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 法定代理人周淑姿
- 當事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被告陳文南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嫌乙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同年11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渠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合理利益之忠實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被告陳瑞禮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稱富鼎公司)之董事長(按該公司董事長現變更為周淑姿),被告陳文南為富鼎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利益,於100年間由被告陳瑞禮指示不知情 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另於100年7月4日起 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知悉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被告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爰主張上開不法所 得應依法諭知沒收等語。從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使第三人富鼎公司取得之上開交易所得,是否應依法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第三人富鼎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富鼎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被告陳文南等違反證交券易法 等案件另訂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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