公司、SUN MINT公司交易虛增宇加公司銷貨營業額部分: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宗雄、陳虹因、陳卜華、王冠琴、李之蓉、許嘉宏、何米淨、莊俊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宇加公司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發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客戶基本資料表、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合併財務報表、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暨快門銷貨明細表、發票、國外採購單、國外進貨單、轉帳傳票、結匯證明、光電訂單、銷貨單、聯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收款明細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匯收入暨匯往國外受款人彙整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請款單、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工作職稱表、會議紀錄,JUST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設立登記資料,JUST訂單、國外採購單、交易明細,SUN MINT公司基本資料表、東莞樹研公司介紹網頁、SUN MINT公司發票、訂單、臺灣樹研公司採購訂單,谷崧公司採購單、谷崧來料應付帳款明細、谷崧公司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勤應付帳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與交易憑證、新永塑膠製品廠轉帳傳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外匯收款人明細表、谷崧公司供應商調查表、與東莞樹研及JUST會議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證密字第○○○○○○○○○○號函及附件谷崧公司回函、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宇字第九八00一四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證櫃監字第○○○○○○○○○○○號函及附件專案查核報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證櫃監字第○○○○○○○○○○號函及附件專案查核報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單、被告黃任華與被告劉瑛如、被告黃素倩與被告蘇鈺婷、被告劉瑛如與被告蘇鈺婷之電子郵件內容。

二、宇加公司銷售華碩公司退貨之石英元件予SUN MINT公司部分:被告黃昭展、劉瑛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正明於調查局中之供述,被告蘇鈺婷、證人莊俊華、溫若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買賣合約、UPC 公司發票,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宇字第九八00一四號函。

三、宇加公司購買無塵室相關設備部分: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鈺婷、黃素倩、莊俊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無塵室報價單,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宇加公司事務請購單影本,委託設計契約、租賃合約,被告劉瑛如之電子郵件、協議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就宇加公司與JUST公司、SUN MINT公司交易虛增宇加公司銷貨營業額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正明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不知JUST公司之存在,並未向被告黃昭展提議設立JUST公司及指示被告黃素倩設立JUST公司銀行帳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周美雲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者,就宇加公司之各項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營籌策略無規劃之責,對被告黃昭展成立JUST公司充作宇加公司銷貨客戶,並由SUN MINT公司充作宇加公司之材料供應商,以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之事實及相關金流、物流假象,均不知情,因不知有虛偽交易,故就宇加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會計帳簿認為真實,而製作財務報表,並無虛增營收之犯意,與其餘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嘉生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歷任資材部經理及管理處處長,所負責及督導採購業務範圍僅為一般事務性及石英振盪器採購,有關快門零組件之採購、交易、訂單接洽等業務,由光電事業部一條龍方式處理,伊不負責快門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無直接經手進貨單及銷貨單,難以知悉是否有實際採購快門之情事,且伊未經手國外進貨單及銷貨單,單據上所有圖章係由證人李之蓉蓋印,無從知悉是否有實際採購,又伊未參與宇加公司營業交易、投資方案或財會等業務規劃及執行之權責,伊無任何配合虛偽交易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黃任華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將訂單彙整傳回宇加公司後,臺北公司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新永公司不同意以宇加公司為主體之供應商表格,表示要以JUST株式會社為單一窗口,伊向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報告後,他們出具以JUST公司為名義之供應商調查表給客戶,伊當時認為JUST公司就是JUST株式會社日本人團隊,到偵查中才知道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是不同的二家公司,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魏銘勳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對被告黃昭展成立JUST公司乙事不知情,且誤認JUST公司及JUST株式會社,對宇加公司自SUN MINT公司採購快門零組件後再銷售予JUST公司部分亦不知情;SUN MINT公司之設立係因受限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等法令限制,而設立此境外公司以便處理兩岸貿易,此部分並未違法;宇加公司、SUN MINT公司及大陸東莞樹研公司間之快門零組件交易係屬真實等語。被告劉瑛如及其辯護人辯稱:引用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所為前揭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案固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惟即便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因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等人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此乃因起訴書所認定之虛偽不實交易,與卷附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詳乙、四部分之論述),是公訴人同此理由主張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等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非可採。

⒉況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等人,主觀上均不知JUST公司之存在,對本案交易模式之設計,亦無所悉,且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等人知悉宇加公司以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不正當方法使宇加公司之損益表不實而參與其事,詳如下述:

⑴被告黃昭展於原審證稱:王巧伶向伊報告要成立JUST公司之事,伊沒有印象有再跟其他人討論或商量過,也沒印象有和陳正明討論過,伊有告知黃素倩,因她要收匯款;周美雲可能不知道成立JUST公司是為了要收取客戶貨款,周美雲是會計,會計只是記帳;伊除了請託劉嘉生洽談結束快門事業的事宜外,劉嘉生就宇加公司快門零組件的銷貨業務及訂單,印象中並無接洽或參與、劉嘉生應該不清楚伊設立JUST公司作為宇加公司收受貨款之公司之交易模式,他沒有負責公司的財務性事項;伊沒有告知東莞的人員伊已經成立JUST公司之事;伊和他人談話時不會特別區分JUST公司和JUST株式會社,一般就講「JUST」,應該分辨不出來是JUST公司或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00、二0一、二0二頁反面、二0四、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三頁反面)。

⑵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JUST公司成立時伊不曉得知道原由的人有多少,但成立之後,財務部的人應該知道,伊主要聯繫對象就是財務主管蘇鈺婷;JUST公司把款項匯進宇加公司後,伊除了通知宇加公司財務主管蘇鈺婷及出納外,無告知其他人員;在公事、業務方面講到的「JUST公司」,皆指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二、二三頁反面)。

⑶綜上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證述可知,JUST公司之成立及其成立目的,僅證人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知悉,且宇加公司內並無區分JUST公司、JUST株式會社,概以JUST稱呼,是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等人,並無蛛絲馬跡可探得另有JUST公司存在之情,更遑論渠等可得而知宇加公司利用JUST公司為前開不正當方法製作財務報表乙情。

⑷此外,觀諸①被告蘇鈺婷於原審證稱:劉嘉生所屬之資材部和伊財務部無業務上往來,財務報表和請款單不需經過劉嘉生簽核,劉嘉生無指揮監督財務部門製作有關會計表單或財務報表之權限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

②證人陳卜華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關於快門零組件採購、交易過程,沒有向劉嘉生接洽或詢問,伊不記得劉嘉生這號人物,就伊的印象是根本沒有關連性,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六四頁反面);③證人王冠琴於原審證稱:伊參與SHUTTER 接單業務都是蔡明宗交辦,應該沒有其他人會給伊指示,交易模式是承接前一位承辦人而來;伊想劉嘉生對實際交易可能不瞭解,他是基於流程上是處長必須簽核,他沒有對SHUTTER 業務的採購對象、窗口、品項、數量、價格給予指示,伊不確定採購單是由何人送件用印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六至五七頁反面);④證人李之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進貨單等資料上劉嘉生的圓戳章係伊蓋的,從使用ERP 系統後,公司刻處長圓戳章都在伊這裡,章都由伊自己蓋,蓋這些章只是為了符合內稽內控,劉嘉生應該不會去看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五頁,原審卷四第八八至八九頁反面);⑤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伊離職時有製作交接執行明細表,伊是為了表示伊要離開公司的態度很堅定,就把擬的草稿發出去,伊沒有辦理交接,伊沒有人事或業務上的交接權限,事後劉嘉生沒有來東莞,如何辦理交接,伊離開之後不知道何人負責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則就被告劉嘉生並無指示或參與財務部門及快門事務之事項,全案並無任何一人就此為不同之陳述,亦足見被告劉嘉生並無起訴書所指「接手黃任華之工作,負責傳遞宇加科技公司東莞樹研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接單訊息」之情,且對於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模式,毫無所悉,亦難認與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劉嘉生所辯,應非子虛。

⑸再者,參以①證人陳卜華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收到JUST公司訂單,沒有跟任何人採購,直接KEY 訂單出貨,不知多久後,伊要去補進貨的動作,這些作業流程因為黃任華很少進辦公室,問他他也不知道;黃任華只叫伊KEY 訂單,沒有告訴伊如何或要以何名義去KEY 單;伊印象中黃任華沒有向伊解釋過JUST公司和JUST株式會社的差別,伊跟黃任華應該都講「JUST」;黃任華沒有跟伊說「伊等現在收到訂單,妳必須再去買一批快門進來,然後再賣給下訂單的客戶」這樣的話,這些動作是後面補的、黃任華沒有告訴伊必須要SUN MINT公司採購,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六四頁反面、六九、七一、七二頁反面至七三、七八頁反面);

②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伊個人認為黃任華接受臺北指示去接單,他所認定的「JUST公司」是指JUST株式會社;伊認為大陸地區例行性業務簡報中所提的JUST,是指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三頁反面、二五頁);③證人王冠琴於原審證稱:伊處理業務過程中,黃任華沒有給伊任何指示,伊沒印象黃任華這個人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四頁);

④被告劉瑛如於原審證稱:伊將SUN MINT公司開立的發票,以email方式給宇加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助理, 伊都是向臺北業務助理請款,不會跟黃任華接洽這方面的業務,黃任華只有出貨時會告訴伊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⑤被告陳正明於原審證稱:伊到調查局時才知道黃昭展有成立JUST公司,伊所認知「JUST」就是JUST株式會社,黃任華當時也不知道有JUST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反面至二二二頁)。足徵被告黃任華除不知被告黃昭展另設立JUST公司,而認JUST公司即JUST株式會社外,亦無指示證人陳卜華為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交易流程之相關單據製作,則被告黃任華無論係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抑或起訴書所認之虛偽交易情事,事前既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復無行為分擔之情,自不能僅因被告黃任華受被告黃昭展等人指示,將JUST株式會社及東莞樹研公司出貨之相關資訊提供予宇加公司,遽認被告黃任華有此部分犯行,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⑹另佐以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雖係不同法人格,然卷附諸多發票(invoice) 卻存有以JUST公司為表頭,惟其下卻以JUST株式會社之章用印之情(如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三0六、三0七頁反面、三0九、三一0頁反面),且被告劉瑛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此認為「JUST」就是JUST株式會社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五頁),則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等人因此認JUST公司即JUST株式會社,亦非無由,堪認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辯以不知JUST公司之存在等語,均非空言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魏銘勳、劉瑛如既非宇加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宇加公司,更無與被告黃昭展、黃素倩、蘇鈺婷就宇加公司如何編制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銘勳、劉瑛如在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欲將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列為宇加公司銷貨收入之內容,公訴意旨逕以宇加公司係向SUN MINT公司進貨,遽認被告魏銘勳、劉瑛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告不實罪云云,顯屬率斷,均非足採。

⒋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發票、採購單、進貨單等件,只能證明客觀上宇加公司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之情,無從證明宇加公司與JUST公司、SUN MINT公司間之交易為虛,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主觀上均知悉JUST公司與JUST株式會社為不同法人,且與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等人透過JUST公司編制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㈢綜上,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尚難據以認定起訴書所指之交易為虛偽,且無從推論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知悉JUST公司存在,並與被告黃昭展、黃素倩及蘇鈺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或分擔前揭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之其中部分行為。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前揭所辯,均難認純屬子虛之詞,殆堪採信。公訴人僅因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JUST公司,遽認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被告周美雲亦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等罪等語,實難逕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確有此部分編制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及劉瑛如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宇加公司銷售華碩公司被退貨之石英元件與SUN MINT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昭展、劉瑛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昭展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對UPC 公司將石英元件銷售予SUN MINT公司乙事不知情,且該合約非伊所簽署等語。被告劉瑛如及其辯護人辯稱:伊簽署買賣合約係希望可透過東莞樹研公司之協力廠商銷售該批石英,且該契約有載明一定期間,宇加公司如何處理交易後續,與伊無關,此為宇加公司內部事宜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⒉被告黃昭展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調查局及偵查時固曾供稱:宇加公司販售給華碩公司的石英震盪器因產品瑕疵遭退貨,退貨金額高達三十二萬美元,若公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必影響宇加公司股價,且退貨產品若存放煙台宇加公司租用的倉庫,會有另一筆倉庫費用支出,公司內部在討論後,便決定將該筆退貨金額以假買賣方式轉售給SUN MINT公司,再以SUN MINT公司不支付貨款為由提列呆帳,較不會影響宇加公司當時的股價與形象,股東只能認知宇加公司於該年度有提列一筆三十二萬美元的呆帳,無法實際知悉有退貨問題,因該交易只是紙上交易,沒有出貨給SUN MINT公司,宇加公司無權向SUN MINT公司收取貨款,希望宇加公司能因此不被打入全額交割股;貨最後如何處理要問劉嘉生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二二七、二三0、二三一頁),惟其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當時宇加公司長期販售華碩公司石英元件,但該批貨物經華碩測試後發現產品有瑕疵,因此被退貨,但對於後續該批石英元件存貨再賣給SUN MINT公司的細節不清楚,該合約的印章伊沒看過、並不是伊蓋的;伊後來去問相關人員,他們告訴伊是以賠錢的方式處理,沒有退貨之事,當時是調查員跟伊說華碩有退貨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一六頁,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反面至二一0頁),是尚難認被告黃昭展已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白,且其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於調查局、偵查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資為補強,始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劉瑛如於調查局及偵查時雖稱:SUN MINT公司並無給付貨款給UPC 公司,宇加公司也沒有給SUN MINT公司石英元件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五三頁反面、七二頁),然就交易之細節均陳稱不復記憶,是亦難認被告劉瑛如已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白。

⒊又依宇加公司九十七年財務報告所示,固能證明宇加公司曾於該年度將該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三十二萬美元全部提列為呆帳之客觀事實,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交易標的物確屬華碩公司退貨、被告黃昭展、劉瑛如係為避免影響宇加公司股價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以銷貨退回及存貨跌價與呆滯損失等方式提列損失之前提下,自難逕認被告黃昭展、劉瑛如有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罪。析述如下:

⑴就簽立系爭石英元件買賣合約之原因、動機,被告劉瑛如於原審證稱:那時宇加公司說有一批石英元件想透過伊公司去銷售、處理,伊有聽說東莞樹研公司有介紹幾家去我們認識的客戶洲進鐘錶那邊針對石英元件去拜訪、洽談,看他們有無意願要購買,也有提供樣本去測試,伊想說如果有去訪廠,就有成交可能,SUN MINT公司當時有向UPC 公司購買石英元件的意願,伊就先買下來,談成再轉賣給洲進鐘錶,後來規格好像不太符合,就沒有履行UPC 公司和SUN MINT公司的買賣契約,伊忘記有無告訴宇加公司這件事,他們也沒來問伊,所以伊就忘記了,簽約時好像有說如果談不成契約就無效,伊不知道宇加公司有把契約的內容在財務報表中顯示,也不知道契約裡的石英元件宇加公司如何處理;伊在偵查中稱沒有這筆交易,係指沒有買成的意思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0頁反面、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一七七頁),核與證人即洲進鐘錶公司總經理張曾焰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間,伊有透過東莞樹研公司魏銘勳介紹宇加公司陳正明董事和業務黃任華認識,主要是想介紹他們的石英元件給伊公司時鐘的機芯運用,當下送的樣品規格不符,所以沒有使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反面)、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伊有跟東莞樹研公司的王副總、陳正明去過洲進鐘錶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四八頁)、被告陳正明於原審證稱:伊有和魏銘勳、黃任華去洲進鐘錶公司拜訪客戶,當時沒有談成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相符,堪信為真。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石英元件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即為華碩公司之退貨,且縱若系爭交易標的物確為該批退貨,亦乏證據證明SUN MINT公司與宇加公司主觀上均係基於避免宇加公司認列銷貨退回而對宇加公司股價產生影響,遂由SUN MINT公司買受該批石英元件之事實,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昭展、劉瑛如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動機與原因,並無可採。

⑵復綜觀下開證人證述內容:

①證人溫若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宇加公司曾因石英元件品質不良與華碩公司有爭議,有被求償賠錢,因為華碩公司扣了伊的應收帳款後才知道,到調查局詢問時,看到合約才知道公司有賣石英元件給SUN MINT公司,伊不清楚這部分的銷售情形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六六頁反面、八一頁,原審卷四第四一頁)。

②證人李之蓉於偵查時證稱:有聽說公司有批貨不良,對方不跟公司買,公司再把貨退回工廠。伊現在講的是石英震盪器,不知是否為檢察官所述之退貨事件。石英震盪器是公司從大陸跟廠商買,公司經過測試,這批貨是出給華碩沒錯,因良率不高,整批貨退回大陸廠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八四頁)。

③被告蘇鈺婷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合約上所記載的石英元件是不是華碩公司的退貨,是當時檢調單位說的;該合約「立約人」處黃昭展的圓形印章,有可能是公司的便章,便章平常由總務負責保管,如果是庶務章的話,應該是用庶務章的用印申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四、二九頁)。

④被告陳正明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這份三十二萬美金的石英元件交易存在、沒有聽說九十七年間宇加公司跟華碩公司有爭議遭退貨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二四、四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反面)。

⑤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買賣合約上黃昭展的圓形印章是公司的便章,好像是放在總務那裡,該便章的用印流程不需要經過申請,但本件的買賣契約在簽約過程中,需要申請用印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頁)。

⑥被告劉嘉生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宇加公司沒有向華碩公司採購石英元件、伊只知道與華碩公司在銷售石英元件製成品有發生品質上的糾紛,但伊不清楚這個交易,也沒有經手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四六頁,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三頁反面至四頁)。

⑦被告劉瑛如於原審證稱:伊有代表SUN MINT公司簽立該買賣合約,伊不記得如何取得該份合約、在何處簽約及是否雙方一起見面簽訂同時用印等節,也不記得宇加公司找何人與伊簽訂這份契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0頁反面、一七五頁反面)。

⑧據上,足見證人就與華碩公司之石英元件交易爭議,或有證述係以賠款方式處理,或有證述宇加公司已將貨退回大陸廠商,是該交易爭議究係以何方式處理,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若未有退貨事宜,公訴人所指本案編制不實財務報告之動機、緣由,即無從成立;而就買賣合約上黃昭展之用印,則均證稱係屬庶務章,非屬正式之小章,故該庶務章於系爭買賣合約上用印前,是否經過被告黃昭展之核准,即非無疑;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華碩公司與宇加公司就石英元件交易之爭議,係以退貨方式處理,且縱有退貨,亦無從證明本案石英元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前揭退貨;且該買賣合約是否確為被告黃昭展所用印、被告黃昭展是否知悉有該買賣契約存在等節,均有可疑。是被告黃昭展所辯:與華碩公司之交易爭議係以賠錢方式處理,並無退貨、未見過該買賣合約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⑶況本院函詢華碩電腦股份有公司關於該公司九十七年間與宇加公司、UPC 公司或煙台宇加公司,是否曾因三十二萬美元之石英元件銷售問題產生爭議,其回覆稱:「本公司雖曾與宇加公司有過採購交易,然經詢問相關採購人員及查詢相關紀錄,均無前函所稱於九十七年間三十二萬美元石英元件銷售問題之爭議」等語,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碩法函字第一0五000六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益徵公訴人指稱九十七年間華碩公司與宇加公司就石英元件交易爭議乙情,尚屬無據。

⒋至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宇字第九八00一四號函固記載:宇加公司子公司UPC 公司銷售石英元件予SUN MINT公司,係因SUN MINT公司為本公司供應商,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因而要求SUN MINT公司去化子公司存貨一批,故將存貨賣斷與SUN MINT公司,由其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三0頁),惟細觀該函文內容可稽,宇加公司並未敘明UPC 公司售予SUN MINT公司之石英元件即為華碩公司之退貨,並佐以被告蘇鈺婷於原審證稱:伊見過該函文,該函文係由財務部門擬具相關回覆資料,伊會要求各單位提供資料,由財務部彙整出去,伊當時彙整時沒有詳細看過這份資料,函文的實際內容伊不會仔細的去瞭解;函文發出前,公司內部要經過的簽核程序為何伊忘記了,該文件的用印是便章,非公司正式的大小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被告陳正明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未見過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反面)、被告劉嘉生於原審證稱:伊未見過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函文上的章由何人保管伊不確定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二頁)、被告黃素倩於原審證稱:伊沒印象宇加公司函文的發出,是否需經公司正式用印的程序,伊任職期間,對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亦無印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亦可見被告黃昭展於原審稱:伊沒見過宇加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反面),難逕認為虛,則該函文之內容係由何人撰寫、依據何資料所擬、所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均非無疑,自難遽予採為認定系爭交易之標的物即為華碩公司退貨,而被告黃昭展、劉瑛如係為避免宇加公司承認銷貨退回及存貨跌價與呆滯損失而影響宇加公司股價,遂將該退貨虛偽賣予SUN MINT公司之基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⒌被告蘇鈺婷固曾證稱:是黃昭展指示伊等要將該批石英元件銷售給SUN MINT公司,前開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伊向劉瑛如催帳,劉瑛如表示要問黃昭展才知道,黃昭展就是要伊擱置,後來簽帳會計師調整分錄後就提列為呆帳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六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昭展指示之時、地及具體內容,均證稱沒印象等語,並表示就該合約交易標的是否即為華碩退貨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四頁反面),並證稱宇加公司未以催討或訴訟方式處理該批貨款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頁),自難以此記憶模糊且陳述不清復自相齟齬之證述內容據為認定被告黃昭展、劉瑛如有此部分犯行之論罪基礎,併此敘明。

⒍又證人莊俊華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固證稱:當時宇加公司僅稱帳款收不回來,也確實覺得該筆交易有問題,依伊專業判斷,前開交易應屬虛偽交易,有侵害宇加公司股東之問題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九、一三五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內容沒什麼依據,是伊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的主觀判斷,查帳是依照審計準則,主要目的在查公司有無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去編制財務報表,基本上會計師沒辦法去認定交易是否虛偽,查舞弊不是會計師的目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反面至一六二頁),是證人莊俊華於調查局、偵查時所證,顯係推測之詞,並非可採,無從據以論斷被告黃昭展、劉瑛如確有編制不實財務報告之情。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有關此部分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昭展、劉瑛如係為避免影響宇加公司股價,而將華碩公司退貨之石英元件售予SUN MINT公司,而因SUN MINT公司無交易真意未予付款,宇加公司遂以呆帳提列損失之方式,編制不實財務報告。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昭展、劉瑛如確有此部分編制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昭展、劉瑛如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昭展、劉瑛如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昭展、劉瑛如犯罪而諭知被告黃昭展、劉瑛如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宇加公司購買無塵室相關設備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昭展及其辯護人辯稱:宇加公司購入JUST株式會社,伊發現未有如陳宗雄、陳正明所稱之經濟效益。嗣九十六年間陳正明表示為提升快門零組件之生產效能及品質,其已與SUN MINT公司洽談於東莞樹研公司廠區內興建無塵室,完工後宇加公司可以較低之價格委託東莞樹研公司優先為宇加公司代工製造產品,提昇產品品質及良率,且依合作協議之約定,東莞樹研公司非完全無償使用,應容留宇加公司相當之利潤空間及給予最優惠之價格,東莞樹研公司更同意提列二階段之差距及二年優惠期間作為宇加公司合作之利潤及報酬,宇加公司興建無塵室非為東莞樹研公司之利益,而係預期能互蒙其利,無不符營業常規之處等語。被告陳正明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未參與無塵室之採購談判,且宇加公司雖無從事製造工作之工廠,係委請東莞樹研公司代工生產零件,故為提升東莞樹研公司製程挽留客戶,經董事會決議在東莞樹研公司工廠所在地投資興建無塵室,實際乃為宇加公司生產零件所用,而購入後一併交樹研公司生產使用,亦屬商業常情等語。被告魏銘勳及其辯護人辯稱:宇加公司有意願投資快門零組件項目,且前因快門零組件品質不佳遭客戶日東光學公司向宇加公司求償後再向SUN MINT公司求償,故欲興建無塵室提升品質,伊遂以SUN MINT公司、東莞樹研公司及宇加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宇加公司出資興建無塵室,東莞樹研公司須優先配合宇加公司之需求生產快門零組件,宇加公司得分兩階段獲得快門零組件之利潤與報酬,且無塵室建置亦屬真實、並有實際生產,故無伊協助宇加公司虛增營業額一事等語。被告劉瑛如及其辯護人辯稱:引用其他辯護人之答辯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展、陳正明為使被告魏銘勳、劉瑛如協助宇加公司虛增營業額,明知宇加公司僅從事快門零組件之買賣,無興建無塵室之必要,仍應被告魏銘勳之要求,出資購置無塵室,並供東莞樹研公司無償使用,使宇加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除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外,且須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始成立犯罪。又所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應以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之,需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不相當、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方得稱之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須達到導致公司終至無法經營之情形,倘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將來有回收成本等之可能,則無該當於該條項之罪可言。本件宇加公司固有與SUN MINT公司簽訂無塵室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與該交易有關之一切事項,是否不符一般正常交易之商業判斷,或實質上對宇加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仍應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

⒉在本件情形,有關宇加公司相類產業之業界常規,未據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即無從據以判斷宇加公司與SUN MINT公司之交易,是否符合業界常規;而就宇加公司內部而言,本案宇加公司購置無塵室之交易,係因宇加公司跨足快門零組件產品產業後,營收未達宇加公司原預期之成果,復因產品瑕疵遭求償,被告黃昭展等人為使宇加公司之快門零組件產品品質得以提升,且考量東莞樹研公司為其代工廠,如在東莞樹研公司內興建無塵室,宇加公司之產品可獲得優先生產而提升產品效能之競爭優勢,而東莞樹研公司所生產之其餘產品,宇加公司亦得分配利潤,以利宇加公司踏足快門零組件產業並獲取更大利潤之目的,並利用臺灣樹研公司亦有使用無塵室生產快門零組件之需求為誘因,乃經宇加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決議通過後,與SUN MINT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進行之交易行為,此業據被告黃昭展於調查局、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快門客戶對快門產品品質要求較高,陳正明向伊表示要提高品質必須投資臺灣樹研公司東莞工廠的無塵室設備,由宇加公司出錢,蓋在臺灣樹研公司的工廠裡面,臺灣樹研公司會優先做我們的訂單,而且訂單的品質會更好,品質好後,訂單的量才會提高,會增加營收,主要是為了品質,而公司內部討論後認為可行,有提董事會通過;宇加公司的訂單都是東莞樹研生產,所以無塵室是東莞樹研在用,買無塵室有附帶協議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頁反面、一五、二三一、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二0七頁反面)、被告陳正明於調查局、偵查供稱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宗雄買JUST株式會社派黃任華駐廠時,起先第一、二個月就發生東莞樹研公司交給日東公司的快門落塵量太大,因產品瑕疵被退貨又罰款,此時宇加的其他主要客戶普立爾、新永及日東等公司,都希望我們能在快門零件的製程上提高水準,能夠在無塵室裡生產,魏銘勳找我們商量,團隊的日本人也有相同意見,為了提高客戶對我們的訂貨意願,伊向董事長、董事會報告後,宇加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在東莞興建無塵室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二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九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一八頁反面至二一九頁)、被告魏銘勳於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普立爾公司來函要求要做某種產品必須有某種設備,也因九十五年九月間出給日東光學即信泰光學的貨,因瑕疵問題被罰款,才會想興建無塵室來生產快門,當時陳正明也有建議,伊等有去問其他專門做快門生產的日本公司,確實大家都這麼做;當初陳正明來找伊,是因他們公司想要有新產品、新發展,而伊公司需要資金擴充設備,也就是製造快門的無塵室;所謂的合作是伊出人員及場地,他出技術及資金,要蓋無塵室的原因是要獲利;設置在東莞樹研公司是因設計團隊及生產都在那裡;伊有和宇加公司約定利潤的分配條件;要做快門這塊,宇加公司必須要有無塵室,宇加公司幫臺灣樹研公司蓋無塵室,不是給伊的報酬,是他們生產所必須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四頁,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及被告劉瑛如於調查局、偵查供稱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宇加公司為提升數位相機與手機快門組件品質與數量,由宇加公司購買SUN MINT公司興建之無塵室,因當時大陸空氣品質不佳,造成東莞樹研公司組裝出來的零件易沾染灰塵,造成產品運轉不順,聽說有一批貨好像因為塵埃問題被扣了很多錢,因此臺灣樹研公司想蓋一間無塵室,提升生產之數位相機與手機快門組件的品質與數量,但因考量資金負擔過重影響臺灣樹研公司資金運用的靈活度,宇加公司願意出資協助東莞樹研公司蓋無塵室,但需有正當名義,因此宇加公司要求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的方式進行,且有合作協議書,宇加公司可以賺取利潤,伊確定沒有說「美化財報」,伊的意思應該是大家需要一起合作創造業績,由宇加公司投資,樹研公司負責生產,不知道為何會有「美化財報」這些字跑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五0、六九、三0一頁,原審卷四第一七0、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頁),核與被告蘇鈺婷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無塵室的購買可以增加公司收入,伊在偵查中沒有見過合作協議書,才會說宇加公司和SUN MINT公司買無塵室時,沒有附加分配利潤的條件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一三頁)、被告黃素倩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宇加公司是為了賺取利潤才出資協助東莞樹研公司蓋無塵室,利潤是指製造方面的利潤,無塵室設立之後,生產的快門品質或規格提升,可以賣到比較好的價錢,進而增加更多利潤;無塵室之購置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九頁反面、一二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一一、二八、三一頁)、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因良率達不到客戶之標準,希望能提高快門的製程,才興建無塵室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八頁反面、四0頁反面)相符,並有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第四次及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三八四至三九一頁)。綜觀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述核無不符,可見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等人所辯興建無塵室係為因應客戶要求與提昇產品效能、且非由東莞樹研公司無償使用等語,並非子虛。復觀之宇加公司、東莞樹研公司及SUN MINT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關於東莞樹研公司進行生產製造事宜,需優先配合宇加公司之需求、關於生產製造相關費用或成本計算,須容留宇加公司相當之利潤空間,給予宇加公司最優惠之價格、由東莞樹研公司組裝出貨之快門組件或其他相關產品之價格,第一階段提列新臺幣零點五元/PCS之價格差距,共計一千九百萬PCS ,即新臺幣九百五十萬元,第二階段提列新臺幣零點二元/PCS之價格差距與兩年期間之優惠,作為宇加公司於本合作協議之利潤與報酬等事項,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三九0至三九一頁),以上開三方協議合作書交易之價格及條件觀之,並無特別不利於宇加公司之情,亦可見起訴意旨所稱宇加公司購入無塵室相關設備後,即將無塵室相關設備提供SUN MINT公司無償使用一事,與卷附前開書證有違,自難認定宇加公司有利益輸送之不利益交易。綜上,可見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及劉瑛如所為前述買賣無塵室交易及以三方合作協議方式履行協議之內容,本無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作為之情形,自難認此等交易之發生欠缺正當性、合理性,而顯與一般營業常規、商業判斷不符。

⒊復酌以東莞樹研公司為宇加公司快門零組件產品之代工廠,兩家公司具有上下游關係,亦即宇加公司接單販售之產品由東莞樹研公司生產、製造,宇加公司固本無生產快門零組件之需要,然其既已跨足快門零組件產業,且其專事快門零組件產品設計、業務之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亦於東莞辦公,是為求快門零組件產品設計、生產環節之溝通順暢及效率,以利其快門零組件產品品質提升進而增加營收,則其於東莞設置無塵室,自難認為與交易常規相悖。

⒋再者,被告黃昭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蓋無塵室到九十七年金融風暴之前,業務量有增加,有提升公司收入、利潤,無塵室的簽訂與興建,對當時的宇加公司是有利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被告陳正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無塵室設置後,宇加公司營收一開始有增加,後因金融風暴,訂單一下子掉很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及被告黃任華於原審證稱:有很多後期的客戶是來自於我們提升的良率,後來的訂單比較穩定或量比較大,也是因為無塵室的關係;在伊任職期間,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共出貨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八片,九十六年整年度是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片,九十七年至九月份是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六片;我們後來快門的出貨量有相當大幅的改善,甚至連普立爾公司都認定我們的標準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被告黃任華提出之各機種出貨數量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四五至四九頁),足見宇加公司興建無塵室後,確有提升快門零組件產品之訂單量。嗣於九十七年底雖因亞洲金融風暴導致訂單數量下降而使投資不如預期,然宇加公司即決意退出快門零組件產品市場,且派蘇鈺婷、劉嘉生等人前往SUN MINT公司與被告劉瑛如、魏銘勳商談如何處理無塵室後續問題,並陸續簽署委託設計契約、租賃合約、專利權授權契約及協議書以圖降低投資無塵室之損失,嗣於一00年間將無塵室售予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展於偵查時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宇加公司興建無塵室做了一段時間後,伊覺得投資不划算,在九十八年就決定將快門事業結束,最後由伊出面跟魏銘勳談,他也同意,細節伊請劉嘉生去處理;因金融風暴影響快門業務,伊有一次跟魏銘勳在他土城公司談過一次,伊說這個生意好像不行了,訂單越來越少,可能要結束這項業務,魏銘勳說他也了解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六、二四四頁,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被告魏銘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嘉生來跟伊接洽,是因快門這產品他們不想經營下去;曾經有談到用合約及租賃的方式來處理,協定一個金額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一0七頁,原審卷四第一五0頁反面)、被告劉瑛如於調查局、偵查時供稱:宇加公司沒有依約付清餘款,後來蘇鈺婷告知伊要簽立「協議書」方式調降原始買價,以結束這件無塵室的買賣案;宇加公司有向SUN MINT公司提出返還要求,蘇鈺婷和劉嘉生都有向伊及魏銘勳提出,因為無塵室的案子在當初談折讓單時已經結案了,臺灣樹研公司希望直接買回無塵室,但因會計帳的問題無法轉賣,所以宇加公司有簽訂委託設計契約要求返還無塵室之興建金額,另外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專利權返還及宇加公司支付JUST株式會社設備及相關費用之返還;目前無塵室所有權已經被宇加公司轉賣給其他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七0至七二、二七五頁反面至二七六頁反面、二七七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素倩於調查局時證稱:伊記得無塵室尾款確實沒有支付,因為沒有達到預期的Shutter 生產數量,黃昭展決定要停止Shutter 交易時,有打電話給魏銘勳就此事討論,也指派劉嘉生、蘇鈺婷去洽談此事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一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三一頁)、被告蘇鈺婷於偵查時證稱:要付每一期款項前,黃素倩會通知伊等要付款,但是到後來她就沒有通知,伊等也就沒有付款給SUN MINT公司,後來雙方簽立協議書,協議第四期、第五期款項不用支付;一00年間無塵室賣給廣兆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八至九頁)、被告劉嘉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承董事長之命要去處理無塵室人員問題,董事長有對伊透露因快門業務長期虧損,要跟臺灣樹研停止合作關係,伊跟劉瑛如接洽談的是無塵室的處理,九十七年金融風暴訂單量大量減少,伊跟他討論人員之安置及專利權、設備處理的問題,無塵室之部分伊是跟他接洽出租給東莞樹研的問題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一六至一七頁,原審卷四第一一0頁反面)相符,並有委託設計契約、租賃合約、專利權授權契約及協議書、宇加公司與廣兆公司之無塵室設備與照相機快門裝置專利權買賣合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九、六三、六四、六六頁,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㈠第一七一頁,卷㈡第九0至九一頁)。可見無塵室之投資確曾為宇加公司增加營收,其後雖因市場因素未如預期而終至虧損,然亦未致宇加公司終至無法經營之情形,而與「致重大損害」之要件不符。

⒌公訴人雖認宇加公司係以興建無塵室做為被告魏銘勳協助虛增營業額之條件等語。然前揭事實欄所示交易,係因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JUST公司以創造JUST公司向宇加公司下訂單之表象,而將原應歸屬宇加公司孫公司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母公司宇加公司僅能以長期股權投資方式認列之損益,偽為宇加公司銷貨收入,而有財報不實之情,然該等交易實際上係JUST株式會社與谷崧公司間之交易,該等交易確屬存在且亦有實際交貨、付款,及被告魏銘勳就被告黃昭展另行設立JUST公司以締造前開虛偽假象,主觀上並不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以被告魏銘勳係以協助宇加公司虛增營業額為條件,要求宇加公司出資協助臺灣樹研公司興建無塵室云云,已乏所據。且宇加公司係於證人陳宗雄擔任董事長時向Trillion Corporation收購JUST株式會社,該股份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所有Trillion Corporation與JUST株式會社間之業務關係所曾涉及之客戶,Trillion Corporation均應無條件轉讓與宇加公司或宇加公司指定之人,此有股份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三二八至三三四頁),堪認斯時係以客戶轉讓之方式以提升宇加公司之營業額,而無購置無塵室之計畫,且宇加公司購置無塵室時,陳宗雄已非宇加公司董事長,此由宇加公司九十六年度第四次及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亦可見之。復觀諸證人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太萊公司在討論要購買JUST株式會社時,並無提到附帶條件即太萊公司要出資在東莞蓋無塵室,伊不曉得宇加公司要建造無塵室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一五三頁反面)及被告黃素倩於調查局時證稱: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宇加公司董事長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洽談無塵室設備採購事宜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0四號卷第三頁),益見宇加公司投資JUST株式會社以提升營業額及宇加公司購置無塵室,二者並無關連性。堪認被告魏銘勳於偵查時供稱:要做快門這塊,宇加公司必須要有無塵室,宇加公司幫臺灣樹研公司蓋無塵室,不是給伊的報酬,是他們生產所必須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四四頁)、被告劉瑛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宇加公司事先買JUST株式會社,後來才討論蓋無塵室,之間相差好像一年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一頁反面)、被告黃昭展於調查局時供稱:宇加公司當初的規劃是買入JUST株式會社來增加宇加公司的事業部門並提升營業額,當時預期快門事業的營業毛利可以高於支付營業費用而有盈餘,但因快門事業的訂單數量不如預期而導致虧損,後來伊又買入無塵室來提昇產能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二四四頁)、被告陳正明於偵查時證稱:陳宗雄那時並沒有無塵室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卷㈡第九五頁),均非子虛而堪採信,公訴人認無塵室之興建與虛增營業額間為交換條件等語,舉證顯有不足,尚難盡信。

⒍至證人莊俊華於調查局、偵查時固曾證稱:伊沒見過快門零組件成品,事後被櫃買中心調閱查核時,依伊專業判斷,前開交易應屬虛偽交易,宇加公司購買無塵室交給SUN MINT公司使用,有涉挪用公司資金之嫌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九、一三五頁),惟其於原審證稱: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稱是伊當時的主觀判斷,是伊的推測、臆測,伊所述無塵室不是租就是借,也是伊的主觀判斷,也有可能基於合作關係而由東莞樹研公司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八頁),足見其於調查局、偵查時所證,顯屬推測之詞,並非可採,況會計師於盤點存貨時,為確認存貨數量,通常工廠都處於停工狀態,此乃盤點實務常情,是其所證:宇加公司購買無塵室後,伊未見過宇加公司有自無塵室生產快門零組件相關產品,只看過表單,沒見過實品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反面),本屬常情,證人莊俊華據此證稱:宇加公司確實沒有生產相關產品就屬異常云云,顯難採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及劉瑛如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從客觀上觀察宇加公司與SUN MINT公司間無塵室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及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及一般交易常規,對宇加公司而言亦非為顯不利益之虛偽交易行為,故前揭無塵室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徒以前揭宇加公司僅從事買賣,即遽謂宇加公司無購入無塵室設備之需要,所為前開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宇加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等語,尚嫌率斷,非足憑採。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此無塵室買賣之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犯罪而諭知被告黃昭展、陳正明、魏銘勳、劉瑛如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黃昭展就有罪部分、黃素倩、蘇鈺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陳正明、周美雲、劉嘉生、黃任華、魏銘勳、劉瑛如均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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